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地下车位土地使用税的计征依据

  “地下车位怎么交土地使用税”这是很多财务人员遇到的问题,由于对税收政策理解的差异,给税企双方带来很大的困惑。本文将从地下车位是否为单独建造两个方面分析土地使用税的计征依据。

  一、单独建造的地下车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8号          2009-11-22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单独建造的地下车位是独立于地上建筑主体结构、专门建造的地下建筑物。地下部分被认定为单独建筑的地下车位,通常需满足:

  1.产权独立:拥有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书,权属清晰;

  2.核算独立:财务核算中能明确划分地下车库的建造成本;

  3.功能独立:独立的出入口,不依赖地上部门单独使用。

  地下车位在产权、功能和价值上能够明确区分,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计算应纳税额,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未列明面积的,按照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一般按照应征税款的50%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非单独建造的地下车位

  如果地下车位非单独建造,而是与地上建筑物紧密相连,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普遍存在两种观点:

  1.地下车位面积不计容,不应分摊土地成本,因此不征税;

  2.地下车位和地上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分别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计算土地使用税。

  因此,单独建造的地下车位按照应征税款的50%计征土地使用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车位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因政策执行口径的差异有所区别,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明确计税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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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27
作者:邓珞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时间是收款日,还是发货日?

  一般来说,是签订合同时约定购买方应于D1日前付清款项,销售方在收到款项后第N日(即D2日)发货。在实务中,很少有不签订合同就收款的情形,一个是购买方不放心,另一个是销售方也担心收款没有合同依据,万一购买方与第三人出现债务纠纷,购买方的债权人可能会要求销售方应退回不当得利。

  预收货款销售货物既然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D1日),那么是否需要在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即取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确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为准,需要注意一个前提“发生应税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如果“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D1日)早于“应税交易发生日”(D3日),那么在“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D1日)收到货款就不能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为此时应税交易还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那么什么时点为“应税交易发生时点”?

      《增值税法》没有明确说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只是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但也没有说明“应税交易发生时点”是以什么事件作为触发点。具体到“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销售方式来说,是以合同签订日作为“应税交易发生时点”、还是以收款日“应税交易发生时点”、或是以发货日作为“应税交易发生时点”?新增值税政策没有明确。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但是2026年1月1日以后,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时间是否仍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会计们很是困惑。

  让我们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来看财政总、总局对“应税交易发生时点”的政策逻辑。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一款,“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此条是对一般规则的例外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规则是“发生应税交易”后在“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需要确认为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而13号公告中的“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因为“发生应税交易”时点是超过12个月,为了保证税款的入库,作出例外规定,把“收到款项”的时间就要求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了。这也反证了,“发生应税交易”应该是指货物发出。

  2、再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款,“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为《增值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是“发生应税交易”,所以2026年13号公告明确,收到预收款尚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里的“实际开始当日”是指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合同约定的当日”也是指合同约定的首次提供服务的当日,而不是指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从13号公告中对“销售服务”的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可见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是“发生应税交易”,而对于具有持续性的销售应税服务,其“发生应税交易”之日,就指“首次提供服务”之日(包括实际发生或是合同约定)。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在新增值税政策下,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是“发生应税交易”后,从上述分析可得出,“发生应税交易”并不是合同签订日,也不是收到货款日(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除外),而是发出货物日。合同签订只是约定将来要做事,生产备货也不能直接指向某个对应购销合同,只有发货才能锁定合同约定的应税交易完成。货物销售不同于提供服务,它不具有持续发生的特征,它不具有过程,只有完成。预收货款只有在发出货物后,才符合增值税实施条例规定的“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的应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款项。

  结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对于绝大多数普通货物销售,2026年的规则没有变化,依然是“发货时”才产生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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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0
作者:谢华峰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解读混合销售与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一项应税交易多个税率、征收率)解析

  增值税法“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业务,我们在这里称之为“混合业务”,以便更好的称呼以及与混合销售相区别。

  一、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

  (一)混合销售的一项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必须是一项销售行为。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或者服务,就是混合销售。即使分别对货物和服务签订成单独的两份合同,从销售行为判定,仍应归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一项货物销售完成后,再发生一项服务销售就是兼营。

  多年来对“一项销售行为”或者混合销售的边界和判定没有太多的类似司法解释的文件、描述或者执行口径。

  可以参考软件的政策规定来理解:销售软件产品并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属于混合销售,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收取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属于兼营,不属于混合销售。

  (二)混合销售解决征税划分问题

  营改增前的混合销售中,一项销售行为即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如果强制要求对纳税人的一项混合销售收入拆分成货物和营业税应税劳务,按各自的收入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存在计税依据难以划分的问题,计算复杂,难以实施,同时营业税项目的进项不能抵扣,还存在需要划分进项和抵扣的问题。因此对于混合销售,要不全额缴纳增值税,要不全额缴纳营业税。这是混合销售的一般性规定。

  混合销售解决的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征税划分的问题,是为了营改增前存在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权争夺以及重复纳税的可能性。货物销售单位的混合销售按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缴纳营业税。征收增值税也好,征收营业税也好,总的不会产生漏征问题。对企业来说,存在实际适用政策的边界问题以及具体应用问题以及税收成本问题。

  营改增后,混合销售是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同样无法强制拆分收入按货物、服务不同税率分别征收增值税,防止一项销售行为里人为划分货物高税率销售额、服务低税率销售额(可能多划点价款给货物,也可能多划点价款给服务)。同时延续了要不全额按货物缴纳增值税,要不全额按服务缴纳增值税的做法。

  营改增前后均存在纳税人筹划避税、征税部门从高征税的动力,因此按混合销售统一征税减少征税问题和避税空间。

  (三)自产货物提供安装的混合销售

  营改增前,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属于混合销售,但不适用混合销售一般性规定,而是适用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特殊规定。没有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而不是像兼营一样从高。

  营改增36号文件,没有延续这个混合销售的特殊规定,需要执行混合销售的一般性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则明确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改增36号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是延续了暂行条例中关于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的混合销售特殊规定,并不是将此类情形划到了兼营范围。如果没有分别核算,既不适用兼营从高要求,也不适用混合销售一般性规定的按纳税人身份将混合销售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纳增值税。规定要求必须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四)外购设备提供安装的混合销售和兼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明确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没有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按混合销售确定其适用税目和税率。如果已经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按兼营处理。

  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属于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混合销售,适用混合销售的一般性规定,按纳税人身份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税。而42号还给予了特殊规定,纳税人还可以选择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按兼营处理。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总包过程中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等,没有分别核算施工、安装、设备销售的,按混合销售处理,建筑企业全额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其中的设计、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不构成混合销售。这是实际中普遍采用的方式,甲方在工程组价中包括设备采购等普遍按9%组价,施工方往往没有选择权。分别核算销售的,对施工安装、设备销售、设计、维护保养服务按兼营处理。

  (五)充换电业务混合销售口径

  关于充换电业务增值税政策执行口径 时间:2025-02-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略):充换电业务,从业务实质上看是向购买方销售电力产品,购买方达成交易的主要目的也是取得和使用电力产品,在此过程中又涉及提供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其他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充换电业务增值税政策执行口径》是很值得去研究的,在这个答复口径中,没有简单的以充换电业务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所以应视同销售去回复,对为什么视同销售做了具有实质性的解答。特别强调充换电业务实质或者主要交易目的就是销售电力产品的业务,其实就是增值税法规混合业务以及主要业务和附属业务判定的实例。

  二、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

  (一)混合业务和混合销售的区别

  增值税法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被认为是之前的混合销售的延续和扩展,但实质已经发生了更为深刻的变化。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相比营改增的混合销售相比,有如下区别:

  1.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只强调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没有强调和要求服务和货物具有互为支持或关联的关系。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明确提出了一项应税交易的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必要补充,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的关系要求。主附关系的判断无法量化,实务中仍有难以辨识的争议,但相比混合销售已有很大的进步。

  双方签订一个合同同时销售货物和没有主附关系的服务,比如:景区销售门票(100元)的同时销售了两瓶水(10元),增值税法前,可能会被要求按混合销售处理,增值税法下,需要判断业务的关系,具有主附关系的业务才被归于混合业务,不具有主附关系的业务,属于兼营。

  增值税法混合业务和混合销售均强调一项销售行为或者一项应税交易。不是一项交易的,构成兼营行为。

  2.混合销售根据销售行为主体的身份来判断从货物缴税,还是从服务纳税。同一个纳税人不同的混合销售行为,最终纳税都是一样的。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不再只按纳税人主体身份判断纳税,需要根据每个单次的混合业务的主要业务判断适用税率、征收率,将出现主要业务不同适用不同的税率或征收率的情况。

  (二)混合业务与价外费用

  增值税法下的混合业务,实际上兼有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以及价外费用的范围。

  暂行条例和营改增销售额是“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而增值税法的销售额是“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

  增值税法前,是将单独收取的价外费用视为“价外”,增值税法下,是将此类情形视为“价内”的全部经济利益。增值税法虽没有价外费用的概念,但价外费用已经包括在增值税法的全部价款和混合业务等概念中。

  1.价外收取的无实质性服务的以各种名目收取的各项费用,属于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价款、经济利益。

  2.价外收取的有实质性服务、实质性项目的各项费用,比如延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基于应税交易产生,但与价款无关,属于应税交易价款的经济利益,增值税法前,不作为价款,属于“价外”,增值税法后,作为价款、经济利益。

  3.有实质服务的费用,比如运输装卸费,增值税法前,不作为价款,属于“价外”,归于混合业务,从主业务缴纳增值税。

  收取的价外费用与收取的服务费(混合销售、混合业务)存在区别:(1)价外费用范围的收费项目名目上可能不属于应税项目范围,而收取的服务费是应税范围;(2)价外费用存在于所有应税交易(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情形下,不限制于混合销售同一项销售涉及货物和服务,不限制于增值税法下的一项应税交易不同税率或征税率的主附业务。

  此类“价外费用”存在分割避税的问题,增值税法前作为价外费用,增值税法后作为价款(经济利益)或混合业务,都是反避税的措施。

  (三)混合业务的情形分类

  结合混合销售的规定,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简单归纳就是,我们销售一项应税业务,在向客户交付这项业务的时候,需要交付一定的其他业务(附属业务)来达成这项业务的交付(或达成这项交易)。

  混合业务可以分成四种情形:

  1.附属业务虽然可以构成销售业务中的一个单项,一项应税交易中的主要业务收入和附属业务收入可以分别计价和核算,比如销售货物包运输、销售设备包安装,但附属业务是对主要业务的支持。

  A向B销售货物,同时约定A包运输送货到B指定地点,既可以约定,全部按货物计价一票结算,也可以拆分成货物价款和运费价款分别计价,都是按混合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2.附属业务,是主要销售业务的成本项目或支持部分,附属业务不构成销售业务的一个单项。

  比如,充换电业务,主要业务是售电,是一个单一销售行为,过程中需要向客户提供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其他服务是为了达成售电的附属业务,不是单项销售行为,是充电业务的支持服务。即使分别计费,分别核算了货物和服务的销售额,但仍然需要按混合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3.需要完全或部分以物的形式达成服务的交付,这些物的交付是对主要业务的支持,不构成销售业务本身。

  比如,餐饮服务的餐食饭菜,即使菜单上打的都是一道一道的菜、一瓶一瓶的酒水饮料,单独收买单独计费,企业也分别核算菜品、服务费、酒水饮料的销售额,仍然需要按混合业务的餐饮服务进行税务处理。

  实际上前面说的混合业务的分类中,都是可以通过模式和销售主体的变化,来将混合业务转变为共同经营。比如,ktv自营的酒水、袋装零食虽然是单独计费,也是按娱乐服务缴纳增值税,通过拆分酒水、零食超市主体来售卖,混合业务变成不同主体的共同经营。此类操作部分是用来规避文化事业建设费。

  4.部分销售行为无法拆分主附业务,比如销售杯子的购销业务中,人为拆分一部分设计服务金额来适用低税率,也应按混合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严格讲这并非是混合业务,所谓的设计服务既不构成销售业务的一个单项,也不构成主业务的支持部分,属于避税的操作,归于混合业务来处理,更为简单。

  (四)混合业务的实际应用情形

  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的判定的前提是“一项应税交易”,其次业务之间具有主附补充关系。根据增值税法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规定的4个具体情形,发生一项销售,同时提供服务,或,同时收取服务费,或一并收取服务费,实际就是一项销售或交易(货物、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需要提供一系列服务来达成或交付,或者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收取价款,构成混合业务。如果是销售已经完成,另外再提供的服务,不属于混合业务。

  销售主体无法通过拆分合同来达到不构成混合业务的目的,需要以业务实际来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混合业务的“一项应税交易”以及主附补充关系的判断的前提是反避税,实务中可能很难完全对一项业务要做到100%的实质判断,实务中可能会变成一项反避税的征管措施,只要出现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就适用混合业务判断(甚至从高税率),而不做实质判断。

  13号公告规定情形“(一)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与财税〔2005〕165号规定的“销售软件产品并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属于混合销售,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收取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属于兼营,不属于混合销售”,在业务实质判断应是一样的,但措辞上的差异可能带来理解和适用的差异。

  1.销售软件产品,购销双方分别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合同1000万、安装合同200万、维护合同50万、培训合同10万,此类安装、维护、培训均为销售或交付软件同时提供服务来达成软件交付(达成交易),或者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收取价款,销售行为构成了混合业务,一并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2.销售软件1000万,同时约定未来10年的维护费、培训费为每年10万,(1)约定销售软件产品时一并收取未来10年的维护费、培训费款项(一次性收取);(2)约定销售软件产品时一并收取第一年的维护费、培训费款项,以后年度的维护费、培训费在一年后(每年初)支付。

  本文认为,上述维护费无论如何收取款项,都不属于“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不属于为达成销售并交付软件产品所同时提供的维护服务或培训服务或同时收取的服务费,属于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提供的分期分次维护服务、培训服务,属于另一项应税交易,不构成混合业务,无需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但根据财税〔2005〕165号规定的“销售软件产品并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以及对增值税法“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以及极有可能“沾边就算”的征管思路,上述维护费可能会被归于混合业务,要求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上述维护费、培训费合同应具有交付后分期分次提供服务的实质内容,软件销售的价格、维护费培训费应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如果上述维护费、培训费收取属于以避税为目的、无实质服务或虚假分期分次,仍应根据实际情况归于混合业务,按软件产品税率缴纳增值税。

  类似物业公司出租房产的同时收取物业费、二次加压费、电梯费、水电费、卫生打扫费等业务中,不属于为交付出租房产(达成出租交易)而同时提供或同时收取的服务费,属于房屋租赁交付后分期分次提供的服务,如发生类似“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则属于为达成租赁服务(达成出租交易)而同时提供或同时收取的服务费,需要“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

  如果是设备、电力(仅理论讨论)已经销售交货完成、车辆租车交付已经完成,购方另外采购设备安装或换电服务,或者采购相关租车有关的信息技术等服务(仅理论讨论),即使仍然由原销售方继续提供相关服务,但不构成混合业务。

  在营改增及增值税法的税目中,部份规定已包含了增值税法混合业务规定精神。

  如仓储服务,包括仓储、装卸、管理、搬运等多项服务。

  比如: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

  比如: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比如: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上述学历交易、殡葬服务、医疗服务中主附业务构成了一项应税交易,是比较典型的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附属业务与主要业务虽然分别单独计费、单独核算,但适用主要业务征税或免税。

  这些项目是税收规定已经明确的项目,实务中就很好判断。存在的问题是,假设上述学历交易、殡葬服务、医疗服务,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其中的部分附属业务,可能不被认可可以适用主要业务去纳税或免税,可能认为需要按兼营分别纳税,并且不可以适用主要业务的税收优惠。混合业务的判断在实务中会存在很大的争议。

  销售设备并提供数字化改造,数字化改造合同金额大于销售设备金额,全额按销售设备缴纳增值税,还是全额按服务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之前,被判定属于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混合销售,肯定属于增值税法的混合业务。增值税法之前,混合销售根据纳税人的身份不同,可能从货物,也可能从服务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法对混合业务要求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附属业务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增值税法并没有以货物、服务销售金额大小来判定混合业务的主要业务。实际上增值税法之前的混合销售也没有货物或服务金额大小的判断要求。而服务往往依附于所销售的货物、设备、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提供。销售设备并提供数字化改造,销售设备提供安装等等类似的业务,应适用货物的税率。

  如果以货物的形式达成服务的交付,这些货物的交付是对服务的支持,主要业务是服务,应适用服务的税率。

  混合业务,是反避税强制行为。当销售应税产品或应税服务的同时提供服务或者收取服务费(涉及不同税率或征收率),就需要按混合业务的主要业务也就是所销售的应税产品或应税服务来缴纳增值税。

  为了避免销售设备并提供数字化改造,销售设备提供安装等等类似的业务从货物税率缴纳增值税,应对业务流程做合理拆分。

  销售电器同时单独的收取的由厂家自己提供的碎屏险、延保服务费、搬运安装费,快递服务费,也应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厂家一般也会全额开具货物发票。如由第三方收取比如快递服务费并提供快递服务,不构成混合销售。

  增值税法的“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混合业务判定,不应仅仅依据增值税法混合业务的规定条款,就穿透第三方业务合并计税,应结合合理商业目的、违法分拆收入等要求具体判断。

  (五)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

  增值税法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明确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此规定,已经将增值税法前销售自产货物、外购设备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按混合销售分别核算销售额的特殊规定取消,也不可以适用混合销售一般性税务处理处理按纳税人身份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税。安装服务不再单独核算销售额,也不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货物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建筑总包过程中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等,无法再按增值税法前的混合销售一般性税务处理处理,按纳税人身份全额按货物或全额按服务缴税,建筑企业对工程组价中包括设备采购等全额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后,总包需要严格区分设备采购价款和安装服务,全额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与设备无关的建筑服务仍适用建筑税率,不应因为总包合同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等,要求全部按销售货物处理。

  (六)混合业务和买赠区别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混合业务和买一赠一(比如买东西赠服务)的区别。

  部分加油站搞促销,加油送洗车服务,加油这项销售不需要洗车这项服务来达成交付,洗车不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和附属业务,属于买赠,不属于混合业务。部分看法认为买赠需要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否则会被认为赠送的东西或服务需要按无偿赠送视同销售。

  销售货物包运输,运输服务是为了货物销售达成,实际也可以叫它为买东西送包到服务。但是,一票制下,全额开成货物,通常不会认为属于买一赠一(买东西赠服务),不被认为需要将货物和赠送的运输开在一张发票上,否则就按视同销售无偿提供服务缴纳增值税。

  比如,购买高尔夫会员,除了可以打球,定期不定期赠送东西,以及其他服务,这样的情形也不应作为混合业务,因为会员销售与后期赠送的东西和服务不是发生在一项应税交易中。会费全额按会员服务缴纳了增值税并开具了发票,而后期赠送的东西可能会被要求按无偿赠送货物视同销售,原因是赠送的货物作为折扣或者买一赠一,没有与会员服务费发票开具在同一张发票。

  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单独计费的水电不属于混合业务,单独适用货物税率。房屋出租以包水电的方式收取租金,同样不属于混合业务,因为租金和水电不是发生在一项应税交易中,水电费不是出租收入的支持和附属业务,属于买赠行为。

  比如,A公司生产销售包括自产农产品、净菜、坚果、火腿、大米、猪肉、罐头、红酒、茶叶、ipad等在内的品名为新年有福超级大礼盒产品。应按组合后的产品适用13%税率缴纳,不属于兼营或者同时销售,即使属于兼营,也属于无法分别核算销售额从高适用税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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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30
作者:万伟华
来源:税务师万伟华

解读“一项应税交易”中工程企业混合销售行为判定与税率适用研究

“一项应税交易”中工程企业混合销售行为判定与税率适用研究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对既有规则的承继与革新

  一、 既有规则的审视:“混合销售”类应税行为的判定在工程企业中的困境

  (一)“混合销售行为”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中的界定

  混合销售作为增值税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其法律依据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文明确界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这一规定确立了混合销售判定的两个核心要件:一是销售行为的单一性,即必须是一项销售行为;二是业务性质的复合性,即该行为必须同时涉及服务与货物。在计税规则上,该条文采用了"纳税人身份"作为判断标准,即根据纳税人的主营业务性质来确定混合销售行为应适用的税目和税率。具体而言,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其混合销售行为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纳税人则按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制定混合销售制度的核心意义在于解决增值税征管中的一个核心难题:如何对一项同时包含不同税率或应税项目的交易进行清晰、公平且高效的课税。在全面营改增之前,营业税和增值税并行,混合销售规则的首要意义是清晰界定一项业务究竟应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从而避免重复征税或征管真空。营改增后,其意义转变为如何确定一项混合销售业务整体的适用税率,其深层逻辑是简化征管,防止纳税人通过人为拆分同一项业务中的高税率和低税率部分来进行不当的税收筹划,确保税收中性原则,即相同的经济活动应承担相似的税负,不因交易形式的人为包装而产生巨大差异。

  (二) “混合销售行为”认定过程中的争议:以“某工程有限公司”留抵退税案为例分析

  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于2025年6月10日,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了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的工程业务(包工包料模式)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该公司同时涉及销售货物与建筑服务,应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分别核算情况下该公司不存在留抵退税,便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不符合退税条件”为由,拒绝了该公司的退税申请。该公司作为申请人对此提出行政复议,主张其作为拥有专业建筑资质的企业,所从事的是统一的建筑服务,所采购的材料仅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业务实质并非销售货物,故不构成财税〔2016〕36号文所定义的“混合销售”。复议机关最终认为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工程业务属于“混合销售”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税务事项通知书》。

  该公司的税务困境确实源于主体身份与业务实质的背离。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规定,混合销售行为的判定标准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税务事项通知书》所涉建工企业作为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主营业务为建筑服务,而非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因此从主体身份来看,其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9%的税率。然而,该企业在提供工程服务时,虽然业务实质是提供建筑服务,但外购材料价值占比往往较高,材料采购成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这种“包工包料”模式使得企业在形式上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税务机关可能基于材料价值占比高的表象,要求企业按销售货物适用13%的税率,从而产生税企争议。这种困境的本质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建筑服务,但业务构成中材料价值占比高,导致主体身份与业务实质在税务认定上出现偏差。

  二、 规则的演进:2026年新《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新范式

  (一)从“混合销售”到“从主业务适用税率”的根本性转变

  在既有2016年36号文的规则下,一项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的销售行为被定义为“混合销售”,其核心判定标准是“纳税人的主营业务身份”:如果纳税人主要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则该混合销售行为整体按销售货物纳税;其他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则整体按销售服务纳税。这种基于纳税人“身份标签”的形式化划分,在商业模式日趋融合的实践中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容易导致税企争议,也难以精准反映复杂交易的经济实质;而即将施行的《增值税法》第十三条确立了全新的“从主业务适用税率”原则。该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应按照该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来适用税率。这一转变的根本意义,在于将判定核心从“纳税人是什么”转向了“交易本身是什么”。它要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穿透交易形式,去分析一项具体交易中,究竟哪个业务构成其经济实质和主要目的,哪个是附属或必要补充。这标志着增值税立法理念从相对机械的形式主义判断,转向了更注重经济实质的“实质课税”原则。

  这一根本性转变对建筑企业的影响尤为深远。在建工行业常见的“包工包料”模式下,旧规则容易因企业营业执照范围或历史营收结构中材料价值占比较高,而简单将其归为“销售货物”并适用更高税率,忽视了其提供建筑服务、交付工程成果的业务实质。在新规则下,判断的核心将聚焦于具体合同的目的、企业提供的核心价值(如专业施工资质与劳务)以及商业交易的实质。对于真正的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其“包工包料”业务更可能被整体认定为以“建筑服务”为主要业务,从而适用相应的税率。这不仅将大幅减少此类业务在适用税率上的不确定性,降低税企争议风险,也引导企业在合同订立和商业安排中更加注重业务实质的呈现,推动行业税务管理的规范化与精细化。

  (二)“主要业务”的判定标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第十条规定的两个条件:①业务涉及不同税率;②业务间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 在判断混合销售中的主营业务时,实务中主要采用以下标准:一是以纳税人营业执照登记的首项经营范围作为判断依据,即“营业执照法”;二是以纳税人年销售额占比超过50%的业务作为主要业务,即“综合比例法”;三是以企业在税务机关登记的行业类别作为判断标准。[1]其中,营改增后的规定以营业执照法为准,即根据纳税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主营业务范围来确定混合销售行为的适用税率。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则以企业核算为准;若企业不能分别核算的,则按上述原则确定。

  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此标准强调了对交易经济实质的综合判断,而非简单的价值比例或形式合同。在上述某工程公司的案例中,不应当适用混合销售规定的核心原因在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建筑服务而非货物销售,因此不符合混合销售的主体要件和业务实质。该公司自营改增后专营工程的安装工程,其行业类别、施工资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均表明其为单纯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并不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且主体必须是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而该公司提供的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服务,外购材料是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整体构成一项以完成工程实体为目的的建筑服务,并非销售货物行为。

  三、 规则演进下的再审视:建工企业业务实质探析与税率适用展望

  (一)建工包工包料业务的实质是“销售”还是“施工”

  根据立法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判断主要业务的逻辑系“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和“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为判断标准。在本文所涉案例中,在工程领域,工程系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包料系工程的附属业务。该企业在行政复议中提交了工程资质证书、工程合同等证据均证明该企业所从事的工程施工行业,无论从行业类别、施工资质、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均表明属单纯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也不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不符合“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这一认定混合销售的前提条件。如认定是两项应税行为也是工程为主要业务,包料行为系附属业务。在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强调该企业的建筑工程业务系一项独立不可分割的业务,不存在兼营,也不属于财税〔2016〕36号规定的混合销售的主体,亦不存在不符合留抵退税的条件。

  从合同目的与交易实质来看,混合销售行为的核心在于判断企业购买的是"合格的工程成果"而非材料本身。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于建筑服务而言,该企业购买的是通过专业施工形成的工程实体成果,材料只是构成工程成果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货物销售。这种"实体成果交付"的合同特征,与单纯的货物销售有着本质区别,体现了交易的经济实质在于提供建筑服务而非销售货物;从资质与准入角度分析,企业拥有的施工资质是承接业务的前提,这直接体现了交易的核心能力在于施工而非销售。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不同资质等级对应不同的业务范围和承接能力。该企业持有建筑工程专业承包等施工资质,意味着其核心能力在于专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而非货物的生产或销售活动。资质准入制度本身就明确了不同业务类型的界限,施工资质直接印证了企业的主营业务范畴;从业务链条来看,材料采购行为完全依附于施工合同而存在。该企业采购工程材料的目的单纯是为了履行特定的施工合同义务,这些材料将根据工程设计要求进行现场加工和安装。倘若没有对应的施工合同,单纯的工程所用材料采购对交易双方均无实际商业意义。这种依附关系表明材料采购只是完成建筑服务的必要补充环节,而非独立的商业活动,符合混合销售中“一项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

  另外需要明确的是,价值占比并不能决定交易实质。虽然工程项目中材料成本可能占据较大比重,但决定业务性质的关键因素始终是合同目的和核心价值创造活动。企业的专业施工服务才是实现工程价值的核心环节,材料只是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生产要素。若仅以材料价值占比作为判断标准,将导致对建筑工程业务实质的误判,这与增值税立法强调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相悖。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这进一步强化了交易实质的判断标准。

  (二)新法实施后建工企业包工包料类业务的税率适用与征管预期

  建工企业包工包料这一问题还可以参考《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该公告的内容是在普通的混合销售的基础上对特殊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即对某些从高计征的混合销售行为不认定为混合销售,但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认定为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所述的混合销售:

  (1)纳税人销售的是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

  (2)上述货物是自产的;

  (3)销售上述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

  同时构成上述条件的,就可不按财税﹝2016﹞36号所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规定的13%税率,可以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各自的13%、9%税率或3%的征收率。如果是生产门窗的企业销售门窗的同时还提供安装服务,就按财税﹝2016﹞36号所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规定的13%税率,可以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各自的 13%、9%税率。

  从反面考量,在工程项目中,工程企业对外的工程合同、从事的建筑工程服务、配备的人员情况、具备的相关资质、公司名称等均能证明该是建筑工程公司,主营业务系建筑服务。根据建筑工程合同的要求以及工程的特点,外购材料属于建筑工程的整体之中,则工程企业根据签署的建筑工程合同以及工程业务实际情况按开具增值税率为9%的建筑工程服务发票符合业务实质亦符合税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本意已经否定了“混合销售”(鉴于混合销售的重点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人)。鉴于工程企业主要业务系工程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可以从业务本身、合同、发票、经营范围等均可以判断),外购材料系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如没有施工资质,也就不存在外购材料,有了工程施工资质才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才有了外购材料或者自产自销材料的条件,主附关系在工程领域非常明确,因此工程企业不适用于混合销售的原税率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本意。若未来建工企业的包工包料业务将统一按“建筑服务”适用税率9%,将极大减少因混合销售认定带来的争议。如工程企业包工包料中未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按照13%的材料销售作为增值税的应税税率更符合立法本意。

  结语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条确立的"从主业务适用税率"原则,税务机关的征管理念必须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判断转变,这要求税务人员更深入地理解不同行业的商业模式和经济实质。在旧规下,税务机关主要依据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或年销售额占比等表面形式来判断混合销售行为的适用税率,这种“一刀切”的方式虽然简化了征管操作,但忽视了具体交易的经济实质,容易导致税企争议。新规实施后,税务机关需要穿透交易形式,分析一项具体交易中究竟哪个业务构成其经济实质和主要目的,这要求税务人员具备更强的行业认知能力和商业判断能力。

  以本案中的建工企业为例,其“包工包料”模式虽然涉及大量材料采购,但业务实质是提供建筑服务,材料采购仅为履行施工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判断此类业务税率适用过程中,不能简单依据材料价值占比高就认定为销售货物,而应深入分析企业的专业施工资质、合同目的、行业惯例等因素,准确判断交易的主要业务。笔者认为对于工程企业应统一适用9%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对在工程中未予以使用的工程原材料可以适用13%的材料销售的增值税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的规定系对《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对既有规则的承继与革新,也体现了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于“混合销售”问题的承继与革新的转变对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建立更加精细化的行业分类标准和业务实质判断指引,同时加强税务人员的专业培训,提升其对不同行业商业模式的认知深度,确保税收征管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贴近经济实质,实现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注:

  [1] 国家税务总局网上留言《关于增值税兼营业务的判断?》2020-09-05。


  作者简介

  陈沈峰

  大成上海 合伙人

  sammy.chen@dentons.cn

  牛艺丹

  大成上海 律师助理

  yidan.niu@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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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6
作者:陈沈峰-牛艺丹
来源: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解读大宗商品交易:收取延期付款利息应计入销售额缴税

根据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12月5日发布的数据,11月份中国大宗商品价格指数为114.1点,同比上涨1.6%,环比上涨0.8%,连续7个月实现环比上升,好于去年同期水平。大宗商品指可进入流通领域但不在零售环节销售,具备商品属性并用于工农业生产与消费使用的大批量物质商品,主要包括能源产品、基础原材料和农副产品等。大宗商品交易普遍具有价格波动大、供需量大、规模大、金额大的特点,一直是税收监管的重点领域。实务中,部分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企业,其客户因资金周转困难延期付款,企业可能会收取延期付款利息。根据政策规定,此类价外费用须计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典型案例

  H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供应链公司,实控人为S省属国有集团。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供应链管理服务、农产品相关服务、批发、收购,以及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批发销售等。

  税务部门在风险管理中发现,H公司每年开具一定数额的金融服务类普通发票。进一步查阅H公司账簿发现,企业“其他业务收入”明细账中,有多笔资金占用费。通过比对H公司发票和申报信息,税务部门发现H公司每年均会向同一个客户开具13%或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开具税率为6%、项目名称为“资金占用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税务部门要求H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明确,客户若未按时付款,需要向H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对应的是H公司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对于这部分收入,H公司仅按6%税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存在税务风险。

  政策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在政策列举的价外费用中,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符合政策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等不属于价外费用,其中并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也就是说,无论是从正向列举的情况看,还是从反向排除的规定看,延期付款利息都属于价外费用。

  所以,H公司收取的延期付款利息,属于企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价外费用,应计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具体申报时,企业应对取得的价外费用按照与主业务相同的税率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

  案例中,H公司销售农产品时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应并入农产品销售额,按照9%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H公司从事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批发销售,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应并入有色金属、建筑材料、润滑油的销售额,按照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经税务部门辅导,H公司补缴了增值税及滞纳金,共计382.03万元。

  实操提醒

  结合上述案例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中,价外费用是指在销售货物、劳务、服务等应税行为过程中,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除货物或服务价款本身之外的各种性质的款项。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关于价外费用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代为收取并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对于价外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强调“价外向购买方收取”,而财税[2016]36号文件仅表述为“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未限定必须“从购买方收取”,也未详细列举收费名目,仅采用排除法明确不属于价外费用的情形。

  明年即将实施的增值税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增值税额。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服务以及有关权益等。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进一步对经济利益作出了解释,经济利益包括纳税人收取的货币、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相较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法对价外费用的范围有所扩大,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时,除政策明确规定不属于价外费用的项目外,销售方取得的与交易直接相关的各类收费均应认定为价外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

  笔者提醒,企业在会计处理时,应结合业务实质仔细甄别费用性质,按费用类别分别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其他应付款等会计科目,或用于冲减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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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2-12
作者:赵喆 朱珈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电商税务焦点: 投流费被认定为广告费,如何应对15%(30%)扣除限额?

电商税务问题确实是当前很多商家面临的棘手难题。投流费扣除限制、佣金发票缺失、进货发票难题这三大痛点,在《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实施后变得更加突出。

  一、投流费被认定为广告费的政策依据

  市监总局6月19日印发的《广告法适用问题执法指南(一)》第六条规定:“对潜在广告受众基于模糊画像分类标记或者其网络地址浏览记录等,运用人工干预算法推荐等精准投放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认定其受众具有不特定性,适用广告法。”

  这实际上明确了投流费的广告属性,应按广告费处理。事实上,即使没有这个执法指南,从实质上来讲,税务机关也普遍认为投流费就是广告宣传费,只是实务中有较大沟通空间。

  二、前车之鉴:长沙某公司投流费被纳税调增案例

  5年前就有过一起公开的投流费被纳税调增案例。长沙某线上教育平台(以下简称“M公司”)开设了200多门职业培训课程,注册用户200多万,2018年收入规模4个亿。

  税务机关稽查时发现,M公司2018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列的销售费用是1.89亿,但其中广宣费只填了217万,销售费用填报栏中“其他”项目填列数高达1.42亿。

  需要注意的是:“其他”这个项只要数额大,现在都容易引发预警。不管是财务报表上的“其他”还是税务申报表上的“其他”,往往是个“什么都往里装”的框,里面最容易藏有问题。

  M公司财务总监认为,这些业务费用的实质是对方提供的一种新兴的信息技术服务,不是广宣费。但稽查局结合《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移动互联网广告标准》等认定,M公司的投流费实质上就是广告推广,要求M公司做调整,按广宣费限额扣除,最终补缴企业所得税1116万,加收滞纳金89万。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属于典型的税收争议。企业一定要拿出税总发[2017]30号文件做抗辩:对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

  三、电商面临的现实困境

  很多电商反映:“现在渠道成本特别高,平台压榨,你不投流根本没有流量,还要被纳税调增,那就不赚钱了。”

  这反映了行业的现实困境。实务中税务机关也知道让电商按15%调增太过苛刻,所以只要企业拿到的不是“广告费”发票(如拿到的是“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就存在沟通空间。

  《广告法适用问题执法指南(一)》的出台,只是进一步压缩了这种沟通空间,给税务机关征税时又多了一个引用的依据。

  四、如何应对:一份情况说明参考模板

  在立法层面没有改变扣除比例的情况下,目前只能依靠与税务机关的有效沟通。以下是一份情况说明参考模板(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关于我司投流费性质认定及税前扣除事宜的情况说明

某某税务局:

  我司作为一家专注于直播电商业务的企业,在日常运营中需要向平台支付投流费以获取流量支持。相关费用均取得品名为“信息技术服务费”的合规发票,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贵局在检查中提出,该费用应认定为广宣费,按照当年营业收入的15%限额扣除,超过部分纳税调增。对此,我司结合业务性质、行业特性及相关政策,认为投流费与传统广宣费存在根本性差异,不受扣除比例限制,特作出如下说明:

  第一,投流费属于获取客户的直接成本,而非期间费用

  营业成本与期间费用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与收入存在直接匹配性。我司投流费的核心功能是直接驱动交易转化,通过平台算法将直播间精准推送给潜在用户,用户进入直播间后可点击链接完成下单。

  整个过程可以通过点击率、转化率、ROI等实时数据监控投流效果与销售收入的关联。这种投流转化收入的及时闭环,符合“与收入直接匹配”的成本属性。我司在会计核算中也将其作为主营业务成本列示,与传统广宣费的品牌曝光属性截然不同。

  第二,投流费实质是流量促进,属于电商运营的基础设施成本

  从商业本质来看,电商投流费与线下商业的店面租金具有同质性,均为获取交易场景的必要支出。线下企业在核心商圈租赁店面支付的租金本质是购买地段流量,该费用可全额计入成本扣除。

  电商企业通过投流获取平台流量,实质上是购买线上交易场景,投流费即流量租金。平台根据流量质量动态计费,与线下商场按照销售额抽成的浮动租金逻辑一致。

  第三,15%扣除比例已不适应电商渠道成本高企的行业现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的15%广宣费扣除比例制定于2008年,主要针对传统实体企业的营销模式,距今已17年。当前电商行业已进入流量竞争白热化阶段,投流费作为核心渠道成本,占营业收入的比例普遍超过20%,部分新兴品牌甚至高达50%。

  从行业特性来看,电商业务无自然流量,投流是生存之必须,属于刚性成本,而非可以选择的营销增量支出。若按15%限额扣除,我司每年需调增的金额占利润总额30%以上,且因业务持续增长,调增部分需要永久结转,实质是变相增加企业税负。

  第四,从发票品目以及平台定义来看,投流费符合信息技术服务的属性

  根据平台关于投流费的协议,其收取投流费是基于“信息技术服务”,包括平台提供的软件技术支持、用户流量匹配、信息发布通道维护等服务。其核心是技术赋能+流量对接,而非广告发布。

  从服务内容来看,投流费对应的是平台算法技术服务,如用户画像分析、实时流量分配,而非传统广告的媒介发布。从发票合规性来看,我司取得的信息技术服务费发票与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一致。

  第五,结合市监总局执法指南:受众不特定不等于流量费即广告

  市监总局《广告法适用问题执法指南(一)》第六条仅明确“受众不特定”是广告特征之一,并不意味着受众不特定就一定是广告。同时精准投放也只是一种信息传播技术,并不意味着使用了精准投放就一定是广告。

  广告是一种内容,投流是一种传播技术。判断是否为广告,关键是否通过了精准投放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即以是否传播推销内容为核心。

  投流费对应的精准投放,其核心行为是技术筛选匹配,而非传播推销信息。平台收取投流费后,做的是从海量用户中筛选出可能感兴趣的人,这一过程不产生任何推销内容,仅提供技术对接服务。

  第六,从立法目的来看,税收政策应适配新业态发展

  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在于规范税收征管,更在于促进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电商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业态,其以流量驱动的运营模式与传统商业存在本质差异。

  税收执法应体现“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而非机械套用传统规则。从行业发展来看,投流费是电商企业的基础性成本、刚性成本,全额扣除是保障企业可持续经营的必要条件。

  综上,我司认为投流费作为电商业务的直接成本、刚性成本、流量租金,在取得合规发票、业务实质清晰的前提下,应允许全额税前扣除。恳请贵局结合业务实质,考虑税收公平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新审视投流费的税务分类。

  五、重要提醒

  需要注意的是,投流费在立法层面无限接近于广宣费,前述沟通方法只有在税务机关愿意站在企业立场考虑的情况下才有用。如果税务机关坚决要调整,企业怎么说可能都难以改变结果。

  六、 生存法则:合规时代的转型路径

  面对投流费税务新政的重压,企业亟需跳出传统流量思维,重构经营逻辑与组织架构。不同规模的企业可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差异化破局之道:

  头部玩家的合规重构

  大型企业可通过架构重组实现合规优化:拆分广告子公司专业承接投放业务,通过关联交易合理定价;或采用“品效合同”模式,将部分广告费与销售佣金挂钩。化妆品企业可探索与母婴公司达成“分摊协议”,巧妙借用后者剩余广告额度,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中小商家的精细化运营

  中小商家必须转向精准化运营:通过AI工具优化投放效果,果断淘汰点击率低于3%的低效素材;把握晚8-10点黄金时段加价投放,提升投入产出比。建立高复购客户社群,降低流量依赖,用“满赠活动”等合规营销方式替代高风险刷单行为。

  内容创作者的价值转型

  个体户与主播亟待内容升级:组建专业内容团队,深耕垂直领域产出优质内容(美妆教程/产品测评等),将自然流量占比提升至50%以上。通过分账模式将收入拆分至多个主体,分别享受15%扣除额度,实现合规优化。

  实体企业的战略机遇

  具备成熟线下渠道的实体企业迎来利好期。线上销售占比不超过30%的品牌所受冲击有限,反而获得更大发展空间,可趁机扩大市场份额。

  政策本质:回归商业本源

  此次投流费政策绝非简单的"加税",而是一次精准的行业纠偏。它撕开了电商"流量至上"的虚假繁荣,迫使行业从"烧钱抢流量"转向"用心造产品"。

  对企业而言,生存的关键不再是计算投流账,而是算清价值账:是否掌控产业链核心环节?能否让消费者愿意为品牌溢价买单?对整体经济而言,这场洗牌将推动资源向实体经济聚集,让电商回归"服务实体、提升效率"的本质,这正是政策深层次的导向所在。

  电商税务三大痛点——投流费、佣金发票、进货发票,目前都没有完美的解决方案。在面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时,电商企业需要权衡“强行代开”、“核定征收”和“原地观望”三种策略的风险与收益,做出最适合自身发展的选择。

  归根结底,合规经营是电商长远发展的唯一出路。建议电商企业尽快审视自身业务模式的合规性,逐步清理历史问题,在“合规”与“成本”之间找到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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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03
作者:
来源:海湘税语

解读向境外发行游戏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是否免缴增值税,关键看玩家是否在境外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游戏工委发布的《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游戏产业季度报告》显示,2025年第一季度中国游戏市场收入857.04亿元,同比增长17.99%;中国自主研发游戏国内市场实际销售收入708.62亿元,同比增长19.38%,海外市场实际收入48.05亿美元,同比增长17.92%。近年来,我国游戏产业发展迅猛,不少游戏公司将目光投向境外市场,向境外发行游戏。A游戏公司在拓展海外市场的过程中,对境外发行游戏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能否免征增值税的问题产生困扰,便请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税务合规服务。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作运营游戏

  A公司是一家国内的创新型游戏企业,研发实力较强,开发了一款具有东方文化背景的游戏,上线后受到玩家欢迎。A公司决定将这款游戏在境外发行,与境外B公司达成合作,授权B公司在境外独家运营这款游戏。B公司拿到这款游戏的运营权后,通过国际知名网络平台和B公司所在地游戏推广渠道,将其在境外市场进行宣传推广。

  A公司授权B公司在境外独家运营游戏,涉及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所取得的收入。A公司认为,该项收入属于跨境应税行为中免征增值税的情形。基于此,A公司到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通过数据分析和技术追踪发现,A公司的这款游戏虽然名义上在境外发行,但大量境内玩家通过各种渠道接入境外服务器参与游戏。

  进一步分析发现,境内玩家对这款游戏中虚拟道具的付费金额占该项收入的35%,且从游戏道具购买记录、充值IP地址等多维度信息判断,这款游戏的大量实际消费者在境内。A公司应对取得收入中来源于境内玩家消费的部分,按照政策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源自境内消费者支付的收入不能免缴增值税

  针对A公司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取得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组建了项目团队。项目团队梳理了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并对A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辅导:对于该项收入是否免缴增值税,关键要看玩家是否在境外。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第二条第十七款规定,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技术除外)免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4)对“完全在境外消费”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共同运营游戏,并根据游戏的实际运营情况对收入进行分成,涉及销售网络游戏虚拟道具所取得的收入,属于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根据29号公告规定,尽管A公司将游戏授权给境外B公司运营,但大量境内玩家接入境外服务器参与游戏并消费,意味着该项无形资产的收入不是全部从境外取得。A公司需要根据每个付费玩家的信息判断——源自境外消费者支付的收入可免缴增值税,源自境内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即A公司取得销售虚拟道具收入中,源自境内玩家消费的部分(该项收入的35%),应按照政策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源自境外玩家消费的部分(该项收入的65%),A公司可免缴增值税。

  建议企业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29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为帮助A公司防范税务风险,项目团队结合行业最新政策和A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套有针对性的税务合规方案,并帮助A公司完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

  一方面,项目团队深入审查企业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运营授权合同,协助A公司设计严谨的运营区域限制条款,即境外合作方只能向中国大陆以外的消费者发行游戏,若出现向境内引流玩家的行为,境外运营方需承担高额违约金,以此强化合同的约束效力。同时,建议A公司构建合同执行跟踪机制,定期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一旦发现潜在税务风险,如境外运营方有向境内推广的迹象,及时向A公司发出预警,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另一方面,项目团队为A公司量身定制了税务风险自查手册,明确自查内容、流程和方法,并建议A公司定期开展全面的税务风险自查工作,如每季度对境外发行游戏业务涉及的增值税处理进行专项检查,包括收入确认是否准确、免税政策适用是否合规等。如果存在通过应用市场发行游戏的情况,需要按月取得收入明细,明确区分境内外收入,并对境内消费者消费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项目团队为A公司列举了实务中其他“看似境外发行,实则境内消费”的情形,提醒A公司注意及时确认这部分收入并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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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8
作者:刘文怡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编者按:近期,某企业因在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及金额巨大。据了解,此类争议案件在全国各地多有发生,且各地对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征税范围是否包括行政村的规定不尽相同。本文拟结合该案对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作简要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被追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近千万元

  甲企业成立于2017年,系一家集禽饲料加工、家禽生产、屠宰加工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农牧企业。为扩大经营,其于2019年在A省A市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用以养殖家禽。2024年6月,A市税务机关要求甲企业补缴2019年度以来少缴的土地使用税及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涉案金额近千万元。

  甲企业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与《房产税暂行条例》均规定,建制镇属于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对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应当一致。房产税相关解释明确,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故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也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其虽然在A市A县多个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但养殖场均没有位于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A市税务机关认为,土地使用税相关解释仅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未明确排除所辖行政村。同时结合本省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包括所辖的全部行政村,故只要甲企业在A县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建设养殖场均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中的镇政府所在地应如何确定,与房产税中的镇政府所在地是否是同一概念,省一级政府能否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划定为镇政府所在地?对此,有必要追本溯源,探究法律文本的原意。

  二、建制镇征税范围的法律分析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据此,两税征税范围的规定完全一致。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可见,两税关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是否包括所辖行政村,规定不完全相同。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作出解释:

  首先,该文指出了地方反映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在答复中却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评判,没有明确指出两税具体征税范围不一致,恰恰相反,在第一条中其强调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并未指出两税所称建制镇有何区别。笔者认为,此文件意在表明两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是一致的,均为镇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行政村。具体来说:

  从两税的立法背景来看,两税原本为一个税种。其开征可追溯至1951年8月,当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的房屋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称为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内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合并到工商税中。1984年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时,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房产税暂行条例》。但由于当时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实施土地使用权流转,导致土地使用税在1988年《宪法》修正案出台前,并未开征。直至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为1988年9月27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扫清了制度障碍。故两税原本就是由一税而来,两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

  从两税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建制镇的目的来看,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一方面国家为开发建设这些地区,花了大量投资,另一方面,企业应该为国家筹集资金作出贡献,加快四化建设,故将建制镇纳入两税的征税范围。同时因房屋可能坐落于农村,而房产税本身没有表述为“城镇房产税”,为了避免对农村的房产也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8号文作出特别说明,明确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制定本条例。同时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宣传提纲》中也明确指出,为了控制乱占滥用耕地,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耕地的管理。而城镇非农业土地使用中的浪费现象仍然存在。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故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因此土地使用税自诞生之日起,就对农村土地和城镇土地作出了明确划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就是专门对城镇土地使用权课征的税种,其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村的土地,也就没有必要在国税地字[1988]15号文中画蛇添足,将建制镇所辖行政村排除在外。

  至于国税发[1999]44号文第二条,只是为解决实际执行中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划定操作困难的问题,而作出的授权条款。过去,房产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由省一级政府直接划定即可;现在,统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的划定程序,均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提方案,省一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一条款并未改变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还需在镇政府所在地这一基本范围内课征,而如前所述镇政府所在地只能包括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土地,换言之,划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仍需要在镇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划定,不能超越和突破该范围,否则将显然违背国税地字[1988]15号文的规定。

  三、甲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及至本案,笔者认为,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具体来说:

  其一,如前述,土地使用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与房产税的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应当一致,不包括所辖行政村,故A县多个建制镇的所辖行政村不属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

  其二,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税收征税范围。国税地字[1988]15号文将划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限定在镇政府所在地,A省政府将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扩大到所辖全部行政村,不具备合法性。

  其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对于企业而言,使用地理位置好的土地,可以节省运输费用、流通费用等,有利于提高生产率,从而得到较高级差收入;使用地理位置差的土地,所得的级差收入就低。这种级差收入的高低,与企业本身经营好坏无直接关系,而是由于土地位置的好坏所形成的。因此,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按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四个档次制定高低不等的适用税额,目的之一即为利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本案中,如果将建制镇所辖的全部行政村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会导致对落后的行政村也征税的结果,不仅违背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立法目的,而且让穷困的地区和发达的地区承担同等税负,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其四,从国税发[1999]44号文例外条款来看,其明确规定“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不包括农林牧渔业用地”。本案中,退一万步讲,按照A税务机关的观点,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包括所辖全部行政村,但行政村的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属于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甲企业在行政村建设养殖场从事家禽养殖活动,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林牧渔业用地,也不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结语

  近年来,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的税企争议愈发凸显,企业对小税种的合规管理切不可麻痹大意。如果因对法律理解不一致产生争议,企业应当审慎应对,探求立法本意,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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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6-06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土地使用税还须缴纳吗?

编者按:土地使用税虽然为小税种,但其税务合规问题不容忽视。实践中,企业在受让土地后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实际使用,引发税企争议的案件不在少数。近期,某房开企业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涉及税款数额巨大。本文拟从该案出发,对税企争议点作出简要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房开企业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被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及滞纳金近千万

2014年5月,甲市政府引进新城区建设项目,项目规划包括三个地块01#、02#、03#。2014年7月,A房开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与甲市国土资源局就该项目中03#地块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土地受让人。受让人A房开企业全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9800万,拟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照规划方案开展项目建设。2014年9月,A房开企业取得了0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后,03#土地所在地的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供水、道路等未通,导致A房开企业无法开展项目建设,该土地一直闲置。2019年7月,甲市自然资源局向A房开企业送达了《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上述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政府原因导致闲置。近期,03#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向A房开企业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企业补缴2015年至2024年的土地使用税,预计税款及滞纳金近千万元。

A房开企业认为,其没有实际使用土地,不是纳税义务人,不产生纳税义务。即便其有纳税义务,也是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现在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困难减免,无须缴纳土地使用税。即便企业需要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应适用三年税款追征期,企业仅需补缴2022年至2024年的土地使用税和相应的滞纳金。

针对税企双方的观点,笔者总结并分析以下三大问题。

1、A房开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2、A房开企业现在能否以“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为由,申请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3、本案的税款追征期如何确定?

二、A房开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该问题的分析,需要拆解为两个小问题。其一,A房开企业是否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其二,如果A房开企业是纳税义务人,其纳税义务何时产生?

(一)A房开企业是否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据此,单位或个人是否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1、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晰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无论其是否实际使用;

2、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晰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权属争议,A房开企业系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因此,其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A房开企业认为其没有实际使用土地就不是纳税人的观点存在前提与结论倒置的错误。

(二)A房开企业的纳税义务何时产生?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等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

10.jpeg

本案中,A房开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了0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前。据此,A房开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

综上,A房开企业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三、A房开企业现在能否以“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为由,申请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对该问题的分析,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进行探讨:

(一)实体层面:“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范围?

为贯彻落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由国家税务总局层层下放。随着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权限下放地方,各地对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部分地方没有将“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纳入可以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的范畴,如内蒙古、陕西等省份。部分地方规定“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可以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详见下列表格:

12.jpeg



需要注意的是,在以上规定中,部分地方还需要满足其他条件才可申请土地使用税的减免,如贵州省,还需要满足“货币资金不足以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甲市所属省份对“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可以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作出了规定,A房开企业还需要进一步判定导致03#土地所在地的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供水、道路等未通的具体原因为何,是否属于政府建设规划、生态环境治理、国家建设需要等。如果甲市所属省份没有规定“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可以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可以尝试与税务机关沟通协商,参照其他省份的规定或从其他款项规定作为突破口争取减免——如四川省规定对属于国家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情形也可以申请土地使用税的减免。

(二)程序层面:能否追溯申请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核准类减免,指的是按照法律法规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并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二是备案类减免,指的是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减免税项目。

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属于核准类减免税项目,按照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受理——税务机关审核——税务机关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的流程处理。那么,能否追溯申请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过去,《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现已失效)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据此,A房开企业如果符合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实体要件,可以追溯申请享受减免税。现在,上述办法虽然失效,笔者认为,仍然可以参照该规定,纳税人没有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可以追溯申请享受,这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代税法法治理念相契合。从实践来看,也可以证成笔者的观点——2020年3月19日,纳税人提问,“我司自2013年以来一直亏损,符合困难企业免征房产税的条件。但我司一直未申请享受困难企业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请问:我司能否在2020年追溯申请享受以前年度应享受的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河南省税务局答复,“房产税困难性减免税实行核准管理,由纳税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纳税人符合房产税困难性减免条件,但当年没有申请办理,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并要求退还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多缴的税款”。虽然该回复并非针对土地使用税,但是土地使用税当然可以参照适用。一方面,从前述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实体规定来看,多数地方对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规定一致。另一方面,房产税困难减免也属于核准类减免项目,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性质相同。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如果A房开企业符合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的实体要件,现在仍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困难减免。

此外,从土地使用税的立法目的来看,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也可以追溯申请享受。开征土地使用税是为了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引导各类企业合理、节约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公平税收负担。本案中,A房开企业受让的土地因政府原因导致闲置,其没有使用该宗土地,其权利已然受损,此时,如果不允许其追溯申请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与引导企业合理、利用土地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四、本案的税款追征期如何确定?

对该问题的分析,首先需要明确税款追征期的期限,确定好期限后再分析追征期限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

(一)税款追征期的期限如何确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对税款追征期限作出了规定:

1、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即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税款追征期限为三年;

2、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即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以及因纳税人不申报造成的,此种情况下,如果不缴、少缴累计税额达到10万元以上,税款追征期限为五年;

3、纳税人故意造成的,包括偷税、骗税、抗税、欠税,税款追征期限没有限制。

本案中,A房开企业主张因税务机关未履行通知义务,才导致其少缴土地使用税的观点不能成立。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并不因税务机关没有宣传教育、提示、催交而减损或免除。A房开企业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知晓最基本的税法规定,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税款,不能将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责任推卸给税务机关。同时,在本案中,税务机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也不存在执法行为违法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三年的税款追征期限。A房开企业系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但因其不申报造成超过10万元的少缴税款,应当适用五年的税款追征期限。

(二)税款追征期限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如何确定?

1、税款追征期限起始时间的确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对税款追征期的起始时间作出了规定: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需要予以区别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税款缴纳时间的区别,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并不意味着即刻就需要缴纳税款。税款追征期限的起始时间应当以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准,并非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的次日为准。如何确定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日,需要依据不同的税种作出相应的判定。对土地使用税来说,采取的是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各地关于具体申报缴纳期限的规定不尽相同。以青岛市为例,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申报缴纳,纳税人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税款追征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为1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10月16日。

2、税款追征期限终止时间的确定

现行税收法律规范文件没有对税款追征期限的终止时间作出规定,导致实务中的认定不统一。通常情况下,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之日为准,实务中,一般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或《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之日作为税款追征期限的终止时间。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需要先行确定甲市对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的规定以确定税款追征期限的起始时间,再按照实务做法以税务机关向A房开企业作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为终止时间。据此,税务机关应当对超出五年税款追征期部分的土地使用税及相应的滞纳金不予追征。

五、结语

从近期披露的税收违法案例来看,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暗藏的税务风险逐渐显现,企业对小税种的合规管理切不可麻痹大意。如果存在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应当依法缴纳;符合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减免,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税企争议。如果产生税企争议,企业应当审慎应对,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避免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等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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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19
作者:
来源:华税

解读不同类型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相关会税处理分析

摘要:在政府补贴销售活动中,企业在获得品牌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需要对政府补贴销售业务进行准确的会税处理。本文梳理了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的类型,并分别对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以旧换新政府直接补贴客户以及以旧换新政府发放补贴券三种形式的销售业务相关会税处理进行分析。

  关键词:政府补贴;以旧换新;销售业务;会计处理;税务处理

  为促进消费增长、推动产业升级,近年来,国家大力推动消费品政府补贴政策实施。不同形式的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相关会税处理存在一定差异,本文拟分不同类型进行分析。

  一、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的类型

  政府补贴销售业务中涉及的主体包括政府、销售方(企业)和购买方(客户)。销售活动中,企业与客户之间是合同关系的主体,政府作为参与合同完成的第三方,通过实施政府补贴政策刺激消费,促进交易达成。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的形式主要包括:一是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即政府对企业销售的产品进行限价,企业按政府限价销售产品后,政府向企业支付正常售价与限价之间的差价补贴。二是政府直接给客户发放补贴款,促使客户购买指定产品。三是政府公开发放代金券、折抵券、优惠券等(以下统称补贴券),客户领券后,以政府补贴券和现金两种对价与企业结算购买商品,企业取得补贴券后再向政府兑现补贴券款。四是政府发放补贴券,客户领券后购买商品时,按商品全价向企业支付货款,再以购货发票和补贴券作为凭证向政府申请领取补贴款等。这些政府补贴销售活动中还可能同时增加以旧换新的条件以促进销售实现。在上述各种政府补贴销售活动中,受益的主体都是企业和客户(企业增加了产品销量和收入,客户节约了购买成本),但因不同形式产生的效果和组织成本有差异,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选择。

  二、不同类型政府补贴销售活动相关会税处理

  (一)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的销售业务

  这种销售方式下,企业销售产品所取得的收入一部分来自政府(补贴款部分),一部分来自客户。

  1.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以下简称政府补助准则)相关规定,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在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销售业务中,政府不是商品的购买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补贴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属于政府补助的范围。但根据政府补助准则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等相关会计准则。根据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因此,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销售业务中,企业取得的政府补贴应适用收入准则,即将取得的政府补贴作为产品销售收入的一部分,无论补贴款是否实际收到,在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确认收货时确认收入。

  2.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业务中,企业应按照所取得的政府补贴收入和从客户收取的价款合计金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按收到的政府补贴金额向政府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按收到的客户结算款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自2021年开始,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因此,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业务中,企业销售产品后尚未实际收到政府补贴前,只要商品权属发生转移,即企业完成履约义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后就应确认收入,不可延迟到实际收到政府补助时再确认。

  3.例解。例1: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生产的产品正常售价为每台50万元,政府确定的销售价格为每台45万元,政府按公司的实际销售量给予补贴,每台产品补贴金额为5万元。2024年12月公司实际销售产品120台,实际收到客户结算的货款5 400万元,至年末结账前按照补贴政策计算的应收政府补贴款600万元尚未收到。

  本案例中,2024年A公司根据收入准则规定在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收入金额为销售商品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5 309.73万元[(50×120)÷(1+13%)]。按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应确认的应税收入与会计确认的收入金额相同,不需要纳税调整。具体会计处理为(单位:万元,下同):

  借:银行存款  5 400

  其他应收款——应收政府补贴     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 309.7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90.27

  客户取得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5 400万元。

  (二)以旧换新政府直接补贴客户的销售业务

  在以旧换新政府直接补贴客户的销售业务中,政府直接支付补贴款给客户,属于客户取得的政府补贴收入,与企业无关。企业销售产品的特殊性在于所取得的交易价格包括货币资金和旧货两种形式。

  1.企业以旧换新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在政府以旧换新补贴活动中,企业收到旧货并换出新货,形式上具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特点,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下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规定,企业以存货换取客户的非货币性资产,适用收入准则。因为企业换出的是存货,且交易中涉及的货币交易占主体,旧货仅仅是一小部分,因此不适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

  根据收入准则规定,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政府以旧换新补贴活动中,企业收到的旧货属于商品收入的非现金对价,应按照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确定交易价格。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参照其承诺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单独售价间接确定交易价格。政府以旧换新补贴活动中,旧货价格有明确的评估办法,其公允价值能够合理估计。因此,企业应按旧货的公允价值与客户支付的现金对价合计金额确认收入,按旧货的公允价值确定其入账价值。

  2.企业以旧换新销售业务的税务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企业取得的旧货属于企业取得的经济利益,应计入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相关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能扣减旧货物的价格计税。因此,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货物全价计税并开具发票。收取旧货物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取得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因此,以旧换新销售业务中,企业取得的旧货应计入收入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因此,企业收取的旧货应按评估价值确认收入并确认其计税基础,会税处理无差异。

  3.客户取得政府补贴的会税处理。在以旧换新政府直接补贴客户的销售业务中,客户直接取得政府补贴,无论是先取得补贴后购买商品,还是先购买商品后取得补贴,该政府补贴均属于客户的一项收入。客户用政府补贴购买商品应按照实际支付的总价款计量商品成本,不能以总价款减除政府补贴后的净额计量。

  如果客户是自然人,个人取得政府补助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所购买商品的成本为商品总价款,即取得发票所记载的金额。如果客户是法人单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应将收到的政府补贴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以购买商品所支付的全部价款作为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果该项补贴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作为不征税收入需满足的3个条件,可以将该项政府补贴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确认,即所购买商品的计税基础为客户自行承担的对价金额,不包括用政府补贴资金支付的部分,该项补助对应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4.例解。例2:B公司为一家汽车生产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生产的新能源汽车单位售价为30万元,根据政府以旧换新补贴政策,消费者购车时,可以旧车折抵部分货款,且如果购车价款超过20万元,购车后可凭购车发票以及旧车折抵凭证获得政府补贴2万元。李某购买B公司生产的汽车一辆,旧车评估价为4.5万元,李某实际支付25.5万元,同时根据政府补贴政策获得补贴2万元。

  本案例中,B公司根据收入准则规定在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商品收入26.55万元[30÷(1+13%)]。按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应确认的销售收入与会计核算结果相同,不需要纳税调整。具体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25.5

  原材料——回收旧车   4.5

  贷:主营业务收入 26.5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5

  客户李某取得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0万元,取得的政府补贴2万元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本案例中的购车者为企业法人,则该公司应将取得的2万元政府补贴计入当期损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按购买汽车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公司取得的政府补贴2万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而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计入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如果该项政府补贴符合不征税收入的确认条件,公司可以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当年纳税申报时纳税调减2万元,同时对所购汽车折旧额作纳税调增处理。

  (三)以旧换新政府发放补贴券的销售业务

  1.补贴券的性质。以旧换新政府发放补贴券的销售业务中,消费者需要先领券再购买,企业收到补贴券后再与政府结算。以2024年山东省家电产品以旧换新优惠补贴活动为例,山东省政府对电视机、电冰箱等8类家电开展以旧换新优惠补贴,每位消费者每购买每类一件商品,可享受政府补贴一次,每人最多可补贴8件。消费者可以登录当地家电以旧换新服务平台进行个人身份资格认证比对并领取补贴券。消费者购买家电实际支付的价格是新商品价格减除补贴券金额和旧家电折抵价格之后的差价。

  目前对这种业务中补贴券的性质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补贴券等同于现金,客户取得补贴券就是取得了政府补助,所以企业收到补贴券即收到了现金,应该按新家电的全价给客户开具发票,并按照一般的销售业务进行会税处理。另有观点认为,补贴券不等同于现金,客户取得的补贴券是购买家电时可以少付款的依据,企业取得的补贴券是获得政府补贴的凭证,政府实际兑付给企业的资金是企业获得的政府补贴。两种观点下的会税处理并不相同:将补贴券作为现金的,政府补贴的直接受益人是客户,应按照本文前述的以旧换新政府直接补贴客户的销售业务进行处理;将补贴券作为收款凭证的,政府补贴的直接受益人是企业,应按照前述的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的销售业务进行处理。

  上述以旧换新政府发放补贴券的销售业务中,由于交易中相关主体是企业与个人,个人收到政府补贴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消费品,一般也不会转让,不涉及确认转让所得相关纳税问题,所以对于个人取得发票的金额与其实际支付的价款是否匹配,无需特别关注。两种观点下的税务处理的差别只是发票开具的对象和金额不同,无论采取哪种做法,因企业不会少缴税,个人不需要缴税,所以不会产生税收风险。

  如果补贴券形式的政府补贴适用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销售业务,情况则不同。补贴券在交易过程中的作用与现金相近,但补贴券不是现金。企业与客户是交易主体且都是政府补贴的受益者。企业是直接从政府取得经济利益的主体,补贴券是确保企业得到政府补助金额的凭证,即如果客户领取补贴券后并未实际购买产品,企业得不到补贴,客户也不能将补贴券变现受益。只有客户领券后才能低价获得产品,企业才能实现销售并取得正常售价的收入。因此这种类型的政府补贴本质上符合本文分析的政府限价再补贴差价的销售业务情形,企业不能向客户开具全额发票,而应按照客户实际支出的金额开具发票。

  2.企业与平台之间的业务处理。在以旧换新政府发放补贴券的销售业务中,消费者购买家电可以通过线上和线下两种途径。如果是线上交易,交易过程中又会涉及平台这一主体。根据收入准则规定,如果交易中涉及第三方,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如果平台是代理人,企业应按总额确认收入,支付给平台的部分确认为销售费用,平台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金额确认收入。如果平台是主要责任人,则企业与平台之间是销售产品的合同关系,平台与消费者也是销售产品的合同关系,平台从企业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消费者,企业与平台分别按照收入准则确认和计量收入。

  3.例解。例3:C公司为某省一家电生产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该省2024年以旧换新优惠补贴活动中,公司当月销售产品从消费者个人取得补贴券,政府在次月20日一次性兑付。2024年第四季度C公司销售家电取得收入情况如表1所示。

  1.C公司2024年10月相关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750

  原材料——旧货 100

  其他应收款——应收政府补贴 150

  贷:主营业务收入[1 000÷(1+13%)]   884.9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84.96×13% )    115.04

  2.C公司2024年11月相关会计处理。

  (1)销售产品确认收入。

  借:银行存款 1 350

  原材料——旧货 180

  其他应收款——政府补贴 270

  贷:主营业务收入[1 800÷(1+13%)]   1 592.9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 592.92×13%)   207.08

  (2)收到政府兑付的10月补贴款并开具发票。

  借:银行存款 150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补贴   150

  3.C公司2024年12月相关会计处理。

  (1)销售产品确认收入。

  借:银行存款 1 780

  原材料——旧货 260

  其他应收款——应收政府补贴 360

  贷:主营业务收入[2 400÷(1+13%)]   2 123.8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 123.89×13%) 276.11

  (2)收到政府兑付的11月补贴款并开具发票。

  借:银行存款 270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政府补贴   270

  尽管C公司尚未收到12月的政府补贴款,但仍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2024年第四季度商品销售收入4 601.77万元(884.96+1 592.92+2 123.89)。增值税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方法均与会计核算结果相同,不存在税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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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5-27
作者:于芳芳-战振海
来源:《财务与会计》

解读10次关联交易定价,8次使用交易净利润法

编者按:《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23)》统计数据显示,2005年—2023年,中国已签署预约定价安排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主要包括交易净利润法、成本加成法、利润分割法等多种方法。从本期开始,《境外投资指引》栏目将逐篇介绍各种转让定价方法,供读者参考。

  《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23)》显示,2005年—2023年,我国已签署预约定价安排(英文简称APA)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中,交易净利润法累计使用299次,占全部方法的比重达83.29%。其中,完全成本加成率指标使用达191次,应用频率相对较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10次关联交易定价,8次使用交易净利润法。

  交易净利润法是将功能相对简单的关联交易一方企业的利润指标作为考察对象的单边分析方法。具体利润指标包括息税前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等。完全成本加成率指标常被用作利润水平可比指标,计算公式为:完全成本加成率=息税前利润÷完全成本×100%。那么,在采用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为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当关注哪些问题?

  案例分析

  甲国A公司是一家生产汽车零部件的企业,不具有重大价值的品牌或专利技术,生产原材料从非关联公司购进,并依靠设在乙国的B公司所提供的技术和生产工艺进行独立生产,产品90%销售给关联企业B公司,10%销售给非关联公司。B公司不负责生产,但根据第三方要求安排A公司生产。A公司能够准确核算生产汽车零部件的直接材料成本、人工成本以及分摊的制造费用等完全成本。为降低关联交易税务风险,A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按照交易净利润法为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其选取的可比公司完全成本加成率中位值3.5%计算利润及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情况进行了功能风险分析。A公司作为生产商,没有研发功能,不承担研发风险;A公司主要是按照B公司安排生产产品,基本不承担市场营销功能;负责生产活动,承担主要生产风险,是承担一般生产功能和有限风险的生产加工商。同时,A公司不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各项成本数据能够准确核算,且有可比非关联交易作为参考,满足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的使用前提。在充分考虑企业诉求和实际情况后,主管税务机关同意A公司采取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对其利润进行测算。税务机关通过数据库选取的可比公司利润区间为3%—7.5%,中位值为5%。A公司采用3.5%的完全成本加成率偏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经多次沟通,税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按照5%的完全成本加成率计算利润并缴纳税款。

  应用前提:企业要符合规定且有可比参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交易净利润法一般适用于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在具体实践中,企业成本数据能够准确核算,是应用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的重要前提。完全成本,指的是关联交易服务商发生的限于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全部生产成本,包含直接和间接与生产活动及交易相关的所有成本,如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等,还包括与经营相关合理分配的管理费用,且每一项都需要确保完整和真实。

  具有可比非关联交易作为参考,是应用该方法的又一关键前提。在转让定价调查中,大多将可比公司完全成本加成率的中位值,作为被调查企业在非关联交易条件下的完全成本加成率。根据6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交易净利润法的可比性分析,应当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中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收入、成本、费用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配,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就该差异对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当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方法优势:数据易获取接受程度高

  在转让定价实践中,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在数据获取、企业接受程度和税务风险等多个方面可落地成本较低、操作性更强。

  对于企业来说,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成本数据相对容易获取和核算。企业的财务系统中详细记录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等各项成本发生情况,为计算完全成本加成率提供了便利。同时,企业传统的定价模式就是基于成本加上一定的利润来确定价格。完全成本加成法符合传统定价逻辑,将定价与成本直接挂钩,企业管理者和财务人员易于理解和接受,操作流程更加熟悉。

  注意事项:成本核算准确,可比对象合理

  从实践情况来看,生产企业或服务提供企业在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更适合采用以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的交易净利润法。这是因为,相较于其他行业企业来说,此类企业在成本方面更加“可靠”,受关联交易的影响较小。据此,在以成本反映受测方所执行的功能、所使用的资产和所承担的风险的相关指标的情况下,更适合选择将完全成本加成率作为利润率指标。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成本核算体系,能够对其财务数据合理细分,使加成计算更加可靠、有依据。企业在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时,还要关注自身在集团价值链上的功能风险分析,通过分析关联交易各方在交易中承担的功能、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合理确定各参与方的功能风险水平,以此为基础运用完全成本加成率指标进行定价,避免利润分配不合理。税务机关会重点关注企业对价值链贡献的分析,确保利润分配与功能风险相匹配。

  在可比对象选择方面,不应只关注财务状况的可比性,而是要围绕相关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情形,包括业务性质、市场环境、交易规模等诸多方面。根据《OECD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相关条款,当某些企业属于“特殊情况”时,且该特殊情况明显导致不可比,则可能被剔除。亏损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可比企业,取决于其亏损的原因和性质。若可比企业的亏损是短期市场波动或一次性事件(如自然灾害)导致的,且其长期盈利能力正常,仍可作为可比企业。如果可比企业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可能表明其经营模式或市场竞争力存在问题,亏损不能反映正常的经营情况,则无法代表该行业在正常市场条件下的经营结果,应将亏损企业排除在可比对象列表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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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4-11
作者:李玉-杨冲-马振宇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以旧换新:涉及“购进”与“销售”两个环节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出台《关于2025年加力扩围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通知》(发改环资[2025]13号),就加力推进设备更新、扩围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加快提升回收循环利用水平、充分发挥标准提升牵引作用等事项作出进一步安排。以旧换新业务本质上是购进与销售两项业务同时进行,建议企业围绕这一本质准确作出税务处理。

  典型案例:电动车以旧换新

  为推进电动车市场新国标的实施,A省发布以旧换新活动指南,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政府补贴标准为每辆新电动车最终销售价格的30%,最高不超过1000元。旧电动车回收价格由车主和回收企业自行商定,不计算在政府补贴范围内。

  甲公司为A省电动车销售商,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5年,甲公司采用以旧换新模式销售电动车,向消费者张先生销售一辆新电动车,含税售价3000元。甲公司同时回收一辆符合条件的旧电动车作价500元,直接抵减销售新电动车的价格。由于消费者张先生符合政策规定,可享受政府给予的电动车补贴3000×30%=900(元)。张先生实际支付3000-500-900=1600(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操作流程均符合A省发布的以旧换新活动指南的规定。

  甲公司回收旧电动车后,将其卖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含税售价为300元。

  政策要点:财政补贴计入销售额

  甲公司出售新电动车每辆含税价格3000元,由三部分构成:以收购旧电动车抵新电动车价格500元,政府对经销商销售新电动车给予财政补贴900元,消费者张先生个人支付现金1600元。

  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案例中,甲公司应将包括在新电动车售价内的政府补贴,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明确,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甲公司应按照新电动车不含税价格3000÷(1+13%)=2654.87(元),确认增值税销售额,增值税销项税额为2654.87×13%=345.13(元),并按新电动车售价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所以,甲公司向消费者销售新电动车,应按每辆不含税价格2654.87元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结转商品销售成本。

  处理提示:取得合法凭证才可税前扣除

  甲公司回收并出售旧电动车,涉及购进和销售两个环节,不同环节须关注不同税务问题。

  对于甲公司回收旧电动车,增值税方面,甲公司购进旧电动车不涉及增值税抵扣问题。企业所得税方面,甲公司则需考虑如何取得合法票据,在税前扣除旧货销售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须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500元。也就是说,自然人张先生销售旧电动车收入500元,未超过增值税规定的起征点,甲公司应按28号公告规定,以收款凭证或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于甲公司出售旧电动车,属于出售旧货。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同时明确了“旧货”的概念,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本案例中,甲公司回收旧电动车,二次流通后卖给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不含税出售价格为300÷(1+3%)=291.26(元),应缴纳增值税291.26×2%=5.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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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3-07
作者:朱丽琴-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增值税法》思考随笔:销售金融商品

2024年即将过去之际,我国第一大税种增值税迎来了具有重要意义的时刻,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随着经济发展,人们对资产保值增值的渴望与日俱增,将资金投资到外汇、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非货物期货、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金融商品中进行获利,是重要的获利渠道之一,而转让金融商品获利属于增值税法管理的范畴。作为一名普通的涉税工作者,怀着学习的心态,就一些与金融商品有关的增值税法思考随笔分享给大家。

  增值税与金融商品的关联,起自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称36号文),同步2017年11月19日正式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无论是36号文还是暂行条例,大框架下对征税对象(对什么征税)的描述,以销售服务统称。但本次增值税法,在何为“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规定性条款中,在第(四)条第(三)项中对金融商品进行了单独描述: “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笔者认为,对于金融商品转让的政策理解,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浅谈:

  一、关于纳税人

  目前增值税法纳税人基本囊括了所有组织和个人,引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定义,单位包括了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然人)。

  二、关于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就是对什么征税,我们可以借用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原理来进行理解。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为属人加属地原则,居民个人全球所得征税,非居民个人仅就取得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所得征税。

  回到新增值税法,“境内发行”的理解类似属地原则,不管哪国企业/个人,只要转让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就涉及增值税。目前,境内可以公开发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有上交所、深交所和北交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行的“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是否属于在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需要后续政策予以明确。“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类似属人原则,即只要是境内单位/个人,无论转让哪国的金融商品,都要缴税。那么,一些企业选择在香港或纳斯达克等境外发行股票上市,其股东如果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以后在转让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时,也要缴纳增值税?但对原始股东而言,其买入价如何确定需要后续政策予以明确。

  三、关于免税规定

  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目前,36号文附件3 第(二十二)条进行了规定: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其中2、3、5均提到了自然人。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免征增值条款并没有涉及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法中授权国务院的16个事项中也未提及金融商品,如果继续对个人免税,仍有以下几个疑问:

  1. “个人”免税政策,是否仅适用于我国境内居民个人(不含港澳台)?

  2.如果仅适用于我国境内居民个人,这个“居民个人”是否必须境内户籍个人,或者是否允许引用个人所得税法中居民个人的概念(既包括境内户籍个人,也包括一个年度内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外籍个人)?

  3.“个人”免税政策,是否全球金融商品投资均免税,还是仅限于我国境内?

  四、关于与其它政策的衔接

  但凡“无偿”,增值税都会牵扯到是否涉及“视同销售”。36文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个体户向……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视同销售,这里服务包括金融商品转让,但纳税人不含自然人,自然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不涉及视同销售,只有单位/个体户无偿转让金融商品才涉及视同销售。

  纳税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股票,本该按转让时点公允价值计算销售额,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公告(以下称40号文),对纳税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股票”给了个政策福利,理论上只要股票一直无偿转让下去,第一个转出方的买入价,会是每个环节的卖出价和买入价,这里纳税人在增值税法出台前也是不含自然人的。目前单位接受自然人无偿转让的股票,其再次转让的买入价如何确定,未见到明确的政策规定。然而,新增值税法出台后,根据第(五)条第(三)项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视同销售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后续40号文应该也适用自然人,单位接受自然人无偿转让的股票,其再次转让的买入价应该就是自然人的原始成本。自然人转让股票的增值税,后续可能是这个脉络:1.有偿:有溢价免增值税;2.无偿:属增值税范畴,卖出价=买入价,不涉及增值税,从政策上统一了所有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的处理。

  五、关于境内集团型企业金融商品投资

  新增值税法采取类似属人加属地原则,境内集团型企业全球金融商品投资,需要考虑采取成员企业分工,我国境内公司专门投资境内金融商品,境外投资由境外公司专门完成。以成立香港公司进行境外金融商品投资为例,香港公司取得境外金融商品转让收益不在增值税法管理范围,香港公司将投资利润(其中离岸所得部分是豁免香港利得税的)以股息形式汇回境内,后续要么由母公司交企业所得税,要么把香港公司办理成境外注册我国居民企业(目前实务中只认定办理由境内集团母公司投资的境外子公司),由香港公司交企业所得税,境内母公司取得香港公司分回的股息免税,无论哪种方式境外金融商品转让都不涉及我国的增值税。

  以上内容纯属个人思考随笔,后续随着增值税法配套政策的出台,作为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法律体系制度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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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31
作者:林涛
来源:陇上税语

解读《增值税法》中兼营与混合销售规定的字眼变化与衔接解读

2024年12月25日通过、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在“兼营”与“混合销售”问题上虽然延续了此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改增”文件(如财税[2016]36号)等既有规则的核心做法,但在法律文本的定义、用语以及“应税交易”整体概念上,仍呈现出一些值得关注的变化。本文将聚焦兼营与混合销售两方面,解析新旧法之间字眼和逻辑**的不同,并结合过渡期内的实务衔接要点做简要说明。

  一、兼营:从“不同税率项目”到“两项以上应税交易”

  1. 旧法规定与用语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三条(兼营不同税率项目):“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各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用语突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多指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不动产等各自独立的应税行为。

  “营改增”时期文件(财税[2016] 36号等)

  将纳税人的税目、税率或征收率区别得更细,如6%、9%、13%等;并规定若兼营不同税目的,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适用税率。

  2. 新法文字与内涵

  《增值税法》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文字变化与衔接

  ①从“兼营”到“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

  新法并未在条文中继续使用“兼营”二字,而是以更统一、更具概念化的“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来表达:只要纳税人同时提供(或销售)不同类型的应税项目,就应当分别核算;

  这背后体现了新法将所有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都统一纳入“应税交易”范畴,语言上更简明。

  ②“税率、征收率”并列表述

  新法第十二条明确:“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与之前“不同税率”+“征收率”分散在旧条例和营改增文件中的规则合并为同一条文,更具系统性。

  ③与旧法衔接

  虽不再直呼“兼营”,但实质要求相同:分开核算不同项目(如货物13%、服务6%等),否则从高适用;

  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将被新《增值税法》第十二条替代,文字虽变,内涵延续。

  二、混合销售:从“货物+服务”到“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1. 旧法规定与用语

  **财税[2016] 36号附件1《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与个体工商户混合销售,按货物税目;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服务税目。”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针对部分“货物+服务”情形(如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列举了强制性“分别核算”处理。

  2. 新法文字与内涵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文字变化与衔接

  ①不再单列“混合销售”

  新法条文中并未出现“混合销售”四字;取而代之的是“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并给出“主要业务”适用原则;

  理解上,新法将旧法“混合销售”这种“货物+服务不可拆分”的销售行为,整体纳入“一项应税交易中却存在多种税率”这种情形。

  ②仍需注意例外

  与此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等文件相比,过去在“兼营”与“混合销售”的条文中往往会出现类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授权表述,用于对部分货物+服务组合(如建筑业、设备安装)采取强制分别计税的做法。然而,在本次增值税法第十二、十三条中,确实未明示类似的“授权例外”或“国务院可以另行规定”情形。

  鉴于此,很多读者会关心:**既然新法没有授权例外条款,那么此前那些针对“货物+服务组合”中建筑业、设备安装的特殊处理规定,是否在新法施行后就自动失效?此处按下不表,留待下文分解。

  ③“一项应税交易” vs. “两项以上应税交易”

  新法第十二条→“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强调彼此独立的交易组合;

  新法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强调不可分割的单一业务中却有货物+服务多税率;

  用词上,新法更趋一致:“应税交易”统揽所有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三、过渡期的字眼差异与实务衔接

  法条层次的变化

  旧法:兼营和混合销售分别散见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等文件,多个条文相互交叉;

  新法:只在第十二、十三条做了原则性规定(“两项以上应税交易”“一项应税交易涉及多个税率”)。

  过渡期内,税务机关大概率会沿袭36号文等的“混合销售”具体判定标准,如“同一项销售行为不可分”等。

  部分关键词已被替代

  “兼营”“混合销售”不再成为法条出现的专有名词,而是被“一项交易/两项交易”+“从高适用”“主要业务适用”取而代之;

  但根据实践惯性,“兼营”“混合销售”仍将是实务惯用说法,尤其在税务稽查、企业沟通等环节需留意新旧名称对应关系。

  特殊规定的效力衔接

  如建筑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销售+安装”需分别计税等——这些在《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或国税总局公告中的条款,在新法生效之前,仍然有效。

  注意“主要业务”判定

  新法第十三条引入“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表述,某些情形下需要判断:究竟是以货物还是以服务为主要业务;

  原先36号文中“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单位/个体户→“整体按货物税目” 的逻辑,在未来可能与“主要业务”判定相结合。具体操作细则有待配套文件明确。

  四、结语

  1. 兼营与混合销售实质规定未大变

  新《增值税法》在兼营与混合销售的征税原则上基本延续了旧法体系:

  “两项以上”→分别核算,否则从高;

  “一项交易多个税率”→看主要业务,特殊例外则依规定分开。

  2. 用词更统一,“应税交易”概念成主线

  新法不再沿用“兼营”“混合销售”等名词,但实际操作可对应旧法概念来理解;

  这体现了新法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进口货物”进行更高层级的统合表达,也与国际常见的VAT思路相接轨。

  3. 过渡期内需持续关注配套细则

  在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各地税务机关或财政、税务部门可能对建筑业、设备安装、餐饮外卖、酒店服务等特殊场景出台衔接补充公告;企业应及时跟进,确保合规衔接。

  4. 老文件与新法条的关系

  原先财税[2016]36号等关于“混合销售”认定及“兼营”核算处理的具体条款,因与新法精神并不冲突,原则上继续适用。但文义引用可能会调整到“第十二、十三条”;建议纳税人要留意税务机关后续衔接性文件的正式口径。

  总之,在由《增值税暂行条例》过渡到《增值税法》的进程中,“兼营”与“混合销售”虽在条文名称和语言表述上发生了改变,但根本逻辑保持一致。企业只需关注新旧用语的对应关系,按照新法中“多项应税交易”或“单一应税交易中多个税率”的判断思路,继续执行好原有分开核算或从高适用的规定,即可平稳衔接、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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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27
作者:
来源:法码小站

解读非贸付汇之服务费or特许权使用费涉税分析

前言

  当前,随着全球化和数字化进程的加速,跨境交易愈发频繁,对外支付的费用类型也日益丰富多样,前面小必也曾以花果山控股集团遇到的非贸付汇案例进行了不同税务处理的讲解,详见“一文看懂非贸易类型付汇的不同税务处理”。

  本次我们就以案例的方式单独讲容易混淆的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如何判定,以及相关涉税处理。

  案例1:人力资源培训服务

  甲方(境内企业):为了提升员工在项目管理、技术创新及团队协作方面的能力,决定引入专业的人力资源培训服务。

  乙方(法国企业):一家专业的人力资源综合服务公司。

  服务内容

  乙方根据甲方的具体需求,量身定制了一套包含项目管理最佳实践、创新思维工作坊、高效团队协作技巧等内容的培训方案,并采用线上直播与线下研讨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知识产权归属

  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在提供培训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专有技术和知识属于乙方所有,甲方仅享有接受培训的权利,无权复制、传播这些技术和知识。

  服务收费

  合同收费金额为5万欧元,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费为扣除中国境内应缴纳增值税后的余额。

  对于该项合同,首先判定乙方是提供的一项主动所得(培训服务),还是一项被动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再根据所得的类型来确定涉税流程。

  根据该合同中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可以判定,服务提供方未转让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仅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其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术,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是提供的一项设计服务。

服务费对外支付的分析流程

1.png


  步骤一:确定服务类型

  该合同为培训服务。

  步骤二:判断增值税是否需要扣缴

  增值税只有境外单位或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才不缴纳,本案例中乙方需要到境内进行线下研讨和培训,且消费地也在境内,需要缴纳增值税。

  1.判断适用汇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假设本案例下甲方选择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支付当月1日的汇率为:1欧元≈7.8659人民币

  2.计算应纳税额

  本案例中5万欧元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则应纳税额=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率=5万欧元*7.8659*6%=2.36万元(人民币)

  步骤三:判断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我们按以下流程图进行判断。

2.png



  该案例中乙方有发生人员派遣到境内,且中法有签订税收协定,根据税收协定,劳务型常设机构,需要判断境外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我国境内提供同一项目或关联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为限。

  假设乙方在该项目中派遣人员到境内仅待了30天,则不构成常设机构,无需扣缴企业所得税。

  案例2:软件开发与维护服务合同

  甲方(境内企业):需要定制软件开发及后续维护服务的企业。

  乙方(香港企业):一家拥有先进软件开发技术和专业团队的科技公司。

  服务内容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具体需求,利用其掌握的编程语言(如Java、Python)、框架(如Spring Boot、Django)、数据库技术(如MySQL、MongoDB)以及云计算技术(如AWS、Azure)等专门知识和技术,为甲方开发一套定制化的企业资源规划(ERP)系统,并提供为期一年的系统维护服务。

  知识产权归属

  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开发完成的软件代码、设计文档、技术资料等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除非双方另有书面协议明确转让给甲方。

  服务限制

  乙方仅提供软件的开发和维护服务,不向甲方转让或许可其使用的任何技术、软件工具或框架的源代码、使用权或所有权。甲方仅获得软件的使用权,并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软件。

  技术支持与培训

  乙方可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以帮助甲方人员更好地理解和使用软件,但这并不构成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对于该项合同,首先也是要判定乙方是提供的一项主动所得(技术服务),还是一项被动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再根据所得的类型来确定涉税流程。

  从服务内容来看,香港企业提供的是一项软件开发服务,那是否就跟案例1一样提供的是一项主动所得——技术服务费呢?

  根据国税函[2009]507号:

  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由于该项服务的成果软件系统为专有技术和秘密程序,包含在税收协定特许使用权的范围内,且乙方保有成果的所有权,甲方仅有使用权,所以该项所得为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转让)对外支付的分析流程

3.png

  与案例1的差异主要是预提所得税扣缴差异,判断为特许权使用费后,境内企业就需要进行源泉扣缴,一般适用税率为10%,因内地与香港有税收安排,特许权使用费可享受7%的协定税率,则应按照不含税价的7%进行预提所得税扣缴。

  特别提醒

  对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相对一般特许权使用费又有个特殊规定,就是当提供方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则应适用营业利润(主动所得)的条款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参照案例1劳务型常设机构的判断原则,如果提供同一项目或关联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构成常设机构,需要对前述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扣缴的预提所得税按照营业利润的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小必提醒

  有时候一项业务到底是服务费还是特许权使用费在判定上会存在很大争议,例如提供一项定制化设计服务、市场拓展服务(含客户名录)等,需要根据合同条款及实际执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判断,提前确定纳税义务,确定税款承担方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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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19
作者:史宣珍
来源:税律风云

解读签订销售合同带有附加条款,很可能有税会差异

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常常会约定附加条款,如合同附有销售退回条款、质量保证条款等。在这些情形下,企业确认收入、成本及费用时,可能会遇到会计处理和税法处理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对于附有附加条款的合同,企业应关注相关的税会处理差异点,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附有退回条款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健身器材销售公司。2019年10月1日,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健身器材,不含税销售价格为250万元,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增值税税额32.5万元。该批健身器材成本为200万元,已经发出(控制权转移至B公司),但款项尚未收到。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并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发出健身器材时,A公司预估该批健身器材的退货率约为20%;2019年12月31日,A公司对退货率重新进行了评估,确认退货率为10%。2020年3月31日发生销售退回,实际退货率为8%,A公司已支付退货款,并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通常指结账和编制资产负债表的日期),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协议约定B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属于附有退回条款的销售。2019年10月1日,B公司取得商品控制权时,A公司应按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确认主营业务收入250×(1-20%)=200(万元),按预计退货率计提预计负债250×20%=50(万元),同时相应结转库存商品200万元,确认主营业务成本200×(1-20%)=160(万元),应收退货成本200×20%=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由于A公司重新评估的退货率比年初预计退货率少10%,故应确认主营业务收入250×10%=25(万元),同时冲减等值预计负债,并确认主营业务成本200×10%=20(万元),同时冲减等值应收退货成本。2020年3月31日发生销售退回,实际退货率为8%,比预计退货率少2%,此时应确认当期主营业务收入250×2%=5(万元),同时确认主营业务成本200×2%=4(万元)。

  ◆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因此,A公司应在商品销售时按全部货款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退货时冲减当期收入和成本。

  ◆税会差异◆

  附有退回条款的销售在实际税会处理上有所不同,差异主要体现在收入及成本确认的时间上。会计处理上,需要判断未来是否会发生销售退回,按照转让商品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进行收入确认,同时计提成本。而在税法上,以实际发生原则确认收入,在商品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时,全额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待实际发生退货时,冲减当期的收入和成本。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预估退货率在不断变化,整个销售过程的每个环节都可能存在税会差异。对此,纳税人需要登记好台账,详细记录销售达成初期及后期的预估退货率,并在预估退货率发生变化时,及时记录产生的税会差异,以便在申报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附有质量保证条款

  ◆典型案例◆

  C公司是一家精密仪器生产和销售企业。C公司向D公司销售一批精密仪器,售价为780万元。销售合同约定,该批仪器售出后1年内,如出现非意外事件造成的故障或质量问题,C公司免费负责维修(含零部件的更换)。同时,C公司还向D公司提供一项延保服务,即在法定保修期1年之外,延长保修期3年。该批精密仪器和延保服务的单独标价分别为700万元和80万元,该批精密仪器成本为500万元。C公司根据以往经验估计在法定保修期(1年)内将发生保修费用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C公司将该批仪器交付D公司并取得780万元价款。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企业提供额外服务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评估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时,企业应当考虑该质量保证是否为法定要求、质量保证期限以及企业承诺履行任务的性质等因素。客户能够选择单独购买质量保证的,该质量保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也就是说,C公司提供的质量保证不属于提供额外服务,因此,在进行会计处理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相关规定处理。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及货币时间价值因素,C公司应于收到货款时,将延保服务收费的80万元确认为合同负债,并在延保期间,根据延保服务进度确认收入。公司预计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保修费用20万元,应计入“销售费用—产品质量保证”,同时计入“预计负债”。

  ◆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案例中的精密仪器销售、延保服务收入确认方面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一致。但是,对于保修费用的税务处理,只有在费用实际发生时才准予扣除,而对企业按照历史经验与数据预提却未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会差异◆

  对于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质量服务类销售,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确认的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并无差异。但由于企业所得税强调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等税前扣除基本原则,对于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质量保证类销售,相关质保费用只准予在实际发生时税前扣除,税会处理不一致将形成暂时性差异。因此,纳税人需要做好备查台账,详细记录保修费用的计提及实际发生情况。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每年计提的保修费用,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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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30
作者: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一文了解增值税“视同销售

企业日常经营中,有时会发生货物对外转移或者消耗、服务对外提供、无形资产对外转让等,但并未收取货币资金的对价。在这种情形下,会计核算未作收入处理,但税法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税金。“视同销售”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规定,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

  一、货物“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注意

  1.视同销售货物的主体:包含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包含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发生以上所列情形,则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

  2.购进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取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二、货物“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

  在确定完哪些情形属于视同销售后,又应当如何确定销售额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注意

  1.增值税视同销售价格的三种确定方法,政策明确规定需按顺序确定。

  2.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一般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依据消费税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确定组成计税价格。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

  三、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视同销售”的行为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注意

  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视同销售”价格的确定,与货物“视同销售”价格的确认原则一样,需按顺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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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6
作者:
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新资源税法实施后,企业开采并销售钼金属原矿缴纳资源税的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针对钼金属矿产,资源税“征税对象”未列明原矿。那么企业开采并销售钼金属原矿的,在资源税缴纳上有哪些变化呢?本文结合资源税法实施前、后有关政策规定,针对资源税“征税对象”、“税率”和“纳税环节”有关内容,给大家介绍一下,一起来看看吧。

资源税法实施以前——2020年9月1日之前

  一、政策规定

  1、《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简称“52号文件”)文件规定:

  第一条,关于计征办法:钼资源税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定率计征。钼应税产品包括原矿和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并销售原矿的,将原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第二条,关于适用税率:钼资源税适用税率为11%。

  第四条,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其中成本法公式为: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市场法公式为: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原矿销售额不包括从矿区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简称“54号文件”)文件规定:

  第六条,其他事项(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二、政策分析

  依据52号文件规定,钼金属资源税“征税对象”包括原矿和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企业开采并销售钼原矿的,需先将原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换算成精矿销售额,再按换算后的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依据54号文件规定,企业用已纳资源税的钼金属原矿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如精矿)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法实施以后——2020年9月1日之后

  一、《资源税法》规定

  第一条,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确定。

  第二条,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关于钼的征收对象和税率如下:

1.png

  二、政策分析

  从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上,可以看出钼金属资源税“征税对象”直接由“原矿或精矿”调整为“选矿”,其中“钼”税率由11%降为8%。

  由此可以得出,企业开采并销售钼原矿的,不缴纳资源税。即:资源税不在原矿“销售环节”征收,调整为在选矿“销售环节”征收。

  案例

  某矿山开采企业A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开采钼矿石、加工钼精矿对外销售。某选厂B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浮选、加工钼精矿对外销售。假设2019年和2021年部分数据如下:

  A公司:

  2019年开采并直接销售给关联方B公司钼原矿,实现销售额1亿元,假设钼矿原矿与精矿的换算比为1.5,钼原矿换算为钼精矿的销售额1.5亿元;自采钼原矿加工钼精矿对外销售,实现销售额为5亿元。

  假设资源税法实施后,2021年与2019年销售数据一致。则2019年、2021年资源税缴纳情况对比如下:

2.png

  B公司:

  2019年从A公司采购钼原矿1亿元,加工成钼精矿对外销售实现销售额1.5亿。

  假设资源税法实施后,2021年与2019年销售数据一致。则2019年、2021年资源税缴纳情况对比如下:

3.png

  本例中A公司2021年直接销售的原矿,在新资源税法实施后,不再缴纳资源税,调整为在B公司销售钼精矿时缴纳,且资源税税率降为8%。

结论

  由此案例可看出:在新资源税法实施后,取消了换算比规定,征税对象由“原矿或精矿”调整直接为“选矿”。即:对开采钼金属原矿并直接销售的,资源税不在“原矿销售环节”按换算比计算征收资源税,调整为在“选矿销售环节”征收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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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0
作者:谷斌霞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土增清算后的房屋再次销售还需要补缴土增税吗?

案例:

  甲地产公司A项目在2017年已完成土增清算,在项目销售过程中,由于楼盘销售低迷,与其中的3户业主达成协议,业主只需要缴纳部分房款,其余款项由甲地产公司垫支,后续业主通过其他途径将房屋余款筹齐后,一次性交付地产公司,但后续由于业主信用等其他问题,未取得贷款,也未筹集到房款,甲地产公司后经法院诉讼判决,3户业主将该房屋退回甲地产公司,甲地产公司又将房屋另行进行了销售,价格较上次合同价增加2000元/平方米,同时,在2017年土增清算时,3户业主按正常销售已参与了土增清算,那么现在甲地产公司将房屋再另行销售增加的收入,是否还需要补缴土地增税?

  观点一:需要补缴土增税

  分析:项目在土增清算时,由于已经将项目所有的可以扣除的成本进行了审核和确认,同时收入按照销售时的合同金额进行了确认,项目在2017年土增清算时,已经按照项目的业态分别用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成本计算出各业态需要缴纳的土增税。

  现在,企业将房屋收回并重新出售,由于增值税、所得税都需要进行正常计算缴纳,那么针对土增税,高出的2000元/平方米需要按尾盘清算对待,由于成本在2017年清算时,已经按照清算时审核的可扣除单位成本*面积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次以尾盘清算的成本为0,其余项目按照增加的销售收入、销售产品增加的的税金及附加据实计算申报。

  观点二:不需要补缴土增税

  分析:由于项目已经在2017年进行了清算,该3套房屋的面积已经做为可售面积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清算,就是说在税务清算系统中,该3套房屋已经做为已清算房屋对待,系统也已将其自动划分为已完结清算过的房屋,现在企业由于一些特殊原因重新销售造成售价提高,不影响也不需要重新就增加的部分再计算缴纳土增税。

  同时,从实务角度出发,税务系统已生成显示该房屋已参与土增清算,企业无法再进行尾盘清算的申报及补缴税款。同理,如果认为需要补缴土增税,那么如果企业由于市场原因,后续再次销售价格低于清算时的合同价,是否可以申请退税或者重新进行计算呢?

  因此,针对土增清算后的项目由于各种原因再次销售,未查到税务机关就土增是否需要补缴的相关政策依据,那么通过上述两种不同观点,我们也可以发现,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在实务中确实存在各种不同的问题,项目尾盘如果未进行清算,需要在后续销售时,按规定进行计算申报缴纳土增税,但对于上述二次销售的情况,建议企业及时和主管税务机关取得沟通联系,说明项目的实情情况,争取在不违反税法的原则下,取得有利于企业的操作办法,以免后续引起补缴及滞纳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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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19
作者:陈红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总公司购置财务核算软件,无偿提供给分公司使用是否视同销售

实践中,总分公司共用一套财务软件的情形比较常见。比如,M公司购置财务核算软件后,供总部使用的同时,无偿提供给各省级分公司使用。M公司、各省级分公司均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税务处理时,M公司财务人员产生疑问:对于M公司给各省级分公司无偿使用财务核算软件,是否需要按照视同销售进行税务处理?

  处理分歧

  对于M公司财务人员的疑问,实务中有完全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应作视同销售处理。从财务核算软件的性质分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中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一文,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由于著作权中包括软件著作权,M公司购置的财务核算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

  同时,财税[2016]36号文在附件中还规定了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形——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M公司无偿将财务核算软件提供给其他各省级分公司使用,属于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且既不属于公益事业也未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应按视同销售无形资产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作视同销售处理。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财务核算软件是企业内部使用的一种管理工具,属于无形资产。尽管总公司和分公司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但总公司将财务核算软件无偿提供给省级分公司使用,是M公司基于内部管理需要采取的措施,无法产生独立的经济利益。集团企业共用财务核算软件、信息技术软件等行为,属于与经济利益流入间接相关的内部管理活动,其经济价值已经在与经济利益流入直接相关的主业经营行为中得到体现,不符合无偿转让视同销售的条件。

  业务分析

  根据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非汇总纳税的总分公司之间发生交易,用于销售且不在同一县(市)的,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总分公司发生交易行为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在实务中,总分公司之间发生特殊交易行为时,应如何判断总分公司之间的业务是否需要作视同销售处理呢?笔者认为,重点是把握交易行为的业务实质。

  在具体判断业务实质时,首先分析业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如果总分公司的交易行为不是增值税应税行为,也就不涉及是否视同销售的问题。其次,判断业务属于企业统一管理需要还是分支机构的经营需要。如果业务单纯属于企业统一管理需要,笔者认为,此类业务不符合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的定义。

  上述案例中,总分机构属于同一法人主体。从会计核算的准则要求来看,这种架构下的分支机构会计核算,不仅是分支机构自身的行为,而且是整个法人主体统一编制财务报表的一部分。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的会计处理拥有直接的管理权和控制权,总机构将财务软件免费供分支机构使用,有助于确保集团内部财务信息的一致性、准确性和透明度,便于对外提供汇总财务报表,反映企业整体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也就是说,总公司与分公司共用财务核算软件,是基于法人主体核算需要而发生的“免费”行为,而非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让渡了无形资产的使用权。

  需要明确的是,增值税视同销售原则主要针对那些未通过常规销售方式但实质上发生了货物或服务所有权转移或价值增值的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确保税收的中性原则,防止因人为安排导致税收流失,给国家经济造成损失。因此,在总分机构属于同一法人主体的情形下,总分机构共同使用一套财务软件,不应作视同销售处理。

  实操提醒

  笔者建议,总分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明确区分统一管理活动与经营活动,且内部交易往来应严格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并注重留存相关资料。如果总分公司之间发生特殊业务往来,难以判断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时,可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注重说明业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尽可能全面客观反映业务情况,进而增加税务处理的确定性。

  实务中,还有观点认为,为了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总分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按视同销售来处理。假如上述案例中M公司按视同销售处理,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支机构可以抵扣。不过,从防范税务风险和规范税务管理的角度看,应准确分析交易实质后再作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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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10
作者:马树强-刘文怡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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