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新3201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被上诉人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新3201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39953.8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21年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由全体股东即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刘某乙、赵某、张某参加,并经100%表决权同意将100万元进行股东分红。根据该股东会决议,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持股比例应当于2022年初分得分红300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该约定进行分红,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2024年单方出具的审计报告调整分红,损害了股东权益。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规定上诉人所分配的利润为预分配,股东会决议同时决议最终的分配额以公司审计的结果为准,多退少补。其次,被上诉人根据股东会决议,对2021、2022年的利润进行审计后,将审计报告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表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以驳回。
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股东分红300,000元;2.判令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分红利息39,953.83元(按照市场贷款利率3.45%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0日),(上述金额合计339,953.83元);3.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召开股东会决议,对2020年净利润进行100万预分红,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得30%共300,000元,该笔分红已经实际支付。2022年1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对2021年净利润100万元预分红,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得300,000元,该笔分红未支付。
2024年,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收2021年分红30万元及其附属权益让与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向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彩信发送该债权转让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如进行盈余分配,应以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为前提,方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后进行分配。本案中,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分红决议未按照法律规定,以税后利润弥补亏损、计提法定公积金后的数额计算可分配利润,且股东会决议载明预分红金额根据后期审计结果调整。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享有要求股东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回公司的权利,当然享有对股东要求分配违反规定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的抗辩。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净利润为751,491.73元,按照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的股权,应分配利润225,447.52元,已实际分配300,000元,多分配74,552.48元;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度的净利润为505,630.98元,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分配151,691元,扣除多分配的74,552.48元,剩余应分配盈余为77,138.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无异议,该债权并非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通过电子送达和起诉的方式向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对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亦可向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对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该债权的抗辩。该债权实际有效金额为77,138.52元,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超出部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多分配2020年盈余74,552.48元,欠付2021年盈余151,691元。双方互负债务,且分配方案并未约定预分红支付时间,故对于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7,138.52元;二、驳回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9.65元,由负担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473.65元,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72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往来询证函,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审计报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供的内部审计报告财务数据不完整,形式上不具备审计报告的必要要件,不能作为审计报告提供审计数据。
被上诉人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股东会决议的三性不认可,该股东会决议是某甲公司的的股东会决议,且没有日期、参会人员的签字,与本案无关系性。两份往来询证函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真实性需向被上诉人股东核实,根据其内容,与本案毫无关系,不能否定涉案审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询证函反映的内容是借款。中标通知书与审计报告没有关联性,审计报告是由专业机构根据会计法及相关财务制度对2021、2022年的利润进行的审计核实,且上诉人没有对它提出异议,故中标通知书不能否定审计报告合法性、真实性及法律效力。调取的审计报告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没有审计结论,也没有审计依据,严重违反审计报告所应遵循的规范和法律规定,且该审计报告仅是财务收支的专项审计报告,与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实施的利润审计报告不属于同一事项,也不能否定涉案审计报告。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两份股东会决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系某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两份股东会决议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亦没有召开日期,故不予认可。两份往来询证函所反映的系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征询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场进行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所反映的内容系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和田市某项目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并不存在必然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新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没有审计结论,也没有审计依据,无法确认该审计报告对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至2021年8月的财务收支情况,故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债权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4年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收2021年分红30万元及其附属权益让与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向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彩信发送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该债权并非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送达和起诉的方式知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债权转让合同,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该债权。
根据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做出的决议明确载明,2021年公司股东预分红金额根据后期审计结果做相应调整,也就是说最终股东应分配到的利润额是以审计结果确认为准,就会存在预分配的金额多退少补的情形。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视为其对“股东预分红金额根据后期审计结果做相应调整”的股东会决议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如进行盈余分配,应以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为前提,方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后进行分配。本案中,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分红决议未按照法律规定,以税后利润弥补亏损、计提法定公积金后的数额计算可分配利润,且股东会决议载明预分红金额根据后期审计结果调整。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享有要求股东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回公司的权利,当然享有对股东要求分配违反规定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的抗辩。庭审中,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委托的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该内部审计报告财务数据不完整,且咨询公司不具备作出审计报告的相应资质,形式上不具备审计报告的必要要件,案涉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咨询公司受公司委托,作为内部审计机构对其财务活动进行审计,需满足设立专职内部审计部门或成员,审计范围涵盖公司收入、支出、成本、资产等核心财务环节,审计结果经公司批准,作为公司内部管理改进的依据,审计结果不得对外公开或用于法定披露,是可以对内进行内部审计的。而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2020年、2021年的财务进行审计,其目的主要是审计公司该两年度的公司净利润值,以此作为公司内部各股东的年度分红依据,并未对外公开或法定披露,仍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且该审计结果亦向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审计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该审计结果对内是有效的。而根据该内部审计结果,其中关于净利润分红情况表明,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净利润为751,491.73元,按照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的股权,应分配利润225,447.52元,已实际分配300,000元,多分配74,552.48元;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度的净利润为505,630.98元,综合上述事实,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分配151,691元,扣除多分配的74,552.48元,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剩余应分配盈余为77,138.52元。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是77,138.52元。因此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分红30万元,不符合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关于股东预分红金额根据后期审计结果做相应调整的决定,故不予支持。同时股东会决议并没有确定支付公司利润的时间,而且青岛某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存在着预分配利润多退少补的情形,其已于2023年8月转让股权,也没有与新疆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就预分配的利润进行结算,因此其主张的逾期分红利息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23元,由上诉人青岛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红成
审判员 王喆
审判员 阿布地卡地尔·托合提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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