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法函[20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家审计署:

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 二百零五 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附  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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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17
文号:法函[200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2]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部分地区违规制定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问题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0年元月,国务院下发《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从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危害性,统一思想,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检查纠正。

  2001年2月至4月,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组织力量对辽宁、吉林、上海、江苏、广东、福建、湖北、江西、山东等9省(市)贯彻《通知》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各地在《通知》下发后,分别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贯彻落实意见,对本地区自行制定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进行了检查纠正,收到了一定效果。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有令不行,甚至继续出台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严重扰乱财税秩序,损害国家税政统一。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通报如下:

  一、清理工作不彻底,2000年后继续执行以前年度制定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辽宁、吉林、上海、江苏、福建、山东、广东7个省(市)及其部分地区共有30项以前年度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仍在执行,2000年已对2149户企业减税、免税、返税11.93亿元。其中:根据吉林省政府1999年有关会议纪要规定,吉林省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所得税定额上缴办法,2000年执行定额上缴1000万元,超过定额部分的应交企业所得税,上缴给森工集团。该公司2000年度累计向森工集团上交企业所得税855万元,没有依法缴入国库。大连经济开发区财政税务局根据1998年大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资企业优惠政策规定》,对开发区的内资企业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法定33%税率计算,2000年少收企业所得税4842万元。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根据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所得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沪财税收[1996]2号)的有关规定,批准上海市松江电子仪器厂等4户企业享受免征18%企业所得税的优惠,2000年度免征上述4户企业1999年的企业所得税2124万元。福建省地税局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地税局关于支持新一轮创业的若干财政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闽政[1998]6号)规定,2000年下达了《关于下达第一批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企业名单的通知》(税政二[2000]73号)和《关于下达第二批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企业名单的通知》(闽地税政二[2000]95号)2个文件,并对高新区“区外企业”以及虽在高新开发区内但已超过免税期限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6454万元。

  二、有禁不止,2000年继续违规出台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辽宁、吉林、江苏、广东、福建、江西、山东等7个省的部分地区,2000年度共新出台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29项,返还税收546万元。其中:广东省珠海市政府《关于鼓励在珠海市投资大型项目的若干规定》(珠府[2000]46号)、江苏省南通市委《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意见》(通委发[2000]9号)等文件,越权自行制定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南昌海尔工贸公司于2000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以“先征后奖励”的形式,对该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前两年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80%奖励企业,第3年至第5年按企业实缴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企业。经查,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2000年度向南昌海尔工贸公司返还当年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84.28万元。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区制定的《关于鼓励内外客商投资合作的若干规定》(济高新管发[2000]48号),2000年共向高新技术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返税461万元。

  对上述地区发生的违规问题,财政部已按照《通知》中关于“凡拒不纠正擅自保留的,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区的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规定,对查出的违规金额在办理中央财政与部分省财政结算时作扣减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已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中关于“凡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的规定,对违规越权减免税收等问题逐项进行严肃查处,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上述问题要彻底予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务院。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这些地区的违规事例中吸取教训,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定和政策,严格依法治税,坚决维护国家统一税政、集中税权的原则。任何地方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缓税、免税或实施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政策,对违规制定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要一律废止。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彻底清理违规出台的先征后返等减免税政策,坚决杜绝此类事件再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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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1-16
文号:国办发[20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2000]620号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计委、经贸委,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已经下达,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准确、稳妥地执行好上述两个目录,经研究决定,修订后的上述两个目录统一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即2000年11月1日后新批准(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及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上述两个修订的目录执行。

  二、为保证新目录修订前所批准的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前的结转项目),其设备在2001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报关进口的,仍按照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执行;2001年11月1日及以后报关进口的一律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

  三、为准确区分和认真贯彻好相关目录,海关计算机数据库已做相应调整。各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一栏中,凡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仍按原规范填写;对2000年11月1日及以后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一律填写修订以后的条目,编码为“E”;如第(一类)第1条应填写为:动植物优良品种繁育(E0101)。

  四、各项目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试行)》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予以审批,规范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擅自超越或下放审批权限,有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并按月将项目确认书分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五、在进口单位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后,海关要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认真审核,特别在一年过渡期内,要认真核对相关目录,凡进口设备属于不予免税目录商品范围的,一律不予办理免税。确因技术规格等原因难以确定的,需上报总署商有关部门办理。

  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贯彻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请示海关总署。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以及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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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19
文号:署税[2000]6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2000]7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宁波海关:

  《宁波海关关于保税区内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等问题的请示》(甬关稽[1999]8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保税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和车辆等货物(以下简称“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应统一按海关总署《关于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补充通知》(署税[1991]1375号)和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如何计算的函》(1989税减字第544号)的规定执行。

  二、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有关企业和单位可向海关提出申请,经直属海关核准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其中车辆需报总署核准。

  三、免税进口货物未满监管年限,需提前解除监管的,应按规定照章补税,其中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还需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

  四、免税进口货物应严格限定在自用范围,企业在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再更新进口的货物,海关应严格审批。

  五、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免税进口材料,如运往非保税区,需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缴纳税款。涉及许可证件的,应提供有效的许可证件。

  此复。


  海关总署

  20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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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2-18
文号:署税[2000]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流函[200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市更换行政区划代码后有关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行政区划代码从“5102”变更为“5000”后,总局已将重庆市2000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地区代码改为“5000”。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亦按变更后的行政区划代码重新确定了纳税人识别号并更换了“发票专用章”。由于防伪税控系统更新版软件(3.01-补J程序)只能按变更前的纳税人识别号开具专用发票,导致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所载纳税人识别号与专用发票的地区代码及“发票专用章”中的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税务机关在利用认证子系统(3.01-补J程序)进行密文还原01认证时,将专用发票10位代码的前四位认证为“5100”。为此,在防伪税控系统的新版软件未下发前,为确保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顺利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在防伪税控系统新版软件下发前,请各地对重庆市开具的有上述现象的专用发票准予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为了避免专用发票所载纳税人识别号与“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问题,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已向全市发出通知,在防伪税控系统新版软件下发前,凡防伪税控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一律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暂不加盖发票专用章。

  三、防伪税控系统新版软件下发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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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2-14
文号:国税流函[20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0]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防伪税校认证环节发现的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的查处工作,充分发挥金税工程的作用,经研究,待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征收机关将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原件和软盘数据移送稽查局时,须同时移送国税明电[2000]51号(《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表》),并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一接收台帐》。

  二、稽查局须通过协查系统对征收机关移送的软盘数据与专用发票原件进行核对;两者数据一致的,将软盘数据读入协查系统,同时签收;两者数据不一致的,不予签收,征收机关须带回软盘,审核后重新移送。

  三、稽查局接收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后,直接电传总局稽查局;同时,对辖区外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的协查,依协查系统推行的范围分别采取以下方法:

  (一)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发现地和涉票地税务机关同属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按照《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210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经协查系统传递协查信息或组织协查信息。

  (二)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专用发票发现地和涉票地税务机关有一方或双方属尚来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须人工进行协查或组织协查。在委托发出、委托收到、查处终结时,填写《委托协查台帐》;在受托收到和受托回复时,填写《受托协查台帐》。

  四、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依据协查系统自动生成的《认证系统提供查案源情况统计》和《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统计表》,进行协查动态分析,逐月上报协查分析情况报告;未推行协查系统的地区,依据人工填制的《认证系统提供协查案源情况统计》和《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统计表》,进行协查动态分析,逐月上报协查分析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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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26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8年5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范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监控管理,提高增值税专票协查效率,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同时组织开发了与之配套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称《系统》)。根据计划安排,总局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在“五省四市”和全国推广使用该《系统》。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括动,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以下简称协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受托方)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其他地区同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或者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对有疑问的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查证和处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必须设立协查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协查的组织、监控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条 协查信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以下简称协查系统)传递,有关协查资料另行寄送或者报送。

  第五条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的方式进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委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同时明确协查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对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寄送已定性为虚开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查证以下情况:

  (一)确认是否有开票企业,该企业是否有需要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发票。

  (三)查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四)查证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五)查证票款结算是否相符,往来是否一致。

  第九条 税务机关内部各机构需要委托其他地区协查或者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稽查局确认,分别不同情况填制协查函、通知单或者协查报告,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有关地区或者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条 应当报请上级税务机关组织协查的案件,案发地税务机关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经主管税务局长审批后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应予及时审核处理。

  协查案件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价税合计不足上述数额,但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自己组织协查的,可以直接组织协查。

  第十一条 受托方接到协查函或者通知单后,由稽查局长或主管税务局长签批。需要本级协查的,应及时进行分捡,并填制《协查处理单》报主管领导审批后,送承办机构实施协查;需要下级协查的,批转下级实施协查。

  第十二条 受托方完成协查事项后,填制《增值税专发票协查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经稽查局长或者主税务局长审批后,传递给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协查要寄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受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一个月内回复调查结果;对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两个月内回复税务处理结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事项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及时通知委托方。

  第十四条 对受托方逾期未回复协查结果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催办,并发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催办单》。

  第十五条 协查双方在传递协查信息时,均须由主管领导、经办人、录入员审核签字。

  第十六条 协查函件和有关证据资料必须依照档案管理法规及时归档,同时备份电子文件。

  第十七条 受托方应当就委托协查的全部事项进调查,不得推诿、敷衍。对协查工作中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案情,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协查工作进行逐级监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的回复率等指标逐级进行考核,定期通报协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在每半年终了后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法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协查系统运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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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6
文号:国税发[2000]18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79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码,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2002年3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附件:《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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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7-23
文号:国税发[2001]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一条、第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对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目前,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共分“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指发票所列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五种。 

  (一)凡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的上述五种涉嫌违规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二)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企业可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 

  (三)属于“重复认证”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 

  (四)属于“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二、关于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目前,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共分“比对不符”、“缺联”、“抵扣联重号”、“失控”、“作废”、“缺红字抵扣联”等六种。 

  (一)凡属于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的上述涉嫌违规的发票,均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二)属于“抵扣联重号”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 

  (三)属于“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四)属于“缺红字抵扣联”发票,暂不移交稽查部门。

  三、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法规与本通知的法规不符的,以本通知的法规为准。

  附件: 

  名词解释 

  一、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名词解释 

  1.认证不符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经解密后的数据与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不符,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所申报企业纳税人识别号不一致。 

  2.重复认证是指企业拿已经认证相符的发票抵扣联,再次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 

  3.无法认证是指打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票面上的84位密文或票面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时间”、“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七项数据有一项或多项由于污损、褶皱、揉搓等原因无法辨认,导致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不能产生认证结果。 

  4.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发票所列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

  二、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名词解释 

  1.比对不符是指发票抵扣联与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开票日期,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五要素中存在不同。不符的优先级次序为:税额、金额、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 

  2.缺联是指系统内有抵扣联而无存根联并且按法规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 

  3.抵扣联重号是指系统内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相同发票代码和号码的发票抵扣联。 

  4.失控是指在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比对中发现属于失控发票的抵扣联。 

  5.作废是指在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比对中发现属于作废发票的抵扣联。 

  6.缺红字抵扣联是指系统内有红字存根联而无红字抵扣联并且按法规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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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28
文号:国税函[2001]73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1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最近,司法部提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的业务活动与其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同,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有关政策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允许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目前对外国律师事务所视同一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税务管理,不便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建议允许向其提供税务统一发票。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了便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允许其申请购买、使用全国统一普通发票。

二、申请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三、对领购使用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原则上均应按照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与所得额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不采用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的征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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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08
文号:国税发[2000]14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9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规范国际海运业的经营行为,加强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际海运经营人(含国际海运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际海运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决定从2000年4月1日起,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一律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交通部批准,凡从事国际海运、国际海运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收取运费、船舶代理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时,必须向付款人开具《专用发票》。     国际海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船舶代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交通部的批准文件(证书),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专用发票》事宜。     已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不得再办理领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三、企业在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在“费用明细”栏中分别列明运费(含多式联运全程运费)、船舶代理费及其他服务收费项目。当费用同时用人民币和外币结算时,必须按单一币种分别填开发票。用外币结算费用时,除以外币金额填开发票外,还应在备注栏中,按当天的外汇牌价注明人民币的合计金额。     当进行多票运输费用结算或按月(季)费用结算时,不便于全部列明的“船名/航次”、“到(离)港日期”、“运输起迄地点”、“提单号”、“费率”等栏目内容的可以省略,但涉及费用内容的,不得省略。     

四、《专用发票》采用无碳压感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规格241mm×153mm(或6英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全国统一防伪措施规定印制(发票样式附后)。     

五、《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蓝色;第四联为购付汇联,印色为红色,用于购付汇。     在本规定之外,如需增加《专用发票》联次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六、《专用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结算、购付汇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七、《专用发票》于2000年4月1日开始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海运旧版发票可以延续使用到2000年10月31日。     

八、国际海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九、各级税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国际海运企业和海运船舶代理企业的管理,共同做好国际海运业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

1.《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票样     

2.《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票样     

3.《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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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21
文号:国税发[200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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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6
文号:国税发[200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法规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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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16
文号:国税发[200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1999年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自1999年9月15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海关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外国政府是指外国国家的中央政府;

  国际组织是指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以及长期与我国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国际组织(见附件1[略]);

  国际条约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见附件2[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缔结协定或协议以及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范围包括:

  (一)根据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爱赠单位按照协定或协议规定用途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

  (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

  (四)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减免税进口的物资。

  第四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审批单位:

  (一)由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批。

  (二)对于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是多个且跨省、市、自治区的,可由我国政府主管部委统一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经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有关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执行。

  第五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首批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或含有减免税条款的协定、协议、国际条约的复印件备案。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临时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如不能及时提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的赠送函,也可提交外国驻我国大使馆、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三)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外国政府的委托书,或外国驻我国大使馆的证明函。

  (四)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国际组织的委托书,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处的证明函。

  (五)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于上述无偿赠送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除提交上述协定、协议和证明函外,应同时提交我国政府主管部委出具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见附件3[略])和进口物资清单,经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减免税验放。

  第六条 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一般应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完整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办。

  第七条 上述减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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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8-05
文号:海关总署令1999年第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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