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1]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1-12-03
文号:国税发[2001]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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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工作方针和“十五”期间税收事业发展规划,推进以税收改革为龙头的机构和人事制度综合改革,大幅度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经广泛征求意见,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试点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必须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按照“科技加管理”的基本思路,推进新一轮征管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充分认识以信息化建设为前提的征管改革,是贯彻落实“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基本载体和重要措施,是维护税法严肃性、与涉税违法犯罪斗争的“杀手锏”,是加强“两权监督”、促进队伍建设的重要基础和治本措施。要充分认识信息化和专业化的改革方向是新时期杜绝执法随意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措施和保障。因此,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和全体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深刻认识税收工作的本质及其内在规律,深刻领会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统一思想,扎实工作,落实好试点工作方案的各项要求。

  二、切实加强组织工作领导。深化征管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的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本地区试点的各项工作。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与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协调进行;改革方案既要精心设计,又要稳妥推进。由于这次改革涉及机构调整、职责划分和人员变化,必须高度重视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给基层税务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带来的新变化,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好干部职工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上所面临的诸多实际问题。机构设置、人事安排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权限,不得随意扩充和超编,按规定要报批的事项,要认真履行报批程序。

  三、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培训。各试点地区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文件,以多种方式强化内部培训,引导积极投身改革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税收改革的意义和作用,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要向同级党政领导汇报征收改革的思路和做法,争取同级党委、政府以及各有关单位对征管改革的领导、支持和理解,将征管改革与地方政府正在进行的综合改革和政府信息化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珍惜征管改革成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深化征管改革是在多年征管改革基础上的发展和完善,需要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改革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锻炼了大批的干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所有这些都是推进征管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宝贵财富,要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减少浪费和投入,保持改革的连续性。不得借改革之机盖房子、买车子,要把有限的资金尽可能多地投入信息化建设,以最小的投入,求得最大的产出,不断降低税收成本。

  五、制定方案,狠抓落实。各试点地区要按照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要求和“抓好三省一市的试点工作,其它省市可以选择一个地市进行试点,看不准的也可以先不试点”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各试点地区要按照“落实就是创新”的思路,狠抓落实,不走形式、务求实效,认真抓好试点工作,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积极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为全面推进新一轮征管改革奠定坚实的基础。

  此次改革试点是以信息化网络为前提的,凡不具备此条件的地方,应暂缓试点,以免盲目行事,事与愿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在2002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方案书面报送总局,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


  为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精神,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如下:

  一、征管改革取得历史性进步

  自1988年实行“征管、检查两分离”和“征收、管理、检查三分离”,到1995年提出“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特别是1997年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以来,全国税务系统的征管改革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主要表现在:

  (一)在经济增长的基础上,税收征管能力和质量大幅度提高,确保了新税制的顺利贯彻实施,税收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税收收入总量已从1993年的3597亿元增长到2000年的12661亿元,为国家的政治安定、经济繁荣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二)实现由传统的专管员管户制向管事制的转换,基本上形成了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征管新格局,这是我国税收征管模式的历史性转变。

  (三)全国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取得较快进展,税收征管和行政管理的各项工作开始实施信息化,为进一步深化征管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开始建立一系列基于信息化的业务流程和岗责体系,为丰富征管模式的内容、解决征管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实践证明,新的征管模式是正确的,征管改革的措施是有力的、效果是明显的,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该坚定不移地巩固、提高、丰富和完善。

二、征管改革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

  征管改革虽然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但仍然面临一些更深层次的困难与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跨世纪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对税制改革和税收管理水平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的新形势都要求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统一高效的税收体制和征管机制。

  (二)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既为征管改革提供了机遇,也对征管改革提出了新的挑战;信息化建设发展不平衡、应用软件开发管理不规范、应用缺乏整体性与系统性、信息共享和利用水平较低、对信息化的认识不高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解决。

  (三)“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权力分散、缺乏制约,行政执法中仍然存在随意性,对纳税人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四)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对税收征管机制和手段提出了治本的要求,解决“两权制约”中的行政执法权力监督问题已迫在眉睫。

  三、基本思路

  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实现在信息化支持下的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基本思路是:

  (一)指导思想。以“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为根本出发点,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巩固、提高、丰富和完善“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在加速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实现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大幅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总体目标。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和专业化”,建设全国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现建立在信息化基础上的、以专业化为主、综合性为辅的流程化、标准化的分工、联系和制约的征管工作新格局。

  (三)预期效果。征管质量和效率显著提高:“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市区和县城及其周边地区(以下简称城区)的全职能征管机制转化为专业化的征管机制;征管信息高度集中;行政执法权力依法分解、上收,并得到有效制约,实现上级对基层征管机构执法情况的网络监控,基本杜绝执法随意性;征收成本大幅度降低;税务干部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

  四、工作原则

  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法治税。要促进税收法制建设,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杜绝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随意性,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行为。

  (二)统一规划。要在全国税务系统的各级税务机关实现统一的职责分工、业务规程、硬件配置、网络建设、软件开发和监督考核以及制约等工作机制。

  (三)精简效能。要按照集约化的要求,压缩征管机构的层次和数量,简化和规范内外工作程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和纳税人纳税成本,以最小的投入求得最大的产出。

  (四)积极稳妥。要统一思想认识,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确保技术和资金支持,处理好由于征管改革而带来的一系列涉及人员去留、职位变动、福利待遇调整、经费使用调整等有关问题,严格遵守总局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权限内处理有关问题,做到“人尽其才,安居乐业”。在坚持征管改革总体方向的前提下,允许各级税务机关区别沿海和内地,区别城市和乡村、区别国税局和地税局的不同特点,采取适当的方法和途径实现总体目标。

  五、主要工作内容

  根据新《征管法》关于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当前,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建设“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信息化是这次改革的突破口和前提条件,必须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正确处理好信息化与专业化的关系,按照新《征管法》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建立“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包括统一标准配置的硬件环境、统一的网络通讯环境、统一的数据库及其结构,特别是统一的业务需求和统一的应用软件。为此,全国省级税务局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总体方案》调整本地区的信息化工作方案,以确保征管改革目标如期实现。加快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覆盖国税局、地税局所有税种征收管理业务的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CTAIS);形成对征管业务全过程的、全面的联系、制约、监控和考核;实现在国税局、地税局信息共享基础上的总局、省(市、区)局(以下简称省级局)、地(市、州、盟)局(以下简称地级局)和县(市、旗)局(以下简称县级局)等网络的联网运行的“金税三期工程”;着重抓好以“金税二期工程”为主的单项征管软件与CTAIS的整合工作;逐步整合所有自行开发、单独运行的各类应用征管软件;实现征管软件“一体化”,将CTAIS按城市推广方式改为在一个省范围内统一推广;扶植的重点放在中西部欠发达地区。

(二)重组征管业务。要通过应用CTAIS来彻底规范各项征管基础工作,进行征管“业务重组”。“业务重组”的重点,一是调整并规范基层征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管程序和征管行为;二是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各项专业分工及其联系与制约;三是实现上级机关对基层工作的全面的、即时的监督和管理。与此同时,要大力开展数据管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设立专门的数据管理员,并加强培训,确保信息系统中数据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三)明确专业职能。按照职责明确的原则将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划分为管理职能、征收职能和检查职能。具体职能划分如下:

  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宣传培训和咨询辅导、税务登记和认定管理、核定申报方式、纳税定额、催报催缴(指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和发票管理、防伪认证、交叉稽核、减免抵缓退税审批、纳税评估、重点税源管理、零散税收管理等。

  征收职能主要包括:受理申报、税款征收、催报催缴(指不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逾期申报受理与处理、逾期税款收缴与处理和计划、会计、统计、分析等。

  检查职能主要包括:选择稽查对象,稽查实施,发票协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审理决定及执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四)精简征管机构。按照新《征管法》第十一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规定,实行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遵循依法设立、精简效能、属地管辖、划清职责、因地制宜和积极稳妥的原则设立基层征管机构。

  省以下征管机构应当按照地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务所三级设置。地级和县级征管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立,统称为××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实行属地管理,其中地级局和县级局可以下设稽查局。在城区一律不再设立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为内设机构,对外不挂牌子;稽查局为外设机构,对外挂牌子。对内设的征收和管理机构的职责要分清,以适应税收工作信息化、专业化的需要。

  对于大型企业(含大型涉外企业)、跨国公司,可以上收到地级局或者省级局内设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集中征收和管理。集中征收和管理的范围,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管理能力和纳税人的纳税规模确定。但是按照财政预算级次和纳税人性质设立的直属分局必须撤消。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可以将更多的纳税人上收到省、市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实施征收和管理。

  在边远的农村、山区、牧区和海岛适度保留按经济区划设立、跨行政区划的综合职能税务所,取消中心税务所的称谓,并冠以所在地地名,以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理涉税事宜,同时有利于加强零散税收的管理,但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税务所的数量。税务所的最小规模要严格控制,发达地区一般不少于10人、边远地区一般不少于5人。

  省级税务局、地级税务局和县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以及内设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一律不设人事、政工、监察和后勤等内设机构,此类职能由省级税务局、地级税务局或县级税务局集中行使。

  (五)划清专业职责。本着专业职能不交叉的原则,将以上各项专业职能分解到上述征管机构之中,各级征管机构的职责具体如下:

  1.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管理机构。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管理机构承担面向纳税人的全部管理与服务工作。

  管理的重点是所辖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核定、财务核算、宣传辅导、表票供应、申报方式、缴款方式、申报稽核、纳税信誉和违法处理等项工作。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保留多种申报和缴款方式,纳税人申报方式和缴款方式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2.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内设的征收机构。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全部征收数据集中处理的原则,设立内设的征收机构(处或科),或将征收职能并入已设立的计划统计部门(处或科),大幅度提高集中征收程度。征收机构主要负责税款征收的处理工作,要建立分级的重点税源管理体系,重点监控纳税人生产经营信息和财务核算信息,并向管理机构提供税源监控信息。面对纳税人的征收工作一律由征收机构负责。

  通过集中征收使各项征收信息高度集中,并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系统内高度共享,加强制约,提高效率,降低成本。集中征收以后,要建立必要的工作机制,确保收入任务的完成和入库级次的准确,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在银行、金库等部门的配合下,利用银行网点和现代化手段,有效解决方便纳税人税款缴库的问题。

  3.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外设的稽查机构。除省级税务局稽查局外,地级局(包括直辖市的区局)的城区和县级局只设立一个稽查局;对大城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地域、税收、人口等标准确定,并报总局批准后实施)可以在稽查局下设二至三个稽查分局(稽查分局的级别、审批权限、办法和报批程序等总局另行规定),作为稽查局的直属机构;总局和省级稽查局以系统稽查业务管理为主,并具有组织、监督或直接查处大案要案等主要检查职能;省以下稽查局负责主要检查职能,并具有系统稽查业务管理职能;各级税务机关要避免重复检查。

  省级、地级和县级局内设的征收和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基层征收编制配备。

  (六)规范纳税服务。规范的纳税服务是指作为行政执法行为组成部分、促使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的基础性工作。规范的纳税服务应包括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税务登记、表票供应、纳税人信用等级制度等项涉税服务工作。为此,必须坚持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包括限时服务、首问责任、政务公开以及文明礼貌在内的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税务信息网络系统,为广大纳税人以及全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信息服务和纳税服务,特别要加快为纳税人办税提供各种电子与网络服务的进程。税务机关要依法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税务代理的作用,税务代理要由纳税人自愿委托;各级税务机关应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建立新型征纳关系。

  完善办税服务厅的功能,内设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立服务窗口。专业机构的窗口工作人员,要服从统一管理,遵守办税服务厅统一考勤等规章制度。

  (七)加强税源监控。税源监控是税务机关掌握应征税款的规模与分布的综合性工作,是征管能力与质量的集中体现。税源监控的重点是有效的税源户籍管理、财务核算管理、资金周转管理和流转额的控管。按照迅速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基本要求,改进传统的计划编制、分配方式,提高预测的准确性,逐步建立起上下共同预测、以下级为主的计划模式,重点考核计划的预测准确率和征管质量。

  (八)开展纳税评估。纳税评估是指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全面性和真实性进行的审核,进而对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程度和信誉等级作出评价、提出处理意见的综合型管理工作。此类工作由区县及区县以上税务局承担。开展纳税评估以后,要逐步建立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纳税评估正处在探索阶段,有待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的基本工作制度。

  (九)推行多元化的申报缴款方式。在维持申报、缴款多元化格局下,要积极推行申报、缴款的网络化、电子化,并充分利用点多面广的银行、邮政网点,实行纳税人到就近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邮政局(所)缴款的方式;尽早实现与各银行部门就税款缴纳工作实现联网运行,有条件地区可试行以电子方式解缴税款。

  (十)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管。按照新《征管法》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和依法治税的基本要求,上级税务机关要通过金税工程、CTAIS等征管软件与执法监察软件的整合应用,全面、及时地掌握所辖基层征管机构的工作质量,监控所有基层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实现各项征管质量考核指标的自动化生成,基本杜绝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

  (十一)加强信息交换。利用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换,在加速国税局、地税局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计划、分步骤地实现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重点应放在工商、银行、金库、财政、审计、统计、质检和社保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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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