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4]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1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考评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考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4号),总局对近期各地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进行了考评,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据统计,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各地退税部门共收到总局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606万条,扣除各地统计已申报内销抵扣的83万条、其它不用于申报退税的237万条后,可用于退税的专用发票电子信息为286万条。出口企业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万份,平均申报率为61.29%,比2003年12月提高了4.31个百分点。各地退税部门审核通过155万份,平均审核通过率为88.47%,比2003年12月提高了2.58个百分点。

  二、考评标准有两项:一是以(申报率+审核通过率)/2计算出各地的综合率,二是以上报接收信息条数/总局下发信息条数计算出各地的接收数与下发数之比。从考评情况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开展较好、上报数据较准确的地区有宁夏、河北、西藏、江西、广西、山西、海南。

  三、从2004年2月开始,各地退税部门停止按照国税函[2003]1304号文件附件的格式上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考核统计表》,改按本文附件2的格式上报《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考核统计表》,其中“总局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条数”是指总局从2003年9月份开始下发的专用发票稽核信息(含相符、不符、失控作废)条数的合计数;上报期限为每月5日前(含本日,遇节假日顺延)报送上月报表;上报路径不变。

  四、请各地针对上报总局信息条数与总局实际下发信息条数差异较大的问题,立即查找原因,并及时向总局(信息中心或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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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05
文号:国税函[2004]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要求对有关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精神,现对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2001年7月1日前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二、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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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18
文号:国税函[2002]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78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系统中的“属于作废发票”指标出现异常,严重影响金税工程运行质量。所谓“属于作废发票”,是指销货方已经按“作废”处理而购货方又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经调查分析,在“属于作废发票”中,有一部分确实属于纳税人违反规定利用作废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但也有一部分是由于税务机关或纳税人操作失误形成的。为了进一步加强专用发票管理,提高金税工程运行质量,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严格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和金税工程操作规程,并认真做好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防止错误信息进入金税工程。现将有关要求和规定明确如下: 

  一、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在运用防伪税控发售系统进行发票入库管理或向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时,要认真录入发票代码、号码,并与纸质专用发票进行仔细核对,确保发票代码、号码电子信息与纸质发票的代码、号码完全一致。 

  二、纳税人在运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时,应认真检查系统中的电子发票代码、号码与纸质发票是否一致。如发现税务机关错填电子发票代码、号码的,应持纸质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到税务机关办理退回手续。

  三、对税务机关错误录入代码或号码后又被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当月发现上述问题的,应按照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纸质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同时进行作废,并及时报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在以后月份发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具负数专用发票。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将有关情况,如发生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编号、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号码(包括错误的和正确的)、发生时间、责任人以及处理意见或请求等,逐级上报至总局。 

  (三)对涉及发票数量多,影响面较大的,总局将按规定程序对“全国作废发票数据库”进行修正。 

  四、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五、从2003年7月开始,总局将对各地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稽核系统因操作失误而形成的“属于作废发票”进行考核,按月公布考核结果。对问题严重地区将组织力量进行抽查并通报批评。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将本通知中涉及纳税人的事项在办税服务厅公告,并认真做好对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辅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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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7-02
文号:国税函[2003]7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减少发票违法行为,充分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中的职能作用,保证地方税收收入的稳步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总体要求,经市局研究,决定启用新版《青岛市定额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定额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定额发票的使用范围凡是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政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和转让无形资产的纳税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时使用。但属于《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专用发票》、《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甲、乙票)、《国家海运业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青岛市房地产业专用发票》、《青岛市广告业专用发票》、《青岛市停(看)车专用发票》、《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以及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批准企业自印的发票开具范围除外。

  二、定额发票的种类根据定额发票的票面金额,定额发票共分五种,分别为:壹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此次暂启用壹元、伍元、拾元三种面值,贰拾元、伍拾元两种面值待发票改革基本到位后再启用,届时市局将下文另行通知;

  三、定额发票的联次、规格定额发票的联次共分为三联,其左半部分为存根联,中间部分为记帐联,右半部分为发票联。定额发票的规格为:210mm×80mm

  四、定额发票的特征定额发票采用水印纸印制,发票监制章采用大红色荧光油墨印制,发票号码和密码采用数字喷墨防伪技术印制,使用印刷专业五倍放大镜查看成点状分布,解析度为300dpi.定额发票的发票号码由18位数码组成。其中发票号码的1-4位表示计算机系统中本发票名称的编号;5-6位表示印制年度;7位表示统一版发票;8位表示发票联次;9-10位表示发票的印制批次;11-18位表示发票印制的顺序号码。发票密码由8位数字组成,由专人按照仿伪管理软件操作程序的要求设置每批需印制发票的密码,该发票密码与发票号码呈唯一对应关系。定额发票设中、英文对照,其背面印有发票管理的相关法规。

  五、定额发票的价格定额发票为每本50份。根据山东省物价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文件的规定,定额发票的最终销售价格为每本5元。

  六、定额发票的启用时间自2004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正式启用定额发票。为减少浪费,各单位库存的《山东省青岛市饮食(娱乐)业专用定额发票》、《山东省青岛市其他服务业专用定额发票》(以下简称旧定额发票)可发售到2004年1月底,纳税人手中的旧定额发票可延续使用到3月底。从4月1日起纳税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定额发票。届时各单位应对纳税人手中未用的旧定额发票进行缴销,同时市局将对各单位库存未售的旧定额发票及纳税人缴销的旧定额发票进行统一缴销。

  七、定额发票的有关规定

  (一)各单位应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范围确定纳税人使用定额发票。此次启用的定额发票,原则上只限在原使用旧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中使用,待发票改革基本到位后,对经营规模小,确实不能使用税控装置的其他纳税人,经认定后,方可使用定额发票。

  (二)各单位为纳税人发售发票时,应严格按照青地税征函[2003]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定额发票启用后,各单位应加大宣传力度,结合市局前段时间发放的发票改革宣传材料,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触摸屏、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进行宣传,使纳税人积极参与发票改革,确保发票改革工作的须利进行。

  附:青岛市定额专用发票票样注:壹元为紫色,伍元为兰色,拾元为棕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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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21
文号:国税发[200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2]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文物局: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财政部关于国家文物局和国有博物馆接受境外捐赠和追索归还的我国文物入境免除进口税收的请示》,特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并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永久收藏和展示、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文物包括: 

  (一)1949年以前中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及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制品等; 

  (二)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三)原产于中国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合法所有的中国文物无偿捐献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归还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持有的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无偿交还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追索是指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中国文物,需要办理免税的,应在文物入境的一个月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书面申请,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性质和法人代表; 

  (二)境外机构、个人出具的愿向本单位捐赠、归还所持有的中国文物的书面证明; 

  (三)拟接受的文物的特征、价值的详细资料及清晰的彩色图片; 

  (四)文物拟入境的口岸; 

  (五)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接受文物的书面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承诺接受的文物将为本单位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关接受文物入境免税的申请,应在1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需要办理免税的,应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书面承诺将此文物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追索的中国文物入境,或已同意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的文物入境免税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由指定的鉴定专家或授权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鉴定员进行鉴定的《委托书》。进口单位凭上述文件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到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委托书》的具体单位名称、印章印模和证明函、委托书格式,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事先向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进口地海关备查。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专家或授权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鉴定员、接受文物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上述进口文物到货后,应持前款所述的《委托书》联系进口地海关安排对有关文物进行现场鉴定,鉴定合格后向海关出具《鉴定合格证明》(证明函格式、有关专家和鉴定员名录应事先向进口地海关备案)。海关凭《允许进口证明》和《鉴定合格证明》办理进口免税验放手续。对鉴定不合格的文物,海关通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予以处理。有关口岸费用由进口单位承担。 

  第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免税入境文物后,应在15日内列入藏品总账,并编写详细档案,将档案副本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第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妥善保藏免税入境文物,并仅用于非赢利性的展示、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将其出售、赠送、抵押。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免税入境文物的保藏、展示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出售、赠送给非国有单位、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出售、赠送给国有单位的,或将免税入境文物抵押的,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追回文物,另行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对原收藏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用于赢利性活动的,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监督其予以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情节严重的,对收藏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将文物另行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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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25
文号:财税[2002]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3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购领发票实行预缴工本费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纳税人购领发票工本费实行预缴的请示》(京国税发[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提高税务机关出售发票的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购买发票,你局可以在纳税人自愿的前提下,采取“一次预缴,分次扣款”的办法结算发票工本费。具体方法为:

由纳税人一次预缴一定金额的发票工本费,税务机关必须将预收的发票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预缴工本费的具体缴库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的有关缴库规定办理;纳税人每次购领发票时,税务机关从纳税人预缴的发票工本费中扣减本次应缴工本费,并向纳税人开具发票购领凭据(发票购领凭据的式样由你局自定,但应在该凭据中注明“不作报销凭证”字样)。当预缴款金额不足时,可由纳税人继续预缴。

对纳税人预缴的发票工本费和每次扣减的工本费,税务机关应逐户进行登记,并定期与纳税人进行核对。当纳税人发生注销税务登记或其他原因要求退还预缴发票工本费余款时,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款退库规定及时办理退款,不得拒绝或拖延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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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4-23
文号:国税函[2002]3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4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的税源监控,规范其所使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使用发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并依法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事宜。

    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的规定,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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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10
文号:国税函[2002]4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国税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复函》(财行[2001]6号)的要求,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收费(以下简称两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总局为此印发了《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计核算有关事项通知》和《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从各地上报的情况看,目前两证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还存在一定问题,主要是两证收费收入未按法规及时上缴国库;对总局已拨的两证专项经费未全额、及时下拨到基层单位。

  两证收费收入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和挪用,不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而且严重影响财政部对国税局系统2001年两证专项经费的拨款,特别是影响财政部核定国税局系统2002年以后(含2002年)两证专项经费的预算。为此,总局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两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后,无论是纳税人自行向银行缴纳还是征收单位自收汇缴,均应按有关法规及时缴入国库。纳税人滞纳的,征收单位要催缴并课征滞纳金直至处罚;征收单位自收汇缴的。要比照税款管理,不得拖延、坐支。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两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法规,尽快把总局已下拔的两证专项经费拨到各基层单位。

  三、按照《两证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法规,总局对各省2001年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费不再下拔,由总局统一支付。

  四、对两证收费不按法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总局将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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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7
文号:国税函[2001]8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办发[2002]4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上海海关:

  你关《上海海关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请示》(沪关税发[2002]22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海关法》第57条规定,依法减免关税的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部分内、外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租借给其他企业使用,回购借方企业用免税设备生产的产品的做法,属于将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违规行为,应在对上述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同时,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责令企业限期收回减免税设备,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租借期限征收进口税款。

  二、不能收回设备的,应按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追征相应税款。

  各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对擅自移作他用、转让及内销减免税货物的行为,一经发现应严格按《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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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06
文号:署办发[2002]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办发[2002]3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近日,地方海关反映,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希望提前解除进口减免税设备的海关监管,转为国内销售。由于经过使用,新设备已成旧设备,有些旧设备属于外经贸部第37号公告《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的范围。经研究并商外经贸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进口减免税设备,监管期已过或提前解除海关监管,转为国内销售,仍按现行监管办法办理,即:对届满监管年限的外商投资企业项下进口减免税设备,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并发放有关解除监管证明后,允许转为国内销售;对仍在监管年限的进口减免税设备,如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转为国内销售,需经原审批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无须验核有关机电产品证件,海关按照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有关进口税款后解除监管,允许其转为国内销售。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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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12
文号:署办发[2002]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发[2002]2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家计委针对《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署税[2000]620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以下简称《目录》)进行了调整,合并了原有交叉、重复的内容,并细化、完善了原《目录》中的部分条目,现将调整后的《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目录》统一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即2002年1月1日以后报关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一律按照调整后的《目录》执行,但在2001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已按调整前《目录》出具的《征免税证明》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不能再予办理延期手续。

  二、对于调整后的《目录》中有多个(两个及以上)技术指标的商品,如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技术指标优于《目录》中相应商品的限定技术规格,即可认定为不属于《目录》内商品,可予办理免税手续,否则,应予照章征税。

  三、各海关要对照调整后的《目录》认真审核,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和署税[2000]6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适用的《国内投资目录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以本次调整的《目录》为准,执行时间适用于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六、《减免税管理系统》相应参数库已设计了自动更新程序,系统对程序进行自动更新。请各关检查本地RED_DATA目录下CIVIL_TYPE、INI文件是否分别为最新的558版本,若未自动更新,请将总署ZS31“BULLETIN”::[.RED98]目录下CIVIL_TYPE.INI;558文件拷至本地RED_DATA目录下,进行更新。

  附件:1.《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调整对照表

  2.《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调整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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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1-07
文号:署税发[200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2月认证系统和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及时掌握、分析金税工程各系统的运行情况,总局通过监控台,对2月份全国委托收到的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情况进行了统计,现将统计结果予以通报。

  一、2月份情况

  2月份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比前几个月有所下降,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略有上升(2月份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见附件1,2月份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见附件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见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

  (一)2月份全国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为28.83%(2001年11月31.33%,12月41.96%,2002年1年为46.62%)。

  (二)2月份全国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准确率为47.17%(2001年11月30.29%,12月36.44%,2002年1月42.33%)。

  二、存在问题

  2月份,全国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还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一些省(区、市)国税局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甚至为0。当前影响认证系统、稽核系统选票准确率主要原因是:

  (一)认证系统提供

  1、认证不符

  造成认证不符的主要原因有:A、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操作失误,有的将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各要素填开错误,有的发票错位填开,密码区号码与发票号码不符;B、个别售票税务机关使用发票发售系统时,因操作失误造成提供给纳税人的发票电子信息与实物发票上的代码、号码不一致,造成认证不符;C、认证装置扫描明文出现扫描错误,个别税务机关认证岗位未进行人工干预就直接定性为“认证不符”,误入协查系统;D、部分税务机关未严格按照规定界定认证不符发票范围,降低了选票准确率。

  2、密文有误

  造成密文有误的原因有:A、纳税人开票时打印机故障造成密文有误;B、个别纳税人未能妥善保管发票,将发票折损或在密文区签写文字;C、密码输入错位;D、认证装置扫描密文区时出现扫描错误,个别税务机关认证岗位未在密文编辑框中将扫描密文与实物发票上的打印密文进行交互编辑,就直接定性为“密文有误”,误入协查系统;E、售票系统软件原因使个别局售出的发票版本号在认证时发生错误。

  (二)稽核系统

  1、比对不符

  造成比对不符的主要原因有:A、纳税人在开具发票后纳税人识别号变化,形成稽核比对不符;B、税务机关售票时将发票代码输错,造成稽核系统在清分比对过程中,出现比对不符的发票;C、购货方登记号中小写x在认证时变成大写X;D、加油站晚间开票,退出时为零时后,产生日期相差一天。

  2、属于失控

  造成失控的主要原因有:A、个别纳税人在税控机出现故障时,擅自安装税控软件,未及时升级,税务机关误操作,导致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B、个别税务机关为达到100%采集率,将未采集到的发票,擅自做失控处理

  3、属于作废

  造成作废的主要原因有:A、销售方未收回抵扣联时将发票报作废,又重新开票,纳税人已手工填报纳税;B、经营双方在开具发票后业务发生变化,而系统内信息没有及时变更;C、纳税人操作人员由于操作失误将正常发票作废;D、个别税务机关误将不属于本地的专用发票出售给纳税人,发现后在稽核系统中将发票全部作废,导致发票所属地区的纳税人开出的同号发票全部作废,受票方无法抵扣税款。

  4、缺联

  造成缺联的主要原因有:A、稽核系统一般纳税人信息不全、错误或纳税人变更而税务机关信息采集不及时造成缺联;B、开票纳税人自行作废且未报税,受票方认证后,造成缺联。

  三、几点要求

  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偏低,影响了金税工程的整体运行质量,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总局要求各地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至少要达到85%,因此,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抓紧时间,尽快研究提出解决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对受托协查发票要认真组织协查,要进一步加大对涉税案件的查处力度。此外,对违犯《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行为要严格进行查处。

  (二)建立健全制度。要提高认证系统、稽核系统的选票准确率,必须进一步加强管理,包括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干部的管理,要从建立健全制度入手,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三)加强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操作人员的培训。认证系统和稽核系统提供的涉嫌违规发票相当部分是由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操作错误。因此,应切实加强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减少操作失误。

  附件: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略)

  2、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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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13
文号:国税函[2002]4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法函[2001]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

  1.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署法发[2003]162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拱北海关:

  《拱北海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拱加发[2001]3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企业以特定减免税货物设立贷款抵押问题,我署先后在《关于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抵押贷款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85号)、《海关总署关于对<汕头海关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可否用于贷款抵押的请示>的批复》(署法[1999]505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可用作抵押贷款减免税投资设备范围的批复》(署办法[2000]124号)、《海关总署关于<杭州海关关于要求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贷款金融机构的请示>的批复》(署法[2000]623号)等4份文件中作过相关规定。在署法[2000]623号文第一条中将金融机构解释为“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即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包括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此文中的金融机构应该理解为国内的金融机构,而不包括境外金融机构,也不包括境外金融机构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海关在审核企业提出的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的申请时,应该区分境内和境外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企业申请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根据署法[1999]505号文和署法[2000]623号文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予批准:

  1.企业提供税款保证金;

  2.企业就应缴税款向海关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担保;3.海关按照署法[1999]505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该企业与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协议予以审核,使协议符合海关规定的要求,成为有效的民事合同。

  (二)如企业申请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办理抵押贷款,则要求企业向海关提交该货物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或者提供境内金融机构的税款担保,否则不予批准。关于不得用于贷款抵押的减免税货物的范围仍等同于向境内金融机构设立抵押的情形,参照署法[1999]505号文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海关总署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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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1
文号:署法函[2001]1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9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申请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报告》(残联函计财[2001]109号),要求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政福利企业的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减征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考虑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行使一部分民政职能,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不仅直接承担了一部分残疾人福利事业,而且安置的“四残”人员超过了职工总人数的10%。因此,同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华夏出版社、华夏书画社、中国残疾人杂志社、全国残疾人用品开发供应总站经营部、中国康艺音像出版社等5家企业、事业单位,比照福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请你局按照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规定,审查核实上述5个企业、事业单位安置“四残”人员是否符合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比例,符合条件的,可在2002年度予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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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10
文号:国税函[2001]90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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