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5-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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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指导规范大型网络平台设立、运行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了《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网信网(www.cac.gov.cn),进入首页“网信要闻”查看文稿。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hujuju@ca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数据管理局,邮编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2日。

  附件:

  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5年9月12日

大型网络平台设立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大型网络平台设立、运行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促进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水平提升,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以下称为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立、运行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是指由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成立的,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对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的独立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外部成员(以下称为外部成员),是指具备个人信息保护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在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担任除监督委员会成员外的其他职务的人员。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发布大型网络平台清单。

  第三条 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以下称为监督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与大型网络平台业务规模、用户数量等相匹配,一般不得少于7人,外部成员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二。

  第四条 外部成员应当保持身份和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受聘期间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在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子公司、分公司、控制企业任职;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

  (四)为受聘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子公司、分公司、控股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审计等专业服务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外部成员独立性的情形。

  第五条 担任监督委员会外部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二)具备履行职责的专业素质,熟悉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从事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工作不少于3年;

  (三)具备良好的声誉,能够客观公正、独立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工作时间等;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违法犯罪、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组织提名外部成员时,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兼职情况、有无违法犯罪和重大失信记录等,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外部成员的其他条件提出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外部成员的其他条件作出说明。被提名人同时受聘的大型网络平台不得超过三家。

  外部成员聘任决定应当由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作出。

  第七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结合专兼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长、工作量等情况给予外部成员与其承担职责相适应的报酬。报酬的标准由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批准,并在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除上述报酬外,外部成员不得从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及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八条 监督委员会内部成员(以下称为内部成员)由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

  第九条 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外部成员担任,经监督委员会全体成员选举产生,负责监督委员会工作。

  监督委员会设秘书一名,可由内部成员担任,负责处理监督委员会的会议筹备、文件管理、组织联络等综合性事务。

  第十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同一大型网络平台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任。监督委员会成员辞任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提交书面辞任报告。

  第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勤勉尽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或其授权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解聘决定:

  (一)外部成员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连续三次未出席监督委员会会议或者连续两次未出席监督委员会定期会议;

  (三)不适合担任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况。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解聘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允许被解聘监督委员会成员提出异议说明,并将解聘原因、异议说明及异议说明答复等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内辞任或被解聘等,导致监督委员会成员少于7人或外部成员占比低于三分之二的,大型网络平台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补任相关人员;若辞任或被解聘成员为监督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选举产生新的主任;若辞任或被解聘成员为监督委员会秘书,应当及时任命新的秘书;在补任完成前,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二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监督委员会规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不少于15日,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完善后,报经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批准。监督委员会规则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督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和任免程序;

  (二)监督委员会职责及监督事项;

  (三)监督委员会成员职责;

  (四)监督委员会主任的选举和职责;

  (五)监督委员会秘书的产生和职责;

  (六)监督委员会会议的召开、通知、表决、监督意见形成和记录;

  (七)监督委员会运行机制、经费保障;

  (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督委员会重点对大型网络平台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建设情况;

  (二)平台或产品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制修订情况;

  (三)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情况;

  (四)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开展情况;

  (五)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开展情况;

  (六)落实监管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情况;

  (七)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处理情况;

  (八)个人行使个人信息权益保障情况;

  (九)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合规情况;

  (十)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履行及报告发布情况;

  (十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十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等情况;

  (十三)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与大型网络平台用户常态化沟通机制,听取用户意见建议,回应用户关切。

  第十四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监督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监督事项发表意见,对需表决事项进行表决;

  (二)了解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情况,可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并要求答复;

  (三)可列席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有关会议;

  (四)听取大型网络平台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见;

  (五)向监督委员会报告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相关风险和问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就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监督意见。

  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审议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监督委员会会议有过半数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秘书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通知全体成员,同时提供完备的会议资料。

  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认为会议筹备不充分的,可要求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事项,秘书应当对会议延期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按时出席监督委员会会议。确有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对会议事项提出明确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就会议审议事项进行充分讨论,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监督委员会秘书应当完整准确记录会议情况,形成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当核实记录内容并签署意见。

  监督意见应当取得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监督意见通知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第十九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收到监督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监督委员会作出的监督意见,确有理由不予处理的,应当答复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认为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风险或违法违规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等问题的,应当向监督委员会和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提出书面建议。监督委员会和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未处理的,或成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成员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干预大型网络平台正常运营,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有关组织、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恶意拒绝、阻碍或者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和协助,做好相关对接工作。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应当每三个月向监督委员会报告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委员会规则、成员信息等。

  已设立监督委员会的大型网络平台,不再满足本规定第二条相关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后,可以撤销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监督委员会成立、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送监督委员会规则、成员名单等信息。

  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报送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省级网信部门每年向国家网信部门报送大型网络平台个人信息保护监督委员会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通报工作机制,对全国大型网络平台落实本规定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网络平台落实本规定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大型网络平台出现重大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或严重违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要求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解散监督委员会,重新成立监督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违法违规活动向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大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网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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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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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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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