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琼财税[2016]1083号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订了《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2016年7月27日

 


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经市县(含洋浦,以下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市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表);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情况、缴纳社保情况以及工资手册和社保缴费单据、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人均工资标准等;

 

(六)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七)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年新办非营利组织仅需提供上述(一)、(二)、(三)、(四)、(七)项资料。

 

第六条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省财政厅审核;审核通过的,省财政厅与省级税务主管机关联合确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经市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市县税务主管机关受理、初审。初审合格的,市县税务主管机关将相关材料移交市县财政局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县财政局与市县税务主管机关联合确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按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征管的,报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属于地税部门征管的,报送地方税务局。

 

第七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自申请年度起计算。初次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在每年9月底前向税务主管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9月份后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应在第二年的3月份前向税务主管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

 

财政与税务主管机关联合审核认定,对认定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定期予以公布。9月底前报送申请材料的,于当年12月底前公布;3月底前报送申请材料的,于当年5月底前公布。市县财政、税务部门应同时报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复审书面申请,并在有效期满的次年,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材料所属年度为申请年度),不提出复审申请或不报送相关材料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通过复审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为5年,自上一有效期满的次年起计算。

 

第九条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组织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开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现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在资格有效期内,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暂停其享受当年度的税收优惠,并及时报告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由认定机关发布公告,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应将剩余财产处置方案报备主管税务机关,并在认定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税部门监督下进行实施,如违反本办法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部门加强对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监督检查力度,在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并由认定机关予以公告。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琼财税[2012]97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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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7
文号:琼财税[2016]1083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省内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可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按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省内农业生产单位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取得由农业生产单位出具的《农产品自产自销声明》(见附件),并留存备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省内农业生产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核对农业生产个人身份证原件,保留复印件备查。复印件应由农业生产个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


  二、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核定扣除,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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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琼财税[2018]757号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洋浦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省财政厅、省级税务机关进行资格认定。经市县(含洋浦,以下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市县财政局、市县税务机关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项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表);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酬薪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和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七)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省级税务机关受理,再将办理意见及相关材料移交省财政厅审核;经省财政厅、省级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省财政厅与省级税务机关联合确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经市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市县税务机关受理,再将办理意见及相关材料移交市县财政局审核;经市县财政局、市县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市县财政局与市县税务机关联合确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第七条初次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税务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6月份后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应在第二年的2月底向税务机关报送免税资格申请材料。


  财政与税务机关联合审核认定,对认定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定期予以公布。6月底前报送申请材料的,于当年9月底前公布;第二年2月底前报送申请材料的,于当年4月底前公布。市县财政、税务部门应同时报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后六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复审书面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不报送相关材料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其剩余财产处置如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第十一条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被登记管理机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向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琼财税[2016]1083号)同时废止。


  附件: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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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琼财税[2018]7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通告

为确保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平稳有序推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决定启用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印制新版发票,并使用新的发票名称。现通告如下:


  一、发票监制章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新印制的发票启用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该章形状为椭圆型,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海南省税务局”字样。


  二、发票名称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新印制的发票名称为“海南通用定额发票”、“海南出租车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即”企业冠名发票“)。


  三、新旧版发票使用时间


  套印有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旧版发票只能使用到2018年12月31日。从2019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发票监制章印制的发票,从通告之日起到2018年12月31日止为新旧版发票使用过渡期。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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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海南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海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13日


海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海南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从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享受免税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发生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免税或者享受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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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取得综合所得的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就海南省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1号公告公布)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2号公告)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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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上线的通告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决定,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于2019年11月15日在全省上线运行(简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系统简介


  公共服务平台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的基础上进行升级改造,对接新建的版式文件系统和电子签章系统,共同为纳税人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的基础服务。


  二、推行范围


  公共服务平台暂向领用税务UKey的纳税人提供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服务,后续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逐步扩大公共服务平台应用范围。


  税务UKey是公共服务平台的身份认证及信息加密设备,由纳税人向辖区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领用。


  三、下载安装


  登陆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和增值税电子发票阅读器,并安装使用,具体说明如下:


  (一)下载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


  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为税务Ukey纳税人提供普通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开具、电子发票版式文件下载等功能。


  下载路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资料下载/软件下载/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


  (二)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阅读器


  增值税电子发票阅读器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发票)的查看和验证功能。


  下载路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资料下载/软件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阅读器。


  (三)下载操作手册


  为便利掌握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和增值税电子发票阅读器的操作使用,纳税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下载操作手册。


  下载路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其他资料/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操作手册。


  四、服务支持


  纳税人在使用公共服务平台的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可拨打纳税服务热线12366或咨询辖区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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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税函[2020]3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现就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具有网络货运经营资质的企业,填写申请审批表(附件1),提交《不收取任何费用承诺书》(详见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货物和劳务税管理部门提出试点申请,经海南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批准后,纳入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无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三)未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试点企业的条件


  试点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规定,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


  (三)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


  (四)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


  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仅限于为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服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详见附件3)。


  (三)使用自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服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文件发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19年第45号修改)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


  (二)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备案表详见附件4)。


  (三)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应高度重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总结前期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经验,严格按照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部署落实好相关工作。


  (二)海南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按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确定试点企业。


  (三)各单位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分析试点企业运行数据。发现试点企业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取消其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四)各单位应与当地道路货运行业主管部门对接,充分利用和挖掘内外部大数据资源,深入开展物流行业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成效。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琼税函[2018]19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备案工作的通知》(琼税函[2019]2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审批表


  2.不收取任何费用承诺书


  3.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


  4.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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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8
文号:琼税函[202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离岛免税购物经营主体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好《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3号)精神,有序引入适度竞争,提高离岛免税经营服务质量,现公告如下:


  在海南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和规划指导下,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商务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正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429号)等相关规定,按照经营品牌、品种、价格和国际三同步的原则,采用招标等市场化竞争方式选择并确定新增加的海南离岛免税购物经营主体。经营主体提出设立离岛免税店的申请,将依规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商务部审核后按程序批准。


  未得到国家相关部门和海南省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发布在海南设立离岛免税购物店开展免税品经营的相关信息。违反规定的,海南省有关部门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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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0
文号: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放管服”改革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琼府[2015]36号)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从事鼓励类产业或公益事业的纳税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规划调整、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超过两年的土地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过错的;


  (四)因突发性的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因素导致纳税人阶段性经营困难的;


  (五)海南省人民政府准予困难减免税的其他情形。


  二、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称“重大损失”是指:


  (一)当年新开业的大中小企业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二)非当年开业的大中小企业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营业收入(含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下同)的20%;上年无营业收入的,损失金额超过上年末总资产的20%;


  (三)微型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自然人纳税人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贴等补偿款项后,损失金额超过10万元的。


  本条所称“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按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四部委规定的企业划型标准执行。


  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所称“鼓励类产业”是指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上述目录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非营利事项。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所称“严重亏损”是指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的亏损额(以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亏损额为准)超过其当年营业收入的30%。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闲置房产或土地的,闲置部分不予减免税。


  四、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所称“经营困难”是指:


  (一)当年新开业的纳税人在突发性事件发生期间月营业收入低于10万元;


  (二)非当年开业的纳税人在突发性事件发生期间营业收入低于上年同期营业收入的50%。


  五、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减免的税额不得超过困难年度发生的实际损失或亏损金额,依次减免困难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税条件的,申请期限为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至减免税所属年度次年9月30日止。


  七、纳税人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及以下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资料:


  (一)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供上年度财务报表或上年度的个人收入证明以及重大损失证明资料;


  (二)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供从事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或公益事业的证明资料、亏损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或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以及年度利润表;


  (三)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资料;


  (四)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应提供当期及上年同期利润表;


  (五)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应提供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性文件。


  八、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权限下放至市、县级税务机关。


  九、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困难减免税条件的,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困难减免税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减免期限一次性核准。


  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应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一、市、县级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好核准工作。同时要加强后续管理,对经核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核准;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同时废止。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8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


  2014年,我省出台《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条件、申请期限、申请资料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当前,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深化,该公告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要。另外,房产税困难减免相关事项我省一直未出台文件明确。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放管服”改革需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严重影响,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鉴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上存在类比性,现制定《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同时废止《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条件。《公告》规定,纳税人可申请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有5类,分别是: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2.从事鼓励类产业或公益事业的纳税人经营发生严重亏损的;


  3.因政府规划调整、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超过两年的土地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过错的;


  4.因突发性的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因素导致纳税人阶段性经营困难的;


  5.海南省人民政府准予困难减免税的其他情形。


  (二)明确困难减免税的限额及顺序。纳税人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减免条件的,减免的税款不得超过困难年度发生的实际损失或亏损金额。以实际损失或亏损金额为限,依次减免困难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损失或亏损超过限额部分不再减免。


  (三)明确困难减免税申请期限。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税条件的,申请期限为符合减免税条件之日起至减免税所属年度次年9月30日止。


  (四)明确纳税人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需要提供的资料。纳税人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及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资料。纳税人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申请困难减免税,应提交的重大损失证明资料包括内部证据或外部证据。内部证据有:损失资产的相关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和相关说明;企业内部技术或质监部门出具的损失认定证明资料;清理或处置损失资产的会计处理凭证等。外部证据有:保险公司理赔证明资料、专业鉴证机构(如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等)出具的鉴证资料或房屋毁损专业认定资料等。


  (五)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时限。核准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三、实施时间及文件衔接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同时废止。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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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税[2020]694号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2020年第2批)

有关非营利组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财税[2018]757号)的规定,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联合审核,认定以下非营利组织(名单见附件)符合免税条件,给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认定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自认定起始时间起,5年内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附件: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

image.png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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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7
文号:琼财税[2020]6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税[2020]1097号 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2020年第3批)

有关非营利组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海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局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财税[2018]757号)的规定,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联合审核,认定以下非营利组织(名单见附件)符合免税条件,给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认定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自认定起始时间起,5年内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非营利组织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附件: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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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琼财税[2020]10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2号)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21日起,本省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并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二、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我省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纳税人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三、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纳税服务>下载中心”中下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操作说明(税务Ukey版)”及相关材料,也可以扫下面二维码下载学习相关操作。


  四、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福建)”(https://fpdk.fujian.chinatax.gov.cn)确认发票用途。


  五、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将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为您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如有操作类问题可拨打纳税服务热线12366-9-1或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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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2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决定,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吉林省范围内所有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


  受票方取得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吉林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jilin.chinatax.gov.cn:4431)确认发票用途。


  本公告自2021年1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1年1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力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2号,以下简称“22号公告”)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本《公告》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力度的安排部署,税务总局决定采用先在部分地区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此后逐步扩大地区和纳税人范围的工作策略。按照22号公告要求,我省被确定为第二批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的地区。为进一步推进我省专票电子化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决定,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吉林省范围内所有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规定,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吉林省范围内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受票方取得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吉林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jilin.chinatax.gov.cn:4431)确认发票用途。


  三、本《公告》从什么时间起施行?


  本《公告》自2021年1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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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广西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要求,现将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使用期限


2016年4月30日之前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且未在国税机关领取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此类“特殊情况”纳税人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


二、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缴销


(一)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须先到主管地税办税服务厅或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地税窗口办理已开具发票的查验及空白发票的缴销,凭地税机关在发票领购薄注明“已完成发票缴销”字样,办理发票领取事宜。


(二)持有地税机关发放发票且未在国税机关领取发票的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到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地税窗口或主管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已开具发票的查验及空白发票的缴销。


(三)持有地税机关发放发票且已在国税机关领取发票的纳税人,停止使用地税机关发放发票,一律到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地税窗口或主管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已开具发票的查验及空白发票的缴销。


(四)持有地税机关发放发票属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纳税人,如需在2016年6月30日后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为避免出现发票使用衔接问题,请提前20个工作日携地税发票票样、《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发票专用章印模等到国税机关办理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备案相关手续。


三、关于有奖发票的衔接


实行有奖发票的地区,在规定使用期内已开具的地税有奖发票,可按原公布兑奖方式进行兑奖。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6日



关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出台背景


全面营改增试点实施后,地税机关一律停止印制和发放发票。为了做好国税、地税发票衔接管理工作,保障营改增纳税人发票使用的平稳过渡,故发布《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规范纳税人领用发票行为。


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执行依据


本公告执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中发票使用相关内容要求,同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相关规定,制定公告具体内容。


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发票使用期限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要求,地税机关营改增后一律停止印制和发放发票,纳税人停止向地税机关领取发票。纳税人已领取的地税机关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的,可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


(二)发票衔接问题


全面营改增后,为避免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出现问题,持有地税机关发票的纳税人,应尽快前往主管地税办税服务厅或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地税窗口办理发票查验及缴销。


(三)有奖发票后续处理


明确在规定使用期内已开具的地税有奖发票可按原公布兑奖方式进行兑奖。


四、本公告从何时开始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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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6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规定,现就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发票代码和号码采取全区统一编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规则为:发票代码为12位,第1—5位为“04500”,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为“001”—“999”,第11—12位为“11”;发票号码为8位(00000001—99999999),按年度、批次分别编码。


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开票方不再开具纸质普通发票(含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录开票方提供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登录地址: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发票一致性查验。


四、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2日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增值税发票代码和号码如何编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第四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11代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有效凭证吗?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中已将“加快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并允许将电子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列入下一步工作重点。2015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等相关部委修订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为电子发票入账报销扫除了制度障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明确: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如何查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公布的技术方案,纳税人可通过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一致性。另外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发票真伪查验平台,向受票方及相关第三方提供普通发票数据查验服务,实现发票“真票真开”,有效解决虚假发票泛滥问题,极大地压缩虚假发票的空间,净化社会环境,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四、本公告从何时开始执行?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执行日期,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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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函[2017]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广西城镇供水排水协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函

广西城镇供水排水协会:


  你协会《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申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协会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依法批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11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登记,登记证号是:桂社证字第3号。业务范围:承办主管部门委托的工作,推进供水、排水行业改革和发展;开展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服务;开展调查研究;组织职工培训;出版会刊和简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你协会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条件,在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凭自治区民政厅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在有效期内享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你协会取得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的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请你协会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报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免税收入额进行核实。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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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5
文号:桂地税函[2017]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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