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9]4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请示》(湘地税发[1999]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通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此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以上规定明确表明,发票设计职权在税务机关。发票设计完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设计使用的发票都有税务机关特定的要素和管理标志,如发票种类、发票联次、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税率、税额、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以及发票的防伪措施(包括版面防伪设计)。这些管理的标志和要素都是由税务机关来确定,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行使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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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17
文号:国税函[1999]4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9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代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必须使用货代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规格、式样附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     

三、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货代发票。货代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货代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     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四、货代发票采用无碳复写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蓝色;规格240mm×140mm。货代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货代发票票样附后)。     

五、货代发票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     

六、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七、各级外贸、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管理工作,促使货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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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6
文号:国税发[1998]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8]378号 海关总署关于利用国外贷款结转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印发了《关于部分老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减免进口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政字[1998]4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予转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知》附件所列项目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设备税收政策分全免或减半,各海关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严格进行核对。

  二、上述项目的设备,凡于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进口并已缴纳税款或保证金的,准予按批准税收优惠幅度退还多纳税款和保证金。其中,国家规定的不予免税商品(见《海关总署关于明确96年版税则〈停止减免税20种商品税则号例清表〉的通知》署税[1996]633号)和安装、加固设备进口的材料(见《关于审批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贷款进口货物税收优惠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署税[1992]1749号)不予退税。需办理免税和退税手续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地主管海关出具征免税证明并注明退税金额后,交由进口地征税海关办理退税。

  三、凡退税金额与附件二所列1997年已纳税款数额不符的,需说明有关情况并报总署关税司重新核准方可办理。

  四、对《通知》附件所列跨省或跨行业并需办理退税的项目,总署将商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五、上述项目1998年1月1日以后进口设备的免税手续,应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办理,但1998年以前已进口设备金额应从进口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六、上述退税及保证金转税、退还手续办理后一周内,各项目主管海关应将办结情况汇总上报总署关税司。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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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06
文号:署税[1998]3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 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进出口货物收款人、发货人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法规》的有关法规,现就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代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并已办理税务登记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必须使用货代发票。

  2.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规格、式样附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

  3、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货代发票。货代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法规的货代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4、货代发票采用无碳复写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蓝色;规格240×140(mm)。货代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货代发票票样附后)。

  5、 货代发票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

  6、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法规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7、各级外贸、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管理工作,促使货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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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6
文号:国税发[1998]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7]247号 海关总署关于1997年化肥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计划内进口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9号,详见附件一)规定,继续对国家计划内进口化肥、农药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此文转发你关,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化肥、农药成药及原药分别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直接由进口地海关按“国批减免”(代码为898)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附表1的品种除外)。农药原料及中间体增值税返还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管理,货物进口征税放行后,进口地海关应验凭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出具的申请函(详见附件二),按照《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1994]财预字042号)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还增值税手续。超出品种范围或额度的不予退税。

  二、对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南京化学工业公司、大连化学工业公司进口磷酸免征进口增值税手续问题,分别由秦皇岛、南京、大连海关在规定数量额度内按“国批减免”程序规定办理审批。货物异地进口的,由所在地海关出具征免税证明并通知进口地海关。上述磷酸应专项用于复合肥生产。如有买卖或移作他用,除全额补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要按海关有关规定处理。审批海关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并将审批进口情况于1997年7月15日和1998年1月15日分两次报送总署关税司。

  三、本规定的执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以到货日期为准。对于本通知发布之日前今年已进口的上述物资,凡凭保函或保证金放行的,请按此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商品范围审核,不得擅自扩大执行范围。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财税字[1997]29号关于1997年计划内进口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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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01
文号:署税[1997]2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7]4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经我局确认的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附后)下发给你们,请你们对名单所列免税店准予根据其注册的营业执照办理出境口岸免税店的出口退税登记,并按有关法规办理退税。准予办理国产品退(免)税的免税店仅限于设在出境口岸内的免税店,供应对象为已办理完毕出境手续即将出境的旅客。对名单中虽有列举、但设在出境口岸之外的免税店,其经销的国产品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附件: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 

1.黑河市中免免税店有限责任公司 

2.防城港市中免免税店有限责任公司 

3.广西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4.增城市中免免税商品有限公司 

5.中国免税品公司海口供船免税店 

6.中国免税品公司深圳综安供船免税店 

7.中国免税品公司番禺供船免税店 

8.中国免税品公司南澳供船免税店 

9.中国免税品公司汕尾供船免税店 

10.山东航空服务中心 

11.东方航空广告服务公司 

12.中山市中山港口岸经济发展公司 

13.番禺市口岸实业公司免税商场 

14.肇庆火车站站前免税商场 

15.佛山市火车站建设经营公司佛山火车站免税店 

16.东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7.新疆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8.二连浩特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9.广州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0.中国免税品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船免税店 

21.中国免税品公司厦门航空机上免税店 

22.三亚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3.长沙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4.吉林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5.南通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6.台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7.中国免税品公司日照市岚市港供船免税店 

28.中国免税品公司潮州港供船免税店 

注:以上名单中,凡名称不是免税店的单位,仅对其下属免税店按照有关法规试行退(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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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8-11
文号:国税函[1997]4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三、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较广的减免税,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三)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需的资料齐全;

(五)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

(六)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次审批制度。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要集中的原则办理,不搞层层下放。具体是:

(一)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二)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减免税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税务机关要对其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七、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用途;

(二)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具体格式、时间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三)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报表式样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之附表二《企业减免项目表》。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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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18
文号:国税发[1997]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7]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运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我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6]139号)中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停止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新版软件未能按时到位,一些需要开具百万元专用发票的企业尚未安装防伪税控系统。为此,一些地区税务部门要求继续保留代开的办法。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7年各地税务机关可以继续为纳税人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务机关代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继续使用,原防伪税控系统的代开软件,待新的代开软件研制完成后再予更换。因此,发票左上角的密码仍为60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不含字母。

三、对纳税人购货取得由税务机关在1997年1月1日后用原代开软件开具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予抵扣税款。停止代开的地区,应将上述精神及时通知到基层税务部门,避免发生对原软件代开的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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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03
文号:国税函发[1997]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2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2006年8月1日废止。

  为配合车辆购置税的开征,做好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印制和管理工作,总局决定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式样,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 

  二、机动车发票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印制。 

  三、机动车发票分为手工票和计算机票两种。基本联次为六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注册登记联(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留存)、报税联(税务机关留存)和提货联;第一联为黑色,第二联为棕色,第三联为蓝色,第四联为绿色,第五联为红色,第六联为黄色。各地可根据需要增加联次。手工票规格为214MM×150MM(25开);计算机发票规格为241MM×153MM。为了保证发票填开的准确性,凡有条件的机动车销售单位或销售市场均应当使用计算机发票。 

  四、发票内容中"身份证号码"指购车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指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进口证明书号"指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号码;"商检单号"指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号码;"合同单号"指销货单位与购车人签定的购车合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指表示机动车身份的统一代码(即"VIN");"单价"指含税(增值税)价格;"价外费用"指车价以外的费用;"价费合计金额"指车价和价外费用合计;"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账号"指销货单位所属情况;"审核单位"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发票内容中,对涉及到有关部门尚未作出明确法规的项目可不填写。 

  五、发票印制要求和启用时间    

  机动车发票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印制。各地税务机关应将机动车发票票样送工商和公安机关备案。机动车发票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启用,旧版发票停止使用。开征车辆购置税是进一步完善财税体制改革,实施费改税方针的重要内容之一。做好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管理工作是保证车辆购置税的顺利实施,打击利用机动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措施,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抓紧抓好此项工作,保证纳税人按时使用新印制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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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01
文号:国税发[1998]20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计价费[1997]2450号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发票管理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二、领购税务发票的程序是:收费单位须持收费审批文件及相关材料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税务登记证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税务发票。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物价和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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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10
文号:计价费[1997]24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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