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所函[2000]14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转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统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即利息清单),是规范和强化税收征管的重要措施。由于大部分储蓄机构的利息清单都是由省级分行制定的,因此,按照税收管理的要求统一利息清单格式的工作,需要上下结合、税银结合来做。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采取的统一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的做法很好,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现将江西省的做法转发给你们,希望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积极主动地做好此项工作。

  附: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的通知(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的通知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我省各储蓄机构能够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但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是储蓄机构扣缴税款的凭证种类和内容不统一,纳税人(储户)对计税利息、扣缴的税款不明了,不利于税法的顺利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为逐步规范利息所得税的扣税凭证,加强利息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首先在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统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税凭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做好使用统一扣税凭证的过渡工作及使用统一的扣税凭证的宣传辅导工作,及时掌握使用统一的扣税凭证的工作情况,并将执行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向上级局报告。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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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21
文号:国税所函[200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业企业改变经营方式后如何确定个人所得税税目的请示》(大地税函[2000]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随着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的经营方式也不断探索,出现了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为了准确划分各种类型的承包(承租)人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所适用的应税项目,总局于1994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法规: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法规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你局来文所反映的商业企业在职职工对企业下属部门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承租经营方式,虽不是对整个企业的承包、承租经营,但其承包和经营的方式基本与上述法规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相同。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对你局来文所反映的在职职工从事承包、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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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03
文号:国税函[2000]3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2000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加强宣传、辅导工作的针对性。

  (一)继续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方法宣传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法规和新政策、新法规,增强全民纳税意识。

  (二)要有重点地突出宣传工资外收入、境外所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私房出租收入、股东账户利息收入等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法规精神。

  (三)对偷逃税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组织有关人员座谈,以惩戒违法者,教育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二、进一步深化代扣代缴工作。

  2000年要进一步提高代扣代缴质量和代扣代缴率。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建立资料档案工作和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工作,加强对多次零申报单位的代扣代缴管理和检查,对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要严格处罚。

  三、坚持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今年人个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重点行业是电信、金融、保险、房地产、足球俱乐部、高等院校、新闻单位、医疗机构、中介机构、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检查的重点项目是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四、严格执法,抓好重点税源和重点行业的征管工作。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下发的各项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

  (二)加强对工资外收入和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三)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四)加强重点税源的管理。

  (五)加强对外籍人员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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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09
文号:国税发[2000]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5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准予中国银行都分分行延长自动转存业务清户时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期限的函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请求延长我行辖内部分分行自动转存清户时办理代扣代缴利息税期限的函》(中银零[2000]10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0号)的有关法规,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但由于计算机程序修改、调试的原因,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扣缴税款有困难的,在2000年6月1日前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可以暂不扣税,改为在存款到期清户时再统一扣税。各储蓄机构按照这一要求,抓紧修改计算机程序,大部分已经从今年6月1日起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按时扣缴了税款。你行反映,由于你行目前正在全国系统范围内开展统一业务处理平台的工作,部分分行6月1日前完成自动转存业务扣税的计算机程序修改工作有困难,请求对这些分行推迟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执行日期。鉴于此,同意你行所辖北京十天津、河北、山西、辽宁、浙江、福建、江西、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重庆等15个分行所辖储蓄机构,在2000年12月31日前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暂不扣缴税款,在存款到期清户时,统一扣缴税款。从2000年1月1日起,上述15个分行所辖储蓄机构在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必须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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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11
文号:国税函[2000]5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7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7月份,各地首次上报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季度汇总表(以下简称报表),从已报报表的情况看,大部分地区符合总局的要求,但有一些地区填报质量不够理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报表的使用和参考价值,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报送不及时,有的地区至今未报;二是有关数字不准确,缺乏合理的对应关系;三是数据填报不完整,有的栏目未填。为了进一步提高报表的填报质量,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现将填报报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做好报表的填报工作。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函[2000]256号)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报表的填报工作,保证报表数据准确、项目齐全、报送及时。

  二、必须通过总局广域网传送报表。各地不得采用邮递或传真方式报送报表,应建立报表的电子文档,通过信息中心邮箱将报表传送到总局,电子文档的文件名统一为"XX省(自治区、市)利息税报告表.xls"。

  三、报表应填报扣缴义务人季度所属月份实际申报数据,如三季度报表应填报7、8、9月份的申报数。

  四、报表的金额单位为"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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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9-21
文号:国税函[2000]7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2000]4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附件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8月25日起,除按现行规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0年8月25日起,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聚酯薄膜(PET税号39206200)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各关应加强对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及其他贸易单证的审核,以确定是否真实、有效,并加强对有关货物的检查。

  三、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聚酯薄膜时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以及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韩国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四、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五、各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通知》(署税传[1999]212号电)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通知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超出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的,海关应准予退还。对于低于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聚酯薄膜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货物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请按照《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税管[2000]190号)执行。

  八、总署已在海关业务系统参数库完成了数据调整工作。请各关按以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并按期执行:

  (一)节点名:ZS31

  (二)用户名:BULLETIN

  (三)目录名:〔。H883 APP〕

  (四)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IMPORT-S.TXT《进口附加税税率表》

  (五)《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为“2000年8月25日”是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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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24
文号:署税[2000]4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2000]620号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计委、经贸委,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已经下达,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准确、稳妥地执行好上述两个目录,经研究决定,修订后的上述两个目录统一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即2000年11月1日后新批准(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及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上述两个修订的目录执行。

  二、为保证新目录修订前所批准的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前的结转项目),其设备在2001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报关进口的,仍按照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执行;2001年11月1日及以后报关进口的一律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

  三、为准确区分和认真贯彻好相关目录,海关计算机数据库已做相应调整。各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一栏中,凡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仍按原规范填写;对2000年11月1日及以后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一律填写修订以后的条目,编码为“E”;如第(一类)第1条应填写为:动植物优良品种繁育(E0101)。

  四、各项目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试行)》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予以审批,规范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擅自超越或下放审批权限,有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并按月将项目确认书分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五、在进口单位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后,海关要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认真审核,特别在一年过渡期内,要认真核对相关目录,凡进口设备属于不予免税目录商品范围的,一律不予办理免税。确因技术规格等原因难以确定的,需上报总署商有关部门办理。

  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贯彻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请示海关总署。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以及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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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19
文号:署税[2000]6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2000]111号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已经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进行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上述科研机构转制后,将分别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或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少数经批准保留的科研机构,也需引进科技型企业运行机制。经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就上述单位进口科研用品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对已转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科技型企业或转为企业技术中心的,经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可继续享受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科研机构转制后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进口科研用品不再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为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和科研机构的顺利转制,对其原已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进口的科研用品,给予5年的宽限期。宽限期的计算分别是:

  1、对转为独立法人的企业,自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

  2、对转为非独立法人的企业,自接收单位发文接收之日起5年内;

  3、对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但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自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5年内。

  在宽限期内,海关凭该机构原承担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的批准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85号)的规定,继续给予其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对转制前免税进口的科研用品,在海关监管期内自用的,免予补税;在监管期内转让给非免税单位的,应依法补税。

  三、对上述转制科研机构进口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技术和设备,海关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今后其它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的进口税收政策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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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09
文号:署税[2000]1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2000]7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宁波海关:

  《宁波海关关于保税区内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等问题的请示》(甬关稽[1999]8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保税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和车辆等货物(以下简称“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应统一按海关总署《关于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补充通知》(署税[1991]1375号)和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如何计算的函》(1989税减字第544号)的规定执行。

  二、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有关企业和单位可向海关提出申请,经直属海关核准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其中车辆需报总署核准。

  三、免税进口货物未满监管年限,需提前解除监管的,应按规定照章补税,其中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还需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

  四、免税进口货物应严格限定在自用范围,企业在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再更新进口的货物,海关应严格审批。

  五、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免税进口材料,如运往非保税区,需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缴纳税款。涉及许可证件的,应提供有效的许可证件。

  此复。


  海关总署

  20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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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2-18
文号:署税[2000]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

  现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月6日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呆帐税前扣除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营业务良性循环,根据现行税法、财务制度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是在原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起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金融企业,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原则

  一、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维护城市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呆帐损失。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要严格按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法规,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六)对不符合前款[第(五)款]法规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七)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义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读取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能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权限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可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按法规分别审批。其中: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法规需要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城市商业银行对应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条件的,由行长召集信贷部门、财务部门、稽核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集体审查确认(数额较大的,还应上报董事会审议确认)后,填制《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具体格式由各地自定),并写出书面报告,由行长或董事长签字后,附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

  二、审批。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城市商业银行报送的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政策法规逐笔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条件的,应接法规的权限审批或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核销和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收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允许贷款呆帐损失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文件后,应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八条 贷款呆帐申报核销和扣除的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形成贷款呆帐的主要原因、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

  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

  三、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的资料(前述均为复印件)。

  四、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贷款呆帐审批的时间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时间,原则上应于申请年度内送达主管国家税务局,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至次年45日以前。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请后;应尽快作出批复,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底以前。

  第十条 贷款呆帐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核销和扣除的呆帐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法规。

  二、申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必须真实、可靠,资料完备、手续完整、填报齐全。

  三、城市商业银行和各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必须认真逐笔审核每项贷款呆帐,并签署审核意见。签署的意见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和申报审批的要求,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四、对申报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数额较大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资金来源

  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未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市从成本中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核销和扣除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贷款呆帐。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Xl%-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经批准当年冲销的呆帐准备金,当年不得补提,可结转下年度补提。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和扣除已审批的贷款呆帐数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应结转下年度继续核销和扣除;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核销和扣除的,必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后的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对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单独立帐的管理办法,继续保留追索权。具体可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继续组织催收,也可委托外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助催收,以尽可能的减少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法规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对外不得公布,也不退还原始借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法规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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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06
文号:国税发[200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01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的问题,根据你局来文介绍,你区灌阳县政府与桂林市袭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作兴建商品房,建成后双方按比例分配房屋。在兴建商品房时,房地产公司又与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城建公司承建两栋商住楼。从以上情况看,房地产公司是该商住楼的建设单位之一,并未提供“建筑业”劳务,而城建公司受房地产公司委托,承建了商住楼,提供了“建筑业”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城建公司负有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义务,如果城建公司将部分建筑业务又分包给他人的,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法规,代扣代缴分包人应纳的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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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17
文号:国税函[2000]2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00]1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外经贸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


  为了推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现就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关怀下,我国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社会特殊困难群体为主要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快,特别是随着家庭小型化的发展,社会化养老的需求迅速增长。同时,残疾人和孤儿的养护、康复条件也亟待改善。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福利由国家和集体包办,存在资金不足、福利机构少、服务水平较低等问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福利服务需求日益增长的需要。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已经引起党和政府及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必须从长远和全局出发,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这对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也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全社会对社会福利需求的急剧增长,使社会福利社会化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道德水准的提高,为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后的资源与社会上闲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置换,国内外一些社会团体、慈善组织和个人的积极参与(捐助或投资),社区服务中养老、托幼和助残等系列化服务的蓬勃发展,为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总体要求

  (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在供养方式上坚持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社会福利机构为补充的发展方向,探索出一条国家倡导资助、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新路子,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目标:到2005年,在我国基本建成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网络。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和集中收养人员的数量每年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尤其是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的数量有较大增长;城市中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左右,普遍建立起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并开展家庭护理等系列服务项目;农村90%以上的乡镇建立起以“五保”老人为主要对象,同时面向所有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总体要求:

  一是投资主体多元化。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等多渠道投资方式,形成社会福利机构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格局。各级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重点用在一些基础性、示范性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上,同时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将一部分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资助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适当增加中国福利彩票发行额度,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筹措更多的资金;采取优惠政策,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捐助或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愿捐助社会福利事业,或利用闲置资源投资“面向社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福利事业;儿童福利机构在今后一段时期仍以政府管理为主,也可吸纳社会资金合办,同时通过收养、寄养、助养和接受捐赠等多种形式,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

  二是服务对象公众化。社会福利机构除确保国家供养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孤儿等特困群体的需求外,还要面向全社会老年人、残疾人,拓展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和覆盖面,并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偿、减免或无偿等多种服务。

  三是服务方式多样化。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除集中养老、助残外,应发挥多种服务功能,为家庭服务提供支持。要大力发展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和网点,建立社区福利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地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各种福利服务。要积极推进单位福利设施社会化。

  四是服务队伍专业化。要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制定岗位专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实行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管理认证制度;加强社会福利工作系统的专业教育、在职教育及岗位技能培训,建立并完善学科建设和教材体系;大力倡导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使志愿者服务制度化、规范化。

  三、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福利事业

  对社会力量投资创办社会福利机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优惠。

  (一)各地要将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二)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划拨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适当降低。

  (三)各地在制定城市居住区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应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城镇人口不足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一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同时附设一处可容纳30名左右老人的养老院;城镇人口超过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则要按上述要求增设新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要求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尽可能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施工中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建筑标准及规范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各市人民政府对此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应酌情给予减免。

  (四)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五)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应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六)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七)各地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要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

  (九)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应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四、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一)统筹规划、依法规范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目标,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布局、规模档次以及资金、用地等统筹安排,防止盲目发展、一哄而起和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

  要抓紧制定社会福利事业的有关法规,使社会福利事业的建设与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今后,申办社会福利机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颁布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老年人福利设施建设要按照建设部、民政部联合颁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处理好社会福利工作中政府职能和社会化的关系,研究制定社会福利机构分类管理的政策措施,逐步建立起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要按照产业化的发展方向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要深化现有国家、集体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改革,探索社会化管理的新路子,盘活存量。对新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打破旧框框,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运作,真正体现市场配置资源、价值规律调节、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法则,使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都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三)加强领导,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有序发展。社会化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方向,也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必须积极稳妥地推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社会福利社会化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推进;要注意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各级民政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服务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助,为社会福利社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外经贸部卫生部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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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2-27
文号:国办发[200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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