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1]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1-12-03
文号:国税发[2001]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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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工作方针和“十五”期间税收事业发展规划,推进以税收改革为龙头的机构和人事制度综合改革,大幅度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经广泛征求意见,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试点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必须从“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按照“科技加管理”的基本思路,推进新一轮征管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充分认识以信息化建设为前提的征管改革,是贯彻落实“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基本载体和重要措施,是维护税法严肃性、与涉税违法犯罪斗争的“杀手锏”,是加强“两权监督”、促进队伍建设的重要基础和治本措施。要充分认识信息化和专业化的改革方向是新时期杜绝执法随意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措施和保障。因此,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和全体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深刻认识税收工作的本质及其内在规律,深刻领会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统一思想,扎实工作,落实好试点工作方案的各项要求。

  二、切实加强组织工作领导。深化征管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的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本地区试点的各项工作。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与机构改革、人事制度改革协调进行;改革方案既要精心设计,又要稳妥推进。由于这次改革涉及机构调整、职责划分和人员变化,必须高度重视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给基层税务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带来的新变化,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解决好干部职工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上所面临的诸多实际问题。机构设置、人事安排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权限,不得随意扩充和超编,按规定要报批的事项,要认真履行报批程序。

  三、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培训。各试点地区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文件,以多种方式强化内部培训,引导积极投身改革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税收改革的意义和作用,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要向同级党政领导汇报征收改革的思路和做法,争取同级党委、政府以及各有关单位对征管改革的领导、支持和理解,将征管改革与地方政府正在进行的综合改革和政府信息化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珍惜征管改革成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深化征管改革是在多年征管改革基础上的发展和完善,需要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改革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丰硕的成果、锻炼了大批的干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所有这些都是推进征管改革的重要基础和宝贵财富,要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减少浪费和投入,保持改革的连续性。不得借改革之机盖房子、买车子,要把有限的资金尽可能多地投入信息化建设,以最小的投入,求得最大的产出,不断降低税收成本。

  五、制定方案,狠抓落实。各试点地区要按照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要求和“抓好三省一市的试点工作,其它省市可以选择一个地市进行试点,看不准的也可以先不试点”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方案。各试点地区要按照“落实就是创新”的思路,狠抓落实,不走形式、务求实效,认真抓好试点工作,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积极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为全面推进新一轮征管改革奠定坚实的基础。

  此次改革试点是以信息化网络为前提的,凡不具备此条件的地方,应暂缓试点,以免盲目行事,事与愿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在2002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方案书面报送总局,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


  为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精神,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如下:

  一、征管改革取得历史性进步

  自1988年实行“征管、检查两分离”和“征收、管理、检查三分离”,到1995年提出“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特别是1997年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以来,全国税务系统的征管改革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主要表现在:

  (一)在经济增长的基础上,税收征管能力和质量大幅度提高,确保了新税制的顺利贯彻实施,税收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税收收入总量已从1993年的3597亿元增长到2000年的12661亿元,为国家的政治安定、经济繁荣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二)实现由传统的专管员管户制向管事制的转换,基本上形成了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征管新格局,这是我国税收征管模式的历史性转变。

  (三)全国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取得较快进展,税收征管和行政管理的各项工作开始实施信息化,为进一步深化征管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开始建立一系列基于信息化的业务流程和岗责体系,为丰富征管模式的内容、解决征管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实践证明,新的征管模式是正确的,征管改革的措施是有力的、效果是明显的,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该坚定不移地巩固、提高、丰富和完善。

二、征管改革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

  征管改革虽然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但仍然面临一些更深层次的困难与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跨世纪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对税制改革和税收管理水平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的新形势都要求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统一高效的税收体制和征管机制。

  (二)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既为征管改革提供了机遇,也对征管改革提出了新的挑战;信息化建设发展不平衡、应用软件开发管理不规范、应用缺乏整体性与系统性、信息共享和利用水平较低、对信息化的认识不高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解决。

  (三)“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权力分散、缺乏制约,行政执法中仍然存在随意性,对纳税人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四)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对税收征管机制和手段提出了治本的要求,解决“两权制约”中的行政执法权力监督问题已迫在眉睫。

  三、基本思路

  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实现在信息化支持下的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基本思路是:

  (一)指导思想。以“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为根本出发点,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巩固、提高、丰富和完善“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在加速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实现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大幅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总体目标。实现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和专业化”,建设全国统一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现建立在信息化基础上的、以专业化为主、综合性为辅的流程化、标准化的分工、联系和制约的征管工作新格局。

  (三)预期效果。征管质量和效率显著提高:“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市区和县城及其周边地区(以下简称城区)的全职能征管机制转化为专业化的征管机制;征管信息高度集中;行政执法权力依法分解、上收,并得到有效制约,实现上级对基层征管机构执法情况的网络监控,基本杜绝执法随意性;征收成本大幅度降低;税务干部队伍素质进一步提高。

  四、工作原则

  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法治税。要促进税收法制建设,规范税收行政执法行为,杜绝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随意性,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行为。

  (二)统一规划。要在全国税务系统的各级税务机关实现统一的职责分工、业务规程、硬件配置、网络建设、软件开发和监督考核以及制约等工作机制。

  (三)精简效能。要按照集约化的要求,压缩征管机构的层次和数量,简化和规范内外工作程序,降低税收征收成本和纳税人纳税成本,以最小的投入求得最大的产出。

  (四)积极稳妥。要统一思想认识,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确保技术和资金支持,处理好由于征管改革而带来的一系列涉及人员去留、职位变动、福利待遇调整、经费使用调整等有关问题,严格遵守总局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权限内处理有关问题,做到“人尽其才,安居乐业”。在坚持征管改革总体方向的前提下,允许各级税务机关区别沿海和内地,区别城市和乡村、区别国税局和地税局的不同特点,采取适当的方法和途径实现总体目标。

  五、主要工作内容

  根据新《征管法》关于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当前,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建设“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信息化是这次改革的突破口和前提条件,必须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正确处理好信息化与专业化的关系,按照新《征管法》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信息共享制度”的规定,建立“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一体化”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包括统一标准配置的硬件环境、统一的网络通讯环境、统一的数据库及其结构,特别是统一的业务需求和统一的应用软件。为此,全国省级税务局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总体方案》调整本地区的信息化工作方案,以确保征管改革目标如期实现。加快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覆盖国税局、地税局所有税种征收管理业务的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CTAIS);形成对征管业务全过程的、全面的联系、制约、监控和考核;实现在国税局、地税局信息共享基础上的总局、省(市、区)局(以下简称省级局)、地(市、州、盟)局(以下简称地级局)和县(市、旗)局(以下简称县级局)等网络的联网运行的“金税三期工程”;着重抓好以“金税二期工程”为主的单项征管软件与CTAIS的整合工作;逐步整合所有自行开发、单独运行的各类应用征管软件;实现征管软件“一体化”,将CTAIS按城市推广方式改为在一个省范围内统一推广;扶植的重点放在中西部欠发达地区。

(二)重组征管业务。要通过应用CTAIS来彻底规范各项征管基础工作,进行征管“业务重组”。“业务重组”的重点,一是调整并规范基层征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管程序和征管行为;二是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各项专业分工及其联系与制约;三是实现上级机关对基层工作的全面的、即时的监督和管理。与此同时,要大力开展数据管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设立专门的数据管理员,并加强培训,确保信息系统中数据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三)明确专业职能。按照职责明确的原则将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划分为管理职能、征收职能和检查职能。具体职能划分如下:

  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宣传培训和咨询辅导、税务登记和认定管理、核定申报方式、纳税定额、催报催缴(指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和发票管理、防伪认证、交叉稽核、减免抵缓退税审批、纳税评估、重点税源管理、零散税收管理等。

  征收职能主要包括:受理申报、税款征收、催报催缴(指不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逾期申报受理与处理、逾期税款收缴与处理和计划、会计、统计、分析等。

  检查职能主要包括:选择稽查对象,稽查实施,发票协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审理决定及执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

  (四)精简征管机构。按照新《征管法》第十一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规定,实行税收征管专业化管理。遵循依法设立、精简效能、属地管辖、划清职责、因地制宜和积极稳妥的原则设立基层征管机构。

  省以下征管机构应当按照地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务所三级设置。地级和县级征管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立,统称为××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实行属地管理,其中地级局和县级局可以下设稽查局。在城区一律不再设立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为内设机构,对外不挂牌子;稽查局为外设机构,对外挂牌子。对内设的征收和管理机构的职责要分清,以适应税收工作信息化、专业化的需要。

  对于大型企业(含大型涉外企业)、跨国公司,可以上收到地级局或者省级局内设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集中征收和管理。集中征收和管理的范围,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管理能力和纳税人的纳税规模确定。但是按照财政预算级次和纳税人性质设立的直属分局必须撤消。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可以将更多的纳税人上收到省、市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实施征收和管理。

  在边远的农村、山区、牧区和海岛适度保留按经济区划设立、跨行政区划的综合职能税务所,取消中心税务所的称谓,并冠以所在地地名,以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理涉税事宜,同时有利于加强零散税收的管理,但要最大限度地减少税务所的数量。税务所的最小规模要严格控制,发达地区一般不少于10人、边远地区一般不少于5人。

  省级税务局、地级税务局和县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以及内设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一律不设人事、政工、监察和后勤等内设机构,此类职能由省级税务局、地级税务局或县级税务局集中行使。

  (五)划清专业职责。本着专业职能不交叉的原则,将以上各项专业职能分解到上述征管机构之中,各级征管机构的职责具体如下:

  1.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管理机构。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管理机构承担面向纳税人的全部管理与服务工作。

  管理的重点是所辖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核定、财务核算、宣传辅导、表票供应、申报方式、缴款方式、申报稽核、纳税信誉和违法处理等项工作。条件暂不具备的,可以保留多种申报和缴款方式,纳税人申报方式和缴款方式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2.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内设的征收机构。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全部征收数据集中处理的原则,设立内设的征收机构(处或科),或将征收职能并入已设立的计划统计部门(处或科),大幅度提高集中征收程度。征收机构主要负责税款征收的处理工作,要建立分级的重点税源管理体系,重点监控纳税人生产经营信息和财务核算信息,并向管理机构提供税源监控信息。面对纳税人的征收工作一律由征收机构负责。

  通过集中征收使各项征收信息高度集中,并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系统内高度共享,加强制约,提高效率,降低成本。集中征收以后,要建立必要的工作机制,确保收入任务的完成和入库级次的准确,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在银行、金库等部门的配合下,利用银行网点和现代化手段,有效解决方便纳税人税款缴库的问题。

  3.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外设的稽查机构。除省级税务局稽查局外,地级局(包括直辖市的区局)的城区和县级局只设立一个稽查局;对大城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地域、税收、人口等标准确定,并报总局批准后实施)可以在稽查局下设二至三个稽查分局(稽查分局的级别、审批权限、办法和报批程序等总局另行规定),作为稽查局的直属机构;总局和省级稽查局以系统稽查业务管理为主,并具有组织、监督或直接查处大案要案等主要检查职能;省以下稽查局负责主要检查职能,并具有系统稽查业务管理职能;各级税务机关要避免重复检查。

  省级、地级和县级局内设的征收和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基层征收编制配备。

  (六)规范纳税服务。规范的纳税服务是指作为行政执法行为组成部分、促使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的基础性工作。规范的纳税服务应包括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税务登记、表票供应、纳税人信用等级制度等项涉税服务工作。为此,必须坚持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包括限时服务、首问责任、政务公开以及文明礼貌在内的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税务信息网络系统,为广大纳税人以及全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信息服务和纳税服务,特别要加快为纳税人办税提供各种电子与网络服务的进程。税务机关要依法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税务代理的作用,税务代理要由纳税人自愿委托;各级税务机关应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建立新型征纳关系。

  完善办税服务厅的功能,内设的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立服务窗口。专业机构的窗口工作人员,要服从统一管理,遵守办税服务厅统一考勤等规章制度。

  (七)加强税源监控。税源监控是税务机关掌握应征税款的规模与分布的综合性工作,是征管能力与质量的集中体现。税源监控的重点是有效的税源户籍管理、财务核算管理、资金周转管理和流转额的控管。按照迅速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基本要求,改进传统的计划编制、分配方式,提高预测的准确性,逐步建立起上下共同预测、以下级为主的计划模式,重点考核计划的预测准确率和征管质量。

  (八)开展纳税评估。纳税评估是指利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全面性和真实性进行的审核,进而对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程度和信誉等级作出评价、提出处理意见的综合型管理工作。此类工作由区县及区县以上税务局承担。开展纳税评估以后,要逐步建立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纳税评估正处在探索阶段,有待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的基本工作制度。

  (九)推行多元化的申报缴款方式。在维持申报、缴款多元化格局下,要积极推行申报、缴款的网络化、电子化,并充分利用点多面广的银行、邮政网点,实行纳税人到就近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邮政局(所)缴款的方式;尽早实现与各银行部门就税款缴纳工作实现联网运行,有条件地区可试行以电子方式解缴税款。

  (十)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管。按照新《征管法》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和依法治税的基本要求,上级税务机关要通过金税工程、CTAIS等征管软件与执法监察软件的整合应用,全面、及时地掌握所辖基层征管机构的工作质量,监控所有基层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实现各项征管质量考核指标的自动化生成,基本杜绝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

  (十一)加强信息交换。利用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换,在加速国税局、地税局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计划、分步骤地实现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重点应放在工商、银行、金库、财政、审计、统计、质检和社保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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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技术要求与合规成本大幅提升,灵工平台优胜劣汰或加速

  《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虽然字面上《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接口服务、数据口径和标准,但也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构建从业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采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等。根据第16号公告第二条要求,灵工平台还需要构建实名核验系统、电子签名系统等。这些技术层面的新要求对于小平台而言就是无形门槛。可以预见在未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等以及专职合规团队或成灵工“标配”,灵工平台优胜劣汰加速,互联网属性加强,小规模平台因合规成本而被迫退出、纯开票的洼地平台成为过去时!

  二、平台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要求明确,业务真实性证明标准提高

  对于灵工平台自身的税务合规而言,16号公告也提出更高要求。1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条款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同时结合《信息报送规定》第七条、15号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税务机关更容易识别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行为,也对灵工平台自身合规、风控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境外收入征税相关背景及政策要求

摘要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国际税收合作愈发紧密,跨境税收监管也日益强化。2024年底,彭博社发文称“中国开始对超级富豪的境外投资收益进行大规模征税”;2025年3月,湖北、山东、上海、浙江四地税务机关同步开展当地税务居民就境外收入的核查;近期,四川、广东等多地税务机关也纷纷加入这一行列,开展相关税务核查工作。

  为更好地帮助读者理解政策背景与税收核查机制,本文将从涉税信息交换机制、税收居民定义、征税范围与实务考量等多角度进行介绍与解读,以便读者可以有效判断自身税务合规情况并及时作出应对。

  一、《共同申报标准》

  为有效促进涉税信息交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共同申报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要求承诺实施CRS的国家识别出不属于本辖区的税收居民,将其金融账户信息交换给该账户持有人实际所属税收居民国。中国作为该机制的参与方,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金融机构收集与报告

  收集信息: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相关法规要求,对账户持有人进行尽职调查。这包括收集账户持有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地址、税收居民身份声明等,以及账户的资产、收入等涉税信息。

  报告信息: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符合要求的账户持有人涉税信息,按照规定格式和时间要求,报送至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交换与传递

  国家间交换:中国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建立的双边或多边信息交换机制,将收集到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交换给相应的境外税务主管当局;同时,也会接收境外税务主管当局交换来的中国税务居民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

  国内传递: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境外交换来的信息后,会按照内部工作流程和职责分工,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再根据具体情况,将信息逐级传递至市、区级税务机关。这一过程是基于税务系统内部的层级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以确保信息能够准确、高效地用于税收征管工作。

  信息交换的内容

  OECD对CRS机制下应当交换的信息内容进行了明确,国家/地区间多边信息交换机制亦多参考OECD规定,故此处列举OECD规定以供参考:

  (一)需报送信息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居住管辖权、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如果是个人);对于机构,在适用统一报告标准的尽职调查程序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或多个控制人是需报送人,提供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以及需申报人的名称、地址、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账号(没有账号的前提下,提供具有同等功能的其他信息);

  (三)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的名称及识别编号(如有);

  (四)在相关日历年度年末、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期末或销户前(针对在该年度或期间内销户的账户)的账户余额或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退保价值);

  (五)对于托管账户:

  1. 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2. 在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账户持有人的托管人、经纪人、名义持有人或代理人的情形下,提供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因出售或赎回金融资产并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收益总金额;

  (六)对于存款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已付至或记入该账户的利息的总金额;

  (七)对于不属于第二款第五项或第六项的其他账户,在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内,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提供已付至或记入账户持有人账户的总金额,包括在该日历年度或其他适当的报送期间付至账户持有人的赎回款项的总金额。

  由此可见,CRS项下交换信息的内容主要为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以及利息的总金额、股息的总金额以及该账户下资产产生的其他收入的总金额。

  其他获取途径

  那么是否可以因为CRS只交换金融账户的余额或净值,便认定具体交易细节的境外涉税信息不会被境内税务机关得知呢?其实不然。

  尽管CRS交换的信息为金融账户的余额,但仍有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可帮助税务机关获取税收居民的境外涉税资料。尤其对金额重大的税务征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规定,启动国际间协查机制,对个案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其他信息交换途径包括但不限于:

  (1)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条款

  截止至2024年12月,我国已与111个国家(地区)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与107个国家(地区)的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与台湾签署了税收协议。其中包含专项情报交换条款,允许税务机关应对方请求提供涉税信息。

  (2)专项税务信息交换协议

  针对传统避税地或特定需求,中国与10个国家(地区)签署了税收情报交换协定,为正确执行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定提供情报。

  (3)《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 ,简称“FATCA”),是美国本土法案,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和某些其他非金融外国实体就其美国账户持有人的海外资产进行申报,或对可扣缴款项进行预扣。根据美国财政部官方网站,中国未正式签署协议,但已与美国达成实质性协议,并选择了Model 1的信息交换方式。一旦协议生效,将根据协议内容对协议国相关人员的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

  二、中国税务居民的定义

  明确自身属于何地税务居民关系着是否应当在该地进行纳税。中国税法对中国税务居民个人身份进行了以下规定:

  中国税务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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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国税务居民个人”的第一个判断标准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举例:

  1. 某人虽然长期在国外工作,但其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中国境内,那么可以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属于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2. 某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民身份(PR)甚至是国籍,但如果其主要经济利益中心在中国境内,例如其在中国境内有重要的商业活动、投资收益或者主要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或者个人的家庭主要成员(如配偶、子女等)仍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其生活和经济活动与中国境内密切相关,这也可能构成其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因素之一。

  在上述情况下,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收入,均需要按照规定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个人根据自身情况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税务机关,以准确判断个人税务居民身份,并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二)基于居住时间标准

  “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是判断无住所个人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的重要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时间的计算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到临时离境等情况的特殊处理,具体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解释进行判断。

  三、个人所得税收入范围的认定

  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后,便负有就全球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义务,明确需要纳入应税范畴的境外所得,是确保税务合规的前提。以下规定为税务居民准确界定自身境外应税所得提供了明确指引,是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重要依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规定: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

  (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以上关于个人境外所得应税范围的法律规定,列举个人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既涵盖劳务、稿酬等劳动性所得,也包括金融投资、财产转让等资本性收益,体现了我国对个人跨境所得征管的全面覆盖。中国税务居民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境外收入进行全面检查,依法申报及纳税。

  四、中国税务机关对境外收入的税务追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对追征期限进行了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因此,在“计算错误”情形下,适用3-5年的追征期限;而对于被认定为“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则不再适用该追征期限,税务机关有权在前述情形下随时进行追征。实践中,如遇税务机关的申报通知,则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段予以申报;如未有明确追征时间段的,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分析并依法申报及缴纳税款。

  五、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税务处理痛点及难点

  《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即通过境外证券账户投资(包括港股、美股或其他境外证券市场交易)需要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

  目前境外股票交易(非港股通渠道)在税务处理上的痛点为:适用单次转让计税论或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不确定性。实际操作中,对境外股票交易纳税的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年度盈亏相抵方法,部分地方税局采取的是单次转让计税方法。

  · 单次转让计税论的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股票交易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该按次纳税。即应对每一笔盈利的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

  · 年度盈亏相抵论的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收入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实例说明痛点:某投资者全年在境外转让股票有10笔交易,总盈利100万,总亏损60万,净赚40万。如按单次转让盈利计税规则,需对100万盈利缴税20万,而非按年度盈亏相抵的净利40万缴税8万。税负显著增加。

  沟通窗口:在面对不同税务机关的时候,要提前了解当地执行口径,准备好计算依据和证据。积极沟通、提供有效证据,协商的空间才更大。

  总之,中国税收居民的境外所得应依法申报纳税,这是履行纳税义务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个人税务合规的重要保障。在跨境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准确把握税收政策、规范履行申报义务,才能有效规避税务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