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12-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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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2024-12-10

  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相关规定,现对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其实际发电量以所有发电机组的发电计量之和确定,包括上网电量、综合厂用电量、运输损失电量等。

  二、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其纳税地点为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适用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三、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的部分,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按照“不征增值税自来水”项目开具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享受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有关的取水计量信息、发电量信息等资料。纳税人应当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享受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还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证明材料内容应包括实施生态取用水的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态取用水起止时间、生态取用水水源类型、生态取用水量、生态取用水地点等相关信息。

  五、纳税人申报水资源税时,应填写《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附件1),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六、纳税人通过两个以上取水口取用水的,应当分别计量每一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一个取水许可证上有多个取水口信息且适用同一税额标准,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合并下达许可水量或取水计划的,可以将该取水许可证上多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合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口信息确定;纳税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水口信息确定。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辖区内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整纳税人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八、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取水计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取水计量信息等有关资料。

  九、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送的取水许可、违法取水等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名录由水利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并动态更新。水利部公布名录前,可暂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本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的具体范围。

  十一、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公布本省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名单。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如在当年发生更名、重组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形的,应当重新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确定纳税人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并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名单内纳税人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予以处理。

  十二、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和已有工作成果,加快建立完善取水计量档案,进一步扩大取水在线计量覆盖面。在日常取用水计量监管中发现纳税人符合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情形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通知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并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附件2)。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三、此前已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省可暂维持原有征管模式不变,并在试点期间逐步按现行办法规定调整。具体事宜由相关省税务机关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十四、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doc

  2.取水量核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

2024年12月1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税务总局、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2024年10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联合制发了《办法》,明确于今年12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办法》规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为进一步明确水资源税政策执行口径,细化水资源税征管有关规定,规范水资源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公告》,并发布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及取水量核定书。

  二、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实际发电量不等同于上网电量,而应以纳税人所有发电机组的发电计量之和确定,包括上网电量、综合厂用电量、运输损失电量等。

  三、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纳税地点和适用税额标准如何确定?

  《办法》规定,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公告》遵循“何地取用、何地纳税”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调入区域”是指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其税额标准适用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四、改革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如何开具发票?

  水资源费改税前,部分试点省份直接对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征收水资源费。在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而向用水户收取的水费中,基本水价部分向用水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部分向用水户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不计征增值税。此次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明确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在终端水价中单列的部分,可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按照“不征增值税自来水”项目开具普通发票,在税率栏选择“不征税”,税额栏显示为“***”。

  五、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调整后对纳税人申报缴税产生什么影响?

  如果当年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进行调整,此前纳税人已经申报的实际取用水量的适用税额,可能会随着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调整而发生变化,产生多缴税款或少缴税款情形。为此,《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案例:A省规定,对于纳税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其超出计划部分的取用水按照对应行业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已知A省某纳税人所属行业取用地表水适用税额为0.2元/立方米,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初对纳税人下达的地表水取水计划为1000万立方米/年,纳税人按月申报水资源税,1至5月累计取用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6月取用水量为200万立方米。按照《办法》相关规定,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属于超计划取用水范围(1000+200=1200>10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8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2)。8月1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地表水取水计划调整为1500万立方米/年,则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进行更正申报。此时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不属于超计划取用水(1000+200=1200<15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4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6月多缴的40万元(=80-40)税款,纳税人可以选择用以抵减以后所属期的税款,或者直接申请退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如何申报享受本年度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

  该条优惠政策为新增优惠政策,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对适用该政策的纳税人实行“名单式”管理。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案例:某企业2024年度因新上节水设备,工业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被列入当年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先进名单,水行政主管部门2025年对其下达地表水取水计划为1000万立方米/年。如该企业2025年1-10月地表水取用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则该企业2025年1-10月可以享受减征20%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如该企业2025年11月地表水取用水量为200万立方米,那么该企业自11月起,2025年的累计取用水量超过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该企业2025年11月、12月不得享受减征20%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

  另外,如果纳税人前一年度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本年度所属期均不允许享受减征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减征税款应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追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纳税人,如何进行水资源税申报?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案例:某纳税人在某省辖区内修建一条高速公路,施工路段贯穿某省的A、B、C、D、E五个地市,每个地市均存在若干个取水口。在此情形下,纳税地点涉及多个取水口所在地,纳税人既可以向每个取水口所在地即A、B、C、D、E五个地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分别申报缴纳水资源税;也可以经该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纳税地点汇总申报缴纳A、B、C、D、E五地的水资源税。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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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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