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实案解读股权转让后发生对赌补偿、估值调整等,股转个税能否申请退还?

  编者按: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对赌失败、估值调整等原因导致实际收款减少,纳税人能否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这一问题长期困扰实务界,尤其在部分尾款可作调整的交易结构中尤为突出。2024年底,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宣判的一批案件(2024)沪7101行初677号至706号系列,以全部驳回退税申请的裁判结果,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同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行终381号案中亦持相同立场。本文以该系列案件为切入点,系统梳理法院的裁判逻辑,提炼其中的裁判规则,并就交易端的事前防范提出方向性思路,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问题提出:股转尾款由于估值调整下调,能否申请退税?

  2024年12月2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集中宣判(2024)沪7101行初677号至706号系列案件,14名自然人股东因股权转让尾款调减而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全部被驳回。具体为:2021年,上海某科技公司多名自然人股东转让70%股权,整体估值13亿元,转让总对价9.1亿元,分两期支付(首期70%、尾款30%),并附带“二次交割估值调整”条款——业绩不达标则调减尾款。后因业绩未达标,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整体估值从13亿元调降至12.5亿元,尾款合计调减约3500万元。部分股东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其中单人最高申退金额达554万元。青浦税务局全部驳回,行政复议维持,14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全部败诉,二审亦未获改判。

  同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行终381号案中亦作出相同裁判结论,对于协商一致变更尾款的行为,不予退税。

  上述案件引发一个核心实务问题: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因对赌失败、估值调整等原因导致实际收款减少,纳税人能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主张“多缴税款”并申请退税?

  二、裁判规则分析:个税以协议约定价格为计税依据,退税困难

  (一)个税股权转让所得适用“按次计征”,不存在预缴汇算机制

  首先,从法律体系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个税法)第二条将股权转让所得归入“财产转让所得”类别。但在个税领域,仅有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适用预扣预缴与年度汇算清缴制度,财产转让所得不在此列,而是按次缴纳税款。

  其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且须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条同时列举了六种触发申报的情形,包括: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受让方已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任一情形触发,即产生申报义务。

  由此,法院的逻辑为:纳税义务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即告固化,后续交易价格无论增加或减少,均不影响已成立的纳税义务。之所以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其根本原因在于初始计税基数(协议约定价)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并无错误,事后调减系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处分,并非计税基础的错误认定。因此,第五十一条的适用前提自始不满足。

  (二)计税依据为“协议约定价”,而非“实际到手价”

  第一,67号公告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该条款系正向扩围规则——将违约金、补偿金等后续收入纳入应税范围,而非反向赋予纳税人在收入减少时的退税请求权。换言之,该条款只能“加税”,不能“退税”。

  第二,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调减尾款,性质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即商业让利行为。该处分行为不能改变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标的股权的公允价值。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纳税义务发生时的股权价值,应以当时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为准;事后双方自愿调整价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能溯及既往地改变已完成的税务处理。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67号公告第八条亦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该定义采广义口径,将各类经济利益均纳入收入范畴。但该条同样服务于正向认定,而非反向调减。

  质言之,67号公告规定的正向扩围功能,旨在防止纳税人遗漏应税收入,基本否认了纳税人以事后变化否定事前已确定计税基础的行为。

  (三)尾款调整、对赌补偿也不属于国税函〔2005〕130号的适用范围,不得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以下简称130号批复)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发生解除、还原的,可以申请退税。则该情形能否适用于尾款调整、对赌失败后的返还股份,实务多持有否定态度。

  首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仅列举两种可退税情形:

  第一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合同的仲裁决议,原价收回股权。此时,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故不产生纳税义务,已缴税款应予退还。

  第二种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此时,纳税人收回股权的行为,应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前次转让已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价格调减不在130号批复的范围之内。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特别强调,130号批复所列举的两种情形均为“合同根本性解除”或“股权回转”的极端情况,与本案中“合同继续履行、仅调整价款”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类推适用。

  其次,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件(王某案)中,法院明确裁判立场:对赌失败后返还股份或现金,法律上定性为“经营风险补偿”,而非对初始交易总对价的追溯调整。该案中,王某以约5374万元(对应总对价11.5亿元中50%份额的现金与股份组合)转让股权,后因对赌失败返还2744.87万股,据此申请退税约5374万元,法院同样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对赌条款的本质是买卖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性的风险分配,其法律效果发生在交易完成之后,不能改变交易完成时的股权公允价值。

  综上,上述规则叠加后,只要首付款支付或工商变更登记完成,纳税义务即按协议价锁定。此后发生的尾款调减、对赌补偿、受让方资金困难打折等,均属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变动,税务机关不认可构成“多缴税款”。

  三、交易端的事前应对思路

  鉴于税后申请退税的救济路径已被司法实践封堵,交易各方应在签约前,将“价格可能调整”所引发的税务后果纳入谈判框架。以下提供三个方向性思路,供实务中结合具体交易结构研判:

  第一,协议中“价格调整”条款的定性措辞。若补充协议采用“商业让步”“补偿”等表述,税务机关倾向于认定为税后事项;若希望向“对价调整”靠拢,需在交易结构层面另行安排——例如采用分阶段交割、分阶段定价的模式,而非“总价固定+尾款调减”的单一路径。具体而言,可将交易拆分为多个独立阶段,每个阶段单独定价、单独申报,从而避免“一次定价、事后调减”的困境。

  第二,对赌/估值调整条款与主转股协议的关联关系。在(2024)沪03行终133号案中,法院将“一揽子协议”认定为不利于纳税人的因素,理由是补偿被定性为经营风险而非对价调整。若将估值调整设计为独立的金融工具,税务处理路径可能存在差异。实践中,已有交易将估值调整条款从主协议中剥离,单独设计为“盈利支付”(earn-out)或“卖出期权”(putoption)结构,以期获得不同的税务定性。但需注意,此类安排的税务处理仍存在不确定性,建议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或申请事先裁定。

  第三,首付款覆盖税款的现金流安排。67号公告第二十条要求首付款支付即触发全额申报义务。若首付款比例过低,尾款调减后可能出现实收现金少于税款的窘境。建议在交易文件中预留充足的税款资金池,或将首付款比例设定在不低于应纳税额的合理水平。此外,亦可考虑在协议中约定“税款垫付条款”,明确由受让方代扣代缴或提供资金支持,以避免出让方因现金流不足而陷入被动。

  仍需注意的是,上述均非在协议中加一句话所能解决,须结合转股架构、对赌条款、付款节奏进行系统性设计。建议在交易启动阶段即引入税务顾问参与架构设计,而非等到协议签署后再行补救。

  小结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交易中的价格调减,在现行税法框架下不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意义上的“多缴税款”。法院通过系列裁判认可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实质上关闭了此类情形的退税通道。对于正在洽谈转股交易的市场主体,建议立即核查协议文本,评估现有调价条款在税务稽查中的定性风险。如有必要,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税务健康检查报告,并在后续交易中重构交易结构与定价机制。


  作者介绍

  朱海峰,上海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律硕士。从事税法、商事领域法律服务,擅长大宗商品、外贸、灵活用工、跨境电商、高净值人士相关法律合规、涉税争议、税务策划、投融资并购、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联系电话:17274804326(微信同号),邮箱:zhuhaifeng@sunhold.com

  郑昭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提供公司法和税法方面的一体化法律服务,擅长石化、煤炭、医药、对外贸易、网络货运、灵活用工等行业的公司合规、投融资、税务策划、涉税争议解决、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等服务。电话:13146188718(微信同号),邮箱:zzcfx@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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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7-15
作者:朱海峰 郑昭辰
来源:商税法研究

解读出口业务之四: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出口退税业务中,最复杂的,就是免抵退税的计算公式,本文基于有关规定,详细讲解有关计算公式,尤其免抵退税的计算公式。本文分析介绍如下问题:

  一、免抵退税计算公式

  二、免退税计算公式

  三、不退税款计入成本

  四、举例说明

  一、免抵退税计算公式

  (一)对计算公式的整体把握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计算,实际是将出口货物与内销货物的增值税,一起计算。

  如果应纳税额是正数,纳税人要缴税,应该退的税,通过少缴税的方式退还。

  如果应纳税额是负数,才有退税的问题。但退税额不一定是应纳税额的负数。将负数的绝对值,与基于离岸价和计税依据计算的免抵退税额比较,哪个小,退哪个。这样有助于避免将内销的留抵税额,作为出口退税额,因为退税最多,就是免抵退税额。

  计算公式之所以复杂,是需要考虑到各种可能的情况,如退税率低于征税率,如出口货物有免税原材料等各种特殊情况,如果没有这些情况,公式就不难理解。

  下面逐步介绍、分析。

  (二)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公式中的当期销项税,仅是基于内销货物计算的销项税额,因为出口是免税的。与常规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相比,用来抵扣的当期进项税额,需要减去“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如何理解“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其原因在于,出口的退税率可能低于征税税率,比如退税率是10%,但征税率是13%,实际是对出口货物征收3%的增值税。如何征收这3%的增值税?无法单独征收,就用从进项税额中扣减的方式,实现征税目的。

  2、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如何计算对出口货物应征收的3%增值税?就是按照离岸价折算的人民币金额,乘以3%,也就是征税率与退税率的差额。

  这一步,还好理解。为啥还有个“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这是因为,生产出口货物的原材料,可能是免税的,不能对出口货物中含有免税原材料的部分征税,所以,在征税的同时,再有个抵减额,避免征多了。

  如何计算这个递减额?

  3、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这个抵减额的计算,比较简单,就是免税原材料的价格,与征退税率的差3%的乘积。

  如果当期购进免税原材料太多,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按照离岸价计算的递减额,怎么办?按离岸价计算。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就是退税计税依据——离岸价,与退税率的乘积,就是出口货物免税、抵税、退税的总额,也是退税的最高限额。

  为什么有个抵减额?

  就是因为出口货物中,可能含着免税购进原材料,计税依据中包含的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是不能退税的,不然就退多了。所以必须有个抵减额。

  如何计算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就是免税抵减额,就是免税原材料价格与退税率的乘积。

  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采用“实耗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如何确定计划分配率,不再赘述。

  (四)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基于当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和免抵退税额的比较,确定应退税额,哪个小,就退哪个。所以,纳税人必须先完成增值税的申报,再做出口退免税的申报。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3、计算免抵税额的作用

  免抵税额作为计算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的依据。纳税人在计算城建税和教育附加时,如果忘记免抵税额,就少缴了城建税。

  二、免退税计算公式

  免退税的计算公式,非常简单。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退税率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出口,就是免退税,外贸企业用购进货物的价格,与退税率的乘积,就是应退税额。

  三、不退税款计入成本

  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业务成本。

  这与没抵扣的进项税,计入成本,是一个道理。

  四、举例说明

  下面,用不同的例子,说明免抵退税、免退税的计算公式。

  (一)免抵退税计算的例子

  A公司是生产企业,出口1000万元,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是80万元,出口货物含免税购进原材料10万元,退税率是10%,适用税率是13%。内销货物是1500万元,销项税是195万元,与内销货物对应的进项税是130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10×3%=0.3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1000×3%-0.3=29.7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195-(130+80-29.7)=195-180.3=14.7元

  A公司不用退税。

  假定A公司是另一种情况。

  A公司出口1000万元,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是80万元,出口货物含免税购进原材料10万元,退税率是10%,适用税率是13%。内销货物是300万元,销项税是39万元,与内销货物对应的进项税是30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10×3%=0.3万元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1000×3%-0.3=29.7万元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39-(80+30-29.7)=39-80.3=-41.3

  留抵税额是负数,A公司需要退税。退多少?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10×10%=1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或者出口货物销售额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1000×10%-1=99万元

  由于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留抵税额

  因此,应退税额就是41.3万元,当期免抵税额是0。

  (二)免退税计算的例子

  B公司是外贸企业,购进货物价格是1000万元,进项税是130万元,出口价格是1500万元,退税率是10%。

  B公司应退税额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退税率=1000×10%=100万元

  没有退还的30万元,计入B公司出口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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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6
作者:王冬生
来源:智方圆税务

解读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及申报表填写

  在企业经营中,统借统还业务是降低融资成本的常见模式。不少财务小伙伴有疑问: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具体如何适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又该怎么填写?今天我们总结相关政策,为您一次梳理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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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关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5目规定,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是指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增值税申报表填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26年5月收到统借统还利息收入1000元,符合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则A公司增值税申报表填写如下:

  1.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在19栏“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第3列“开具其他发票”填写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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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完毕后,系统会自动将该数据带入到《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8栏“免税销售额”本月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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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填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的免税性质代码和名称为“0001081509|SXA031900803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填写“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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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B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2026年5月收到统借统还利息收入1000元,符合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则B公司的增值税申报表填写如下:

  1.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在“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列、第12栏“其他免税销售额”,填写销售额为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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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填写《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选择的免税性质代码和名称为“0001081509|SXA031900803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填写“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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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作者:厦门税务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出口业务之二:退税办法适用范围及退税率

  根据《关于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出口退税的办法包括两个:免抵退税办法、免退税办法,各有适用范围,退税业务,才有退税率的问题。

  一、免抵退税办法及适用范围

  (一)免抵退税办法的定义

  免抵退税办法的每个字,都有各自的意义。

  免,是指免征出口业务收入的增值税,也就是不计算销项税;

  抵,是指应该退还的出口业务的进项税额,不直接退还,而是去抵顶内销货物或服务的应纳税额;

  退,是指未抵减完的,再退给纳税人。如果抵减完,就没有退的问题,纳税人用少缴税的方式,获得了退税。

  举个例子:A生产企业出口货物100万元,与出口货物有关的进项税是5万元,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3万元,则A公司可获得退税2万元。如果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是8万元,则A公司没有退税,但应纳税额仅为3万元。

  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的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税额。

  如何理解这一规定?

  还是以上述A公司为例,假定A应纳的8万元税额中,有6万元,可适用即征即退50%的政策,则进项税额5万元,只能抵减2万元,可获得退税3万元。A公司实际退税是6万元,出口退税3万元,内销退税3万元。  如果用进项税5万元,抵减全部应纳税额8万元,则A公司应缴增值税3万元。

  目前的规定,避免了用出口退税代替内销退税,有助于保证纳税人出口退税的权益和内销退税的权益。

  (二)免抵退税办法适用范围

  如下情况,可适用免抵退税:

  1、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

  11号公告附件5对不同类型的企业,收购的那些货物可作为视同资产货物,有不同的规定,如: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者具有相关性;与本企业自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等,如果有收购货物出口享受免抵退税,可对照11号公告附件5的规定。

  2、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

  列名的企业出口的所有非自产货物,都可与资产货物一并免抵退。11号公告附件6只列举55家企业,北京只有1家,上海只有2家。

  3、生产企业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

  这里没有排除生产企业外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

  4、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者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这里的服务和无形资产,不包括外购的服务和无形资产。

  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外贸企业,是指不具有生产能力的纳税人。

  二、免退税办法及适用范围

  (一)免退税办法的定义

  免:是指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也就是不计算出口收入的销项税;

  退:是指退还与出口业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退税办法适用范围

  适用于外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出口货物、跨境销售外购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少个“抵”。为啥少个“抵”?从逻辑上分析是因为外贸企业没有内销,没有应纳税额,没有可抵的。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除出口方式外,出口退税最重要的问题,就是退税率。

  (一)一般规定

  除明确调低退税率外,出口退税的退税率,一般是适用的征税税率。

  是否有高于适用税率的退税率?

  没有。退税率如果高于适用税率,就是出口补贴,违反世贸组织的规定,也违背中国加入世贸时的承诺。

  在财政压力较大,或出口货物竞争力较强时,可能会降低相关商品的退税率。一般是调低货物的退税率,服务的退税率,还没有被调低过。

  (二)如何确定调整退税率的适用时间?

  调整退税率都是自哪一天开始,如何确定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的时间?

  1.报关出口的(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非报关出口的,以出口发票或者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3.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单证上注明的出境日期为准。

  (三)特殊情况退税率的确定方法

  货物出口的情况,比较复杂,11号公告明确了特殊情况货物出口的退市率。

  1、外贸企业购进简易计税业务

  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计税方法征税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计税方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上述出口业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征收率)和出口业务的退税率孰低原则确定。

  2、修理修配与委托加工

  纳税人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其退税率为修理修配货物的退税率。也就是修什么,就按什么的退税率。

  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委托修理修配收回后出口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等货物

  中标机电产品、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纳税人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具体见11号公告的附件7、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航天运输服务购进的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

  但是,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退税率的,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照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  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范围,不再赘述。

  (四)征管规定

  适用不同退税率的出口业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者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这是税收管理的一般原则和常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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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作者:王冬生
来源:智方圆税务

解读关于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备忘录

关于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备忘录

来源:上海税务        2026-06-02

  一、事实情况描述

  甲公司2025年度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发生以下与业务招待相关的支出:

  1.当年为拓展客户发生的餐饮费3万元、赠送客户的定制礼品支出2万元;

  2.组织员工团建聚餐支出5万元;

  3.向客户支付的业务回扣支出1万元;

  4.筹办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4万元;

  这些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三、问题分析

  (一)业务招待费核算范围

  业务招待费限于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对接外部客户及合作方发生的合理支出,核心用于业务洽谈、客户维护等经营相关活动。而与经营无关、内部员工福利、不合法支出、无合规凭证支出,不属于业务招待费,不得按业务招待费扣除或不得税前扣除。

  结合甲企业情况:

  可计入业务招待费的支出:为拓展客户发生的餐饮费3万元、赠送客户定制礼品支出2万元、筹办期间业务招待费支出4万元,合计9万元,属于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

  员工团建聚餐支出5万元属于职工福利范畴,不计入业务招待费,应按职工福利费限额扣除;

  向客户支付的业务回扣1万元属于不合法、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违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经营期业务招待费扣除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按照收入5‰限额计算:1000×5‰=5万元

  正常经营期业务招待费发生额:3+2=5万元

  按发生额60%计算:5×60%=3万元

  按照两者孰低原则,因此正常经营期可扣除3万元。

  (三)筹建期业务招待费扣除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结合甲企业情况,筹办期业务招待费4万元,可扣除金额:4×60%=2.4万元。

  四、结论

  甲企业在筹办期的业务招待费按60%计入筹办费扣除,不与收入挂钩,经营期发生的合规业务招待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遵循“发生额60%且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 5‰”限额扣除的相关规定。

  企业应严格区分业务招待费与职工福利费、会议费、差旅费等支出,员工团建、内部聚餐等不得计入业务招待费;严禁将回扣、礼金、个人消费等不合规、无关支出作为业务招待费列支,依法合规申报、诚信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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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
作者: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增值税法》施行后,境外银行跨境融资业务的税务影响与应对

  一、引言

  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或“新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增值税规则完成从部门规章到国家法律的升级。对于香港银行等境外金融机构而言,其面向境内客户开展的跨境融资等核心业务是否仍需要缴纳增值税?新法会带来哪些税务影响?本文结合境外银行实务,梳理新规下应税判定、扣缴规则,并提出相应的合规应对建议,为境外金融机构开展境内相关业务提供参考。

  二、《增值税法》的主要规则及税务影响

  (一)境外银行提供金融服务需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金融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因此,境外银行在境内销售金融服务(如跨境贷款、保函、信用证等),属于境内应税交易,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该项征税规则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实施以来即已适用,新法实施后征税要求保持不变,但规则层级更高、执法依据更明确。境外银行需梳理自身业务,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中国境内增值税应税范围。

  (二)应税交易以境内消费为判定标准

  关于应税交易的认定标准,《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列举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其中包括“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因此,应税交易的核心判定标准为“服务在境内消费”。境外银行向境内主体提供跨境贷款、担保、贸易融资等服务,通常均属于境内应税交易;仅境外现场消费、不涉及境内主体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境内应税交易。

  (三)金融服务适用6%的税率

  根据《增值税法》第十条及《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的规定,在境内销售金融服务(含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以增值额为计税依据,一般计税方法公式为: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例如,某境内银行向境内企业提供整体服务,包含需要聘请境外第三方金融机构提供境外金融服务,共收取境内企业服务费100万元(不含税)、增值税6万元(100万元×6%,即销项税额);为提供该服务,该银行向境外第三方金融机构支付金融服务费20万元(不含税)、增值税1.2万元(20万×6%,即进项税额),则该境内银行应纳增值税为4.8万元(销项税额6万-进项税额1.2万)。

  (四)境内购买方需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

  《增值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因此,境外银行与境内主体发生应税交易的,由境内购买方履行扣缴义务。但新规并未明确约定税负由哪一方最终承担。若跨境业务合同中未清晰约定税负承担与扣缴安排,境内付款方在向境外银行付款时可能扣除相应增值税,导致境外银行实际收取的款项低于合同约定的净额,可能因此产生收入损失。

  三、实例分析:哪些跨境融资业务需要缴纳增值税

  随着新法落地,跨境融资业务的增值税征税边界更加明确,应税与非应税业务情形梳理如下:

  1. 应税项目(适用6%税率):境外银行向境内企业收取的贷款利息、担保费,以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

  2. 非应税项目: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不在境内消费、与境内无实质关联的费用。例如,境外银行为境外主体提供的境外债券承销(未涉及境内标的)、境外同业资金拆借、境外账户管理等业务费用。

  举例说明如下:在下图所示的交易结构中,

       ①A银行境内分行向境内公司提供开立保函服务,属于境内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需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②A银行香港子行向A银行境内分行提供转开保函服务,构成“服务在境内消费”的应税交易,由A银行境内分行作为购买方履行增值税扣缴义务;

       ③A银行香港子行与A银行法兰克福子行之间的服务发生在境外主体之间,未被境内主体直接使用,也未与境内消费产生直接关联,通常不属于境内应税交易,无需在中国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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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境外银行跨境融资的合规建议

  为应对《增值税法》带来的变化,境外银行可从以下两方面优化跨境融资业务合规管理:

  (一)优化合同税务条款,明确税负承担

  在合同条款完善方面,应将增值税安排作为跨境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境外银行收取的利息、手续费、担保费等各类款项均为不含增值税的净额款项,并清晰约定税负承担主体,由境内付款方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保障银行收款净额不受扣减。

  (二)持续关注政策动态,及时调整业务策略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服务进项抵扣使用了“暂不得抵扣”的表述,并配套建立了政策评估机制,这意味着贷款服务进项税额抵扣政策未来存在调整可能。境外银行应持续关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配套规则与政策评估进展,根据最新政策动态,适时调整业务定价、优化合同条款及规范操作流程,确保业务合规开展。

  五、结语

  《增值税法》实施后,跨境融资业务的税务规则更加清晰稳定。新法以服务在境内消费为判定依据,明确境外银行向境内提供贷款、保函等金融服务,相关利息、手续费、担保费等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由境内购买方代扣代缴。境外银行无需自行申报缴税,但需在业务合同中完善税务条款、明确税负归属,持续关注政策动态并及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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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4
作者:周亮 郭秋蕴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解读9810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业务能否适用“无票免税”和核定征收政策?

  9810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是指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的B2B出口业务模式。

  “无票免税”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符合条件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无票免税适应适用于B2C零售出口的(9610),而对于而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9810)业务作为B2B出口业务,则不适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无票免税”政策。

  我们再来看一下金华税务有关跨境电商“无票免税”的官方答复:

  感谢您对“无票免税”试点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您在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关于在金华跨境通关中心开展9810跨境电商海外仓业务“无票免税”试点的建议》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目前“无票免税”政策适用跨境电商业务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相关规定,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货物,仅是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

  该政策主要考虑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由于上游供货企业经营主体等原因,难以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按原有政策需视同内销征税。为了更好地推动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健康发展,降低小微企业参与国际贸易的门槛,税务总局会同多部门借鉴市场采购思路创新出台“无票免税”的支持政策。

  二、目前9810出口海外仓适用退(免)税政策现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2024年9月,税务总局发布了《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引》,指出针对“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企业先将货物出口备货至海外仓库,再通过境外电商平台销售给境外消费者”的出口尚未实现销售的实际情况,创新提出分批申报退税的管理模式。该模式允许企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选择一次性或分批申报,即不需要等该批货物完全实现销售后再申报退税,而是可就已经实现销售的部分货物分批申报,大大提高了退税效率。

  三、意见反馈

  根据文件精神,跨境电商“无票免税”政策仅适用跨境电商综试区内符合条件的按9610报关出口且难以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零售业务;9710、9810报关方式出口属于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间业务,其上游应该是规范经营的供货企业,一般不存在获取进项发票难的问题,可适用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另从结算方式看9710、9810报关出口属于境内电商企业与境外企业或平台间业务结算,不宜直接套用9610模式下的“无票免税”政策。如果把“无票免税”政策进一步扩展到9710、9810业务,容易造成政策泛化,形成购进发票票仓洼地,造成一定的税收风险。在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背景下,税务总局要求各级税务部门进一步规范税费征管,营造公平税收环境,因此不宜将跨境电商综试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增值税、消费税无票免税政策扩大应用到9810出口海外仓业务中。

  下一步,我局将会同商务、海关等部门继续关注代表所提的建议,通过调研课题报告等方式上报,希望获得上级商务、海关、税务等部门的重视和可能的政策支持。

  转自:轻松学习出口退税 金华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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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3
作者:进出口财税通
来源:进出口财税通

解读海南自贸港核心创新贸易政策——“保税维修业务”商业场景解读

  海南自贸港“保税维修业务政策”,是封关后与“‘零关税’政策”、“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并列的三大核心货物贸易政策之一。由于涉及专业程度较高、应用较为复杂,关于该项政策的专业深度讨论不多。但从市场需求的反馈和业务场景分析来看,该项政策的高含金量正在体现和释放。结合近年来我国加快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国家战略背景,该项政策可以为从事保税维修以及再制造的企业带来更灵活的供应链和制造链的布局、更丰富的业务场景,并结合其他核心政策更好地降低生产和经营成本,值得企业深度挖掘其应用价值。

  本文将集中讨论企业在海南自贸港利用相关政策开展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的制度支持、相关场景分析和综合灵活运用相关政策的市场机会,并对海南自贸港进一步优化该制度提出展望和建议。

  一、 在海南自贸港开展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的政策支持

  维修业务是指企业对境内或境外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产品进行检测和维修;再制造业务是指企业将境外或境内的废旧产品部件作为原料,经过专业化工艺处理后,再制造为性能达标或超越原产品的成品。维修和再制造都属于我国目前循环经济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涉及境外产品有三个重要概念,分别是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和再制造产品进口。

  海南自贸港目前对于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的政策支撑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 在海南自贸港可开展全国范围内开放程度最大的保税维修目录

  在我国统一执行的四个批次的保税维修目录之外,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例外措施进口货物的监管办法(试行)》《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相关规定,海南自贸港全域范围内的维修类企业可以开展全国特有的29个维修目录的商品,涵盖了医疗设备、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和家用电器零部件等范围,其中部分商品还属于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所列产品,如9022130000(其他用于牙科的X射线应用设备)。

  2. 在海南自贸港常规保税维修目录内产品可直接内销

  我国一直以来出于环保等方面的考虑对旧机电产品进口严格监管,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多年来,国家在政策层面为保税区开展旧机电保税维修业务提供了相关的制度空间。从2020年起,商务部、生态环境部和海关总署陆续发布了四批综合保税维修产品目录,涵盖276项。这四批目录分两种情形:1. 境外产品入境维修后再出境;2. 从境内区外到保税区维修后,再回到境内区外。

  目前在海南自贸港,保税维修业务仍然按照原有的制度规定,由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没有扩展到海南自贸港全境,但根据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暂时进境修理货物内销”的特殊政策。

  该政策渊源来自于国发〔2023〕9号文《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性开放若干措施的通知》授予海南自贸港暂时进境维修的货物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转为内销、无需重复出境入境的政策措施。海南专门出台了《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暂时进境维修试点的监管方案(试行)》,对接了全国范围内保税维修的目录,将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涵盖在可直接内销的目录范围内。同时也对货物的流向管理提出了一定要求,例如修理后货物属于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内销的,应当依法申办进口许可证等。

  3. 在海南自贸港可进口重点行业再制造产品

  国发〔2023〕9号文《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性开放若干措施》同时赋予海南自贸港作为进口再制造产品的几个试点地区之一。之后,国函〔2024〕156号文将该项试点推广到全国自贸区。

  所谓再制造产品进口,是指将主体部分不具备原设计性能、但具备循环再生价值的原产品件完全拆解,经采用专门的工艺技术对拆解的零部件进行修复加工和产业化组装,生产出恢复或超过原产品件性能的再生成品[1]。

  海南省商务厅印发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再制造产品进口方案试点》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再制造产品进口试点目录》,建立了由省商务厅牵头,联合海口海关、市监局、发改委、工信厅等机构和政府的协同工作机制,并确定了相关进口产品应符合国家对同等新品的全部适用技术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特性、安全、环保性能等方面)和再制造产品的有关规定。

  二、 在海南自贸港开展维修和再制造业务模式整体概览

  根据政策梳理情况,目前在海南自贸港可以开展的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可简单汇总如下,其中既包括了相对比较成熟的保税维修通用目录内或是集团国内自产货物的保税维修链路,也包括海南自贸港特有的特殊监管政策下的链路,而且都基本已经走通实现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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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①海南自贸港特有的29个维修目录商品,可以在海南自贸港全域范围内开展“两头在外”的维修业务,在海口国家高新区内的企业维修境外电子内窥镜实现首单;

  ② 全国保税维修通用目录内的产品可以在海南综保区内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

  ③集团自产的货物并出口至境外的,可以在海南综保区内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集团在国内销售的货物,可在海南综保区保税维修后出口或者返回内地;

  ④保税维修目录内的货物,可以实现保税维修后直接转内销,形成“一头在外、一头在内”的业务模式,近期由海口综保区内的半导体装备维修企业完成半导体设备内销的全国首单业务;

  ⑤在内地生产和销售的货物可以在海南自贸港全域范围内维修后返回内地,实现“两头在内”的业务模式;

  ⑥境外生产的再制造产品(目录管理)可进口到海南自贸港,由2024年中车国际车辆有限公司海南有限公司实现了从境外进口再制造汽车的变速箱完成了全国首单。

  三、 在海南自贸港开展维修和再制造业务的商业应用

  整合相关政策,在海南自贸港开展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可以实现境内和境外之间、海南和内地之间多个方向的整体联动和布局。

  (一)开展特殊类别的跨境维修业务。海南特有的29个维修业务品类,可以在海南全域内开展面向东南亚甚至全球的维修业务。同步结合“零关税”政策,可以在维修的原材料成本上进一步降低。

  (二)开展集团自产产品的维修和翻新中心。集团可考虑将内销和出口的货物维修的交汇点放在海南,根据不同来源和流向设置具体的业务模式。集团以“两头在外”方式开展集团国内自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保税维修业务(不受保税目录限制,另外执行机电目录);以“两头在内”或“一头在内一头在外”的方式开展集团在全球范围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产品的保税维修业务,维修后产品结合实际需求返回国内或直接出口至境外,从而解决了企业境内外生产、销售产品的售后维修需求,同步适用海南的“零关税”模式或者是保税维修模式通关。

  (三)建立多类别维修和翻新中心。专业类维修企业根据相关目录的不同、维修品类的不同,以确定在保税区内或是在其他地区设立维修中心。同时对于保税维修目录内、符合“暂时进境维修后内销”条件的,可以在海南保税区内维修后内销。企业同步享受维修原辅料、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企业和人才“双15%” 等政策。

  四、 对海南自贸港进一步优化维修和再制造业务政策的建议和展望

  入境维修和再制造业务均可纳入海南自贸港的鼓励类产业目录,也是四大主导产业中“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其高质量发展,可考虑从企业的需求出发,寻找法律对策,进一步优化政策体系。例如对于航空维修、医疗器械等高端机电设备的维修和再制造,如能实现境外旧机电产品进口——到海南维修或再制造——通过合规渠道流向境内或境外,那将有助于打通产业链条上下游的节点,串联从原材料到制成品的整个环节,实现延链、补链、强链。我们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考虑政策的进一步优化:

  1. 在海南自贸港适用“保税再制造”政策并进一步扩大货物范围

  “保税再制造”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18号文《关于推动外贸保稳提质的意见》中提出的“探索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汽车发动机、变速箱等产品保税再制造试点”,天津、上海、重庆和广西等个别地区经批准,允许将国外旧件以保税方式拆解、检测,将其中可利用零部件与其他新零件一起组装成再制造成品,再复运出境后重新使用。

  我们建议在海南自贸港同步适用上述试点政策,并将再制造货物范围进一步放宽,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器及零部件、医疗器械、半导体设备等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货物类别。例如,在严控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管理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在海南自贸港对进口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拆解、检测后再制造成新航材,向境外销售。

  2. 扩大“再制造产品”进口目录,并参考暂时进境维修后内销政策与“保税再制造”政策打通

  目前政策对“拆解、维修旧机电后形成再制造成品”还没有突破内销的限制。但是,一方面,根据国发〔2023〕9号文《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性开放若干措施》的规定,再制造产品“全部适用技术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特性、安全环保性能等方面)和再制造产品有关规定,并在显著位置标注‘再制造产品’字样”是准入核心条件,而再制造地点与上述条件无必然联系;另一方面,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18号文《关于推动外贸保稳提质的意见》实质上已经放开了特殊品类在我国境内开展“保税再制造”的试点。

  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将上述两个政策在海南自贸港衔接并进一步优化,参考“暂时进境维修后内销”的政策,允许企业在海南自贸港综合保税区内开展保税再制造、适格制成品作为“再制造产品”进行内销。可配套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拆解、加工等环节的安全环保监管要求、固废鉴定和再制造产品鉴定等海关作业环节和相关的行业标准。例如,在海南自贸港保税区内拆解和维修旧航材、旧医疗设备形成的再制造成品,允许在达到再制造成品标准的前提下,提交相关许可证明并照章征收相关进口环节税后予以内销。

  结语

  维修和再制造业务都是融合资源节约、污染减排与技术升级的先进生产力形态,也是海南自贸港的鼓励类产业。海南自贸港进一步优化相关行业政策,对接国际规则、滚动实现政策迭代开放,可进一步丰富市场供给、推动循环经济和产业转型升级,对高质量发展海南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重要意义。市场和企业可充分关注该政策的灵活适用带来的政策红利。

  本文作者

  冯晓鹏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邮箱:fengxiaopeng@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跨境电子商务、海关与贸易合规、出口管制合规及争议解决

  邓惠   顾问

  合规业务部

  邮箱:denghui@cn.kingandwood.com

  业务领域:进出口贸易合规、跨境电商、海关 (含商检) 监管、外汇管理等合规咨询及争议解决案件处理等

  注:

  [1] 参考《关于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重点行业再制造产品进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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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17
作者:冯晓鹏 邓惠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解读水产品及其制品税率:9%/13%划分+特殊业务

  近期,不少大型超市、生鲜水产批发企业财务人员咨询:2026年9号公告更新9%增值税税率货物范围注释后,鲜活水产、干制水产、熟制水产及水产罐头税率如何界定?水产品批发零售环节是否免税?臭鳜鱼等特色腌制水产税率怎么确定?商超现场制作水产,该按餐饮服务还是货物销售计税?相关口径与财税〔1995〕52号文是否一致?

  尤其是主营鲜活鱼虾蟹、冷冻水产、干制水产,同时销售即食海鲜、水产罐头、鲜切水产配菜的大型超市,税率判定、免税适用环节极易出现失误,稍有不慎便会引发开票申报差错,甚至面临税务核查、补税及滞纳金风险。

  本文结合最新政策原文与总局官方口径,系统梳理水产品及其制品税率划分、免税规则、特殊业务实操标准。

  核心结论先行:

  (1)9号公告仅为政策整合优化,税率征管口径与财税〔1995〕52号文完全一致;

  (2)水产品批发零售环节无流通免税,仅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初级水产免税;

  (3)非即食腌制发酵水产(如臭鳜鱼)适用9%税率;

  (4)超市现场制作水产并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无论堂食还是打包,均按6%餐饮服务计税。

  财务人员只需牢牢把握“初级/深加工、免税/应税、现场制作/外购销售”核心边界,即可合规操作。

  一、9号公告核心判定:初级水产品9%,熟制/罐装水产13%

  2026年9号公告附件《适用9%税率货物范围注释》,对水产品税率界定逻辑清晰、标准统一:仅经冷冻、冷藏、盐渍、干制、简单分割、自然发酵等物理初级处理,未改变水产本质、未熟制的初级水产品,适用9%税率;经熟制、深度加工、罐装、调味制成即食食品的,一律适用13%税率,完全延续农产品增值税一贯征管原则。

  (一)适用9%税率:初级水产品

  初级水产品属于农业初级产品,未经过熟制加工,保留水产原生属性,仅做基础保鲜、分割或简易防腐处理,新旧政策均明确归属9%税率范围,无征管口径争议。

  具体涵盖:人工放养和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等水产,含各类水产苗种;经冷冻、冷藏、盐渍、干制、自然发酵处理的简单包装水产,如冻鱼虾、鲜活水产、干贝、虾皮、臭鳜鱼、腌腊鱼、风干鱼等,均属此类范畴。

  初加工水产判定:对鲜活、冷冻水产进行单纯去壳、去内脏、切丝切片等物理分割,未添加调味品、未改变初级属性,仍适用9%税率;若切割后加入调料调配成鲜切海鲜配菜、预制菜品,属于增值加工,按13%税率计税。

  免税政策核心区分:依据2026年增值税新规,仅农业生产者(养殖户、捕捞户)销售自产初级水产品,免征增值税;大型超市、批发企业等外购初级水产销售,批发零售环节不享受免税,统一按9%税率计税,与鲜活肉蛋在流通免税政策存在本质区别,财务切勿混淆。

  (二)适用13%税率:熟制及深加工水产品

  9号公告完整延续原有政策排除条款,各类熟制水产品、水产罐头、即食腌制发酵水产,不属于9%税率农产品范围,必须按照13%税率计税,这是水产品业务高频易错点,也是税务稽查重点关注事项。

  日常经营的卤鱼虾、酱海鲜、烤鱿鱼、即食鱼丸、鱼豆腐、即食鱼干、水产罐头,以及调味鲜切海鲜、即食型腌制发酵水产,均经熟制、调味、灭菌罐装等工艺处理,属于即食食品,与初级水产有本质区别,严禁按9%税率开票,非餐饮的必须适用13%税率。

  (三)商超特殊业务实操(总局2019年31号公告口径)

  1. 现场制作水产:餐饮服务与货物销售区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及官方解读:消费模式创新不改变餐饮服务本质,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与外卖税务处理一致,公告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超市区分标准:

  • 按6%餐饮服务计税:超市现场加工制作水产品(现杀现烹、现场蒸煮煎烤),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无论堂食还是打包带走,均属于餐饮服务;

  • 按货物销售计税:外购预制熟水产、预包装水产熟食,未做现场二次制作,直接上架销售给消费者,属于销售货物,按对应税率计税。

  实操示例:盒马生鲜现场制作清蒸鱼、白灼虾等,直接卖给消费者,按6%计税;直接销售外购预包装卤虾、即食鱼丸等,按13%货物税率计税。

  2. 臭鳜鱼及同类腌制发酵水产税率判定

  臭鳜鱼采用鲜鳜鱼盐渍、自然发酵工艺制作,未熟制、非即食、需后续烹饪,保留初级水产属性,适用9%增值税税率,不属于13%深加工产品。

  同类水产统一口径:

  适用9%税率:仅经盐渍、发酵、风干、简单腌制,未煮熟、非即食的水产(如臭鳜鱼、腌腊鱼、风干鱼、未调味醉虾醉蟹);

  适用13%税率:经熟制、调味、罐装,或开袋即食的发酵腌制水产。

  判定边界:以是否熟制、是否即食为标准,非即食初级腌制按9%,即食深加工按13%(非餐饮)。

  二、与财税〔1995〕52号文对比:仅表述优化,无实质口径变化

  部分财务担心9号公告与财税〔1995〕52号文口径冲突,需调整原有操作流程,实则无需担忧。两份政策核心征管口径高度统一,9号公告仅为零散政策梳理整合,并非颠覆性修改。

  财税〔1995〕52号文早已明确初级水产范围,同时界定熟制水产、水产罐头不属于初级农产品;9号公告完全沿用此项核心界定,仅优化政策表述、整合条款内容,税率判定、实操执行口径与原政策完全一致,可平稳过渡执行。

  三、实操要点:开票申报直接对照

  结合大型超市、生鲜水产批发核心经营场景,梳理直接落地的实操结论,财务可对照执行:

  1. 9%税率适用:鲜活、冷冻、盐渍、干制、非即食发酵水产,单纯鲜切分割水产,批发零售环节按9%计税;仅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此类水产,免征增值税。

  2. 13%税率适用:熟制海鲜、即食水产、水产罐头、调味鲜切水产、即食腌制发酵水产,一律按13%计税,严禁误开低税率发票。

  3. 6%餐饮服务适用:超市现场制作水产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含堂食、打包外卖),按6%餐饮服务计税,只能开具餐饮服务发票;外购预包装水产熟食直接销售,按货物税率计税,二者严格区分。

  政策衔接要点:9号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水产品税率及免税规则无新旧政策冲突,无需追溯调整往期申报,无需修改开票系统基础设置。

  四、风险提醒:避开四大高频误区

  水产品品类繁杂、加工方式多样,财务实操需紧盯核心边界,避开四大高频误区,严控涉税风险:

  一是混淆水产与鲜肉流通免税政策:鲜肉批发零售可享受流通免税,水产品批发零售环节无免税政策,仅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初级水产可免税,切勿违规对外购鲜活水产开具免税发票。

  二是错判餐饮服务与货物销售边界:将外购预包装水产熟食、预制水产菜品,误按6%餐饮服务计税;仅有超市现场制作+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水产,才可按6%餐饮服务计税,外购熟食直接销售属于货物销售,统一按13%税率计税。

  三是初级与深加工水产税率混用:将即食型腌制发酵水产、熟制海鲜、水产罐头,误按9%低税率开票,此类即食深加工产品,一律适用13%税率;仅非即食的盐渍、发酵、干制初级水产,适用9%税率。

  四是免税与应税业务未分账核算:若同时经营自产免税水产和外购应税水产,未单独分开核算销售额,税务机关将直接取消免税资格,务必做到分账核算、分别申报。

  全文总结

  2026年9号公告未改动水产品原有增值税征管口径,仅对零散政策进行梳理整合、表述优化,税率划分与免税规则均延续原有标准执行。

       财务人员只需牢牢抓住核心判定逻辑:农业生产者自产初级水产免税,外购非即食初级水产批发零售按9%计税;熟制、即食、调味深加工水产及水产罐头按13%计税;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水产,无论堂食还是打包带走,均按6%餐饮服务计税。

       严格区分业务类型、规范开票口径、做好分账核算,即可精准合规完成申报,全面规避各类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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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9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说

解读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困局与法务应对路径

  摘要

  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正式施行。随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其中部分内容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差额征税政策作出重大调整。这一调整保留了核心优惠政策,但改变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开票规则,给行业带来巨大的冲击。本文梳理政策变化,分析其对实务的影响,并从法务视角提出应对建议。

  一、10号文核心条款摘录

  根据10号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

  “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含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

  同时,第四条第十二项明确规定:

  “纳税人按照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相关价款的……适用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这意味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差额纳税政策得以保留,但利息扣除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与旧政策(财税〔2016〕36号)文相比,10号文的核心变化在于首次明确限制“利息扣除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终结了行业长期“全额开票、差额纳税”的实务操作模式。

  该政策执行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对租赁模式的冲击

  本次政策调整虽保留了差额征税优惠,然而通过开票规则与差额扣除的强绑定,改变了融资租赁业务长期以来“全额开票,差额纳税”的操作传统模式,冲击了融资租赁业务的盈利能力及模式。

  (一)开票规则改变

  按照10号文要求,利息扣除部分开普票,其余部分开13%专票。这意味着,如果出租人需要按差额纳税,同一个承租人将从以前拿到租金全额13%的专票,变成收到的专票和不可抵扣普票的组合发票,承租人可抵扣的进项因此减少,且具体抵扣比例可能每月随出租人利息分摊结果而波动。

  (二)资金池:利息分摊的难题

  融资租赁公司普遍采用整体“资金池”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有借款利息、债券利息汇集到一个可扣除的“利息池”中。在旧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无需将利息成本精准分摊至具体客户或项目。但新规要求扣除金额与开票金额精准匹配,企业需按资金占用比例等规则将整体利息分摊至各融资租赁项目,分摊结果直接作为开票和申报的核心依据。这要求融资租赁企业放弃模糊核算,单项目、单客户的利息分摊成为合规前提,原有'资金池'统一管理、不区分具体项目成本分摊的管理模式已难以满足合规要求。

  (三)存量合同履行面临条款冲突

  对于存量的融资租赁合同,若合同明确约定或长期实际执行“出租人按租金全额开13%专票”。新规下可能导致出租人履约两难,如果单方按新规要求改变开票模式,则违反合同约定,需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且承租人因进项抵扣减少极易引发合同纠纷或租金拖欠。

  若继续按原模式开票,出租人则无法将利息成本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使融资租赁企业税务成本增加。

  (四)核心商业信息泄露

  即使融资租赁公司内部管理完善,能合理核算和分摊利息费用,“对扣除部分(利息等)不得开具专票”的要求,相当于将企业的融资成本(利息金额)直接披露给承租人。承租人可通过发票金额反向推算出租人的资金成本与利润空间,导致企业在后续业务谈判、租金定价中丧失主动权。这一商业信息的外泄,可能削弱行业整体的定价能力。

  三、法务应对建议

  面对上述困局,企业亟需尽快部署风险防控措施。从法务视角处罚,建议采取以下行动:

  (一)坚定守住合规底线

  建立单项目、单客户资金占用台账,明确利息分摊的统一规则(如资金占用比例法),并将分摊规则形成企业书面制度,作为税务核查与纠纷举证的核心依据;

  严格遵循10号文的开票要求,避免因开票不合规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引发行政甚至刑事风险;

  同步梳理内部税务、法务、业务部门的协作流程,实现 “租金收取 - 利息分摊 - 开票申报 - 凭证归档” 的全流程闭环,确保每一步操作均有制度依据、每一笔数据均能追溯核查。

  (二)存量合同、新签合同分治处理

  1. 存量合同:分类管理、主动沟通。

  立即开展全量合同梳理,逐一评估政策调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测算税负成本与违约责任风险;主动与承租人开展协商,争取通过补充协议形式变更发票条款,或结合实际情况对租金金额进行合理调整,化解承租人进项抵扣损失的争议,避免纠纷升级。

  2. 新签合同:嵌入税务风险条款

  重构租赁合同开票相关条款,并建议在租赁合同模板中增加如下条款:

  “如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导致出租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类型、税率或可抵扣金额发生变化,双方应友好协商调整租金或处理发票事宜,出租人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款的法理基础是“情势变更”原则,能在未来发生纠纷时作为风险隔离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倾向于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因此建议在签署合同时,就该条款与客户进行明确沟通并留存书面记录,避免被认定为“未协商的格式条款”。

  (三)固定证据链以备纠纷升级

  固定证据链的核心目的,是为可能发生的与合同相对方的纠纷做好准备——无论是承租人因进项抵扣减少而提起的违约索赔,还是双方对租金调整协商不成引发的诉讼。建议围绕以下维度构建证据链:

  1. 利息分摊方法的书面固化

  阐明所选方法(如按本金余额占比、融资租赁收入占比等)的商业合理性、一贯性原则及符合会计准则的依据

  按月生成利息分摊计算底稿,保留完整的计算过程和数据来源

  保存借款合同、利息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原始资料,作为利息支出的真实凭证

  2. 与客户沟通过程的完整留痕

  对政策变化告知、补充协议协商等过程,尽量采用书面形式(邮件、盖章函件)或留存微信/短信记录

  如客户口头同意某种处理方式,事后请其以邮件或书面形式确认

  记录每次沟通的时间、人员、核心内容,形成沟通档案

  3. 内部决策与操作记录

  保留公司内部关于政策应对的会议纪要、决策文件

  留存财务系统操作日志、开票记录,证明企业已建立并执行了相对规范的操作流程

  上述证据材料在诉讼中的价值在于:当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单方改变开票模式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提交证据证明:①政策变化是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要求全额开具13%专票)对出租人显失公平;②企业已采取合理方式分摊利息、保留底稿,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③曾就政策变化与客户沟通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这些证据有助于企业在面对后续履约争议时,法院认定企业不存在违约故意,或在损失计算时作出有利于企业的裁量。

  结语

  税收是国家引导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调控手段,在政策口径进一步明确之前,企业更应回归经营本质,在合规前提下主动创新,持续探索适配自身发展的运营模式与盈利路径,而非过度依赖政策红利。唯有立足主业、强化风控、坚持创新,才能在市场变化与制度完善中行稳致远。


  作者简介

  范莉莉

  天达共和合伙人

  大湾区办公室

  fanlili@east-concord.com

  +86 20 2282 9268

  范莉莉律师在跨境法律、合规与内控、审计及财税等方面拥有20余年的经验。

  周晓伦

  天达共和律师

  大湾区办公室

  周晓伦律师取得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学士以及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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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9
作者:范莉莉 周晓伦
来源: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解读破产企业能否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

  编者按:202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将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载入立法,实现了该项制度从规范性文件到法律层级的提升,从根本上确立了纳税人留抵退税的法定权利。增值税留抵退税系指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形成留抵税额时,纳税人可依法就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申请退还,该制度对于盘活企业现金流、缓解市场主体资金压力具有重要作用。但在破产语境下,企业往往因经营停滞、纳税信用降级、政策适用口径差异等诸多因素,难以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围绕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属于破产企业财产、能否抵减其他税种欠税、能否申请退税等问题,税收征管实践与司法裁判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以两则司法裁判案例为切入点,解析破产程序中增值税留抵税额的法律性质,厘清破产企业实现留抵退税权利面临的制度障碍与可行路径,为破产程序涉税事项的处理提供参考。

  01 裁判案例:留抵税额属于破产企业资产

  案例一:留抵税额可以抵减其他税种欠税

  2018年5月,甲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11月,法院裁定甲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经核实,甲公司欠缴消费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等各种税款3.29亿元,税务机关基于此申报债权3.29亿元。破产重整期间,经法院许可甲公司继续营业,并预缴增值税171万元用于申领发票。此外,甲公司的子公司多缴企业所得税500万元。截至2018年11月,甲公司存在增值税留抵税款8686万元,其欠缴的税款中不包括增值税。《甲公司合并专项审计报告》中将留抵增值税款列入甲公司“其他流动资产”。管理人审查认定税款2.36亿元,对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款9357万元(即171+500+8686)不予确认。税务机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为3.23亿元。

  税务机关依据《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认为,“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但甲公司少缴的税款未包含增值税,故甲公司的增值税留抵税额8686万元不能抵减增值税以外的税种。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留抵税额实质上系甲公司对税务机关享有的债权,故本案属于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甲公司管理人在《破产重整债权审查意见书》中将该笔增值税留抵税款抵减了甲公司所欠缴的税款本金,系主动行使抵销权,通过债务抵销使甲公司财产受益,符合管理人主动抵销互负债务的规定。虽然税务局主张按照112号文的规定,增值税留抵税额应当抵减增值税欠税,不能抵减其欠缴的其他税种的税款,但112号文中对一般纳税人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扣除增值税之外的税款并未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故甲公司在税务机关留抵增值税款8686万元可以抵减其欠缴的税款。

  案例二:应当在制定重整计划及财产变价、分配方案时考虑留抵税额

  2017年11月,丙公司经法院裁定开展破产重整工作并于2018年5月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2019年2月经法院裁定执行完毕。2022年5月,丙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4576万元,税务机关经审核后予以退税。经法院查明,该留抵税额系丙公司在重整前经营形成的。乙公司作为原债权人要求确认上述留抵税额为破产终结后发现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应就该留抵退税款追加分配,并基于此提起诉讼。

  法院在对留抵退税款的性质及归属部分说理中指出,丙公司截至2018年9月期末留抵税额为4576万元,该留抵税额是丙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时由多期留抵税额累加所形成,按照当时的政策,该留抵税额不能直接退还给丙公司形成货币资产,只是其对税务机关的一种债权,故该留抵税额应为丙公司的债权类资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该增值税留抵税额作为丙公司的债权类资产,应当在制定重整计划及财产变价、分配方案时予以考虑。但因重整计划对该项资产未有明确处置意见和具体安排,加之国家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变化后,使得原本系债权属性的留抵税可以直接转变为显性的货币资产,作为债权人之一的乙公司认为该留抵税款系破产人原丙公司资产、要求对该留抵退税款追加分配,亦具有请求权上的合理性。

  02 观点纷争:破产企业能否适用留抵退税制度?

  在目前的税收征管实践中,破产企业主张留抵税额权益面临诸多现实难点:一是破产企业往往因存在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欠缴税款等情况导致纳税信用等级下降,无法达到A级或B级的退税条件要求。二是历史政策文件的口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29号)规定,“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基于此不予退税。三是有观点认为,留抵退税制度的运行基础以持续经营为前提,即退还的留抵税款能够随着今后各期销售额的实现再次征收入库,但在破产情形下,尤其是破产清算中,企业往往丧失持续经营的能力,难以产生新的增值税税款,退还的留抵税额几乎无法通过后续经营实现收回。

  破产企业能否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其核心前提在于界定增值税留抵税额的法律性质。从增值税计税原理与法律规定来看,增值税是以商品、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流转税,实行价外税制度,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当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时,差额部分即形成留抵税额,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依法申请退还。从本质上看,留抵税额是企业在经营中先行垫付的增值税税款,是企业已经实际向国家缴纳的税收资金,在未完成抵扣的情况下,其对应的是国家对企业的一笔应付债务,企业对该笔款项享有合法的债权请求权,具备明确的财产属性与可变现性。《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赋予了增值税纳税人留抵退税的选择权,该项法定权利并不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灭失。此外,从增值税价外税的属性看,若不允许破产企业申请退还留抵退税,实质上系将该企业作为增值税的实际负税人,不符合增值税的税收中性原则。

  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破产财产系“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其核心认定标准是该项财产是否归属于债务人、能否为债务人带来经济利益流入。增值税留抵税额作为企业享有的债权,能够通过抵扣、退税等方式直接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符合破产财产的认定标准,依法应当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这一认定也与前述两则案例的裁判观点形成了印证。基于前述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观点,我们认为,增值税留抵税额具备明确的财产属性,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应当允许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申请退还或抵减欠税,且从法律适用顺位来看,《企业破产法》是调整破产程序中债权债务关系、财产认定与处置的特别法,在破产程序这一特殊场景中,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应否定破产企业基于《企业破产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03 破产企业如何有效实现留抵退税权益?

  在明确增值税留抵税额的破产财产属性与法定退税权利的基础上,破产企业要真正实现留抵税额的财产价值,需要破产管理人结合破产程序的不同类型,精准把握实操节点,合规推进相关权利主张,最大化维护破产企业与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在接管企业后启动对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及留抵税额的全面核查,逐一梳理留抵税额的形成原因、对应的进项发票抵扣凭证、付款凭证等,核实进项税额抵扣的合规性,排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抵扣等涉税风险,确保账面留抵税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准确性,为后续主张权利奠定基础。对于核查确认的合法留抵税额,管理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区分不同情形作出针对性处理:例如,对于企业存在增值税欠税的可以按照112号文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对于企业无欠税,或抵减欠税后仍有剩余留抵税额的,管理人应依法提交留抵退税申请争取退税。在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将增值税留抵税额的财产价值纳入企业资产估值体系,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中明确该部分留抵税额的权属与处置方式,确保其财产权益能够在重整后得到完整、充分的实现。

  04 小结

  破产程序作为市场主体退出与再生的核心法律程序,其制度价值在于公平清偿债权、拯救困境企业、优化市场资源配置,而允许破产企业依法申请留抵退税,不仅能够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提升全体债权人的受偿水平,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也能够为困境企业的重整再生提供宝贵的现金流支持,助力市场主体纾困解难,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我们也期待破产领域的留抵退税规则更加清晰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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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解读混合销售与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一项应税交易多个税率、征收率)解析

  增值税法“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业务,我们在这里称之为“混合业务”,以便更好的称呼以及与混合销售相区别。

  一、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

  (一)混合销售的一项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必须是一项销售行为。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或者服务,就是混合销售。即使分别对货物和服务签订成单独的两份合同,从销售行为判定,仍应归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一项货物销售完成后,再发生一项服务销售就是兼营。

  多年来对“一项销售行为”或者混合销售的边界和判定没有太多的类似司法解释的文件、描述或者执行口径。

  可以参考软件的政策规定来理解:销售软件产品并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属于混合销售,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收取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属于兼营,不属于混合销售。

  (二)混合销售解决征税划分问题

  营改增前的混合销售中,一项销售行为即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如果强制要求对纳税人的一项混合销售收入拆分成货物和营业税应税劳务,按各自的收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存在计税依据难以划分的问题,计算复杂,难以实施,同时营业税项目的进项不能抵扣,还存在需要划分进项和抵扣的问题。因此对于混合销售,要不全额缴纳增值税,要不全额缴纳营业税。这是混合销售的一般性规定。

  混合销售解决的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征税划分的问题,是为了营改增前存在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权争夺以及重复纳税的可能性。货物销售单位的混合销售按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缴纳营业税。征收增值税也好,征收营业税也好,总的不会产生漏征问题。对企业来说,存在实际适用政策的边界问题以及具体应用问题以及税收成本问题。

  营改增后,混合销售是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同样无法强制拆分收入按货物、服务不同税率分别征收增值税,防止一项销售行为里人为划分货物高税率销售额、服务低税率销售额(可能多划点价款给货物,也可能多划点价款给服务)。同时延续了要不全额按货物缴纳增值税,要不全额按服务缴纳增值税的做法。

  营改增前后均存在纳税人筹划避税、征税部门从高征税的动力,因此按混合销售统一征税减少征税问题和避税空间。

  (三)自产货物提供安装的混合销售

  营改增前,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属于混合销售,但不适用混合销售一般性规定,而是适用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特殊规定。没有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而不是像兼营一样从高。

  营改增36号文件,没有延续这个混合销售的特殊规定,需要执行混合销售的一般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则明确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改增36号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是延续了暂行条例中关于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的混合销售特殊规定,并不是将此类情形划到了兼营范围。如果没有分别核算,既不适用兼营从高要求,也不适用混合销售一般性规定的按纳税人身份将混合销售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纳增值税。规定要求必须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四)外购设备提供安装的混合销售和兼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明确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没有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按混合销售确定其适用税目和税率。如果已经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按兼营处理。

  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属于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混合销售,适用混合销售的一般性规定,按纳税人身份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税。而42号还给予了特殊规定,纳税人还可以选择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按兼营处理。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总包过程中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等,没有分别核算施工、安装、设备销售的,按混合销售处理,建筑企业全额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其中的设计、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不构成混合销售。这是实际中普遍采用的方式,甲方在工程组价中包括设备采购等普遍按9%组价,施工方往往没有选择权。分别核算销售的,对施工安装、设备销售、设计、维护保养服务按兼营处理。

  (五)充换电业务混合销售口径

  关于充换电业务增值税政策执行口径 时间:2025-02-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略):充换电业务,从业务实质上看是向购买方销售电力产品,购买方达成交易的主要目的也是取得和使用电力产品,在此过程中又涉及提供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其他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充换电业务增值税政策执行口径》是很值得去研究的,在这个答复口径中,没有简单的以充换电业务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所以应视同销售去回复,对为什么视同销售做了具有实质性的解答。特别强调充换电业务实质或者主要交易目的就是销售电力产品的业务,其实就是增值税法规混合业务以及主要业务和附属业务判定的实例。

  二、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

  (一)混合业务和混合销售的区别

  增值税法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被认为是之前的混合销售的延续和扩展,但实质已经发生了更为深刻的变化。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相比营改增的混合销售相比,有如下区别:

  1.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只强调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没有强调和要求服务和货物具有互为支持或关联的关系。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明确提出了一项应税交易的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必要补充,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的关系要求。主附关系的判断无法量化,实务中仍有难以辨识的争议,但相比混合销售已有很大的进步。

  双方签订一个合同同时销售货物和没有主附关系的服务,比如:景区销售门票(100元)的同时销售了两瓶水(10元),增值税法前,可能会被要求按混合销售处理,增值税法下,需要判断业务的关系,具有主附关系的业务才被归于混合业务,不具有主附关系的业务,属于兼营。

  增值税法混合业务和混合销售均强调一项销售行为或者一项应税交易。不是一项交易的,构成兼营行为。

  2.混合销售根据销售行为主体的身份来判断从货物缴税,还是从服务纳税。同一个纳税人不同的混合销售行为,最终纳税都是一样的。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不再只按纳税人主体身份判断纳税,需要根据每个单次的混合业务的主要业务判断适用税率、征收率,将出现主要业务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或征收率的情况。

  (二)混合业务与价外费用

  增值税法下的混合业务,实际上兼有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以及价外费用的范围。

  暂行条例和营改增销售额是“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增值税法的销售额是“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

  增值税法前,是将单独收取的价外费用视为“价外”,增值税法下,是将此类情形视为“价内”的全部经济利益。增值税法虽没有价外费用的概念,但价外费用已经包括在增值税法的全部价款和混合业务等概念中。

  1.价外收取的无实质性服务的以各种名目收取的各项费用,属于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价款、经济利益。

  2.价外收取的有实质性服务、实质性项目的各项费用,比如延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基于应税交易产生,但与价款无关,属于应税交易价款的经济利益,增值税法前,不作为价款,属于“价外”,增值税法后,作为价款、经济利益。

  3.有实质服务的费用,比如运输装卸费,增值税法前,不作为价款,属于“价外”,归于混合业务,从主业务缴纳增值税。

  收取的价外费用与收取的服务费(混合销售、混合业务)存在区别:(1)价外费用范围的收费项目名目上可能不属于应税项目范围,而收取的服务费是应税范围;(2)价外费用存在于所有应税交易(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情形下,不限制于混合销售同一项销售涉及货物和服务,不限制于增值税法下的一项应税交易不同税率或征税率的主附业务。

  此类“价外费用”存在分割避税的问题,增值税法前作为价外费用,增值税法后作为价款(经济利益)或混合业务,都是反避税的措施。

  (三)混合业务的情形分类

  结合混合销售的规定,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简单归纳就是,我们销售一项应税业务,在向客户交付这项业务的时候,需要交付一定的其他业务(附属业务)来达成这项业务的交付(或达成这项交易)。

  混合业务可以分成四种情形:

  1.附属业务虽然可以构成销售业务中的一个单项,一项应税交易中的主要业务收入和附属业务收入可以分别计价和核算,比如销售货物包运输、销售设备包安装,但附属业务是对主要业务的支持。

  A向B销售货物,同时约定A包运输送货到B指定地点,既可以约定,全部按货物计价一票结算,也可以拆分成货物价款和运费价款分别计价,都是按混合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2.附属业务,是主要销售业务的成本项目或支持部分,附属业务不构成销售业务的一个单项。

  比如,充换电业务,主要业务是售电,是一个单一销售行为,过程中需要向客户提供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其他服务是为了达成售电的附属业务,不是单项销售行为,是充电业务的支持服务。即使分别计费,分别核算了货物和服务的销售额,但仍然需要按混合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3.需要完全或部分以物的形式达成服务的交付,这些物的交付是对主要业务的支持,不构成销售业务本身。

  比如,餐饮服务的餐食饭菜,即使菜单上打的都是一道一道的菜、一瓶一瓶的酒水饮料,单独收买单独计费,企业也分别核算菜品、服务费、酒水饮料的销售额,仍然需要按混合业务的餐饮服务进行税务处理。

  实际上前面说的混合业务的分类中,都是可以通过模式和销售主体的变化,来将混合业务转变为共同经营。比如,ktv自营的酒水、袋装零食虽然是单独计费,也是按娱乐服务缴纳增值税,通过拆分酒水、零食超市主体来售卖,混合业务变成不同主体的共同经营。此类操作部分是用来规避文化事业建设费。

  4.部分销售行为无法拆分主附业务,比如销售杯子的购销业务中,人为拆分一部分设计服务金额来适用低税率,也应按混合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严格讲这并非是混合业务,所谓的设计服务既不构成销售业务的一个单项,也不构成主业务的支持部分,属于避税的操作,归于混合业务来处理,更为简单。

  (四)混合业务的实际应用情形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的判定的前提是“一项应税交易”,其次业务之间具有主附补充关系。根据增值税法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规定的4个具体情形,发生一项销售,同时提供服务,或,同时收取服务费,或一并收取服务费,实际就是一项销售或交易(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需要提供一系列服务来达成或交付,或者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收取价款,构成混合业务。如果是销售已经完成,另外再提供的服务,不属于混合业务。

  销售主体无法通过拆分合同来达到不构成混合业务的目的,需要以业务实际来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混合业务的“一项应税交易”以及主附补充关系的判断的前提是反避税,实务中可能很难完全对一项业务要做到100%的实质判断,实务中可能会变成一项反避税的征管措施,只要出现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就适用混合业务判断(甚至从高税率),而不做实质判断。

  13号公告规定情形“(一)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与财税〔2005〕165号规定的“销售软件产品并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属于混合销售,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收取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属于兼营,不属于混合销售”,在业务实质判断应是一样的,但措辞上的差异可能带来理解和适用的差异。

  1.销售软件产品,购销双方分别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1000万、安装合同200万、维护合同50万、培训合同10万,此类安装、维护、培训均为销售或交付软件同时提供服务来达成软件交付(达成交易),或者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收取价款,销售行为构成了混合业务,一并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2.销售软件1000万,同时约定未来10年的维护费、培训费为每年10万,(1)约定销售软件产品时一并收取未来10年的维护费、培训费款项(一次性收取);(2)约定销售软件产品时一并收取第一年的维护费、培训费款项,以后年度的维护费、培训费在一年后(每年初)支付。

  本文认为,上述维护费无论如何收取款项,都不属于“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不属于为达成销售并交付软件产品所同时提供的维护服务或培训服务或同时收取的服务费,属于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提供的分期分次维护服务、培训服务,属于另一项应税交易,不构成混合业务,无需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但根据财税〔2005〕165号规定的“销售软件产品并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以及对增值税法“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以及极有可能“沾边就算”的征管思路,上述维护费可能会被归于混合业务,要求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上述维护费、培训费合同应具有交付后分期分次提供服务的实质内容,软件销售的价格、维护费培训费应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如果上述维护费、培训费收取属于以避税为目的、无实质服务或虚假分期分次,仍应根据实际情况归于混合业务,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类似物业公司出租房产的同时收取物业费、二次加压费、电梯费、水电费、卫生打扫费等业务中,不属于为交付出租房产(达成出租交易)而同时提供或同时收取的服务费,属于房屋租赁交付后分期分次提供的服务,如发生类似“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则属于为达成租赁服务(达成出租交易)而同时提供或同时收取的服务费,需要“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

  如果是设备、电力(仅理论讨论)已经销售交货完成、车辆租车交付已经完成,购方另外采购设备安装或换电服务,或者采购相关租车有关的信息技术等服务(仅理论讨论),即使仍然由原销售方继续提供相关服务,但不构成混合业务。

  在营改增及增值税法的税目中,部份规定已包含了增值税法混合业务规定精神。

  如仓储服务,包括仓储、装卸、管理、搬运等多项服务。

  比如: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

  比如: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比如: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上述学历交易、殡葬服务、医疗服务中主附业务构成了一项应税交易,是比较典型的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附属业务与主要业务虽然分别单独计费、单独核算,但适用主要业务征税或免税。

  这些项目是税收规定已经明确的项目,实务中就很好判断。存在的问题是,假设上述学历交易、殡葬服务、医疗服务,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其中的部分附属业务,可能不被认可可以适用主要业务去纳税或免税,可能认为需要按兼营分别纳税,并且不可以适用主要业务的税收优惠。混合业务的判断在实务中会存在很大的争议。

  销售设备并提供数字化改造,数字化改造合同金额大于销售设备金额,全额按销售设备缴纳增值税,还是全额按服务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之前,被判定属于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混合销售,肯定属于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增值税法之前,混合销售根据纳税人的身份不同,可能从货物,也可能从服务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对混合业务要求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附属业务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增值税法并没有以货物、服务销售金额大小来判定混合业务的主要业务。实际上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也没有货物或服务金额大小的判断要求。而服务往往依附于所销售的货物、设备、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提供。销售设备并提供数字化改造,销售设备提供安装等等类似的业务,应适用货物的税率。

  如果以货物的形式达成服务的交付,这些货物的交付是对服务的支持,主要业务是服务,应适用服务的税率。

  混合业务,是反避税强制行为。当销售应税产品或应税服务的同时提供服务或者收取服务费(涉及不同税率或征收率),就需要按混合业务的主要业务也就是所销售的应税产品或应税服务来缴纳增值税。

  为了避免销售设备并提供数字化改造,销售设备提供安装等等类似的业务从货物税率缴纳增值税,应对业务流程做合理拆分。

  销售电器同时单独的收取的由厂家自己提供的碎屏险、延保服务费、搬运安装费,快递服务费,也应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厂家一般也会全额开具货物发票。如由第三方收取比如快递服务费并提供快递服务,不构成混合销售。

  增值税法的“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混合业务判定,不应仅仅依据增值税法混合业务的规定条款,就穿透第三方业务合并计税,应结合合理商业目的、违法分拆收入等要求具体判断。

  (五)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

  增值税法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明确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此规定,已经将增值税法前销售自产货物、外购设备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按混合销售分别核算销售额的特殊规定取消,也不可以适用混合销售一般性税务处理处理按纳税人身份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税。安装服务不再单独核算销售额,也不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货物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建筑总包过程中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等,无法再按增值税法前的混合销售一般性税务处理处理,按纳税人身份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税,建筑企业对工程组价中包括设备采购等全额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后,总包需要严格区分设备采购价款和安装服务,全额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与设备无关的建筑服务仍适用建筑税率,不应因为总包合同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等,要求全部按销售货物处理。

  (六)混合业务和买赠区别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混合业务和买一赠一(比如买东西赠服务)的区别。

  部分加油站搞促销,加油送洗车服务,加油这项销售不需要洗车这项服务来达成交付,洗车不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和附属业务,属于买赠,不属于混合业务。部分看法认为买赠需要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否则会被认为赠送的东西或服务需要按无偿赠送视同销售。

  销售货物包运输,运输服务是为了货物销售达成,实际也可以叫它为买东西送包到服务。但是,一票制下,全额开成货物,通常不会认为属于买一赠一(买东西赠服务),不被认为需要将货物和赠送的运输开在一张发票上,否则就按视同销售无偿提供服务缴纳增值税。

  比如,购买高尔夫会员,除了可以打球,定期不定期赠送东西,以及其他服务,这样的情形也不应作为混合业务,因为会员销售与后期赠送的东西和服务不是发生在一项应税交易中。会费全额按会员服务缴纳了增值税并开具了发票,而后期赠送的东西可能会被要求按无偿赠送货物视同销售,原因是赠送的货物作为折扣或者买一赠一,没有与会员服务费发票开具在同一张发票。

  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单独计费的水电不属于混合业务,单独适用货物税率。房屋出租以包水电的方式收取租金,同样不属于混合业务,因为租金和水电不是发生在一项应税交易中,水电费不是出租收入的支持和附属业务,属于买赠行为。

  比如,A公司生产销售包括自产农产品、净菜、坚果、火腿、大米、猪肉、罐头、红酒、茶叶、ipad等在内的品名为新年有福超级大礼盒产品。应按组合后的产品适用13%税率缴纳,不属于兼营或者同时销售,即使属于兼营,也属于无法分别核算销售额从高适用税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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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0
作者:万伟华
来源:税务师万伟华

解读《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引言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距上一轮重大修订恰好十年,可谓“十年磨一剑”,标志着行业监管迈入新阶段。在此基础上,2025年12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的监管框架进行了落实与细化。

  本次《业务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及风险管理的全流程,对于金融租赁行业影响深远。本文将结合行业实践,对《业务办法》进行要点梳理,对其中的关键内容进行简要评价。

  目录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七、结语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业务管理办法》设尽职调查专章,构建了全流程的尽调框架。

  (一) 以双人现场调查为原则,以简化程序、非现场尽调为例外

  《业务办法》第十条强调,尽职调查原则上至少由双人现场进行,并应形成书面报告。只有一定金额内、“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能够核实租赁物、承租人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如车辆租赁业务——才可采取简化程序或非现场尽调,且《业务办法》还要求金租公司审慎确定此类业务的金额上限。

  (二) 明确了租赁物价值评估的估值基准

  在《公司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业务办法》第十四条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的,金融租赁公司也必须对评估方法的合理性进行独立分析和论证,旨在防止关键风控环节外包而导致责任虚化。《业务办法》第十五条则进一步为不同业务类型设定了差异化的估值基准——直接租赁业务可参考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售后回租业务则应当“以承租人所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

  实践中,租赁物购买价格与价值不相符的问题广泛存在,乱象丛生。就此,有地方法院直接规定售后回租的合同中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1]《业务办法》第十五条首次提出了明确的估值基准,限制了通过评估虚增资产价值的操作空间,有利于避免“低值高估”问题。另外,虽然低值高估被明令禁止,但就高值低估,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符合租金债权担保的要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

  (三) 建立了“租赁物+承租人”的双层审查框架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对于租赁物,调查的核心聚焦于其“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具体要求包括:确保权属清晰无瑕疵、调查其特定化信息、物理状态、交付状况及相关运营资质等。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还需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及处置渠道。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六条,对承租人,则关注其对租赁物使用和融资需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其 “经营性现金流对租金覆盖”的能力。同时要求机构对风险信号做出及时反应——当交易对手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立即重新调查。

  《业务办法》对尽职调查要求进行了全面细化,且在新规实施的窗口期,监管的尺度尚不明朗,因此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在窗口期内尽量提高尽职调查标准,审慎展业,以防范潜在的合规风险。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风险评价与审批环节对于授信程序、风险评估、审核要点、审批权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风险防范的藩篱。具体内容总结如下:

  (一) 在授信管理上,《业务办法》第十九条借鉴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三十八条对于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的要求,在融资租赁领域重申了“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

  (二) 为防止脱离租赁物价值的超额融资,《业务办法》第二十条设置了两项关键禁令:一是流程上“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二是实体上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这反映出监管的核心是推动行业从“类信贷”业务模式,回归到以真实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租赁本源。

  (三) 《业务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针对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及经营性租赁的不同风险源,设定了差异化的强制性审查要点——如要求对非现货直接租赁重点审查建造与交付风险,对售后回租严格审查资金用途以防止挪用,对经营性租赁还应当全面评估资产残值及市场风险。

  (四) 在审批权限上,第二十四条明确禁止将审批权授予异地团队,此举旨在强化对核心风险决策的集中控制,防范审批标准逐级衰减与管控失灵。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为规范业务的开展,《业务办法》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针对差异化的业务场景,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细致要求,具体归纳如下:

  (一) 针对业务模式设定差异化的合同必备内容

  - 通用条款

  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租赁物交付和处置安排、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变更及其保管、资金用途、配合调查等重要事项的承诺。

  - 经营性租赁

  租赁物维修保养责任、保险责任、退租条件、违约救济等

  - 厂商合作

  合作事项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方式、信息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方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内容。

  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协议中必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

  (二) 确立合同核心要素的刚性标准

  《业务办法》为多项关键商业条款设定了刚性标准,以期在合同规范层面直接对部分风险予以管控。归纳如下:

  其一,《业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以确保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对于租金债权仍能起到担保作用;

  其二,《业务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租金支付频率与租赁物的运营收入现金流挂钩,要求租金支付频率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防止过度宽松的支付安排掩盖承租人的持续偿付能力问题;

  其三,《业务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保证金需在放款前收取且不得从融资本金中扣除,咨询服务费则必须以提供实质性服务为前提,“不得以租收费”。违规收取服务费也是实务中处罚的重灾区,据笔者了解,此前,处罚大多参照适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18条、《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2012),本次《业务办法》第三十条针对此类行为的监管提供了更加明晰的标准与依据。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在租后管理阶段,《业务办法》对处于在建、在租、租期届满和待租等不同状态下的租赁物,分别提出了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一) 对在建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对于处于建造期的租赁物,《业务办法》第三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须及时了解并跟踪租赁物的建造进展、项目质量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此项规定意在将风险管理前置至资产形成阶段,防范因工期延误、质量缺陷或资金挪用导致租赁物最终无法按约定条件交付或价值落空的风险,确保融资的基础资产真实、合格。

  (二) 在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在租租赁物的管理,确立了以“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第三十六条)、以租赁物价值与其运营现金流为核心监控对象的监管框架。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出租人必须持续监测租赁物的状态及市场波动,并评估其对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另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九条则要求动态追踪租赁物运营产生的现金流、相关项目收入现金流及承租人整体现金流,通过穿透式监控验证租金来源是否真实依赖于租赁物的有效运营,从而及时识别资产不足或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在笔者了解的一处罚案例中,金租公司在租后检查过程中仅根据格式文本对承租人的经营数据进行更新,未对租赁物运营维护状态、价值变动情况、抵质押情况等进行检查,因此受到监管处罚。在过往的此类案例中,监管常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认定金租公司违背了审慎经营规则,现《业务办法》不仅为金租公司提供了明确的业务指引,也为监管提供了更精准的审查标准与处罚依据。

  (三)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时,依据交易性质分别处置——融资租赁业务,按合同约定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经营性租赁业务,若承租人不再续租,出租人须确认租赁物符合退租条件,并与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四) 待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因承租人违约取回或经营期满收回的待处置资产,管理进入处置与再循环阶段。

  《业务办法》规范了处置程序——应遵循 “评处分离、集体审议” 原则,即资产评估、定价与处置执行岗位分离,通过集体决策程序审批处置方案;并明确了再租赁的审慎性要求——必须将其视同为一笔全新的融资租赁业务,重新履行完整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流程。此规定彻底否定了将历史问题资产简单再次出租的做法,确保风险不在资产循环中隐匿和积累。

  对于租期内的重组展期,《业务办法》第四十二条设置的核心限制是展期后剩余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这防止了通过无限展期掩盖资产实质性风险,确保债务周期与资产的经济寿命严格对应。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此前的售后回租融资款一般直接支付给承租人,因此极易产生资金挪用风险,近年来多家金融租赁公司均因此受到过监管处罚。

  针对此问题,《业务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审查,“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为在实操上保证这一目的实现,《业务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业务类型对于资金支付的程序进行了差异化规定——对于直接租赁业务,原则上要求将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当承租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采取两种方式之一进行支付——委托银行进行账户资金监管,或审核提款材料后委托银行实施受托支付。该一千万的标准系参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此条文通过借鉴流贷资金监管的成熟经验,以期抑制金融租赁行业的资金挪用问题。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一) 经营性租赁

  《业务办法》锚定于经营性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资产持有者的实质,对此类业务中差异化的风险提出了针对性的应对之道:在尽职调查环节,第十三条要求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与处置渠道;在风险审查环节,第二十三条明确须重点评估资产残值、技术淘汰等特有风险;在合同订立环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强制约定维护保养、退租条件及市场化的租金机制;在租后管理环节,第四十八条建立起强制性的年度价值重估与减值测试制度,并与第四十四条的风险分类要求相衔接。

  (二) 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业务模式在实践中由来已久,但其定义在2024年《公司办法》修订时才首次得以明确——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且《公司办法》仍未具体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时的合规性要求。本次《业务办法》构建了从准入、协议到持续监控的完整规则链条,以期应对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下针对合作厂商的信用与履约能力而产生的特殊风险。

  在尽职调查阶段,《业务办法》第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对合作厂商的经营状况、市场声誉、产品竞争力和生产交付能力进行调查;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则需额外穿透调查其财务状况、信用资质和租赁物处置能力。在合作协议层面,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与厂商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合作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数据安全及违约责任等,并对承担回购担保的责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在风险集中度管理层面,第四十五条要求,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厂商,应参照集团客户集中度管理规定设定管理指标,并综合考量该厂商与其他机构的合作业务总额及整体风险。

  七、结语

  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日臻完善,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管控日趋严格和精细,《业务办法》,从尽职调查、风险审批、合同订立、租后管理等环节,构建了全流程、穿透式的业务规范体系,着力解决行业长期存在的“类信贷”业务顽疾,推动行业回归“融物”本源,正是这一监管趋势的延续和深化。

  《业务办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应尽早对照新规梳理业务流程,完善尽调与估值机制,强化合同管理与租后监控,加强风险防控,方能在行业回归本源的新阶段行稳致远。

  注:

  [1]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3条: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 价值严重低值咼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融资租赁案件裁判摘要》,李阿侠著,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


  作者简介

  韩健

  国浩金融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南昌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合规与监管

  邮箱:hanjian@grandall.com.cn

  高山

  国浩南昌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租赁、合规与监管

  邮箱:gaosha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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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5
作者:韩健-高山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解读北京税协举办所得税和增值税业务研讨会

本报讯(记者程煜)11月23日,由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主办的“论税经邦”第十六届企业所得税暨第二届增值税业务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有关负责人,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有关负责人,北京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有关负责人及20多家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士参加了研讨。

  本次会议聚焦行业实务需求,从前期调研收集的251个真实案例中,筛选出8个企业所得税实务案例和10个增值税实务案例展开深入研讨。“本次会议中案例的收集、筛选、提炼都凝聚了税务师行业的集体智慧,也是行业协会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的又一次务实行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副秘书长张维华说。

  会议研讨的18个典型案例中,多数涉及资本交易税收问题。比如,甲公司拟将经营的保障房项目作为底层资产,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由于甲公司还持有非保障房项目,企业将保障房业务相关的资产、负债及人员作为经营业务包整体划转至全资子公司乙公司(转移的资产金额大于负债金额)。甲公司提出疑问: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经营业务包整体转移中,能否以划转负债抵销资产后的差额作为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即资产负债同步划转情况下,负债是否可比照资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北京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所长文进分析,企业在对划转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应当严格区分资产和负债分别处理,不能相互抵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规定,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属于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关系,且甲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及非股权支付,其向乙公司划转其持有的资产,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对于此次划转业务中的负债,有关专家分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40号公告等规定,在企业重组业务中,企业在进行股权或资产划转时,如满足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据此,甲公司向乙公司划转负债,不符合政策文件中列举的情形,不能按资产划转的相关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研讨中,部分案例还涉及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的税务问题。以直播电商行业为例,E公司在企业直播账号中出售自产商品,没有关闭直播打赏功能,一些收看直播的观众虽然未购买该商品,但为E公司的直播账号进行打赏,那么E公司收到的打赏收入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

  对此,有专家认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案例中,E公司没有为这些直播观众提供产品和服务,收到的打赏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但是,也有专家认为,E公司的直播账号用途为销售自产商品,直播账号的打赏功能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开启,E公司如果自行开启打赏功能,其取得的打赏收入应视同E公司的个人主播在直播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E公司获得了收益,应当根据具体服务内容按照“现代服务”对应的税目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无法分清具体明细项目的,可以按照“现代服务—其他现代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新业态、新经济模式涉及的税务问题,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厘清业务的经济实质十分关键。如遇到不确定的事项,企业应及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以确保税务处理的合规性。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李平认为,近年来,税务部门深入推进依法治税、以数治税、从严治税,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着力营造诚信纳税、合规经营的良好生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需要牢牢守住合规底线,将依法合规作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重要准则,引导企业从短期逐利向长期稳健转变。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会长胡军表示,本次会议是进一步深化落实三方沟通机制的重要实践,能够促进税务师行业执业的规范性和确定性。下一步,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将继续扛牢主责主业,推动北京市税务师行业发挥专业优势,在促进经营主体健康发展过程中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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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8
作者:程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试用期未满,劳动者可以申请离职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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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哦!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

  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

  试用期不成立

  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试用期未满,可以申请离职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

  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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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试用期期间因个人原因辞职,要付用人单位违约金吗?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

  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因此,无论是否在试用期间,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除以上法定情形外,一般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试用期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

  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

  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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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0
作者:人社部
来源:人社部

解读律师办理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2025)(试行)

上海律协全新发布2025年新一批业务操作指引,由上海律协各专业研究委员会组织编制,以期为广大律师同行的执业提供宝贵参考。

  其中,为更好地帮助承办律师以高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参与企业并购重组业务,上海律协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特制定《律师办理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2025)(试行)》。

  值得注意的是,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而是旨在实际执业中为律师提供指导和帮助。

律师办理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2025)(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指引背景

  第二节 指引目的

  第三节 业务处理原则

  第四节 指引适用环节

  第五节 指引适用范围

  第二章 并购重组涉税事项的处理概述

  第一节 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的三个维度

  第二节 并购重组业务的税收待遇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一般性税务处理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节 综合运用

  第三章 各并购重组交易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一节 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二节 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节 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四节 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节 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六节 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七节 其他交易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四章 其他税种的并购重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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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4
作者:
来源:上海律协

解读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第四章 其他税种的并购重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其他税种的并购重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 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第一百零七条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可以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的核心要求是与资产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但上述第一百零六条相关政策文件仅列举了合并、分立、出售、置换四种交易形式和货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三种资产类别。对于四种交易形式和三种资产类别之外的情形(如无形资产、金融资产的划转等)能否适用该政策,可能不同地域/层级的税务机关会有不同的理解,承办律师需要就该问题与属地税务机关密切沟通。

  如果划转的无形资产属于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所指的“技术转让”的,承办律师可以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沟通申请适用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的相关政策。

  第一百零八条 承办律师应当熟知,适用增值税不征税政策时,会因增值税链条断裂而出现税负转嫁现象。如果是非关联方交易且委托人是受让方的,承办律师应当提示客户该税收转嫁风险;如果是同时适用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因交易双方是100%股权控制,从双方整体增值税税负看销项和进项相抵实际上不产生外增值税税负,是否适用该增值税政策,由客户在综合考量现金流、留抵退税情况等因素后综合选择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

  第一百一十条 土地增值税的并购重组税收优惠待遇主要体现在合并、分立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三种交易形式中。

  非货币性投资情形下适用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政策的核心要求是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的行为。承办律师应当注意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属地税务主管机关对于“改制重组”的理解差异,认为只有在改制重组时才可适用该政策,对于一般性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否能够纳入“改制重组”大范畴,需要承办律师与属地税务主管机关保持密切沟通。

  合并情形下适用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政策的核心要求是投资主体存续,即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分立情形下适用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政策的核心要求是投资主体相同,即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但出资人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承办律师需要注意,因划转并不在上述可以适用土地增值税暂不征收的规定范围内,所以需要依法依规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承办律师可以在符合合理商业目的和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前提下,建议客户采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或者母公司取得子公司100%股权支付的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处理土地增值税问题时,当涉及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交易路径人为临时变换时,承办律师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提示客户该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以免除或延迟缴纳土地增值税为目的的行为,存在被认定为“行为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而被要求补缴土地增值税税款的可能性。此外,如果受让方为委托人,应当提示客户这一变换过程蕴含的土地增值税转嫁风险。

  第一百一十三条 契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印花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请参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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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4
作者:上海律协
来源:上海律协

解读居民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涉税事项操作指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引背景

  第一条 专业要求:企业并购重组业务通常具有标的额巨大、涉税事项复杂和程序不可逆转的特点,但处理并购重组涉税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办法、通知、公告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且文件数量众多、分散。这就对律师承办并购重组涉税业务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第二条 政策支持:202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并购重组政策指引文件以降低企业并购重组税收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上海也在地方层面发布了支持并购重组的行动方案,并明确提出要提高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能力。在上述利好政策的背景下,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商业层面的并购重组涉税业务需要专业税法律师的介入。

  第三条 新业务需求:与商业层面的并购重组业务相辅相成,民营企业面临自然人股转法人股、业务板块剥离、员工股权激励等一系列企业内部重组需求。这些企业内部重组业务需要有专业税法律师为民营企业家提供股权架构设计、企业重组路径规划和合法合规降低重组税收成本的法律服务。

  第二节 指引目的

  第四条 在上述专业要求、政策支持和新业务需求三个方面的大背景下,为更好地帮助承办律师以高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参与企业并购重组业务,制定本指引。

  第五条 通过常见税种、交易路径、税收待遇、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等基础专业技能的阐述,希望能帮助承办律师加强税法基础法律服务能力,帮助客户在做到依法纳税的同时,又能依法享受到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通过思维逻辑模型、核心税种抓取、税负转嫁风险识别等方面的阐述,希望能帮助承办律师快速准确地把握具体并购重组案件的核心税法要素,为客户提供合规基础上的涉税法律增值服务。

  第三节 业务处理原则

  第七条 合理商业目的原则:承办律师在办理并购重组涉税业务过程中,应始终把握“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不得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情形下,仅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为客户提供涉嫌违法违规的并购重组税务法律服务。

  第八条 不承诺不保证原则:鉴于税收法律法规目前的完善程度、规范性政策文件的时效性和分散性以及不同地域/层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认识和操作上的差异,可能会出现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的现象。承办律师不得就具体涉税事项的税收待遇向客户做出任何承诺与保证。

  第九条 服务和促成交易原则:承办律师在涉及税负转嫁风险、并购交易条款等涉及己方委托人利益的问题上必须依法依规维护好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并购重组业务的对抗性有别于争议解决业务,在不违反利益冲突原则的情况下,承办律师需要具有服务和促成整个并购重组交易顺利完成的理念,帮助交易双方实现各自的合理商业目的。

  第十条 其他一般性原则:承办律师在办理并购重组涉税业务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律师法开展业务,遵守保密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勤勉尽责原则等一般性执业原则。

  第四节 指引适用环节

  第十一条 一项并购重组业务大致分为战略决策、初步谈判、尽职调查、正式谈判及签约、实施与交割、并购后整合等六个基本环节。本指引主要适用于尽职调查完成后、正式并购重组协议签订前,重组交易方案的设计、谈判和最终确定环节。

  第十二条 重组交易尽职调查收集的信息和报告将构成重组涉税服务的基础资料,是对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相关涉税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在税务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本指引旨在对于重组交易中如下涉税事项提供业务指引,如核心税种的抓取与测算、交易路径的选择与规划、并购重组协议涉税条款的谈判、并购重组正式协议签订及实施、交割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处理等。

  第五节 指引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居民企业之间的并购重组业务。不适用于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如具有海外架构的跨境重组及间接股权转让业务等。

  第十四条 本指引未将上市公司监管和披露等方面的要求纳入考量。若涉及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业务,需在本指引的基础上,另行参照上市公司有关监管和披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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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14
作者:上海律协
来源:上海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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