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关税[2026]2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22号     2026-02-28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以下称服贸会),现就服贸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服贸会每个展商在展期内销售的免税额度内的进口展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类别和销售额度等规定见附件。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烟、酒、汽车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

  三、对每个展商展期内销售的超出附件规定的展品类别或销售额度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展商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或其指定单位向北京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进口后海关不按减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3个月内,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应向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七、本通知适用于2026年至2027年期间举办的服贸会。

税 屋附件: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pdf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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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28
文号:财关税[202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2026-1-27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自律,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除本规定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另有规定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并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

  第二章 平台提供者

  第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配备与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具体岗位职责;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机制,定期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八条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下同)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的实际运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际运营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应当制定实际运营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建立并实施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抽查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第十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信息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对应数据进行核验比对;核验不符,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平台提供者履行核验比对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并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且展示的实体经营门面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

  第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

  前款所称不提供堂食服务,是指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实际经营场所既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现场就餐服务,也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自提服务的情形。

  第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技术支持。相关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视频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建立与住所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展示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网络餐饮服务的订单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订单信息,包括食品名称、下单时间、配送人员、送达时间、收货地址等。

  第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行政区域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等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项目、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内容与频次,建立健全智能监测、排查调度、快速处置等工作机制。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展示真实、准确的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是否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环境是否整洁;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即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设置合理抽查比例,定期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地抽查,重点对不提供堂食服务、未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等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及时对通过监测、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员排查发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和共性问题,研究评估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负责人每月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调度会议,听取当月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部署下个月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警示、搜索降权、限制流量、暂停服务、关闭店铺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平台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报告处置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鼓励平台提供者之间共享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对相关主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三章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并按照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从事经营活动,且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实、有效的经营资质证书,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应当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确保展示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

  第二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做好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四)采购、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不得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第二十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防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采取相应贮存、配送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委托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配送。

  受托方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倡导配送人员参与社会监督,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平台提供者反映,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管辖。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监管执法相关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对涉及多地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调查等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线索通报、调查取证、问题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受托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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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7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

为继续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短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享受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缴费人,应留存《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托育机构备案回执》、与社区组织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能够证明向所在社区管理居民提供服务的资料等备查。企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资料存在虚假情况的,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税费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六、民政、卫生健康、商务、财税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协同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省级民政、卫生健康、商务部门定期向省级税务等部门共享社区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机构的必要信息,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七、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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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5号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5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撬动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扩大内需,推动增加优质服务供给,创新多元化消费场景,更好释放服务消费潜力,现就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长实施期限。延长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2025年3月16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按《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财金〔2025〕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政策到期后,可视情研究延长政策实施期限。

  二、提高贴息上限。单户可享受贴息的2026年新发放贷款规模最高可达10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按照90%、10%承担。

  三、扩大支持领域。在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8类消费领域基础上,将数字、绿色、零售3类消费领域纳入政策支持范围。其中:数字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数字内容服务”行业类别;绿色领域对应《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绿色金融支持项目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银发〔2025〕132号)中符合“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分类标准的“物业管理”行业类别,符合“绿色交通”分类标准的“汽车租赁”、“其他道路运输辅助活动”行业类别,以及符合“绿色物流”分类标准的“装卸搬运”、“邮政基本服务”、“快递服务”、“其他寄递服务”行业类别;零售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零售业”行业类别。文化娱乐领域调整为对应《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8)》中除属于制造业细分行业(即四位行业分类代码为数字2、3开头的行业)外的其他行业。

  四、增加经办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全国性银行,金融监管评级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商业银行、省会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五、优化工作机制。省级财政部门在现有工作机制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流程,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联审工作机制,定期集中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并审、联合审核,强化审核结果互享互认,减少重复,提高效率,于审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细分领域审核职责分工由当地联审工作机制确定。鼓励加强金融科技手段应用,推广线上审核模式。

  六、强化资金保障。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地方性银行总行和外资银行境内总部(以下统称经办银行省行)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026年2月28日前向财政部提交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财政部于2026年一季度向省级财政部门结算和按一定比例预拨相应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后,及时与经办银行省行结算2025年度贴息资金,并预拨2026年全年贴息资金。经办银行在向经营主体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增强经营主体体验感和获得感。

  七、做好资金结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7年1月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汇总相关经办银行资金申请,于2027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结算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八、做好资金清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8年1月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九、加强组织实施。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严格审核把关。财政部门加强贴息资金管理,动态掌握贷款发放进度和贴息资金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贴息资金拨付频次与结算周期。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共享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强化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协同联动。

  十、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经营主体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收回贴息资金,对与经营主体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十一、加强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鼓励各类经营主体结合自身资金使用需求,采用随借随还用款模式,灵活支用与偿还贷款资金。对逾期、不良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金〔2025〕81号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金〔2025〕81号文件执行。

  税 屋附件: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参考.pdf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结算(清算)申请表.xls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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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     2026-01-01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 屋附件: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doc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doc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日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依法诚信执业,提高税法遵从度,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激励约束措施。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财政、司法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与税务师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的信用评价机制,推送相关信用信息,推进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实施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信用积分规则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实名制等行政管理规定遵守情况、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业务结构、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党的建设情况、人员信用、业务培训、委托人纳税缴费信用,以及自身纳税缴费信用、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等。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第六条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从以下渠道采集信息: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报送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公开的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机构所在地。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风险管理、纳税申报质量评价等日常管理,或者举报投诉、违法违规信息监测收集的问题线索,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执业情况开展检查,并及时将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报告录入税务信息系统。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建设全国统一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

  税务机关依托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采集信用指标信息,由全国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附件1)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附件2)对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计算处理,自动生成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

  第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为评价周期内的累计积分,按月公告,下一个评价周期重新积分。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为累计积分。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年度评价工作。信用等级年度评价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满分为500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一)TSC5级为信用积分400分以上的;

  (二)TSC4级为信用积分300分以上不满400分的;

  (三)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

  (四)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

  (五)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第十二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被评为TSC5级:

  (一)上一个评价周期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

  (二)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不满3年;

  (三)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中止涉税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 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不高于TSC3级。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不得高于TSC1级:

  (一)当前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的;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尚未解除的;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新设立机构并担任负责人的。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直接降低当前信用等级。

  对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根据处理结果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进行执业负面记录。

  第十六条 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按规定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的,期限为1年,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

  税务机关在将当事人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前,应当依法对其行为是否确属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形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当事人有异议且提出申辩理由、证据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后予以确定。

  税务机关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应当同步告知信用修复有关事项。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查询与展示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用评价结果: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

  (二)涉税服务失信主体;

  (三)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等渠道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纳税人可以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查询本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和积分明细,以及涉税服务人员的信用积分。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查询本人的信用积分明细。

  第十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主动展示信用情况。

  第五章 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及信用修复工作制度,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以下信用复核服务: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记录产生或者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填写《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附件3)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填写《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附件3)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因涉及《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被举报投诉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对涉及第三十一条所列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根据核查结果按规定调整被举报投诉人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对涉及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准予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根据核查结果按规定调整被举报投诉人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因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指举报投诉事项存在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已经税务机关出具处理结论,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并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处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执法办案过程中的;

  (三)不属于《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问题的。

  第二十四条 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经公示满3个月,或者被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经公示满1年的,可以在“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税务机关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复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修复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公告失信信息,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并由“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并向申请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建立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与纳税服务、税收风险管理联动机制,根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状况,实施分类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对达到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

  (二)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一级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管理,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的除外;

  (三)依托税务信息化系统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在线税务咨询及相关业务办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四)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达到TSC4级、TSC3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辅导,并视信用积分变化,选择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2级、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分类管理,对其代理的纳税人税务事项予以重点关注;

  (二)在制定涉税专业服务日常检查计划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三十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为TSC1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其委托人推送风险提示;

  (二)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采集,必须由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三)停止在线税务咨询及相关业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及严重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

  (二)向其委托人、委托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

  (三)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四)对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适用纳税缴费信用D级管理措施;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记录情况,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下列激励或者约束措施:

  (一)在推荐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社会职务时,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二)对信用记录好的,在税收政策制定或者修订、办税流程设计、信息化系统上线推广过程中,优先邀请担任税务体验师;

  (三)受邀担任税务系统行风监督员、税费争议调解员的,3年内不得存在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从事代为办理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特定涉税业务等复杂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参加相关合规辅导培训或者参加辅导培训经测试不合格的,税务机关将该情况告知委托人;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的人员,除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外,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鼓励纳税人在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时,查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

  纳税人在知晓受托人未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或者已报送基本信息但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仍然委托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委托人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现场受理税务代理业务时,可以查验涉税服务人员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

  对因纳税争议代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沟通的,经查验发现未取得纳税人授权或者存在3年内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记录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委托方纳税人到现场沟通。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结果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颁发信用等级证书,为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年度累计信用积分查询及下载服务,对上年度累计信用积分排名靠前的涉税服务人员采取激励措施。

  税务机关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经营服务场所展示本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信用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个人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记录规则〉的公告》(2018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3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的公告》(2020年第17号)同时废止。

关于《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解读

  税务总局以税务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落地施行,税务总局在连续多年开展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工作的基础上,以规范和支持涉税专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合规管理、维护法治公平为目标,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健全完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及管理规则,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推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诚实守信、依法履责,制定出台了《办法》。

  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什么?

  《办法》第二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信用记录,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激励约束措施。

  三、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第五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实名制等行政管理规定遵守情况、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业务结构、服务质量、业务信息质量、行业自律、党的建设情况、人员信用、业务培训、委托人纳税缴费信用,以及自身纳税缴费信用、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等。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采用以下信息:基本信息、执业记录、不良记录、纳税记录等。

  四、涉税专业服务信用信息采集渠道是什么?

  《办法》第六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依托税务信息系统,从以下渠道采集信息: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报送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公开的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区域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机构所在地。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用等级如何评定?

  《办法》第十条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年度评价工作。

  《办法》第十一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英文名称为Tax Service Credit,缩写为TSC)按照从高到低顺序分为五级,分别是TSC5级、TSC4级、TSC3级、TSC2级和TSC1级。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满分为500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一)TSC5级为信用积分400分以上的;

  (二)TSC4级为信用积分300分以上不满400分的;

  (三)TSC3级为信用积分200分以上不满300分的;

  (四)TSC2级为信用积分100分以上不满200分的;

  (五)TSC1级为信用积分不满100分的。

  六、哪些情况会导致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无法评为TSC5级?

  《办法》第十二条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被评为TSC5级:

  (一)上一个评价周期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

  (二)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不满3年;

  (三)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中止涉税专业服务。

  七、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是多少?

  《办法》第十三条明确,在上一个评价周期内新设立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等级不高于TSC3级。

  八、哪些情况会导致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不高于TSC1级?

  《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等级不得高于TSC1级:

  (一)当前纳税缴费信用为D级的;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尚未解除的;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负责人新设立机构并担任负责人的。

  九、哪些情况会导致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直接扣至0分?

  《办法》附件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积分直接扣至0分,信用等级直接判为TSC1级: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收优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不当承诺、恶意低价、虚假涉税宣传及广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公开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

  (五)唆使、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税违法违规活动的;

  (六)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八)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输送不正当利益的。

  十、对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哪些激励措施?

  《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对达到TSC5级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开通纳税服务绿色通道;

  (二)对其所代理的纳税人发票可以按照更高一级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管理,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的除外;

  (三)依托税务信息化系统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在线税务咨询及相关业务办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四)在税务机关购买涉税专业服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办理。

  十一、对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及严重失信主体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税务机关采取哪些约束措施?

  《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对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及严重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一)予以办法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

  (二)向其委托人、委托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

  (三)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应当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四)对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适用纳税缴费信用D级管理措施;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十二、税务机关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哪些激励约束措施?

  《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记录情况,对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下列激励或者约束措施:

  (一)在推荐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社会职务时,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二)对信用记录好的,在税收政策制定或者修订、办税流程设计、信息化系统上线推广过程中,优先邀请担任税务体验师;

  (三)受邀担任税务系统行风监督员、税费争议调解员的,3年内不得存在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从事代为办理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土地增值税清算、特定涉税业务等复杂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参加相关合规辅导培训或者参加辅导培训经测试不合格的,税务机关将该情况告知委托人;

  (五)对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的人员,除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由其与委托人共同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外,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十三、纳税人如何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

  纳税人在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时,可以查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纳税人在知晓受托人未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或者已报送基本信息但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仍然委托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委托人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对涉税服务人员因纳税争议代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沟通时,经查验发现未取得纳税人授权或者存在3年内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记录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委托方纳税人到现场沟通。

  十四、如果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该怎么办?

  《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以下信用复核服务: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记录产生或者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

  十五、如果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或者严重失信主体,有没有机会修复信用?

  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按规定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的,期限为1年,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的,期限为2年,到期自动解除。被列为涉税服务失信主体,经公示满3个月,或者被列为涉税服务严重失信主体,经公示满1年的,可以在“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十六、《办法》从何时开始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纳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其2025年度信用积分规则按照原规定执行,信用等级评价规则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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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2025年]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2025年]

为督促、引导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发挥执业监督作用,帮助会计师事务所了解进入资本市场应承担的责任,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警示和指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从2021年起每年组织编写《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以下简称《辅导手册》)。今年,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政策和相关准则规则的变化,修订更新了2025年版《辅导手册》。

《辅导手册》梳理汇总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要求,重点提示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和在证券类业务的承接、执行、出具报告中应注意的特殊规定,强调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的要求。《辅导手册》后附了相关案例及法规制度目录,以便全面理解,对照查阅。

为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加强管理和依法依规执业,更好服务资本市场,《辅导手册》新增了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反洗钱工作管理、独立性等方面的要求;更新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财会〔2025〕5号)的备案要求,提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全流程监管。此外,《辅导手册》梳理总结了最新的行政处罚案例,更新了部分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案例,引导会计师事务所以案为鉴,警钟长鸣。

《辅导手册》已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官网公开,供广大会员和社会公众参考使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辅导手册(2025年).pdf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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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质发[2025]102号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

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对改善线上消费环境、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升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网络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加强质量支撑和标准引领,落实全面质量管理,提升质量监管效能,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以优质供给激发消费潜力。力争到2030年,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显著提升,重点领域产品质量突出问题得到有效治理,线上服务标准化、规范化程度明显提高,网络交易环境更加优化,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网络交易企业和品牌,消费者满意度大幅提升,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

  二、提升产品和服务供给质量

  (一)推动网售产品提质创新。加强网售家电、家装家居、电子产品、纺织服装、食品等领域质量标准、检验认证制度和品牌建设,推动线上线下产品同标同质。支持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制造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联合实施创新驱动质量改进计划,推动供应链质量协同提升。支持平台开发需求定制、风险管理等数据产品和服务,发展按需生产、以销定产、个性化定制等新型制造模式。深入实施制造业卓越质量工程,鼓励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加强对企业质量管理能力评价结果运用,推动制造业企业提升质量管理能力等级。支持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即时零售新业态,鼓励平台加强差异化竞争。引导平台企业拓宽优化外贸产品线上销售渠道,开展采购对接、标准对接、认证对接,丰富消费供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线上服务质量管理规则。逐步完善重点领域线上服务质量标准。支持平台完善线上产品展示与交互体验功能,运用3D建模、AR、VR等技术推广虚拟体验服务。鼓励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公开服务质量承诺,建立诚信经营、优质服务自律机制,推动“正品保证”“假一赔十”等服务规范化、普及化。鼓励平台使用电子签名技术,提升服务效能。支持平台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线上服务提供者实行分级管理。支持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研究建立平台服务质量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涵盖产品真实性、用户评价、售后服务、快递服务、纠纷处理等关键指标,开展第三方评价,引导行业良性竞争。(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邮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培育大众信赖的网络经营主体。引导平台算法逻辑向优质侧重。推进平台内产品质量分级试点,鼓励设立质量分级专区。发展一批放心消费网店、直播间,培育一批服务质量好、创新动能足、带动作用强的线上品牌。鼓励平台优化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共享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等信用信息纳入评价体系,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如实披露消费评价信息。引导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加强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完善网络经营主体质量信息标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经营主体全面质量管理

  (四)提升平台全链路质量管理水平。鼓励平台融合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国际信用评价体系等经验做法,系统性、体系化构建质量管理体系。引导平台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完善体系内审与持续改进机制。压实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入驻资质审核、产品和服务上架审核责任。鼓励平台运用数字化、人工智能等提升导购咨询、日常巡查、虚假评价治理能力。督促平台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平台内经营者依法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将信用监管数据作为平台实施准入退出、流量分配等的重要依据。指导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加强对质量检验检测报告、认证证书、出证机构资质等证明材料审核查验,杜绝虚假机构、虚假检验检测报告,避免以批次送样检测结果替代产品质量证明等行为,规范第三方测评活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五)提高平台内经营者质量管理能力。压实平台内经营者质量主体责任,推动建立包含供应商管理、质量核查、质量安全追溯防伪、缺陷产品召回等全链条质量管控体系。指导帮扶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开展或采信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认证,加强质量检测和认证把关,推动检测结果共享互认。指导平台建立准入培训和定期轮训机制,重点加强对新业态、新入驻经营者和供应商的质量管理培训,编制宣贯网络交易质量管控操作手册。(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六)强化直播电商从业者质量素养。引导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选品机制,提升选品能力,完善选品档案。督促直播电商平台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质量管理培训机制,采取在线模块化培训等方式,强化质量责任教育,明确质量安全义务。督促直播电商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列入“黑名单”进行约束。(中央网信办、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治理网络交易违法经营行为

  (七)治理货不对板等违法行为。强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假标注等突出问题治理,严厉打击售卖假冒伪劣产品、虚标能效水效标识等行为。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严格落实进销货查验制度,向消费者明示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和服务信息。规范网售防伪标识、防伪码行为,加大对违规销售防伪标识以及提供虚假防伪查验服务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治理营销误导违法行为。加强对利用网络发布虚假、误导性产品质量信息的整治。严厉打击直播带货和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金融产品等重点领域的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检验检测机构线上销售虚假报告、资质证书、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加强珠宝玉石及贵金属等重点领域检验检测综合治理。加大对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整治力度。(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治理不正当竞争和价格违法行为。压实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公开标示价格信息的法定义务。依法查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价格欺诈、低价倾销等行为。规范价格比较行为,倡导优质优价。健全平台补贴行为规则,切实保障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治理平台内经营者持续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恶性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五、强化网络交易平台质量监管

  (十)强化全链条质量监管。推动实施“产品数字护照”计划,在重点产品领域试点开展质量安全赋码核验,打造生产源头赋码、平台验码亮码、消费者识码用码机制,通过“码”上辨真伪、溯源头。加强网售电子计价秤等计量器具监管,督促平台查验相关型式批准证书。加大对直播电商产品、网红产品、“新奇特”等新兴产品及价格异常产品的巡检力度,建立网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报机制,督促平台及时下架不合格产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加强网售消费品召回监管,向平台常态化推送召回信息,引导平台建立缺陷产品快速召回响应机制,联动生产企业、平台内经营者、物流等溯源定位召回产品批次,依法实施召回。(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一)强化智慧监管。加强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量子随机数等技术应用,建设全国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平台,推动监管数据跨域整合与智能分析。强化网络交易监测能力建设,探索开展穿透式监管。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运用数据分析、图像识别、行为分析、机器学习等技术,推动平台质量数字化监管。推动产品及企业认证信息、检验检测信息、信用监管数据等向平台开放,提升数据比对时效。(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二)强化监管联动。统筹加强常态化监管与集中整治的联动互补,强化常态化监管的风险管控作用,突出集中整治的执法威慑效能。建立健全政企间质量协同共治机制,精准核查处置质量问题。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实现线上监测和线下核查高效衔接。加强平台住所地、平台内经营者住所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监管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建立完善信息互通、证据互认、执法互动机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六、营造安全放心线上消费环境

  (十三)促进信息公开。规范引导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亮照、亮证、亮规则”,督促平台清理无效证照。强化线上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督促平台依法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如实披露产品和服务质量等相关信息。(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强化售后服务。推动构建“标准引领、技术赋能、责任落实、保险托底”的全链条售后服务保障体系。引导平台优化纠纷处理流程,配套极速退款、24小时响应等便民服务。鼓励平台设立人工服务热线,简化人工服务程序,向老年人提供人工直连热线服务。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严格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等法定义务。鼓励平台完善赔偿先付机制,简化赔付流程。加大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险应用推广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提升消费维权便利化水平。鼓励平台完善质量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开通投诉纠纷快速处置通道,推行“先行和解”。支持平台开通消费维权“一键举证”功能。引导平台高效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组织转办的消费投诉,鼓励建立限时反馈机制。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职,探索线上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和集体诉讼机制,开展质量提示警示、投诉信息公示、比较试验、消费调查等公益性服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网络交易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的重要意义,结合实际、细化措施,压实责任、统筹推进。动态掌握平台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情况,加大督促和指导力度。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改进工作模式和方法。加强典型案例推介,促进凝聚质量提升共识,为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

市场监管总局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数据局

国家邮政局 国家药监局

2025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主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党委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数据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药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金融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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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2-10
文号:国市监质发[2025]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9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的“征集调查”中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fldy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

  1.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市场监管总局

025年11月15日

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对完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加强反垄断作出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制定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合规指引。市场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综合运用梯次性监管工具,依法查处重大典型垄断案件线索,持续健全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将监管执法经验转化为制度性、指引性成果,不断提升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水平,推动平台规则公平、算法向善、竞争合规,有力维护多方主体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变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互联网平台网络效应明显,平台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管理者属性,可能通过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影响平台竞争生态,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会损害多方主体利益。执法实践显示,互联网平台具有独特的竞争特点和规律,在垄断行为类型、表现、损害等方面与传统领域存在一定差异,平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竞争行为纷繁复杂,平台经营者对识别垄断风险、明晰行为边界充满期待。制定《指引》是对反垄断合规制度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有利于回应平台经营者关切,支持、引导其精准识别、评估、防范垄断风险。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参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指南指引,总结执法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凝聚共识,起草形成《指引》,为平台经营者提供更加明确、清晰的行为指引,进一步健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常态化监管制度,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

  二、起草过程

  (一)开展专题研究。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专题论证,全面梳理总结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以及竞争治理经验做法。跟踪研究全球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动态,深入分析域外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实践,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二)深入开展调研。深入行业协会、互联网平台等进行调研,了解市场竞争状况和行业发展特点,梳理我国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实践做法。总结流量竞争、数据共享、科技赋能、跨市场整合等发展趋势,从企业实际需求出发,明确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的制度框架,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激发我国平台企业公平竞争动力和创新活力。

  (三)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强化政策协同、监管协同。多次组织开展专题论证,听取反垄断法、经济学、互联网行业等领域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召开相关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135条,经过认真研究分析,采纳68条,部分采纳46条。

  三、主要内容

  《指引》共五章3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第1—5条)。对目的和依据、相关概念、合规管理必要性、基本原则、合规总体要求作出系统说明。

  (二)第二章风险识别(第6—20条)。重点规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4类垄断风险,明确平台经营者识别垄断风险的考虑因素。结合实际对关注度较高的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

  (三)第三章风险管理(第21—30条)。明确风险评估、风险提醒的重点内容,推动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风险防控,对平台规则审查、算法筛查、配合调查、合规整改、合规激励作出规定。

  (四)第四章合规保障机制(第31—36条)。对合规管理机构、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作出规定,明确相关人员和部门的职能。

  (五)第五章附则(第37—38条)。对《指引》的效力和解释作出规定。

  四、创新与亮点

  (一)紧扣行业特点,对互联网平台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指引》结合国内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经验做法,根据平台经济行业特点、经营模式、竞争规律等,提出平台间算法共谋、组织帮助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平台不公平高价、平台低于成本销售、封禁屏蔽、“二选一”行为、“全网最低价”、平台差别待遇8个场景中的新型垄断风险,为平台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提供可操作性强的指导建议。

  (二)注重内容衔接,健全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防控体系。《指引》按照《反垄断法》《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规定,详细梳理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对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可能存在的重点风险进行明确提示,引导平台经营者落实落细合规管理机构设置以及健全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等系统性垄断风险防控体系的主体责任。

  (三)明确防控措施,引导平台经营者增强反垄断合规的针对性、穿透性。《指引》支持和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的合规管理制度,结合具体场景的重要环节,采取平台规则审查和算法筛查等方式对相关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防范,确保发挥合规管理机构的协作效能,将风险管理和合规激励相结合,充分体现“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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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29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的“征集调查”中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fldy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

  1.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11月15日

关于《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引导平台经营者有效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机制,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对完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加强反垄断作出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制定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合规指引。市场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综合运用梯次性监管工具,依法查处重大典型垄断案件线索,持续健全反垄断制度规则体系,将监管执法经验转化为制度性、指引性成果,不断提升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水平,推动平台规则公平、算法向善、竞争合规,有力维护多方主体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变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互联网平台网络效应明显,平台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管理者属性,可能通过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影响平台竞争生态,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会损害多方主体利益。执法实践显示,互联网平台具有独特的竞争特点和规律,在垄断行为类型、表现、损害等方面与传统领域存在一定差异,平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竞争行为纷繁复杂,平台经营者对识别垄断风险、明晰行为边界充满期待。制定《指引》是对反垄断合规制度规则的进一步细化,有利于回应平台经营者关切,支持、引导其精准识别、评估、防范垄断风险。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参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指南指引,总结执法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凝聚共识,起草形成《指引》,为平台经营者提供更加明确、清晰的行为指引,进一步健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常态化监管制度,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

  二、起草过程

  (一)开展专题研究。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专题论证,全面梳理总结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以及竞争治理经验做法。跟踪研究全球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动态,深入分析域外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实践,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二)深入开展调研。深入行业协会、互联网平台等进行调研,了解市场竞争状况和行业发展特点,梳理我国平台经营者反垄断合规实践做法。总结流量竞争、数据共享、科技赋能、跨市场整合等发展趋势,从企业实际需求出发,明确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合规的制度框架,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激发我国平台企业公平竞争动力和创新活力。

  (三)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强化政策协同、监管协同。多次组织开展专题论证,听取反垄断法、经济学、互联网行业等领域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召开相关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座谈会,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共收集意见135条,经过认真研究分析,采纳68条,部分采纳46条。

  三、主要内容

  《指引》共五章3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第1—5条)。对目的和依据、相关概念、合规管理必要性、基本原则、合规总体要求作出系统说明。

  (二)第二章风险识别(第6—20条)。重点规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4类垄断风险,明确平台经营者识别垄断风险的考虑因素。结合实际对关注度较高的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

  (三)第三章风险管理(第21—30条)。明确风险评估、风险提醒的重点内容,推动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风险防控,对平台规则审查、算法筛查、配合调查、合规整改、合规激励作出规定。

  (四)第四章合规保障机制(第31—36条)。对合规管理机构、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作出规定,明确相关人员和部门的职能。

  (五)第五章附则(第37—38条)。对《指引》的效力和解释作出规定。

  四、创新与亮点

  (一)紧扣行业特点,对互联网平台新型垄断风险作出提示。《指引》结合国内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经验做法,根据平台经济行业特点、经营模式、竞争规律等,提出平台间算法共谋、组织帮助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平台不公平高价、平台低于成本销售、封禁屏蔽、“二选一”行为、“全网最低价”、平台差别待遇8个场景中的新型垄断风险,为平台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提供可操作性强的指导建议。

  (二)注重内容衔接,健全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防控体系。《指引》按照《反垄断法》《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规定,详细梳理互联网平台垄断风险,对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平台规则等可能存在的重点风险进行明确提示,引导平台经营者落实落细合规管理机构设置以及健全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合规监督、合规管理信息化等系统性垄断风险防控体系的主体责任。

  (三)明确防控措施,引导平台经营者增强反垄断合规的针对性、穿透性。《指引》支持和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的合规管理制度,结合具体场景的重要环节,采取平台规则审查和算法筛查等方式对相关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防范,确保发挥合规管理机构的协作效能,将风险管理和合规激励相结合,充分体现“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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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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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函[2025]17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86号)以及试点工作部署安排,在各地申报试点的基础上,经专家评审、综合研究,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全国工商联,共同确定了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城市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工商联等部门沟通协作,共同指导督促试点城市务实高效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城市是试点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要结合国家和区域重大发展战略,把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纳入“十五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谋划推动。

  二、进一步突出重点。试点城市要聚焦制造业重点领域,结合当地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特色优势,确定1到3个细分行业作为试点方向,开展差异化探索。要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重点选择制造业链主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骨干企业开展融合发展试点。要深入梳理制造业人力资源需求,分类施策,重点打造招聘用工联合体、跨企业培训联合体和创新联合体。要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应用,创新融合发展场景,培育制造业人力资源服务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各试点城市要及时完善试点工作方案,11月底前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三、做好总结推广。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试点城市要强化任务落实,加强过程管理,确保试点工作落实到位。要注重跟踪评估,及时总结工作进展、机制创新、典型案例以及困难问题,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有效经验。要广泛利用各种渠道,通过典型发布、举办活动、经验交流等方式开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切实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城市名单.docx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5年1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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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3
文号:人社厅函[2025]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告2025年第4号 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实施支持扩大开放服务高质量发展10项创新举措的公告

为积极服务促进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决定,实施10项移民和出入境管理服务政策举措。现公告如下:

  一、扩大往来港澳人才签注政策试点实施范围。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的基础上,在长三角、京津冀地区全域,以及全国所有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往来港澳人才签注政策。在上述区域工作的内地杰出人才、科研人才、文教人才、卫健人才、法律人才以及其他人才,可凭人才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等出具的有关人才证明,申请办理有效期1至5年不等的多次往来香港或者澳门人才签注,每次在香港或者澳门停留不超过30天。

  二、实施大陆居民申办往来台湾探亲签注“全国通办”措施。自2025年11月5日起,大陆居民拟往来台湾地区探亲的,可向全国任意一个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交探亲签注申请,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

  三、在部分与港澳台通航通行口岸推广应用智能通关。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深圳市深圳湾口岸、珠海市拱北口岸实施“刷脸”智能通关的基础上,在上海虹桥机场,厦门高崎机场、五通码头,广州琶洲客运港、南沙客运港,深圳皇岗、罗湖、莲塘、福田、文锦渡,珠海横琴、港珠澳大桥等口岸推广应用,年满14周岁以上,持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和多次有效逗留、探亲、商务、人才、其他类赴港澳签注的内地居民,以及持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含非中国籍)的港澳居民、持5年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台湾居民,且同意采集核验面相、指纹等信息用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核验的,可选择使用上述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现场智能快捷通道“刷脸”通行。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智能快捷通道出境入境时应有法定监护人陪同。

  四、支持促进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生产要素高效跨境流动。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实施以下便利措施。对于在合作区科研院所、科技创新企业等机构工作的内地人才,经合作区深圳园区管理部门备案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予签发3年多次有效往来香港、澳门人才签注,申请时免予提交人才证明。允许新兴、初创企业首年度免纳税额办理往来港澳商务备案,对高新技术、高端制造等重点企业机构往来港澳备案人数名额予以倾斜。在皇岗、福田口岸设置合作区专用通道,允许深圳园区内企业机构工作人员经福田保税区一号通道入出境,为经常进出合作区的企业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边检快捷通关便利,为因重大项目、重要活动等需紧急进出合作区人员提供预约通关服务。为运输科研物资进出合作区车辆开设绿色通道,优化通关查验方式,提升科研物资通关效率。

  五、扩大24小时直接过境免办查验手续口岸范围。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天津滨海、大连周水子、南京禄口、福州长乐、青岛胶东、武汉天河、南宁吴圩、海口美兰、重庆江北、昆明长水10个国际机场复制推广24小时直接过境免办出入境边防检查查验手续措施。对于持24小时内国际联程机票,经上述任一机场不出机场直接转机前往第三国或地区的出入境旅客,可以免办出入境边防检查查验手续。

  六、增加广东省5个口岸为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入境口岸。自2025年11月5日起,增加广州琶洲客运港、横琴、港珠澳大桥、中山港、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等5个口岸为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入境口岸,适用240小时过境免签的入境口岸总数由60个增加至65个。适用过境免签政策的55国公民持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和确定日期及行程的联程客票,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地区),可从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65个开放口岸中任一口岸免签入境,并在规定区域停留活动不超过240小时。停留期间可从事旅游、商务、访问、探亲等活动,工作、学习、新闻采访等需事先批准的活动仍应办妥签证方可入境。符合与我国签署互免签证协定或我单方面免签政策的,可从其规定。

  七、扩大内地居民换发补发出入境证件“全程网办”试点城市范围。自2025年11月20日起,将现有的20个试点城市增加至50个,试点城市16周岁以上户籍居民(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除外),可以通过国家移民管理局政务服务平台网上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可不必前往出入境窗口办理,为中国公民办理出入境证件提供更大便利。30个新增试点城市名单如下:河北石家庄,山西太原,内蒙古呼和浩特,辽宁大连,吉林长春,江苏无锡、徐州、常州、苏州,浙江湖州、嘉兴、绍兴、金华,江西南昌,山东烟台、潍坊,湖北武汉,湖南长沙,广东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广西南宁、桂林,海南海口,贵州贵阳,甘肃兰州,宁夏银川。

  八、为持探亲签注往来港澳地区的内地居民在港澳地区续办同类型探亲签注提供便利。自2025年11月20日起,内地居民持探亲签注往来香港、澳门探亲,签注允许的逗留期限不能满足继续在港澳逗留需求的,可于逗留期届满前,提前不少于7个工作日,分别通过香港中旅集团、澳门中国旅行社提交续办同类型探亲签注的申请。

  九、扩大可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自2025年11月20日起,将可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口岸范围由现有58个增加至100个。未持有效来往大陆出入境证件的台湾居民抵达口岸时,可向口岸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经批准后即可领取证件入境。42个新增口岸名单如下:天津港、满洲里(机场)、满洲里(公路)、二连浩特(铁路)、二连浩特(公路)、丹东港、营口港、珲春(公路)、黑河(港口)、同江(港口)、抚远港、饶河港、萝北港、东宁、绥芬河(公路)、连云港港、烟台港、日照港、威海港、石岛港、龙眼港、广州琶洲客运港、蛇口港、皇岗、罗湖、珠海港、横琴、港珠澳大桥、拱北、中山港、汕头港、揭阳潮汕机场、友谊关、东兴、丽江三义机场、磨憨(铁路)、磨憨(公路)、河口(公路)、兰州中川机场、敦煌莫高机场、喀什徕宁机场、霍尔果斯(公路)。

  十、实施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自2025年11月20日起,外国人来华前,可通过中国国家移民管理局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移民局12367”APP和微信(支付宝)小程序、手机端扫描入境卡填报码等渠道,在网上填报入境相关信息。对于不具备网上填报条件的外国人,可在抵达中国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现场时,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或使用现场智能设备在网上填报入境信息,或者填写纸质外国人入境卡。以下7种情形的外国人可免于填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非中国籍)、持团体签证或者符合团体免签入境、24小时直接过境不离开口岸限定区域、乘坐邮轮入出境并随原邮轮返回、快捷通道入境、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外国籍员工等。

  如需进一步了解公告内容,可致电12367服务热线详询。

  特此公告。

  附件:

  1.外国人申请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的适用条件

  2.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口岸和停留活动区域

  3.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

  4.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渠道

国家移民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

2025年11月3日

外国人申请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的适用条件

  一是属于55个适用过境免签政策国家的公民:

  欧洲国家(40个):奥地利、比利时、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波兰、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摩纳哥、俄罗斯、英国、爱尔兰、塞浦路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乌克兰、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波黑、黑山、北马其顿、阿尔巴尼亚、白俄罗斯、挪威;

  美洲国家(6个):美国、加拿大、巴西、墨西哥、阿根廷、智利;

  大洋洲国家(2个):澳大利亚、新西兰;

  亚洲国家(7个):韩国、日本、新加坡、文莱、阿联酋、卡塔尔、印度尼西亚。

  二是需持本人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有效期不少于3个月,符合前往第三国(地区)入境条件。

  三是需持240小时内已确定日期及行程的前往第三国(地区)的联程客票或相关证明,填写临时入境外国人入境卡,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询问。

  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人,可向中国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的65个口岸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出申请,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将为其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免签停留时间自入境次日零时起算。符合与我国签署互免签证协定或我单方面免签政策的,可从其规定。

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口岸和停留活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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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

  北京:首都机场、大兴机场

  天津:滨海机场、天津港

  河北:石家庄正定机场

  山西:太原武宿机场

  内蒙古:呼伦贝尔海拉尔机场、满洲里(机场、公路)、二连浩特(铁路、公路)

  辽宁:沈阳桃仙机场、大连周水子机场、大连港、丹东港、营口港

  吉林:长春龙嘉机场、延吉朝阳川机场、珲春(公路)

  黑龙江:哈尔滨太平机场、黑河(港口)、同江(港口)、抚远港、饶河港、萝北港、东宁、绥芬河(公路)

  上海:浦东机场、虹桥机场、上海港

  江苏:南京禄口机场、盐城南洋机场、徐州观音机场、常州奔牛机场、无锡硕放机场、连云港港

  浙江:杭州萧山机场、宁波栎社机场、温州龙湾机场

  安徽:合肥新桥机场、黄山屯溪机场

  福建:福州长乐机场、福州马尾港、厦门高崎机场、泉州晋江机场、厦门五通客运码头、平潭港

  江西:南昌昌北机场

  山东:济南遥墙机场、青岛胶东机场、烟台蓬莱机场、威海大水泊机场、青岛港、烟台港、日照港、威海港、石岛港、龙眼港

  河南:郑州新郑机场

  湖北:武汉天河机场

  湖南:长沙黄花机场、张家界荷花机场

  广东:广州白云机场、深圳宝安机场、广州琶洲客运港、蛇口港、皇岗、罗湖、珠海港、横琴、港珠澳大桥、拱北、中山港、汕头港、揭阳潮汕机场

  广西:南宁吴圩机场、桂林两江机场、友谊关、东兴

  海南:三亚凤凰机场、海口美兰机场、海口港、三亚港

  重庆:重庆江北机场

  四川:成都双流机场、成都天府机场

  贵州:贵阳龙洞堡机场

  云南:昆明长水机场、丽江三义机场、磨憨(铁路、公路)、河口(公路)

  陕西:西安咸阳机场

  甘肃:兰州中川机场、敦煌莫高机场

  青海:西宁曹家堡机场

  宁夏:银川河东机场

  新疆:乌鲁木齐天山机场、喀什徕宁机场、霍尔果斯(公路)

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渠道


  一、入境卡填报网址界面

  https://s.nia.gov.cn/ArrivalCardFilling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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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境卡填报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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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3
文号: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告2025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合发[2025]207号 商务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

商合发[2025]207号       2025-10-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移民局、国家外汇局、中国贸促会、全国工商联:

  当前,我国出海企业规模不断壮大,积极开拓多元化市场,对高质量、专业化海外综合服务需求显著增加。为支持出海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构建完善与我国对外投资贸易规模体量及发展态势相匹配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为根本任务,以提升出海企业国际竞争力和维护企业海外正当权益为目标,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推进服务资源优质供给和高效匹配,打造形成央地联动、区域协同、资源集聚、内外贯通的立体化、全链条海外综合服务生态。

  二、优化完善公共平台与服务

  (一)建设国家层面综合服务平台。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海关、贸促等领域服务资源,将“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升级为国家层面海外综合服务平台,贯穿企业出海全流程、全链条,联通“税路通”、“贸法通”、条约数据库、国家海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等平台资源,形成综合服务大平台和专业服务分平台有机结合的“1+N”服务体系。围绕企业出海共性需求,提升平台集成化、综合化、数智化水平。拓展全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功能。

  (二)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引导企业用好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贸易指南、重点国别(地区)营商环境报告等现有公共产品,创新推出更多时效性强、实用性高的公共产品。围绕出海企业市场开拓、合规经营管理、风险防范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合规、海外权益维护等,推出更多精细化、针对性培训及交流活动。加强企业出海风险提示,及时提供政策咨询,指导企业维护海外合法权益。

  (三)提升综合服务效率。推广应用电子证照,提升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效率和数字化治理水平。开展常态化沟通交流,完善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鼓励支持全国性行业商协会发挥协调作用,利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帮助企业更加便捷高效对接全球优质服务资源。

  三、集成创新地方服务

  (四)升级线上线下服务。指导地方因地制宜加强本地区“线上+线下”服务渠道建设,打造企业出海获取基础性信息的“一站式”窗口。依托地方政务服务中心,持续优化企业对外投资、对外贸易、人员出入境等有关业务办理流程。集聚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财务会计、安全保护、金融服务、人力资源等领域优质专业服务机构,做优做强具有地域特点的服务品牌。

  (五)探索创新服务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等,发挥开放枢纽、总部经济、服务资源等优势,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开展首创性、集成式探索,打造出海综合服务港。支持地方以适当形式推介各行业各领域优质服务,帮助企业有效识别、精准匹配出海服务资源。支持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优势互补,高效整合优质服务资源,形成协同效应。依托港澳地区在跨境投资贸易、金融、法律等领域优势,拓展经贸合作机制,加强服务机构联动,共同增强服务企业出海能力。

  四、延伸健全海外服务

  (六)拓展境外经贸合作区功能。基于平等互利、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循序渐进等原则,支持出海龙头企业参与建设境外经贸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加强与东道国政策沟通,为入区企业发展创造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七)建立海外综合服务站。推动具备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合作区、中资法律服务机构等在重点国别和地区建立海外综合服务站,协助企业解决落地服务需求,为出海企业建设国际营销网络、开拓海外市场提供持续服务。

  五、加强经贸合作保障

  (八)丰富双边合作机制。推动与更多国家和地区签署共建“一带一路”、投资、贸易、税收、社会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协助、反垄断等领域双边合作文件,丰富涉企服务制度性保障。更好发挥双边经贸合作机制作用,及时回应企业出海服务诉求。

  (九)营造安全有利环境。加强海外安全风险信息跟踪和发布,指导企业完善风险评估应对,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合法权益,为出海企业保驾护航、排忧解难。

  (十)妥善应对投资贸易争议。用好调解、仲裁等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增强应对境外法律纠纷的能力。支持行业组织和企业综合运用法律抗辩和司法诉讼等举措,增强妥善应对贸易摩擦能力。

  六、拓展提升专业服务

  (十一)提升法律、财会、咨询等服务水平。提升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国际化服务能力,培育国际一流律师事务所和仲裁机构。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审计、评估、尽职调查、财务税务顾问等服务,拓展审计鉴证、供应链管理等跨境业务。引导咨询公司为出海企业提供全球发展战略统筹、公司治理、营销设计、品牌推广等服务,助力企业向价值链高端攀升。鼓励法律、财会、咨询机构整合关联行业资源,为企业出海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

  (十二)增强金融机构跨境服务能力。鼓励政策性、商业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完善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为企业拓展融资渠道。引导金融机构优化海外布局,为企业提供定制化、“跟随式”服务。鼓励保险机构扩大承保规模和覆盖面,开发适合出海企业需求的险种,积极开展再保险业务。

  (十三)拓展各类专业服务领域。鼓励信息技术等领域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方式,数字化赋能出海企业。鼓励知识产权、标准检验认证、人力资源等服务机构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探讨中外执业资格认证对接,提高相关技术人员在国际上的执业资格认可度。支持相关专家智库建设,为企业提供智力支撑。

  七、提升出海企业能力

  (十四)增强企业跨国经营能力。加强出海企业国际化经营管理培训,推动了解掌握国际通行规则及商业惯例。引导出海企业科学制定国际化发展战略,深入开展出海投资经营可行性研究,提升全球化运营管理水平。支持出海企业加强跨国经营人才培养,构建具有国际视野和跨文化沟通能力、熟悉国内外法律规则与细分国别市场的专业化队伍。

  (十五)加强国际规则、理念衔接。强化与多边机构合作,促进与经贸领域国际通行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相通相容。引导企业注重属地化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塑造良好国际品牌形象,将企业发展与当地社会发展融合,实现股东、员工、供应商、顾客、东道国政府、当地社区、生态环境共赢和可持续发展。

  (十六)提升海外经营合规水平。鼓励相关服务机构运用线下培训等方式,提升企业海外经营合规意识。统筹推进各类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发展,为企业提供全方位合规咨询服务。

  进一步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的重要意义,在守牢安全发展红线前提下,充分发挥有关工作机制作用,强化部门协作、内外联动,提升海外综合服务效能,实现出海服务资源优质供给和高效匹配,为出海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提供有力支撑。

商务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国资委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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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4
文号:商合发[2025]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25]4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发布《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发布《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5]40号        2025-09-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引导企业依法合规实施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践情况,我部组织编写了《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现印发给你们,供指导企业参考。各地区要指导企业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实施竞业限制,科学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规范实施流程,与劳动者公平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统筹保护好企业商业秘密和劳动者就业择业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5年9月4日

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障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引导企业依法实施竞业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就业,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企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属于行业内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实施竞业限制,企业需先确认拥有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畴。

  第六条 企业应遵循必要、合理原则实施竞业限制,优先采取有效措施管控商业秘密知悉权限、加密商业秘密数据、合理设置脱密期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不随意扩大竞业限制人员范围、限制从业的企业和地域等。

  确定实施竞业限制的,应开展必要性评估,不得将未知悉或未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纳入竞业限制范围。

  第七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企业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提前告知理由,说明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

  劳动者仅掌握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工作中接触到的仅为企业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第八条 企业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保密制度、保密措施和竞业限制的实施原则、涉及岗位、限制从业范围、经济补偿标准等作出一般性规定,但不得以规章制度替代竞业限制约定。

  企业应适时对本单位保密制度、措施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完善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者通过协商明确实施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中书面约定竞业限制的具体事项,包括限制从业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等。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坚持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企业不得利用强势地位,违背劳动者意愿,订立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的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条 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经营范围、商业竞争情况和劳动者知悉商业秘密情况等,与劳动者合理约定限制从业范围和地域。

  限制从业范围应当限定在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企业应当尽可能对限制从业企业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有条件的可列明竞业限制企业名录。

  竞业限制的地域应当与企业经营业务的范围相符,无充足理由一般不得约定全国或全世界。约定范围为全国或全世界的,需在协议中充分说明理由。

  企业调整竞业限制从业范围、地域的,要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一条 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者涉密程度和商业秘密时效合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二条 企业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根据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商业价值、限制从业范围、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水平、对劳动者就业择业和职业发展的影响等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竞业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宜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50%。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要根据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合理确定,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在入职时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有关事项的,在劳动者离职时,企业可根据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调整变化等,对是否启动竞业限制进行评估,与劳动者协商变更竞业限制协议。如不需启动竞业限制的,可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注明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启动竞业限制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当按照依法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六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企业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不得以日常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中已包括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拒绝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支付经济补偿的,需提前告知劳动者,并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延期支付的方案。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超过1个月经劳动者提醒后仍未支付的,或超过3个月未支付的,劳动者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前,告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过程中,可以与劳动者协商,额外支付一定的补偿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协商不成的,可按照不低于3个月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补偿。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报告个人从业情况,通过公开信息、同行信息交流、业务分析、接受举报等方式,依法合规了解核实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情况。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或以各种方式规避竞业限制约定的,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拒不支付违约金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标准的,企业可以要求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可以收集劳动者对企业的竞业限制制度和实施的意见,及时向企业反映。对企业不当实施竞业限制,严重影响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和职业发展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要求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未按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在职期间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就业,及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相关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解读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

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2025-09-12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了《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负责同志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指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负有保护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就业,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竞业限制制度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企业滥用竞业限制制度的问题。有的将未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纳入竞业限制范围,有的随意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有的仅支付较低的经济补偿,却要求劳动者承担过高的违约金等。这些不当做法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就业择业权和职业发展,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争议纠纷,既妨碍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也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有少数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刻意规避违约责任,侵害了企业的利益。针对这些问题,为统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实现全社会人力资源的有序流动和高效配置,近期,我部加强调研,广泛听取企业、劳动者、专家学者、仲裁机构、法院等各方面意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制定了《指引》,细化了竞业限制合规实施的具体要求。企业可参照《指引》,结合本企业实际,科学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规范实施流程,与劳动者合理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妥善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同时,也切实保障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

  二、《指引》如何引导企业合规实施竞业限制?

  为引导企业合规实施竞业限制,《指引》主要提出了以下要求:首先,明确了实施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企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为防止企业随意界定本企业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不当扩大实施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指引》明确,企业实施竞业限制,需先确认拥有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畴。行业内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信息,均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企业不得将未知悉或未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纳入竞业限制范围。第二,明确了实施竞业限制应遵循必要、合理原则。企业保护商业秘密可采用多种方法和手段。实施竞业限制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方式之一,但必然会对劳动者就业择业、职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企业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也有一定的实施成本。为此,《指引》引导企业可优先采取有效措施管控商业秘密知悉权限、加密商业秘密数据、合理设置脱密期等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实施竞业限制应开展必要性评估。第三,明确了实施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针对实践中有的企业将大量未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甚至保安、前台人员等均作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纳入竞业限制范围等问题,《指引》明确,劳动者仅掌握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工作中接触到的仅为企业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企业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提前告知理由,说明需要保守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第四,明确了企业与实施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公平合理约定权利义务。针对实践中有的企业滥用强势地位,与劳动者订立不平等的竞业限制协议,如随意扩大禁止劳动者从业范围,而不考虑是否与本企业形成竞争关系;一律按照最长的2年确定竞业限制期限,不考虑劳动者所掌握的经验、技术、客户信息等时效性;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回避竞业限制期间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等,《指引》针对性地做出相应规范,要求企业不得利用强势地位,违背劳动者意愿,订立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的竞业限制协议。根据企业经营范围、商业竞争情况和劳动者知悉商业秘密情况等,与劳动者合理约定限制从业范围和地域,并尽可能对限制从业企业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无充足理由一般不得约定全国或全世界。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者涉密程度和商业秘密时效合理确定。企业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支付经济补偿等。

  三、《指引》如何引导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合理确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

  经济补偿和违约金是竞业限制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经济补偿是企业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违约金是劳动者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向企业支付的相应金额。实践中有的企业与劳动者约定支付过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有的以日常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而不再额外支付经济补偿等,针对这些问题,《指引》做出以下规定:一是明确确定经济补偿的参考因素。企业应根据企业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商业价值、限制从业范围、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水平、对劳动者就业择业和职业发展的影响等合理确定经济补偿。二是明确经济补偿标准与竞业限制期限相适应。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竞业限制期限超过1年的,月经济补偿一般不宜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月平均工资的50%。三是明确经济补偿支付形式。企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及时支付经济补偿,不得以日常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奖金中已包括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拒绝支付。四是明确合理确定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要根据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合理确定,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

  四、《指引》如何引导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为引导劳动者依法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指引》做出以下规定:一是全面履行协议规定。启动竞业限制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当按照依法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是了解核实从业情况。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间报告个人从业情况,可以通过公开信息、同行信息交流、业务分析、接受举报等方式,合规了解核实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情况。三是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或以各种方式规避竞业限制约定的,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四是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标准的,企业可以要求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

  五、《指引》对竞业限制争议的解决途径做出哪些规定?

  《指引》明确,企业与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解决。对企业未按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同时,《指引》还明确,企业工会可以收集劳动者对企业的竞业限制制度和实施的意见,及时向企业反映。对企业不当实施竞业限制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要求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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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人社厅发[2025]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现将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收派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快递企业,是指在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上述企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支机构,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上述分支机构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快递末端网点。快递末端网点,是指提供快递末端服务的经营网点。

  本公告所称快递服务,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的收寄、分拣、运输、投递服务的业务活动,不包括快递企业仅提供运输服务的业务活动。快递末端服务是指上述收寄、投递服务。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服务,是指快递企业接受寄件人委托,完成快件下单、验视、包装、封装等服务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快递企业对快件进行归类、封发的业务活动。投递服务,是指快递企业将快件按约定方式投交到约定的地址或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二、具有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资质的纳税人,从事网络货运经营,自行采购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天然气、电力、氢能、二甲醚、甲醇以及其他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成品油、天然气、电力、氢能、二甲醚、甲醇以及其他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

  (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本公告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纳税人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不包括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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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1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5]81号 财政部等九部门印发《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

财政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金[2025]81号         2025-8-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卫生健康委、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商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我们研究制定了《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体育总局

  2025年8月6日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关于2025年对符合条件的消费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给予财政贴息的要求,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引导带动作用,推动降低服务业经营主体融资成本,助力激发消费市场活力,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有效需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政策内容

  (一)支持范围。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贷款可享受贴息政策:一是由经办银行向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8类消费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发放。二是在《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公开发布之日(2025年3月16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贷款合同且相关贷款资金发放至经营主体。三是贷款资金合规用于改善消费基础设施和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其中:餐饮住宿、托育、家政、文化娱乐、体育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类别;旅游、健康领域对应《国家旅游及相关产业统计分类(2018)》和《健康产业统计分类(2019)》中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不带*的行业类别;养老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养老产业贷款统计标准。经营主体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养老服务机构同等享受贷款贴息政策。四是政策到期后,可视实施效果研究延长政策期限、扩大支持范围。

  (二)贴息标准。对于经办银行向服务业经营主体发放的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本金对经营主体进行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90%、10%。单户享受贴息的贷款规模最高可达100万元。相关贷款包括用于改善消费基础设施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用于提升服务供给能力的流动资金贷款。同一笔贷款不得重复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贴息政策;已享受地方财政相关贴息政策的,此次贴息不得超出扣除已有贴息后的实际利率水平。

  (三)贷款经办银行。中央财政给予贴息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经办银行为21家全国性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贷款流程

  (一)贷款申请。符合条件的服务业经营主体可向所在地相关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批发放。经办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审批贷款申请,自主决策贷款发放条件并及时放款。经办银行应与符合贴息条件的经营主体签订贷款合同,明确贴息享受条件、贷款资金用途、贷后管理要求等内容,对于2025年3月16日至本方案印发之日期间发放的贷款通过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予以明确。

  (三)定期审核。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以下简称省行)按月汇总本地区符合贴息条件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发放情况,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增及累计贷款发放情况报省级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行业管理部门重点审核经办银行省行报送的本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是否符合支持范围和贴息条件,按季汇总审核结果,于下季度首月15日前反馈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函送经办银行省行。

  三、贴息流程

  (一)贴息资金需求申请。政策到期后,经办银行省行结合相关部门审核检查情况,及时汇总本地区符合贴息条件的已发放贷款,于2026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需求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二)贴息资金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收到经办银行省行贴息资金申请后,及时与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情况进行比对,确认本地区符合条件的贴息资金申请,于2026年2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贴息资金结算申请报告,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三)贴息资金结算。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结算申请报告,结合预算安排等情况,与各省级财政部门结算并拨付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财政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适时组织各省级财政部门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四)贴息资金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拨付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省行拨付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对已付部分利息,及时向经营主体返还对应贴息资金;对未付部分利息,在向经营主体按期收息时扣除对应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收到贴息资金后,应于每月末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贴息资金流向情况。

  (五)贴息资金清算。经办银行省行要根据已签订贷款合同和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建立月度台账,列明经营主体名称及领域、贷款金额及利率、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贴息要求、实际使用贴息金额等方面情况。经办银行省行应于2027年1月15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后附汇总台账,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27年2月15日前汇总经办银行省行的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审核后向财政部提交贴息资金清算报告,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清算报告,及时与各省级财政部门清算贴息资金。

  (六)贴息资金监督。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依据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结算申请报告、经办银行省行贴息资金清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清算报告以及日常工作中掌握的相关情况,对当地贴息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四、监督管理

  (一)压实各方责任。实行地方政府统筹组织、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监督、省级财政部门保障贴息需求的“自审自贴”模式。经办银行承担审贷主体责任,合理匹配优惠信贷额度,从严审批、从快放款,并强化贷后管理。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严格审核把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和有效使用。财政部门加强贴息资金管理,动态掌握贷款发放进度和贴息资金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贴息资金拨付频次与结算周期。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共享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强化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协同联动。

  (二)严控资金流向。经营主体要确保将贷款资金用于开展合规经营活动、提升服务供给能力、改善消费基础设施,严禁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贷款资金,严禁将贷款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或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经办银行要严格按照相关部门审核检查结果申领贴息资金,确保贴息资金合规用于向符合贴息条件的经营主体兑付,严禁经办银行和经营主体套取贴息资金。

  (三)严格责任追究。有关方面发现贷款资金使用、贴息资金申领等违反政策规定的,要及时追回相关信贷资金和财政贴息资金,并依法依规对经营主体和经办银行进行处罚。相关经营主体、经办银行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通知要求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税 屋附件: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参考

  为指导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做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工作,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梳理相关领域支持行业范围如下,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考借鉴。

  一、餐饮住宿领域。支持正餐服务、快餐服务、饮料及冷饮服务、餐饮配送及外卖送餐服务、小吃服务等餐饮服务相关经营主体提升餐饮服务品质,强化食品安全保障,加强特色餐饮文化培育;支持旅馆服务、旅游饭店服务、民宿服务、露营地服务等住宿服务相关经营主体改善住宿服务环境,加强设备更新和基础设施升级,强化住宿服务与旅游、康养、研学等业态融合。

  二、健康领域。支持医疗卫生服务,健康事务、健康环境管理与科研技术服务,健康促进服务,健康保障与金融服务,药品及其他健康产品流通服务,医药制造,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健康用品、器材与智能设备制造,中药材种植、养殖和采集等相关经营主体提升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健康及相关产品、货物、服务的水平和能力,维护、改善和促进人民群众健康。

  三、养老领域。支持养老照护服务、老年医疗卫生服务、老年健康促进与社会参与、老年社会保障、养老教育培训和人力资源服务、养老金融服务、养老科技和智慧养老服务、养老公共服务、老年用品及相关产品制造、老年用品及相关产品销售和租赁、养老设施建设等相关经营主体提升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养老及相关产品、货物、服务的水平和能力,保障和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

  四、托育、家政领域。支持提供托育服务的经营主体新建、改扩建及日常运营,优化服务设施布局,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支持家庭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服务、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摄影扩印服务等居民服务相关经营主体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扩大家政服务供给,强化家政服务员技能培训,加强家政服务品牌建设。

  五、文化娱乐、旅游领域。支持新闻和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文艺创作与表演、艺术场馆、图书馆与档案馆、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博物馆、烈士陵园、纪念馆、群众文体活动等文化艺术业,歌舞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室内娱乐活动,游乐园、休闲观光活动、彩票活动、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与经纪代理服务等娱乐业,城市公园管理、游览景区管理、旅行社及相关服务等旅游业相关经营主体,丰富文化娱乐和旅游活动供给,激发居民度假、出游、观光、娱乐休闲等各类文化娱乐和旅游活动消费潜力;支持铁路、公路、水上、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观光游览航空服务、旅客票务代理等,支持客运火车站、客运港口、机场等交通服务基础设施提升交通运输品质,便利旅客出行。

  六、体育领域。支持体育竞赛组织、体育保障组织等体育组织,体育场地设施管理服务、健身休闲活动服务、体育中介代理、体育健康服务等体育服务相关经营主体增加体育消费场所,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活动,加强体育赛事品牌建设,推动体育运动普及。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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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8-6
文号:财金[202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卫人口发[2025]6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七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七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卫人口发[2025]6号        2025-06-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工会:

  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是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事关千家万户,事关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现就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强化属地主体责任,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完善支持政策,增加服务供给,加快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统筹考虑经济发展、人口结构和托育实际需求等因素,科学规划,精准供给,加快构建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为枢纽,以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为网络的“1+N”托育服务体系,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可接受、质量有保障的普惠托育服务。2025年,实现每千人口拥有3岁以下婴幼儿托位数4.5个,新增普惠性托位66万个。2030年,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基本建立,支持保障政策基本健全,公建托位数量明显增加,托育服务能力和质量显著提升,家庭托育成本有效降低,基本满足群众普惠托育服务需求。

  二、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

  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国办发[2024]48号)要求,切实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优先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地市级全覆盖。坚持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托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立项、建设、运营等机制,确保财力可承受、长期可持续。支持计生协会等承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管理工作。各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应发挥示范引领、辐射带动作用,可设置一定规模托位,提供托育从业人员培训、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咨询、托育产品研发设计、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消防安全培训等服务,为托育服务发展提供综合支持保障。

  三、发展社区托育服务

  以地市为单位,统一规划社区嵌入式托育服务网络,充分利用街道、社区现有设施、场所等公共服务资源,提供免费或低收费房屋场地建设托育服务设施,满足基本的安全条件,为婴幼儿提供家门口的全日托、半日托、临时托、计时托等多种形式的普惠托育服务。新建居住区要落实托育服务设施与新建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的要求,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要结合城市更新工作加快补充托育服务设施。积极推行公建民办模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普惠、多元、优质的托育服务,打造托育服务连锁品牌。落实社区托育服务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加强对社区内家庭托育点的指导和监督。

  四、推进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

  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在满足学前教育普及普惠的基础上,解决好场地、设施、师资等条件保障,确保安全和质量,稳妥向下延伸招收能够适应集体生活的2~3岁幼儿。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加强幼儿园开设托班的条件评估和日常管理,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备案和业务指导工作。完善幼儿园托班支持政策,推进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推动用人单位办托

  支持用人单位利用存量土地或设施规划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暂不变更土地用途。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子女普惠托育服务所需的有关支出,可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可适当补充。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发挥带头作用,结合实际为本单位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六、支持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发展

  支持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参与运营公建托育服务设施,并在托育服务产品研发、人员培训、信息化建设、品牌培育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丰富托育服务供给,满足群众多样化的托育服务需求。民办普惠托育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通过设置参考区间加强引导。充分发挥民营经济灵活性的特点,积极创新托育服务机构运营方式,为托育行业发展增添新动能。引导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参加行业组织、参与公益活动,支持家庭科学育儿,提升家庭婴幼儿照护能力。

  七、促进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托育服务

  推动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中医医院等)面向托育服务机构,开展订单签约、婴幼儿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等服务,落实疾病防控责任。相关科室医务人员在托育服务机构内的服务时长,视作基层服务时间。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负责对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鼓励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与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建立联系,围绕科学育儿、生长发育和婴幼儿常见病防治等主题,定期开展培训活动,指导托育服务机构建立良好的生活养育环境,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

  八、强化支持保障措施

  结合实际,统筹运用多渠道资金,支持建设普惠托育服务设施,按需配置托位。积极采取场地费用减免等措施,降低托育服务机构成本,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给予适当运营补助。托育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鼓励托育服务机构投保托育服务机构责任险、企业财产保险等相关保险。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托育相关专业,加强婴幼儿托育学科专业建设。及时掌握托育机构技能岗位缺工数量、用工需求、技能提升需求,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项目化培训模式,加强托育人才培养培训,建设托育实训基地,提升托育从业人员实操能力。支持各级开展托育职业技能竞赛。

  九、加强组织领导

  深刻认识发展普惠托育服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高政治站位,建立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落实支持措施,及时解决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困难问题。202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出台公办、社会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标准,指导辖区内所有县(市、区)完成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将托育服务机构纳入地方公共安全重点保障范围,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监管,落实消防、食品等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对托育服务机构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开展托育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切实筑牢安全健康底线。加强托育服务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做法,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托育发展的浓厚氛围。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市场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2025年6月1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7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公开发布后,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有关司局负责人就《意见》相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是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将千人口托位数列为20个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之一,提出“到2025年千人口托位数达到4.5个”。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托育服务的政策法规体系、标准规范体系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建立。但同时,托育服务供给的数量、质量、价格与群众的需求和期待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社区嵌入式托育、家庭托育点等多种模式发展。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要求科学规划托育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托幼一体服务,优化托育服务精准供给,努力为群众提供就近就便的托育服务。今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大力发展托幼一体服务,增加普惠托育服务供给。

  二、《意见》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意见》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总体要求。明确发展“1+N”的托育服务体系,即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为枢纽,以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为网络的“1+N”托育服务体系。“1”是指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发挥示范引领、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区域托育服务发展。“N”是指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机构,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托育服务需求。二是主要任务。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优先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地市级全覆盖。发展社区托育服务,以地市为单位统一规划社区嵌入式托育服务网络。推进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解决好场地、设施、师资等条件保障。推动用人单位办托,结合实际为本单位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发展。促进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托育服务,开展订单签约、婴幼儿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等服务。三是组织保障。要求强化支持保障措施,统筹运用多渠道资金,支持建设普惠托育服务设施,按需配置托位。加强组织领导,及时解决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困难问题。

  三、《意见》提出“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请问下一阶段工作将有哪些部署安排?

  答:托育综合服务中心是“1+N”托育服务体系的枢纽,既设置一定数量的示范性托位,又集成托育人员实训、家庭育儿指导、托育服务示范、行业服务监管等功能,为区域内托育服务发展提供支撑保障。目前中央预算内资金已支持建设托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347个,为各地加快构建“1+N”托育服务体系、提升公办托育服务能力、增加普惠托位供给提供有力支撑。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结合职能,与相关部门一起,从“硬投资”和“软建设”两方面着手,持续加力支持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在“硬投资”方面,将加快落实《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国办发[2024]48号)的要求,继续统筹用好各类资金渠道,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优先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地市级全覆盖。在“软建设”方面,将着力用好管好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与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等托育服务网络的有效联动,形成“1+N”的乘数效应,扩大普惠托育服务有效供给。积极推动各地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为依托,辐射赋能各类托育服务机构,强化优质服务的示范引领,发挥好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对家庭的养育指导和儿童早期发展支持功能,带动区域内托育服务整体提质增效。

  四、《意见》提出推进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具体有什么样的要求?如何进行规范化管理?

  答: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是学前教育服务国家人口战略、优化生育支持政策、减轻家庭育儿负担的重要举措。幼儿园开设托班有几方面要求:一是开设托班的地区要满足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的需求,优先解决好3—6岁幼儿入园问题,杜绝一边存在“大班额”、一边办托班的情况。二是科学开展针对托班幼儿的托育服务。幼儿园托班应招收2—3岁能够适应集体生活的幼儿。和3—6岁学前儿童相比,托班幼儿在年龄特征、身心发展特点、养育和教育方法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要避免将3—6岁幼儿教育的方式直接用于托班孩子。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要加强幼儿园托班的日常管理,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卫生保健等方面的业务指导。三是有申办意愿的幼儿园要解决好场地、设施、师资等条件保障,确保安全和质量。2—3岁幼儿自理能力更弱,需要更细心的呵护和更高的安全保障。相应的环境设施、师资配备等,要符合低龄幼儿的身心特点和发展需求,避免不顾条件、一哄而上带来安全和质量问题。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应加强幼儿园开设托班的条件评估,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按相关规定做好备案。

  五、围绕推动我国托育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市场监管部门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市场监管部门立足职能加强托育服务市场监管。一方面,加强价格监管。2024年部署开展价监竞争守护行动,加强民生领域价格收费监管,立案查处民办托育机构价格违法案件36件,罚款5.86万元,没收1.75万元,责令和引导退费42.25万元。另一方面,加强食品安全监管。2025年公布施行《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对托育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职责提出明确要求。

  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持续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价格的监督检查。继续督促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压实托育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进货查验、食品贮存、加工制作、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环节管理,及时监督整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和风险隐患,严查重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六、工会组织如何更好发挥作用,推动和支持用人单位办托?

  近年来,全国总工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的决策部署,及时回应职工需求,积极推进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工作。源头参与上,积极参与研究制定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相关政策,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用,积极反映职工诉求;支持保障上,连续三年累计下拨2250万元补助300家全国爱心托育用人单位,鼓励各级工会加大经费支持力度;队伍建设上,联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开展全国托育职业技能竞赛;宣传引导上,连续召开全国用人单位托育服务工作推进会,邀请中央媒体实地调研采访,开展先进经验展播宣传等。

  下一步,全国总工会将进一步强化统筹协调,加强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单位沟通联系,加大支持力度,推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联合推进用人单位办托。坚持分类施策、因地制宜,整合各方资源,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带头建,有条件单位灵活建。推动普惠托育纳入企事业单位职工福利体系,用人单位开展普惠托育服务的有关支出,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可以适当补充。

  七、如何推进《意见》落实落地?

  答:《意见》的出台,是托育事业发展的大事,是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成果。各相关部门将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各地落实好《意见》要求,推动发展“1+N”托育服务体系。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压实地方属地责任,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建立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落实支持措施,及时解决困难问题。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统筹运用多渠道资金,支持普惠托育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监管,落实消防、食品等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开展托育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守住安全健康底线。

  二是加强人才培养。配合推进托育服务立法,依法逐步实行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积极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托育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项目化培训模式,建设托育实训基地,提升托育从业人员能力水平。

  三是动员社会参与。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办托,引导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发挥带头作用,结合实际为本单位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广泛宣传托育服务政策、典型经验,提升社会认知度和接受度,加强家庭科学育儿指导,营造良好氛围,共建生育友好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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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16
文号:国卫人口发[202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2025-06-06

  为贯彻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工作,促进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6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及行政处罚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

  二、《公告》制定文书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公告》发布的执法文书是在保持全国统一税务执法文书式样的基础上,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适用于税务机关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及行政处罚的文书。一方面维护税务执法文书体系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实现《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提升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效能。

  三、《公告》的重点内容是什么?

  《公告》附件共有8份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主要是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情况检查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所使用的文书。分为两类:一类是检查类文书,共4份,包含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和询问(调查)笔录。另一类是处罚类文书,共4份,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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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6-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25]66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征信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央定价目录》有关规定,现就你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标准每份9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基准服务费标准每份1元。实际收费标准根据用户机构向征信系统提供的数据量和查询量计算确定,数据查询量适用超额累退计算方法,具体计算公式和计费办法继续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1318号)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营银行、独立法人直销银行、内贸险承保机构等11类金融机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实行优惠收费标准。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机构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收费标准每份4.5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收费标准每份0.5元。

  上述各类机构中,同一用户30天内多次查询同一企业信用报告的,按查询1份企业信用报告收费;1天内多次查询同一个人信用报告的,按查询1次个人信用报告收费。

  二、个人柜台查询自身信用报告,每年前2次免费,自第3次起的收费标准为每次5元,不得另行收取纸张费、打印费等其它费用。个人通过互联网查询自身信用报告免费。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收费标准每件每年15元,变更登记、异议登记收费标准每件每次5元,查询登记信息免费。

  四、征信中心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收支情况、业务量变化情况以及收费标准执行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补偿成本、收支平衡”的原则,综合考虑征信业务增长、服务成本变化等因素,适时对征信中心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本通知自202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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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9
文号:发改价格[2025]6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价监竞争局          发布时间:2025-05-25

  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起草形成了《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3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建议。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jjs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docx

  2.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5月25日

  附件1

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和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一条 本指南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指南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指南所称平台收费,是指平台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佣金、抽成、注册费、手续费、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广告费等形式。平台收取保证金等相关行为,参照适用本指南。

  第二条 平台根据自身经营成本,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鼓励平台根据自身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所形成的服务特点,在合法、合理、互惠互利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定价策略,降低平台内经营者负担,促进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发展。

  第四条 鼓励平台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让利服务,加大对中小商户的收费优惠扶持力度,支持其生存和发展。

  第五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下,鼓励平台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采取减免佣金、降低收费标准等帮扶政策。

  第六条 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将平台的收费合规纳入平台内部合规组织建设、合规管理制度、合规风险管控、合规培训等,提升平台收费合规管理能力。

  第七条 平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其经营规模和运营模式相适应的平台收费合规管理组织建设,配备熟悉平台收费合规管理的人员。

  第八条 平台应当及时将有关平台收费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转化为平台内部合规制度。

  平台应当建立动态更新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的变化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平台收费合规管理制度,确保合规管理体系的适应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 平台应当建立不合理收费行为风险识别评估机制,根据企业经营环境、业务特征、平台内经营者的反映及舆论曝光问题,及时识别处理平台经营活动中的收费合规风险。

  鼓励平台利用数据技术加强平台不合理收费风险监测与分析,提升对平台不合理收费风险的有效识别能力。

  第十条 平台应当加强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合规事前审核机制建设,在出台、修改平台收费规则或组织实施涉及平台收费有关经营活动前,应当由平台内部的合规管理组织或人员对涉及平台收费的合规情况进行审核。

  鼓励平台在其内部办公信息管理系统中嵌入合规审核环节,有效保障合规管理组织或人员独立开展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平台应当建立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合规培训机制,对相关人员特别是平台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培训,提升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的合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平台营造守法、诚信、透明、公正的收费合规文化氛围。增强相关人员特别是平台企业相关负责人的收费守法合规自律意识,促进平台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平台建立收费合规报告机制,或者在整体合规报告中纳入收费合规事项。鼓励平台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收费合规情况。

  第十四条 平台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向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收费对象持续公示平台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平台服务协议内容、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确保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收费对象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收费项目应当与服务内容对应,同一收费项目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内容描述等要素。收费规则应当简洁明晰、通俗易懂。收费标准应当准确清楚、便于计算,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收费标准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及对应的收费标准。

  平台基于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费用的,应当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具体的收费项目、标准、金额等收费明细。

  第十五条 平台修改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平台服务协议内容或交易规则,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拟修改的内容和理由,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公示期应当不少于7日。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平台不得阻止,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按照修改前的协议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平台修改涉及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平台服务协议内容,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确保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收费对象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十七条 平台开展宣传推广、促销等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并收费。

  第十八条 平台收取营销推广费应当清晰公示该收费的项目、规则、标准,确保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准确核对费用。

  平台以点击、展示、转化等作为营销推广费计费标准的,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方式公示费用的计算方法,并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具体明细。

  第十九条 平台组织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优惠促销活动时,应当事先明确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关于优惠补贴的分担方式、比例等内容。在未与平台内经营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得向平台内经营者临时加收促销费用。

  第二十条 平台应当严格履行向平台内经营者作出的减收、免收费用的承诺。

  平台前期提供免费服务的,后期未经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以显著方式提醒平台内经营者注意,不得随意变更规则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平台应当根据经营需要和交易风险审慎评估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保证金的必要性。经评估,必要性不充分的不得收取保证金。

  鼓励平台合理采用经营者信用承保等方式,在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的同时,减轻平台内经营者缴纳保证金的资金负担。

  第二十二条 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确需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保证金的,平台要合理确定保证金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可以一次性收取,也可以在额度内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步提取,直至提取满额为止。

  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对保证金的法定孳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平台应当明确保证金退还的方式和程序,确保保证金封闭运行,严禁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保证金,不得对保证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平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有下列不合理收费行为:

  (一)重复收费;

  (二)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

  (三)转嫁应当由平台自身承担的费用;

  (四)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提供其基础经营数据的费用;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购买服务或者参加推广、促销活动并收费;

  (六)利用不合理的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

  (七)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八)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前款第(八)项的不合理费用,可以结合成本、市场供需状况、行业属性、同类平台收费情况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

  第二十四条 平台内经营者认为平台收费超过合理水平的,可以向平台反映并提交相关材料。平台应当及时答复,并与平台内经营者积极协商。

  对平台内经营者反映集中的问题,平台应当进行研究评估,对不合理的收费规则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 平台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及时按要求如实提供所需资料和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平台提供相关收费情况、确定收费标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过程、说明收费的合理性。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与平台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助市场监管部门,规范平台收费行为,引导平台加大对平台内经营者扶持力度,更好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企业和商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南对平台收费行为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对平台收费行为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指南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促进消费、扩大就业、推动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不仅是平台企业健康发展,更是整个生态持续繁荣。平台企业开展经营服务过程中,会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佣金、抽成、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等,这些费用构成了平台收入的基本来源。同时,平台的商户也反映,平台存在收费名目繁多、计算方法复杂、平台收费不透明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多轮调研,通过多种方式向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起草形成《指南》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指南》共28条,主要内容包括5个方面:一是明确平台收费要遵循的原则。平台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及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二是倡导降低平台内经营者负担。鼓励平台在合法、合理、互惠互利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定价策略,对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商户提供让利或减免扶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减轻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负担。三是强化平台合规自律。要求平台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合规管理组织、配备合规管理人员,建立不合理收费风险识别评估、防范收费风险的事前合规审核等机制,提升平台收费合规管理能力。四是规范平台收费行为。明确平台要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健全收费规则、收费公示等制度机制,严格履行减收、免收费用承诺,审慎评估收取保证金必要性,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开展推广服务,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明确了重复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转嫁应由平台自身承担的费用等8种不合理收费行为。五是加强监督与实施。要求平台及时反馈平台内经营者收费关切,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有关负责同志就《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        2025年05月25日

  问题1:市场监管总局针对平台收费制定《指南》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促进消费、扩大就业、推动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目前,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涉及数千万网络经营主体、众多灵活就业人员、9亿多网络消费者,赋能实体经济千行百业,成为一个覆盖面广、包容性强、开放度高的生态系统。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不仅是平台企业健康发展,更是整个生态持续繁荣。平台企业开展经营服务过程中,会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佣金、抽成、会员费、技术服务费、信息服务费、营销推广费等,这些费用构成了平台收入的基本来源。同时,平台的商户也反映,平台存在收费名目繁多、计算方法复杂、平台收费不透明等问题。许多平台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健全合规管理机制,但在收费行为方面,其内部合规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导致平台企业收费风险防控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平台不得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为指导平台企业加强收费行为合规管理,进一步推动平台收费公平、合法、诚信,我们起草了《指南》,指明平台根据自身经营成本,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明确了平台收费行为应当考量的基本因素和遵循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为规范平台收费行为提供基本指引。

  问题2:《指南》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指南》共28条,主要内容包括5个方面:一是明确平台收费要遵循的原则。平台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及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二是倡导降低平台内经营者负担。鼓励平台在合法、合理、互惠互利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定价策略,对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商户提供让利或减免扶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减轻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负担。三是强化平台合规自律。要求平台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合规管理组织、配备合规管理人员,建立不合理收费风险识别评估、防范收费风险的事前合规审核等机制,提升平台收费合规管理能力。四是规范平台收费行为。明确平台要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健全收费规则、收费公示等制度机制,严格履行减收、免收费用承诺,审慎评估收取保证金必要性,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开展推广服务,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明确了重复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转嫁应由平台自身承担的费用等8种不合理收费行为。五是加强监督与实施。要求平台及时反馈平台内经营者收费关切,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问题3:《指南》对平台企业建立收费合规制度提出哪些要求?

  答:《指南》对平台企业如何建立收费合规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南》出台后,平台要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将平台收费合规纳入内部合规组织建设、合规管理制度、合规风险管控、合规培训等。一是健全合规管理组织、配备合规管理人员。二是及时将有关平台收费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转化为平台内部合规制度,并建立动态更新机制,确保合规管理体系的适应性和有效性。三是建立不合理收费行为风险识别评估机制,及时识别处理平台经营活动中的收费合规风险。四是加强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合规事前审核机制建设,在出台、修改平台收费规则或组织实施涉及平台收费有关经营活动前,由平台内部的合规管理组织或人员对涉及平台收费的合规情况进行审核。五是建立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合规培训机制,对相关人员特别是平台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培训,提升防范不合理收费风险的合规意识和能力。六是营造收费合规文化氛围,增强相关人员特别是平台企业相关负责人的收费守法合规自律意识。

  问题4:《指南》对强化平台收费公开透明提出哪些要求?

  答:《指南》设置了多项条款,强化平台收费公开透明,主要包括:

  一是明确平台收费规则公示义务。平台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向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收费对象持续公示平台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协议内容、规则信息或信息的链接标识。平台在收取营销推广费时,应当清晰公示该收费的项目、规则、标准,确保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准确核对费用。

  二是明确修改规则需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平台修改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平台服务协议内容或交易规则,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平台内经营者反映集中的问题,平台应当进行研究评估,对不合理的收费规则及时修改完善。

  三是明确收费规则历史版本保存时间。平台修改涉及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平台服务协议内容,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确保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收费对象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问题5:《指南》明确规定了平台不得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哪些不合理费用?

  答:我们经过前期调研、座谈,梳理平台收费的热点舆情情况、平台内经营者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在《指南》中将平台不合理收费细化为多种具体情形,明确规定了平台不得向平台内经营者重复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转嫁应当由平台自身承担的费用,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提供其基础经营数据的费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购买服务或者参加推广、促销活动并收费,利用不合理的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等。从总体上看,判定平台收费是否不合理,可以结合成本、市场供需状况、行业属性、同类平台收费情况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

  问题6:未来《指南》的出台将对平台经济有何积极影响?

  答:总体上看,《指南》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平台经济监管政策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指南》以问题为导向,针对纠治平台收费不透明、不合理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还强调平台企业的自我规范、自我监督,提高平台企业落实合规管理主体责任的主动性,推动形成政府监管与企业自律相结合的治理格局。《指南》对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作出明确规定,鼓励平台采取多种措施降低经营者负担,提供让利或减免扶持,对平台内经营者有关收费问题的关切也要及时予以反馈。未来,随着《指南》的落地实施,将有助于平台企业优化收费合规建设,推动行业健康发展,构建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和谐共生的良好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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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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