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0]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享受减免税办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就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法规条件,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应发文确认该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企业实际获利年度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法规进行审核。年度终了,凡审核发现该企业当年度生产性业务收入情况不符合国税发[1994]209号法规要求的,应通知该企业按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预缴季度所得税时以前年度亏损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法规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激季度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各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盈亏相抵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四、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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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21
文号:国税发[2000]1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0]7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生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广东、山西、河北、湖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原则,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行及相当于分行一级的支行、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下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0%在当地预缴。其中,深圳分行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在当地预缴。

  三、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行,应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按期申报并预缴应就地预缴的税款,年终汇算清缴。汇算清缴后全年实际缴纳的税额,应等于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比例计算的税额。

  四、中国民生银行在汇总所属各分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中国民生银行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北京集中进行清算。

  中国民生银行统一计算的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大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民生银行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民生银行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五、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行,均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从2000年度起,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六、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行,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规定,逐级合并到各分行,由分行填报统一的合并纳税申报表,上报中国民生银行汇总纳税。

  七、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行,应在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中国民生银行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有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

  八、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九、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核实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名单,掌握基本情况,做好基础工作,切实加强管理。预缴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及时办理有关税收事宜,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管理职责,对查出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就地征收入库;查补的税款,不得作为当年的预缴税款合并清算。

  十、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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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09
文号:国税函[2000]7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7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河北、山西、陕西、山东、江苏、安徽、浙江、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河南、海南、云南、贵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原则,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本部和各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为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法规比例在当地预缴。

  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在当地预缴的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核定;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成员企业,按15%的税率在当地预缴,按33%的税率集中清算;其他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0%在当地预缴。

  滇黔桂油田分公司所属企业,由滇黔桂油田分公司集中在云南省申报,并按法规比例预缴所得税。

  2000年度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比例为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35%。

  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成员企业为单位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以该成员企业按法规比例计算的应就地预缴的所得税按法规抵免。

  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法规按期申报并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各成员企业就地办理汇算清缴后全年实际缴纳的税额,应等于按本通知第二条法规比例计算的税额。

  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合并纳税以前年度未弥补完的亏损,可在税收法规法规的亏损弥补剩余年限内,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股份公司,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

  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在合并所属各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各成员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北京集中进行清算。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计算的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大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法规时间内补缴;小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含亏损企业),均应根据税收法规约有关法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从2000年度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法规执行。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使用的申报表,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

  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应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法规,逐级合并到省级石油分公司,由省级石油分公司填报统一的合并纳税申报表,上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法规的比例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省级石油分公司将其所属分公司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省级以下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法规的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而影响省级石油分公司合并申报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可适当调整省级以下百油分公司就地预缴的比例。九、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法规的比例应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有各成员企业(石油分公司为省级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

  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核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的名单,掌握基本情况,做好基础工作,切实加强管理。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及时办理有关税收事宜,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管理职责。对成员企业查出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就地征收入库;查补的税款,不得作为当年的预缴税款合并清算。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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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09
文号:国税函[2000]7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7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重庆、辽宁、湖北、河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以下称船舶重工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船舶重工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船舶重工集团的重庆船舶工业公司、大连船舶工业公司、武汉船舶工业公司所属的38户全资控股企业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分别由重庆船舶工业公司(17户企业名单见附件)、大连船舶工业公司(10户企业名单见附件)、武汉船舶工业公司(11户企业名单见附件)在重庆市、大连市、武汉市合并缴纳,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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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9-19
文号:国税函[2000]7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为规范和加强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电信企业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除另有法规外,电信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信企业是指经营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城市电话、农村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无线寻呼、互联网络和数据通信等业务的企业。

二、电信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二)电信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滞纳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法规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法规上缴中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 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个别服务项目采取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电信企业的数字程控交换设备,可以按照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 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条款失效]

五、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据实扣除。

六、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法规执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同一业务收入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七、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法规执行,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八、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照国家法规上交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电信企业和实行汇总纳税的各成员企业应根据其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依照税收法规的法规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根据行业或企业的财务制度拨付或上交的“收支差额”,不得在税前扣除;收取或取得的“收支差额”,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信企业,以各级电信公司、分公司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并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对象。

十一、从2000年度起,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一律使用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度起执行。此前法规与本法规不一致的,以本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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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18
文号:国税发[2000]1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0]9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备注: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6号),本法规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等文件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金融保险企业按法规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六、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法规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法规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八、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法规执行。

  九、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法规标准计算扣除。

  十、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法规的有关法规扣除。

  十一、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十二、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法规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十三、保险企业按法规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十四、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按精算后的结果在法规的时间内,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

  十五、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法规核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或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十六、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法规。

  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

  十七、此前法规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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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9
文号:国税函[2000]90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本法规自2007年3月1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期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税

    二、企业预售房地产的,其取得的预收款,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预征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工程项目合格证明之日,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权交付之日,或者办理首笔产权转让手续之日的较早者为房地产销售开始。企业自房地产销售开始,应根据当期实际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关成本费用,计算企业年度实际应纳税额。

    四、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具体可根据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取房款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或开具发票之日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或预售款方式销售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置换房屋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对方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银行提供按揭贷款销售的,以银行将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五、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相应成本费用的确定,应以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企业应根据当期销售面积以及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按下列公式确定:

    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可售总成本费用÷总可售面积

    可售总成本费用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察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以及企业为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总可售面积是指国家规定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地产项目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的面积。

    六、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应进行汇算。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预提比例,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

    七、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的,应按当期实际租金收入,扣除租赁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与当期其他经营利润合并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额。

    企业采取先租赁后又售出房地产的,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八、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企业包销房地产的,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境外企业转让我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境外企业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应按税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包销业务是指: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且境外企业在销售房屋时使用本企业收款凭证。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代销、承销性质的业务,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九、凡按合同规定投资各方分配房产的,企业应首先归集房产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费用)后,再根据合同规定的房产分配方法,划分双方房产的成本、费用。双方各自销售房产时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销售房地产但未汇算的企业,按本通知进行汇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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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20
文号:国税发[2001]1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2000]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8]52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本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法规的精神,扩大吸引外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国产设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法规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法规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和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法规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购买国产设备的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的按法规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其已退税款不得计入设备原价。

  六、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法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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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14
文号:财税字[2000]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2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山西、江苏、安徽、山东、湖北、湖南、河南、广东、贵州、四川、陕西、甘肃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64号)的有关法规,现将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1999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所属的12家企业,从1999年起,按照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及所属的其他26家(名单见附件)企业1999年度仍继续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动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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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28
文号:国税函[1999]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重庆、浙江、黑龙江、四川、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统一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大鹏申字[1998]第23号)。经研究,现对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大鹏证券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法规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管。

  四、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按法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


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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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2-02
文号:国税函[1999]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规,有的已经到期,有的须另行法规,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1999年度、2000年度继续由铁道部在北京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2001年以后缴纳企业所得税办法另行法规。

  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是指其资本100%由铁道部投资和管理的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站段,具体范围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其他非运输企业不得实行集中缴税办法,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集中纳税的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站段,因改组改制变为非100%投资企业的,经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按照法规的监管级次,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及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重新法规之前,仍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264号)的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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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2-14
文号:国税函[1999]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辽宁、甘肃、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该集团的进一步发展,并考虑其实际情况,现将该集团所属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所属全资控股的中国石油销售东北公司(沈阳)、中国石油销售西北公司(兰州)、中国石油销售西南公司(成都)和中国石油销售华东公司(上海),在1998年度、1999年度由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在北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化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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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2-14
文号:国税函[1999]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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