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陕0103民初1344号曾某、张某等与陕西某丁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5-03-20
来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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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克剑,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张雪花,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曾萍,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阿敏,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梓,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路世家星城65号楼65幢10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水莲,女,该××办公室主任,住该××。

本院受理原告曾克剑、张雪花、曾萍诉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路世家星城65号楼65幢10402室,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管辖,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路世家星城65号楼65幢10402室,不在本院辖区。原告虽提交《合作协议》,《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质押协议》主张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但上述合同均未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进行约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聪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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