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8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5-9-11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26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公司经营行为,加强信托公司监管,防范风险,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按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坚持信托本源,立足受托人定位,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运用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特点,规范开展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信托公司应当坚持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金融服务质量,培育长周期、跨周期经营管理能力,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四条 信托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或债权相抵销。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立受托人定位,将实现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价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标,培育和树立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受托文化。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后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信托公司,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设立信托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信托业务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取缔。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管理、股东责任等相关内容应当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委托人和受益人保护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信托公司章程中载明: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

  (二)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三)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者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经监管部门认可的风险处置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四)承诺不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管理信托公司股权。

  (五)维护信托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信托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干预信托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信托公司经营管理,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信托当事人、信托公司、其他股东等合法权益。

  (六)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应向但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七)不得将股东所享有的管理权,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各项权利委托他人行使。

  (八)不得侵占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

  (九)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托公司提供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信息。

  (十)信托公司股东应当配合监管部门日常开展的调查;信托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地方党委政府等依法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一)信托公司出现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时,主要股东应当承诺在一定时限内通过补充资本、回拨红利、流动性支持借款等方式实施救助。信托公司主要股东范围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严控异地部门设立,完善异地部门管理制度,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异地部门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将异地部门及其人员、业务等纳入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信托公司在同一城市所设异地部门超过一个的,应当明确牵头部门。信托公司异地部门不得对外挂牌。

  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承担信托公司异地部门监管主体责任,建立与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按照信息共享与监管联动机制协助开展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合并或者分立;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变更需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信托公司应当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在内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形成有效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

  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单独或者合并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风险管理、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等专门委员会。

  信托公司董事会审计、提名、薪酬、关联交易控制、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当信托公司或者其股东与受益人发生利益冲突时,督促信托公司优先为受益人合法利益服务。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机制,做好股权信息登记等工作,确保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管理要求审查股东资质,并落实反洗钱有关规定穿透识别受益所有人。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行为管理,做好主要股东定期评估工作。信托公司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信托公司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整改措施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信托公司未按要求报告的,信托公司员工、外部审计机构可以实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收益与风险兼顾、长期与短期并重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内部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信托公司在设定内部考核、绩效薪酬指标时应当充分考虑合规经营、风险管理情况。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明确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的触发条件、适用范围、金额、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按照审慎经营、职责分离原则,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制定本公司信托业务、固有资产负债业务和其他业务管理制度,针对内部控制风险较高的部门和业务环节,制定专门的内部控制要点和管理流程,加强信息系统建设。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信托公司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管理职责。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设立首席合规官,组织推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首席合规官不得负责管理与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内部控制职能部门,牵头开展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和内部控制活动,并在人员、薪酬、独立性、调查权限、信息系统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境内外各类业务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受托履职合规性管理和操作风险防控为重点强化信托业务全流程风险管理,同时加强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各类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职责边界清晰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和标准,定期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加强净资本管理、准备金管理和流动性管理,及时识别并准确计量各类经营风险,确保有充足的风险抵补能力。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净资本管理机制,准确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及时补充资本和流动性,确保净资本充足。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管理机制,完善固有资产风险分类管理,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建立受托履职评估机制,准确计量信托业务风险,加强信托净资产核算,及时识别信托公司失责赔偿责任,足额确认预计负债。

  信托公司应当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信托赔偿一般准备,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时,可不再提取。信托赔偿一般准备应当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关联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开展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关联交易。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报告、披露等管理职责,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以公平的市场价格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监管套利。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签订重大关联交易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逐笔报告,在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业务清单。信托公司应当按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并对报告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印章印鉴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印鉴,严格用印审批流程,合规使用印章印鉴,妥善保存用印后的书面合同,防止越权和不规范用印,防范印章印鉴由控股股东等他人保管、控制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披露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托业务、重大风险、关联交易等信息。

  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托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信托文件约定开展信息披露活动,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覆盖业务设计、推介销售、服务定价、投资管理、利益分配等全流程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机制,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以及不同委托人、受益人。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纠纷,主动应对负面舆情并做好沟通,切实加强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体系,独立、客观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公司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信托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聘请独立、专业、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信托公司应当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审计范围覆盖信托业务、固有资产负债业务、其他业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和信托文件约定,对符合条件的信托业务逐项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出具意见,加强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审计监督,并纳入年度三方会谈。

  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提升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的规范性、有效性。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信托业务,包括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业务。

  (二)固有资产负债业务。

  (三)其他业务,包括为金融机构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等提供投资顾问、咨询、托管及其他技术服务;为企业发行直接融资工具提供财务顾问、受托管理人等服务;为资产管理产品提供代理销售服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应当与其风险管控和承担能力相匹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具体业务品种设置市场准入条件。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信托公司不得增加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信托公司开展的业务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还应当满足有关资质要求。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信托文件约定,与信托目的和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与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二)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

  (三)提供用于规避金融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四)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五)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或者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财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以信托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向本公司注资等;

  (七)利用信托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外的人牟取不当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或者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其他用途;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信托类别、业务品种、信托登记编码;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方式,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清晰的意思表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向委托人或受益人明示信托业务的风险性质和风险承担原则。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销售资产管理信托产品、推介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涵盖人员、材料、代理机构、客户信息保密、营销行为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并纳入内部考核和审计范围。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加强适当性管理,为委托人提供适配的信托服务。

  委托人应当以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财产参与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识别和记录信托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者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信托公司运用受托资金投资本公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本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为上述证券发行承销事项提供其他受托服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评审机制和评估机制,加强风险隔离,防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当尽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并留存专业服务机构的身份信息和处理信托事务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和完整记录,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收支情况以及信托净资产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收支及信托净资产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每只信托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并向委托人、受益人说明具体收费标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主要的费用项目和负债项目应在信托文件中列明或者明确告知委托人、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根据失责情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七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范利益冲突。信托公司应当确保信托业务、固有资产负债业务、其他业务相分离。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申请信托登记编码和信托登记证明文书,但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办理信托登记,提供并定期更新信托业务信息。

  第五十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应当提交信托文件、信托登记机构出具的信托登记编码和信托登记证明文书等材料,向财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手续。

  财产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及时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并在有关财产证明上标注信托财产等信息。财产登记管理部门、信托登记机构及时互通共享信托财产登记信息和信托登记信息。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持有的资产管理信托受益权进行集中交易流转的,应当在信托登记机构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办理资产管理信托受益权集中登记,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流转。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筹集信托业保障基金等用于行业互助、化解和处置行业风险的行业基金。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同业拆借、贷款、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机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开展贷款、投资等业务,不得垫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开展个人贷款业务。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投资本公司发行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固有负债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债券卖出回购、同业拆借业务,可以向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申请流动性支持借款、定向发债,可以向信托业保障基金公司申请流动性支持借款等。信托公司固有负债业务项下债券卖出回购、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余额的百分之二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者转移财产;

  (二)对外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融出资金;

  (四)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五)开展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专业能力,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

  信托公司开展各类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机制,加强合作机构准入、定期评价和退出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

  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报告、监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确保所提供报告、报表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信托公司聘请专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阅、复制等方式,信托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信托公司加强风险监测和早期识别预警,综合评估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并视情况依法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督促信托公司尽早化解风险。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监测和检查重点,并根据职责责令信托公司限期改正违规行为。

  第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信托公司股东行为、关联交易和受托履职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以穿透方式识别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信托公司股东进行实地走访或者调查其经营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监管需要及时报送股权信息、经营管理信息、关联交易信息、审计报告等资料。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信托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根据信托公司评级结果和系统性影响力,对不同级别和系统性影响力的信托公司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经营区域、监管标准、监管强度、监管资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的沟通协作,定期通报所监管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行政处罚、风险状况等监管信息,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高风险信托公司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公约对信托公司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所列禁止性行为作为重点,加强对信托公司和从业人员的问责。

  第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股东义务要求和承诺作为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通报、公开谴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撤销行政许可等措施。

  第七章 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恢复和处置计划机制,并根据监管要求定期更新,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可。

  信托公司董事会对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的制定及更新承担最终责任。恢复和处置计划中限制股东分红和股东回拨红利的触发条件,以及回拨红利的主体、范围和方式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中予以明确。

  信托公司发生重大风险时,应当按恢复计划启动程序或监管要求实施恢复计划。

  被认定为高风险机构、需开展风险处置的,信托公司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实施自救措施,依法吸收损失。对不履行风险处置主体责任的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信托公司风险情况等,依法采取或协同信托公司住所所在地地方党委政府等有关方面采取妥善合理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七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的,信托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信托法律关系不因此发生变化。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促成信托公司重组的,信托公司股东应当积极采取增资、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配合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九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七十条 信托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同意,信托公司债权人、信托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符合前述规定破产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七十一条 信托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信托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信托公司破产清算。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其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第七十二条 信托公司被接管、重组、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该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第七十三条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公司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信托公司注销前,应当配合信托业务的新受托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办理信托登记。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同时废止。自施行之日起,信托公司新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锁定规模并有序压降。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推荐阅读

关联申报:谁需申报?怎么申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正在进行,关联申报能否先放一放?”“金额不大的关联交易还需要申报吗?”“关联交易如何填报,涉及哪些具体表单?”每年5月31日前,笔者常会收到诸如此类的提问。企业在完成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同时,应正确识别、梳理、填报符合法规要求的关联方、关联交易或者国别报告,完成整个关联申报流程,否则可能产生税务风险。

  哪些情形需要关联申报

  需要明确的是,不是所有企业都要关联申报。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关联申报: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年度内未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

  其中,关联关系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第二条来判定,包括控股关联、融资关联、生产经营特许权控制关联、购销劳务控制关联、任命或委派高管关联、家族亲属关系关联、其他关联。

  在识别关联方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明确,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一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够控制另一方的相关活动并因此享有回报的,双方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此外,关联方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组织或者个人。例如,企业向构成关联关系的个人股东借款并支付利息,也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才构成关联交易。根据42号公告第四条,关联交易主要包括: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金融资产的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

  关联申报必须填报国别报告吗

  根据42号公告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一种情形是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另一种情形是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其中,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例如,当某集团2024年的合并报表收入合计超过55亿元人民币时,集团应在2026年填报2025年度的国别报告。

  关联申报需要填写哪些表单

  关联申报报表包括22张表单,其中必填表单有3张(只报送国别报告的情形除外),其余根据实际情况选填。

  申报内容需要迅速厘清思路。对于企业年度内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填报表G000000、表G100000、表G101000,根据发生的交易类型据实选填表G102000—G108000、表G109000和表G113010,其中表G100000为自动生成。另外,如有签订或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要填报表G110000,有对外支付款项的要填报表G111000,有境外关联业务往来的要填报表G112000,有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要填报表G113020;企业年度内与关联方未发生业务往来但需要填报国别报告的,只填报表G000000和国别报告的6张表(表G114010—表G114031)。

  如何高效、准确完成关联申报

  从企业咨询的高频问题看,高效、准确地完成关联申报,需要注意一些具体问题。总体来说,企业需要按照关联方和交易类型两个维度归集关联交易金额,这与日常按照会计科目归集的方式不同,完备的会计核算系统、清晰的明细科目设置、适当添加的关联交易标识,能够帮助企业高效准确地完成申报。

  表G000000里,“200企业内部部门信息”模块,要从最顶层填报所有部门信息,同一业务职能涉及超过一个层级部门的,可以合并填报。企业与多个关联方发生多类关联交易的,应按照关联方、类型(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无形资产所有权交易、有形资产使用权交易、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金融资产交易、劳务交易)、交易方式(转让/受让)及境内外分别汇总发生关联交易金额,排序确认各类别前5位关联方后,分别填报G102000—G106000、G108000等6份表单。

  表G102000—G106000、G108000这6份表单里,第15行与第30行系统会自动生成企业填列的关联交易金额合计数,但是填报者可手动编辑修改。企业如发生非关联交易,应当将非关联交易金额一并计入,手动编辑修改第15行和第30行金额。同时,注意不要漏报非关联交易金额,以免错误填报过高的关联交易占比引发风险。

  来料加工业务应填报G102000《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其中“原材料—来料加工”按照企业年度进口报关价格计算填报,“产品(商品)—来料加工”按照企业年度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填报。

  取得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对外支付技术服务费,区别不同情形填报: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且在当期费用化处理的,填报G108000《关联劳务表》;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但在当期资本化处理的,填报G103000《无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畴的,填报G105000《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8    作者:周庆华 马振宇 臧紫薇 赵月

  (中国税务报社霍志远税收宣传工作室供稿。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保定市税务局、沧州市税务局)

资产划转涉及多个税种:先分税种具体分析,再总体综合考量

  根据Wind数据统计,2026年第一季度,中国并购市场(包含中国企业跨境并购)共披露1734起并购事件,同比上升5.86%;交易规模约4541亿元,同比上升6.53%。资产划转是企业并购重组的重要工具,不少上市公司为整合内部资产、优化业务架构,倾向于采用资产划转的方式进行重组。近年来,一些上市公司因资产划转税务处理不当,导致大额补税的案例屡见不鲜。笔者提醒,资产划转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各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不尽相同,企业需要全面考虑各项税收政策,确保税务合规。

  典型案例

  2026年3月,上市公司BH公司发布公告称,拟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所涉及的业务,调整至其全资子公司Q公司名下运营。具体调整方式为:上市公司BH公司将上述资产及相关负债按账面净值一并划转至Q公司,并以划转形成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划转完成后,上市公司BH公司仍持有Q公司100%股权。同时,上市公司BH公司相关员工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一并转移至Q公司。

  所得税:符合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均为居民企业,且属于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按账面净值向Q公司划转资产,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关于划转股权架构的要求,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中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为优化业务架构而开展资产划转,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划转后,相关业务继续在Q公司开展,在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转双方在会计上均未确认损益,则本次划转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全部条件。此时,上市公司BH公司和Q公司均不确认所得,Q公司取得被划转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划出方原账面净值确定。

  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可适用重组相关政策

  本次划转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不仅转移了环保芳烃油装置及相关资产,而且一并转移了相关负债,并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将相关员工转移至Q公司,构成了“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员工”的资产包划转。

  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若Q公司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条件,上市公司BH公司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属于可抵扣非应税交易,不缴纳增值税,且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无需转出相关进项税额。

  对于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明确,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中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的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若净资产中包含房地产,实质上属于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由于划转双方均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符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划转涉及的房地产转移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有观点认为,上述政策中的入股投资必须以改制重组为前提,直接投资不能适用此政策。鉴于此,上市公司BH公司适用该政策时,需审慎处理,或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契税和印花税:可适用免税政策

  如果本次划转资产中包含土地、房屋,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免缴契税和印花税。

  契税方面,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规定,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上市公司BH公司若以土地、房屋权属向Q公司增资,视同划转,Q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可以免缴契税。

  印花税方面,对于资产划转协议涉及的产权转移书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明确,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因此,上市公司BH公司与Q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相关产权转移书据,可以免缴印花税。

  值得注意的是,增资还会涉及营业账簿印花税。案例中,上市公司BH公司以划转净资产向Q公司增资,会直接增加Q公司的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根据印花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Q公司应就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增加部分,按照0.025%的税率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

  制定划转方案时进行总体考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各税种涉及的企业重组相关政策,各有其适用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条件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或协调问题。如果企业仅关注单一税种,片面追求某一税种的政策适用,可能导致其他税种处理不合规,甚至引发补税风险。比如,企业含负债划转,若同时转移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和员工,可以适用不征收增值税政策,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包含负债的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务中尚存争议,企业需谨慎处理,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对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以税务合规为底线,以企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核心。企业可以将各税种的适用条件逐一对照,在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下,让方案能够同时满足多税种的政策适用条件。但也要做相应取舍,对于不同政策存在的互斥或叠加关系,企业需结合交易实质审慎选择。

  同时,交易应当以统一的交易目的和实质内容为基础,不应单纯为了享受某一税收优惠而过度设计交易架构。如果企业通过增资等操作“制造”划转条件,以此享受重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可能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定企业税务处理不合规。因此,企业在设计划转方案时,应当确保交易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和实质,准备充分、合理的商业目的证明材料,如董事会决议、战略规划、资产评估报告等,降低事后被纳税调整的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资产划转不仅涉及税务合规,还面临证监会监管、证券交易所规则和信息披露等多重约束。若被划转资产涉及特定行业资质或许可(如环保、能源、医疗等),还需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在涉税方案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按交易所要求充分披露。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17日  版次:07  作者:薛芬芬  郭婷婷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城关区税务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