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及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资格网上申请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共同研究决定,自2020年2月17日起开始受理2019年度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资料,同时开通2019年度第一批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网上申请受理通道。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2月17日起,公益性群众团体及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条件的,登录河北政务服务网(http://www.hbzwfw.gov.cn)进行网上申请。


  二、请非营利组织及群众团体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准备资料,认真填写申请表。上传资料要齐全、清晰,要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纸质资料要同时留存备查。


  三、在线办理流程:河北政务服务网→注册账号→登录→省财政厅→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在线办理→传输申请资料。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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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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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税[2020]24号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第二批和2020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要求,我们对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认定,现公布如下:


  一、2019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


  1.河北省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2.河北省石家庄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3.河北省保定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4.河北省唐山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5.河北省秦皇岛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6.河北省张家口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7.河北省廊坊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8.河北省沧州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9.河北省衡水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0.河北省邢台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1.河北省邯郸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2.河北省定州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3.河北省辛集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4.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5.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6.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7.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8.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9.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20.河北省成安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21.河北省承德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22.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2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24.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25.河北省承德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26.河北省赤城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27.河北省磁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28.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29.河北省大城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30.河北省大名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31.河北省定兴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32.河北省昌黎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33.河北省东光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34.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35.河北省阜城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36.河北省阜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37.河北省高碑店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38.河北省高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39.河北省高邑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40.河北省沽源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41.河北省固安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42.河北省故城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43.河北省献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44.河北省馆陶县关爱退役军人


  45.河北省广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46.河北省广宗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47.河北省海兴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48.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49.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50.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51.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52.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5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54.河北省泊头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55.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56.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57.河北省行唐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58.河北省河间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59.河北省博野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60.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61.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62.河北省怀安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63.河北省怀来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64.河北省黄骅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65.河北省鸡泽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66.河北省晋州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67.河北省井陉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68.河北省景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69.河北省巨鹿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70.河北省康保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71.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72.河北省涞水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73.河北省涞源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74.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75.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76.河北省安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77.河北省乐亭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78.河北省蠡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79.河北省临城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80.河北省临西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81.河北省临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82.河北省灵寿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83.河北省隆化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84.河北省隆尧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85.河北省卢龙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86.河北省滦南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87.河北省滦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88.河北省滦州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89.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90.河北省南宫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91.河北省遵化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92.河北省南皮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93.河北省内丘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94.河北省宁晋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95.河北省平泉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96.河北省平山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97.河北省平乡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98.河北省迁安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99.河北省迁西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00.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01.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02.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0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04.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05.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06.河北省白沟新城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07.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08.河北省青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09.河北省清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10.河北省邱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11.河北省曲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12.河北省曲周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13.河北省饶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14.河北省任丘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15.河北省任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16.河北省三河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17.河北省沙河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18.河北省尚义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19.河北省涉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20.河北省深泽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21.河北省深州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22.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23.河北省安国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24.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25.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退役军人基金会


  126.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27.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28.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29.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30.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31.河北省顺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32.河北省肃宁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3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34.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35.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36.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37.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38.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39.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40.河北省霸州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41.河北省唐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42.河北省望都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43.河北省威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44.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45.河北省蔚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46.河北省魏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47.河北省文安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48.河北省无极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49.河北省吴桥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50.河北省武安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51.河北省武强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52.河北省武邑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53.河北省香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5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55.河北省新河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56.河北省新乐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57.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58.河北省沧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59.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60.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61.河北省邢台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62.河北省兴隆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63.河北省盐山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64.河北省阳原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65.河北省易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66.河北省永清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67.河北省玉田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68.河北省元氏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69.河北省赞皇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70.河北省枣强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71.河北省张北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72.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73.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74.河北省赵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75.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76.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77.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78.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79.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80.河北省柏乡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81.河北省正定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82.河北省涿鹿县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83.河北省涿州市关爱退役军人基金会


  184.河北省煤炭工业行业协会


  185.河北省毛皮产业协会


  186.河北省物资再生协会


  187.河北省产品追溯体系推广应用协会


  188.河北省悦辰星慈善基金会


  189.河北省节能协会


  190.河北省花与拾公益基金会


  191.河北省煤炭学会


  192.河北省煤炭运销协会


  193.河北省讯飞人工智能研究院


  194.河北省文化旅游摄影学会


  195.河北省清河县教育基金会


  上述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有效期: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二、2020年度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


  1.河北文华公益基金会


  2.河北省石家庄铁道大学教育基金会


  上述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三、非营利组织减免企业所得税范围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以上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以上政策如有调整,以最新政策为准。


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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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8
文号:冀财税[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税函[2020]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河北雄安新区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规定,纳入试点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同意,可以为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具体事宜明确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试点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规定,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企业。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


  (三)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


  (四)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二、试点企业资格的确定


  试点企业应向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审核表(附件1)。


  (二)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线上服务能力合格的证明资料。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书面承诺(附件2)。


  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经省局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局发文进行资格确认。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仅限于为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服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附件3)。


  (三)使用自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按照3%或1%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服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


  (二)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附件4)。


  (三)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应高度重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总结前期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经验,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的部署落实好相关工作。


  (二)河北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按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确定试点企业。第一批试点企业名单和相关资料务于7月30日前上报省局。


  (三)各单位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分析试点企业运行数据。发现试点企业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取消其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四)各单位应与当地道路货运行业主管部门对接,充分利用和挖掘内外部大数据资源,深入开展物流行业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成效。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审核表


  2.不收取任何费用承诺书


  3.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


  4.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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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4
文号:冀税函[2020]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在我省部分地区试运行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试点有奖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活动形式


  个人消费者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折叠、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统称为普通发票)经有奖发票管理系统验证通过即可参加。个人消费者用手机下载有奖发票管理系统APP或关注微信公众号(以下统称有奖发票管理系统)后,扫描普通发票左上角二维码或手工录入发票票面五项信息(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日期、金额、校验码后6位)。采集的发票票面信息经有奖发票管理系统验证,验证通过后即可开奖,中奖奖金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发放给中奖者。


  二、有奖发票范围


  (一)推行区域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都可试点有奖发票,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发票数量和奖金总额,确定有奖发票的试点区域并对外发布。


  (二)适用行业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零售业(超级市场零售除外)、住宿业、餐饮业、娱乐业、教育服务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建筑装饰业、物业管理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房地产租赁经营服务业和汽车修理与维护业。


  (三)适用票种


  2020年3月30日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开奖。


  1.未通过验证的普通发票;


  2.红字普通发票;


  3.已开具红字发票所对应的原蓝字普通发票;


  4.开奖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


  5.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


  6.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7.非正常户开具的普通发票;


  8.自开票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普通发票;


  9.受票方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非个人的普通发票;


  10.票面金额(含税)在50元以下的普通发票;


  11.不征税或免税业务普通发票(2020年12月31日前住宿业、餐饮业、娱乐业、教育服务业、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免税发票除外)。


  三、奖项设置


  有奖发票分为两次开奖,第一次为即时开奖,第二次为定期开奖。


  (一)即时开奖


  个人消费者取得普通发票,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采集并通过系统验证后,即可参与即时开奖。奖金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五档。


  (二)定期开奖


  即时开奖过程中采集的普通发票通过二次校验后,都可参与定期开奖。定期开奖通过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开奖过程及中奖结果,聘请第三方公证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定期开奖由省、市和县级税务机关分别组织。


  1.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河北省区域范围内的定期开奖,根据拨付资金额度适时开奖,每年不超过4次,奖金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三档。


  2.市级或县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定期开奖,每年不超过4次。根据本级财政资金的规模,确定定期开奖的奖项,原则上最高奖金不超过20万,最低奖金不低于5万。


  四、兑奖规则


  (一)即时开奖


  中奖奖金以微信红包、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即时给付中奖者。微信红包应在24小时内领取,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定期开奖


  定期开奖结果现场公布后,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官网、微信公众号或有奖发票管理系统查询定期开奖结果。


  1.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地点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因玷污、损坏等原因票面信息不能正确识别的不予兑奖。


  2.中奖者兑奖时应提供身份证明、使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的手机号码供税务机关核对。开具发票有个人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需提供与票面信息一致的资料供核对,不一致的不予兑奖。


  3.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的,应提供发票联原件和复印件;中奖发票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版式文件的打印件。以上相关复印件或打印件由兑奖者签字确认后留存税务机关备查。


  4.中奖奖金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中奖者。


  五、参与方式


  消费者可以从各安卓应用商城及苹果App Store下载“奖票宝”APP;也可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中慧奖票宝”参与。


  六、其他事项


  (一)同一张普通发票在全省只能参加一次即时开奖。


  (二)定期开奖中奖信息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税务机关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公布。对中奖结果有异议的,以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的中奖信息为准。


  (三)税务机关只负责按照有奖发票管理系统的中奖结果向符合兑奖规则的中奖者支付相应的奖金;中奖者与其他第三方就奖金归属产生争议的,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税务机关不负责认定奖金归属。


  (四)未按要求提供发票原件、手机号码、身份证明等信息的,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不予兑奖。冒用他人身份的,核实后取消兑奖资格。


  (五)消费者发现商家拒不开具发票或者有其他发票违法行为的,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


  七、实施时间


  有奖发票活动解释权归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本通告自2020年9月29日起实施。


  有奖发票技术支持热线400-0111206


  发票违法举报电话12366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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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8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7月23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的需要,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种类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共分为2类6种。

 

  (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具体分为2种: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条码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30mm x 63.5mm,发票联次为一联。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无条码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30mm x 63.5mm,发票联次为一联。

 

  (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具体分为4种: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贰拾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1元,最大面额为20元。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贰拾伍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25.90元。

 

  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伍拾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50.90元。

 

  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壹佰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100.90元。  

 

  二、发票使用范围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由全省各级公路客运站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其中,《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由公路客运站通过公路汽车客票发售系统向乘客开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由公路客运站提供给各公路客运公司作为中途补票时向乘客开具以及客运站在应急时向乘客开具。

 

  乘客乘车时发生的行包运输费用,可由公路客运站或公路客运公司向乘客开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由公路客运站向主管国税机领取,并提供给各公路客运公司使用。

 

  三、发票启用时间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启用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

 

  四、有关要求

 

  全省各级公路客运站要在2016年10月3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及领用等相关事项。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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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公告》)精神,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号)第四条第二十一款、第五条及附件1予以废止,企业在减免税备案时报送的资料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21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解读


2016-10-25         黑龙江省地税局


  一、制定本《公告》的目的及依据是什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7号)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对企业申请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时需报送的资料进行了明确。根据上述文件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号)相应条款已不再适用。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效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优化纳税服务,需制定下发本《公告》。


  二、核定征收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备案?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7号)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企业在减免税备案时需报送哪些资料?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中《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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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1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主管地税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返给纳税人。

 

  二、纳税人以主管地税机关复核后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为依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下发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三章第二节销售不动产开具发票规定: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限不受“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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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3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纳税确有困难,可申请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


  (三)纳税人关闭、停产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


  (四)新设立纳税人的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


  二、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人分拆部分经营亏损、关闭、停产、新建项目单独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不予核准减免。


  四、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经认定的损失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按税法调整的亏损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第四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关闭、停产、连续建设期间的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管理。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七、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八、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纳税人有补正资料的,补正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本公告施行后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读《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落实“放管服”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提升纳税人满意度,规范和加强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的管理权限,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充分征求基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本《公告》。

 

  二、有关注意事项

 

  (一)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核准困难减免税的,其中的“重大损失”是指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给纳税人造成的资产损失,在剔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超过其上年收入总额的20%(含),或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额的20%(含)。

 

  (二)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核准困难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的主营业务为国家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鼓励类项目,且当年鼓励类项目收入占收入总额的70%(含)以上。

 

  2.“发生严重亏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连续3年所得税汇算亏损;或者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依照税法规定所得税汇算亏损,且亏损额超过当年收入总额的50%(含)或上年末净资产额的20%(含)。

 

  二是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五险一金”后,小于纳税人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其中的“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期末货币资金余额与当年所得税不得税前扣除项目所支付的货币资金之和。

 

  (三)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纳税人关闭、停产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核准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纳税人只要能够证明关闭、停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其真实性由纳税人自行承担。二是纳税人必须是开业生产经营之后再发生关闭、停产,对一直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不予减免。三是纳税人应为全面关闭、停产。四是纳税人因关闭、停产等原因中止生产经营,土地必须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五是纳税人仅是销售库存商品、原材料、边角废料或出租部分房产、土地,且取得的收入仅供支付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的,可以视为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纳税人通过销售库存商品或其他业务取得大量收入,除支付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外,仍有大量结余资金,足以缴纳当年关闭、停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不予减免;不足以缴纳的,仅对不足以缴纳的部分进行减免。六是享受减免的土地必须为自用部分,出租的土地不予减免。

 

  (四)按照《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新设立纳税人的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核准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必须是新设立的纳税人,对原有纳税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地不得单独减免。二是对纳税人取得土地后未开工建设期间不予减免。三是纳税人新建项目用地面积应占纳税人应税土地总面积的50%(含)以上。四是纳税人享受优惠的建设期开始时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建设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截止时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竣工日期、建设工程验收完毕日期、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日期和实际投入运营(试运营)的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

 

  (五)《公告》第二条所称“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是指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从事的主营业务为国家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限制类”和“淘汰类”的行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六)《公告》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分拆部分经营亏损、关闭、停产、新建项目单独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不予核准减免”,是指同一纳税人名下有多宗土地,或者同一纳税人有多个生产经营项目的,不能就其某一宗土地或某一个生产经营项目用地单独进行困难减免税。同时,依据《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申请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是独立核算的所得税汇算主体。

 

  (七)《公告》第七条所称的“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是指:

 

  1. 遭受重大损失的核算资料和证据证明;

 

  2. 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鼓励类项目的证据资料、国家级或省级出具的社会公益事业性质证明和经税务机关受理的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3. 关闭、停产连续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据资料;

 

  4. 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据资料。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本公告施行后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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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决定对《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3号公告中的“审批”统一修改为“核准”。


  二、将3号公告中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纳税人关闭、停产后停用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


  三、在3号公告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为第四款“纳税人取得土地后,自开工建设之日起至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为止,建设期超过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的。”


  四、将3号公告中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因纳税人关闭、停产减免的,应提供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或者供水、供电或其他能源部门提供的耗水、耗电或消耗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其他能源的情况证明,或者经市(地)地税机关公告的足以证明关闭、停产的其他证明资料。”


  五、将3号公告中第五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流程、时限、需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等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纳税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减免申请,核准机关按规定时限作出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的核准决定。本公告发布之前已作出核准决定的,不作调整。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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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3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主管地税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返给纳税人。


  二、纳税人以主管地税机关复核后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为依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下发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三章第二节销售不动产开具发票规定: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限不受“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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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3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纳税确有困难,可申请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


  (三)纳税人关闭、停产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


  (四)新设立纳税人的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


  二、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人分拆部分经营亏损、关闭、停产、新建项目单独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不予核准减免。


  四、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经认定的损失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按税法调整的亏损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第四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关闭、停产、连续建设期间的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管理。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七、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八、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纳税人有补正资料的,补正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本公告施行后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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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黑龙江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发票监制章


  即日起,启用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印模式样见附件1)。原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并印制的旧版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到期缴销。


  二、新版发票票种和票样


  新版普通发票是指套印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具体票种为:黑龙江通用定额发票、黑龙江餐饮业定额发票、黑龙江出租车发票、黑龙江出租车定额发票、黑龙江公路客运机打发票、黑龙江公路客运定额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上述新版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2。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业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第一条、《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新版发票票样


  发票监制章印模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8年7月2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要求,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各省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应当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并由各省税务机关在启用前对外公告。同时,由于机构名称的变更,也需要对新版发票名称进行调整。因此,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规定,即日起我省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原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并印制的旧版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到期缴销。


  (二)根据机构名称的变化,《公告》规定,对使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印制的发票名称进行相应调整,并在附件中发布新版发票票样,方便纳税人和广大消费者查询鉴别。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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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就黑龙江省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在申请开具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四、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于2019年1月1日全面实施。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让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更好地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新税制,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明确代开发票的注意事项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发票中的购买方作为应税所得的支付方,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如房屋租赁、房屋出售等)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三)关于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工作要求,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全面释放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对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税费事宜,《公告》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将原有的“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征收率”下调至“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3%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明确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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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1日


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综试区内注册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免税备案。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的对应栏次填报免税销售额,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八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条件。


  《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免税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需要在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注册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货物出口。


  《免税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定义。


  《免税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明确申报要求。


  《免税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免税备案。


  《免税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了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销售额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中的对应栏次填报。


  (三)明确管理要求。


  《免税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


  《免税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了其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告执行时间


  《免税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了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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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解决现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逐车开具问题,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保险机构不易识别纸质减免税证明真伪带来的代收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车船税征管实际,现就我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且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如公共交通车辆,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等,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后,申报信息通过车船税联网征收子系统(以下简称“子系统”)自动传递至各保险机构出单平台,税务机关不再开具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直接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即可,无需向保险机构出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如持有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且尚未到期的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也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各保险机构在受理上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不再索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只需输入车辆相关信息,若“子系统”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直接按规定办理“交强险”业务;若“子系统”未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或缴纳税款再继续办理“交强险”业务。


  三、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在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了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并执行,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解决现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逐车开具问题,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保险机构不易识别纸质减免税证明真伪带来的代收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车船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为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公告规定:“对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且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如公共交通车辆,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等,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后,申报信息通过车船税联网征收子系统(以下简称‘子系统’),自动传递到各保险机构出单平台,税务机关不再开具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直接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即可,无需向保险机构出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考虑到上述车辆在原来办理减免税备案时开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可能存在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且尚未到期的情况,为保证申报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公告规定:“纳税人如持有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且尚未到期的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也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为了明确新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流程,公告规定:“各保险机构在受理上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不再索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只需输入车辆相关信息,若‘子系统’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直接按规定办理‘交强险’业务;若‘子系统’未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或缴纳税款再继续办理‘交强险’业务。”


  (三)为了满足纳税人可能存在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需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的规定,公告明确:“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在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三、施行时间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鉴于本公告有利于纳税人的实际,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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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黑龙江省第三批已备案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的公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标准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9]84号)相关规定,在我省开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应将平台建设的技术方案和管理方案等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备案,未备案的电子发票平台不得在我省开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服务。现就我省第三批已备案的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进行公示,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


  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已备案的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


  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的开发、运营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要求。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应保障系统及数据的安全。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应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


  任何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均不得对基础服务收取费用。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根据需要按照市场原则自愿选择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其他付费增值服务项目。


  如发现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存在乱收费问题,及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存在违规参与、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问题,请拨打12366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附件:黑龙江省第三批已备案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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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3号 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发票邮寄送达服务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和纳税人往返办税服务厅次数,最大程度降低纳税人交叉感染的风险,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合作,为全省纳税人提供“网上申领发票免费送达”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黑龙江省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发票寄递业务,免收邮寄费。全省纳税人可以通过登录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WEB端(https://etax.heilongjiang.chinatax.gov.cn),在“发票领用”模块下选择邮寄方式领取发票。税务机关将委托邮政部门,通过物流配送渠道送达,让广大纳税人足不出户领取发票。


  建议广大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采取“尽可能网上办”的方式,选择“非接触式”办税途径,避免在办税服务场所人员聚集,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力量。


  附件:电子税务局网上申领发票操作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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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工作的公告

本公告明确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作为开票设备的接入验证工作。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在正式运营时,可自主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或原有税控设备。


  一、准备工作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准备工作


  1.根据安全代理接口规范做好开发工作;


  2.准备用于部署安全代理的机器;


  3.准备测试用税控服务器;


  4.准备测试用签章服务器。


  (二)税控服务器厂商准备工作


  1.准备两套厂商初始密钥(正式设备厂商保护公钥,测试设备厂商保护公钥),一套用于正式设备,一套用于长期测试设备,并提交到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2.准备测试税控服务器(应灌入测试密钥、写入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


  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原则


  (一)非接触式原则。税务机关搭建互联网端测试环境,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可通过公开的测试环境地址,远程登录并开展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申请下载、发票开具、文件传输等工作,实现远程非接触式验证。


  (二)主动申请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完成系统改造优化后,主动向指定邮箱发送相关准备资料和验证申请。税务机关根据提交验证申请信息的先后顺序组织开展验证实施工作。


  (三)充分准备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要充分做好准备工作,严格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验证方法和工具,完成自验后再提交税务机关进行验证,验证不通过的,1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验证。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流程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验证申请信息,包括平台名称、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安全管理保证书扫描件(模板见附件)、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用于接收安全代理软件的邮箱、用于接收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的收件地址,并发送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二)税务机关审核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的验证申请信息,将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邮寄至平台方提供的收件地址,将验证方法和工具发送到平台方指定邮箱。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访问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测试环境,完成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获取等平台所需初始化操作。


  (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税务UKey操作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的“虚拟UKey申请”功能,模拟纳税人将测试用户托管至所需验证的服务平台上,完成纳税人虚拟税务UKey托管申请,同时申领测试所需发票。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完成发票开具、发票上传操作,并将上传的发票生成版式文件。


  (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将待验证信息(包括:已上传发票的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以及本张发票对应的版式文件)提交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七)税务机关对上报资料进行验证,向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反馈验证情况,并做好记录。验证通过的,即可通过各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生产环境正式接入(地址:hljgswsbs.gov.cn:9014)。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安全管理保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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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延长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发票邮寄送达服务的通告

为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减少人员聚集和纳税人往返办税服务厅次数,最大程度降低纳税人交叉感染的风险,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合作,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为全省纳税人提供“网上申领发票免费送达”服务。为进一步做好“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自2020年4月1日起,黑龙江省税务局继续对全省纳税人提供“网上申领发票免费送达”服务。免费邮寄发票服务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黑龙江省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请办理发票寄递业务,免收邮寄费。全省纳税人可以通过登录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WEB端(https://etax.heilongjiang.chinatax.gov.cn),在“发票领用”模块下选择邮寄方式领取发票。税务机关继续委托邮政部门,通过物流配送渠道送达发票。


  疫情防控期间,建议纳税人采取“尽可能网上办”方式,选择“非接触式”办税途径,避免在办税服务场所人员聚集,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特此通告。


  附件:电子税务局网上申领发票操作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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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抓好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阶段性减免税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地)、直管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管理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统筹支持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若干财税政策的意见》(黑财办[2020]9号)、《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税收减免政策兑现指南〉的公告》(2020年第6号),确保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阶段性减免税政策(以下简称阶段性减免税政策)有效落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我省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和重点行业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在疫情期间实施困难行业企业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对缓解企业资金压力,支持复工复产,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产和行为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向局领导汇报,与征管科技、纳税服务、税源管理、收入核算等部门加强协作,统筹谋划、周密部署,确保优惠政策在第一时间落地见效,让复工复产企业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深入开展宣传辅导


  各地要充分利用税务网站、微信、短信、编发业务指南等方式,集中宣传辅导阶段性减免税政策,使每一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能及时了解政策内容、享受条件、申报方式和注意事项,做到应知尽知、应会尽会。要加强内部培训,使一线干部尤其是办税服务厅、税源管理部门人员熟练掌握政策精神和软件操作,为纳税人提供精准辅导和高效服务。


  三、及时维护税源信息


  我省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将从4月份征期开始集中申报享受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各地要做好工作准备,在4月份征期开始前将优惠政策通知到纳税人,采取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为主、到税务机关办理为辅的方式,提前做好纳税人房产、土地税源信息维护,以减轻征期集中办理压力,避免因税源维护不及时、不到位,产生纳税人应享未享税收优惠、后期集中办理抵减的问题。


  四、全力抓好征期申报


  各地要大力推行“非接触式”办税服务,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减免税申报,使更多纳税人足不出户享受优惠政策。要增强力量配备,及时解答纳税人申报中遇到的问题,帮助纳税人顺利申报。对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申报的纳税人,窗口人员要主动告知其可以享受的优惠事项,做到规范受理、正确操作、应享尽享。要认真分析征期申报可能出现的问题,科学制定预案,确保征期平稳有序。


  五、依法实施后续管理


  按照省政府要求,纳税人享受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实行“以申报代申请”的办理方式。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告知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好风险提示,并通过案头比对等方式及时开展事后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其中,对享受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要全部纳入事后审核范围。对纳税人在代开出租不动产发票环节申请减免税,无法进行事后审核的,仍需查验相关资料。


  六、认真做好核算分析


  各级财产行为税部门要认真做好阶段性减免税政策的统计核算和效应分析。充分利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按月做好数据审核、校验,及时掌握政策执行情况,分析政策实施效应,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对政策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向上报告。


  七、严格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要严明工作纪律,层层压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阶段性减免税政策及时落地、不留死角。省税务局将把各地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内控监督范围,加强跟踪问效,对政策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将严肃追究责任。


  附件1:阶段性减免税政策解答


  附件2:阶段性减免税申报操作说明(电子税务局端)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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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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