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9]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1998年的机构改革中,国务院决定将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职能由财政部门划入税务部门,理顺了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关系,是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工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精神,统一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把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层层落实收入任务,加强收入计划考核。

  为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起,将国有企业所得税纳入税收收入计划管理,进行考核。各级税务机关要逐级核定和分配收入计划,层层落实到位,建立计划任务目标责任考核制,制定具体措施,一级抓一级,狠抓落实,强化管理,大力组织收入,确保收入计划任务的完成。

  二、加强税源管理,建立重点税源监管制度。

  为保证收入和任务的完成,各级税务机关要着重加强税源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按期进行税源统计分析,了解经济发展与税源的关系,把握税源动态,为组织收入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各地要抓紧对国有企业、国有经济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进行一次较全面的清理清查,在充分摸清税源底数的基础上,建立起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制度。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特点和纳税人的行业、地区分布情况,以及企业的规模、资产占用数额、应税收入、应缴税款等经济指标,确定一定数量的重点纳税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重点税源监控对象。对重点税源监控对象,要及时掌握税款缴纳情况和逐月收入进度,加强统计与分析,弄清税源变化情况和原因;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寻求和掌握新的经济增长点,挖掘税收潜力,堵塞漏洞,及时将应征税款征收入库。目前要特别注意将金融企业、石油石化企业、电力企业、电信企业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作为监控的重点。

  三、狠抓税基管理,促使企业准确计算应税所得。

  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税基管理,防止任何侵蚀税基行为的发生,督促企业做到应税收入完整,税前扣除真实、合理,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额。

  (一)要正确处理好税收法规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关系。对应税收入、税前扣除项目及数额、应纳税所得额等,要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法规执行。

  (二)对按税收法规及有关法规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执行的税前扣除项目,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法规条件的坚决不予审批,更不得超标准审批;凡示按法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一律进行纳税调整,不予税前扣除。

  四、全面加强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切实强化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在纳税申报、税款预缴、征收入库、汇算清缴等方面,建立起一套科学的、规范的管理制度。要抓好纳税申报管理,督促纳税人自觉进行纳税申报,提高申报率和准确率;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管理工作,结合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预缴方法和预缴期限,督促其及时预缴税款,缩小预缴税款与应缴税款的差距;强化税款的征收入库管理,确保及时、足额、均衡入库;切实搞好汇算清缴工作,严格按照税收法规法规审核、检查,对汇算清缴确定的应补税款,要在汇算清缴期内组织德高望重入库,不留欠税。

  五、加强纳税检查,堵塞征管漏洞。

  做好纳税检查工作,是税收法规得以正确贯彻实施、杜绝违法违纪行为、堵塞征管漏洞、组织收入的必要保证,因此,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检查。

  (一)注重日常纳税检查。年度汇算清级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和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按照科学、合理的方法确定检查对象,编制年度检查计划,精心组织实施。凡列入重点税源管理的纳税人,均应属于日常检查的范围。

  (二)重点抓好专项检查。各地应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水平和纳税情况以及征收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重点行业、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三)强化汇总纳税企业的就地监督管理。各地一定要大力抓好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就地监督、检查工作,与有关地区加强联系、配合,必要时可进行联合检查,查补的税款,应就地征收入库。

  六、坚持依法征税,严格税收秩序。

  依法征税,是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税收政策能够正确贯彻实施的根本保证,是搞好国有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统一的有关政策法规,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应收尽收。对任何越权擅自更改、调整、变通税收政策的行为,必须坚决抵制和纠正;不得擅自降低税率,不得越权减免税或采取即征即退等办法变相减免税;要停止和纠正一切包税或变相包税以及其他不符合税收法规的做法,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统一性和严肃性。

  七、深入调查研究,促进企业改革。

  国有企业改革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国有企业正在采用改组、改造、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开式,加快改革步伐。这一改革的推进和快速发展,对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提出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关心国有企业改革,及时研究改革中遇到的税收问题,完善税收法规,加强和改进税收管理工作,堵塞漏洞,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健康发展。

  八、提高干部素质,加强队伍建设。

  企业所得税征管的业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计算复杂,对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要求较高。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国有企业所得税交叉管理,关系不顺,造成税务部门征管力量不足,征收管理薄弱。因此,健全机构设置,提高干部素质,是搞好国有企业所得税工作、强化征收管理的关健和重要保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立所得税管理处,但处室总数不得超过该文件的法规。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所得税管理工作由省级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关文件法规确定。各地要抽调一批具有较高素质、专业技能和经验丰富的人员,充实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要加强各级所得税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逐步建立起一支高素质、高水平、高效率的企业所得税干部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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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2-25
文号:国税发[199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本文自2008.1.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法规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法规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法规,但并未按法规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法规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审批,严禁违反法规,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法规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法规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法规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法规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法规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法规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法规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法规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法规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法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法规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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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2-25
文号:国税发[2000]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兼控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及时掌握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信息情况,保证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27号)的要求,现就总局直接监控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控管理的对象

  (一)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包括:

  1、集中纳税的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

  2、汇总纳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3、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

  (二)根据纳税人前三年的销售(营业)收入和应纳税额等条件,在本地区排名前五名的中央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经济占主要比例的股份制和联营企业)。

  各地区于4月15日前将重点税源企业的名单报送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重点税源企业名单一经确定,应保持不变。如今后出现年度应税数额超过重点税源户的企业,可相应增加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户数。如名单确需调整,需报经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同意。

  二、重点税源企业资料报送

  (一)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含附表);

  (二)损益表。

  从1999年第二季度开始,季度报表在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年度报表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并附送重点税源企业年度税源分析报告。

  三、及时了解、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源情况,是做好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按照要求时间及时报送资料,并保证填报资料的项目和数据完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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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05
文号:国税函[1999]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浙江、安徽、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湖北、山东、河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陕西、江西、福建、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国泰证券有限公司1998年度所得税汇总缴纳问题的请示》(沪财企一[1998]330号)。经研究,现对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条款实施就地监管。

  四、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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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12
文号:国税函[1999]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辽宁、湖北、湖南、四川、海南、江西、山东、黑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统一汇缴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联证字[1999]6号),经研究,现对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可并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经济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经济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法规实施就地监管。

  四、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按法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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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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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09
文号:国税函[1999]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联合国儿童基金为向我国贫困地区儿童提供无偿援助筹集资金,在我国境内开展募捐活动。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等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的法规,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国家法规的比例扣除,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内资企业的捐款(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款合并计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本通知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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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29
文号:国税发[1999]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3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攀枝花钢铁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攀钢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攀钢集团所属的8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1999年度由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在攀枝花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攀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攀钢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攀枝花钢铁集团1999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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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21
文号:国税函[1999]3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3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05.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新纳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函》(京政函[1999]34号)收悉。现对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范围调整涉及的企业(含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函复如下:

  一、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调出的清河地区和马连洼地区18平方公里范围内的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不再继续执行相关的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原已按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的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有关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法规,但不追补此前依法享受的减免税税款。

  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调入的北京电子城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局部)共计17.5平方公里范围内的企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1999年1月1日以前已经开办的企业,凡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自1999年1月1日起,可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仅应就《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法规的定期减免税,享受自企业开办之日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在1999年1月1日后剩余年限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三、为加强对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管理,对调出区域企业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要进行清理,对调入区域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和条件认定,对保留区域的新技术企业要进行资格复审,不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和条件的企业,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使国家扶持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实处。

  抄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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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01
文号:国税函[1999]37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4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垦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山东、海南、上海、湖北、云南、江西、黑龙江、河北、江苏、吉林、天津、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宁波、青岛、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中垦集团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为了支持该集团的发展,根据中垦集团申请和有关税收法规,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垦集团全资控股的64家成员企业,在1999年度由其母公司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中垦集团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垦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垦集团汇总纳税企业名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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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10
文号:国税函[1999]4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4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安徽、湖北、湖南、江西、辽宁、浙江、陕西、广东、海南、福建、广西、黑龙江、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宁波、青岛、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申银万国证[1999]59号),经究,现对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条款实施就地监管。

  四、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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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20
文号:国税函[1999]4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9]223号 财政部关于对泰山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返还问题的批复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泰山石化、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国石化[1999]财字25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8]321号)和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泰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划到你公司后,应停止执行鲁政函[1993]159号文件、鲁财工字[1994]第87号文件和武汉[1996]117号文件。但考虑到两公司未提前公告税收政策变动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维护上市公司形象,保证上市企业股票不受大的影响,在1998年和1999年,同意两公司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其中:1998年泰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已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存在返还问题,武汉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33%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尚未划转到中央金库,应由地方财政返还18%;1999年两公司按33%缴纳企业所得税,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18%。2000年以后按33%的税率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央财政不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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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4
文号:财税字[1999]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本法规自2010.11.29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法规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法规,其他法规与税收法规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法规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法规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法规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 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 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法规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 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 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法规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 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 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 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 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 独生子女补贴;

(八) 内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 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 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除另有法规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法规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法规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 国家统一法规的清产核资;

(二) 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 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法规执行。除另有法规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 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法规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法规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 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 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 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 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法规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 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 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 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法规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法规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 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第八章 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法规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法规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 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 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 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法规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法规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法规,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法规,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前的有关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法规的事项,按有关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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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16
文号:国税发[2000]8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应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等有关税收法规,考虑到军队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现对军队事业单位地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征收管理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军队事业编制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科研、设计、检(监)测、修理、工程建设技术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所属寻呼台对军队系统内部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对军队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税收法规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外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将对军队内部服务、对外有偿服务的收入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核定划分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比例,确定应税收入。核定应税收入的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25%;最高不得高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50%,具体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

  军队上述事业单位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在2000年7月1日前,到所在他主行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二、军群众观点医疗机构、院校、专业文体单位(不包括体育俱乐部)和文化服务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在其主业业务范围内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军队队列单位出租房屋所取得的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在其主业业务范围以外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纳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本文第一条法规办理有关税务登记发票领用手续。

  三、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不做追溯调整。

  四、武警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比照本通知的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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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03
文号:国税发[2000]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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