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股收益的增值税分析
发文时间:2020-07-20
作者:楚天
来源:蒙蒙懂懂的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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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监会官网介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依据股票的上市地点和所面对的投资者,分为A股、B股、H股等。H股又称境外上市外资股,是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的股份。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如拟赴港上市,需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1993年7月,青岛啤酒成为首家获准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


  内地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通过港股通、在香港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或者券商等渠道投资于H股。此外,为助力内地企业赴港IPO,外管局给基石投资者开通绿色通道,允许其在一定额度内购汇参与境内企业香港IPO投资。


  对于内地投资者而言,可能取得的H股收益主要来自于:


  一、H股分红


  H股分红,指投资者持有H股股票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有关规定,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及各种金融衍生品。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属于增值税意义上的“金融商品”。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一条,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股权投资区别于债权投资的关键点之一,即在于前者无返还本金的义务,因此H股投资者取得分红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H股减持收益


  H股减持收益,指投资者卖出H股股票取得的转让价差收益。


  因港股包括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所有股票,其范围大于H股,对于内地投资者而言,其增值税处理应同样适用于H股,所以在对H股减持收益进行分析时,引用了部分适用港股的税收文件。


  (一)从港股通有关税收文件的角度分析


  对比《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以下简称81号文)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文)可以发现,二者对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H股取得的买卖价差收入涉及的流转税问题,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因为文件出台时间分别处于全面营改增的前后,而分别使用了营业税、增值税: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深港通买卖H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深港通买卖H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同样的两个字,意义却完全不同。“免征”好理解,但“征免”应作何解释呢?


  根据36号文规定,金融服务适用6%税率,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笔者认为,上述“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即指36号文中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征、免情形。也就是说,内地个人投资者减持H股取得的收益,免征增值税;而内地单位投资者减持H股,则需缴纳增值税。


  (二)从税务总局答记者问的角度分析


  2014年,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就沪港通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答记者问时,在回答“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税办法的具体考虑是什么?”这一问题时,称“为了维护双方经济利益,体现对等原则,同时方便税收征管操作,在税收管辖权上,沪港通以交易标的物属地为标准,确定应适用的税法规定。沪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在上交所上市,因此按照内地税法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港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因此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缴纳印花税。”上述回答中提及,两地税收管辖权以交易标的物属地为标准确定应适用的税法规定。但这一标准是否仅适用于印花税呢?若将此标准运用于增值税,H股作为港股通的交易标的物,其减持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规定,而香港并不对股票减持收益征收增值税。这样推论下来,似乎H股的内地投资者无需对减持收益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总局政策法规司在此处提及的“交易标的物属地标准”仅适用于印花税,原因有二:


  第一,H股交易需通过联交所完成,即交易行为发生地在香港。而印花税作为一种财产行为税,仅对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有关应税凭证进行征税。而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一直依赖于证券交易所(针对参与集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针对办理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的投资者)进行扣缴完成征收。如对H股按内地税法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也不符合印花税的属地性质,更不方便税收征管操作。


  第二,此项问答是在81号文发布后,就沪港通试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解答。而81号文对于港股通收益适用的所得税、流转税政策,更接近于境内居民企业/个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适用的税收政策,而并非按照交易标的物属地标准适用香港有关税收规定。


  沪港通、深港通均是为了加强内地与香港资本市场联系、推动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有益尝试,是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为支持其顺利开展,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遵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专门发布了81号文和127号文,明确了相关税收政策。可以说,上述文件的出台,是基于将港股通作为一个特殊事项对待而产生。


  除此之外,以其他方式投资于H股的内地投资者,如取得有关收益,应适用增值税的一般规定。下面将从36号文的有关规定出发,分析H股减持收益的增值税问题。


  (三)从36号文有关征税对象规定的角度分析


  根据36号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可知,36号文对应税劳务的认定采取了“属地+属人”的双重原则。这一点在实务中颇有争议,不少人认为36号文的认定原则特别是属人原则,导致增值税应税劳务范围过宽。而有关除外情形的表述又令人费解——“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什么叫做“完全在境外发生”呢?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二条以列举方式,对部分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跨境劳务进行了明确。其中,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免征增值税。为境外单位之间、境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外币、人民币资金往来提供的资金清算、资金结算、金融支付、账户管理服务,属于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并未提及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36号文的有关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属于金融服务,而服务的销售方或购买方的任一方在境内,销售服务就需缴纳增值税。在此暂不探讨这一规定是否合理,仅探讨在目前的增值税文件框架下,H股减持收益是否应税。


  H股减持,如产生收益,说明这一金融商品在买卖过程中产生了正价差,有增值且属于增值税的征税对象,那么即应缴纳增值税。但是否所有H股减持收益,只要销售方或购买方一方为境内居民,我国均可征收增值税呢?笔者认为,销售方为境内居民时,对H股减持收益征收增值税,无论从政策层面还是实操层面,都可以获得充分支持。但如果销售方情况不明、仅仅购买方为境内居民,就要征收增值税,缺乏现实基础:首先,除非定向减持,否则境内购买方不可能获取减持方信息;其次,就算税务机关通过香港联交所获取了减持方信息,如何匹配买卖双方?最后,如为境外减持方,由谁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一般应税劳务的思路,应由境内代理人或购买方扣缴增值税,但这种做法套用到H股减持上,在一无资金汇出二无合同协议三无具体信息的情况下,恐怕是行不通的。


  综上所述,内地单位投资者取得的H股减持收益,应缴纳增值税;内地个人投资者取得的H股减持收益,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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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税销售额换算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9号公告同时明确了“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的增值税销售额计算规则。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未重复明确销售额的换算公式,应比照上述公式原理,即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举例来说,小规模纳税人甲2023年12月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为50.5万元(含增值税),已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小规模纳税人甲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0.5÷(1+1%)=50(万元),甲应缴增值税=50×1%=0.5(万元)。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一种是按照1%的征收率,作应缴增值税处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2%的增值税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营业收入中。本案例中,小规模纳税人甲按1%征收率,确认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50万元,据此确认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5万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企业收到的50.5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5万元,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为50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的1万元(50×2%),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甲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小规模纳税人甲应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5万元。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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