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4]84号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9]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五)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工商注册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起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税收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继续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即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转制方案批复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四)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五)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四、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五、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201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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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7
文号:财税[2014]8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资发评价[2014]175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1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与报表编制工作,促进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4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管理,不断提高决算管理工作水平

  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是企业配置资源、管控风险的基本依据。各企业要紧密结合当前经济运行特点,进一步加强工作组织,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一是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财务决算工作内容涵盖企业全年各类业务,工作量大,涉及部门多,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统一工作标准,严格工作规范,统筹协调各级子企业、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元的决算工作任务、完成时间节点,形成协同高效的工作机制。二是强化以前年度问题整改。坚持问题导向,对以前年度财务决算以及各类审计、检查指出的问题,进行梳理分类,提出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检查整改效果,并在全集团范围内举一反三,查找管理漏洞,改进和优化内部控制,形成管理闭环。三是创新财务决算编制方法。探索通过集成业务管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财务报告系统,优化财务决算编制流程,提高财务决算工作效率。四是加大财务决算审核力度。各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实际,突出审核重点,加强报表数据及附注等信息审核,尤其要做好对报表封面信息、非财务数据以及特殊子企业报表等审核工作,确保报表数据真实准确、报送材料齐全完整。

  二、严守工作纪律,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保障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财务决算管理的基本目标。各企业要将会计信息质量作为财务决算管理的重中之重,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规范各级各类子企业的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一是严格执行集团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不得通过未经备案擅自变更重大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滥用会计差错更正、随意调整合并范围等手段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二是严格收入成本确认标准,不得跨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严禁通过虚构交易、循环交易等方式人为做大经营规模的行为,对无交易实质的“空转”贸易以及变相融资行为不得按照贸易业务确认收入。三是合理评估经济形势对资产价值的影响,规范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足额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不得通过公允价值计量、资产重分类以及减值准备计提或转回等手段人为调节利润。四是充分和规范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各企业要严格遵守决算工作纪律,对于弄虚作假、粉饰经营成果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三、扎实开展资产与业务清理,夯实财务决算编制基础

  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决算管理的有关要求,扎实开展资产与业务清理,夯实财务决算编制基础。一是全面开展子企业(含分支机构)户数清理,对所属各级子企业的管理关系、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清理核实,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界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对长期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待清理子企业,要重新评估经营状态,明确清理期限,落实清理责任,不得存在长期不合并的待清理企业。二是认真做好资产清查工作,重点开展预付、应收款项和存货的清查清理,规范实施减值测试,存在减值迹象的要规范计提减值准备。对长期未收回款项、积压存货、长期无分红的股权投资、闲置固定资产、停缓建在建工程等低效无效资产,要制定分类处置计划,盘活存量资产。对商誉、矿权、土地、专利技术等特殊资产,要对其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减值测试等会计核算方法做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三是继续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的风险排查,结合决算工作检查《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的执行与落实情况,对与主业无关且占资多、风险大、效益低的贸易业务要抓紧清理,防范风险,对预计贸易业务损失要及时消化处理。四是对股票投资、金融理财、衍生品等受金融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的业务,要进行业务风险与内部控制评估,防止违规操作与投资损失,并严格按照准则要求核算投资收益与期末价值。五是对境外业务要按照境外子企业、投资项目、境外工程、境外贸易等进行分类梳理,评估经营状况与风险程度,落实管理责任。此外,各企业要做好对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变化、重大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当期损益或权益的重大财务事项等备案工作,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财务决算备案报告及电子文档报送国资委。

  四、准确把握新发布会计准则要求,做好会计核算与监管工作的有效衔接

  财政部新修订和发布了八项会计准则,各企业要加强对新准则的培训,及时修订相关核算办法和管理制度,认真测算、完整披露因执行新发布准则对财务状况和当期损益的影响。一是按照《职工薪酬》准则,及时调整职工薪酬核算范围,准确反映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情况,对企业目前实行的薪酬政策进行全面梳理,规范会计核算。根据企业年金的有关政策规定,已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不得再设定其他补充养老福利计划;尚未实行年金制度的企业,如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需设定补充养老福利计划,应通过规范的企业年金制度来实施,不得设定其他形式的补充养老福利计划。在改制上市时已对有关人员费用进行预提的,不得对已纳入预提范围的人员重复设定受益计划;未对有关人员费用进行预提的企业,以及未纳入预提范围人员的统筹外费用,按现行列支渠道列支。二是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依据“控制”的经济实质,重新评估被投资方设立目的、经营活动与决策机制安排、投资方享有的权力性质、对可变回报的受益和影响能力等情况,规范确定合并范围。三是按照《合营安排》准则,对企业参与的各类合营安排进行梳理与评估,对认定为共同经营的合营安排,企业应当在财务决算中单独列示,全面反映所在共同经营体相应利益份额的资产、负债、收入及费用等情况。四是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包括军工科研事业单位)应以实际执行的会计制度为基础编制会计报表,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转表要求,根据经济实质做好会计科目分类及财务报表转换工作。对事业单位发生的事实损失应及时消化处理,不得出现潜亏挂账,有条件的单位在转换报表时可探索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五、充分发挥审计作用,切实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

  各企业要加强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组织和管理,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审计机构的作用,切实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一是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严格执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的规定,及时更换不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二是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组织管理,做好主审与参审机构的组织协调,统一审计判断标准,统筹审计工作进度,提升审计工作效率。三是财务决算审计机构在对会计信息真实性进行审计的同时,应对薪酬分配、产权转让、投资并购、物资采购等重大事项的合规性开展审计复核,充分揭示披露经营管理问题与潜在的经营风险,查找内部控制薄弱环节。四是要加大对各类审计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追踪问效力度,对各类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效果要进行审计复核,建立问题清单,实行销号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五是对特殊业务和部分境外子企业经备案同意采取内部审计方式的,应当严格履行审计程序,规范出具审计报告,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六、充分利用财务决算成果,发挥财务决算功能作用

  各企业要充分利用财务决算管理手段与财务决算成果,发挥财务决算功能作用,促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一是利用好财务决算的清查盘点功能。针对子企业(分支机构)清理发现的问题,优化产权管理级次,加强对外投资管理,及时处置无效投资,有效维护国有权益;针对资产清理发现的问题,加强销售与采购管理,优化信用政策与库存计划,落实销售与收款责任,促进资金流转与回笼,增强经营活动收现能力;针对业务清理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整业务模式与经营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高风险业务规模,防范经营风险与经营损失。二是利用好财务决算的综合反映功能。各企业要依据决算结果,深入分析经营成果、经营效率与经营风险,查找经营管理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改进,促进提升管理水平。三是利用好财务决算的评价反馈功能。各企业在财务决算工作中要认真组织开展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检查企业内部控制设计有效性与执行有效性,并针对设计缺陷与执行缺陷进行补缺补正,完善制度,堵塞漏洞,防范风险。同时,要利用财务绩效评价手段,开展子企业绩效评价工作,认真分析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与成长性及其深层次原因,并及时反馈子企业予以关注和整改,促进提升财务绩效水平。

  七、深化国资监管报表整合,实现报表一体化管理

  2014年继续坚持“工作关系不变、管理职能不变、填报主体不变”的组织方式,将与年度决算、经营成果相关,报送时间与财务决算较为接近的监管报表实施了进一步整合,统一平台、统一布置。国资委各相关业务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印发有关业务工作通知,提出具体工作要求,不再下发有关报表。各企业要积极支持推动国资监管报表整合工作,明确负责人和牵头部门,加强内部组织协调和工作衔接,按照有关厅局要求按时报送监管工作报表并抄送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同时,积极探索推进集团内部各类业务报表的清理整合和统一平台管理,实现报表信息共享,深化业财融合。企业各职能部门要保持业务与财务数据口径衔接,报送时间早于财务决算的监管报表,相关财务指标以财务快报口径填列,其他均以财务决算数据为依据。纳入整合范围的监管报表均应使用统一的决算软件平台填报,企业财务部门要主动加强对有关业务部门填报人员的指导,做好数据软件对接,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八、按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

  各企业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将本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和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国资委组织开发了网络版报表管理系统,有条件的企业可通过该系统实施财务决算报表实时在线报送。

  (一)企业集团应报送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财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一式两份)与电子文档。其中纸质的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二)企业集团所属全部级次子企业都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其中:集团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及所属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如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等)应报送财务决算报表、财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电子文档;其他子企业和重要区域性分公司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有条件的企业可要求全级次报送财务报表附注等材料的电子文档。

  各企业在报表编制、软件操作和数据报送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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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14
文号:国资发评价[2014]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调整及相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调整

为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4]94号)的规定,自2014年11月29日起,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定额税率提高0.12元/升,柴油、燃料油、航空煤油消费税定额税率提高0.14元/升,航空煤油消费税继续暂缓征收。

二、成品油消费税税款抵扣规定

(一)纳税人按照现行政策规定, 以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以下简称应税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准予从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二)纳税人外购应税油品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其取得的外购应税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含)以前的,按照调整前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计算扣除消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含)以后的,按照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计算扣除消费税。

纳税人以进口、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油品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分别依据《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三)纳税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建立成品油抵扣税款台账,作为申报扣除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三、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安排

(一)纳税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成品油消费税按以下过渡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1.所属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调整前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填写纸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附件1)。

纳税人应根据抵扣税款台账和库存变动情况填写纸质《成品油库存报告表(所属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附件2)。

2.所属期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人应按调整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填写纸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附件3)。

3.纳税人根据本条第1、2项申报资料数据汇总填写纸质《成品油消费税计算表(税款所属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附件4)。

4.纳税人根据本条第3项申报资料数据填写纸质《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附件5)。

5.纳税人应于2014年12月申报期内将本条第1、2、3、4项所列申报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资料不完整、逻辑关系不符的,纳税人应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

(二)所属期为2014年12月及以后的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事项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14年11月29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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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4]77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促进养老和健康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的规定,现就减免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征或减半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一)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登记费。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白蚁防治费。

  (三)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简称省级设立)的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公布减免省级设立的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也应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对本地区出台涉及养老和医疗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违规设立的各类收费。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减免相关收费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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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01
文号:财税[2014]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4]692号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奖励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科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为加快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稳步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等文件精神,中央财政拟安排资金对新能源汽车推广城市或城市群给予充电设施建设奖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奖励对象是经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下称四部委)批复备案的、成效突出且不存在地方保护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城市或城市群;其他尚未备案但推广效果较好的城市或城市群,可按程序报经四部委备案后,比照本通知执行。

二、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等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区域中的城市或城市群,2013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数量不低于2500辆(标准车,下同),2014年度不低于5000辆,2015年度不低于10000辆;其他地区的城市或城市群,2013年度推广数量不低于1500辆,2014年度不低于3000辆,2015年度不低于5000辆。推广数量以纯电动乘用车为标准进行计算,其他类型新能源汽车按照相应比例进行折算。不同类型新能源汽车折算系数见附件1。

三、中央财政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或城市群,根据新能源汽车推广数量分年度安排充电设施奖励资金,具体奖励标准见附件2;对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且日加氢能力不少于200公斤的新建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每个站奖励400万元;对服务于钛酸锂纯电动等建设成本较高的快速充电设施,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四、奖励资金与各城市新能源汽车年度推广考核结果挂钩。四部委每年组织对新能源汽车推广城市或城市群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适当上浮奖励资金,考核结果较差的,相应扣减奖励资金。

五、奖励资金由地方政府统筹用于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改造升级、充换电服务网络运营监控系统建设等领域,不得用于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等。纳入奖励范围的充电设施应符合相应国家和行业标准,具体要求见附件3。

六、地方政府要加大支持力度,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与地方投入统筹使用,结合本地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落实办法;对快速充电等建设成本较高的设施适当加大奖励力度;鼓励创新投入方式,采取公私合营(PPP)等建设运营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七、符合条件的城市或城市群,由当地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推广的新能源汽车进行统计折算,编制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提交上年度新能源汽车车辆推广信息,经省级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四部委。四部委对各城市或城市群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后按程序拨付奖励资金。

八、地方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须对本地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违规使用资金的城市或城市群,将追缴扣回奖励资金,取消该城市或城市群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资格。

九、本政策执行期限为2013-2015年;2016年以后,财政部等四部委将根据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规模和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成本等情况,对奖励政策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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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15
文号:财建[2014]6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550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深化批量集中采购改革,提高批量集中采购采购效率,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4]120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就国税系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国税系统批量集中采购范围,包括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空调机5类产品。传真机、扫描仪、碎纸机、复印纸4类产品,不再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

其中,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4类产品,由税务总局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空调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系统实施批量集中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4]5号)执行,属于批量集中采购项目之外,用于机房、基站等特殊场所的空调机采购,不再报税务总局授权审批,由各省国税局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当地政府采购中心协议供货(电子商城)系统中采购,或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二、自2015年第一季度起,由税务总局负责实施的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4类产品,每季度集中采购一次。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将根据各省国税局采购计划,灵活选择公开招标、询价等采购方式,不断提高批量集中采购质量和效率。

请各省国税局在每季度最后1个月填报下季度采购计划,并于当月5日前将所属单位采购计划审核汇总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于当月10日前审核汇总报财政部。

三、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请各省国税局按照财政部《通知》和税总函[2014]5号文件精神执行。

四、请各省国税局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批量集中采购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税务总局将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解决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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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1
文号:税总函[2014]5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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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9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二十九条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军

2014年12月2日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税、免税、减税范围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五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第六条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免税车辆发生转让,但仍属于免税范围的,受让方应当自购买或取得车辆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原件;

(二)未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完税证明正本原件及有效证明资料。

第九条 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

(四)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五)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七)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价格以免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价格为免税车辆的原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价格为0。

第十条 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销售方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一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车辆的征管资料及电子信息按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

(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由本人、单位授权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资料:

(一)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

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二)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

(三)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凭证、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或者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纳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纳税款全额退税。

其他退税情形,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计算退税额。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手续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和《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报表》(以下简称免税申报表),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分别提供机构证明和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四)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车辆购置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列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的车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免税图册对车辆固定装置进行核实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纳税人按照规定填写《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表》(以下简称车辆信息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车辆有关资料及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审核下发免税图册。

车辆购置税免税图册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完税证明管理,不得交由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核发。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足额入库后发放完税证明。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三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车主保管,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税务机关积极推行与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共享车辆购置税完税情况电子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完税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补办完税证明时,填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以下简称补办表),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补办:

(一)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联次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留存联次或者其电子信息、车辆合格证明补办;

(二)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六条 完税证明内容与原申报资料不一致时,纳税人可以到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完税证明的更正。

第二十七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源管理。发现纳税人不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条款修改]本办法涉及的纳税申报表、补办表、退税申请表、免税申报表、车辆信息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另行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纳税人也可在主管税务机关网站自行下载填写使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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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7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 股权原值的确认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合作,落实和完善股权信息交换制度,积极开展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好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不断提升股权登记信息应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积极推进股权转让各税种协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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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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