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虚开发票罪的关系和边界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发布距今已经两年,在两年的时间里,最高人民法院更新了《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发布了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的建议作出了《答复》,刑四庭法官还撰写了对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充分贯彻新司法解释的精神,转变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标准,尤其是充分厘清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边界,形成了一套顶层立法设计、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相互交织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识别体系,对保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试归纳总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虚开发票罪的关系和边界,以供读者参考。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

  法释〔2024〕4号第十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了司法解释。第十条分为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五类具体行为,第二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情形,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结合可以得出,实施了第一款规定的虚开行为,尚不能直接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当事人是否具备骗抵税款的目的,是否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尤其要强调的是因虚开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在税务上可能认为存在增值税损失,但税款损失并不一定是基于“骗抵”的目的造成的,也并不一定是“税款被骗损失”,构成虚开犯罪强调当事人具备“骗”的性质。

  根据法释〔2024〕4号第一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犯罪行为,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是可能构成逃税罪的,与虚开犯罪的出罪条款相结合可以得出,虚开抵扣可能基于“虚抵”的目的,造成虚抵进项税额的损失,可能是基于“骗抵”的目的,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必须厘清“虚抵”和“骗抵”的界限,才能准确定罪。

  那么为什么要对骗抵和虚抵作出不同对待,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差异究竟为何?《理解与适用》指出,骗抵税款“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行为,对其处以重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答复》进一步指出,“逃税罪是行为人基于逃避应纳税义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危害性在于应缴不缴造成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款流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是行为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发票以骗取国家税款,本质上是以欺骗手段积极地占有国家财产,即属于诈骗犯罪,因此危害比逃税罪严重,这也符合刑法关于二罪的法定刑设置”,由此可见,骗抵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收财产,造成国家既得利益损失也就是被骗损失,性质上属于诈骗犯罪;虚抵强调以逃税为目的,少缴应缴税款,造成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款未征,性质上属于逃避税收债务犯罪。所以前者作为重罪适用最高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后者作为轻罪适用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那么何为虚抵,何为骗抵?如何区分增值税损失是虚抵造成的,还是被骗损失?《理解与适用》提出了一个客观标准,就是虚开抵扣税款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这也是《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规定的考虑”,“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了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的,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

  对增值税来说,应纳税义务范围,就是真实销售形成的销项税额,扣除真实购进取得专用发票确认的进项税额。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增进项税额,在应纳税义务范围抵扣,其主观目的系不缴、少缴税款,该行为属于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增进项税额,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抵扣,根据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对于进项税额超过销项税额的部分,可以申请留抵退税,结果是从国库中骗取出已经征收的税款,侵害国家既得税收利益,具有诈骗性质,其主观目的系骗抵增值税,该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行为。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如对本条采文义解释,本条犯罪对象应当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可用于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发票以外的发票,例如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不能规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采目的解释,则有不同结论。刑法是法益保护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在于有无法益侵害性以及何种法益侵害性,对刑法的正确理解,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条款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出于立法技术限制等原因,刑法的条文表述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因而以文义解释理解刑法,会导致理解的扩张或限缩,只有根据法益侵害性理解,才能正确厘清此罪与彼罪。

  从法益侵害角度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非完全割裂的两个不同事物,二者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专用发票具有普通发票的全部功能,额外增加了税款抵扣功能,普通发票与专用发票的核心差异,也主要在于税款抵扣功能。而两个存在包容关系的事物分别成立两个罪名,两罪名间就必然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简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区别,并不在于犯罪对象形式上是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根本区别在于滥用了发票何种具体功能。实际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以被虚开发票罪完全涵盖,是虚开发票罪的特殊情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保护增值税法益,虚开发票罪保护发票的征管功能,保护发票管理秩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侵害发票管理秩序,但并不必然滥用抵扣功能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如果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滥用抵扣功能造成增值税被骗损失,结果就与虚开普通发票别无二致,此时就不触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至于造成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结果,属于逃税罪保护的法益,应由逃税罪评价,而扰乱发票管理秩序的结果,属于虚开发票罪保护的法益,应由虚开发票罪评价。

  三、例解三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关系和边界

  结合法益侵害性,笔者认为三类罪名的边界应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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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但没有骗取增值税,也没有造成任何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发票罪一罪。例如公司发生无票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通过内部凭证作税前扣除,但需提交大量内部凭证,流程繁琐。公司出于便利的考虑,从第三方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方式列支。从税法角度,公司发生的支出准予作税前扣除,无论以内部凭证税前扣除还是以发票税前扣除,结果都是一样的,所以公司取得虚开发票列支,没有造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减损,因普通发票无抵扣功能,也不可能造成增值税纳税义务减损或者被骗取。但公司取得虚开发票侵害发票管理秩序,达到入罪金额的,即构成虚开发票罪。

  B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且骗取了增值税,但没有造成任何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法条竞合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例如空壳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留抵退税,空壳公司本身没有销售行为,也不产生任何纳税义务,不可能造成纳税义务的减损,其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既扰乱发票管理秩序,又因申请留抵退税达到骗取增值税的目的和结果,构成法条竞合犯,以重罪论处。

  C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且骗取了增值税,且造成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法条竞合犯,同时构成逃税罪的想象竞合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例如实体企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1000万元,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2000万元,超出部分申请留抵退税,同时对虚开发票进行成本列支。首先,其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其次,发票入账后也作了成本列支,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应由逃税罪评价,最后,虚增进项税额超出了销项税额,且申请了留抵退税,说明其目的不是为了少缴增值税,而是为了骗取增值税,且造成了骗取增值税的结果,应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对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以重罪论处。

  D区域:没有扰乱发票管理秩序,没有骗取增值税,仅造成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逃税罪一罪。这种情形主要指没有利用发票实现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例如实体企业发生销售收入,通过隐匿收入的方式,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属于隐匿收入的逃税行为,达到入罪金额、比例,且经过行政前置程序不满足出罪条件的,即构成逃税罪。

  E区域:扰乱发票管理秩序,没有骗取增值税,但造成部分税种纳税义务的减损,构成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牵连犯,以逃税罪论处,特殊情况下以虚开发票罪论处。包括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列支成本的行为,以及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支成本并抵扣进项税额,但未超过增值税纳税义务范围的行为。对第一种情形,前已述及,虚列支出属于逃税行为,由于企业所得税主要采用凭票扣除的征管模式,所以虚列支出也往往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实现,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列支成本的,属于以虚开发票的手段,实现虚列支出的目的和结果,手段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而目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二者构成牵连犯,应以目的行为所涉罪名逃税罪论处,如果通过行政前置程序出罪,则目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手段行为以虚开发票罪论处。对第二种情形,既存在虚列支出,也存在虚抵进项税额,二者都属于逃税罪犯罪行为,因此只要取得专用发票虚增进项税额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就属于虚抵进项税额而非骗取增值税,完全可以参照第一种情形处理,属于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的牵连犯。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增值税通过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只要纳税人最终申报的进项税额小于销项税额,即未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那么无论纳税人实施了隐匿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的行为,还是虚开进项发票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结果都只是降低了应纳税额,减少纳税义务,二者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如果仅因为虚抵进项税额采用了虚开手段,就对虚抵进项税额和隐匿收入作出不同评价,将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小结

  新司法解释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逻辑作出了重要调整,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遵循,但实践中,仍有部分司法机关未能准确理解新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明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条款的案件,仍以该罪定罪,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另有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并非不能理解新司法解释精神,而是不愿理解、拒绝学习,观念保守、固步自封,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反而以政治背景、经济效果、社会影响等等与法律无关的事项,作为刑事案件办理的首要考虑因素,背离司法工作的核心要义,本着重判好过轻判、错判好过政治占位不当的荒谬原则逆势而为,对明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罪条款的案件,仍以该罪定罪,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也从根本上违背了法治精神。

  对此,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内部仍需建立常态化的案件纠错机制,省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全省范围内的判决作二次审查,尤其要关注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判决,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让法治理念在切实有效的制度中贯彻执行,充分保障法院能够依职权发现错判。此外,笔者认为非司法机关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可以交由司法机关办理,听取案件办理结果,但必须严格禁止对司法系统的干预,包括但不限于下达与办案无关的各类任务,要求办案机关定期汇报案件进展,组织例会讨论或指导办案机关案件办理工作等等。司法审判权必须由司法机关行使,任何对司法的干预都是对权力边界的僭越,都是对法治理念的践踏。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充分认清自身的职责,尊重自己的工作,尊重国家赋予的权力,远离政治的洪流,回归到业务本身,让新司法解释能够真正不受阻碍地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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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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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6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解读《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五):外贸企业采购发票的五项修炼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四条第(一)7款,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以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时必须取得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对其进行正确的财务税务处理,才可以确保出口退税无忧。

  一、谨慎选择供应商

  采购发票由供应商开具,相关风险的源头在供应商。由于出口骗税案频发,且常伴有开票企业虚开发票然后走逃失联,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过程中,将出口货物供应商的违规行为与出口企业的退税待遇挂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以下简称“1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

  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二)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三)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本条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

  11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服务,在出口环节退(免)税或销售环节征税时,除按现行规定管理外,还应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有增值税违法行为的企业或税务机关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如果供应商存在某些严重税务合规问题,出口企业轻则增加合规负担,重则丧失出口退税资格。出口企业要加强供应商选择过程中的尽职调查,尽量避免从高风险的供应商采购货物,如果实在难以避免,可以考虑通过间接采购的方式隔离风险。

  二、确保采购发票与出口报关单内容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发布的《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纳税人报送的申报凭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应当相符。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纳税人应当将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总发[2018]48号文件下发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工作规范》),针对税务机关的出口退税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工作规范》第三十三条要求税务机关在审核出口退(免)税事项时,审核以下内容:

  (八)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一致。

  (九)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匹配,相关指标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工作规范》第三十五条则要求: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免退税申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情况说明,判断不一致原因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或属于其他相符的情形。

  2.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折算标准进行折算,确认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

  3.出口企业使用非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需要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相符。

  4.出口企业使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申报退税的,核对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相符(因海关调整税则号导致进口、出口商品代码不符的,视同相符)。

  5.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核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6.出口企业申报进料加工业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加工贸易手册注明的加工单位不符的,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与企业申报的海关书面材料内容相符。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申报进行处理。

  以上规定下,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管理过程中对于采购发票与出口报关单内容一致性要求非常严格。为满足这些要求,外贸企业普遍先出口报关,再让供应商根据出口报关单内容开具发票。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问题,并且得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普遍认可。但是即便如此,如果出口量大、品类众多,外贸企业仍旧面临诸多挑战,必须借助流程标准化、自动化、智能化才能符合以上一致性要求。外贸企业必须不断完善业务和财务税务流程,并不断检查流程的有效性以确保采购发票相关的事项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可以溯源,以满足出口退税要求。

  三、确保发票金额合理

  由于外贸企业退(免)税办法下,出口退税额与外贸企业购进货物的采购价格直接相关,且退税率低于征税率的情形下采购价格还会影响到出口企业的成本(请参考《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因此存在外贸企业通过虚抬采购价格从而多退税款、降低成本的可能性。为了堵塞这一漏洞,1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9款规定,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业务,国内收购价格或者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价格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出口业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12号文件第五条针对上述情景进一步明确: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货物劳务服务价格是否偏高:

  (一)按照该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企业最近时期购进或出口同类货物劳务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公布。

  外贸企业如果从关联公司采购货物用于出口,定价时要充分考虑上述规定。如果从非关联企业采购货物用于出口,要主动监测采购价格变动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如果确有合理原因,要妥当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或者检查。

  四、正确进行发票认证勾选

  11号公告第九条第(四)款要求外贸企业针对出口货物单独核算。规定:

  外贸企业应当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当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为了满足以上要求以及做好出口退税申报,外贸企业须从收到采购发票之时,即识别出口货物发票并对其进行相应财务税务处理。这一过程从勾选进项发票开始。相关规定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具体如下:

  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在增值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上操作时,外贸企业要根据购进货物用途勾选相应选项。勾选后的进项发票可以用于在出口退税系统中匹配出口报关单,进行出口退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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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收齐出口货物涉及的举证资料

  出口企业在出口退税资料申报阶段,要保证采购发票信息与出口报关单信息相符,才能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此后,出口企业还要留存备案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或者检查。出口企业留存备案资料的核心目的,就是证明采购真实发生,货物真实出口销售。

  《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的出口业务,税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购进凭证为虚开或者伪造。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符。

  (三)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四)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五)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六)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免)税匹配的购进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者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八)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九)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生产设备、工具等不能生产该货物、提供该服务或者形成该无形资产。

  (十)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为了证明采购过程中不存在以上问题,出口企业需要不断完善流程来管控采购行为各环节,保证采购行为合规进行、有效监控、资料妥当收集并留存。

  六、总结

  以上五项修炼主要由企业的财务部门负责,需要业务部门密切配合。出口企业要做好出口退税工作,不能只靠财务税务部门,要调动业务部门尤其是采购、物流等部门的积极性,必须打通业务和财务税务各环节,并通过流程标准化、自动化等手段,提高效率,确保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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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7
作者:Patrick Zhao
来源:税智俱乐部

解读后《增值税法》时代整体资产转让增值税政策更新——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解读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在延续整体资产转让不征增值税的基础上,对原有政策进行了调整。新规将政策扩展适用至金融商品及所有无形资产的同时,提高了政策适用的门槛并收窄了适用情形,纳税人需严格评估适用条件,调整交易架构,并提前做好风险控制安排。

  在《增值税法》及其《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实施之初,关于整体资产转让的增值税处理,曾因“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规则的引入而产生一定争议。我们曾在《后〈增值税法〉时代的投资与并购增值税问题讨论》一文中对此予以关注。近日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2026年第13号公告”)回应了上述争议,并在延续不征增值税的基础上,对整体资产(或称资产包)转让的增值税政策进行了调整。

  一、《增值税法》下“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规定引发适用不确定性

  《增值税法》未将整体资产转让列入“应税交易”或“视同应税交易”范围,也不包括在法定“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内。《实施条例》首次引入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四类法定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

  整体资产转让是否会落入新增值税法“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范畴,一度成为增值税实务中的最大不确定性之一。

  二、2026年第13号公告关于整体资产转让的增值税政策

  (一)2026年第13号公告相关内容

  2026年第13号公告针对上述不确定性作出了回应,同时对整体资产转让增值税政策进行了调整。2026年第13号公告第二条“关于资产重组”规定,“(一)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二)纳税人因实施上述资产重组被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二)新旧政策对比分析

  在2026年第13号公告出台之前,中国内地增值税体系对整体资产转让不征税政策主要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2011年第13号公告”)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对于实物资产:根据2011年第13号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 对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一/(二)/5的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为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但上述文件未明确将土地使用权之外的无形资产(如专利、商标)、金融资产等纳入不征收增值税范围。对此,2026年第13号公告将整体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范围扩展至“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此外,2026年第13号公告作了如下规定:

  • 2026年第13号公告明确整体资产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从而消除了《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引发的争议;

  • 相比原来的规定,2026年第13号公告新增了“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和“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两项条件;

  • 2026年第13号公告要求,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 对于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继续抵扣的优惠,严格限定于“因实施资产重组被合并”且被合并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这一特定情形。

  三、我们的观察

  (一)新增的两项要件可能引起征纳双方之间的争议

  2026年第13号公告新增的两项要件,“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和“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但由于公告未对“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和“合理商业目的”提供具体量化标准或判断细则,未来在征纳双方之间可能产生争议。此外,关于整体资产转让适用不征增值税,2026年第13号公告并未规定具体的流程,也未附加备案或者审批要求,对于纳税人而言,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二)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继续抵扣的情形被限缩

  根据2026年第13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因实施资产重组被合并”且被合并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提下,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才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相较原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以下简称“2012年第55号公告”),可以继续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被限缩。根据2012年第55号公告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而2026年第13号公告将继续抵扣的优惠严格限定于“因实施资产重组被合并”且被合并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这一特定情形。基于此,其他重组方式(如整体资产出售后注销、分立后注销)中,即使满足2026年第13号公告第二条的第一款规定条件,注销方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也无法由接收方抵扣。特别是,公司分立有两种形式: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存续分立中,2026年第13号公告未明确分立到新公司的资产包对应的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可转移或分摊至新公司继续抵扣;在新设分立中,被分立方注销,但2026年第13号公告未明确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可由新设公司继续抵扣以及如何抵扣。

  (三)纳税人应当进一步关注“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范围

  2026年第13号公告明确了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转让界定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也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然而,该公告的适用范围相对有限,并未涵盖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可能遇到的其他各类可能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

  企业常见的其他经营行为,如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债权转让收入、非保本金融商品持有至到期收益、因合同未履行收取的违约金、保险赔款等,均可能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要件,但尚未有其他公告排除。

  纳税人需关注并判断所发生的相关交易是否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若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纳税人需严格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关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具体计算,详见下文第(四)点。

  (四)纳税人应当谨慎处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六类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对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长期资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若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于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因此,如果纳税人当期既有符合2026年第13号公告的不征增值税的整体资产转让,又有一般计税项目和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由于整体资产转让不纳入“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在按照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时,该部分收入不计入分子项“当期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以及“当年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中。

  (五)未明确分步交易是否适用不征增值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曾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2011年第13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该规定在2026年第13号公告中没有明确,因此分步实施的整体资产转让交易是否能免征增值税存在不确定性。

  四、结语

  对纳税人而言,2026年第13号公告作为《增值税法》以及《实施条例》生效后的重要配套文件,在实施整体资产转让交易前,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严格对照2026年第13号公告第二条“关于资产重组”的要求,评估整体资产转让是否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四项条件,特别是是否符合“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和“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实质判断,避免因评估不充分导致不征收增值税的处理被否定;

  第二,为应对2026年第13号公告中暂未明确的内容,比如,实现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继续抵扣,避免分步交易适用的不确定性等,须考虑调整交易架构和方案;

  第三,准备证明交易符合“资产重组”条件的文档资料,包括,重组方案、针对四项条件的逐条对照分析、法律文本等;

  第四,根据实际情况获得独立第三方的分析意见,或者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必要时申请税收事先裁定,减少不确定性,降低未来风险;

  第五,持续跟踪后续配套细则,及时调整合规策略,在实现商业目的的同时有效管控税务风险。


  作者简介

  陆易

  luyi@grandwaylaw.com

  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专长:税务争议解决、家企治理和家族财富管理、并购和投资

  刘莹珠

  国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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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4
作者:陆易 刘莹珠
来源:国枫律师事务所

解读“三类情形”不合规发票不能报销,这些风险点要避开!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可以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收。今天,申税小微列举了大家工作和生活中常见的三类典型情形,一起来学习一下,对不合规发票坚决说NO!

  01 发票没有填开纳税人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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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Tips:

  个人消费者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作为报销凭证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相关证件、其他证明材料。

  02 发票票面税率栏次填写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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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增值税不同业务适用税率不同,收到适用税率开错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可要求销售方红冲重新开具正确税率的发票。

  拓展链接:【实用】数电发票开具有误,可以部分红冲吗?

  03 发票变更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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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Tips:

  随意变更品名和金额开具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企业采取无中生有、虚开品名、虚列数量、虚假价格、虚构交易等弄虚作假的手法开具发票,触及虚开发票这道红线,不仅会面临税务行政处罚,还可能涉嫌犯罪、被追究刑责。


  供稿:叶宇婷

  制作:吴鑫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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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5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虚开”概念的嬗变: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

  前言

  税收作为一种重要的财政收入方式和手段,深刻地影响着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方式,避免对流转环节重复征税。因此,其不仅是纳税人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的重要凭证,更承担着抵扣税款的重要职能。在利益的驱使下,许多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据统计,增值税已经成为了我国的第一大税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已经成为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的第一大罪名。[1]

  虽然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税收刑事解释》”),回应了司法实务中部分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但仍存在不少争议。基于此,本文拟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准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借鉴。

  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行为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税收刑事解释》第十条进一步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增值税是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能够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环环抵扣避免重复征税。据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别于其他种类发票的核心功能即凭票抵扣税款。也正因如此,本罪的不法本质在于行为人滥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在认定某一“虚开”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必须要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一核心功能加以判断。下文拟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常见的行为类型,对相关行为的性质展开具体分析。

  (一)“富余票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富余票型”虚开是指有实际销售业务的企业,因真实交易对手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向真实交易对手开票,进而产生了多余的进项税额(即“富余票”),再将这些“富余票”开具给与自身不存在真实交易的第三方企业的行为。

  1.对开票方行为的定性

  对于开票企业而言,如果其知道受票企业与无法开具发票的第三方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只是因该第三方的原因无法取得进项发票),不得已才通过购买“富余票”的方式抵扣税款,则因开票企业主观仅有帮助受票企业不多缴纳增值税的目的(而不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故不宜认定其构成本罪。

  相反,如果开票企业对受票企业的真实情况不加以考察,肆意对外开具“富余票”并以此谋利,放任受票企业利用“富余票”骗抵税款,且受票企业也实际进行了抵扣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则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会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例如,在“黄某、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中,黄某经营的A公司从事手机批发与零售业务,终端消费者通常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A公司产生富余进项。下游企业系为了少缴税款,向黄某按照票面金额4%-5%支付开票费,从A公司购买“富余票”并抵扣税款。最终,法院认定开票方黄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对受票方行为的定性

  对受票企业而言,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根据其是否享有抵扣权具体分析。如果受票企业本身未发生真实的交易,则其当然地不享有抵扣权。在此情形下,其获取“富余票”的目的自然是为了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骗抵增值税,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受票企业发生了实际交易而享有抵扣权,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获取到发票,则应在此基础上,对其所获取“富余票”抵扣的进项税额与其发生的实际业务所能够抵扣的税额进行比较。

  如果受票企业在实际的、等额的抵扣权范围内通过“富余票”抵扣进项税额,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故不宜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反,如果受票企业超出实际的、等额的抵扣权范围内通过“富余票”抵扣进项税额,由于其对于超出部分本身并不享有抵扣权,其主观上具有逃税或者骗取税款的故意,故对于该超范围抵扣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构成逃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举例而言,服装生产型企业交易情况普遍较为混乱,相关企业的原材料很多来源于个体户,很多都无法向服装生产型企业开具发票。在运输过程中,很多原材料也是由个体司机直接运送到服装生产型企业,也不具备提供成本发票的能力。鉴于此,为了解决进项增值税的成本抵扣问题,相关企业的企业主不得不到其他厂家处购买所谓的成本发票以覆盖真实成本。

  对于前述案例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未统一具体的适用准则:

  (1)在生效的判决中,不少裁判观点认为相关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例如,在“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3]中,泰某公司在购买旺某五金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货物的过程中,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赵某某安排该公司原经营部部长赵某、原主管会计郭某某核算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后,赵某某等人联系旺某五金厂的经营者,由后者联系被告人董某,商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董某为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董某陆续向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份,价税合计6046308.32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泰某公司与旺某五金厂之间有部分真实交易,但泰某公司在支付应付的上述货款之外,另行向旺某五金支付“开票费”,要求旺某五金厂找人为其开具税率为17%的交易数额为五百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应缴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实务界亦有不少观点认为:“实践中,很多受票公司其实是有真实业务的,只是苦于开不出发票,所以才去找开票公司。如果开票公司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票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两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有时会对受票公司的打击过重。”[4]故相关行为应当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25年12月发布的《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进一步明确:“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抵进项税额’,进而实现不缴、少缴税款,即为逃税目的而虚开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没有征收到,应该以逃税罪论处。”因此,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前述案例中的行为应当构成逃税罪。

  本文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必须要具有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实践中许多受票企业和前述案例中的情况完全一致,系出于弥补成本考量才从开票公司处购买发票,并非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无论如何都不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是为了维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而逃税罪则是为了维护税收债权之履行利益,前述案例中的情况完全系为了覆盖成本,不同于系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专票情况(受票企业抵扣的发票金额超出实际的、等额的抵扣权范围)。因此,适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具有合理性。

  (二)“变票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变票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常由成品油加工企业实施,变票交易甚至也演化为了部分石油炼化企业的行业潜规则。根据我国税法之规定,从事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产品销售时缴纳消费税。实践中,部分成品油加工者为偷逃消费税,将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开给从事变票不法活动的企业,变票企业收到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要求直接或者通过中间环节将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回给加工企业或者成品油购买者,从而掩盖真正的成品油生产加工环节,生产加工者偷逃了消费税。变票企业成为表面的生产加工者,由于无力缴纳消费税,从而导致国家消费税损失。

  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认为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例如,在“陈某、徐某、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5]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要求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以偷逃增值税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徐某及其所开设的优贸公司、信义公司通过变票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了税款,原判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明显不当。”

  本文认为,对于“变票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在变票的同时,将消费税额虚增到变票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内,之后又在增值税税款抵扣时一并抵扣,则因行为人骗取了国家税款,可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证功能隐瞒生产加工环节,进行虚假消费税纳税申报,使得国家应征消费税税款未能实现,而没有将消费税额虚增到变票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内,则因其目的仅是达到逃避缴纳消费税,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魏某、褚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6]中明确指出:“变票虚开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增值税是流转税,对流通环节增值的部分进行征收。在没有真实交易本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下,下游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是前面环节实际所缴纳的增值税款,源头为加工企业采购原料时获得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可以抵扣的增值税款,或者销售成品油时本应开具成品油而实际开具的化工原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项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款。变票企业对于本环节增值部分如实缴纳了增值税的,则其变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程不存在增值税款被骗的结果。……因此,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空壳公司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实践中,许多不法分子通过实际控制一家或多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比例收取相应的开票费谋利。该种行为模式符合司法解释中所列明的“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情形,是实践中最为典型、争议不大的行为模式,也被称为“暴力虚开”。

  例如,在“张某、胡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7]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通过被告人胡某等人组织、安排被告人董某、周某等人注册成立40余家空壳公司,利用空壳公司暴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最终法院认定该案多名被告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数额认定问题

  (一)已虚开但尚未被受票方用于抵扣的系犯罪既遂数额

  学界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类型有着不同的认识。“结果犯说”认为,本罪的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同时要求给国家税款造成了客观损失。“行为犯说”认为,本罪的既遂不以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行为即可,至于其是否进行了抵扣在所不问。“目的犯说”则认为,若行为人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了虚开专票的行为,则构成本罪的既遂。

  实践中,司法机关倾向于采“目的犯说”,即认为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不是本罪既未遂的要件。例如,在“杨某、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8]中,法院指出:“被告人杨某提出‘没有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核减’、其辩护人提出‘虚开的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包括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等情形,因此,尚未抵扣的税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亦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仅作为犯罪情节或量刑情节予以认定,故不予采纳。”

  (二)已虚开但尚未向受票方实际交付的系犯罪未遂数额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必要对合犯,犯罪构造包括两个核心部分:一是开票方开票以提供抵扣载体;二是受票方受票后抵扣套现。二者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如果开票方开票后,因意志意外的原因导致受票方未能取得涉案发票,则不能认为行为人犯罪既遂。

  例如,在“葛某、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9]中,法院指出:“经查,葛某分别以吉某达昌、卓某驰曼公司名义向上海宇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1695132元;陈某以康某满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宇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404974.78元,尚未给付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未遂。”

  (三)同一购销业务中以进项或销项中较大者计算犯罪数额

  实践中,虚开行为人往往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如何计算此种情形下的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但是,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购销业务,行为人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的,则应累计计算。

  在判断行为人虚开的进项及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同一购销业务时,司法机关一般会当结合涉案单位经营范围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型等综合判断。例如,在“马某龙、马某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10]中,法院指出:“在案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马某龙、马某俊的供述能够证实,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类型为交通运输设备、建设工程机械、购买沥青及二甲苯、柴油等,而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型为运输服务、经营租赁类,同时涉案保某公司、欧某乙公司、兆某公司、贵某丁公司、嘉某丙公司的业务范围均系汽车配件销售、建筑工程材料销售、工程机械租赁、道路货物运输等,故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龙、马某俊虚开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同一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应当认定为‘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

  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关联犯罪的关系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了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条文表述的看,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似乎并不存在包容关系,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普通发票,而后者则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发票。如果回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即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功能骗抵税款。但一个棘手的问题出现了:对于既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又不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

  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认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也有的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对前述虚开行为按照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具有实质合理性,有助于虚开发票犯罪罪刑体系的整体协调。[11]

  举例而言,在“莫某等虚开发票案”[12]中,法院指出:“莫某等七名被告人在组织、参与虚假闭环贸易链条时,为了逃避打击,制造出物流、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四流合一’的假象,各出票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均计入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虽后续的各受票公司向税务机关完成认证抵扣,但闭环贸易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按照原公诉机关起诉罪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准确。……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既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还危害了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营活动记录的真实性,进而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性,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践中,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非都是骗抵税款,也有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因此,行为人的虚开行为既有可能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行行为,也有可能是逃税罪的手段行为。在此情形下,对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专票行为如何定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对前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在《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13]中给出了明确的倾向性意见之外,也通过“郭某、刘某逃税案”[14]再次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四、 结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范适用,是法治文明与市场经济协同发展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对于虚开行为存在定罪泛化的倾向,导致定性不准、打击面过宽,显然不利于保护民营经济的有序发展。本文围绕本罪构成要件、紧扣司法裁判尺度,聚焦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多个疑难问题展开了有益探讨,力求在每一起虚开犯罪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注:

  [1] 茅仲华等主编:《刑事审判实务(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267页。

  [2] 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457号刑事判决书。

  [3] 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刑终125号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2023-05-1-146-001)。

  [4] 参见微信公众号:《75号咖啡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新型问题探讨》,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2月19日。

  [5]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361号刑事判决书。

  [6]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刑终204号刑事判决书。

  [7] 参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赣019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8] 参见江苏省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

  [9] 参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刑终266号刑事裁定书。

  [10]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4刑终80号刑事判决书。

  [11] 茅仲华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刑事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277页。

  [12]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4)兵刑终2号刑事判决书。

  [13] 法办函〔2025〕1595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之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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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祝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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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4
作者:祝天剑 施子涵
来源: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解读从票面额到票面税额的拟制逻辑,印证非法出售罪犯罪对象仅限空白发票

       编者按:两高涉税司法解释施行后,虚开专票罪的出罪条款限缩了其打击范围,非法出售专票罪却呈现显著扩大化适用趋势,司法数据与典型案例均印证了这一倾向,也引发了罪名适用的争议。本文从立法背景与量刑规则两方面展开论证,追溯本罪从投机倒把罪拆分而来的历史渊源,结合早期典型案例与权威解读,明确其立法初衷是打击倒卖空白发票、侵害国家发票专营权的行为。此外,通过梳理“票面额”到“票面税额”的定罪量刑规则演变,强调这些概念均是司法拟制金额,而非实际虚开税款金额,进一步印证本罪犯罪对象仅限空白发票。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偏差,本罪适用范围亟需限缩,应在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虚开发票罪、逃税罪等罪名实现合理分流,维护刑法体系的内在协调。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趋势显著上升

       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于2024年3月20日施行以来,涉税犯罪领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便持续升温,其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引发了诸多关注与讨论。两高涉税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开专票罪设置了出罪条款,实质上限缩了虚开犯罪的打击范围。在此背景下,司法机关的指控逻辑似也悄然变化,一个值得关注的动向便是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

       司法数据直观地印证了这一变化。根据2024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一审收案同比增长190%。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数据来看,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案由进行检索,2022年与2023年公开的已判决案件合计仅1件,其中2023年为0件,而2024年至2025年间的同类已判决公开案件则跃升至约25件。尽管公开案例数量有限,无法反映全貌,但对比之下,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频率和增长比例确有显著提升。这表明,在虚开专票罪的适用被限缩后,实践中存在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进行“覆盖”或“替代”的司法倾向。此外,2025年11月24日,最高法发布了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五“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确将收取开票费后对外虚开专票的行为,认定构成非法出售专票罪。典型案例的发布本就旨在指导司法实践、统一裁判尺度,因此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扩大化适用趋势,在未来可能叠加指导案例的影响而进一步扩大。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此类将虚开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裁判思路是否准确?单纯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这一行为本身能否被评价为“出售”发票?换言之,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规制对象,究竟仅限于倒卖空白发票的行为,还是可以扩展至虚开发票并牟利的行为?这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与刑法条文的准确理解。本文将从该罪的立法背景沿革、量刑规则演变两个维度展开分析,论证其犯罪对象应仅限于空白发票。

       二、从立法背景与沿革看,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空白发票

       要准确把握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构成要件,有必要追溯其历史渊源,理解其立法初衷。我国增值税制度确立之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抵扣税款的关键凭证登上历史舞台。当时,发票通常由税务机关向一般纳税人成本成套发售,由纳税人手工填写。这种管理模式下,围绕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伪造、倒卖、盗窃等乱象一度猖獗。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1994年,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两高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期间,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的几起典型案例,包括南京案(国税发[1995]74号)、呼和浩特案(国税发[1995]182号)和上海案(国税发[1995]205号),清晰地揭示了当时犯罪行为的基本模式。

       例如,在南京案件中,税务分局专管员与社会人员勾结,通过伪造签名、冒用公司名义等手段,骗领大量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继而由他人再进行虚开、倒卖。呼和浩特案则暴露了发票领购环节的监管漏洞,售票员与外部人员串通,采用冒名顶替方式骗领并盗卖空白发票。上海案同样是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骗购、窃取等手段获取空白发票后对外出售牟利。综观这些早期典型案例,其行为链条具有高度一致性,也即犯罪主体多为税务机关内部人员或与之勾结的外部人员;犯罪手段集中于利用欺诈、舞弊方式,非法获取尚为空白的、成本成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目的和客观行为是,将这些空白发票作为商品本身进行倒卖牟利。购票者获取这些非法发票后,再另行实施虚开行为以骗取税款。当时,这类严重危害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均被纳入“投机倒把”这一口袋罪进行惩处。

       随着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推进,为更精准、有力地打击发票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出台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这部单行刑法将原先笼统的投机倒把罪,根据行为性质和保护法益的不同,拆分为虚开罪、伪造罪、出售罪、购买罪这四类发票犯罪。其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针对的正是前述典型案例所揭示的、倒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猖獗行为。立法者的意图十分明确,即通过此罪重点打击从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处非法获取空白发票后,再行转卖牟利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对象指向的就是空白发票本身。与之相区别,“虚开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款,“伪造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发票的印制专营权。

       这一立法原意,在当时的权威解读中得到了反复印证。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汤卫平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简介》一文中指出,“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般纳税人非法出售自己所合法拥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副厅长罗庆东在《遏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有力武器——学习<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一文也强调,“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按照规定,只有税务机关才有权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出售,违者就可能构成此罪”;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对非法出售专票罪立法理由更是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除此之外,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出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进行非常严格的管理”。上述论证均指向,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发票专营权,发售,指的是发行和销售,而不仅仅是指销售。本罪对发售专营权的法益侵害也与本罪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相呼应。

       因此,从该罪名诞生的特定历史背景、其所替代的投机倒把罪下的典型案例模式,以及立法者与权威机关的解读来看,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规制重心,自始就落在非法倒卖空白发票这一行为上。将已经开具内容的发票之“贩卖”行为纳入本罪,实质上是偏离了其立法初衷。

       三、从定罪量刑规则的演变看,进一步印证本罪犯罪对象限于空白发票

       除了前述的立法背景,对非法出售专票罪量刑规则的历史考察,同样为我们理解其犯罪对象提供了关键线索。正如浙江工业大学李永红教授在《非法买卖专票犯罪的对象限于空白发票》一文中指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非依据“虚开的税款数额”,而是以“发票份数”和“票面税额”为依据,背后蕴含着本罪规制的对象是尚未填开的空白发票。下文将通过对本罪定罪量刑规则演变过程的具体分析,进一步论证这一观点。

      (一)1996年司法解释:“票面额”的拟制逻辑明确指向空白发票

       1995年单行刑法设立本罪时,仅规定了“非法出售”的行为和以“数量”为基础的量刑档次。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996年最高法发布的配套司法解释法发[1996]30号文,首次明确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该解释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标准执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此外,该解释还规定了“数量较大”的标准是“发票份数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数量巨大”的标准是“发票份数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

       此处的“票面额”是一个关键概念。解释特别说明,“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这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拟制。之所以采用拟制金额,而非行为所涉及发票的实际开具金额,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与司法者预设的犯罪对象是空白发票。空白发票没有实际销售金额和税款,无法直接衡量其可能造成的税收损失。

       那么,为何百元版发票拟制为100元?这源于对发票最大开票限额的折算。以百元版发票为例,其最高开票限额为999.99元。司法机关并非简单地取最大值,而是取其约十分之一(100元)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的“票面额”。这种拟制设计意味着,司法评价聚焦于非法出售空白发票这一行为本身所蕴含的抽象危险,而非其后续被虚开所产生的具体实害。对于千元版、万元版发票也依此逻辑类推。倘若犯罪对象是已填开金额的发票,完全可以直接以其记载的“销售额”或“税款额”定罪量刑,这套独特的拟制计算规则便显得多此一举。因此,1996年解释所确立的“票面额”标准,从规则设计的初衷来看,强有力地印证了本罪的对象是空白发票。

      (二)1997年刑法吸纳后至2022年:“票面额”标准的长期沿用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1995年单行刑法中的发票罪名全部吸纳入新的刑法,非法出售专票罪被列为刑法第二百零七条,具有了刑法法典依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处对该罪的罪状表述即构成要件没有变化,但是对量刑作出了一定调整:一是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位增加了管制刑,二是对“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量刑档位增加了罚金刑。此后,我国《刑法》历经多次修订,但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专票罪这一条款内容未再发生任何变化。

       在此后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多个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公发[2001]11号、公通字[2010]23号,均沿用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表述。在公通字[2011]47号文中,对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也继续采用“票面额”这一表述。这一连续的沿用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它表明,在1997年刑法施行后,最高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在操作层面,仍然认可并继承了1996年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以“票面额”为核心的标准体系。尽管后续的追诉标准规定未再重述“票面额”的具体拟制方法,但在法律解释的逻辑一致性原则下,若无新的明文规定予以改变或澄清,对“票面额”的理解理应延续1996年解释所确立的拟制内涵。这种长期、稳定的沿用,实质上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持续确认了本罪针对空白发票进行规制的司法逻辑。

      (三)2022年至今:“票面税额”表述的延续与遗留问题

       2022年,最高检与公安部修订了立案追诉标准,将入罪标准中的“票面额”修改为“票面税额”。公通字〔2022〕12号文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024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也采用了“票面税额”的表述。其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而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又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从“票面额”到“票面税额”的措辞变化,体现了规范表述技术上的调整,即更直接地指向发票可能抵扣的税款,客观上提高了入罪门槛。然而,这一变化并未改变其作为“拟制标准”的本质。首先,如果犯罪对象是已虚开的发票,完全可以直接采用“虚开税款数额”这一现成且精确的标准,无需另创“票面税额”概念。其次,在2024年解释未对“票面税额”给出新定义的情况下,从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出发,“票面税额”更应理解为是对原“票面额”基础上乘以相应适用税率后得出的拟制税额。其计算的出发点与依据,依然是发票的版别(如百元版、千元版),评估的也依然是空白发票本身被非法流通后所带来的抽象风险。因此,其犯罪对象在本质上并未发生改变,仍应是空白发票。

       当前的司法困境在于,2024年司法解释在使用“票面税额”这一表述的同时,并未清晰界定其计算方式,亦未重申其拟制性质。这种定义的模糊性在实务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理解上的分歧,使得部分司法机关可能简单地将“票面税额”等同于个案中已开发票上记载的“实际抵扣税额”。这种偏离本意的理解,极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可能导致实质上属于虚开行为,或者依据新司法解释已不构成虚开犯罪的开票行为,错误地以非法出售罪定罪处罚。这不仅违背了本罪量刑规则设计上一以贯之的立法初衷与司法逻辑,即为非法倒卖空白发票这一特定危害行为设定专门的、拟制化的定罪量刑尺度,也模糊了不同发票犯罪之间的界限。

       四、非法出售专票罪在当前背景下应予以限缩适用

       通过对前文所述历史沿革与量刑规则的梳理,可以明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制核心在于空白发票,其立法初衷是打击倒卖空白发票、侵害国家发票专营权的行为。若将该罪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通过开具发票形式牟利的虚开行为,实质上将模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偏离立法原意。当前司法实践中,尤其在两高司法解释限缩虚开犯罪圈之后,已出现将部分开具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扩大化适用倾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五将该案的行为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但各地司法机关在参照时仍须保持审慎,避免将此种认定模式简单套用、过度扩张。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其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有意识地限缩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试图从共同犯罪故意的角度对本罪的适用进行限缩。最高法在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分册中指出,“当受票方构成虚开专票犯罪,且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犯意的,则开票方属于为他人虚开,双方构成虚开专票罪的共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犯意的,无论受票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对开票方均可以按照非法出售专票罪定罪处罚。对于实体企业偶尔应客户要求为之虚开发票,收取对价的行为,不宜以本罪论处。”这一解释试图通过共同故意的认定来限制本罪的适用,具有积极意义,但尚未形成体系化的解决路径。

       要彻底纠正实践中的适用偏差,仍需回归立法本意并进行明确。首先,应在司法层面重申本罪的对象限于空白发票,坚守其原有的规范定位。其次,应明确量刑规则中“票面税额”的认定标准,即它应指基于发票版别所推定的拟制税额,而非实际开具的税额。在立法机关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应将已填开的发票行为纳入本罪规制范围。对于不构成虚开专票罪的行为,应依据具体情节,优先考虑适用法定刑更为匹配的虚开发票罪、逃税罪等其他罪名进行评价,甚至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从而避免刑罚评价失衡与法律适用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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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1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向境外支付佣金,到底该如何缴税?

  在这个开年忙碌的一周里,就在2026年1月6日,上海税务官微发了一条关于对外支付佣金”的解答。说实话,这种官方解答通常点到为止,但转发到我朋友圈里时,不少财务经理还是在那儿纠结。

  事情不复杂:国内公司找国外中介办事,佣金得付,但活儿是在国内干的。上海税务回复很干脆:增值税和所得税,一个都不能少。

  作为一个在国际税领域摸爬滚打30多年的”老炮”,我常说,官方给的是指南针,咱们实操得靠”避坑图”。尤其是2026年1月1日起《增值税法》正式实施,很多老旧的财务习惯,真的得改改了。

  今天咱们把这笔账拆开,重点聊聊增值税里那些大家最容易搞混的细节。

  一、增值税:新税法下的”明白账”

  很多人一提起对外付钱,第一反应就是:“老外没来中国,钱是往外汇的,为啥还要交中国的增值税?”

  1、核心逻辑:谁在境内消费,谁就得交税

  大家留意到没,上海税务的回复里明确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从2026年1月1日起,咱们正式告别了那个靠各种临时”通知”拼凑政策的年代。新税法的核心很务实:服务在境内消费,就要征税。

  只要你是境内的单位,你购买了服务,且这个服务不是那种”完全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比如你在巴黎请当地导游,期待后续总部予解释明确)上都逃不掉。佣金、中介费这类服务,只要是为了你境内的业务服务的,对不起,购买方就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对于大多数现代服务类的佣金支付,适用的扣缴增值税税率是6%。但要注意,如果涉及其他类型的服务,可能适用不同税率,具体要看服务性质。

  2、划重点:别再傻傻地去算”三项附加”了!

  这可能是我今天要讲的最重要的一个”省钱点”。

  很多做了十几年的老财务,脑子里有个惯性思维:只要缴增值税,就得跟着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前大家算跨境支付成本,习惯在6%的基础上再加个12%(城建7%+教育3%+地方2%),算出个6.72%的综合税率。

  但这个知识点早就该更新了!咱们得翻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从2021年9月1日起,政策就明确了: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代扣代缴的增值税,不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

  简单说,就是这种代扣代缴的增值税,不用再缴城建税。城建税不征,那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也就没了,自然也不用缴。

  所以,现在的扣缴增值税就是干干净净的6%(以现代服务为例)。别再多缴了,多缴了不仅是浪费钱,以后想去退税,那手续能让你跑断腿,麻烦得很。

  3. 完税凭证:这6%其实是”左右手”的游戏

  说到这6%的增值税,咱们财务人心里得有个谱。作为扣缴义务人,你替国外机构缴了这笔钱,千万别直接把它当成公司的”净成本”。

  根据《增值税法》的规定,只要你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拿到了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这6%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你自己的销项税。

  换句话说,这笔钱对公司来说其实是”税收中性”的。你今天缴出去,明天申报时就能抵回来。

  但实操中的”坑”在哪呢?在合同!

  很多国外供应商很强势,合同里写死了一个”Net of Tax”(净到手价)条款。如果你没在合同里明确这6%由谁负担,那最后公司自己掏了这笔钱。虽然税款能抵扣,但在账务处理上,这笔替对方承担的税款能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这又是另一桩容易扯皮的公案了。

  二、企业所得税:简要看两点就够了

  增值税法实施后,相比于增值税的”清晰”,企业所得税(CIT)确实复杂点。不过既然大家更关注增值税,所得税这边我帮大家提炼两个核心:

  1、劳务发生地原则

  既然服务完全在境内发生,这就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管对方有没有派人来,只要活儿是在中国境内干的,就要交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与扣缴

  国外机构在境内没设机构场所,或虽设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对于无法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及各地实践,劳务服务类的应税所得率一般在15%-30%之间,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点确定。

  举例:如果支付100万佣金,税务机关按20%核定应税所得率,那应纳税所得额就是20万,再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实际需要代扣代缴5万元企业所得税。

  关于税收协定的特别提示:

  如果对方所在国(地区)与中国签订了税收协定,且该机构未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PE),理论上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但要注意:

  - 不同协定对劳务所得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有”劳务PE”条款(如在境内提供劳务超过一定天数即构成PE),有的则没有

  - 即使没有构成PE,也要看协定中对”营业利润”条款的具体规定

  - 现在税务机关对协定待遇的实质性审核非常严格,如果对方只是个”壳公司”或不具备实质性经营,那这个申请大概率通过不了

  所以在实操中,建议先做好尽职调查,确认对方的实质性,再决定是否申请协定待遇。

  三、给同学们的大白话建议

  咱们做税务管理,求的就是一个”稳”字。处理这种对外支付,我有几句心里话:

  1、合同千万别写模糊了

  别只写一个总额。一定要写清楚:这一百万里,哪些是服务费,中国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由谁承担,完税凭证给谁。

  建议条款示例:本合同项下服务费为100万元(不含税),因中国税法规定由买方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由买方从支付款项中扣除并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扣税后的净额支付给卖方。买方应向卖方提供完税凭证复印件。

  如果合同写成了”实付100万”,那咱们财务就得头疼怎么去”倒算”含税价了。

  2、证据链要闭环

  税局现在不只看合同,还会看你的往来邮件、服务成果报告、工作记录等。既然你说服务在境内发生,证据就要跟上:

  - 合同及附件

  -服务成果交付记录

  - 沟通邮件

  -支付记录

  - 如果对方来华,那还要有差旅记录、签证记录等

  否则在服务发生地的认定上很容易被挑战。

  3、关注新政细节与系统对接

  随着《增值税法》的正式实施,电子发票(数电票)和跨境支付的自动化监管越来越严。建议大家:

  - 在支付前,先在电子税务局做个预申报测试,看看系统自动算出来的税额跟自己算的是不是一回事

  - 熟悉新的扣缴申报流程,很多地方已经要求线上申报

  - 注意保存好电子完税凭证,这是抵扣进项的重要依据

  4. 做好纳税风险评估

  对于金额较大或业务模式复杂的跨境服务,建议:

  - 提前做纳税规划,评估是否有优化空间

  - 考虑是否需要申请税收协定待遇

  - 必要时咨询专业的国际税顾问

  四、老炮最后碎碎念

  对外付佣金,服务地在境内,税的事儿其实就两句话:

  增值税:一般是6%(现代服务),不加城建税等附加*(这是2021年9月后的新规,别算错了!),拿完税凭证可以抵扣进项。

  所得税:要代扣代缴,通常按收入的15%-30%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25%计算应纳税额;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得确保对方有实质,且符合协定条件,审核很严。

  跨境业务里的每一个细节,背后可能都藏着一个转让定价或者反避税的逻辑。作为国际税人,咱们不仅要会算账,更要会看合同里的”火坑”,还要及时更新知识——就像这次《增值税法》的正式实施,很多细节都值得重新梳理。

  我是转让定价人张学斌,深耕财税领域近30年。如果你在2026年增值税法落地过程中遇到什么实操难题,或者在处理对外支付备案时被卡住了,欢迎同学们17-18日来北京铁道大厦参加咱们举办的增值税法落地实操培训,咱们在北京细聊。

  我也想问问大家,你们在对外支付时,遇到过最难搞的”对方不配合扣税”的情况是怎么解决的?欢迎分享你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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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7
作者:张学斌
来源:转让定价人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问题”研讨会顺利举办

  2025年12月21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研讨会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104室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和江苏联盛(上海)律师事务所主办。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老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谢望原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任素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王桦宇副教授、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主任范凯洲、江苏联盛(上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黄思佳、副主任李国光以及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李斌律师等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出席本次研讨会。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林彦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岑峨副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钱叶六教授、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帅副教授、张伟副教授、孙立红副教授和晨晖学者安汇玉老师参加本次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共三项议题,分别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础理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以及“特殊类型虚开行为的认定”。三项议题分别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钱叶六教授和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任素贤主持。

  会议开幕式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钱叶六教授主持。钱教授首先向莅临华东师范大学指导的各位嘉宾表示最诚挚的感谢;钱教授指出,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基石,对维系社会运转和推动经济发展起着关键作用,本次研讨会将聚焦于虚开专票等犯罪的司法认定,以期澄清涉税犯罪理论中的认知误区并达成理论共识,进而指导司法实务。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林彦教授代表学院向与会专家、学者表示热烈欢迎,并简要介绍了华东师范大学刑法学科的研究特色及其系列品牌学术活动的广泛影响力。林院长指出,本次研讨会所聚焦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与税收治理、行政执法、刑事司法高度交织的典型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他诚挚希望本次研讨会能够凝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各方智慧,最终为治理涉税犯罪提供有力的解释方案,并预祝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范凯洲主任结合自己三十余年的执业经验致辞,指出实践中广泛存在税务风险和刑事风险交织现象,而要解决实践中的疑难杂症则需借力理论学说,希望通过本次研讨会的交流,为疑难个案的解决提供方案,并推动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

  1 研讨会议题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础理论

  议题一由钱叶六教授主持。钱教授指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犯罪,理论上虽已达成部分共识,但是就该罪的保护法益及犯罪属性界定,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本议题将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及其犯罪属性展开讨论,由陈兴良教授、谢望原教授及王新教授做重点发言。

  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老师首先指出,法益对于解释犯罪构成有着重要价值;但是,在解释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诸多观点中,存在夸大、虚化法益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有鉴于此,陈教授指出,法益和行为间的关系应当是由行为确定法益,而非由法益确定行为。法益的作用在于,当行为规定不明确时,需借助法益对行为构成的内容做补充性说明。

  其次,陈兴良教授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展开论述。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目前有三种主要观点:第一,发票管理秩序法益说。该说本质上是将本罪解释为单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包括后续的骗取税款行为,因此认为本罪属于秩序犯。第二,国家税款法益说。该说则将本罪行为构成解释为诈骗犯罪,因而认为本罪保护的是财产法益。第三,双重法益说。该说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既侵犯了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税款所有权。陈教授认为,本罪究竟是秩序犯还是财产犯,并不取决于法益本身,而是取决于立法机关对本罪的界定和规范表达。秩序法益和财产法益之间具有关联性和递进性,如果认为骗取税款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构成,那么认为本罪保护的是秩序法益便没有疑问。反之,如果认为骗取税款系本罪的实行行为,那么,较之仅侵犯发票管理秩序的“虚开”行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显然更为严重,故应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国家税款这一财产法益。陈教授进一步地指出,如果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理解为骗取税款,便可以将本罪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谢望原教授对陈兴良教授前述关于法益作用被夸大的发言表示了支持。谢教授指出,解释某一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什么,相关立法及其司法解释才是根本依据。

  具体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谢教授指出,刑法第205条没有在虚开的数额以及损害结果上作出要求,即就条文本身而言,只要实施虚开行为便构成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6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应予追诉;这实际上将虚开行为变更为了实害犯。当虚开的发票税款额未超过十万元或者对国家税款的损失未达五万元时,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谢教授总结指出,结合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先侵犯的是税收管理秩序,在此之上,虚开行为也进一步侵犯了国家税款,因此可以将本罪所侵害的法益理解为双重法益。

  钱叶六教授就陈兴良教授和谢望原教授之间的观点争议,提出了自己的疑问:既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行政犯,该成立犯罪的前提是构成行政违法即侵害发票管理秩序,那么,如果不采取双重法益的观点,是否会存在矛盾之处?

  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这个疑问的解答需要回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演进和立法初衷。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我国刑法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借助诈骗罪来处理的。但是随着增值税的推行,出现了大量的“暴力虚开”类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虚开和抵扣相分离,而诈骗罪处罚的重心在于抵扣行为,不能对虚开行为实现有效惩治。因而,立法者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将虚开行为和抵扣行为作为一个罪名,同时把后续的骗税行为作为加重犯罪处理。陈教授总结道,虚开行为实际上是骗税行为的预备行为。单纯审视虚开行为,其侵犯的显然是发票管理秩序;但如果从虚开行为与骗税行为的关系出发,那么本罪所侵犯的便是国家税款法益。因此,当行为人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其客观上也并未骗取税款,仅单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不应当成立《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构成《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围绕本罪的犯罪属性发言。王教授同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历史演进做了梳理,指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是我国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出台的最后一个单行刑法。当时立法者之所以打破不再新增单行刑法的惯例,主要原因在于,当时增值税改革后出现了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同时,由于当时税控技术受到时代限制,在传统税收管理体制的背景下强调“以票管税”,所以刑法实行构成要件前置化,将虚开行为纳入犯罪圈中,最终实现对偷税、骗税活动的惩治,保障国家的税收。王教授对前述陈兴良教授在涉税犯罪中区分骗税和逃税的观点表示了赞同,也正因如此,骗税行为的诈骗性使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可达无期徒刑。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侵害的法益而言,王教授更倾向于保障国家税款法益这一观点。

  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属性问题,王新教授结合自己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挂职副厅长期间参与该司法解释制定的相关经历,向与会嘉宾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税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罪采用了行为犯的表述方法,《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江苏丹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进一步强化了本罪行为犯的定位。但是,在上述文件的后期适用过程中,司法机关发现,本罪的行为犯定位存在打击面过大的问题,需要进一步限缩。

  王新教授指出,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为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尝试借助目的犯的路径,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同时,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则从目的犯的路径对本罪进行限缩。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法院认为张某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宣告其无罪。

  与之相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认为目的犯理论会造成处罚漏洞。这是因为,在为他人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的情形中,行为人的目的往往着眼于获取介绍费和开票费,对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不明确,而危害性最大的“暴力开票”“空壳开票”却又恰恰属于前述情形,因此,目的犯属性的界定可能导致上述两种情形得不到有效规制。在此背景下,《涉税司法解释》的出台绕开了目的犯之争,转而采用了“出罪口”的描述方式,找寻双方的最大公约数.

  陈兴良教授补充道,并非所有虚开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典型例子便是“湖北汽车商城案”。本案行为人为了虚增业绩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而不应当成立犯罪,这一裁判逻辑也在后续的相关批复和司法文件中得到体现。陈教授认为,本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虽然刑法本身没有规定这个目的,但是将欠缺目的的行为入罪违反了立法原意,故此时应当对本罪做目的性限缩。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将虚开行为单列为一项秩序犯,对于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的行为,则另行规定骗取国家税款罪,将二者分离开来。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则从罪责刑相适应和以刑制罪的角度出发,指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因此本罪的犯罪形态和罪行严重程度应当与无期徒刑相匹配。阮教授认为,只有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造成税款的损失,或者是出口退税被骗取此等结果之时,才能与其刑罚的严厉性相匹配。在此意义上,无论是司法实务人员还是刑法研究者,在解释刑法、适用刑法的过程中,都应当考虑到罪行和刑罚之间的平衡,以此为依据对构成要件做进一步的解释。

  主持人钱叶六教授总结道,虽然行为犯的理论在过去一直具有很强的影响,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刑事司法实务人员认识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做进一步的限缩,因而不能简单地以发生了前置违法行为为依据,就认为构成犯罪。行政违法对行政犯来说是前提,但还要在刑法上做相对独立的刑事违法性判断。

  2 研讨会议题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议题二由任素贤老师主持。任老师表示,前一议题中多位老师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深入探讨,为后续具体问题的研讨奠定了基础。议题二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案例出发,聚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分,由陈兴良教授、阮齐林教授、王新教授作重点发言

  第一位发言人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老师。陈兴良教授在发言中简要介绍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界分问题的由来。他指出,早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为骗税,两罪界分争议不大;但后来出现了为逃税而虚开的情形,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简单理解为行为犯,则可能导致刑罚不匹配——逃税罪最高刑仅为七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税则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他通过1998年“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说明为骗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逃税而虚开的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陈教授强调,逃税和骗税区别的核心在于虚抵税款是否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具体而言,应缴未缴税款或已缴税款后骗回均属未尽纳税义务,是逃税;骗取超出已缴税款部分则属诈骗性质,是骗税。因此,不能仅凭虚开行为定罪,而应根据目的与后果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最后,他重申自己的观点,若僵化坚持只要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构成虚开类犯罪,则难以推进共识;从学理上看,为骗税而虚开和为逃税而虚开,两者应予以区分。

  第二位发言人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阮齐林教授。阮教授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设定为重刑的行为犯有其特定历史背景,是为了体现对增值税这一新税种的特别保护。但随着税制演进,以票控税的作用逐渐弱化,继续适用旧有标准易导致司法中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他建议参考《刑法》第204条第2款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法思路,将已缴税款通过欺骗手段骗回的行为定性为逃税,而完全虚构、未缴税款的骗取行为则属于骗税。这一逻辑可延伸用于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逃税与骗税的性质。阮教授强调,法律应当服务于政策需要,更需与时俱进、保持其适用合理性。刑法关乎公民重大权益,在适用中必须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对以上发言内容进行补充。王教授指出,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对“虚抵进项税额”与“骗抵进项税额”的理解存在分歧。税法领域原本仅有“虚抵”概念,“骗抵”的概念则源自刑法,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备骗取目的。《涉税司法解释》在逃税罪关于“虚假纳税申报”条款中加入“虚抵进项税额”的表述,实质上是为行为无法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降格适用逃税罪预留空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倾向于将“暴力开票”和“空壳开票”认定为虚开类犯罪,主要考虑的是要重点打击这类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类型。

  对此,与会专家围绕暴力开票行为如何定性展开讨论。陈兴良教授指出,对大量暴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推定其具有骗取税款目的,开票人的刑事责任应依据受票人使用发票的真实意图是逃税还是骗税来确定,从而避免此类行为逃脱惩处。阮齐林教授则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说明如果依据虚开行为的目的是逃税还是骗税来定罪,目的犯所需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而暴力开票常表现为放任态度,二者存在区别,这种定罪思路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

  针对研讨案例,主持人任素贤老师提出,如何落实逃税罪中的初犯免责条款也是该罪司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已经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如果改变罪名为逃税罪,适用刑行反向衔接,案件回流至税务机关时,如果行政机关坚持认为系骗税而非逃税的,案件可能陷入循环,对此可考虑在法院阶段征求税务机关意见,视追缴税款、滞纳金及行政处罚的情形,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理。与会专家围绕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展开讨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范凯洲主任提出,实务中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落实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王新教授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涉税犯罪典型案例以及各地的具体案例,说明了司法实践中落实行政程序前置的具体做法。

研讨会议题二中第二个环节,聚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界限。

  第一位发言人是江苏联(上海)律师事务所李国光副主任。李律师在发言中明确主张,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在于其抵扣功能,刑法严惩的是滥用该抵扣功能骗税的行为,若行为不以骗抵为目的,其危害实质是扰乱发票管理秩序,属于行政违法范畴。行政认定与刑事认定应有区别,前者较为关注行为本身,而后者则注重主客观综合评判。在当前“以数治税”的税制背景下,单纯买卖发票的行为若不能认定为虚开,可根据具体情形考虑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

  第二位发言人是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钱叶六教授。钱教授提出,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应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先,依据文义解释与历史解释,非法购买的对象限于从税务机关领购的空白发票,在当前数电发票背景下,此类行为空间已被极大压缩。其次,结合刑法第208条第2款进行体系解释,非法购买实为虚开或出售的预备行为实行化,若发票内容已开具填写,则难以再被用于虚开或者出售。最后,钱教授援引相关指导案例,强调司法实践中已明确区分,非法购买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主要适用于真实的空白发票。因此,在数电发票时代,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空间已非常有限,应坚持罪刑法定,避免将实质上属于虚开或行政违法的行为不当纳入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范畴。

  研讨会议题二中第三个环节,聚焦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与发票罪的界限。

  第一位发言人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老师。陈教授认为,研讨案例中的行为既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宜定为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为从严格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这两个罪名均以骗税目的为核心构成要件。但是,若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完全无罪,将导致与虚开普通发票行为在处罚上出现体系不协调。因此,他主张可以考虑将此类行为纳入虚开发票罪进行规制。他从解释论角度进一步阐述,虽然立法者最初设立虚开发票罪时可能未预想该罪名可涵盖此类情况,但基于客观解释立场,该罪条文在功能上能够容纳这类扰乱增值税发票管理秩序且具备可罚性的行为。此举既能避免处罚漏洞,也符合增值税发票具有多重功能、可能被用于不同目的的现实情况。

  第二位发言人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王新教授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是结构对立的罪名,前者以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抵扣功能为核心,在本质上是侵财犯罪,而后者主要规制普通发票管理秩序,二者不能混同或相互替代。实践中,“两高”试图将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引导至逃税罪处理,但常因证据、程序等问题,导致案件转向发票类犯罪。他进一步分析,当前发票犯罪体系或存在逻辑冲突。原因在于,对购买方而言,认定为非法购买罪刑罚较轻,但出售方则面临重罚,导致量刑失衡。此外,在我国“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监管转变的背景下,与三十年前设置发票类犯罪的时代背景相比较,发票的传统功能已经弱化,特别是目前增值税发票在犯罪手法上表现为“真票虚开”,不存在买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传统意义上针对空白发票的非法买卖罪名已难以适用。王教授坚持认为,应严格依据发票的实际功能,即是否用于抵扣税款来定性,反对将虚开发票罪作为“兜底”口袋罪来适用。他主张,对于仅利用增值税发票记账功能虚增成本、不涉及骗取增值税款的行为,应立足于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通过行政处罚或考虑其他更适配的罪名处理,以维护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位发言人是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钱叶六教授。钱教授提出,不以骗税为目的,亦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可认定为虚开发票罪。首先,从法益侵害角度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侵害国家税款利益,而且侵害发票管理秩序,即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因不具备骗税目的而不符合第205条之规定,其危害性仍高于虚开普通发票,具备可罚性。其次,从条文解释出发,刑法第205条之一“虚开本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表述,这里的“规定”实际上是指“规定为犯罪”,对于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没有被刑法第205条规定为犯罪,可以纳入更一般的“虚开发票罪”进行评价。最后,借助界限要素理论,类比走私类犯罪,走私贵重金属、文物进境的行为虽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文物罪之特殊罪名,但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仍可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同理,不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亦可适用虚开发票罪予以规制。

  3 研讨会议题三:特殊类型虚开行为的认定

  议题三由任素贤老师主持,就“有货代开”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富余票虚开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问题,由谢望原教授、王桦宇副教授、李斌律师作重点发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谢望原教授首先针对上一议题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刑法》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的争议提出了保留意见。谢教授强调,必须坚守罪刑法定的底线。《刑法》第205条之一明确强调虚开发票罪是虚开本法的第205条之外的其他发票,这意味着立法上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排除在第205条之一的规定之外。如果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部分功能和普通发票重合为由,赞成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虚开发票罪定罪,无疑是缺乏立法根据的扩大适用。

  针对“有货代开”的问题,谢教授介绍了医药领域的一则典型案例。甲公司为某药企的代理商,受限于药企的内部风控要求,在向药企提供推广服务过程中,需要由其他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代替甲公司向药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所代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均被药企用于抵扣。需要讨论的是,甲公司和公司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谢教授结合该案进行了如下几方面的具体分析:第一层法律关系,甲公司、公司负责人与药企的关系。如果甲公司及其负责人根据合同为该药企实际提供了医药销售推广服务,甲公司及其负责人实际上提供了药品销售推广功能,药企依约向甲公司支付药品售价5%的推广服务费,显然是依照合同合法有效的真实交易行为。这说明,甲公司与药企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换言之,药企购买了甲公司的服务,并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第二层法律关系,甲公司及其负责人与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的关系。甲公司及其负责人请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代为向药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票,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这显然涉嫌违规甚至违法。但这并不能简单地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一方或者双方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缴纳了所开出发票产生的相关税费,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层法律关系,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按照甲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要求为药企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票,药企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用于抵扣税款。对于药企而言,由于存在购买药品推广服务的事实,具有真实交易行为,所以,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来抵扣税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问题在于,甲公司及其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涉案行为涉嫌违规甚至违法,但是,医药合同销售组织(CSO)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基于甲公司与药企之间的真实交易,且国家税款没有受到损失,因此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层法律关系,本案还涉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实际上应该属于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根据《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虚开发票金额若达到规定标准,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人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但是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此外,谢教授还援引了司法文件与指导案例进一步阐释自己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曾指出: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以其他犯罪论处。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裁判要旨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后,谢望原教授认为,“有货代开”行为的共通点在于:第一,存在真实交易;第二,开票的一方或者代开的一方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亦未发生骗取税款的退税行为,也就是国家税款未受损失。谢教授得出基本结论,“有货代开”虽然违反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虚开发票金额若达到规定标准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但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的王桦宇副教授认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适用陷入困境的原因不仅是刑法理论的问题,根本上还是一个监管技术的问题。

  首先,当前大多数虚开案件都不是暴力虚开,而是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技术层面上,很多虚开案件的问题在于行为人无法正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票并不能真实完整地记载交易情况。基于这一现实,《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有些情况下交易成本的计算只需要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凭证,例如与交易对应的价目单等即可,不需要发票亦可以入账。王教授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打击应当回到本罪的实质,即以骗取税款为目的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此外,随着增值税管理步入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数电发票)时代,税收征管的核心正从“管票”转向“管数”。故发票的管理只是一个手段,最终目的还是税款征收。因此,虚开行为单靠刑法理论可能难以妥当解决,未来可能还需要从税法制度、税收的征管配套制度等各方面与刑法理论形成合力。

  其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是目的犯。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在于有骗税的目的,缺乏骗税目的的虚开行为难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未来更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的处罚程度,而非把所有的税收违法行为全部刑事司法化。

  最后,对于“有货代开”,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并非只要在税法或者行政法上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就构成虚开;不同于行政法,在刑法上认定虚开,需要判断国家的税收利益是否受到损失,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是否有真实的抵扣利益产生。如果“有货代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只是履行公司内部法定的流程,不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行为人张冠李戴、侵犯了国家税收利益的,则构成该罪。现有的司法处理仅是一种技术性的处理,没有解决虚开的深层逻辑问题。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的李斌律师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是税款损失是否应该限定在增值税税款损失上依然存在较大分歧。具体到“有货代开”这一问题,李斌律师同意谢望原教授和王桦宇副教授的观点,认为需要区分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这是一个事实与证据问题。如果存在真实交易,则应进一步关注是否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如果没有造成损失的,则不应构成专票类犯罪。随着数字治理的不断发展,税务治理和征收的问题困境会逐步得到解决,在当前阶段,应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李帅副教授从税法的角度展开分析。李教授认为,发票本质上属于收付款凭证,我国税务部门对于发票流向和真伪的控制能力处于较高水准。但是,我国在达到高控税能力的同时,也使得发票的开具流程变得更加复杂,可能导致企业虽然存在真实交易,却无法取得有税务局盖章的发票作为税款凭证。

  对于“有货代开”或者“无货代开”,李教授认为,如果一家企业取得代开的发票不是为了少交税,而是为了虚增业绩以提振股民信心,例如,企业收到1亿的发票,事实上没有任何的交易,但仍需要向国家额外缴纳1000多万元税款。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理论上确实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却使得国家税款获得更多利益,可能难以定罪。因此,李教授认为,实际上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发票管理秩序法益;或言之,发票管理秩序法益势必依附于国家税收利益;如果没有侵犯国家税收利益,只是侵犯了发票管理秩序,就不需要刑法介入。

  此外,李教授围绕李斌律师提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否应当限定在增值税上提出了新颖的观点。增值税因为是价外税,只要还有终端消费,则所有的增值税最终均由消费者承担。理论上,只要有消费者,国家就会收到增值税税款,则不存在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但是在中间环节链条上,虚开行为本质上是把纳税责任不断向后传导。所以,在这个过程当中,一个商家少交了增值税的税款或者进行虚抵,不一定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但可能会造成增值税终端负担成本往上游或者下游转移。

  在富余票虚开这一环节,王桦宇副教授认为,开票方在真实销售环节未开具发票也未申报未开票收入的行为涉及逃税问题。在刑法上处罚逃税,需要行政前置。在富余票虚开及抵扣环节,受票方支付的“开票费”低于其抵扣的进项税额,但开票方向国家如实申报并缴纳了该笔税款的情况下,核心还是需要判断国家税款是否遭受损失;如果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不构成虚开犯罪。

  阮齐林教授认为,富余票虚开势必造成增值税的损失。商家将产品或服务出售给消费者后并未如实申报,因此,产生富余票本身就存在着虚假申报的问题。同时,虽然开票方后续以同样的金额向受票方开具富余票,使得本身不能抵扣的税款被受票方抵扣,此时实际税款损失是受票方进行抵扣的税款。

  在富余票虚开如何定性上,阮教授认为,在定罪时应当考虑到刑法适用的罪名之间的均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诈骗罪相比,其入罪的门槛被显著提高;所以,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不能仅考虑到其与诈骗罪的相似性,更要考虑到二者间的差异。富余票的开具实际上仍然建立在实体经营活动的基础上,因此,很难类同于动辄上亿数量级的“暴力虚开”,二者在罪行严重程度上存在差异,需要进一步探讨。

  最后,岑峨书记对各位嘉宾莅临华东师大、带来一场如此精彩纷呈的学术盛宴致以衷心感谢。本次研讨会在全场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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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4
作者: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来源: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的脱罪概率有多大?

  脱罪概率

  当事人请我代理案件之前,都会问:你对这个案件胜诉的把握有多大?能不能确定做无罪?能做成缓刑吗?尽管我一再强调没有把握,但当事人翻来覆去地非要拿个概率系数,甚至个别律师也是如此。昨天一个律师传给我税务机关出具的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后,立马就问我行政复议成功的把握有多大。我不看案卷,也不跟当事人沟通,我就能透过满篇写着纳税人违法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得出个成功概率?

  用脱罪概率有多大作为标题,是为了吸引各位看官。郑重告诉各位:律师,不管能力大小,事前都无法准确告知案件处理结果,也不可能提前知道胜诉概率。一般情况下,案件处理结果是公检法、当事人以及律师共同作用的结果,有时候还有别的作用力。律师只能凭借其对法律的理解,运用其掌握的案件处理技能,尽量帮助当事人争取好的结果。即便案件有99%的胜算概率,当1%的不利降临在当事人头上,就是一座山。对个体而言,99%的胜诉率毫无意义,一旦1%的不利结果发生,当事人仍需承担完整的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

  我们请律师时,不要看律师承诺的胜诉率,所有拍着胸脯说能帮当事人打赢官司的律师都是骗子。即便是勾兑律师,也只有蒙骗当事人的技巧,并没有能力和全国法官攀上兄弟关系。因此,请律师时,要看的是律师的专业能力、人品,是否会尽心为当事人服务,而不是包赢的承诺。律师可以给当事人如下回复: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办案过程中可以从哪些方面努力,如何减轻当事人的罪责等。

  最高法和最高检都希望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努力阻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泛化倾向: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法释〔2024〕4号,发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案例、公开对全国人大代表程萍的答复。希望通过这一系列行动,让大家明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了少缴或者不缴税款的,按逃税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税的,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有个企业老板看到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案例后,开心地向朋友们报喜,说他不会有事了,并立马下单买了辆兰博基尼。这个老板高兴得太早了,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20年之前,就曾经以指导案例、答复、文件等形式阻止定罪泛化,一再强调:不具有偷逃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定罪泛化现象并未因此消失。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与“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答复》(2001)刑他字第36号)中写道:“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召集部分刑法专家进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张某强案。一审法院判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强没有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原文如下:“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重审后,张某强被判无罪。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写明,“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令人失望的真实案例

  最高法与最高检如此尽力,没有骗逃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人应该能脱罪吧?面对这类案件,律师可以事先给当事人承诺包赢了吧?但凡做过深入研究的,都不敢事前给当事人承诺。因为,2020年前后,没有骗逃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人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胜枚举。

  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山东省张建宁案。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宁名下的三家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4100余万元(虚开税额存疑,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未被采纳,且会计师事务所因此受到处罚;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做的鉴定报告未被检察院完全认可),其中税额3700余万元发票已被勾选,但未抵扣进项税,案发后3700余万税额全部转出。即使这3700余万元税额是虚开,在确定未抵扣的情况下,国家增值税受过损失。但是,一审法院于2023年认定张建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24年,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于2025年11月开庭,至今(2026年1月3日)未有判决,张建宁已在看守所关押6年有余,其老母忧伤过度,于2025年离世。

  李某案也同样具有代表性。王某招投标一政府工程,需要向银行借款4亿元用于工程施工,某自然资源局局长找到李某,建议李某协助王某办理银行贷款业务。2020年,李某与王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给王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亿元。王某将发票记载税额3300余万元汇入李某公司,李某公司将税款全额交给国家。银行贷款4亿元打入李某公司账户后,李某一分不差地将钱汇入王某指定账户。此案事实清楚,口供、合同、银行流水指向明确,对于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帮助王某贷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律师多次拿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与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沟通。个别公安人员称,其已从事办案工作三十余年,比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更懂法;检察人员说,律师讲的都没有毛病,但他们做不了主,是否有罪,由法院决定吧。至今不愿意做出不起诉决定。

  导致涉案人员不能脱罪的原因

  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并不忽视判例的重要作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对于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办理过程中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类案检索范围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例。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除非类案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

  因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于何为虚开未作定义,该罪是否应该为目的犯、结果犯未作明确,而行为犯观点入罪门槛太低,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此,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的问题,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议都非常激烈。在此情况下,类案检索是必要的。尽管有类案检索制度作为统一裁判的保障,但实践中仍存在基层办案机关忽视上述规范的情况,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没有修改。

       税务稽查人员为避免履职风险,往往会将虚开税额超过10万元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办案人员没有认真学习司法解释,或者没有学懂司法解释。

  刑法一共有483个罪名,公安干警、检察官、法官虽然每天都在办理刑事案件,但很难做到深入研究每个案例,尤其是非常复杂的涉税犯罪案件。税法不是法学院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的必修课程,即便选修过32个学时的税法课,课堂学习获取的知识也不足以支撑到办理一个案件的程度。进入工作岗位后,业务繁忙,办案人员不太可能从繁忙的工作中抽出时间系统性学习税法知识。因此,当典型案例中提到“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少缴税款“时,很多人不能理解“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是多大的一个义务范围,如何计算;当答复提到“虚开发票以骗取国家税款”时,办案人员不能理解这里

  所讲的骗取国家税款是以何种方式骗取,骗取了什么税款,因为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答复都没有解释。因此,办案人员的理解千奇百怪,比如,有位法官认为纳税人用6个点的开票费取得9个点的发票,就是骗取国家税款。

  3.错失“黄金37天”。

  人一旦失去人身自由,就会丧失正常判断能力,未经历此等大事的家属也会惊慌失措,更相信骗子们承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没有专业律师指导,一旦错误表达,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司财产被公安机关划走,后续取保、不起诉或者无罪的概率大幅度降低。

  4.办案检察官与法官自认为做不了主。

       个别检察官、法官对法理、法条的理解是到位的,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也认同,不提任何反驳意见,但就是不给行为人脱罪机会,理由是他们做不了主。办案人员真做不了主吗?《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法官法》规定,“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5〕10号)提出“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由此可见,办案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拥有独立裁判权和决定权,以“做不了主”为由拒绝作出无罪或不起诉决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究竟是什么导致导致他们说做不了主,笔者不好解释。

  基于上述原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未获得明确的法律免责保障,刑事制裁仍然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头顶,随时有掉下来的风险。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事人不能大意,接案的律师也不要急于做无罪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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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3
作者:廖仕梅
来源:法眼看税界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主犯认定规则

  在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犯罪的背景下,根据最高检最新披露的数据,2024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涉税犯罪5064件10974人,同比分别上升29.6%和38.1%,当前涉税犯罪不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还呈现出规模化、链条化、职业化的特征。涉税案件一旦爆发,则涉案人数众多,而各行为人在涉税犯罪承担角色不同,所发挥作用各异,如何认定主犯成为实务中模糊不清的难点和控辩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本文结合我们代理的多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典型判例,梳理虚开案件中的主犯认定标准并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思路,以供参考。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主犯的认定不仅遵循共同犯罪原理,还需判断与虚开类罪行为模式的关联性

  虚开犯罪的主犯认定法律核心依据为刑法第二十六条与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而在成立单位犯罪的场景下,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往往会被认定是主犯的重要对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犯罪的基本行为类型,包括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等四类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虚开犯罪进行限缩,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和“没有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这两个主客观要件,作为虚开犯罪的出罪条款。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虚开某一环节并不具有骗抵税款的故意和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则应排除在主犯的认定范围之内,或是争取与虚开犯罪并无联系。

  在实践中,主犯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的实质判断过程。司法机关会穿透外在形式,实质审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到了发起、组织、指挥、决策等决定性作用,具体如何审查,则依照以下虚开类罪行为模式的五个维度展开:

  (一)虚开犯罪的犯意发起与协调指挥

  主犯是最先提出虚开发票以牟取利益,积极策划并推动该意图的实现,在虚开链条上下游之间主导开票信息的传递和下达资金回流的指令。在(2020)晋11刑终34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从犯意的提起,本案的起因、公司的投资、实际参与经营、实际控制和决策、上游来源和下游企业承接税票、联系财务公司进行虚假报账,以及联系下游买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起决定性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主导签订虚假合同

  无论虚构的是购销合同还是服务合同,合同的签订交易是合意的形成过程,真实反映开票与受票的对向双方,而主犯往往是合同签订双方实质决定者。在(2021)苏06刑终14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孙某某明知朱某某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骗取税款,仍同意帮其虚开赚取返点,并具体负责开票、制作购销合同、出库单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孙某某作为久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本案部分事实与胡某某系共同犯罪,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决定虚开专票的开具与设置过票环节

  专票是虚开犯罪的犯罪载体,主犯决定发票开具的时间、金额,在部分变票虚开案件中,提供过票公司成为发票流环环抵扣的关键。在(2024)辽刑申15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虚增库存、开票、过票、抵扣四个环节环环相扣,缺一不可。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提供过票公司,其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环节起到关键作用,且获利较多,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你所称王某某并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王某某在本案中并不是起主要作用,原判将王某某认定为主犯是错误的,应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操控虚假货物(业务)流转

  为配合虚假合同、开出发票,主犯安排他人伪造与虚开行为相匹配的入库单、磅单、提货单等货权凭证、物流发票或是业务痕迹。根据山西省税务局官网公开新闻报道,大同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联合公安经侦部门,查处了大同市金通旺达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违法案件,该企业负责人安排其财务人员伪造煤炭入库单、运输单据等虚假凭证,制造出煤炭已实际入库的假象。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上游企业支付少量的资金作为“开票费”,取得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并通过中间人联系对外虚开。法院依法判处该企业负责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制造虚假支付凭证,操控资金回流

  资金回流是虚开犯罪中典型特征,主犯在其中主导资金闭环设计、控制回流账户并分配利益。在(2022)粤01刑终636号中,法院认为秦某某作为济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其提出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公司进项的方式提高公司利润并联系取得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指示财务人员操作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回流,回流资金账户亦由其掌控,由此可见,秦某某在本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中起积极、主导作用,并非从犯。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的多重辩护思路

  在虚开犯罪中,司法机关通过以上五个维度的证据搜集,搭建指控虚开主犯的事实基础。但主犯的认定并非简单的老板与员工的二分法,多人共同实施了虚开行为,也应根据各自在犯罪活动中的具体贡献、地位和作用来区分主从犯。辩护律师通过着眼于证据的质疑与重构的精细化辩护,以应对控方对于虚开主犯地位的指控。

  (一)法定出罪路径之辩

  如前所述,法释〔2024〕4号的施行提供“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和“没有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主客观出罪路径。“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体现不仅限于对开环开类型案件中应付上级审计的目的,还包括以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可作同类解释的目的。论证“没有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的关键在于“国家税款被骗损失”,但何为“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未达成共识,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的认定差异较大,笔者团队支持国库中心主义的整体损失说,而具体认定需要结合个案所处行业的特性。

  (二)发挥作用之辩

  司法机关以案涉公司的高管、股东及实控人的身份推定当事人为虚开案件的主犯时,需聚焦当事人身份的取得以及该身份在虚开案件中的作用。据观察,涉嫌虚开的公司往往采取系统研发、业务销售、政府对接、风控财务、人事行政等部门分工,与虚开犯罪的行为模式并非人人直接相关,因此理清业务类型、划分责任范围是开展辩护工作的重点。

  高管、股东、实控人身份的取得及取得时间,需要结合在案证据,依据先民后刑的思维详细梳理。以笔者团队所办理特大虚开案件为例,笔者整理在案四十余人历经八轮的笔录,汇总形成历次笔录对比表格,体现对我方当事人实控人身份不实指控的转折对比,动摇检察官对于当事人实控人身份的确信,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取得不起诉的成果。

  (三)证据体系之辩

  对于当事人虚开犯罪主犯的刑事指控都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如前文所述,虚开主犯对于虚开犯罪行为模式的五个维度应具有掌控力,然而在实践中仅凭单一维度的指控屡见不鲜,在笔者团队办理的案件中,仅凭当事人口供和银行流水成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依据,该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成为公安定性虚开和确定虚开金额的依据,以此循环论证,忽略搜集其余案涉人员、公司、业务往来的书证。

  综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主犯的认定,绝非仅凭行为人身份或单一行为即可简单判定,需以在遵循共同犯罪原理的基础上,结合虚开犯罪特有的行为模式,穿透外在形式审查行为人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尤其是法释〔2024〕4号确立的 “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 两大出罪要件,更成为排除主犯认定的关键边界,需在实务中精准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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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6
作者:魏志标
来源:魏志标谈税法

解读《答复》与司法解释相悖:如何终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混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实践,长期深陷 “立法文义清晰,裁判尺度混沌” 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实践中通过 “司法造法”,将本应属于本罪评价范畴的行为,强行转向以逃税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种脱离刑法、税法规则的裁判逻辑,因其内在的自我矛盾与体系冲突,导致了司法适用标准的全面失序。

  裁判规则自我矛盾,在最高法的内部文件与“两高”司法解释之间直接显现: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最高法办公厅《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却指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实现不缴、少缴税款,构成犯罪的,应以逃税罪论处。

  因此,要终结这场持续数十年的司法乱象及恢复司法在税收法治中的公信力,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捍卫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厘清“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 的法律内涵,辨明二者之间的实质关系,并严格划清与逃税罪的逻辑界限。

  一、“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的法律界定及与逃税罪的逻辑关系

  (一)“虚开”概念的法律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及《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虚开”,是指行为人虚构应税经营活动信息(包括货物、服务名称、数量、金额等),并据此填开、交付发票的行为。

  其核心行为模式包括:

  1.“为他人虚开”:指行为人与受票人达成合意或依其要求,在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填写虚假经营信息并予交付。此行为直接扰乱了发票开具管理秩序,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典型实行行为。

  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指行为人与开票人达成合意或提出要求,使开票人为其开具内容虚假的发票,行为人继而取得该发票。此行为是获取非法抵扣凭证的关键环节。

  (二)“虚抵进项税额”概念的法律界定

  “虚抵进项税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办理虚假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将不真实或不合法的进项税额认证抵扣真实发生的销项税额,从而实现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其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须通过法定纳税申报程序实现。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进项税额的抵扣必须通过向税务机关正式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完成。脱离此法定申报程序,仅持有虚开发票不构成法律评价意义上的“虚抵”。

  2.抵扣的进项税额信息须与虚开发票所记载的信息相符。行为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填报的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与其所取得并据以申报抵扣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虚假信息完全对应。

  3.须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根据增值税计税原理,只有当虚报的进项税额实际抵扣了真实发生的销项税额,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若仅有“虚开”与“虚报”,而无真实销项税额可供抵扣(如“环开”),其性质属于税法上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与造成实质性税款损失的“虚抵”存在本质区别。

  (三)三者逻辑关系辨析

  1.“虚抵进项税额”的刑法评价,应被逃税罪构成要素“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纳税申报”所吸收。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虚抵进项税额”别定义为 “虚假纳税申报”(即逃税罪实行行为)的一种欺骗手段。这意味着:

  其刑事违法性具有依附性与非独立性:“虚抵进项税额”的刑事可罚性,并非源于其自身,而是完全源自并依附于 “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并造成税款损失” 这一整体逃税行为的违法性评价。它不具备独立于逃税罪的犯罪构成意义。

  其法律评价具有等同性与可替代性:从定罪的法律效果上看,无论是描述为“虚抵进项税额”还是概括为“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假纳税申报”,在最终的刑法评价上并无实质差异。前者是后者的具体表现形式,后者是前者的规范性本质。

  2.“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与“虚抵进项税额”是性质迥异、应独立评价的前后行为。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取得非法抵扣凭证的行为,止步于发票的非法获取;“虚抵进项税额”则是利用该凭证进行欺诈性纳税申报的行为。二者在行为阶段、内容与完成形态上均具有独立性,必须分别进行刑法评价。

  前一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国家发票开具管理秩序,其危害性在于制造并为受票人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对应罪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后一行为则直接侵害了国家纳税申报鼓励秩序与税款财产所有权,其核心在于通过欺骗手段逃避其税收债务的履行,对应罪名为逃税罪。

  3.“为他人虚开”与逃税罪之间缺乏必要的刑法因果关系。

  该行为在逃税罪链条中仅扮演 “工具提供者”的角色,为受票人实施逃税预备了条件(非法发票)。但其本身并不参与,也无法支配受票人后续是否以及如何实施“虚抵”与虚假申报。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出发,“为他人虚开”与最终可能发生的逃税结果之间,欠缺直接性与必然性,不应认定为逃税罪的帮助犯(除非存在事前通谋等可证明的共同犯罪故意)。其刑事责任应严格限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规制的范围内。

  二、《解释》与《答复》的逻辑悖论分析

  (一)《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在悖论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所确立的“不具有骗抵税款为目的”与“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形,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该条款自身就存在两个根本性悖论:

  悖论一:“为他人虚开”的入罪逻辑崩塌。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确立的“具有骗抵税款目的”与“虚抵造成税款损失”双重要件,在适用于“为他人虚开”这一典型行为时,将直接导致其刑事可罚性基础的彻底瓦解,形成一个自我否定的逻辑困局。

  “为他人虚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通常在于赚取“开票费”或虚构业绩等,其直接目的并非“骗抵税款”;其客观行为止步于虚开发票的交付,完全不参与、也无法控制受票方后续是否以及如何“虚抵”税款。因此,该行为天然欠缺《解释》所要求的“骗抵税款目的”与“造成税款损失”这两个核心要素。

  若严格按照《解释》的文义与逻辑进行推演,将必然得出一个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成立的结论:除了与受票方构成逃税罪共犯的极少数情形外,刑法意义上的“为他人虚开”行为将几乎全部无法以本罪论处。 这无疑架空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为他人虚开”这一明确规定为实行行为的刑事规制,使得针对此类危害发票管理秩序核心行为的打击,在逻辑前提上即陷入瘫痪。

  悖论二:创设“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伪命题及其荒谬逻辑。

  《解释》将“虚抵是否造成税款损失”作为是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判断标准,然而,从增值税现行规则审视,这是创设了一个税法上无法成立的“伪命题”。

  1.逻辑前提的虚假性:“虚抵”必然指向税款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的规定,“虚抵进项税额”这一概念的税法内涵,本身就意味着通过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增值税应纳税额。因此,在税法评价上,根本不存在所谓“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抵”。

  2.“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一个激励犯罪的伪命题及其荒谬逻辑。

  认为闭环虚开因同时申报虚假进项、销项,而“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的裁判观点,实质是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混淆为“虚抵进项税额”行为。闭环虚开行为、与虚抵进项税额及增值税税款损失之间,并无任何关联性。

  若司法实践仅因“闭环虚开未因虚抵造成税款损失”这一法律上无法成立的伪概念,便将行为人实质上同时实施的 “为他人虚开” 与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这两个独立且构成要件不同的违法行为,整体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评价范围之外,则无异变相激励闭环虚开:

  只要具备足够的“技巧”,通过精心设计的闭环交易自我“对冲”,便可系统性、规模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需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重罪的刑事风险。这实质上是以司法裁判观点的形式,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财务造假、虚构交易、套取资金等违法行为颁发了一纸“技术免责”的默示许可,是司法逻辑对犯罪伎俩的荒谬鼓励。

  (二)《答复》与《解释》的系统性冲突:司法权威的自我消解与司法论证逻辑的混乱

  1.行为评价的逻辑断裂与规则创设的任意性:政策目的与法律方法的根本冲突。

  《答复》所处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这一复合行为,依据刑法清晰可辨:它由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该行为本身已独立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与 “利用虚开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独立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两个可分离评价的行为组成。若基于“保护实体企业”等刑事政策考量,司法者意图对此类行为人做整体从轻评价(即适用刑罚相对较轻的逃税罪),理论上存在两种路径:

  路径A(直接但可能越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此类特定情形以逃税罪论处。此做法虽在形式上可能面临违反“一行为一评价”的罪数理论或冲击构成要件明确性的质疑,但至少具有规则的公开性与明确性,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路径B(《答复》所采用的迂回路径):不正面处理罪数理论与构成要件问题,而是创造一个新的、概括性的行为类型表述(“虚开…虚抵…”),并直接赋予其逃税罪的法律后果。这实质上是一种隐蔽的“司法造法”,它通过模糊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回避了对为何不适用虚开罪、如何实现罪数评价等核心法律问题的论证。

  《答复》选择了路径B的根本性问题在于:它为了达成特定的政策目的(从轻处罚),不惜以牺牲法律推理的严谨性、构成要件的明确性以及司法规则的稳定性为代价。其创造的规则不仅缺乏坚实的法理基础,更因其表述的模糊性与逻辑的跳跃性,在司法适用中必然引发更多混乱与分歧。相较之下,路径A虽然同样可能引发合法性质疑,但因其规则的明确性,至少不会在司法系统内部制造如此严重的理解混乱与适用分裂,也不会向公众传递关于“虚开”行为法律边界如此混乱的信号。这反映出司法在应对政策压力时,方法论上的严重失当。

  2.刑法基本原则的修辞化滥用与说理的空洞化。

  尤为严重的是,《答复》为赋予其结论表面上的正当性,诉诸“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作为论证支撑。然而,这些原则作为指导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价值基石与解释准则,其功能在于确保具体规则适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绝不能替代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严格论证。

  《答复》的论证方式,本质上是以宏大原则的修辞性援引,掩盖了“为何将形式上完全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最终以逃税罪论处”的论证说理义务。不仅损害释法说理的专业性与严密性,更使得该裁判指引失去可检验性与可辩驳性,最终掏空了司法裁判的理性基础与公信力内核。这是司法方法论上的严重倒退,其危害远甚于对单一罪名适用的技术性争议。

  三、终结司法混乱的根本路径:在规则之治下寻求严惩虚开和保护实体企业的平衡

  要彻底终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适用中长达数十年的混乱局面,并在法治框架内有效回应保护实体经济的政策关切,应当采取体系性措施,以刑事司法的确定性容纳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最终实现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与保护实体企业长期发展的平衡。

  (一)司法层面的当务之急:清理冲突规则与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对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及内部答复进行系统性审查。对于其中与《刑法》及《税法》相抵触或不当创设“司法造法”标准的内容(如引发广泛争议的《答复》),应通过权威渠道予以明确废止或修正。此举旨在首先从司法系统内部清除自相矛盾的裁判依据,恢复法律适用最基本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此为重建专业司法公信力的前提。

  (二)立法层面的根本方案:以立法明确罪名的适用

  对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虚开并虚抵”行为从宽处理的现实需求,应当通过立法程序予以确认和规范,而不能由司法机关以越权解释的方式自行创设规则。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

  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设专门的适用指引或从宽条款。例如,可以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但确有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生产经营活动基础,造成税款损失的,按照逃税罪论处。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避免国家损失继续扩大的,适用相关从宽处理规定。”

  通过指引适用逃税罪及其出罪机制(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为确有悔改、补救行动的企业提供了明晰的法律预期和挽救空间,真正体现税收刑法保护国家税收法益的核心目的。

  唯有通过 “司法纠偏”确立统一的裁判规则,通过“立法明确”提供合法的政策出口,才能系统性解决当前司法困境和恢复公信力。这不仅是技术性的修补,更是一场推动涉税刑事司法应当严格受立法约束的深刻变革。最终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打击税收犯罪与护航实体企业发展之间的艰难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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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7
作者:邱继岩
来源:邱继岩税务律师

解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票巨变!《规范开具发票操作指南》和《协议要素信息采集指引》

近期,众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代理记账公司、税务师事务所等)在开具发票时,系统频繁提示“系统未检测到您与购买方存在有效的《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请报送后开具”或询问“是否开具涉税专业服务发票品目?”。这并非系统故障,而是国家税务总局系统11月底升级,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推行信用评价体系而实施的重要举措。

  为何会出现这些开票阻断和提示?

  根本原因在于政策落地和信用体系建设。

  政策依据+税务技术升级:

  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第十七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准确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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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落地,技术封堵漏洞:

       11月底税务系统升级后,系统建立了硬性的“前馈控制”机制:在开具特定品目发票前,系统会强制校验是否存在已报送的对应服务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法开票,从技术上杜绝了不规范行为。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所称的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包括:

  (一)纳税申报代办。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务合规计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

  (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

  (八)其他税务代理。

  注意:不具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能违规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务合规计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四类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3、电子税务局开具发票的具体操作如下:

  (1)登录电子税务局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入电子税务局页面,选择【企业业务】,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手机号、密码,点击“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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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入发票开具页面

  登录后,进入【我要办税】模块,选择【发票使用】,点击【蓝字发票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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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具涉税专业服务发票

  进入蓝字发票开具页面后,点击【立即开具】,可选择开具“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选择票类”可选择“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选择后点击【确定】,跳转至提示选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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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选择开票单位

  选择已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协议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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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填写开票信息

  填写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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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开具发票

  根据实际业务,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输入开票信息中的【项目名称】等内容。填写完整开票信息后,点击【发票开具】,即可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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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操作指引

  01如何报送协议要素信息

  规定要求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操作指引

  报送协议要素信息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发起和委托方发起两种方式。

  (1)若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发起信息报送

  第一步:登录新电子税局。

  选择“企业业务”,输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理人员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或用户名)、代理人员个人新电子税局密码,拖动滑块,点击“登录”。

image.png

第二步:报送协议信息。

  点击“我要办税”-“涉税专业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如为税务师事务所,请在该界面选择“税务师事务所管理”进入)。点击“协议要素信息”下方“管理”,点击“新增”,录入相关信息,点击“确定”新增一条协议信息。点击“导入”,下载模板,按照模板要求填写完整后再选择文件进行清单导入,可批量导入协议信息。勾选需提交的协议,点击“提交”完成协议报送。

image.pngimage.pngimage.png

注意:若服务项目包含“纳税申报代理”或“其他税务事项代理”,还需委托方确认才能完成协议采集。委托方登录新电子税局后,依次点击“我的待办”-“其他”-“办理”,确认信息无误,点击“同意”,协议采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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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最多可同时报送30条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

  (2)若由委托方发起信息报送

  第一步:登录新电子税局。

  选择“企业业务”,输入委托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实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或用户名)、实名个人新电子税局密码,拖动滑块,点击“登录”。

image.png

第二步:报送协议信息。

  点击“我要办税”-“涉税专业服务”-“我的代理机构”-“新增”。再次点击“新增”,根据业务实际填写委托服务项目,如“纳税申报代理”“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等,对应添加服务大类、服务中类、功能权限及服务人员,点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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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确认。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通过“企业业务”登录新电子税局,依次点击“我的待办”-“其他”-“办理”,确认信息无误,点击“同意”,协议采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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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变更或终止协议要素信息

  规定要求

  业务委托协议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操作指引

  第一步:登录新电子税局。

  选择“企业业务”,输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理人员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或用户名)、代理人员个人新电子税局密码,拖动滑块,点击“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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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变更或终止协议。点击“我要办税”-“涉税专业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如为税务师事务所,请在该界面选择“税务师事务所管理”进入)。点击“协议要素信息”下方“管理”。点击“编辑”变更协议信息。勾选想终止企业信息,点击“终止”终止协议。image.pngimage.png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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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提醒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

  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热点问答

  Q:在批量采集协议要素模块提交导入的清册后,显示“部分信息导入失败”,是什么原因?

  A:提交清册后出现该提示是因为在表格中填写信息时更改了表格的格式,如粘贴复制时带格式粘贴,改变单元格下拉选项里的内容等,因此填写该表格时务必注意不得改变原有表格的格式及选项内容。

  Q:报送协议后在办税进度查询里显示导入失败并提示“与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有效的服务协议”,是什么原因?

  A:出现该提示是因为导入的新协议服务时间与以往导入的旧协议服务时间存在重叠,即新导入的协议服务时间起应在旧协议服务时间止之后,如旧协议服务时间为“2022-01-01至2023-01-01”,新协议服务时间起应为“2023-01-02”或之后。

  Q:之前报送了协议要素信息,但是有一些客户我已经不做了,协议要素怎么取消?

  A:协议要素信息在协议的服务期限到期后会自动终止,无需额外操作,若在未到期前停止服务,可在【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变更及终止】中选择相应协议要素信息进行终止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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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3
作者:麒麟扒税
来源:麒麟扒税

解读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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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4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博士说税

解读涉税犯罪定性洗牌:实体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属于逃税行为

编者按:近期,最高法发布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司法样本统一裁判尺度、明确法律适用边界。其中,关于案例一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结果与裁判要旨,在实践中引发对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理解、逃税与骗税主观目的区分及必要性、行政前置程序的适用等诸多问题的讨论。本文拟结合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最高法典型案例:郭某、刘某逃税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郭某、刘某注册成立的索某公司与四川泸州某贸易公司等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2300余万元。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刘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改判郭某、刘某构成逃税罪。

  (二)案件背景梳理

  经公开信息查询,索某公司系再生资源企业。再生资源行业具有特殊性,废旧物资回收源头多为散户、个体户,导致回收企业难以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且在当时的背景下,回收企业基本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可以享受,销售时需全额缴纳增值税,由此导致回收企业有销无进,增值税税负极重。在此种税收困境下,不少回收企业通过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减轻增值税税负,本案即为该行业涉税犯罪的典型案例。

  从监管态势来看,2018年8月,税务总局等四部委联合启动打击虚开专项活动;2021年10月,六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继续保持打击虚开高压态势;2023年7月,最高法加入常态化打击“三假”的队伍。在此严打虚开背景下,多数司法机关对虚开案件存在“一刀切”认定倾向,仅以虚开行为作为定罪依据,对实体企业的行业背景不加以考量,也不考虑其取得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及抵扣是否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去年3月,两高司法解释出台,明确没有骗抵税款目的、未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犯罪,为诸如索某公司等实体企业不构成虚开犯罪的抗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两高司法解释亦明确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4月,最高法发文,进一步厘清了虚开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尤其对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税款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犯罪作出了回应。最高法认为,虚开犯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本案裁判完全契合最高法的观点,为司法实践界分虚开与逃税提供了指引。

  (三)案件引发的三大问题

  然而,该判决一出,就引发了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包括对应纳税义务范围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理解?在虚开案件中区分逃税与骗税的目的是否恰当、有无必要?对此类案件已经按照虚开展开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理活动的,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尝试解读新司法解释的实践应用意义。

  二、对三大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应纳税义务范围作何理解?

  增值税是对货物生产、流通与服务提供环节新增价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在理论上,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是货物流转、服务提供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以下以货物为例),也即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那部分价值,包括工资、利息、租金、利润等增值项目的金额。而增值税税额则为增值额乘以相应的税率。但是由于此种征税方式涉及数据获取与实际核算难度较大,实践中,很少有国家采用此种方式,或是采用最终销售环节统一征税的方式,或是借助于类似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独立核算、链条抵扣的方式计算增值税额,我国即属于后者。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四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据此,企业发生销售货物行为,产生纳税义务,应当确认并申报销项税额,同时就采购原材料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税额予以抵扣,就差额部分向国家缴纳税额。通过此种方式,各个环节的纳税人就自己所实现增值的部分向国家缴纳税款。结合最高法解读,笔者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是指企业就货物实现增值的部分应当缴纳的税额,此部分也即纳税人实际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国家应当收取的税款。如果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减少自身实际承担的纳税义务,本质上系少缴税款,造成的结果为国家应当征收税款没有收取。

  虽然“应纳税义务范围”可以简单化理解为应纳税额,但与税法中的应纳税额计算有所区别。在增值税领域,对一般纳税人而言,通常情况下以一个月度为纳税申报期限,确定应纳税额。但在刑法领域,应纳税额统计期限有自己的范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笔者认为,“应纳税务义务范围”的统计周期应当与刑法领域保持一致,为避免与税法概念相冲突,故最高法没有直接采用应纳税额这一概念。

  本案中,索某公司应纳税义务范围的数额为购销货物产生的增值所应缴纳的税额,索某公司真实销售货物产生销项税额5200万,真实购进货物取得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为2725万,应纳税义务范围为2475万(5200万-2725万)。索某公司从第三方公司取得发票的税额为2300万,没有超过纳税义务范围,在此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取得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少缴税款的,本质上属于逃避纳税义务少缴税款。

  (二)逃税与骗税的主观目的如何区分以及是否有区分必要?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没有某罪的犯罪故意,即便实施了某罪的客观行为,造成了该罪的犯罪结果,也不构成该罪。例如,行为人实施了用刀捅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还要进一步确定行为人基于何种故意实施该行为,如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该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行为人没有杀人和伤害的故意,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他犯罪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中亦是如此,如果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加以区分,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只要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就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行为人处以严厉的刑罚,明显与当代刑法理念相违背。笔者认为,最高检文章认为“逃税罪中的虚抵进项税额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的观点,本质上仍然属于以行为定罪的思维逻辑,对行为人的目的不加以考虑。

  自国家出台留抵退税政策以来,在虚开领域即出现了逃税和骗税的划分,对二者的区分也有了必要。对于虚开进项发票,虚增留抵税额,再申请退税的,其行为具有欺骗性,存在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的行为,并让税务机关陷入错误认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其结果是造成了国家已入库税款的流失,因此,其本质属于诈骗国家增值税财产,属于骗税行为,应当参照诈骗罪给予刑罚,是虚开犯罪规制的对象。对于有真实销售业务负担增值税应纳税义务,通过虚开进项发票虚增进项税额抵扣,减少自身纳税义务的,其本质属于逃避国家税收债务,应当参照恶意逃废债类犯罪给予刑罚,是逃税罪规制的对象。

  笔者认为,本案中,索某公司有真实销售业务,应当负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其取得虚开发票载明的税额没有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本质上还是偷逃税款的行为。故在虚开案件中,非常有必要精细化区分行为人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为何,是逃避缴纳税款还是骗抵税款,以准确实现主客观相一致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行政前置程序如何适用?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全部罚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确立了逃税罪的行政前置程序要求,但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已以虚开犯罪立案,后续查明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如何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存在疑问。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司法机关应当有所担当,依法适用行刑反向衔接程序,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由税务机关对案涉行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如果案涉主体不能按照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依法追缴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二审裁判时间应当是2024年4月以后。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如是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作出定性,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的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将索某公司取得虚开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列支成本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作出税务文书。如是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作出处理。如索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对郭某、刘某以逃税罪追责;如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则不应追究郭某、刘某逃税的责任。本案中,尽管没有披露二审期间是否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处理,但是从时间线、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行刑衔接机制来看,索某公司应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故司法机关追究了郭某、刘某逃税的法律责任。

  三、结语

  过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曾被解读为一种特殊的逃税罪,这一观点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为无论通过隐匿收入、虚增成本等方式逃税,还是通过虚开进项发票方式逃税,乃至于通过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逃税,其本质都是逃避纳税义务,其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异,不能因为采用虚开的方式逃税就认为其社会危害性高于一般逃税行为。新司法解释和案例厘清了虚开进项发票的,可能存在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要区分其本质是逃税还是骗税,如是逃税应按逃税罪处理,如是骗税才能按照虚开犯罪处理,将虚开犯罪限于骗税范畴,与虚开犯罪最高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相匹配,可以说是对立法本意的正本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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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郭某、刘某逃税案的裁判理由并非简单的罪名改判,而是确立了逃税与虚开的三大核心规则:销售货物产生的真实销项税额减去购进货物取得真实发票载明的进项税额,以年度为计算周期确定应纳税义务范围,避免扩大刑事打击面;以主观目的区分逃税与骗税,践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犯罪性质决定行政前置程序适用,实现行刑有效衔接。上述规则的确立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严厉打击恶意骗税行为,又为存在合理经营诉求的实体企业划定了司法边界,实现了打击犯罪与涵养税源的平衡,为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司法样本,在法律规定框架下,通过逃税的司法定性和行政前置程序,给予了民营企业最大的出罪机会。相关当事人应当充分把握最高法的理念,顺序时代发展和立法进步,聘请专业律师有效提出相关的抗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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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01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目的犯”属性的司法确认——以最高法典型案例“郭某、刘某逃税案”为视角

引言

  2025年11月24日10时,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八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典型案例。此举在我国经济犯罪刑事司法领域激起千层浪,其确立的裁判规则与释放的政策信号,必将深刻影响未来涉税犯罪案件的办理方向。

  在八个案例中,位列第一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以下简称“案例一”)尤为瞩目。该案直面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核心难题:一个真实经营的企业,因业务需要(如弥补真实存在但无法取得发票的成本)而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其行为究竟应被评价为刑罚极其严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性质相对缓和的“逃税罪”?

  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索某公司”),郭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经查,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2022年9月,郭某、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二人经营的索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郭某、刘某系以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该行为导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逃税,是行为人逃避应纳税义务的行为,危害结果是造成国家应征税款损失;骗税,则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已收税款。因此,两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差较大,司法机关应依法查明、区别对待。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区分逃税和骗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骗税危害性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严打击;基于“三个效果”考量,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这个问题,不仅是法律适用上的技术争议,更直接关系到无数实体企业家的罪与罚、企业的生与死。而今,最高法的“案例一”如同一道破晓之光,以权威裁判实例为这一争议画上了清晰的句号。然而,这一裁判结果并非凭空而来,其背后,是最高司法机关与最高检察机关在一场关于虚开罪本质的根本性法理之争中的最终立场选择。

  本文将以此为基点,首先解析“案例一”所确立的裁判规则,进而深入挖掘其背后“目的犯”与“行为犯”的深刻法理对决,并结合笔者赞同的观点进行论证,最终探讨其对实体企业合规经营与刑事风险防范的重大启示。

  一、 司法实践的长期困境:“形式虚开”与“实质逃税”的博弈

  在展开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还原一个在商业世界中极为普遍的场景:

  一家正常经营的实体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部分原材料或服务采购自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如个体户、小型作坊,或是在“华强北”式的电子市场进行现金采购)。这些成本是真实发生的,但由于缺乏合规的进项发票,企业在财务上无法列支成本,导致账面利润虚高,需要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额外税负。为了解决这一“成本票缺失”的难题,企业负责人通过第三方“购买”了与真实经营业务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进项税额,从而降低了企业的应纳税额。

  这种“有真实交易背景,但票、货、款分离”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这便构成了长久以来的司法困境。

  (一)形式主义的观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从形式上看,企业接受的发票与其真实的交易对象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部分司法机关倾向于固守“票、货、款一致”的形式审查标准,只要查明发票是“虚开”的,便不再深入探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实质危害,直接以虚开重罪论处。这种做法固然有其维护发票管理秩序的考量,但往往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局面。

  (二)实质主义的观点:应评价为逃税罪

  与形式主义相对,实质主义观点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和经验,而非僵化的文本。评价一个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仅停留在其外在表现,更应深入探究其内在的本质和主观的意图。具体到上述场景,企业行为的最终目的,并非要凭空创造一笔交易去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或税款,而是为了少缴自己本应承担的、但因成本无法列支而虚增的税款。这种“逃避自身纳税义务”的故意,恰恰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所规制的核心内容。

  长久以来,这两种观点的博弈贯穿于涉税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也让企业和辩护律师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充满了不确定性。

  二、 破晓之光:最高法“郭某、刘某逃税案”的权威定调

  最高法发布的“案例一”,正是对上述困境的正面回应和权威裁断。

  基本案情:被告人郭某、刘某成立索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多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高达2300余万元。

  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主犯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

  二审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骗取国家税款”还是“逃避纳税义务”。郭某、刘某作为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通过虚增进项抵扣以少缴税款,主观上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最终,以逃税罪改判郭某有期徒刑六年。

  最高法“典型意义”提炼:最高法在发布该案例时,明确指出:“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这一裁判逻辑的转变,其背后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一个长期存在的根本性法理争议的正面回应与权威裁断。这引导我们必须深入探讨这场争议的本质。

  三、 法理之争的深水区:“目的犯”与“行为犯”之辩权威立场的确立

  “郭某、刘某逃税案”的改判并非孤立的司法技巧,而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质认定的根本性转向。这一转向,实质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该罪是“目的犯”还是“行为犯”的长期理论交锋中,明确亮出了最高审判机关的立场。这一争议,集中体现在两高各自对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的官方解读文章中。

  (一)争议焦点:《涉税刑案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理解

  该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一条款看似为某些虚开行为提供了“出罪”路径,但对其理解却产生了根本分歧。

  1、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观点:“行为犯”说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牵头撰写的文章《<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发表于“人民检察杂志”公众号,原文刊于《人民检察》2024年第7期)主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性质上是“行为犯”。其核心逻辑是:

  认定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备“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也不要求“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实际结果。只要实施了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行为,就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门管理制度,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即构成犯罪。该观点认为,发票管理秩序本身就是值得刑法保护的独立法益,任何虚假开具的行为都对其造成了直接侵害。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目的犯”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滕伟牵头撰写的同名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则针锋相对地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性质上是“目的犯”。其核心逻辑是:

  认定本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虚开行为仅仅是为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其他非骗税目的,并且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的损失,则不构成本罪。该观点认为,刑法设置如此重刑规制虚开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惩治和防范骗取国家税款的严重犯罪,发票管理秩序的法益地位从属于国家税收利益。

  (二)笔者立场:为何“目的犯”说更符合法治精神与司法理性

  在这场深刻的法理交锋中,笔者明确赞同并坚决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目的犯”学说。这不仅因为其更符合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也因为它更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理由如下:

  1、立法本意:虚开罪天生带有“骗税”的目的基因

  追根溯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非与刑法典同时诞生,而是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的立法目的开宗明义,就是为了严厉打击当时猖獗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的犯罪活动。因此,从诞生之初,该罪名就与“骗取国家税款”这一核心目的紧密捆绑。将一个旨在惩治“骗税”的罪名,解释为不需要“骗税目的”也能成立,显然有悖于其原始的立法精神。

  2、罪刑均衡:重刑配置的合宪性与合理性基础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帝王条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极为严厉,数额巨大即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远重于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的逃税罪。

  这种悬殊的刑罚配置,只有一种解释才能使其具备合理性:虚开罪惩治的是一种特殊的、危害性极大的诈骗犯罪——骗取国家税款。如果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就会出现一个明显的逻辑矛盾:一个没有骗税目的、未造成一分钱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如仅为虚增业绩),其刑罚可能远重于一个造成了巨额税款损失的逃税行为。这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冲击了公众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只有将“骗取税款”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其重刑配置才具有了坚实的法理根基。

  3、司法惯例:最高法一以贯之的审判立场

  事实上,“目的犯”说并非一时兴起,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秉持的立场。从2001年对“湖北汽车商场案”的批复,到2015年关于“挂靠”代开行为的复函,再到近年来一系列指导性案例,最高法的核心精神一以贯之: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本罪。《24年涉税刑案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以及最新的“案例一”,正是这一长期司法智慧的系统化和权威化表达。

  4、客观行为的雄辩反证:犯罪逻辑的视角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往往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如果一个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税款,其行为逻辑必然是尽可能地虚增、夸大成本,以最大化其非法收益。然而,在许多“有货虚开”的案件中,我们看到的事实恰恰相反——企业接受的虚开票据金额,甚至都无法完全覆盖其真实发生的、但未取得发票的成本。这种“亏本”式的虚开,从犯罪逻辑上就彻底否定了其具有“骗税”的故意。这种客观行为的反证,为“目的犯”说提供了坚实的事实支撑。

  综上所述,“郭某、刘某逃税案”的改判,可以视为最高法以权威判例的形式,为这场“目的犯”与“行为犯”之争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明确宣告了在司法审判领域,“目的犯”学说的主导地位。这要求所有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穿透形式、回归实质,将探究行为人的真实目的置于核心地位。

  四、 逃税罪的“范冰冰式出路”:“首违不罚”规则的重大价值

  将“有货虚开”定性为逃税罪,其最直接、最重大的实践意义,在于为涉案企业和企业家打开了一扇通往非罪化处理的大门——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首违不罚”规则。

  该条款规定: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一条款被誉为处理逃税案件的“黄金法则”。它为初次、偶然触犯逃税行为的纳税人提供了一个行政出路。当年轰动一时的“范冰冰逃税案”,最终也是依据此条款,在补缴税款、缴纳巨额罚款后,以行政处罚终结,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前述“有货虚开”的企业家而言,一旦其行为被定性为逃税罪,便获得了适用此规则的资格。只要他们符合条件,在税务机关介入后积极补缴全部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判决无罪。

  从虚开罪可能面临的十年以上乃至无期徒刑,到逃税罪框架下通过补缴和行政处罚即可免于刑责,这中间的天壤之别,正是最高法“案例一”及其背后“目的犯”理论所带来的最大福音。

  五、核心观点的实战印证:笔者亲办“李先生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案”

  理论的生命力在于实践。

  如果说前文的分析是对“有货虚开”案件处理原则的理论构建,那么,笔者和本所王峰律师本月初刚刚亲身经办并成功取得不起诉决定的“李先生案”,则为本文的核心观点——“有货虚开不构成虚开类犯罪,其定性应回归是否逃税的实质判断”——提供了一个鲜活而直接的司法印证。该案的不起诉决定书(济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济某检刑不诉〔2025〕XX号),精准地展示了如何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思维,对“有货虚开”行为进行出罪处理的。

  1、案情简述与辩护焦点: 在该案中,笔者作为李先生的辩护人,所面对的正是典型的“有货虚开”模式。李先生作为中间人,撮合了需要油卡发票的淮安某公司与能够提供油卡的周某某。交易实质是:淮安某公司支付了全额含税油款,周某某供给了真实的油卡,只是开票方(山东某公司)与受票方(淮安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货物交易。尽管交易链条中“货”是真实存在的,但侦查机关仍固守形式判断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2、辩护思路的突破:从“虚开”到“无罪”的逻辑跨越

  某区检察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核心辩护意见,对李先生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其说理过程,充分体现了本文所倡导的裁判逻辑。

  第一步:认定“有货”,否定“虚开犯罪”。

  这是本案能够出罪的基石,也是我们辩护的出发点。我们在辩护意见中反复强调,本案存在真实的油卡交易,资金流与货物流是匹配的,不能因为票、货、款在主体上不完全对应,就简单粗暴地贴上“虚开”的标签。检察机关对此给予了充分认可,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指出:“在该环节有真实的货物流转且支付资金为含税油卡金额,属于真实交易”。这一认定,直接将本案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范畴中剥离出来,使其回归到了“有货虚开”的本来面目。

  第二步:审查“税损”,否定“逃税犯罪”。

  在否定了虚开犯罪之后,下一个关键问题便是:这种“有货虚开”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税罪?逃税罪是结果犯,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核心构成要件。作为本案的经办律师,我们敏锐地抓住了这一点。 在辩护中,我们论证了虽然开票方与受票方不一致,但发票所载的税额已由购货方真实支付,并由开票方(或其上游)向国家缴纳,受票方抵扣的也正是这部分已经缴纳的税款,整个闭环中,国家税收并未遭受任何损失。检察机关的结论与此完全一致,明确指出:“涉案发票的抵扣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既然没有法益侵害的实害结果,逃税罪的指控自然也无从谈起。

  最终结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在同时否定了‘虚开’和‘逃税’两种主要刑事风险后,检察机关进一步考虑到李先生作为居间介绍人,其主观上对他人后续行为并不明知,且未从中牟利,这些情节使得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有限,最终综合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这清晰地表明,‘无税损的有货交易’是出罪的实体法基础,而行为人的具体情节则是检察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重要考量因素。

  六、 结语:以个案实践推动司法共识的形成

  从“李先生案”中,我们不仅看到了个案的正本清源,更洞察到司法共识凝聚的趋势。这一不起诉决定清晰地表明,司法机关正在逐步回归到对案件实质的审查,而不仅仅是停留在对票、货、款流于形式的审查。

  对于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有货虚开”行为,其法律定性的关键,应当回归到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质判断上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本意,是惩治凭空捏造交易以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而非制裁商业活动中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票据流转瑕疵。将二者混为一谈,既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刑事司法政策相悖。

  理论的价值在于指导实践。我们自然应将“李先生案”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投入到新的案件中。目前,本律师正在办理湖南一起案情类似的企业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就在昨天,我们已经将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裁判观点、“李先生案”的核心意见,以及我们一贯坚持的辩护体系,系统性地整合进了辩护意见,并已正式提交办案机关,相信会引起足够的重视。

  个案的突破并非终点,而是将辩护理念付诸更广泛实践的起点。我们期望,通过对“有货虚开”问题的持续辨析和个案辩护,一方面能帮助广大企业家厘清经营行为的法律边界,防范刑事风险;另一方面也能为司法实践中就此类案件形成更为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贡献一份来自辩护律师的专业力量。最终,让每一个案件的办理,都成为夯实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具体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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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7
作者:肖田
来源:江苏秉勤律师事务所

解读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评析——案例五:从虚开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转变

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说说对这个案例的学习体会。

  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注册成立浙江沈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等。5月底,沈某某让技术部主管王某某在前期开发的网络货运车货匹配系统的基础上,增加补录运单功能。之后,沈某公司利用该补录运单功能,通过业务员以及业务员发展的代理商,向缺少进项发票的物流、建筑工程类等公司(即受票企业),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流程为:沈某公司将伪造的货运信息或者受票企业已经自行委托社会车辆运输完成的业务信息,通过补录功能录入网络货运平台,并通过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运输合同、资金回流走账等方式,伪造成沈某公司实际向受票企业提供了承运服务的假象,向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查,自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沈某公司以上述手段向2700余家企业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323份,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通过线上交易完成的运输,平台可以为货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主可以凭发票依法抵扣税款;但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没有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沈某某利用平台补录功能为线下已经完成运输但缺少进项发票的企业和没有发生实际运输业务但需要进项发票的企业,在收取费用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经营网络货运为名,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实。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的新型经济形态。发展平台经济事关扩内需、稳就业、惠民生,事关赋能实体经济、发展新质生产力。但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国家在大力推动平台经济创新的同时,高度重视规范发展。《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具体提出,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向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被抵扣,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该案的处理,既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也是对平台经济环境的净化;相关平台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自身监管,不可以身试法,更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学习了这个案例,我们发现,涉税案件裁判规则的撕裂更多地发生在人民法院内部。我个人赞同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确实没有在案例中看到具体的改判理由。这个问题我觉得对下级法院来说挺要命的,改判不可怕,关键是要把改判的标准说清楚,否则,下级法院没办法干活了,因为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不把其中的裁判要点说明白,怎么下判决?现在很多一审法院可能很伤心,连机械办案也很难做到了,因为根本把不到上级法院的脉。

  对于为什么要撤销一审判决,典型案例5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理由,没有指出上下级法院的分歧出现在哪里,丽水中院的一审判决究竟错在哪里。追根溯源,可能与《滕伟等:“两高”

  反复研读,也没看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分标准是什么。无论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对两罪进行区分。

  依据《滕文》,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理由就两点:

  一是形式上是虚开发票,实质上是非法出售发票。什么是形式,什么是实质?这完全是出于个人的主观理解,既脱离了罪刑法定的最基本刑法原则,又脱离了现行税收监管的规定。

  税法当中确实有“实质重于形式”的提法,却没有统一的做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就是一个并不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典型例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仅有真实的交易而没有取得法定类型的抵扣凭证,是无法进行抵扣的。此处,实质并不重于形式。回到刑法来看,刑法当中也没有按照“实质”来定罪的规定。比如,合同诈骗与诈骗,实质都是诈骗,罪名却会因为犯罪手段也就是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牵连犯与竞合犯的处理也是一样的道理,并非直接依据法官所理解的实质定案,而是采取了择一重的裁判方式。因为实质是出售,就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完全就是一种武断的裁判思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在税收监管当中,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虚开与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有着严格明确的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虚开与出售属于两类不同的违法行为,对应不同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对虚开是有明确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案例5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典型的虚开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并非国家税务总局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刑事司法当中应当得到严格的适用。

  笔者没有找到出售发票的明确定义。仅提供个人与税务局老师的私下交流供大家参考。出售发票发生在纸质发票时代,当时纳税人可能从税务机关领购了正本的空白发票,直接出售给他人。这属于最标准的非法出售发票行为,因为纳税人根本就没有开票的行为。随着电子发票的推出,纳税人无法取得空白发票,而是在线生成电子发票。在这种背景下,应当只有虚开发票的情况而没有非法出售发票的情况。

  二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一致,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意思就是,换汤不换药,最后的量刑不会放纵犯罪,因此用哪个罪名都一样。但真的是这样吗?看看典型案例5中两审法院的量刑就知道了。同样的案件事实,两级法院均认可,事实不存在差异。但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刑期整整少了五年。这说明,罪名上的界分,不是不存在重罪轻判的担忧,而是确实值得担忧。具体的罪名,还是应当好好分分清楚。

  案例5中,被告人作为专业的票贩子,虚开专票涉及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二审居然改判为十年,属于量刑畸形,当做典型案例指导下级审判显然并不合适。这个量刑,比很多有实体经营的受票方轻多了,根本没有体现出《滕文》中所说的从严打击的司法态度。

  一、为什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逐渐流行起来?

  随着电子发票的推广和普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才对。但恰恰相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在成为非常流行的裁判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日渐式微。究其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当中,本条被泛化解读为,在所有的虚开案件中(不限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只要没有增值税损失,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案例5中票贩子的虚开,究竟有没有造成增值税损失,众说纷纭。在没有税务机关对税款损失有无做出专业认定的情况下,很多法院都是根据证据规则推定有没有增值税损失。这是让我一直不理解的地方,能查清楚的事实干嘛要推定呢?国税总局搭建的金税系统,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充分的利用起来呢?于是,在不同的推定当中,人民法院逐渐形成了统一的认识,票贩子作为开票方,开票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相反,有可能还给国家多缴了税款。不仅无过,反而有功。

  从税法的规定来看,这些观点毫无依据。因为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增值税法》均明确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于发票开具之日。只要开票,就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行政法规与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必须得到执行。

  但是非常遗憾,现有的裁判文书统一忽视了税法的规定,有没有税款损失就是法官一句话的事儿。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不获取税务机关基于企业纳税数据形成的报告,很自然就可以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得出没有税款损失的结论。当然,也不排除司法人员无法获取税款认定损失报告的可能性。

  因为无法认定税款损失,就不能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标准。那怎么办呢?案子还要办下去,于是就只能绕道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正本清源,回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5就是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案例5中的被告人开具发票,造成了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这个损失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作为票贩子有没有就虚开的发票缴纳税款;二是受票方有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与《增值税法》,增值税的损失必须依据特定的纳税人确定。实践当中,那种认为应当把开票方与受票方绑定在一起认定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观点是缺乏税法依据的。

  案例5中,被告人虚开专票涉及税额8.27亿余元,其中已抵扣8.23亿元,则增值税损失已经显而易见。这种案件都不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当中,法院查清被告人在收取价税合计金额5.3%以上服务费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假如收费的事实无法认定(案例1就未认定是否收取了费用)或者开票方根本就没有收费,案件该如何定性处理呢?难道要无罪释放吗?

  最高院的这批典型案例,可能不仅没有起到指导基层法院办案的效果,反而使得裁判的标准更加混乱。涉税刑事案件裁判的规则必须立足于税法的现有规定,而不是“涵养税源”之类的空洞口号,或者专家学者们在书斋中自创的抽象概念。

  税的问题,咱们用税法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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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9
作者:王永亮
来源:永亮说税

解读债务重组少支付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案例:

  A公司于2025年1月7日从B公司购进一批原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300000元,增值税税额为39000元。按照购销合同规定,A公司应于2025年8月1日前向B公司支付款项。但由于A公司发生财务困难,一直没能支付款项。在2025年11月10日,经双方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协议规定,B公司同意少收取A公司50000元,剩余289000元款项于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日一次付清。

  那么,A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于债务重组,是否还要计算分离出来少支付的进项税额,并做进项税额转出呢?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从上面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具体项目看,并没有规定因为债务重组,少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这一项目。但这两个文件都有一个兜底的规定,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也就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允许抵扣的情形。而到目前为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下发因为债务重组,少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文件。因此,债务重组,少支付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无需进行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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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支付货款的进项税是否需要做转出?

  有财税会员企业的财务人员咨询这样一个问题:公司向供应商采购原材料,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后来经过双方协商公司以现金支付货款。

  因提前支付了现金,故扣除供应商1%材料款,供应商同意公司少付款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变,那么公司少支付的款项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下面我们结合相关的规定来分析一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2、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对于财税会员咨询的问题,属于正常采购业务少付款,不属于上述政策规定中不得抵扣的情形。

  在正常采购中即使采购方最终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因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所以购入方可按规定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无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本文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作者:顾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

债务重组中债务豁免是否影响进项税抵扣

来源:德信致诚财税      2025-11-04

  甲公司从乙公司采购了一批货,货值1000万元,取得进项税130万元,后因甲公司出现财务危机,双方达成协议,由甲公司以1000万现金清偿,减免130万元。甲公司是否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部分税务机关对同类问题的回复是购买方无需再支付货款,就不存在“支付”或“负担”增值税额的问题,所以,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也就是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我们认为,债务重组债务豁免不影响进项税抵扣。核心逻辑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购销活动和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豁免是两个有联系,但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述两个行为是一对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成一个业务处理。除此之外,还有如下原因:

  一是政策方面,债务减免不属于法定进项转出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明确列举了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包括: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劳务;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一致。债务减免不在此列,因其属于债权人对债务本金的独立让步,而非货物用途变更或损失。

  二是业务实质,债务重组与销售折让的本质区别。销售折让需冲减进项税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因其直接调整原交易价格。债务重组减免是因债务人财务困难产生的独立让步,不改变原交易价格和计税基础。债权人(乙公司)已就原交易全额申报销项税额,甲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额仍合规。

  三是未付款不影响抵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四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六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等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在这里的支付或者负担包括支付和承担债务,未付款前购买方负有支付义务,承担了相关债务。因此并不会因为未付款而影响抵扣。至于债务重组是后续独立事件,减免发生在原交易完成后,不影响前期抵扣合法性。

  四是债务重组不构成返还资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但该文件针对与销售量挂钩的返利,而债务重组是债权人对债务的豁免,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关。

  五是增值税链条完整性。若强制转出进项税,将导致重复征税,破坏抵扣链条。本例中甲公司需就减免金额补缴增值税(130×13%/113%≈14.96万元),但乙公司未冲减销项税额,国家整体多收税款。原交易中乙公司已按1130万元(含130万增值税)申报销项税,甲公司抵扣后链条完整。转出进项税将导致抵扣链条断裂。

  综上,债务重组债务豁免不影响进项税抵扣。本例中甲公司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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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6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价外费用的税法概念、增值税缴纳及发票开具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听到价外费用这个词,如客户支付的违约金、包装物押金、代收的政府性基金等等,到底哪些需要并入销售额计税,哪些又能直接剔除呢?下面,跟着申税小微一起了解下价外费用相关知识点吧!

  一、价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注意:以下内容不属于价外费用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TIPS: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价外费用怎么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三、价外费用怎么开票

  1.价外费用与价款的税目应保持一致,使用同一编码。

  2.价外费用开具发票类型与所销售的货物、劳务、服务等应保持一致。

  注意:价外费用的发票既可以与销售货物合并开具,也可以单独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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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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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2
作者:上海税务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财政部发布《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2025年9月15日,财政部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财会[2025]2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内容涵盖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业务范围、应执行的反洗钱工作及相关监管配套措施。《管理办法》在2025年5月19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内容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于2024年11月8日决议通过和公布,并于2025 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监管部门随后相继出台多项具体法规和细则,反洗钱的监管措施和力度全面升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信息,2025年反洗钱监管检查处罚相较于以往大幅上升,监管强度持续增加,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需重视并实际采取措施,以确保反洗钱工作的监管合规。

  一、制定背景

  于2018年,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对中国开展为期一年的互评估工作(Mutual Evaluation),出具《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国资互评估报告》。于2024年,FATF启动了第五轮反洗钱国际评估程序。FATF为国际公认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标准制定机构,根据评估报告,我国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及监管措施尚存在待完善改进之处。

  “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管控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实践中,房地产买卖、贵金属交易、艺术品交易、证券账户使用等都是犯罪分子将非法资金进行合理化和消除痕迹的常见渠道。

  新《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进行了明确,在境内设立的四类机构需履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为落实《反洗钱法》有关要求,有效应对反洗钱国际评估,相关行业监管部门陆续研究出台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2025年陆续发布:

  其实我国早在2007年便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是反洗钱义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发布《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20号),相关监管部门也有反洗钱文件出台,但整体而言,针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缺乏体系性规范,新《反洗钱法》及近期相关行业管理办法的出台弥补了该领域的监管缺失。

  二、主要内容、修订及应对措施

  《管理办法》以《反洗钱法》为基础,从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的制度管理、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业务范围、应执行的具体工作及相关监管配套措施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下文将结合正式发布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对其中重点内容及应对措施进行提示。

  (一)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根据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所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客户尽职调查、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客户身份资料及业务记录保存、反洗钱信息保密、宣传培训、内部审计和检查等内容。

  根据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定期识别、评估本所面临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和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制度、措施和程序以管控洗钱风险。

  致同提示

  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源自《反洗钱法》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事务所层面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对反洗钱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明确和规范,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执行。

  实务中事务所需考虑制定本所管理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工作指引、配套风险评估模版和客户尽职调查模版等,并考虑对相关业务的承接工作环节的影响,完善承接流程。

  (二)反洗钱工作履行范围

  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行反洗钱义务范围是正式印发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明显变化的一点,比对如下:

  致同提示

  根据《反洗钱法》及《管理办法》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就涉及特定类型事项建立业务关系的,应当结合客户特征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特定类型业务包括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

  正式发布稿删除了“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活动”的兜底性质规定,初步理解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开展风险评估和客户尽职调查的范围,可以限定于特定业务类型,不扩展至全部业务。

  但是,鉴于反洗钱的性质,以及近期发布的《贵金属和宝石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银发[2025]124号)、《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仍包含此项兜底内容,事务所在后续实际执行中可以向所属监管机构进一步确认明确。就会计师事务所行业的实际情况来看,特定类型业务主要为咨询性质,在事务所的整体业务中的占比非常小,只针对特定类型业务履行风险评估和客户尽职调查等反洗钱义务,能够较大程度降低执行难度。

  即便事务所的反洗钱工作范围限定于特定类型业务,但根据《反洗钱法》如下规定,不从事和不为洗钱提供便利是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事务所在其所有业务中均有义务不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从业人员及客户均需对此有充分理解和认知,事务所反洗钱培训中应对此进行普及和强调。

  (三)客户尽职调查措施

  正式发布稿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对客户尽职调查工作进行了适当扩展,以便于事务所从业人员的理解和执行。

  根据第十条,对下列客户及业务应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一)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四)存在其他较高洗钱风险情形。

  根据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一项或者多项下列强化尽职调查措施:(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涉及业务关系、业务目的和性质、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的额外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二)加强对业务情况的监测分析;(三)加强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四)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开展业务前,获得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准。

  根据第十三条,针对客户特征、业务目的及业务性质,会计师事务所经过风险评估或者有充足理由判断客户洗钱风险较低时,可以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至少应当识别、核实客户和受益所有人身份并登记相关信息。

  致同提示

  1、客户尽职调查类型确定

  新《反洗钱法》明确了反洗钱工作的“风险导向”,不再机械地只看规则。根据洗钱风险评估结果的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标准客户尽职调查、强化客户尽职调查或简化客户尽职调查。

  客户尽职调查的类型应根据洗钱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风险评估工作存在较多判断,实际执行中事务所应全面考虑设定恰当合理的评估方法,平衡风险把控与实操可行性,避免流于形式。

  风险评估考虑因素通常包括客户特征(如组织形式、行业、地点)、业务性质(如是否涉外、是否面对面服务沟通)、是否涉及《管理办法》明确要求需执行强化尽职调查的客户类型等。

  2、受益所有人识别与核实

  “受益所有人”为反洗钱领域的专有概念,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而言可能相对陌生,其识别应遵循《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第3号)及其配套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指南(第一版)》的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最终收益的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为主体的受益所有人:

  根据《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应通过查验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客户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方式,识别、核实客户的身份;客户为非自然人的,应当了解客户的所有权及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其受益所有人。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结构及其受益所有人的识别与核实能力、渠道有限,且事务所服务的实际业务中可能涉及信托、资管计划等结构化主体的层层嵌套,受益所有人的识别与核实预计将是反洗钱工作执行的难点之一。

  3、强化尽职调查名单

  如前所述,需执行强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包括四类,实务中金融机构通常以购买数据库的形式获取。鉴于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类型业务规模较为有限,购买数据库的形式可能并不合适,如何界定和获取名单预计是一个执行难点,需要在后续工作中逐步形成可操作的行业实践。初步考虑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发布的名单为基础,结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监管公开信息,广泛的网络搜索核实。

  4、客户对尽职调查的配合

  本次《管理办法》正式发布稿第六条特别补充了客户对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的配合义务,“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这是征求意见过程中反馈较多的一点,传统合作模式中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身份验证,《反洗钱法》第十条有相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洗钱活动提供便利,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事务所对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培训中应对此强调和普及,客户对事务所的反洗钱工作配合属于法定义务。

  (四)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根据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反洗钱法三类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并履行报告义务。(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上述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服务,不为其资金、资产转移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等。

  致同提示

  根据八部门9月5日发布的《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参照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反洗钱工作的范围规定类似,即便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特别预防工作执行范围限定于特定类型业务,但根据《反洗钱法》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要求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因此事务所在其所有业务中均有义务对名单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事务所从业人员及客户均需对此有充分理解和认知,并于反洗钱培训中应对此进行普及和强调。

  与强化尽职调查名单类似,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如何界定和获取预计也是一个执行难点,需要在后续工作中逐步形成可操作的行业实践。初步考虑可以综合利用中国人民银行“风险提示与金融制裁”页面、外交部“政府信息公开”等监管部门公示信息进行核实。

  (五)可疑交易报告

  根据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委托业务或者拟开展的委托业务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根据第七条,对于客户阻挠、妨碍、拒绝配合尽职调查或者存在其他客观上无法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承接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根据第十二条,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不继续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致同提示

  正式发布稿较征求意见稿补充明确了可疑交易金额的考虑,如果有涉及需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形,“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均应当及时提交。

  现代洗钱活动的手段形式多样、交易架构复杂,识别可疑交易对任何主体而言都并非易事,相关法规指引等也多数以示例形式指引,无法给出绝对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中,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常见可疑交易特征和示例的培训。

  (六)宣传培训

  根据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培训,并配合做好反洗钱宣传。

  致同提示

  作为特定非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对反洗钱相关的知识需要进一步加强培训和宣传,特别是针对从事特定类型业务的人员。

  事务所反洗钱负责部门应建立反洗钱培训体系,制定培训计划,并设计相应的内部控制确保相关员工及时完成反洗钱培训,以确保反洗钱工作的切实有效执行。培训重点内容覆盖:事务所及客户的反洗钱法定义务、事务所反洗钱制度及流程、风险评估工作、客户尽职调查的具体执行、可疑交易示例及可疑交易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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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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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致同

解读取得发票被认定异常,三个应对要点需把握

编者按:增值税以商品生产流通中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为征税基础,购买方基于含税购入价取得抵扣权益并依法抵扣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该征税机制在实现各环节税款征收的同时也避免了重复征税。在目前的征管实践中,“凭票抵扣”是实现增值税征纳的核心,为打击“假企业”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违法虚开行为后快速走逃等扰乱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等政策规定了多种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扣税凭证)情形,明确受票方取得的发票被认定异常的,需先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并规定了核实的程序。异常扣税凭证制度通过对受票企业发票抵扣的监管,避免了因上游企业异常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在异常扣税凭证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关于认定情形、认定后果等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就常见问题予以解析,供读者参考。 

一、明范围:什么情况下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会被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

  根据《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及38号公告规定,异常扣税凭证包括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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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取得非正常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相关发票是否构成异常扣税凭证:一方面是判断上游是否存在非正常户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公告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等,则企业在收到异常扣税凭证通知时,可以通过检索公告判断上游是否为非正常户。另一方面,对于自非正常户处取得的发票如何划分异常范围,38号公告明确,认定异常的范围仅限于上游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存在部分税务机关一刀切地将下游受票企业自非正常户处取得的全部发票认定为异常凭证,要求下游企业作进项转出,实际上是扩大了该情形关于异常凭证范围的规定,有损下游受票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该情形是否包括上游未缴纳企业所得税颇具争议。目前实践中,存在上游企业未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依据该情形的规定将上游企业开具的发票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的处理,导致下游企业取得的发票面临进项转出的风险。我们认为,欠缴企业所得税不属于38号公告规定的列入异常凭证的情形,其向下游企业开具的发票不应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税务总局在对38号公告的解读中指出,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打击“注册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实施违法虚开行为后快速走逃(失联),恶意逃避税收监管”的行为,即通过发票实现对增值税(及部分情形下的消费税)的税收征管,防范“假企业”虚开发票、上游未就开具的发票申报纳税而下游进行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情形。因此,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上游企业向下游企业开具发票且已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下游企业根据取得的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不会造成税款损失,上游企业因自身问题而导致的不缴、少缴所得税问题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对其进行征管,不应以此作出异常扣税凭证的认定并牵连影响下游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明程序:取得异常扣税凭证如何核实争取正常抵扣?

  前已述及,取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暂不能抵扣进项税额,38号公告及《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税总发[2017]46号)进一步规定了核实申请的救济途径,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在异议的,需关注以下两个核实要点:

  一方面,要关注核实申请的期限要求。受票企业应当自收到认定异常扣税凭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对于纳税信用评级为A的受票方,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可暂不作进项转出处理,可以在10日内提出异常凭证核实申请。

  另一方面,要提交资料证实业务真实性。46号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关于核实异常凭证的申请后,主要从四个方面开展审查工作:一是纳税申报情况是否与抵扣情况相符,二是合同、运输仓储、资金、发票是否一致;三是通过上下游异地协查核实交易真实性;四是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经营状况、生产能力等进行实地调查。从前述规定看,税务机关核实的内容主要围绕业务真实性这一关键问题,并以四流一致作为判断的基准。因此,受票企业应当围绕上述审查要点,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材料证明业务真实性。

  三、明结果:取得异常扣税凭证是否会被停票?相关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承前所述,税务机关在收到核实申请后,应在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未发现异常情形、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有关规定的,应允许受票企业正常申报抵扣,若不符合相关规定,则仍不得进行增值税抵扣。但在实践中,对于取得异常扣税凭证的,部分地方税务机关除不允许受票企业就对应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外,还采取停开发票、不允许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措施。我们认为,不管是停票还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均有法定情形,仅是因取得异常扣税凭证并不当然导致上述结果,具体如下:

  对于取得异常扣税凭证被停开发票的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停开发票有法定的情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其中的违法行为即包括“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偷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追缴欠税等等。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同时明确,“对纳税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税务约谈两次无故不到等涉嫌虚开发票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纳税人开具发票”。因此,对纳税人作出停开发票的处理需有法定的依据及情形,若不存在上述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等问题的,不应仅凭发票异常即停开发票。

  对于取得异常扣税凭证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认为异常扣税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我们认为,取得异常扣税凭能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来判断。若企业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但所发生的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成本扣除“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之规定,应当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取得非正常户开具的发票的,受票企业可以提供列入非正常户的证明材料、相关业务合同或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等必备资料证实支出的真实性,争取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相关成本。

  四、小结

  下游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的,应当关注是否符合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并及时提出核实申请,就业务真实性、交易合理性等提供相关的资料支撑。对于停开发票、不允许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等争议,可以围绕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展开陈述申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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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2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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