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00]375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0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12-05
文号:银发[2000]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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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2000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


2000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为了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全年的经营状况和成果,组织指导信用社做好年终会计决算工作,现就2000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会计决算工作的指导思想

  今年以来,由于高成本存款支付高峰已经回落,对信用社经营的负面影响减弱,加之中央银行在货币政策方面的支持以及广大干部职工的艰苦努力,信用社各项业务持续发展,支农工作进一步加强,连续严重亏损的势头得到遏制,与上年相比,实现了较大幅度的减亏。但整个信用社系统经营状况并未根本性好转,清产核资和真实性检查结果反映,不良资产占比还较高,市场份额下降,亏损依然严重。同时,因新旧财务政策的调整和清产核资、真实性检查的后续工作,使得今年会计决算工作头绪多,任务重。为此,2000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要以年初全国农村信用社监管暨行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继续从严控制财务开支,落实经营责任制考核,最大限度地扭亏增盈;严格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文件)的规定,规范财务核算,全面核对账务和核实损益;实事求是、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信用社业务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

  二、有关财务、税收政策规定

  (一)关于养老保险金的提取

  根据国发[1998]28号文件有关规定,信用社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拟于2001年以省为单位移交地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移交时间和办法另文下发)。为保障移交工作顺利进行,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足养老保险金的信用社,必须从1994年度开始,每年按工资总额16%的比例进行差额补提(扣除已支付的离退休职工工资部分)。补提的养老保险金可一次性摊入成本,也可分次摊销,但摊销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各地要做好移交前的准备工作,养老保险金支出项目要按有关规定执行,做到核算准确、账款相符,凡挪用、挤占养老保险金的,必须限期收回。对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要坚决纠正。

  (二)关于有关费用的开支

  1、业务宣传费。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含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5‰的比例内掌握使用。

  2、业务招待费。信用社全年营业收入(不含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控制使用;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部分的业务招待费按3‰以内控制使用。业务招待费一律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3、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装修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别摊入成本。

  4、固定资产租赁费。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计入成本。

  (三)关于坏账的核销

  信用社的坏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核销。

  (四)关于账务调整

  今年上半年信用社进行了清产核资和真实性检查,对清产核资和真实性检查中发现的信贷资产占用形态不实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由此引起的财务损益也要按照现行财务、税收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

  (五)关于管理费的提取

  信用社管理费提取基数为年度总收入,包括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地(市)级及以上各级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另文下发。

  (六)关于省、地级联社的会计、财务管理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设立的省、地(市)级联社,其统筹资金外的业务暂比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调整

  为了适应信用社新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和统计指标设置的需要,对部分会计科目和损益类账户进行如下调整:

  (一)取消的会计科目

  "1292待处理抵贷资产损溢"科目中余额按照国税发[2000]101号文件的规定在年度中间结转,年末余额为零。

  (二)增设下列会计科目

  表内科目:

  1、1246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本科目核算信用社以农户贷款证的方式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2、1247农户联保贷款: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

  3、1248助学贷款:本科目核算信用社采用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方式发放的助学贷款。

  以上三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244中长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中长期贷款"项目。

  4、1266逾期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5、1267逾期农户联保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联保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6、1268逾期助学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助学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以上三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264逾期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逾期贷款"项目。

  7、1276呆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8、1277呆滞农户联保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联保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9、1278呆滞助学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助学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以上三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274呆滞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呆滞贷款"项目。

  10、1286呆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在本科目核算。

  11、1287呆账农户联保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联保贷款,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在本科目核算。

  12、1288呆账助学贷款:信用社发放的助学贷款,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在本科目核算。

  以上三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284呆账其他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呆账贷款"项目。

  13、1293待处理抵债资产损失:信用社因办理以资抵贷所发生的原贷款本金的损失,批准作呆账核销前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292待处理抵贷资产损溢"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项目。

  14、1623广告费结转:本科目核算信用社结转以后年度摊销的广告费用。本科目属资产类科目,顺序排列在"1621递延资产"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递延资产"项目。

  15、2313借入支农再贷款:本科目核算联社及信用社向中央银行借入的支农再贷款。本科目属负债类科目,顺序排列在"2312借入中央银行款项"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向中央银行借款"项目。

  表外科目:

  110已核销坏账损失;本科目核算经批准核销呆账贷款的表内应收利息和逾期三年以上仍未收回的表内应收利息。核销时,除按规定在表内科目进行核算外,同时记本科目的收方,收回时,除按表内科目进行核算外,同时记本科目付方,本科目余额反映信用社已核销坏账的期末总额。

  (三)更改科目名称,科目代号及核算内容不变

  原"1290待处理抵贷资产"科目名称更改为"1290待处理抵债资产"。

  (四)科目代号及科目名称不变,调整核算内容l、1231短期农户贷款;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发放的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之外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农户生产、生活短期贷款。

  2、1241中长期农户贷款: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发放的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之外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户生产、生活等中长期贷款。

  3、1261逾期农户贷款:信用社发放的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之外的农户贷款逾期后在本科目核算。

  4、1271呆滞农户贷款:信用社发放的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之外的农户贷款逾期二年后在本科目核算。

  5、1281呆账农户贷款;信用社发放的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之外的农户贷款,按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在本科目核算。

  以上五个科目的性质及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归属不变。

  6、2312借入中央银行款项:本科目核算联社和信用社向中央银行借入的除支农再贷款之外的各种款项。本科目性质及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归属不变。

  (五)损益表账户的调整

  增加下列账户:

  1、"5011利息收入"科目下增设"贴现利息收入"账户。本账户核算信用社办理贴现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顺序排列在"4、其他贷款利息收入"账户之后。

  2、"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广告费"账户。本账户核算信用社按规定比例在当期摊销的广告费用。顺序排列在"业务宣传费"账户之后。

  3、"5141投资收益"科目下增设"其他投资收入"账户。本账户核算信用社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和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以外的其它投资收入。顺序排列在"投资利润"账户之后。

  4、"515l营业外收入"科目下增设"租赁收入"账户。本账户核算的内容不变,顺序排列在"固定资产盘盈及清理收益"账户之后。

  5、"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增设"会费"账户。本账户核算信用社加入行业协会交纳的会费。顺序排列在"上缴管理费"账户之后。

  取消下列账户:

  1、"5011利息收入"科目下取消"抵贷资产利息收入"账户。

  2、"512l其他营业收入"科目下取消"租赁收入"账户。

  3、"514l投资收益"科目下取消"股票利息收入"账户。

  更改下列账户名称:

  1、"512l其他营业收入"科目下"外汇买卖收益"账户名称更改为"汇兑收益"。

  2、"532l营业费用"科目下"电子设备购置运转费",账户名称更改为"电子设备运转费";"住房补贴"账户名称更改为"住房公积金"。

  3、"534l其他营业支出"科目下"外汇买卖损失"账户名称更改为"汇兑损失"。

  以上账户的核算内容不变。

  4、"5311手续费"科目下"代办收款手续费支出"账户名称更改为"代办收贷手续费支出",本账户核算信用社按规定计付给代办机构收回贷款的手续费。

  5、"5321营业费用"科目下:

  (1)"待业保险金"账户名称更改为"失业保险金",本账户核算信用社按规定提取的失业保险金。

  (2)董事会费"账户名称更改为"理事会费",本账户核算信用社的理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以上会计科目和损益类账户的调整,除"1290待处理抵债资产"、"1292待处理抵贷资产损溢"、"1293待处理抵债资产损失"、"110已核销坏账损失"科目及损益类各账户(不包括"广告费"账户)在今年内调整外,其它均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其他有关事宜

  (一)关于决算报表

  2000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报表以省(市、区)为单位,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要求填制、汇总和上报。鉴于今年会计决算报表内容变化较大,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做好填报前的布置辅导工作,确保决算报表数字准确,上报及时。

  1、省、地(市)级联社年终会计决算报表要并入全辖,比照县联社的方式并入。

  2、对1999年以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批准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城市信用社,要按照农村信用社的统一要求办理年度决算,将报表并入农村信用社决算报表中,同时加报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三张附表,单独反映其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不得将擅自更名的城市信用社决算报表并入农村信用社决算中。

  3、为了跟踪检测接收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将"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负债及利息收支状况表"作为决算附表,逐级汇总后随年终会计决算报表上报。

  4、各省(市、区)要在2001年2月8日前将辖内信用社决算汇总报表通过微机传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电话:010-66016717,同时将汇总报表和年终会计决算报告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二)财务收支项目电报上报时间为:第二、三、四季度后次月的10日前,上报方式和要求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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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来了!灵活用工行业或面临“洗牌”?

编者按:6月20日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公布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作出了明确定义,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组织”均纳入其中,尤其是后者范围更加宽泛。但是,一些新兴业态究竟是否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存有争议。而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第15号公告明确列举7类企业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争议尘埃落定。其中,灵活用工平台赫然在列。第15号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16号公告则主要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灵活用工平台正面临着深刻变动,行业或面临“洗牌”。

  一、技术要求与合规成本大幅提升,灵工平台优胜劣汰或加速

  《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虽然字面上《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接口服务、数据口径和标准,但也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构建从业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采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等。根据第16号公告第二条要求,灵工平台还需要构建实名核验系统、电子签名系统等。这些技术层面的新要求对于小平台而言就是无形门槛。可以预见在未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等以及专职合规团队或成灵工“标配”,灵工平台优胜劣汰加速,互联网属性加强,小规模平台因合规成本而被迫退出、纯开票的洼地平台成为过去时!

  二、平台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要求明确,业务真实性证明标准提高

  对于灵工平台自身的税务合规而言,16号公告也提出更高要求。1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条款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同时结合《信息报送规定》第七条、15号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税务机关更容易识别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行为,也对灵工平台自身合规、风控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境外收入征税相关背景及政策要求

摘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国际税收合作愈发紧密,跨境税收监管也日益强化。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当地税务居民就境外收入的核查;近期,四川、广东等多地税务机关也纷纷加入这一行列,开展相关税务核查工作。

  为更好地帮助读者理解政策背景与税收核查机制,本文将从涉税信息交换机制、税收居民定义、征税范围与实务考量等多角度进行介绍与解读,以便读者可以有效判断自身税务合规情况并及时作出应对。

  一、《共同申报标准》

  为有效促进涉税信息交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共同申报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要求承诺实施CRS的国家识别出不属于本辖区的税收居民,将其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给该账户持有人实际所属税收居民国。中国作为该机制的参与方,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金融机构收集与报告

  收集信息: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相关法规要求,对账户持有人进行尽职调查。这包括收集账户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税收居民身份声明等,以及账户的资产、收入等涉税信息。

  报告信息: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符合要求的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按照规定格式和时间要求,报送至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交换与传递

  国家间交换: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建立的双边或多边信息交换机制,将收集到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交换给相应的境外税务主管当局;同时,也会接收境外税务主管当局交换来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

  国内传递: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境外交换来的信息后,会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和职责分工,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再根据具体情况,将信息逐级传递至市、区级税务机关。这一过程是基于税务系统内部的层级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以确保信息能够准确、高效地用于税收征管工作。

  信息交换的内容

  OECD对CRS机制下应当交换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明确,国家/地区间多边信息交换机制亦多参考OECD规定,故此处列举OECD规定以供参考:

  (一)需报送信息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居住管辖权、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如果是个人);对于机构,在适用统一报告标准的尽职调查程序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或多个控制人是需报送人,提供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需申报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账号(没有账号的前提下,提供具有同等功能的其他信息);

  (三)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识别编号(如有);

  (四)在相关日历年度年末、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期末或销户前(针对在该年度或期间内销户的账户)的账户余额或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

  (五)对于托管账户:

  1. 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2. 在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人、名义持有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提供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因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并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收益总金额;

  (六)对于存款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

  (七)对于不属于第二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其他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提供已付至或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总金额,包括在该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付至账户持有人的赎回款项的总金额。

  由此可见,CRS项下交换信息的内容主要为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以及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以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其他获取途径

  那么是否可以因为CRS只交换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便认定具体交易细节的境外涉税信息不会被境内税务机关得知呢?其实不然。

  尽管CRS交换的信息为金融账户的余额,但仍有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可帮助税务机关获取税收居民的境外涉税资料。尤其对金额重大的税务征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规定,启动国际间协查机制,对个案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包括但不限于:

  (1)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

  截止至2024年12月,我国已与111个国家(地区)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与107个国家(地区)的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其中包含专项情报交换条款,允许税务机关应对方请求提供涉税信息。

  (2)专项税务信息交换协议

  针对传统避税地或特定需求,中国与10个国家(地区)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为正确执行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定提供情报。

  (3)《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简称“FATCA”),是美国本土法案,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和某些其他非金融外国实体就其美国账户持有人的海外资产进行申报,或对可扣缴款项进行预扣。根据美国财政部官方网站,中国未正式签署协议,但已与美国达成实质性协议,并选择了Model 1的信息交换方式。一旦协议生效,将根据协议内容对协议国相关人员的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

  二、中国税务居民的定义

  明确自身属于何地税务居民关系着是否应当在该地进行纳税。中国税法对中国税务居民个人身份进行了以下规定: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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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国税务居民个人”的第一个判断标准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举例:

  1. 某人虽然长期在国外工作,但其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那么可以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属于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2. 某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民身份(PR)甚至是国籍,但如果其主要经济利益中心在中国境内,例如其在中国境内有重要的商业活动、投资收益或者主要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或者个人的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仍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生活和经济活动与中国境内密切相关,这也可能构成其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因素之一。

  在上述情况下,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均需要按照规定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个人根据自身情况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税务机关,以准确判断个人税务居民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二)基于居住时间标准

  “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是判断无住所个人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时间的计算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到临时离境等情况的特殊处理,具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解释进行判断。

  三、个人所得税收入范围的认定

  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后,便负有就全球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义务,明确需要纳入应税范畴的境外所得,是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以下规定为税务居民准确界定自身境外应税所得提供了明确指引,是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重要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关于个人境外所得应税范围的法律规定,列举个人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既涵盖劳务、稿酬等劳动性所得,也包括金融投资、财产转让等资本性收益,体现了我国对个人跨境所得征管的全面覆盖。中国税务居民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境外收入进行全面检查,依法申报及纳税。

  四、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收入的税务追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对追征期限进行了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在“计算错误”情形下,适用3-5年的追征期限;而对于被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则不再适用该追征期限,税务机关有权在前述情形下随时进行追征。实践中,如遇税务机关的申报通知,则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段予以申报;如未有明确追征时间段的,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分析并依法申报及缴纳税款。

  五、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税务处理痛点及难点

  《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即通过境外证券账户投资(包括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证券市场交易)需要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

  目前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在税务处理上的痛点为:适用单次转让计税论或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对境外股票交易纳税的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年度盈亏相抵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单次转让计税方法。

  · 单次转让计税论的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票交易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该按次纳税。即应对每一笔盈利的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

  · 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收入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实例说明痛点:某投资者全年在境外转让股票有10笔交易,总盈利100万,总亏损60万,净赚40万。如按单次转让盈利计税规则,需对100万盈利缴税20万,而非按年度盈亏相抵的净利40万缴税8万。税负显著增加。

  沟通窗口:在面对不同税务机关的时候,要提前了解当地执行口径,准备好计算依据和证据。积极沟通、提供有效证据,协商的空间才更大。

  总之,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所得应依法申报纳税,这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个人税务合规的重要保障。在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准确把握税收政策、规范履行申报义务,才能有效规避税务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