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3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责任有限公司2005年度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建银投资责任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建银投资责任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建投报[2005]88号)。经研究,现对该公司2005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的有关规定,准予该公司2005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先以清单(见附件)的形式进行申报扣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要依据该公司报送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的证明资料,按规定逐笔逐项进行审查核实,如有不实,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补缴税款。

  二、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协助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该公司2005年度申报的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进行审查核实,如有不实,则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和资料反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附件: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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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4-24
文号:国税函[2006]3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4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吉林、黑龙江、江苏、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甘肃、陕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2005年度收取管理费的请示》(航空财[2005]776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40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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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4-25
文号:国税函[2006]4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4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加油站及其他所属全资分支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大区和省级石油公司所属汇总(合并)纳税加油站,及其他所属全资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度起,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大区和省级石油公司新增汇总(合并)纳税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及其他所属全资分支机构下发名单,具体名单由各大区和省级石油公司于每个纳税年度12月31日前报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大区石油公司所属跨省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及其他所属全资分支机构名单,由跨省加油站及其他所属全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

  二、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新增汇总(合并)纳税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及其他所属全资分支机构名单时必须严格把关,只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0%投资的全资加油站和全资分支机构才能进入汇总(合并)纳税范围。对于登记为“中国石油或中国石化**加油站”等,但事实上属于承包、租赁或其他合作经营方式的加油站或分支机构,不能进入汇总(合并)纳税范围。

  三、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及其他所属全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辖区内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及其他所属全资分支机构的资产投资关系进行核查,发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名单中有属于非全资、承包、租赁或其他合作经营方式的分支机构,应逐级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四、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独立核算加油站及其他所属全资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可直接或者委托非独立核算加油站及其他所属全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收入、资产、人员工资等税前扣除成本费用项目进行审核、检查,建立信息沟通和协查机制。

  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大区和省级石油公司2005年度新增汇总(合并)纳税非独立核算加油站及其他所属全资分支机构的名单确认和有关管理问题,按上述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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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4-27
文号:国税函[2006]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4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企业所得税管户变化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2年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实施以来,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的企业所得税管户发生了不同变化。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全面掌握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管户变化的情况,现将有关事宜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企业所得税管户变化情况的定期报送制度

  自2006年起,各地要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好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管户变化情况的统计工作,并填报《企业所得税管户变化情况统计表》。国税系统统计每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户数(分新办企业、内转外企业和自然消亡企业)、管理的总户数情况。地税系统统计每年减少的企业所得税户数及影响所得税额(分老转新企业、内转外企业和自然消亡企业)、管理的总户数情况。

  二、统计口径

  (一)新办企业: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为新办的企业,包括享受所得税优惠和不能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新办企业。

  (二)内转外企业:

  1.国税系统统计的内转外企业:原为国税系统管理的内资企业,经过并购、重组等形式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待遇的企业;

  2.地税系统统计的内转外企业:原为地税系统管理的内资企业,经过并购、重组等形式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划归国税系统管理的企业;

  (三)老转新企业:原由地税系统管理的企业,被重组或者兼并后按财税[2006]1号文件认定为新办、并划归国税系统管理的企业;

  (四)自然消亡企业:按有关规定终止的企业。

  三、报送时间及形式

  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系统《企业所得税管户变化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可传真至010-63417974或上传至总局FTP/centre/所得税管理司。

  四、报送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管户变化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切实保证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二)各省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时间上报总局,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向省级税务机关的上报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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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5-09
文号:国税函[2006]4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经研究,总局决定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主管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

二、对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机关按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受理、审核、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三、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后,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日常管理,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3日前(节假日顺延)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第五条第二条等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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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9
文号:国税发[2005]19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2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调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及预交比例的请示》(中国石化财[2005]155号),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沥青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勘探新区项目管理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从2005年开始作为股份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合并纳税政策,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催化剂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和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全资单位从2005年开始作为上述企业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40%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年终由其上级机构汇算后报股份公司汇总。

  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原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继续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就地预交比例仍为40%.

  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东北、川渝分公司等七家单位在对其下属单位进行合并纳税申报后,再上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在北京进行所得税合并申报和缴纳。

  五、本通知下发前,2005年新增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当地已预交所得税的超交部分,抵减其下一年度在当地应交所得税。

  六、各新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71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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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22
文号:国税函[2006]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经贸[2005]2595号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关于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的精神,今年以来国家先后采取一系列措施控制钢铁、电解铝、铁合金、成品油等产品出口,取得较好效果。但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问题仍比较突出。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将进一步控制部分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停止部分产品的加工贸易。2006年1月1日起,将进口滴滴涕原药、六氯苯中间体、氯丹原药、六六六原药、对氯苯基及三氯乙醇原药、五氯酚钠原药、三环锡原药等农药原药,出口农药;进口分散染料,出口其制成品;进口木片、原木、木浆,出口木浆或纸张、纸板;进口生皮,出口半成品革或成品革;进口废铜或铜精矿,出口未锻轧铜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不再审批上述品种的加工贸易合同。此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上述品种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按现行规定在批准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到期后不予延期。未能按规定加工复出口的,按加工贸易内销规定办理手册核销手续。上述政策也适用于出口加工区和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具体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发文公告。    

二、调整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2006年1月1日起,取消煤焦油和生皮、生毛皮、蓝湿皮、湿革、干革的出口退税;将列入《PIC公约》(《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及农药在国际贸易中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和《POPSP公约》(《限制某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中的25种农药品种,将分散染料,汞,钨、锌、锡、锑及其制品,金属镁及其初级产品,硫酸二钠,石蜡的出口退税率下调到5%。具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三、控制部分资源性产品出口数量。对于部分可用竭的资源性产品,从保护国内资源的角度,在控制国内生产和消费的同时,也要进一步控制出口数量。对稀土等产品出口数量要适当调减。焦炭出口配额量维持上年水平,不再增加。严格控制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成品油。汽、煤、柴油的出口数量,由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海关按照核定数量放行。2006年,除大连西太平洋、湛江东兴炼厂以及部分必须履约的长期合同外,不再批准其他的原油加工贸易合同。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与境外企业签订的长期合同中必须履约出口的(包括供应港、澳航煤等),尽量从上述企业加工贸易出口量中安排,确有困难的可按一般贸易出口。    各地要继续关注高耗能、高污染产业的发展状况,引导企业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通过技术创新,减少能源和资源耗费,延长产业链,提高出口商品的结构层次、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培育新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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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9
文号:发改经贸[2005]25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6]93号 海关总署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为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农林业,经国务院批准,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上文随文转发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免税进口种源的品种、数量每年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核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核定的免税品种和数量签发进口种用审批表

  其中,与农、林业生产和科研密切相关的进口种源,应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种用)进口许可表》、《国家林业局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进口审批表》。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的警用工作犬分别由相关进口单位出具《进日种犬审批函》。

  免税进口种源数量只限当年使用,不得跨年度结转。

  二、货物进口前,进口单位应持凭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表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经审核符合免税范围的,主管地海关应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征免性质代码“898”)。进口地海关验凭主管地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予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种源进人国内市场后,海关不再进行后续监管。

  四、每年上半年、年终结束后的15日内,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和进口种犬单位需将进口审批情况汇总后制表(附电子数据),报海关总署关税司和财政部关税司备案。

  五、对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海关总署关于2005年底到期专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货物凭保放行的通知》(署税发[2005]483号)规定办理担何放行手续的进口种源,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免税和退保结案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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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3-03
文号:署税发[2006]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2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下属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关于中远集团下属两家公司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远财金[2005]411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所属的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分别提取总机构管理费1765万元和1560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两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两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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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24
文号:国税函[2006]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黑龙江、河北、山西、吉林、内蒙古、湖南、湖北、辽宁、山东、河南、四川、甘肃、陕西、云南、江苏、浙江、安徽、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关于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兵器财字[2005]1014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576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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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3-01
文号:国税函[2006]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2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总局于2004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35号,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通知》),对重点税源企业要求建立监控、预警、报告和通报机制。根据《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通知》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工作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专人负责的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制度

  (一)确定重点税源。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重点税源企业,原则上各地确定的重点税源企业年度应缴所得税收入总额应占本地区涉外企业所得税总收入额的50%以上。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作为重点税源企业:

  (1)年度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含);

  (2)年度缴纳涉外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含);

  (3)列入总局确定的《全国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名单》的企业;

  (4)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位居本地区前十位的企业;

  (5)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应作为重点税源监控的企业。

  (二)建立规范档案。对纳入本地区重点税源的企业,各地要采取各种措施,建立税企间的沟通机制,按行业、分户建立重点税源企业档案;要按月、季进行跟踪调查,发现月度、季度收入出现或将要出现异常情况时,要及时分析原因,并将各类分析结果存入该企业档案;要按年对本地区重点税源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税收情况进行相关经济指标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弹性分析、行业分析,并将相关分析报告存入企业档案。

  (三)指定专人负责。各地应建立高效的重点税源企业监控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和全方位地了解重点税源变动情况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变化趋势,并适时进行涉外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预测。省级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源监控和收入分析工作。

  各地对列入总局确定的《全国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名单》和涉外企业应纳所得税收入位居本地区前十位的企业,应按要求填写《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基本情况表》。上述《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基本情况表》和省级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重点税源企业监控和收入分析工作的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应于2006年4月底前通过软盘或光盘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和收入分析机制

  针对涉外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特殊性和时效性,各地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应将涉外企业重点税源管理工作和收入分析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提高涉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和收入分析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此,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月度分析。各地应按月对本地区涉外企业所得税月度收入情况进行简要分析。重点是结合本地区重点税源企业的有关情况,对本地区月度收入出现异常(同比增幅±20%)的情况进行简要的增减因素分析。各地应在次月8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将上一个月度收入异常变动的情况和造成变动的原因填写《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表(月度分析用)》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无异常情况可不报。

  (二)季度分析。在月度分析的基础上,各地应按季度对重点税源企业的利润总额等相关经济指标、本地区涉外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情况和累计收入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并填写《重点税源企业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与利润统计表(季度分析用)》,以便评价涉外企业所得税预缴的状况,及时发现入库不平衡等问题,对本年度收入进行预测。各地应在季度终了后的次月25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就上季度预缴所得税情况填写《重点税源企业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与利润统计表》以及书面分析报告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三)年度分析。年度分析分两个阶段进行:

  1.各地在第四季度终了后,要结合涉外重点税源企业的收入、成本、利润等相关经济指标,对上季度预缴情况和全年收入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凡是影响当年本地区收入增减的主要因素都要进行比较详细、系统的分析。上述分析报告应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2.各地要结合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对重点税源企业经营、税收情况和本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进行全面、详细的分析,填写《涉外企业所得税分性质、分行业情况表(年度分析)》,分析应包括重点税源企业全年度经营和纳税情况、相关经济指标和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弹性分析(全口径)、对全年收入分行业、分经济类型分析、税负分析、对次年度收入的预测等。在年度分析时,对于全国范围的分行业、分地区、分企业规模等税收和主要经济指标(如:销售利润率),各地可参考全国国际(涉外)税收工作会上下发的《2000-2003年涉外企业基础数据》和《2004年全国涉外企业所得税基础数据》。上述年度分析报告和《涉外企业所得税分性质、分行业情况表》应于次年8月25日前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三、数据采集和分析报告上报要求

  各地在确定涉外重点税源企业和填报分析表时,要充分利用计统部门的“重点税源调查与分析系统”,尽量从该系统中采集数据。对于上述系统中没有的涉外重点税源企业,要单独建立档案。

  各地可通过传真(010-63417977)或总局FTP(网)(路径:总局/CENTRE/国际司/征管处)上报月度、季度分析材料。年度报告应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为便于统计分析,上报的文字材料用WORD格式,表格用EXCEL格式。

  四、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总局将对各地涉外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管理工作情况、所得税收入情况、上报的收入分析报告等情况,定期进行汇总通报,重点考核上述工作的质量和时效性,对于重点税源管理工作和收入分析工作开展质量较低的地区将予以通报批评。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重点税源管理和收入分析的措施和办法,不断提高涉外企业所得税管理、分析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切实有效地加强对涉外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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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3-03
文号:国税函[2006]2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6]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擅自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最近个别地方违反税法规定,擅自提高了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对此,总局已分别要求有关地方立即予以纠正。为了严格依法治税,规范税收秩序,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擅自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的危害性,认真做好相关工作。擅自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统一性和公正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干扰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法治意识,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执行,不允许违规变通。

  二、对突破税法规定或变通执行税法(包括扩大工效挂钩办法适用范围),提高或变相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的做法,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凡税务机关擅自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于4月1日前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所得税管理司);凡地方政府越权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同时负责提请当地政府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于5月1日前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所得税管理司)。

  三、总局将对擅自提高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问题纠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通知要求纠正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不一,造成企业间税负不公平是由历史原因形成的,应通过税制改革和政策调整统一解决。近年来,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要求,积极推进企业所得税制度改革,并研究调整内资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限额扣除的政策。在新政策出台之前,各地要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执行好现行税法和有关管理规定,不得越权出台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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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3-08
文号:国税发[2006]3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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