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现将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以下简称发票平台)登录地址为:https://fpdk.jxgs.gov.cn,发票平台具体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纳税人和税务人员可登录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外网,依次进入“办税服务”“办税辅导”栏目下载学习。


  二、省级国税局端已将A级纳税人名单批量导入发票平台,纳税人登录发票平台时,如提示“纳税人档案信息不存在”,可向主管国税机关反映。主管国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进行确认,并通过内网登录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进行维护,保证其能正常登陆使用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


  三、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是进一步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办税负担的一项重要举措。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于2016年3月5日前对纳税人通过集中或上门培训的方式进行专门培训,并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介,对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政策进行广泛宣传,确保此项工作顺利推进。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2日



关于《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1.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切实、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有关工作要求,我局为确保纳税人取消认证工作推行到位,编写了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政策和操作培训课件,对系统进行了补丁升级和测试,并将培训、宣传等有关工作要求及注意事项通过公告发布。


  2.与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模式相比较,对纳税人取消认证的新模式,具体优势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一是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以往办理发票认证,纳税人需要往返税务局进行认证,即使购买扫描仪等设备,也要逐张扫描,一些大企业每月需要认证的发票多达几万张,需要专人承担此项工作,工作量巨大,费时费力,遇到票面污损、扫描设备分辨率过低导致密文无法识别的,仍需前往税务局排队识别。取消认证后,纳税人不仅节省了购置扫描设备的费用,也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办税更轻松、更便捷。


  二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损失。一方面,发票在邮寄、传送过程中,容易造成票面毁损,影响发票正常扫描,甚至无法认证,给纳税人带来麻烦。另一方面,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经济纠纷、办税人员生病等特殊情况,会造成纳税人未按期认证发票,无法抵扣税款或办理出口退税。取消认证后,进项税发票无需扫描,实时比对,没有漏抵的问题,避免了因无法扫描认证给纳税人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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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2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

为加快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也可以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目前,我省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有3家,分别为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江西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东港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总机构已选定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省内分支机构应尽可能与总机构保持一致。


二、在推行电子发票过程中,纳税人享有自主选择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权利,税控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置障碍,阻挠、拖延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电子发票推行工作,加强对税控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和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监督、管理、协调,督促各相关单位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服务,做好对纳税人的开票培训和技术支持维护工作。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0日



关于《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推行电子发票的意义是什么?


答:推行电子发票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节约社会资源,为纳税人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是税务机关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实现“互联网+税务”的重要举措。与传统纸质发票相比,纳税人申领、开具、流转、查验电子发票等都可以通过税务机关统一的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在互联网上进行,发票开具更快捷、查询更方便。体现在:


一是有利于企业节约经营成本。电子发票不需要纸质载体,没有印制、打印、存储和邮寄等成本,企业可以节约相关费用,大大降低经营成本。


二是有利于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消费者可以在发生交易的同时收取电子发票,并可以在税务机关网站查询验证发票信息。在凭电子发票进行相关售后维修服务时,可以对电子发票进行下载或打印,解决了纸质发票查询和保存不便的缺陷。


三是有利于税务机关规范管理和数据应用。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电子发票后,税务机关可以及时对开票数据进行查询、统计、分析,及时防范和化解涉税风险,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税务机关还可利用及时完整的发票数据,更好地服务宏观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


二、什么是电子发票?


答:电子发票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验证作为收付款依据的电子凭证。电子发票与传统纸质发票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从传统的物理介质发展为数据电文形式,二是打破了纸质发票作为会计记账凭证的传统,可以作为会计档案电子记账形式进行保存。


三、使用电子发票后,需要纸质发票怎么办?


答:电子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选用纸张打印(彩印、黑白都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以打印分别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


四、取得电子发票纸质件的受票方如何查验电子发票真伪?


答:电子发票票面信息的查验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到服务商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如航天信息的51发票服务平台、百旺金赋的“发票通”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东港股份的“瑞宏网”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等;二是到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有关发票查询模块(正在研发当中),输入电子发票信息进行查验;三是待国家税务总局开放电子底账库后,可登陆查验增值税发票票面信息的真伪。


五、电子发票可以作为电子会计档案进行保存吗?


答:根据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电子发票,可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因此,纳税人实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发票可以按规定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凭证;电子发票纸质件经查询验证一致的,受票方可以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六、开票方使用电子发票需办理什么手续?


答:开票方使用电子发票需要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电子发票的票种核定,其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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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0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普通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结合我省实际,就相关普通发票使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我省营改增试点的需要,普通发票增设“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共7种面额,规格为175mm×77mm,每本100份。具体式样如下: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开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规格为190mm×101.6mm。具体式样如下: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规格为76mm×127mm,每卷100份。具体式样如下: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


四、纳税人因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票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1日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普通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省国税局发布《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普通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公告根据试点纳税人经营需要,增设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同时明确了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的规格以及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办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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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地税发票使用和国税发票领用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新旧税制平稳转换,做好国税、地税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地税发票使用和缴销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地税发票的使用期限


2016年4月30日前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二、国税发票的领用


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再向国税机关领用发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0日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地税发票使用和国税发票领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新旧税制平稳转换,做好国税、地税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省国税局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地税发票使用和国税发票领用有关事项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发票的使用期限?


2016年4月30日前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根据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要求,只有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二、试点纳税人如何领用国税发票?


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再向国税机关领用发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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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3月17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现将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予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


  二、代开增值税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


  三、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和废止增值税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规定办理。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百万元,其他事项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和废止增值税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规定办理。


  四、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除单笔金额超过3万元(含税)应当提供付款方出具的有效证明或合同外,其他事项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8号)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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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

为加快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也可以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目前,我省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有3家,分别为江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江西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东港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总机构已选定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省内分支机构应尽可能与总机构保持一致。


  二、在推行电子发票过程中,纳税人享有自主选择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权利,税控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置障碍,阻挠、拖延纳税人使用电子发票。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电子发票推行工作,加强对税控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和电子发票平台服务商的监督、管理、协调,督促各相关单位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服务,做好对纳税人的开票培训和技术支持维护工作。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0日


江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西省范围内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办理和使用电子发票有关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接受、验证作为收付款依据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是指提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行的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开具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票方”),接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票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服务商,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数据接口规范及相关技术标准,负责开发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有关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电子签章、存储、验证等业务服务的单位。


  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子发票及相关业务数据的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确定性。


  第六条 开票方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


  第七条 开票方使用电子发票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电子发票的票种核定,其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第八条 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选纸张打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以分别打印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


  第九条 电子发票系统不支持作废操作,发生销货退回、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电子发票开具有误等情况,开票方应当通过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减。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需要与对应的货物(服务)流、资金流信息一致。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的流程,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流程相同。


  第十条 纳税人实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发票可以按规定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凭证。电子发票纸质件经查询验证一致的,受票方可以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开票方开具的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同一份电子发票只能作为一次财务列支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列支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发票纸质件的受票方可以通过开票方或税务机关提供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电子发票信息的查验。查验比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受票方有权拒收;涉嫌违法的,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提示发票不存在 ;


  (二)发票纸质件票面金额与验证金额不一致;


  (三)发票纸质件显示的销售方与开票方不一致;


  (四)发票纸质件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与验证信息不一致;


  (五)发票纸质件显示的购买方与受票方不一致;


  (六)发票纸质件显示的其他信息与验证信息不一致的情况。


  第十二条 开票方(受票方)应当如实开具(获取)电子发票信息,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他发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受票方在查验发票或打印电子发票纸质件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以及时向开票方、税务机关或服务商咨询,相关方应当及时回应并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电子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对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内容因政策或技术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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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0
文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财法[2017]61号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6年度江西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文件精神,经审核确认,现将2016年度江西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予以公布(具体名单见附件)。非营利组织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次公布的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自2016年起计算,有效期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附件:江西省省级2016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国税局

 江西省地税局

  2017年8月31日


  附件:


  江西省省级2016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1.景德镇陶瓷大学教育基金会


  2.江西省民建同心扶贫基金会


  3.江西泰豪动漫职业学院教育基金会


  4.江西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5.江西省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6.南昌大学潘际銮教育基金会


  7.华东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江西省庐山东林净土文化基金会


  9.江西慈爱公益基金会


  10.赣州市红十字博爱基金会


  11.江西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12.江西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3.江西省宋庆龄基金会


  14.南昌市教育基金会


  15.江西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6.九江市教育基金会


  17.江西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18.江西省煌上煌爱心基金会


  19.江西省慈善总会


  20.江西省南晚丰和慈善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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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赣财法[2017]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编制了《江省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一次不跑”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是指纳税人办理《“一次不跑”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登录江西省网上税务局全程网上办理,不需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二、对《“一次不跑”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级税务机关应全面落实到位。同时,可通过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方式,力争实现更多办税事项“一次不跑”。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办税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全面培训,确保准确掌握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改革精神、具体内容、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同时,通过网站、微信、微博、手机APP、12366热线、二维码、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向纳税人宣传辅导办税事项“一次不跑”的条件、范围、流程和注意事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一次不跑”清单》内容,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跑”清单>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应当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江西省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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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提高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便利性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3月1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增值税发票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优化企业注册开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赣府厅字[2018]57号)要求,现将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办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并已按规定取得税控设备,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办结。


  二、主管税务机关为符合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对新办商贸批发和鉴证咨询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等部分现代服务业纳税人,在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内,从严控制首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量。


  三、[条款废止]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前,应指导纳税人按规定取得税控设备。有条件的地区,可协调税控技术服务单位在办税服务厅设立服务点,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控专用设备领购、费用缴纳等事宜,实现“最多跑一次”。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优化企业注册开办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8]57号),公告对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了新办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相关规定,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办结。


  二是明确了对新办商贸批发和鉴证咨询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等部分现代服务业纳税人,在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从严控制首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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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发票电子化,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我们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2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是:http://www.chinatax.gov.cn)首页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


  国家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电子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单位、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发票监管规定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赋码规则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印制通知书。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用


  第十五条 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身份验证和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级别,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并告知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进行身份验证。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用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开具纸质发票后,如需作废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电子发票后,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开具发票人员应当进行身份验证。


  第二十二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核定信息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未按照规定作废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的。


  第三十五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发票电子化,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我局拟提请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改,并起草了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办法》自1993年发布实施以来,分别于2010年和2019年进行了2次修改,在规范发票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办法》施行面临一系列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有必要及时修改完善。


  (一)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发票作为重要的商务、财务、税务、法务凭证,关系经济社会方方面面,发票电子化改革后,发票形态、领用、开具、交付、入账、保管等都将发生重大变化,对税收管理、财务管理,乃至市场交易秩序、社会经济运行产生深刻影响。需要秉持法律准绳,用好法治方式,强化法治之力,通过完善制度安排,为发票电子化改革提供法律支撑,发挥好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


  (二)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需要


  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做的重要决策部署。《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确提出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现行《办法》是以纸质发票为基础制定的,需要进一步修改以适应电子发票推广使用需要,拓展优化发票服务举措,降低发票领用成本,提升用票办税便利度,打造更优税收营商环境。


  (三)推动税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加快数字中国建设”重要指示,落实好中央深改委“规范和优化税务执法”重点改革任务,税务总局党委谋划了税收现代化新“六大体系”布局,研究提出以发票电子化改革为突破口,打造智慧税务。发票是税务部门数字化转型中重要的数据来源,是规范和优化税务执法的重点工作领域。在纸质发票逐步转向电子发票过程中,需要通过《办法》修改进一步明晰征纳双方权责,更好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


  税务总局积极推进《办法》修改工作,在前期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总结国内做法、借鉴国际经验,研究起草了修改草案。按照程序要求将修改草案多方式、多层次征求了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各部门意见,并召开一系列专家论证会和纳税人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办法》属于基础性法规,与经济社会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本次修改的总体思路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自觉把《办法》修改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来考虑、谋划、推进,持续优化税收服务与监管方式,健全税务监管体系,强化纳税人权益保护,为深化税务发票管理领域“放管服”改革和推进发票电子化提供法律制度保障。重点把握三点原则:


  一是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需要。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务发票管理领域“放管服”改革,推动完善发票管理法律制度,为电子发票应用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为经济发展和新业态新模式预留制度空间。


  二是突出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着力完成发票电子化任务,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发票管理办法,针对《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优化发票服务程序,简化发票领用手续,规范引导电子发票社会化服务,巩固深化“放管服”改革成果。


  三是保持相对稳定性。鉴于电子发票处于试点改革阶段,纸质发票与电子发票将在一定时期并行,为保持发票法规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本次主要对《办法》做一定范围必要修改,电子发票具体管理规范将通过《办法》授权制定的《电子发票管理办法》予以明确,待条件成熟后,再以完善法规方式进行固化。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现行规定,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领用发票时不再收取税务发票工本费,此次修改统一将《办法》全文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涉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二)明确“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和法定效力,增加发票类型内容,在第三条第一款明确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在第三条增加第二款“国家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电子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单位、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发票监管规定和标准规范”,为电子发票应用、社会化服务及监管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同时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三)增加发票赋码的管理内容,将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赋码规则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明确发票“赋码规则”相应管理权限属于税务机关,以保证发票赋码的唯一性。


  (四)“企业印制发票”事项将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为适应此要求,一是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中的“准印证”修改为“印制通知书”;二是将第十二条中“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三是删除第三十七条中“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的处罚规定。


  (五)为优化跨省印制发票流程,降低税务机关发票印制及管理成本,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六)根据“多证合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为满足不同市场主体领用发票的实际需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明确“设立登记证件”效力等同于税务登记证件。


  (七)为保护用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防范非法冒用身份领开发票违法行为,此次修改在“发票领用、发票开具和发票代开”业务中增加身份验证的要求:一是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修改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身份验证和发票领用手续”;二是在第十六条第二款增加“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进行身份验证”;三是在第二十一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后增加“开具发票人员应当进行身份验证”作为第三款。


  (八)发挥税收大数据优势,改变原来单纯依据经营范围和规模进行发票核定的局限性,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级别”,增加“风险级别”作为发票核定的判断依据之一,以此提高发票核定的精准性。


  (九)《行政诉讼法》修订后,已明确电子数据作为合法证据的法律地位,发票领用、缴销等数据信息及时存储在税务信息系统中,供税务机关及用票单位和个人查询使用,不再需要通过纸质发票领购簿、发票登记簿记录发票信息,因此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涉及“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的表述和管理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在第二十七条“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中增加“核定信息”,以确保条款表述的完整性。


  (十)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用票需求,提升服务质效,一是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修改为“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明确发票领用流程的办理时限;二是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并告知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确税务机关的告知义务。


  (十一)从税收征管实际情况看,各地对异地经营领用发票已不再要求提供保证人或收取发票保证金,因此,删除现行第十八条,取消保证人及发票保证金管理要求,从制度上固化“放管服”改革成果。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十二)为保障受票方合法权益,防范涉票风险,增加作废纸质发票和开具红字发票的规定及罚则:一是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开具纸质发票后,如需作废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收回原发票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电子发票后,如需开具红字发票,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二是在第三十四条增加“未按照规定作废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的”作为第十项。


  (十三)明确仅纸质发票须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要求:一是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开具纸质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二是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和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中的发票表述前均增加“纸质”;三是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明确“未按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十四)适应发票电子化改革要求,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中增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作为第六项,列明发票数据禁止性行为;同时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相应内容,明确对禁止性行为应予处罚。增加上述禁止性条款及罚则,有助于规范发票数据使用,保障纳税人权益,维护发票数据安全。


  (十五)适应税收现代化管理要求,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删除第二十八条中“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同时,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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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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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现就我省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以下简称“新发票监制章”)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形,套印在发票联票头正中央,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江西省税务局”字样,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


  二、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后,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统一调整为“江西通用机打发票”,原“江西省××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名称统一调整为“江西通用手工发票”,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名称统一调整为“江西通用定额发票”。名称调整后的普通发票规格、联次、适用范围等与原普通发票一致。


  三、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并印制的普通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式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决定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以下简称“新发票监制章”)。现解读如下:


  一、关于新发票监制章的式样


  新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形,套印在发票联票头正中央,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江西省税务局”字样,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


  二、关于普通发票名称的调整


  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后,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统一调整为“江西通用机打发票”,原“江西省××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名称统一调整为“江西通用手工发票”,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名称统一调整为“江西通用定额发票”。名称调整后的普通发票规格、联次、适用范围等与原普通发票一致。


  三、关于旧版普通发票的使用期限


  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并印制的普通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四、关于新发票监制章的启用时间


  为保证纳税人能及时领用新版普通发票,新发票监制章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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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税发[20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18年度江西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各设区市税务局,各设区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文件精神,现将2018年度江西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予以公布(具体名单见附件)。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本次公布的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有效期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附件:江西省省级2018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

2019年1月24日


  附件


江西省省级2018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1.江西省科技装备业商会


  2.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协会


  3.江西省银行业协会


  4.江西省零售服务产业协会


  5.江西省城市公共交通协会


  6.江西省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院


  7.江西省兴民社会组织培育发展中心


  8.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9.江西省室内装饰协会


  10.江西省能源协会


  11.江西省中小企业协会


  12.江西省凯旋基金会


  13.东华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江西爱康慈善基金会


  15.江西省红十字基金会


  16.江西财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7.江西省卒中学会


  18.江西省保健学会


  19.江西省老区建设促进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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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4
文号:赣税发[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经商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8]9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综试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三条 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出口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税申报。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将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2018年7月,国务院同意在北京、南昌等22个城市新设一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2018年9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明确了具体税收政策。2018年12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正式启动南昌综合试验区建设步伐。为支持我省外贸新业态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商省财政厅和省商务厅后,制定了《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二、主要内容


  试行办法主要明确了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具体条件;规定了试点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办理免税备案、出口免税申报、留存备查相关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等事项;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等。


  试行办法目前仅适用于中国(南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如果今后国家试验区范围或有关税收政策调整,将及时相应调整相关内容。


  三、施行时间


  根据我省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建设计划,为配套落实相关税收政策,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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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增值税发票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认真贯彻落实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排查整治有关工作要求,现对2018年度发布的增值税发票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废止。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三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9年6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增值税发票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认真贯彻落实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排查整治有关工作要求,坚决杜绝、防止任何可能存在的税控技术服务单位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防范于未然,强化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我局对2018年度发布的增值税发票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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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停机升级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提高用户体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10月25日开始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工作。届时,与增值税发票相关联的业务将暂停办理,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将停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的增值税发票相关业务范围及时间


  自2019年10月25日0时至2019年10月30日24时,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含进驻政务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办税场所)等办税场所,以及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将暂停办理以下业务:


  (一)税务登记类:纳税人开业登记(含跨区域报验)、纳税人基础信息变更(含一般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转小规模纳税人)、跨区迁移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归类登记(含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归类、成品油纳税人归类等)。


  (二)发票管理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定(含变更领票人、份数调整、最高开票限额调整)、领用、冲红、验旧、代开(不含不动产交易和个人出租房屋代开)、代开作废、退回、缴销、认证、勾选、查验;委托代征代开端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作废、冲红。


  (三)税控设备类:税控设备发行、变更、抄报、清卡、解锁、注销。


  (四)申报征收类:增值税、消费税申报(含逾期申报、更正申报、补充申报)、增值税一窗式申报比对、车辆购置税网上申报(含自助办税终端申报)、成品油库存管理、海关完税证明信息采集。


  (五)江西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将暂停服务。


  二、停机期间可正常办理的业务


  (一)除本通告告知的时段内暂停办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涉税事项均可正常办理。


  (二)纳税人端的相关业务可正常办理,具体有:纳税人端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作废;纳税人端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车辆购置税大厅申报;不动产交易和个人出租房屋代开发票。


  三、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停机时间


  2019年10月28日0时至2019年10月29日24时,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停机对接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纳税人在此期间暂停办理所有相关涉税业务(含本通告第二条所述税收业务)。


  四、恢复业务办理


  自2019年10月31日0时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含进驻政务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办税场所)等办税场所,以及江西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恢复业务办理。


  五、注意事项


  (一)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根据本通告停机时间,敬请广大纳税人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避开暂停办理业务时段,提前或延后办理相关涉税事项,避免系统升级对办理涉税业务带来影响。


  (二)及时做好发票使用相关准备工作。为确保在系统升级停办业务期间纳税人有票开并且能够正常开具发票,请结合正常经营需要,在2019年10月24日17时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足额的发票,以保证系统停机期间有票可开。同时,请务必于2019年10月24日17时前在联网状态登录一次税控开票系统,确认离线开票时限和金额已自动下载完成(离线开票时限少于10天的,暂统一设置为10天),请在停机后开始使用离线开票,以保证有足够的离线开票时限;2019年10月23日17时至2019年11月6日24时暂停处理纳税人通过税控开票软件办理的网上申领增值税发票业务,纳税人2019年10月23日17时前办理完成的网上申领增值税发票业务,请务必于2019年10月24日17时前在联网状态登录税控开票系统,下载相关增值税发票号码段电子信息,以完成税控设备信息同步。成品油经销企业,于2019年10月24日17时前完成成品油购进数量的勾选确认;成品油总机构完成向分公司调拨油品。


  (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本次系统升级后,相关功能、性能将有较大优化和提升。届时,主管税务机关将会组织纳税人培训,帮助纳税人掌握相关系统操作。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江西税务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通告。税务机关将通过以上渠道发布相关消息,陆续推送操作指引、常见问题答疑等辅导资料。


  (四)系统升级停办业务期间,广大纳税人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请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五)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出现拥堵、等候时间过长等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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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上线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子发票推广应用的决策部署,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自2019年11月15日起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免费领取税务UKey,通过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应继续按照原有渠道和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免费提供电子发票开具、交付、下载、查询等基础功能。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公共服务平台或第三方开票平台开具电子发票。


  四、电子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相同。


  五、增值税电子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获得:


  (一)从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拷贝;


  (二)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官网(纳税服务—软件下载栏目)下载


  (三)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电子税务局(公众服务—下载服务--软件下载栏目)下载;


  六、电子发票受票方可选择通过以下四种途径获得电子发票版式文件:


  (一)开票方直接打印交付;


  (二)开票方提供的二维码链接地址;


  (三)受票方邮箱接收的链接地址;


  (四)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信息查验。


  七、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等官方渠道,税务机关将通过官方渠道发布相关通告消息。请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八、纳税人有关公共服务平台的问题咨询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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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备案相关情况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和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防止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抵消减税降费效果,保障纳税人和缴费人应享尽享减税红利,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现对已备案的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名称、运营商名称等信息予以告知。


  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应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自愿选择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自愿选择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服务项目。


  纳税人如发现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存在乱收费问题,或者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存在违规参与、干预、诱导选择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问题,请拨打12366热线投诉举报。


  附件: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备案相关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9年4月15日


  附件


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备案相关情况


  下表是截至2019年4月12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备案的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相关情况(排名不分先后)。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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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提高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便利性等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现将提升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便利性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一条中的“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江西省纳税人登录地址为:s://fpdk.jiangxi.chinatax.gov.cn。


  二、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办税窗口或者电子税务局办理增值税发票相关业务。基层税务分局、税务所的办税服务场所办税窗口提供增值税发票发放、代开等业务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理增值税发票业务事项。


  三、已实行实名认证的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发票,税务机关免费提供增值税发票物流配送服务。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规定,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江西省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见附件1),由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批准纳入试点范围。


  (一)试点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规定,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


  3.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


  4.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二)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无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2.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3.未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


  4.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三)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仅限于为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服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应当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见附件2)。


  3.使用自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4.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栏次内容,应当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服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5.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19年第45号修改)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涉税事项办理:


  1.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


  2.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在申报期内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代缴税款情况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3.会员应当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试点企业终止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并在终止之日起的次月内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终止试点企业的有关情况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5.试点企业应当保证代开发票业务的真实性。税务机关发现存在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并依法依规处理。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修改)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江西省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


  2.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代缴税款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提高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便利性等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提升纳税人获得感,结合增值税发票日常管理实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等文件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制定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


  公告明确了提高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便利性等事项:


  一是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一条中“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的江西省纳税人登录地址,方便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办理增值税发票勾选认证。


  二是明确了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增值税发票相关业务的方式,通过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税窗口或者电子税务局均可办理。同时,明确基层税务分局、税务所的办税服务场所办税窗口提供增值税发票发放、代开等业务服务,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理增值税发票业务事项。


  三是明确了已实行实名认证的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发票,税务机关将免费提供增值税发票物流配送服务。


  四是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明确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申请作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办理流程、试点企业为其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要求、试点企业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范本,试点企业及其会员涉税事项办理要求等,确保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旨在落实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提升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便利性,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修改)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同时废止。其中,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三条已于2019年6月11日被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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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财税[2020]8号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江西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各设区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文件精神,现将2019年度江西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予以公布(具体名单见附件)。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本次公布的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有效期五年。


  附件:江西省省级2019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江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附件


江西省省级2019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


  1.江西省电线电缆制造行业协会


  2.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校友会


  3.江西庆金慈善基金会


  4.江西省爱心公益志愿者协会


  5.江西省文化和旅游业投资建设促进会


  6.江西省信息通信行业协会


  7.江西省物联网行业协会


  8.江西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9.江西省生态学会


  10.江西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11.江西省朗诵与语言艺术协会


  12.江西省信息协会


  13.江西省新三板公司协会


  14.南昌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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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赣财税[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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