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5)陕0103民初1344号曾某、张某等与陕西某丁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曾克剑,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张雪花,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曾萍,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阿敏,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梓,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路世家星城65号楼65幢10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水莲,女,该××办公室主任,住该××。

本院受理原告曾克剑、张雪花、曾萍诉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路世家星城65号楼65幢10402室,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管辖,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路世家星城65号楼65幢10402室,不在本院辖区。原告虽提交《合作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主张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但上述合同均未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进行约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聪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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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20
来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陕0423执异15号王某某与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外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泾永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770022388F。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泾永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403687J。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与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乳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乳业)对向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宜科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该公司应向案外人缴纳的租金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红旗乳业请求撤销创宜科技做出的协助执行裁定并解除协助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由于案外人生产经营停滞无人管理相关资产,2019年1月8日委托被执行人恒生乳业与创宜科技签订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有相关约定。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咸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案外人对出租屋享有所有权。协议签订后恒生乳业为案外人代收三年租赁费并交于案外人。2023年12月1日恒生乳业和红旗乳业联合向创宜科技发出通知,要求创宜科技将租赁费汇至陕西益美生乳业有限公司,创宜科技按照要求向指定账户汇款了2024年租赁费。案外人是租赁物所有权人,也是租赁费实际受益人,该财产属案外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辩称:一、案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所有,并非案外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1、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已通过公开竞拍方式获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该事实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恒生乳业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王某某有权要求执行其到期租赁费。2015年咸阳中院依据(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对案外人名下房产、土地及其社保进行查封拍卖,通过三次拍卖,2015年12月11日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咸新区恒生乳业营销有限公司)以15537993元竞拍成功,且已支付拍卖成交价款,拍卖佣金由案外人的债权人分担。上述事实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故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至本案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2、被执行人恒生乳业与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合法有效,王某某有权申请执行恒生乳业的到期债权。3、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租赁费享有合法权利。二、案外人还应向西安瑞波食品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本案执行过程中,陕西创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贵院转入的租赁费中160万元已转入西安瑞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专户中,案外人应对西安瑞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王某某认为,王某某的协助执行早于西安瑞波公司,故本次执行的恒生乳业到期债权应优先清偿王某某债权,王某某已向贵院及(2024)陕0423执1851号案件执行法官田瑞生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三、案外人与恒生公司为逃避债务,拖延办理土地证,串通制作虚假文书、提起虚假诉讼,恳请贵院追究案外人与恒生公司的法律责任。1、案外人与恒生公司均存在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为逃避债务,在土地拍卖后,案外人与恒生公司串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若其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未向法院申报,属严重违法。2、案外人与陕西恒生乳业有公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永平,刘永平为逃避债务,操纵案外人及恒生公司制作虚假文件,逃避债务,提起虚假诉讼,王某某恳请法院追究案外人、恒生公司及刘永平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恒生乳业辩称:1、红旗乳业与恒生乳业建立委托关系,委托恒生乳业作为代理方,负责将红旗乳业承继的陕西三鹿乳业有限公司厂房场地出租给创宜科技,并代为收取了首次租金,后续租金由红旗乳业委托益美公司收取,该租赁费实际所有人是红旗乳业,由红旗乳业依法申报并缴纳了国家税收。2、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租赁费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房,即红旗乳业,恒生乳业仅作为代理方,协助管理租赁事务,并未取得租赁费的所有权,也不具有使用和支配权,因此,案涉租赁费不能用于清偿恒生乳业对王某某的债务。3、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租赁费,实际为红旗乳业的合法收入,与恒生乳业无关,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标的物必须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案涉租赁费既不是恒生乳业的财产,也不应作为恒生乳业债务的执行标的,不应当错误被协提取,更不应当由恒生乳业的行为损害了红旗乳业的利益。

本院查明,王某某与恒生乳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陕042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二、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三、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四、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60248.81元及利息(以360248.8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0元,减半收取计15310元,由被告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负担。”2024年4月28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提出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24)陕0423执1880号。202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4)陕0423执18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267760.34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作出(2024)陕0423执18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依法提取你公司应向陕西恒生乳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2024年12月6日向创宜科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5年1月26日,创宜科技向王某某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的专款专户中转入1680000元。2025年2月11日,本院将王某某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专款专户中的1600000元转入西安瑞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的专款专户中,王某某与恒生乳业执行案件的专款专户中剩余金额为80000元。

恒生乳业与创宜科技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恒生乳业将位于西咸新区永乐镇南横流村211国道以南,场地共计面积约50000平方米,厂房、办公楼、门房等用房建筑面积约8800平方米,原有道路约2000平方米,恒生乳业将该场地整体出租给创宜科技,租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29年2月1日。租金约定为160万元/年。第一次租金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共计480万元,第四年起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租金到期前应提前10天向恒生乳业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019年2月1日,创宜科技向恒生乳业账户转账交付480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创宜科技缴纳的租金不属于恒生乳业所有,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本院查明,租赁合同系恒生乳业与创宜科技签订,创宜科技作出租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履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恒生乳业对创宜科技具有到期债权。在本院向创宜科技作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后,创宜科技并未提出异议。案外人主张(2024)陕042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恒生乳业对租金不享有支配权,对于该节,该判决判项及事实认定中均未有相关表述,故对案外人主张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表示涉案租赁合同出租厂房和场地归其所有,案外人委托恒生乳业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按案外人所称,那么涉案租金是否交付案外人,系恒生乳业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解决的问题,该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案外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创宜科技应向恒生乳业支付的租金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案外人红旗乳业提出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高峰

审 判 员 郭梨娟

审 判 员 张默涵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甜

书 记 员 吴 娜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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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27
来源: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4)陕0104执6746号王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集团延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陕西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集团延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04民初120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对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被诉讼中保全的账户中扣划案件受理费62767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0元给申请人,扣减后剩余金额作为实际偿还申请人的本金;二、被执行人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清偿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期至2023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25%计算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因本案的执行,其名下银行账户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4年11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陕西某某集团延安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持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66.6667%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2024年11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川县XX一期窑洞,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24年11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杨某名下银行存款2031114元、扣划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100元,以上共计2045214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68153元,剩余1877061元优先抵扣案件受理费62767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0元,剩余112439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本金。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对被执行人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执674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新浩

审判员  杨 繁

审判员  吴君帅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卜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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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28
来源: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5)陕0103民初923号王某与陕西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军政,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安,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章辉,董事长。

第三人:杨美莉,女,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现住北京石景山区。

原告王军政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杨美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拖欠王某剩余工程款11867737.7元(即王某遗产范围)内代位清偿王某欠原告的债务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316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剩余借款本金996650元及款项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计算至2024年2月7日执行回款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28392.5元,合计1225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王某因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2019年11月8日,王某去世。为此,原告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陕040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杨美莉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路××号楼××单元××层××号房产一套限额内,向原告王军政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整,其中,应扣减该套房屋截止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在银行的抵押贷款额。二、驳回原告王军政其他之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原告王军政已预交纳,由原告王军政承担4530元,被告杨美莉承担18750元。”杨美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陕04民终3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杨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王某遗产的范围内向王军政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整,其中,应扣减该套房屋截止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在银行的抵押贷款额”。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24年2月7日执行回款553350元,剩余债权为:借款本金9966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8392.5元(即以15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9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次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执行回款之日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合计1225042.5元,此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2014年12月9日,八建公司与大荔县医院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建公司从事大荔县医院门、急诊楼工程施工,合同总价:60261369.32元。但在实际施工中,王某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分11次向八建公司缴纳管理费110.9万元。王某从事了该项目的施工,其承担了该工程人、材、机的所有费用,从2015年2月至2019年9月27日王某支付大荔县医院门、急诊楼工程材料费、机械费、劳务费等共计29244361.32元。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八建公司向王某转付14笔工程款共计11443222.88元。2019年5月20日,八建公司向王某下发《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八建公司因大荔县医院项目欠王某13339737.70元。欠款发生后,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1月25日,八建公司向王某支付三笔工程款1283000元;王某死亡后,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0月29日,八建公司向王某妻子杨美莉转款4笔共计189000元,其合计支付工程款1472000元,现剩余的欠款金额为1186773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从本案情况看,由于王某生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杨美莉在王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而八建公司拖欠王某剩余工程款11867737.7元,该欠款金额明确且已经到期,该欠款属于王某遗产范围,应当用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王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杨美莉作为王某的继承人,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享有债权,但杨美莉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对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诉讼。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原告起诉的证据包含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王某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款项内容为应付账款,截止日期为2017/12/31,欠款13339737.70元,项目名称为大荔县医院。”因此本案中王某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大荔县医院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故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涉工程为大荔县医院建设工程,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诉讼费79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军政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朱 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瑞婷

书 记 员  雷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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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28
来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陕0113民初34670号陕西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乐,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乐、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8571.95元及逾期利息(以1298571.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咸阳有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鲜类产品,约定货款月结,对账期为每月5日至20日,结款期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0-15个工作日内扣除原告应缴费用后支付至原告账户。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仍然按照之前的合同继续合作,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但是自2023年9月截至2024年4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及逾期利息(以1180939.7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法院提交本案诉状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辩称,从被告的泰斯玛供应链管理系统中载明的结算开票金额,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180939.70元,但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后续资金好转后将尽快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对诉讼费不认可,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4日,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咸阳有限公司、宝鸡市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商品,合作期限以《联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第一章第四条经营的方式第一款约定,乙方是对外经营主体,经营采取由乙方统一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受理消费者投诉的经营方式。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联营结算方式经营的付款时间为月结。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销售额以乙方收银记录为准,甲方应于每月5—20日与乙方核对上月销售额及应缴费用,每月15日之前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乙方在收到供应商发票10-15个工作日,扣除甲方应缴费用后将上期应结算货款以网上支付的形式付款到甲方账户上,因甲方原因延迟交发票的则顺延至下月支付。第四章第一条第十九款约定,甲方的营业款一律交给乙方的收银台统一收银并开具乙方统一销售凭证给顾客,甲方不得私收营业款及漏开或开具非乙方的销售凭证,否则视为严重违约,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额承担。同日,各方又签订《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原告向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进行了供货,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其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已收到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咸阳有限公司、宝鸡市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未付,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供应商发票10-15个工作日,扣除甲方应缴费用后将上期应结算货款以网上支付的形式付款到原告账户上。原告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对其收到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至今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以欠付的货款金额1180939.70元为基数,自原告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939.7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80939.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8元,减半收取7714元,由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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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6
来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陕0111民初247号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赵xx,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C2座2204室。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法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法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李松林、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周x、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法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75688.96元;2.被告四川xx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675688.96元的利息;3.被告赵xx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路××#楼××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分包给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四川x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的最终数额为准。被告赵xx对被告四川xx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要求原告将劳务费及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陕西金xx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不足、工期屡次延误,未按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赶工程进度,原告不得不安排人员施工赶进度,购买材料,支付采购费用。经原告核算,被告四川xx公司应收款总额为1419307.49元。原告已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94996.45元,已超出应付款数额。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仅开票,工程已经交付,结算尚未完成,原告欠付工程款3390000元,有100000元是签订大合同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赵xx是收取居间费的居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直接向原告供货,履约关系尚未完成,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陕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公司)与原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陕西x公司将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装修工程发包给陕西法xx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1#楼1、2单元的住宅部分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1#楼3单元和2#楼的主要材料,合同工期为184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以工程师签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1.4条款应按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32.3条款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需按照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相应的检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38.1条款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约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本合同为完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9.1.3条款承包内容所涉及的整个施工区域全天的安全保卫等工作,该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第9.1.5条款成品保护及费用承担由承包人责任;第9.1.7条款施工场地卫生、污水排放、垃圾清运等费用已含在承包费用中,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由承包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9.1.8.7条款承包人对竣工资料进行收集、整理,配合发包人移交至档案收集部门,如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16.2条款承包人对验收不合格的部位必须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发包人有权索赔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第19.5条款双方对验收检验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报价之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条款对考核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第51.7条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完工清场,产生的垃圾的清理、外运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自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3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给排水管道工程为2年,电气开关、面板为2年,其它项目保修期约定除防水外,其余均为2年。

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四川xx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赵xx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22年7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A户型112套×110.16平方米,B户型112套×95.8平方米,建筑面积23067.52平方米;工程造价最终按建设单位应付甲方工程款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6253862.43元,以上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合同价,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准,在结算基础上,按照本协议约定核算应支付给甲方的企业管理费和税费等各项费用;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特别约定,本项目所有门、橱柜、吊柜由甲方按照生产制作安装,相应价款甲方按照与建设方约定的价格予以扣除),工作项目所使用的材料必须使用甲方指定的品牌,详见清单;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人员配备、工程质量、安全管控等其它乙方无力独自执行的重大技术行为;建设单位指定主材品牌材料乙方以自有商贸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材料合同;关于企业管理费,乙方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5%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属于甲方行政人员的工资费用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费用,不包含国家的各项税金、政府的有关规费、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税金、政府规费和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等由乙方另行承担;关于企业所得税,乙方按照工程决算价1.5%预交该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视成本票最终提供比例,若成本票提供不到位,则在决算时相应扣减该部分);甲方委派人员工资每月8000元(含社保费用元/月,由乙方在甲方委派人员报到之日起,每三个月预先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由甲方按月代为发放与缴纳,若乙方不同意甲方委派注册造价师、安全管理负责人的,乙方应自行聘请人员,但应将相应人员的上岗证书调入甲方注册后方可上岗;延误工期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罚;乙方应组织人员按单位工程编制、收集和整理工程资料档案,切实保证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的形成与施工进度同步,做到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完整、有效,资料符合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保证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完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甲方备案;每次工程款到位后,除甲方扣除企业管理费用(5.5%)、税费(1.5%企业所得税及流转税)和还清借款本息等应付费用(若根据本协议约定,还有其他应扣款项的,则先行扣除)后,其余由乙方提出支付计划,按照甲方规定给予支付;保修金及保修期限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4小时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返修的费用可在保修金内扣除;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目的各项义务;乙方明确知悉甲方的工程款来源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在未从建设方处取得工程款前不负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建设方未支付或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不得向甲方直接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若甲方收到建设工程款无故扣留或者不支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乙方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向政府部门投诉,导致政府相关部门对甲方进行处罚,乙方除支付农民工工资外,同时向甲方承担拖欠额10%的违约金,由甲方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乙方除承担甲方应向建设单位(发包方)承担的工期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按每延误一天处罚合同价款0.1‰,累计工期处罚不超过合同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字的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期间所有权利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发生争议,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招待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因本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陕西法xx公司、四川xx公司签名,赵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合同附工程量清单。

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2年7月进场,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合同履行中,2022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四川xx公司召开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形成如下纪要:1.1#楼1单元维持原合同执行,1#楼2单元合同履行情况待定;2.1#楼2单元暂不纳入施工进度计划,以甲方交付时间另行上报计划,工期自动延顺;3.项目前期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防水材料、部分工人工资、部分沙子水泥材料费用,由陕西法xx公司代付;4.甲方代买代付冠珠陶瓷材料费从进度款中扣除,剩余冠珠瓷砖材料款由甲方计划从第二笔工程款中扣除代付。

合同履行期间,陕西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陕西法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协议书中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变更为: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部分(A户型60套,B户型60套)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该协议有补充协议附件《天悦东都DK-11全装修工程主要材料表》。被告四川xx公司仅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

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在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开出《罚款通知单》8份,对1#楼1单元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罚款共计42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3年3月作出《承诺书》,承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屡次延误事实,承诺除橱柜及门的安装之外,愿意对建设单位开出的罚款单承担责任。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针对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试水试验期间试水接水口漏水,造成大面积橱柜柜体底板柜门、厨房木门、卫生间木门、厨房推拉门泡水严重情况,按业主要求进行更换事实,于2023年10月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确认发生材料费用120004.48元、人工费15000元。并附有《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收据、付款申请单、工人工资表、施工图片等证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援引条款及陕西x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与陕西红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检测合同》,由陕西红旗公司对需要负责的材料进行复检检测,支出检测费1397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检测合同》,向后者委派三名工作人员到后者单位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相关管理工作,协助后者从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原告垫付了三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相关统筹费用。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于2023年12月20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全装修扣款款项文件,确认打压费用、罚款、财产损害、各种维修、补充代购材料、垃圾清理、电费、金属软管、施工方向甲方的借款等费用共计775614.65元应从陕西法xx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款。附有《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单、照片、微信记录、施工照片、清单等材料。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5份,以施工经济困难为由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出具付款详情能够证明借款已交付至被告四川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陕西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因施工进度缓慢,2022年10月,陕西x公司将1#楼2单元的施工收回,另行安排它方施工,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称因无资金施工,为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安排项目负责人以借款方式向四川xx公司提供资金共计200000元,该笔资金是以陕西x公司资金方式出借,目的在于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支出列账,已在与陕西法xx公司对账时将该200000元工程借款扣回,同时已将四川xx公司施工范围的垃圾清运费314704元、漏水维修材料及人工费135000元、交房过程中自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10万余元从陕西法xx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追究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也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未收集、编制,并提交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供涉案工程进行备案。涉案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装饰装修工程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对验收交房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及陕西x公司对被告四川xx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了维修。

原被告因工程款、扣款等发生纠纷,原告于2024年1月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悦东都1#楼1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180379元(注计算方式为:1-2-3-4+5+6+7=4180379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40097.28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和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函字(2024)363号《关于对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回复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228656元(计算方为:1-2-3-4+5+6+7+8=4228656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价款共计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28589.36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8*.冠珠陶瓷购销合同与市场询价差价费用36768.71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四川xx公司对异议回复未再提出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出结算中应扣款项共计2723591.44元(以下简称扣款清单),包括:1.开发商罚款42000元;2.门、橱柜泡水赔偿金120000元;3.更换橱柜门人工费15000元;4.材料检测费13972元;5.管理人员三人的工资374400元;6.建筑垃圾清运费用314704元;7.甲供材损坏后重新购买费用1790元;8.代购马桶3个费用1455元;9.甲方采购灯泡及面板未安装已损坏,重新购买费用5700元;10.交房期间各种维修费用108792.1元;11.进户门磕碰维修费用8990元;12.交房期间覆盖垃圾1300元;13.开发商直付款扣除200000元;14.工期延误违约金118653.22元;15.工期滞后罚款10000元;16.工期滞后延期罚款600000元;17.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罚款487615.96元;18.办公室、工地闹事围攻等罚款10000元;19.不能交货(剩余货款1%)的扣款共147338.65元;20.断货(合同送货款3%)的违约金106659.61元;21.现场资料被带走重新编制资料费用20000元;22.业务招待费用15220.9元。

诉讼中,原告关于超付工程款675688.96元的计算方式说明如下: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3968692.81元其余5、6、7、8项均不应增加),减去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94996.45元,再减去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扣款共计2723591.44元,余额为负849895.08元即是被告四川建筑内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超付款,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以本案起诉时原告主张的超付金额675688.96元为准。

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为原告认可的工程造价3968692.81元加上瓷砖差价部分36768.71元(注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8)。

诉讼中,原被告产生下列分歧:

1.是否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的差价36768.71元

原告认为冠珠瓷砖是由原告代购,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向官方旗舰店进行了询价,因急于施工,原告的采购价实际高于询价价格,鉴定机构采用询价价格扣减材料款比较公平,不应再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差价;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其于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威冠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从厂家的采购价要低于鉴定机构的询价价格,应以其与厂家的采购价为准,应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减差价;

2.扣款2723591.44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合同履行中,四川xx公司的施工存在不规范行为,引起工程监理机构的罚款,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漏水造成装修成果损害,修复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依据合同,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垃圾清理费、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工期违约,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是本案合同履行中为保障涉案工程工期进展,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暂借款,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扣款2723591.44元责任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罚款对方并非四川xx公司一家,有些罚款与四川xx公司无关,装修成果已在完工后于2023年五六月向原告交付,四川xx公司已撤场,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不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已对垃圾进行了清理,不承担垃圾清运费,工期及竣工期延误并非本方责任,四川xx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结算时从在工程款中扣除扣款2723591.44元。

又查明,原告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被告四川xx公司持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94996.45元。被告陕西金xx公司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陕西x公司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川xx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付款清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涉案工程图纸、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吊顶产品购销运输安装清场《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与窗台石购销运输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结算单》、合同内材料采购事项《工作联系单》及甲供材清单及确认表及签收单及微信记录及甲供瓷砖清单及四川xx公司签收单、陕西法xx公司代购材料的会议纪要及购货清单及凭证及发票及结算单(包括涂料、角阀、软管、油漆、乳胶漆、砂子水泥)、工程监理机构《罚款通知》及四川xx公司《承诺函》、《DK-11电费缴费通知确认单》《DK-11水费缴费通知确认单》、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及人工费凭证及《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及施工照片、《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建筑安装检测项目报价表》及结算单、墙面打磨及清理保护膜费用表、委托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及工资情况材料、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垃圾清理《工程联系单》及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陕西x公司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函及微信记录及现场照片、厨房下水管甲供材丢失重购及加工施工照片、交房期间维修记录、陕西x公司向四川xx公司交付工程借款的《借条》及回单详情、《施工进度催促函》《关于工期严重滞后的处罚通知》、围堵大门的照片及微信记录、陕西x公司关于借款200000元的《情况说明》、委派三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等证据,以及被告四川xx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金xx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户内装修材料)》及附件清单及微信记录、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窗台石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陕西鑫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佛山xx公司《冠珠瓷砖采购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赵xx、被告陕西金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分歧1,经查明,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分别持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能够认定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因《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明确四川xx公司完全同意陕西法xx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陕西法xx公司收取5.5%的管理费和企业所有税,这些条款具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特征,应认定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被告四川xx公司仅持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证书而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考虑到案涉装修工程经维修后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工程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办理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结算。在鉴定机构2024年9月对鉴定异议作出回复后,原被告对鉴定异议回复的数据均再无异议,2024年9月的鉴定异议回复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对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1、2、3、4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明,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5、6、7项,有1#楼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1#楼1单元PVC护角由原告施工,铝扣板吊顶安装、飘窗石材板窗台石安装及现场清理均由销售单位完成,而非由被告四川xx公司安装,而安装及清理已包含在销售价款中,因此,该三项安装及现场清理不应作为施工费用计入被告四川xx公司的造价中。对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按鉴定异议回复第1、2、3、4项数据计算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分歧的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8项,经查,被告四川xx公司以陕西金xx公司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xx公司签订的《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为由,对第1项甲供材价款扣款数额提出异议,导致产生第8项争议,根据在案合同,在材料采购中,原告、陕西金xx公司、佛山xx公司形成采购链层级,被告四川xx公司以采购链的一个阶段性价格作为减差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以材料入库进场时的市场询价作为扣减甲供材价款的鉴定意见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异议回复中第8项差价不应从第1项扣款数额中减除。根据上列评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扣款清单中,第4项材料检测费、第5项管理人员工资、第6项垃圾清理外运费、第12项交房期间垃圾费、第21项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是《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本身约定及《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援引条款涉及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责任的内容,这些义务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最终承担。关于检测费,考虑到检测项目结算单中有少量原告采购材料内容,酌情扣减相关检测费,检测费按12000元计算;关于委派人员工资,根据合同关于委派人员工资负担的约定,原告委派人员到被告四川xx公司工作,人员虽系委派,实际上节约了被告四川xx公司另行自行聘用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被告四川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工资312000元,按3人、工作13个月、每人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关于第6项、第12项垃圾费用,因工程交付前垃圾清理及外运的清场费用属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及工程监理公司已发出清场通知,诉讼中,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交付的证据及垃圾清理外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垃圾清场义务及清理外运义务,一些从安装等业务的第三方行为实际上是替代被告四川xx公司履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义务的具体形式,考虑到原告的行为也可能产生垃圾,酌定垃圾清理外运费按300000元认定;关于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根据合同,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提交是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如不履行收集、编制、提交工程施工资料义务则应承担相关费用,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20000元。上列应扣费用共计644000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给排水、热煤气、燃气、雨水及防水工程由被告四川xx公司施工,并对施工中及完工后的工作成果的质量负有返工、维修和成果保护义务,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2项、第3项、第10项、第11项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装修成果损害,交房过程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被告四川xx公司虽称其于完工后已交付工程成果和现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作成果的验收交付和交房期的维修义务,因此,应对试水口漏水造成门及橱柜损害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交房中维修费用、怠于履行成果保护造成维修费用承担责任,此节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可证,考虑到其中有少量原告自行完成的成果的责任,本院酌定该部分扣款数额为240000元。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项费用,经审查,相关《罚款通知单》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针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施工不规范、不履行管理职责、电源火情安全管理不到位、劳动力不足、材料供应不到位、施工人员现场居住等情形作出,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承担罚款责任的《承诺函》佐证,对其中橱柜门安装问题的罚款2000元予以剔除,本院认定罚款40000元的责任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3项借款200000元争议,经查明,发生该笔借款属实,系因《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保障工程支付、促进工程进度而发生的工程借款,应作为工程暂借款列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予以扣除,有《借条》、陕西x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佐证。被告四川xx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与《借条》《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4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均涉及施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涉案工程经原告及建设单位维修后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施工期延误及竣工期延误事实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函》及原告与工程监理公司的催促函件等证据可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四川xx公司工期、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成立,依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12.3条款的约定,签订合同时,双方可预期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工程造价16253862.43元的5%即812693.12元,考虑到合同履行中调整了承包工程范围,本院调低违约金数额为240000元。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之外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7项、第8项、第9项均涉及甲供材料的丢失、损害而引起的重新购买费用,其中第7项费用1455元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两项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8项、第19项、第20项、第22项费用涉及对主张权益行为的处罚、不能按期供货、断货的责任、业务招待费承担问题,因有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无合同根据,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xx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列对分歧2的各项评述,本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1365455元的扣款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之外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上列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为3968692.81元,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94996.45元,被告四川xx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的代履行费用、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工程监理单位的罚款、借款偿还、工期延误违约金、材料重购费用等应承担责任的扣款项共计1365455元,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8241.36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超付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陕西金xx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对于被告陕西金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000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逸冰

书记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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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2
来源: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发布日期 2023-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市梧桐街道吉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东新街232号陕西**大厦11-13楼。

法定代表人: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并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振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中应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例外。振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本案交易及货权交付真实存在。因振拓公司在某些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即将振拓公司举证责任提升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错误的。并且本案陕投集团提供的反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足以使得振拓公司待证事实产生真伪不明的效力。2.二审法院以五个不完整的理由认定振拓公司并未完成交付义务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存在**公司主张的货物交付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标的物采取仓储保管的情形下,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通过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本案中,合同约定货物交货方式为北方港平仓交货,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交货方式有争议,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仅凭货权转让证明无法从码头提取、转让煤炭,后续交易环节中的交付货物无法进行;其次,在未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核实存放于码头的煤炭数量是否与交易数量相吻合。**公司主张在货权转让交易模式中无需货物的现实交付,但双方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完全不关注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与常理不符。2015年8月20日,陕*集团与振拓公司签订买入煤炭合同,与和辉公司签订了卖出煤炭合同,以1432万元价格买入,以1427万元价格卖出,这种在同一时间高买低卖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市场商业逻辑;再次,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详细的质量验收标准,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质量验收情况,上述约定与**公司主张的双方不需要货物现实交付,即采取“货权转让”的合同履行方式相矛盾;最后,争议货物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均是明*公司,能够证明一审庭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案涉交易系由明*公司控制人庄曙波一手操控的闭环交易,庄曙波实控的君飞物贸公司开具商业汇票完成平账,没有货物流转、各方不进行实际资金支付。综上,**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与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相对应的煤炭真实存在,且货物已经真实交付或者货权已经真实流转,亦未提供其他仓单或者提货单等物权凭证证明案涉货物真实存在及货物流转过程,**公司关于其已经交付案涉煤炭,陕*集团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

审 判 员  龚 *

审 判 员  孙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科

书 记 员  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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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例(2022)最高法民终125号 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2号企业壹号公园J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中央广场蓝海11006室。

法定代表人:郭荣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明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王伟,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碧桂园公司要求支付隐瞒1.4亿元债务所产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陕西圣米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米兰公司)被强制执行1.4亿元的损失属于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普明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4亿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即圣米兰公司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赔偿。(二)普明公司未披露1.4亿元债务并未给碧桂园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碧桂园公司辩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并不能弥补碧桂园公司的损失,且普明公司至今未履行西安中院生效判决。普明公司在本案《西安市圣米兰项目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承诺圣米兰公司无对外担保,其恶意隐瞒债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碧桂园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普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普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损失费5561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27808925元”;3.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因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所应承担违约金49061633元”;4.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500万元”;5.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并依法支持碧桂园公司下述反诉请求:(1)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金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4354604元);(2)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协助政府将项目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43998605元)。6.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碧桂园公司、普明公司及圣米兰公司签署的《西安市圣米兰项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碧桂园公司有权暂不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普明公司应继续履行将地块DK1从商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即使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金额亦不应为20000万元,更不应该承担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1.地块DK1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其土地转性不适用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2020年10月12日,陕西省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位于曲江新区大明宫范围北二环以南QJ10-10-256号宗地从商业用地变更为二类居住用地,说明西安市政府并未完全禁止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46号文发布在普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3月11日之后,不能豁免普明公司的义务。46号文并不必然产生地块DK1无法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后果,未有政府部门对该宗地是否可转性作出明确答复。2.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包括地块DK1变更用途所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若判令碧桂园公司在地块DK1为商业用地的情况下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即应考虑商业用地与住宅用地的差异以及第三期合作价款中包含的土地出让金。3.2018年9月,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000万元,普明公司未赔偿该项损失;8.3亩宗地纠纷问题直至2019年10月才解决;2021年,因普明公司隐瞒其向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签署的协议,导致该公司向西安中院起诉,要求圣米兰公司连带赔偿约11427.67万元,该案至今尚未审结。因此,碧桂园公司享有抗辩权,可暂不予支付第三期交易价款,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4.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普明公司违约行为产生之后,碧桂园公司有权随时选择是否要求普明公司继续履行相应义务,该条款并未对碧桂园公司作出选择的时间加以限制,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不承担逾期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义务错误。46号文不能豁免普明公司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碧桂园公司亦未豁免普明公司的该项义务,普明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根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碧桂园公司未能举证为由驳回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错误。《股权转让合同》附件就已披露的债务清单作出了约定,普明公司清理该部分债务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普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清理了该部分债务,而非碧桂园公司举证其已经履行了代为偿还的义务。2018年4月23日,西安紫薇大卖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大卖场公司)向圣米兰公司发送《催款函》,称其为圣米兰公司的土地项目代垫拆迁款23538775.41元,要求圣米兰公司尽快予以支付,足以说明普明公司并未履行清理债务的义务。(四)一审法院错误调低普明公司应承担的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违约责任以及隐瞒股权转让前纠纷的违约金错误。一审法院既已认定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股权转让前的纠纷,且普明公司在诉讼中也未申请调低该项违约金,法院自行调整该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普明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自始违约,法院既然认为2018年6月11日为应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之日,普明公司也应自该日承担隐瞒债务的违约责任,即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140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普明公司承担。(五)一审法院调整本案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案涉律师费为普明公司违约导致碧桂园公司产生的客观损失,费用标准远低于《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碧桂园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与案件的胜诉率相关,一审法院对该费用进行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普明公司应按照实际金额承担碧桂园公司的律师费用。

普明公司辩称:(一)第三期合作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1.46号文已明确对于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地块DK1确已无法变更为住宅用地。碧桂园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是将地块DK1按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转让给普明公司,由普明公司承担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但碧桂园公司明确表明不愿意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应当认定碧桂园公司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故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46号文的发布时间早于普明公司协调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的期间,46号文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拘束力。3.碧桂园公司所称曲江新区大明宫北二环以南QJ10-10–256号宗地土地性质变更与本案无关,且个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据此得出地块DK1可以变更性质的结论。4.政府对外发布的公示文件产生公示制度的效力,应当推定自发布之日碧桂园公司已经知晓,故一审判决判令自2018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5.因地块DK1确已无法变更土地性质,也就不存在扣除变更土地用途所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碧桂园公司对于第三期合作价款可能为2亿元是有预期的,并未加重碧桂园公司的付款义务。6.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圣米兰公司与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纠纷案目前尚未审结,圣米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碧桂园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暂不支付无事实依据。7.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在46号文发布的次日,地块DK1变更性质确已无法实现,此时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碧桂园公司要么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要么就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普明公司主张自270日届满的次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二)紫薇大卖场公司向圣米兰公司发送《催款函》,不能证明普明公司就一定存在未清理该部分债务的事实。并且截止目前,也没有形成圣米兰公司的债务。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承担逾期清理债务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三)根据46号文的规定,普明公司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实际上已履行不能。在地块DK1无法变更性质的情况下,碧桂园公司的合同权利是要求普明公司将该地块以合作单价赎回,而不是要求普明公司必须变更土地性质,普明公司的合同责任是赎回该地块并承担土地转让发生的税费,并非确保地块DK1一定能够变更土地性质。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碧桂园公司请求继续变更地块DK1土地性质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四)关于碧桂园公司按照55617850元的50%主张违约金,普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律师费,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及碧桂园公司诉讼请求支持的情况来看,要求普明公司全额支付500万元律师费明显不公。

普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53442863元;2.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1971.53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3.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182250.20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5.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0万元(以20000万元合作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6.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94468638.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446863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7.判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万元。8.诉讼费用由碧桂园公司承担。

碧桂园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金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每日按照已付股权转让款15174万元*万分之二计算=30348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14354604元);2.判令普明公司履行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43998605元);3.判令普明公司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4.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未能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的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的损失87274500元及违约金43637250元;5.判令普明公司支付因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所应承担违约金49061633元;6.判令普明公司承担碧桂园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000元;7.判令普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8日,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圣米兰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目标公司圣米兰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9日,乙方(普明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根社。第二条:目标公司合法持有项目地块78878.3平方米(约118.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综合)用地。2007年10月17日取得规划许可证,其中67.608亩规划为商业用地(净用地面积46.841亩,以下称DK1),78.876亩规划为住宅用地(净用地面积66.33亩,以下称DK2),净用地面积合计113.171亩。2013年12月23日按照陕西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安市国土局)会议纪要精神,明确同意目标公司所持项目地块的土地变性的申请。第三条:项目地块现状约定:1.权属明确,该地块不存在任何的纠纷及法律诉讼,未设定抵押及其他权利负担。2.已完成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不存在土地清表等问题。3.现为净地,无任何拆迁,目标公司已完成部分桩基施工,本合同签订前不存在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风险。第四条:乙方声明与保证约定:乙方保证其向甲方(碧桂园公司)提供的关于目标公司、项目地块的资料属实,未隐瞒目标公司的债务及其它不利事实,未隐瞒涉及项目地块的不利事实,如目标公司或甲方因乙方提供的书面资料不实而遭受损失或因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前存在/发生的事实(如土地闲置)而遭受处罚或承担其它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全部的项目土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为:DK1土地使用用途为商业用地(容积率3.5,建筑密度≤25%,最终以规划审批为准)、DK2土地使用用途为住宅用地(容积率不低于3.5,建筑密度≤25%)。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按照出让合同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于新的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第七条: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调整为住宅用地(全部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不低于3.5,建筑密度≤25%),并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在扣除完相应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支付乙方剩余合作价款。甲方自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剩余合作价款的支付。第八条:股权转让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对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和债务(含或有负债,下同)进行清理,若目标公司债权和债务无法按上述约定清理完成的,则甲方可在股权转让后对乙方未能按期清理的债务代目标公司进行偿还(代偿金额需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代为偿还的金额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第一期合作价款中予以抵扣。乙方承诺承担因上述全部债权和债务清理产生的全部费用。2.乙方完成上述目标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后3个工作日内,须一次性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乙方转让给甲方的股权包含各种股东权益,此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享有的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目标公司已形成或享有的各类债权、乙方在本合同中已披露的债务。第九条:合作价款约定:1.甲方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总计应支付的合作价款按照合作单价1051.5万元/亩×113.171亩计算(暂定为119000万元,最终以取得的新国土证证载面积相应调整合作价款),该合作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取得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的对价,具体包括目标公司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目标公司已形成或享有的各类债权和在本合同中已披露的债务、目标公司应缴未缴的税费、乙方应获取的收益等所有权益、费用。具体组成如下:(1)甲方向目标公司投入股东借款暂定人民币14826万元,用于代目标公司偿还截止股权转让之日已经发生的其它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应偿还乙方及关联方的借款、员工工资及补偿、清理合同类费用、拖欠的各项税款、支付各类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后期开发使用的配套费及前期工程费用等所有目标公司应付款项);(2)甲方向目标公司投入股东借款暂定人民币60000万元,用于代目标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向政府补缴的出让金、契税等;(3)甲方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暂定人民币44174万元:按照合作价款减去上述第(1)、(2)项费用后的余额计算。2.因容积率变化,双方约定合同单价按以下约定执行:如政府部门最终批准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高于3.5或低于3.5,则合作价款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增加或减少(容积率在3.47至3.53范围内除外),增加的由甲方在支付乙方的项目合作价款中相应增加,减少的由甲方直接从项目合作价款中进行相应扣减:项目地块合作单价=1051.5万元/亩×(实际容积率/3.5)。第十条:合作价款的支付约定:1.甲乙双方办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确认土地未办理质押、抵押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第一期合作价款人民币30000万元(其中14826万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目标公司,作为偿还目标公司债务的费用,剩余15174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2.乙方负责协调目标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甲方在上述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以股东借款形式向目标公司投入预留资金作为第二期合作价款共计人民币69000万元,其中60000万元作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剩余9000万元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如实际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超出60000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承担的部分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剩余股权转让款由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果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则实际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与上述60000万元的差额部分款项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按照实际股权转让款金额,相互配合补充完善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5.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出款项后,乙方收到相应的款项,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第十二条:目标公司尽职调查及债权债务处理约定:1.乙方已经披露的目标公司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4826万元,归集完毕后的债务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首期合作价款中进行偿还。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或由乙方赔偿目标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双方明确甲方的尽职调查并不代表甲方已对目标公司的实际状况全部知晓及认可,并不在任何程度免除或减少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第十七条:项目地块的移交及地勘、文勘排查约定:1.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按以下约定的标准向甲方交付项目地块:(1)土地权属明确,没有设定抵押权等任何权利负担(本合同记载的土地抵押除外),没有权属纠纷及法律诉讼,不存在任何欠缴的税费及政府罚金,所有附属物已清理完毕,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完毕;(2)项目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电线杆(塔)、通信设施、地下管网等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完成现场围闭;(3)无任何第三方因交地前的事由向甲方及目标公司主张权益或影响项目地块的开发建设。2.甲方在乙方交地后可进场进行项目地块临水、临电、临建、土方工程、地质勘探、地裂缝排查、文物勘探等前期开发准备工作,在项目地块的前期规划、勘探过程中,若因项目地块存在文勘问题、地裂缝问题、甲方规划方案(按照政府规范要求编制)未能获批等原因而导致项目地块不能开发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届时合同各方应互相返还因执行本合同已经取得的对方资产和权利。第十八条:甲方违约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乙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除可要求甲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乙方及目标公司损失金额总和的50%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不予返还,甲方还应赔偿乙方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同时甲方应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条件返还股权。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达到9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已付款项不予返还,自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目标公司股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及向乙方支付按照甲方未支付金额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甲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则乙方后续的合同义务相应顺延。第十九条:乙方违约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合作价款,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无条件返还已经取得的股权。2.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乙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及时解决则甲方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作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3.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达到9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自甲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返还其他甲方已付的款项及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对应股权(已履行部分除外)。乙方逾期履行义务的,甲方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4.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乙方同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不含利息)。5.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合作价款扣减事项而未足额扣减或无法扣减合作价款的,则乙方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补偿责任。

2017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修改为:乙方已经披露的目标公司的债务合计人民币14826万元,清理完毕后的债务由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首期合作价款中进行偿还。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须经乙方认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或目标公司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回。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不足以扣回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普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项目公司圣米兰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接受了案涉土地并进行了开发建设。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依照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6383376.33元。此后,碧桂园公司以圣米兰公司名下土地用途变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未核算、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名下土地中8.3亩被他人占有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2017年9月12日,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圣米兰公司所有的两个地块分别签订《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其中DK1用途变更补交金额为418760748元;DK2用途变更补交金额为254353526元及税费12772202.84元、757782.58元,共计69344259.42元。上述费用由碧桂园公司缴纳。

2011年10月,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圣米兰公司为此提供保证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圣米兰公司向西安中院缴纳被执行款1.4亿元。圣米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偿付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西安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公司偿付圣米兰公司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2017年7月15日,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字的《西安市圣米兰项目土地交接单》记载,项目DK1东南角内8.3亩土地目前存在纠纷(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代拆地块需支付代拆费用)。2013年6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会议纪要显示:关于陕西东方加德置业有限公司代拆的紫薇大卖场项目范围内8.3亩土地由电子城街办配合陕西东方加德置业公司先行代管,在紫薇大卖场项目方未支付拆迁资金前不得使用陕西东方加德置业公司代拆地块。2018年5月3日,雁塔区政府会议纪要显示:由区城改办牵头,在提交核算报告后一周内与圣米兰公司正式签署所涉及8.3亩土地的《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圣米兰公司在协议签署10日内,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足额转入区政府指定账户。2019年9月29日,圣米兰公司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签订《碧桂园高新时代(原紫薇大卖场)项目8.3亩土地地面附着物及11户村民安置结算协议》,总费用为55617850元。10月10日,圣米兰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到陕西省非税收入帐户。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5月14日,西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

另,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陕民初77号民事裁定,对碧桂园公司持有的七个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陕民初77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上述查封的股权进行了解封,同时查封了碧桂园公司名下的一块土地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对碧桂园公司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续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三期合作价款及其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其金额如何认定。二、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及资金占用费。三、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四、普明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是否应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责任。五、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六、普明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协调政府将项目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七、普明公司是否存在未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纠纷而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八、普明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股权转让前的事由产生负债的事实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九、普明公司是否应承担碧桂园公司500万元律师费。

第一个焦点问题:

关于第二期合作价款的支付问题。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合作价款的支付约定:“2、乙方(普明公司)负责协调目标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甲方(碧桂园公司)在上述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以股东借款形式向目标公司投入预留资金作为第二期合作价款共计人民币69000万元,其中60000万元作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剩余9000万元作为应付乙方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如实际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超出60000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承担的部分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剩余股权转让款由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果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60000万元的,则实际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与上述60000万元的差额部分款项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按照实际股权转让款金额,相互配合补充完善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碧桂园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673114274元,超出6亿元的金额各承担一半,即36557137元,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二期合作价款为9000万元-36557137元=53442863元。碧桂园公司主张,该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673114274元,另支付两块土地的契税、印花税20529985.42元,合计693644259.42元,超出合同约定的6亿元93644259.42元,各承担一半的金额为46822129.71元,第二期交易价款为9000万元-46822129.71元=4317787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计算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计算方式一致,争议在于是否将土地契税、印花税也计算在可扣除的范围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来看,该条款首先明确60000万元为目标地块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费用,因此,在计算超过60000万元部分款项时,不仅包括土地出让金,也应包括土地的契税及印花税,故碧桂园公司的主张成立,第二期合作价款金额为43177870.29元。

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违约约定: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达到9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已付款项不予返还,自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无偿返还目标公司股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含利息)及向乙方支付按照甲方未支付金额年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甲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则乙方后续的合同义务相应顺延。”据此,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1971.53元(以53442863元股权转让价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及资金占用费,以534428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碧桂园公司主张该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5月11日,向普明公司发送律师函及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差异,导致第二期合作价款的金额无法确定,且普明公司拒绝与碧桂园公司协商确认金额,故未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的责任不在碧桂园公司,碧桂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碧桂园公司主张,圣米兰公司名下8.3亩土地存在纠纷,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最终解决8.3亩土地问题的费用为55617850元,已超过第二期合作价款,碧桂园公司有权从交易款中扣除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就第二期合作价款的具体金额认识不一,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补充协议书一第二条约定:“……如甲方接管目标公司后发现目标公司的真实债务情况与乙方披露结果不一致,则超出乙方披露债务范围之外的债务(须经乙方认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或目标公司有权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回,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不足以扣回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7月15日双方交接土地时,碧桂园公司发现8.3亩土地存在纠纷,且普明公司披露的事实及债务中未包括该事项,故碧桂园公司有权在应付合作价款中扣除55617850元。再次,2017年8月17日,碧桂园公司向普明公司发送的《关于督促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函》中亦指出,如普明公司未在15日内解决8.3亩土地纠纷等义务,将暂缓向普明公司支付剩余的合作价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碧桂园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综上,碧桂园公司的履行行为未构成违约,普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支付问题。普明公司主张根据西安市政府46号文,DK1转性成住宅用地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碧桂园公司可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在DK1无法变更用途的情况下,碧桂园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普明公司,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普明公司承担。但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其在此条件下愿意接受该土地,故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是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案涉土地,可以向政府申请变更土地性质,因此,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46号文第二条内容为“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据此,西安市政府土地政策原则上对于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称案涉土地向政府申请时尚无土地公开招拍挂的规定,系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但不属于城市低效存量土地,46号文公布后,其已无法将DK1的用途由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并提出碧桂园公司可依据补充协议一将DK1转让给该公司。碧桂园公司对此文件内容知晓,但一直未向普明公司提出转让土地,本次审理时,当庭亦表示不愿意转让DK1。在此情形下,应认定碧桂园公司在DK1不能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故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元。

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普明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18.2条约定,碧桂园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碧桂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普明公司未履行协调政府部门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合同义务,第三笔交易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碧桂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46号文发布后,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已具备,应支付合同价款,但碧桂园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18.2条的约定,碧桂园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此,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年利率为7.2%)自2018年6月11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

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普明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因容积率提高而增加的合作价款94468638.75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DK2的《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载明,地块面积为66.33亩,建筑容积率为3.94。《股权转让合同》第9.2条约定,容积率高于3.5,则应增加合作价款。碧桂园公司主张,案涉两宗土地,DK1为商服用地,容积率为2.81,DK2为住宅用地,容积率为3.94,两宗土地综合容积率为3.375,未超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3.5,因此,普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9.2条约定:“如政府部门最终批准的项目地块综合容积率高于3.5的,增加的由碧桂园公司在支付普明公司的项目合作价款中相应增加,低于3.5的,则减少的由碧桂园公司直接从项目合作价款中进行相应扣减。但综合容积率在3.47至3.53范围内除外。”根据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案涉两块土地签订的两份《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内容,本案两块土地容积率分别为3.94和2.81,土地综合容积率是3.375,低于3.5,故普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个焦点问题:碧桂园公司应否向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1亿元的问题。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未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十条合同解除的约定:“因任何一方根本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则违约方需要向守约方支付100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相应的损失,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除外。……”碧桂园公司主张,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未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并不产生10000万元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尚未解除,发生10000万元违约金的条件不具备,普明公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第四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是否应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8.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对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和债务(含或有负债)进行清理,(目标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方案详见附件五),若目标公司债权和债务无法按上述约定清理完成的,则甲方可在股权转让后对乙方未能按期清理的债务代目标公司进行偿还(代偿金额需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代为偿还的金额由甲方直接从应付乙方的第一期合作价款中予以抵扣。乙方承诺承担因上述全部债权和债务清理产生的全部费用。”第19.3条约定:“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附录了债权债务清单。普明公司未向碧桂园公司确认附录的债务已清理,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或圣米兰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清理费用,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碧桂园公司的主张,碧桂园公司仅提交了债务清单,未提交自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来,圣米兰公司债权人对圣米兰公司主张债权或碧桂园公司代为偿还的证据,故碧桂园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第五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的违约金1304964元的问题。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将全部的项目土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为:DK1土地使用用途为商业用地……乙方负责协调政府国土部门通过委托挂牌或其他合法程序完成项目地块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甲方按照出让合同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并于新的出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合作价款。”第十条约定:“普明公司负责协调圣米兰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条件取得与西安市国土部门签订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但圣米兰公司就DK1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逾期43天。第19.3条约定,乙方逾期履行除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外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日按照甲方已付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已付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5174万元,故逾期违约金金额为1304964元。普明公司主张,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其仅负有协调目标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义务,并未承诺负有办理成功的责任。其次,普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够说明,普明公司积极协调办理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事宜,由于碧桂园公司怠于办理,未能积极在相关申报资料上盖章,导致延误了合同的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普明公司负有协调国土部门于2017年7月31日前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义务,但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逾期43天。普明公司未提交其于2017年7月31日前与国土部门协调的证据。普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普明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至11月期间,积极联系碧桂园公司办理土地用途变更事宜,但该时间已晚于2017年7月31日,故,普明公司应负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13049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六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负有继续履行协调政府将项目的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履行该项义务的资金占用费。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4、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至今DK1的用途仍为商服用地,未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负有继续协调政府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同时,应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政府缴纳了DK1的土地出让金,资金占用费应自2017年10月30日起算,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15%。普明公司主张,根据46号文,DK1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但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提出将土地转让给普明公司,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20000万,明显存在恶意。且碧桂园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故碧桂园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同价款2亿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据此,普明公司负有在一定期限内协调政府,将DK1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圣米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2017年7月31日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普明公司将DK1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的期限为180天,即普明公司应在2018年3月11日之前协调政府将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又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4款的约定,普明公司享有三个月的免责期,即2018年6月11日之前,普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在此之前,2018年5月14日,西安市政府发布了46号文,发布时间早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同时,根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案涉DK1原则上已无法按照约定将土地变性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圣米兰公司的资产,并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完全接管了圣米兰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在本案审理期间,碧桂园公司虽主张DK1可以变更为住宅用地,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普明公司的该义务实际上已履行不能。碧桂园公司可依照《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维护其权益。综上,普明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该义务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请求普明公司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七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存在未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的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承担未能如实披露项目地块存在纠纷造成碧桂园公司损失87274500元及普明公司应向碧桂园支付违约金43637250元。其依据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目标宗地权属明确,土地安置补偿已完成,不存在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情形。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普明公司隐瞒8.3亩宗地存在争议,碧桂园公司为此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碧桂园公司形成损失55617850元。截止一审开庭前,碧桂园公司仍无法进入上述争议地块内。据此,普明公司应承担碧桂园公司损失55617850元,违约金55617850元*50%=27808925元。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土地交接时已知晓8.3亩地存在纠纷,碧桂园公司缴纳55617850元时未与普明公司沟通,普明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未向碧桂园公司说明8.3亩土地存在纠纷的事实,后碧桂园公司根据雁塔区政府的会议纪要的要求,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该项费用未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故普明公司应向碧桂园公司支付55617850元。关于普明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应适当予以调整。本案中,55617850元系碧桂园公司的直接损失,另,碧桂园公司所受损失为55617850元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而依照合同约定,普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碧桂园公司损失金额的50%,即55617850元的50%,该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碧桂园公司所受损失,有失合理性,且普明公司对碧桂园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应予以调整。鉴于,碧桂园公司主张的该项违约责任,实质为55617850元资金被占用的费用,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故普明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平,故计算方式为以55617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第八个焦点问题,普明公司是否存在隐瞒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负债的事实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3、目标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目标公司暂无对外担保。”《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惩罚等纠纷的,普明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碧桂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普明公司未及时解决则碧桂园公司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本案中,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紫薇大卖场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碧桂园公司发出《催款函》,向碧桂园公司主张案涉土地项目代垫款23538775.41元,根据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费用项目为办公室建造及装修、绿化等。故普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4亿元+23538775.41元)*30%=49061633元。普明公司主张,1、关于1.4亿元对外担保债务的问题,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在股权转让磋商过程中,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告知了该笔债务,碧桂园公司以如果披露该债务,《股权转让合同》在其内部审批中无法通过为由,要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不予披露,故该笔债务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记载。2、23538775.41元系紫薇大卖场公司自行垫付,并未经圣米兰公司授权,圣米兰公司是纯受益方,因此,不属于圣米兰公司的债务,不属于应披露的范围。且圣米兰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普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而应承担49061633元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对圣米兰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普明公司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圣米兰公司被强制执行1.4亿元,其损失本质亦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普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的金额,具体为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2.关于23538775.41元对应的违约责任问题,因碧桂园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债务,故普明公司尚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个争议焦点,关于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问题。碧桂园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圣米兰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普明公司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碧桂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普明公司未及时解决则碧桂园公司有权直接解决,并从合同作价款中直接扣减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违约金。”且依据《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进行核算,本案诉讼标的达4.5亿元,律师费应在600万元-1200万元之间,故碧桂园公司收取的律师费500万元是合理的。普明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168100元,转账凭证金额为3768100元,且两张转账凭证用途不一致,非同一笔业务,并且律师费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碧桂园公司先后提交了2018年11月26日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的发票及500万元的付款单据。其中一张转账凭证金额为1768100元,系2020年7月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载碧桂园公司向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汇款1768100元。碧桂园公司称,该转账凭证中的150万元是本案的代理费,剩余268100元系另案的代理费,碧桂园公司一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碧桂园公司提交了委托合同,记载律师代理费为500万元。碧桂园公司还提交了500万元的发票及汇款单据,故碧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但碧桂园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未得到支持,在此情形下,要求普明公司承担全部律师费并不合理,故可按照碧桂园公司胜诉金额的比例由普明公司承担律师费即150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碧桂园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普明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43177870.29元;二、碧桂园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普明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碧桂园公司损失费55617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556178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四、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五、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碧桂园公司律师费150万元;六、驳回普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碧桂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557元(普明公司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079元、碧桂园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32478元)由普明公司负担1100000元,碧桂园公司负担1832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碧桂园公司负担。

2022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第六、七项补正为:六、普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因逾期签署新的出让合同而向碧桂园公司承担的违约金1304964元;七、驳回普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碧桂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碧桂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QJ10-10-256号宗地规划条件公示,该公示文件载明将商业用地变更二类居住用地,拟证明商业用地可变更为住宅用地。普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土地无关,并且个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证明所有的商业用地均可变更为住宅用地。

第二组证据:西安中院(2020)陕0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普明公司、圣米兰公司共同向深圳市合汇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4000万元等,拟证明普明公司存在隐瞒对外债务,隐瞒对外签署的合同等情况。普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案件现处于二审阶段,目前尚未审结,圣米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西安中院一审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普明公司存在隐瞒行为的证据。

对碧桂园提交的两组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圣米兰公司与西安市国土局就圣米兰公司所有的两个地块分别签订《西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变更协议》,其中地块DK1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补缴出让金254353526元,地块DK2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补缴出让金418760748元,两地块缴纳其他印花税、契税合计20529985.42元。上述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共计693644259.42元由碧桂园公司缴纳。

2011年10月,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圣米兰公司为此提供保证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圣米兰公司向西安中院缴纳执行款1.4亿元。圣米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付1.4亿元及资金占用费。西安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判令普明公司、西安润基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圣米兰公司1.4亿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50.75万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4亿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及承担逾期履行义务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普明公司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三、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是否有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四、因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一审判决调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误;五、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主张的由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误;六、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万元未予全额支持是否有误。

一、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及承担逾期履行义务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是否有误

首先,关于普明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根据46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经过公开招拍挂的土地,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及其他规划条件执行;所有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均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原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低效存量土地项目,原则上按规划执行,需要变更土地性质的,按程序报市政府研究”,西安市政府原则上限制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变更为住宅用地,例外情形需报西安市政府研究决定。46号文作为针对加强陕西省西安市用地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用地性质变更出台的文件,碧桂园公司主张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不适用46号文缺乏依据。碧桂园公司举例证明西安市政府并未完全禁止商服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但其并未证明所涉地块完成转性具有普遍适用性。普明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即向碧桂园公司移交了圣米兰公司的资产,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碧桂园公司完全接管了圣米兰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该地块转性问题向主管部门提交过申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普明公司的该项义务实际上已履行不能,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主张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普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履行义务的资金占用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取得新的国土证,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甲方将剩余合同价款2亿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4款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的规划设计完成本条第2款、第3款土地用途变更事宜,则甲方有权延迟支付未支付款项,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时间完成商业用地转住宅用地手续的,乙方享有3个月免责期,超过免责期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已付的该商业用地合作价款(1051.5万元/亩*46.84亩-20000万元)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成本(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周期从甲方支付完对应的出让金次日起至完成商业用地转性手续之日止……”圣米兰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与西安市国土局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普明公司应于2018年3月11日前协调政府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同时普明公司享有三个月的免责期,即在2018年6月11日之前,普明公司不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责任。因46号文发布于2018年5月14日,早于普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而46号文的发布使得普明公司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为住宅用地的义务履行不能,普明公司对于不能履行该项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普明公司无需承担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判令碧桂园公司支付普明公司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

首先,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46号文原则上限制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变更为住宅用地,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客观上存在障碍,碧桂园公司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但碧桂园公司至今未行使该权利,应认定碧桂园公司在地块DK1不能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的情况下仍愿意受让该块土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碧桂园公司主张其与普明公司之间存在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亿元、8.3亩宗地存在纠纷、普明公司隐瞒其向案外人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事实等情况,其享有抗辩权,可暂不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圣米兰公司被西安中院扣划1.4亿元的损失已另案处理且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碧桂园公司要求普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8.3亩宗地纠纷亦在本案中进行了处理,普明公司向案外人转让圣米兰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不足以证明圣米兰公司确需履行赔偿义务,碧桂园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

其次,关于第三期合作价款付款应否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就地块DK1不能转性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的合同价款是否调整作出约定,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第十条第3款修改为:3.乙方在目标公司签订本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180天内,负责协调政府将项目地块中的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在此期间甲方应全力配合积极协助完成。在DK1变更为住宅用地并签订相应的土地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合作价款20000万元在扣除需补缴(如有)的出让金后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在目标公司签订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的新的土地出让合同后270天内协调政府将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则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地块DK1转让给乙方(因土地转让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即第三期合作价款支付的前提是地块DK1转性成住宅用地并签订新的土地出让合同,且2亿元的合作价款扣除需补缴的出让金(如有)后再行支付给普明公司。现地块DK1无法实现转性,如要求碧桂园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普明公司支付2亿元的合作价款,则碧桂园公司需支付的合作价款反而高于地块DK1能够转性为住宅用地需支付的价款,对碧桂园公司将显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地块DK1、地块DK2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差异及容积率的差异,酌定在2亿元基础上扣减3000万元作为碧桂园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即碧桂园公司需向普明公司支付的第三期合作价款为1.7亿元。

最后,关于碧桂园应否承担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普明公司2018年3月11日之前应协调政府将地块DK1变更为住宅用地,案涉地块DK1未能在2018年6月11日前完成土地转性的,碧桂园公司有权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价将地块DK1转让给普明公司。虽然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碧桂园公司行使转让权利的期限,但碧桂园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以避免其与普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46号文系公开性政府文件,碧桂园公司对此应明知,且普明公司于2018年7月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故碧桂园公司应在2018年6月11日起三个月内,即2018年9月11日之前决定是否行使转让权利较为妥当,在碧桂园并未行使转让权利的情形下,应视为碧桂园公司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从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未予考虑碧桂园公司享有行使转让权的合理期间,判令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因普明公司隐瞒1.4亿元债务,一审判决判令普明公司支付碧桂园公司违约金是否有误,计算标准是否妥当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九条第2款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出现因股权转让前事由产生的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纠纷的,乙方应当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按债务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普明公司隐瞒圣米兰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圣米兰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4亿元,普明公司构成《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违约。在违约金计算标准方面,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参照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合作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判令以1.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计算至普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同时,该项违约责任系因普明公司违反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标的公司对外担保情况义务而需向碧桂园公司承担的责任,与其在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中向圣米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均不同,故本院对普明公司不应支付该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因普明公司未如实披露项目用地存在纠纷,一审判决调低普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误

本案中,普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项目土地现状”及第四条“乙方声明与保证”等条款中承诺案涉地块权属明确、不存在任何纠纷及负担等,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作出的披露、承诺、保证不属实,或不披露,或披露不完全,由此给甲方及目标公司造成损失的,甲方除可要求乙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除向雁塔区城改事务中心支付村民安置费55617850元外,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由普明公司按照碧桂园公司损失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在55617850元损失基础上,参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碧桂园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合作款的违约条款约定,判令普明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普明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碧桂园公司主张普明公司在诉讼中未申请调低该项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碧桂园公司主张的由普明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误

本案中,因碧桂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圣米兰公司具有向紫薇大卖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或者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紫薇大卖场公司主张债权不足以证明普明公司违反了相关债务清理义务。碧桂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来,普明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清理义务及圣米兰公司偿付或碧桂园公司代为偿付《股权转让合同》附录所述债务,故一审法院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由普明公司继续承担债务清理义务并承担逾期清理债务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一审判决对碧桂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万元未予全额支持是否有误

一审法院对碧桂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碧桂园公司的诉请大部分未得到支持,故判令按照碧桂园公司胜诉金额的比例由普明公司承担律师费1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43177870.29元”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三期股权转让合作价款213177870.29元”;

四、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20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1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五、驳回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557元,由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8983元,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63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8797元,由西安普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582元,陕西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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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03行初10号


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


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升斌,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iv>


法定代表人赵福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安慧中,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撤销复议告知书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原告“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项目收取的销售意向金2013-2014年度所得税纳税事宜,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了大地税稽查四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7年3月2日出具大地税稽查四通[2017]第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行政复议机关更改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4月6日向大连市人民起诉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以案涉行政复议事项应当向大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大政行复不字[2017]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我公司又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连市政府受理我公司的行政复议,但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应由大连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为此,我公司又依法向原大连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以求问题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但原大连市地税局未理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告知应当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未受理原告的复议决定。现原告不服大连市地税局该《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案涉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被告受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行政复议应由原大连市地税局受理,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辽02行初字85号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应由大连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原大连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以求问题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大连市地税局应当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受理本案行政政复议。二、原大连市地税局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大连地税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未告知原告起诉起限,原告现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因原大连地税局己与本案被告合并,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大连地税局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事项应当由被告受理,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大连市地税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复议告知书》(大地税复告[2017]1号),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起诉应被驳回。原告对大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不服而提起本次诉讼,但由于案涉《告知书》作出于2017年12月14日,故原告于2018年12月对《告知书》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与此同时,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为依据,认为案涉《告知书》的起诉期限应为一年,该种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阐述于下。(一)《告知书》不属于“复议决定”,对告知行为的起诉期限不受《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与规范。《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一年起诉期限。由于被告作出的是“行政复议告知”行为,而非《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故《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余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复议职权范围内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作出“告知行为”,而不能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具体到本案,我局在审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时,基于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2017]第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事实,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为依据,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具有受理、审查等职权。在此情形下,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而没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如前所述,被告所作“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告知”行为不属于“复议决定”行为,故不适用《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二)如对本案适用最长起诉期限,与法理相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至多为提出复议申请后的一百零五日内。相较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消极不作为,告知复议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申请复议应属恪尽指引之责的积极表现。如果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消极怠工”仅有一百余日的救济期间,却可针对告知之积极举措享有一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显然不合法理和基本逻辑。综上,答辩人作出《告知书》的行为不受《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调整,原告无权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取得诉权,其针对案涉告知行为之起诉已经超期,应被依法回。二、被告所作告知行为合法。(一)《告知书》之内容与形式均于法有据。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后所作之决定,此类案件的行政复议规则,体现在下述法律法规中—《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据此,针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原告为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有权受理该复议案件的机关应为原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因被告并非受理该复议申请的有权机关,故以《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为依据,出具了案涉《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了正确的行政复议机关。该告知行为之内容有法可依,采用的文书形式有据可查,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另,因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决策,体现被告的行政意志,如对此进行的行政复议仍以被告为复议机关,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益,亦违背行政复议制度设立之初衷。(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不应产生影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系针对原告与大连市人民政府间行政争议所作裁判文书。原告援引该份判决作为判断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机关的依据,认为告知行为有误,被告不认可其该种观点,理由如下:1、首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本案中仅属于证据而非法律依据,应经过质证加以判断,在其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显相悖时,仍应以后者为依据一一对复议机关进行认定、对案涉《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另一方面,生效裁判文书所具备的既判力仅限于判项部分,用于约束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行为,但裁判文书中所记载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内容却不具备与法律法规一般的、当然的羁束力。2、其二,该判决以原告和大连市人民政府为当事人,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为诉讼标的,对作为案外人的被告并无法律拘束力;尤其,该判决并无责成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判项,故对我局根本不具有执行效力;另,被告作为该判决之案外人,对判决内容无从知晓,更无法将其用作复议行为之依据。3、其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告知书》是否存在错误、应否被撤销,均属于对被告告知行为的实体审理。而基于前述理由,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即使该判决结果正确、即使《告知书》确实错误,人民法院亦不应使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进入到实体审查的阶段,更不应对《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告知行为合法;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初字85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人民法院不应对《告知书》进行合法性审查。三、原告丧失诉权与被告无关。原告对《告知书》不服之初,即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对法律理解错误,未将《告知书》作为起诉对象,而对原税务稽查行为提出异议,后因违反复议前置规则而被驳回。原告因诉讼策略不当,贻误了针对《告知书》的起诉期限,致使其本诉亦应被驳回而无权进入实体审理,但该种不良后果系因其自身行为所致,被告不应为此担责。综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节约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不经开庭审理而还行驳回原告之起诉。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14日对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做出大地税复告[2017]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不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2017年2月3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该复议的被申请人,原告应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或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该通知书于2017年12月15日送达给原告。


另查,原告接到上述复议告知书后,并未向被告告知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起诉理由是大连市地税局不受理其复议申请,因此,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2017]第4号税务通知决定行为,直接起诉,请求撤销。该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辽0212行初2号行政裁定,以“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市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辽02行终62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大连市税务机构也作出了改革,被告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承继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行政复议告知书》不是复议决定,也不是不予受理决定,而是向原告告知复议机关的行为,这一告知行为不单独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如按告知内容到相应机关申请复议不被受理,届时,可就不予受理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未按告知内容申请复议,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原告不能也无法通过起诉被告的告知行为获得中断或延长申请复议期限等作用,而对本次起诉进行实体审理将导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显然违反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根本原则,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无正当的诉的利益,其起诉应被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辽渔国际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威岩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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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判例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5行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中,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黄平县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涂家冲。


法定代表人王书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双清区税务局)税务票据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陈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营业场所为邵阳市双清区兴隆办事处紫薇社区道子坪兴居;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8月7日,邵阳市商务局在审核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材料时,认为该单位不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同,实际经营地址为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三一重工对面,系临时租用的一间临街门面),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发票等问题,据此,邵阳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备案,同时作出邵商函(2018)55号《关于对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等问题的行政建议函》:1、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其他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2、建议税务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3、建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条件却以二手车市场名义违规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不予采信。2018年9月17日,双清区税务局根据该建议函,经审查后,对原告作出邵双税限改(2018)200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你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前到我局缴销领购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取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原告未接受处理,双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被告双清区税务局在核实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资格及存在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后,对其作出了《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的行为属依法履职行为。此外,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什么是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经营行为都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也明确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另根据湘商建设[2005]67号《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四条及市政办发[2015]10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二手车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是依法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并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以及对经营场所面积及所具备的经营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故《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特殊发票,虽然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经纪,代办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核准范围确定原告不属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且其不具有开办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有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不具有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体资格,不符合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我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以及交易市场应具有的场地和服务设施、服务功能等建设要求,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的问题,故邵阳市商务局作出了不予备案的决定。被告双清区税务局经核查后,认为原告不具备领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资格,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故对其作出了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取得营业执照,具有领取和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权利。2、上诉人在向邵阳市商务局申请备案时,邵阳市商务局作出不予备案,并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提出行政建议,该建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上诉人即使违反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管理范围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不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超越职权。上诉人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职权,没有超越法定职权。2、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建议函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文件证明上诉人不具备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认为其无开展经营活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没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且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交易发票问题,故作出不予备案的行政决定。上诉人不属于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也不属于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邵阳市商务局邵商函(2018)55号《行政建议函》建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3、被上诉人作出缴销和停供发票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发票有以下用票人开具:(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票。(二)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本案中,邵阳市商务局在审核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备案材料时,认为该单位不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无二手车交易市场,也未办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相关手续。该公司不具备二手车市场的主体资格,存在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和经纪交易开具发票等问题,据此,邵阳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备案,同时作出邵商函(2018)55号《关于对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二手车交易等问题的行政建议函》,建议税务部门对该公司以及其他同类企业在未达到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条件前,暂停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其违反二手车销售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具有二手车市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双清区税务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参考规章作出的邵双税停票(2018)001号《国家税务总局邵阳市双清区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车市通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朝晖


审 判 员 尹东初


审 判 员 杨皞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文彬


书 记 员 成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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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来源: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