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发[2014]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加强督促检查、抓好工作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政府把督促检查、抓落实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今年6月,国务院组织督查组对国务院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开展了全面督查;8月中旬,国务院决定由审计署组织全国审计机关对上述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国务院持之以恒、一抓到底地狠抓落实的工作作风,为各地区、各部门作出了表率。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42号),对督促检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将此文转发,并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

     一、高度重视督促检查工作

     督促检查工作是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全面履行职责的重要环节,是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保障。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促进科学决策、推动工作落实、改进工作作风、实现税收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加强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督促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更多的精力、更大的力度抓落实。要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研究决策时提出督促检查要求,部署工作时明确督促检查事项,决策实施后检查落实情况。

     为加强对各地税务机关的督促检查,税务总局已经成立了办公厅督办二处,专门负责组织实施对税务系统的督促检查工作。税务总局将制定督促检查计划,每年组织对各省税务机关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并组建督查组开展督促检查,保持督查工作的常态化。各地税务机关要制定督促检查计划,统筹协调各部门力量,定期组织开展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督促检查。

     二、进一步明确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上级和本级税务机关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要抓好重要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抓好会议议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抓好领导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对上级机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作为工作重点,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落实,确保各项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

     三、不断完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

     要明确责任、合理分工、规范程序、创新方式,完善常态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

     统筹协调机制。建立局领导负责、承担督促检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督查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实施的工作体系。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督查部门要围绕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工作的中心任务和重大决策部署,牵头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对下级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分级负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职责要求,负责上级机关重大决策部署的督促检查;负责本级税务机关决策部署的督促检查;负责对下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协同配合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上级督促检查工作的衔接和配合,统筹协调,合理安排,避免增加基层工作负担。要充分发挥监察部门行政监察和内审部门专项审计等监督作用、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探索第三方机构评估,协调各方面监督资源,形成工作合力。

     动态管理机制。要规范督促检查的工作流程,实现对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全过程、动态化管理。出台重大决策部署时,督查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同步建立督促检查工作台账,细化任务分工,明确责任单位,规定完成时限,加强跟踪督办,确保决策落实、政策落地。

     四、进一步健全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要建立流程式工作规范、无缝式责任分工、目标式跟踪落实的工作制度,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限期报告制度。对上级机关以文件、会议等形式作出的重要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按规定时限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对上级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要按时限办结并报告办理情况。

     调查复核制度。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要选择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大的事项进行实地调查复核。对重点督查事项,视情开展“回头看”、“再督查”,切实增强督查实效。

    情况通报制度。要建立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对抓落实工作成效明显的单位,要总结经验,交流推广,推动工作。对工作进展缓慢、落实不力的单位,要指出问题,责成报告原因及改进意见。

     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存在失职渎职、违纪违法等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严肃追责。

     督查调研制度。围绕税收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深入基层,发现问题,查明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为完善决策提供依据和参考。

     五、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督促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督促检查工作,明确一名局领导直接分管督促检查工作。根据督查部门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加强力量配备。各省税务机关要至少配备2-3名专职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人员;市、县税务机关专职督促检查人员的配备,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干部的培训,提高其综合协调、把握政策、调查研究、决策参谋等能力,造就一支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善抓落实的督促检查干部队伍。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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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04
文号:税总发[2014]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工商总局颁布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五部规章,也将同日实施。《条例》和规章的颁布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改革举措,对于转变政府监管方式,运用大数据等手段提升监管水平,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信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基础桩”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条例》和规章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工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总局相关要求公示企业信息。除企业登记、备案信息外,《条例》实施前形成的其他企业信息不纳入公示范围。《条例》实施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公示其名称、注册号、吊销日期,并标注“已吊销”。

  各级工商部门已经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14年2月28日前已设立公司的实收资本及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发生变动的,从之前由工商部门向社会公示转由公司向社会公示。

  公司的实收资本及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在2014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发生变动的,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014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除上述规定外,《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信息公示情形,如企业信息形成于《条例》实施前的,不强制要求企业公示。

  二、做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因《条例》实施时间的原因,企业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工商部门报送2013年度报告并公示,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宣传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展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工作。2014年度报告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应当报送2013年度报告并公示后,再报送2014年度报告并公示。截至2014年2月28日,企业未按照原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工商部门未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应当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第(一)、(二)、(六)项信息,为企业报送年度报告时的信息;其他信息为企业所报告年份12月31日的信息。

  三、做好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工作。个体工商户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工商部门报送2013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2014年度报告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个体工商户向工商部门报送纸质年度报告的,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报送年度报告。截至2014年2月28日,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验照手续,但工商部门未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应当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农民专业合作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报送并公示2014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四)项信息,《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五)项信息为报送年度报告时的信息;其他信息为所报告年份12月31日的信息。

  四、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按照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辖区内抽查企业名单。抽查企业对象为辖区内未吊销的存续企业,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列入抽查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应当保证抽查企业名单的公平规范,并注重各登记机关抽查企业户数的均衡性。各级工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推进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规范抽查中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组织实施。

  五、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六、确保完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建设技术方案》(暂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规范》(暂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格式规范》(暂行)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本辖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务必于10月1日前完成开发和测试,保证系统按时上线运行。

  七、加强公示信息数据管理。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公示信息质量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企业公示信息质量的检查工作。要及时将公示系统采集的年报信息、企业即时信息等企业自主公示信息以及其他部门公示信息更新、交换到工商专网业务系统,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数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上传总局。

  八、做好公示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加强对公示系统的运营管理,防范非法修改、非法获取公示信息等行为,确保信息安全和经济安全。在电子营业执照正式推广前,各地应采取相关措施,提供技术保障,做好企业登录系统的身份认证,保障企业信息公示的正常开展。

  九、充分发挥工商联络员作用。各级工商部门要积极建立完善工商联络员制度,充分发挥工商联络员在联系沟通、方便企业办事、提高工作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为了保证信息安全,总局确定了工商联络员作为企业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方式之一,赋予了工商联络员新的职能。要认真做好工商联络员培训工作,使其能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熟悉操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提前做好工作安排,满足工商联络员进行首次确认的需求。

  十、加强《条例》实施的宣传培训工作。各级工商部门要建立有效的培训工作机制。通过培训使登记注册、企业监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系统维护的干部能够熟悉企业公示信息的流程及要求,能够回答企业在公示中遇到的问题并能指导企业完成相关操作;全国工商系统干部要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能够解答企业提出的一般问题;企业能够深入了解《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能够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企业信息。要做好工作安排,满足企业对咨询服务的需要。要通过报纸、网站等各种方式,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强化社会监督,保障《条例》的平稳实施。

  十一、积极推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总局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加强与各地有关行政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十二、加强《条例》实施的组织领导。各级工商部门要站在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的高度上,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当前工作的首要任务。认真制定本地区具体贯彻实施工作方案,指定专门机构,确保人员配备,明确责任分工,建立追责机制。各级工商部门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的监督。总局每年对各地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数据质量建设等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定期通报及考核机制,确保贯彻《条例》的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要把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汇总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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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02
文号: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8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为了正确执行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现就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司法修改对案件办理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

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新修改的公司法和上述立法解释,必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产生重大影响。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力争在案件办理工作中准确适用,并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其他相关犯罪态势,进一步提高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二、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抗诉的,应当撤回抗诉。

四、进一步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主动征求意见,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全面掌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面临的经济犯罪态势;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指导,确保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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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20
文号:财税[2016]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6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6]8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包括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上述企业、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的有关要求,决定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二、退税的计算和办理

  (一)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统称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二)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融资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租赁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三)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四)融资租赁出租方在进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方式。海关依融资租赁出租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已退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以融资租赁方式离境时,海关不再签发退税证明联。

  (五)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退税证明联或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上述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

  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若申请退税,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六)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有关定义

  本通知所述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述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四、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五、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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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01
文号:财税[2014]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4]3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欠税管理,如实反映欠税风险,提高税收征收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8]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93号)有关规定,现就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欠缴税金的风险类别及分类标准

根据每笔欠缴税金相关信息和纳税人财务指标,将欠缴税金(指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分为低风险欠缴、中风险欠缴、高风险欠缴和高危欠缴四类。税务机关根据从高原则(即根据不同的指标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时,则以较高风险等级作为最终欠缴税金风险类别)按以下标准确定分类结果:

(一)低风险欠缴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划入低风险欠缴税金:

1.该笔欠税为本年新欠或往年陈欠,且滞纳天数不超过90天。

2.企业、单位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包括该笔欠缴税金,下同)不超过10万元;个人、个体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不超过1万元。

3.纳税人上年度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是指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应纳税款在限缴日期之前入库金额与当期发生金额之比,下同)为100%。

4.纳税人当期速动比率(指速动资产对流动负债的比率,下同)超过100%。

(二)中风险欠缴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划入中风险欠缴税金:

1.该笔欠税为本年新欠或往年陈欠,且滞纳天数超过90天,但不超过180天。

2.企业、单位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50万元;个人、个体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超过1万元,但不超过20万元。

3.纳税人上年度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超过90%,但小于100%。

4.纳税人当期速动比率超过70%,但不超过100%。

(三)高风险欠缴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划入高风险欠缴税金:

1.该笔欠税为本年新欠或往年陈欠,且滞纳天数超过180天。

2.企业、单位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超过50万元;个人、个体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超过20万元。

3.纳税人上年度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不超过90%。

4.纳税人当期速动比率不超过70%。

(四)高危欠缴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划入高危欠缴税金:

1.关停企业欠税。

2.空壳企业欠税。

二、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登记簿的设置

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应在账外设置“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登记簿”,分户、分欠缴税金风险类别登记反映纳税人欠缴税金变动情况。

登记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收入种类、欠税类型、限缴日期、登记时间、减少原因、风险类别、金额等。其中,欠税类型包括: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减少原因包括:入库、抵缴、核销。风险类别包括:低风险欠缴、中风险欠缴、高风险欠缴和高危欠缴。

登记方法是:税务机关根据分类标准按月逐笔对欠缴税金进行风险类别登记。增加用蓝字(或正数)登记反映,减少用红字(或负数)登记反映,余额反映当前纳税人不同风险类别的欠缴税款情况。当月发生的欠缴税金在当月入库、抵缴或核销的不参与风险分类。对于分类标准中个别指标数据缺失的情况,当期对该笔欠缴税金分类可不采纳此指标。

三、欠缴税金征缴情况评价指标

依据“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登记簿”及税收会计核算内容,设置欠缴税金风险评价指标,评估各级税务机关对欠缴税金的管控能力。具体指标如下:

(一)新欠发生率

新欠发生率是指本年新欠与当年应征税金的比率,新欠发生率越低,表示纳税人对税制遵从度越高,税务机关征管效能越高。公式如下:

新欠发生率=本年新欠期末余额/(应征税金期末余额-应征税金期初余额)

(二)欠税追征率

欠税追征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各风险类别的欠缴税金入库与抵缴金额之和与本类欠缴税金总额的比率,反映一定时期内欠缴税金追征取得的实际效果,数值越大表示该风险类别的欠税清缴效果越好。公式如下:

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税追征率=(本期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缴税金入库金额+本期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缴税金抵缴金额)/(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缴税金期末余额+本期低(中、高、高危)欠缴税金入库金额+本期低(中、高、高危)欠缴税金抵缴金额+本期低(中、高、高危)欠缴税金核销金额)

(三)欠税比重

欠税比重是指通过入库、抵缴、核销等方式清理后,各风险类别的欠缴税金余额占全部风险类别欠缴税金余额的比重,风险等级越低的欠缴税金所占比重越大,表示欠税的分布结构更有利于欠税清缴。公式如下:

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税比重=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缴税金期末余额/(低风险欠缴税金期末余额+中风险欠缴税金期末余额+高风险欠缴税金期末余额+高危欠缴税金期末余额)

(四)欠税综合管控能力评价指标

欠税综合管控能力评价指标是指通过既定的方法对不同的欠税评价指标进行计算运用得出的综合评价指标,反映各单位一定时期内控制新欠和清缴欠税的整体管控能力。税务总局将定期公布各单位欠税综合管控能力评价指标的计算结果。

四、报表反映

增设“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月报表”(格式见附件),依据“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登记簿”及其他相关内容按月汇总生成。“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月报表”纵栏按收入种类设立,横栏按风险类别设立,报送方式和要求与其他会统报表相同。

2015年2月份编报2015年1月份的税收会统报表起,各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规定上报“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月报表”。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管理对加强欠税管理,提高税收征管努力程度分析水平,统筹规划组织收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岗位职责,安排精兵强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欠缴税金风险分类工作顺利开展。

(二)严格程序,强化监督。税务机关应当应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对欠缴税金进行分类登记,并将分类结果及时推送给税源管理部门。由于基础数据错误等原因确需调整分类的,按照“源头更正”的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修改,并做好后续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三)扎实工作,做好衔接。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是在原税收会计欠缴税金的分类核算基础上,对欠税状况的进一步细化反映。各级税务机关要扎实开展工作,密切部门配合,做好欠税按风险分类核算数据和原核算数据的衔接。对存量和新发生的欠缴税金,根据风险分类标准进行风险类别确认。

(四)强化分析,加强征管。在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的基础上,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其他税源信息,切实做好欠缴税金分析。要严格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最大限度地控制新欠发生,并针对不同风险类别的欠缴税金采取有效的税款追征措施,积极清缴欠税,提高组织收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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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15
文号:税总函[2014]3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4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29日


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工作,提高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以国产或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企业的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生产企业是指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使用企业是指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一)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完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政策,发布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

(二)省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下级税务机关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

(三)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申报资料受理、变更、审核及退税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1.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及变更、数据采集、审核、归档、退税追踪管理;

2.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复核及退税管理;

3.收入核算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库管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退(免)税系统)通过采集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退(免)税相关信息,完成退税审批和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通过退(免)税系统监督本级和下级退(免)税管理情况。

第六条 使用企业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的资料包括:

(一)《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三)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四)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五)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六)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七)营业执照登记、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

第七条 文书受理岗对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资料齐全的,向使用企业开具受理通知书,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资料传递税源管理岗;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告知纳税人并退还资料。

第八条 税源管理岗收到资格备案及变更资料后,在退(免)税系统进行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的电子信息录入,纸质备案资料归档。

第九条 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包括:

(一)生产企业按月报送《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

(二)使用企业按月报送的申报资料包括: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5.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认证相符的普通版及汉字防伪版(非DDZG)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三)使用企业申请退还消费税的,需报送《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第十条 文书受理岗对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岗。

第十一条 税源管理岗收到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后,将数据录入或导入退(免)税系统,并开展以下审核工作:

(一)生产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

1.完税凭证号码是否符合要求;

2.《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发票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是否小于或等于完税凭证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3.生产企业销售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数量。

(二)使用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乙烯类、芳烃类产品的本年累计产量占全部产品(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油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完税凭证信息与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是否一致。

5.《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6.《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与使用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7.当期申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外购数量统计”项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的期初库存油品数量的本期数和累计数与前一期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的期末数据是否一致。

8.《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表内、表间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 申报资料审核未通过的情况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资料审核未通过属于数据填报错误的,应要求纳税人重新上报。

(二)生产企业销售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超过定点直供计划规定数量的,应当补缴消费税。

(三)因《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数据错误或不完整,造成数据比对不符的,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通过退(免)税系统向对应的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完税信息提醒”,生产企业税务机关据此应开展数据核实,属于数据采集不完整的应及时补录相关数据;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逐级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修改数据。

(四)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国产含税石脑油、燃料油,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向上环节供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逐级核实确认是否缴纳消费税,经核实该油品确已完税的,将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和回函信息录入退(免)税系统,审核通过。

第十三条 退税资料审核通过后,税源管理岗在纸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签署审核意见,传递至货物劳务税管理岗复核,经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后,转收入核算岗审核退税。

第十四条 收入核算岗办理退税后,应将收入退还书复印件传递至税源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将收入退还书号码和退税金额录入退(免)税系统,纸质资料存档。

第十五条 货物劳务税管理岗将签署进口油品审核意见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连同其他资料,转交进口地海关或海关总署。

第十六条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十七条 暂停或取消退(免)税资格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岗及时录入系统。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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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29
文号:税总函[2014]4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4]10号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走私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条 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数量在二千张(枚)以上不满二万张(枚)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不满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不满九件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不满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第九条 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

第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解释规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不满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不满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不满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不满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五倍,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四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十五 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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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12
文号:法释[2014]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19日商务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2014年9月6日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19日商务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201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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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06
文号: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税务系统微博微信矩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适应移动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新机遇、新挑战,努力把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形态打造成促进税收宣传、优化纳税服务、提升税务形象、开展舆论引导的重要新载体,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整合税务系统微博、微信平台资源,通过建立全国税务系统微博、微信矩阵,加强协调管理,实现集群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快税务系统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税务部门要在充分调研论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于2014年10月前开通本级官方微博、微信。其中微博应至少在新浪、腾讯两个平台开通,微信在腾讯微信平台开通。鼓励市、县税务部门因地制宜开通微博、微信。各地微博、微信应在总局统一规范指引下,积极发挥微博、微信作用,创新宣传形式,主动引导舆论,占领民间话语体系,探索具有各地自身特色的微博微信运营模式。

二、建设税务系统新媒体矩阵

税务总局以总局官方微博平台(微博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认证单位为“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宣传办公室”)为载体,开通“全国税务系统微博发布厅”(下称“发布厅”),各地税务部门官方微博应主动关注并申请加入。税务总局和各省税务部门网站要在显著位置添加总局官方微博和微信二维码等链接方式,做好对新媒体平台的推介。已加入发布厅的税务系统官方微博,要互相关注,加强互动交流,注意及时转发总局微博发布的重要内容。微信方面,已开通微信的税务部门,应及时分享转载总局微信(微信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认证单位为“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宣传办公室”)发布的重要内容。实现重大新闻协同发布传播、重大舆情上下协作引导,守望相助,扩大税收正能量传播的广度和深度。

三、加强税务系统新媒体运营管理

一>是加强新媒体内容建设。

在发布内容上,要注重对最新税收政策、工作动态、财税知识等进行发布,突出权威性、专业性、及时性、服务性;在发布技巧上,要结合税收工作特点和新媒体受众的喜好,用大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传播税务好声音;在发布来源上,要以原创为主,兼收并蓄,可适当转发主流媒体和党政有关部门的一些导向正确、叙述准确的涉税或相关内容;在互动交流上,注重利用新媒体的互动、服务功能,对网民互动,视情况予以分类分流对待,如一般性问候、称赞、建议,礼貌致谢;政策咨询类可引导其拨打12366电话;投诉举报类则视投诉对象和事项,建议其拨打纪检监察部门或稽查部门电话。

总之,内容发布上要做到权威信息首发、感人故事多发、民生服务常发、公益活动热发、网友互动摘发、突发事件应对慎发。

二>是健全新媒体管理机制。

要不断探索完善新媒体的领导、管理、运营、安全等工作机制,并在人员配备、经费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凡开通官方新媒体的单位,应建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新媒体工作领导机制,制定本单位微博、微信平台建设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内容发布管理机制、舆情协作机制、风险管控机制和绩效考评机制。

三>是筑牢新媒体安全防线。

要坚持多管齐下,综合防控,疏堵并行,有效防范舆情风险。要建立微博、微信舆情监测处理机制,借助和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全面的微博舆情监测,正确分析研判,分级分类管控风险,及时回应关切,防止出现和妥善处置负面舆情。要依托税务系统微博、微信矩阵,发现舆情苗头及时提醒预警,并做好后续舆论引导、策应以及修复的协力配合工作。

同时,还要建立网络宣传员、特约评论员等组成的支撑团队;紧紧依靠宣传、网管等部门处理重大突发舆情;加强与主流媒体、意见领袖、本地的政务微博等的联系,团结更多有影响力的微博账号,关键时刻发出正面理性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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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14
文号:税总办发[2014]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4]45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新修订的预算法,改进预算管理,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现就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与实现现代化相适应的现代财政制度,对于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5年预算法及预算法实施条例施行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财政制度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共财政制度体系,作为公共财政制度基础的预算管理制度也不断完善,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现行预算管理制度也暴露出一些不符合公共财政制度和现代国家治理要求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预算管理和控制方式不够科学,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尚未建立;预算体系不够完善,地方政府债务未纳入预算管理;预算约束力不够,财政收支结构有待优化;财政结转结余资金规模较大,预算资金使用绩效不高;预算透明度不够,财经纪律有待加强等,财政可持续发展面临严峻挑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并对改进预算管理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也作出了部署。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公共财政制度的迫切需要;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二、准确把握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方向

(一)指导思想。

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完善管理制度,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绩效,用好增量资金,构建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防范财政风险,实现有效监督,提高资金效益,逐步建立与实现现代化相适应的现代财政制度。

(二)基本原则。

遵循现代国家治理理念。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着力构建规范的现代预算制度,并与相关法律和制度的修订完善相衔接。健全财政法律制度体系,注重运用法律和制度规范预算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

划清市场和政府的边界。凡属市场能发挥作用的,财税等优惠政策要逐步退出;凡属市场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政府包括公共财政等要主动补位。

着力推进预算公开透明。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将公开透明贯穿预算改革和管理全过程,充分发挥预算公开透明对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约束作用,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

坚持总体设计、协同推进。既要注重顶层设计,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又要考虑外部环境和制约因素,实现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序衔接,合理把握改革的力度和节奏,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三、全面推进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各项工作

(一)完善政府预算体系,积极推进预算公开。

1.完善政府预算体系。明确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建立定位清晰、分工明确的政府预算体系,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加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力度,建立将政府性基金预算中应统筹使用的资金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机制,加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力度。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做好基金结余的保值增值,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可持续运行。

2.健全预算标准体系。进一步完善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加快推进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支出标准在预算编制和管理中的基础支撑作用。严格机关运行经费管理,加快制定机关运行经费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加强人员编制管理和资产管理,完善人员编制、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进一步完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按经济分类编制部门预决算和政府预决算。

3.积极推进预决算公开。细化政府预决算公开内容,除涉密信息外,政府预决算支出全部细化公开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预决算按项目按地区公开。积极推进财政政策公开。扩大部门预决算公开范围,除涉密信息外,中央和地方所有使用财政资金的部门均应公开本部门预决算。细化部门预决算公开内容,逐步将部门预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经济分类公开政府预决算和部门预决算。加大“三公”经费公开力度,细化公开内容,除涉密信息外,所有财政资金安排的“三公”经费都要公开。对预决算公开过程中社会关切的问题,要规范整改、完善制度。

  (二)改进预算管理和控制,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1.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各部门研究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对未来三年重大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对规划期内一些重大改革、重要政策和重大项目,研究政策目标、运行机制和评价办法。中期财政规划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相衔接。强化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对年度预算的约束。推进部门编制三年滚动规划,加强项目库管理,健全项目预算审核机制。提高财政预算的统筹能力,各部门规划中涉及财政政策和资金支持的,要与三年滚动财政规划相衔接。

2.改进年度预算控制方式。一般公共预算审核的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强化支出预算约束,各级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支出预算的同时,要重点报告支出政策内容。预算执行中如需增加或减少预算总支出,必须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收入预算从约束性转向预期性,根据经济形势和政策调整等因素科学预测。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因宏观调控政策需要可编列赤字,通过发行国债予以弥补。中央政府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中央国债余额限额根据累计赤字和应对当年短收需发行的债务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地方一般公共预算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可编列赤字,通过举借一般债务予以弥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规模纳入限额管理,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管理。政府性基金预算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根据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编制;经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可举借专项债务,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规模纳入限额管理,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分地区债务限额,并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地区债务限额内举借债务,报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3.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根据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和财政政策逆周期调节的需要,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执行中如出现超收,超收收入用于冲减赤字、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如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削减支出或增列赤字并在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国债余额限额内发债平衡。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中如出现超收,用于化解政府债务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如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其他预算资金、削减支出实现平衡。如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实现平衡,省级政府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后增列赤字,并报财政部备案,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市、县级政府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实现平衡,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归还。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如出现超收,结转下年安排;如出现短收,通过削减支出实现平衡。

  (三)加强财政收入管理,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1.加强税收征管。各级税收征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及时足额组织税收收入,并建立与相关经济指标变化情况相衔接的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严格减免税管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超越权限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税款。加强执法监督,强化税收入库管理。

2.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切实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继续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基金项目。加快建立健全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收益共享机制。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完善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参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落实国有资本收益权。加强非税收入分类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征缴制度和监督体系,禁止通过违规调库、乱收费、乱罚款等手段虚增财政收入。

3.全面规范税收优惠政策。除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突破国家统一财税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能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已经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规范,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一律停止执行;没有法律法规障碍且具有推广价值的,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有明确时限的到期停止执行,未明确时限的应设定优惠政策实施时限。建立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审查、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加强考核问责,严惩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四)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

1.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严格控制政府性楼堂馆所、财政供养人员以及“三公”经费等一般性支出。清理规范重点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生产总值挂钩事项,一般不采取挂钩方式。对重点支出根据推进改革的需要和确需保障的内容统筹安排,优先保障,不再采取先确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的办法。结合税费制度改革,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逐步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排污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专款专用的规定,统筹安排这些领域的经费。统一预算分配,逐步将所有预算资金纳入财政部门统一分配。在此之前,负责资金分配的部门要按规定将资金具体安排情况及时报财政部门。

2.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逐步将一般性转移支付占比提高到60%以上;明显增加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中央出台增支政策形成的地方财力缺口,原则上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调节。要大力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在合理界定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转移支付,属地方事务的划入一般性转移支付。对竞争性领域的专项转移支付逐一进行甄别排查,凡属“小、散、乱”以及效用不明显的要坚决取消,其余需要保留的也要予以压缩或实行零增长,并改进分配方式,减少行政性分配,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逐步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引导带动社会资本增加投入。对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专项转移支付予以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设立,严格控制新增项目和资金规模,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加快修订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对转移支付项目的设立、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等作出规定。研究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在明确中央和地方支出责任的基础上,认真清理现行配套政策,对属于中央承担支出责任的事项,一律不得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金;对属于中央和地方分担支出责任的事项,由中央和地方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各地区要对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进行清理、整合、规范,完善资金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加强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建立结转结余资金定期清理机制,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其中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办理。要加大结转资金统筹使用力度,对不需按原用途使用的资金,可按规定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建立预算编制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相结合的机制,细化预算编制,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建立科学合理的预算执行进度考核机制,实施预算执行进度的通报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有效控制新增结转结余资金。

4.加强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管理。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经费或者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支持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切实降低公共服务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五)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财政支出绩效。

1.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硬化预算约束,年度预算执行中除救灾等应急支出通过动支预备费解决外,一般不出台增加当年支出的政策,一些必须出台的政策,通过以后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及时批复部门预算,严格按照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有关合同和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涉及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提前下达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按因素法分配且金额相对固定的转移支付提前下达的比例要达到90%。加快转移支付预算正式下达进度,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专项转移支付在90日内正式下达。省级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或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规范预算变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2.规范国库资金管理。规范国库资金管理,提高国库资金收支运行效率。全面清理整顿财政专户,各地一律不得新设专项支出财政专户,除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予以保留的专户外,其余专户在2年内逐步取消。规范权责发生制核算,严格权责发生制核算范围,控制核算规模。地方各级财政除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外,一律不得按权责发生制列支。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核算的特定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全面清理已经发生的财政借垫款,应当由预算安排支出的按规定列支,符合制度规定的临时性借垫款及时收回,不符合制度规定的借垫款限期收回。加强财政对外借款管理,各级财政严禁违规对非预算单位及未纳入年度预算的项目借款和垫付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3.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强化支出责任和效率意识,逐步将绩效管理范围覆盖各级预算单位和所有财政资金,将绩效评价重点由项目支出拓展到部门整体支出和政策、制度、管理等方面,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支出结构、完善财政政策和科学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4.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研究制定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制度规范和操作指南,建立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政府会计标准体系,研究修订总预算会计制度。待条件成熟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研究将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主要指标作为考核地方政府绩效的依据,逐步建立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公开机制。

  (六)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化解财政风险。

1.赋予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权限,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适度举借债务;市县级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代为举借。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地方政府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推广使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

2.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和分类管理。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地方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地方政府债务分为一般债务、专项债务两类,分类纳入预算管理。一般债务通过发行一般债券融资,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债务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3.严格限定政府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地方政府在国务院批准的分地区限额内举借债务,必须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地方政府举借债务要遵循市场化原则。建立地方政府信用评级制度,逐步完善地方政府债券市场。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4.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及化解机制。财政部根据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等指标,评估各地区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进行风险预警。债务高风险地区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险。对甄别后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政府存量债务,各地区可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以降低利息负担,优化期限结构。要硬化预算约束,防范道德风险,地方政府对其举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中央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

5.建立考核问责机制。把政府性债务作为一个硬指标纳入政绩考核。明确责任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对本地区地方政府性债务负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的责任,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作为第一责任人,认真抓好政策落实。

  (七)规范理财行为,严肃财经纪律。

1.坚持依法理财,主动接受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财税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行政决策权和财政管理权,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建立和完善政府决算审计制度,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推进预算公开,增强政府理财工作的透明度,减少政府自由裁量权,让财政资金在阳光下运行。

2.健全制度体系,规范理财行为。要健全预算编制、收入征管、资金分配、国库管理、政府采购、财政监督、绩效评价、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制度建设,扎紧制度的篱笆。要规范理财行为,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编报预决算,按规定的用途拨付和使用财政资金,预决算编报都要做到程序合法、数据准确、情况真实、内容完整。

3.严肃财经纪律,强化责任追究。财经纪律是财经工作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取得成效的重要保障。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通过单位自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强化责任追究,对检查中发现的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财政资金以及违规出台税收优惠政策等涉及违规违纪的行为,要按照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四、切实做好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保障工作

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涉及制度创新和利益关系调整,任务艰巨,面临许多矛盾和困难。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改革创新精神,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合力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要坚持于法有据,积极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工作,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本决定有关要求需要与法律规定相衔接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做好衔接。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为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财政部要抓紧制定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具体办法,印发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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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26
文号:国发[2014]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4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打通整合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满足增值税管理及营改增工作需要,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税务总局进行了增值税税控系统打通整合,已在天津、辽宁、江苏、浙江、河南、宁夏、宁波、湖北八省(区、市)开展了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现将试运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增值税税控系统打通整合,是在现有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只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税控系统)只可以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基础上打通整合,实现了两个税控系统的功能互通。打通整合后的原防伪税控系统和原货运税控系统均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统称增值税发票)。

一、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范围

(一)10月1日后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现有既使用防伪税控系统金税盘又使用货运税控系统税控盘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邮政业、电信业及铁路运输业纳税人不纳入本次试运行范围。

二、系统升级时间安排

非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于10月1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于10月1日起组织开展试运行纳税人端软件升级工作。

三、试运行有关内容

(一)试点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防伪税控系统金税盘或货运税控系统税控盘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试点纳税人向系统服务单位领购税控设备后,由税务机关负责设备发行工作。系统服务单位负责相关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及开票培训工作。

(三)对于目前既使用防伪税控系统金税盘又使用货运税控系统税控盘的纳税人,在选择确定了继续使用的税控系统后,由系统服务单位给予免费升级。对于纳税人不需使用的专用设备,按照专用设备缴销有关规定处理。

(四)试点地区应提前准备好相关系统部署环境,具体要求另行发文明确。

四、试运行工作要求 

(一)试点地区要做好试运行准备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制定试运行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服务单位做好试点纳税人培训工作。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按时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相关业务功能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

(三)试点地区省国税局应于11月底前通过公文系统将试运行工作情况报告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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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05
文号:税总函[2014]4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4]44号 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提升注册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水平,促进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执业,诚信经营,提高行业社会公信力,中税协制定了《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并经五届三次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4年9月24日


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税务师依法、公正执业,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文明礼貌、热心公益。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遵守本规范,履行相应的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法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以诚信为本,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具备和保持应有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执业过程中获取的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维护职业声誉,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二章  诚信执业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正直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认真履行协议,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时效和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严格守约,全面履约。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协助或怂恿税务公职人员违反法律。

第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注册税务师不得将委托人所托事务转托他人办理。

第十三条  如果业务报告、申请资料或其他信息存在下列情形,注册税务师应当及时改正:

(一)含有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二)含有缺少依据的陈述或信息;

(三)存在遗漏或表达不清的信息。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注册税务师和从业者执业行为规范有序。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关系,不得联合抬高或压低业务收费,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对外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真实,不得夸大自己,不允许贬低、诋毁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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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24
文号:中税协发[2014]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65号 2015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制定了2015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2015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8万吨。

        二、2015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授权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5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总量,商务部授权机构停止接受申请。

        三、申请条件

(一)持有 2014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称有实绩申请者)或新建成投产且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5000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称无实绩申请者);

(二)2015年1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进行了年度报告公示;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保、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和《2014年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四、满足上述条件的关税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下同)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申请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商务部核准后提交2015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五、关税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六、有实绩申请者在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15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关税配额数量原则上分别不超过2014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商务部授权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且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七、2015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总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在已完成第六条规定的进口数量后,经商务部核准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经商务部核准的无实绩申请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八、商务部授权机构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申报。申请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九、商务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商务部授权机构。

  十、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十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31日。

  十二、对2015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关税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商务部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6年2月29日。

  十三、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关税配额证原件交回签发该证的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关税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关税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2015年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量扣减2016年可申领数量。

  十四、关税配额持有者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签发该证的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2016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量扣减2016年可申领数量。

  十五、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商务部及商务部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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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26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货便函[2014]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开展营改增涉税数据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允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和运营”精神,拓宽城镇化建设融资渠道,促进政府职能加快转变,完善财政投入及管理方式,尽快形成有利于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PPP)发展的制度体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重要意义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建立的一种长期合作关系。通常模式是由社会资本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的大部分工作,并通过“使用者付费”及必要的“政府付费”获得合理投资回报;政府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质量监管,以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当前,我国正在实施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城镇化是现代化的要求,也是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重要抓手。立足国内实践,借鉴国际成功经验,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国家确定的重大经济改革任务,对于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构建现代财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支持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必然要求。政府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社会资本开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拓宽城镇化建设融资渠道,形成多元化、可持续的资金投入机制,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盘活社会存量资本,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拓展企业发展空间,提升经济增长动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二)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一次体制机制变革。规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能够将政府的发展规划、市场监管、公共服务职能,与社会资本的管理效率、技术创新动力有机结合,减少政府对微观事务的过度参与,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与质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要求平等参与、公开透明,政府和社会资本按照合同办事,有利于简政放权,更好地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弘扬契约文化,体现现代国家治理理念。

  (三)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构建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根据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编制完整体现政府资产负债状况的综合财务报告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质是政府购买服务,要求从以往单一年度的预算收支管理,逐步转向强化中长期财政规划,这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高度一致。

  二、积极稳妥做好项目示范工作

  当前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首先要做好制度设计和政策安排,明确适用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类型、采购程序、融资管理、项目监管、绩效评价等事宜。

  (一)开展项目示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大力宣传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理念和方法,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平等协商、风险分担、互利共赢的原则,科学评估公共服务需求,探索运用规范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新建或改造一批基础设施项目。财政部将统筹考虑项目成熟度、可示范程度等因素,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一批以“使用者付费”为基础的项目进行示范,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提炼、完善制度体系。

  (二)确定示范项目范围。适宜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具有价格调整机制相对灵活、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投资规模相对较大、需求长期稳定等特点。各级财政部门要重点关注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如城市供水、供暖、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保障性安居工程、地下综合管廊、轨道交通、医疗和养老服务设施等,优先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有稳定现金流的项目。

  (三)加强示范项目指导。财政部将通过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库为地方提供参考案例。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财政部将在项目论证、交易结构设计、采购和选择合作伙伴、融资安排、合同管理、运营监管、绩效评价等工作环节,为地方财政部门提供全方位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撑。

  (四)完善项目支持政策。财政部将积极研究利用现有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渠道,对示范项目提供资本投入支持。同时,积极引入信誉好、有实力的运营商参与示范项目建设和运营。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示范项目提供融资、保险等金融服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结合自身财力状况,因地制宜地给予示范项目前期费用补贴、资本补助等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在与社会资本协商确定项目财政支出责任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各种形式的资金支持给予统筹,综合考虑项目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资金支持方式和力度,切实考虑社会资本合理收益。

  三、切实有效履行财政管理职能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从明确投入方式、选择合作伙伴、确定运营补贴到提供公共服务,涉及预算管理、政府采购、政府性债务管理,以及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等财政职能。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对财政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勇于担当,认真做好相关财政管理工作。

  (一)着力提高财政管理能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建设周期长、涉及领域广、复杂程度高,不同行业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差异大,专业性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探索项目采购、预算管理、收费定价调整机制、绩效评价等有效管理方式,规范项目运作,实现中长期可持续发展,提升资金使用效益和公共服务水平。同时,注重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按照“风险由最适宜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合理分配项目风险,项目设计、建设、财务、运营维护等商业风险原则上由社会资本承担,政策、法律和最低需求风险等由政府承担。

  (二)认真做好项目评估论证。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要求,扎实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除传统的项目评估论证外,还要积极借鉴物有所值(Value for Money,VFM)评价理念和方法,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进行筛选,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项目评估论证。评估论证时,要与传统政府采购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确保从项目全生命周期看,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后能够提高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或者降低项目成本。项目评估时,要综合考虑公共服务需要、责任风险分担、产出标准、关键绩效指标、支付方式、融资方案和所需要的财政补贴等要素,平衡好项目财务效益和社会效益,确保实现激励相容。

  (三)规范选择项目合作伙伴。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托政府采购信息平台,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环节的规范与监督管理。财政部将围绕实现“物有所值”价值目标,探索创新适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购的政府采购方式。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依法选择项目合作伙伴。要综合评估项目合作伙伴的专业资质、技术能力、管理经验和财务实力等因素,择优选择诚实守信、安全可靠的合作伙伴,并按照平等协商原则明确政府和项目公司间的权利与义务。可邀请有意愿的金融机构及早进入项目磋商进程。

  (四)细化完善项目合同文本。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商订立合同,重点关注项目的功能和绩效要求、付款和调整机制、争议解决程序、退出安排等关键环节,积极探索明确合同条款内容。财政部将在结合国际经验、国内实践的基础上,制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和标准化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项目合同文本。在订立具体合同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因地制宜地研究完善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全面、规范、有效。

  (五)完善项目财政补贴管理。对项目收入不能覆盖成本和收益,但社会效益较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要以项目运营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综合考虑产品或服务价格、建造成本、运营费用、实际收益率、财政中长期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补建设”向“补运营”逐步转变,探索建立动态补贴机制,将财政补贴等支出分类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并在中长期财政规划中予以统筹考虑。

  (六)健全债务风险管理机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中长期财政规划和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财政支出,对政府付费或提供财政补贴等支持的项目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在明确项目收益与风险分担机制时,要综合考虑政府风险转移意向、支付方式和市场风险管理能力等要素,量力而行,减少政府不必要的财政负担。省级财政部门要建立统一的项目名录管理制度和财政补贴支出统计监测制度,按照政府性债务管理要求,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合理确定补贴金额,依法严格控制政府或有债务,重点做好融资平台公司项目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转型的风险控制工作,切实防范和控制财政风险。

  (七)稳步开展项目绩效评价。省级财政部门要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公共产品或服务质量和价格的监管,建立政府、服务使用者共同参与的综合性评价体系,对项目的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运营管理、资金使用、公共服务质量、公众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根据评价结果,依据合同约定对价格或补贴等进行调整,激励社会资本通过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四、加强组织和能力建设

  (一)推动设立专门机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内部职能调整,积极研究设立专门机构,履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策制订、项目储备、业务指导、项目评估、信息管理、宣传培训等职责,强化组织保障。

  (二)持续开展能力建设。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着力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实施能力建设,注重培育专业人才。同时,大力宣传培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工作理念和方法,增进政府、社会和市场主体共识,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强化工作组织领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目标要求。同时,要与有关部门建立高效、顺畅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确保顺利实施。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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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23
文号:税总货便函[2014]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环资[2014]2064号 关于印发重大环保装备与产品产业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委、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环保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国家战略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号),加快提升我国环保技术装备发展,我们制定了《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产业化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2014年9月9日


附件


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产业化工程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提升我国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的技术水平和供给能力,尽快满足我国污染物减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背景 

在全球推动绿色发展的大背景下,环保产业已成为各国支柱产业之一。近年来,发达国家的环保装备技术正向深度化、尖端化方向发展,产品也随之向标准化、成套化、系列化方向发展。世界环保装备制造业的飞速发展增加了我国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业化实施的紧迫性。“十二五”以来,针对国内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国家陆续出台了《“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等政策措施,有效拉动了环保装备市场的发展,但目前我国环保装备制造业一方面自主创新能力还较弱,原始创新技术过少,技术集成和再创新能力薄弱,另一方面推广应用我国自主研发的技术也不足,产业化水平与发展速度还无法满足日益紧迫的环境污染治理需求。编制本方案对于加快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推动环保装备和产品产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拉动投资和消费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程总体目标 

到2016年,环保技术装备水平在基本保障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四项约束性指标减排的基础上,针对危害大、影响面广的雾霾、水污染和重金属污染等突出环境问题,重点开发推广一批急需的技术装备和产品,完善技术创新体系,提升创新能力,突破一批关键共性环保技术,推动先进成熟技术产业化应用和推广。 

(一)产业规模快速增长。环保装备制造业年均增速保持在20%以上,到2016年实现环保装备工业生产总值7000亿元,重大环保装备基本满足国内市场需求。

(二)创新能力和技术水平大幅提升。加强环保装备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机构和产学研用联盟建设,有效提高先进技术的产业转化率,突破一批关键共性环保技术,获得200个以上专利授权,大幅提升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的国产化水平。

(三)装备制造水平和能力显著提高。基本保障主要污染物的装备供给能力,重点开发推广一批针对当前危害大、影响面广的环境污染问题的环保装备,到2016年形成以集聚区为依托、大型企业集团为核心、“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配套的产业格局。

(四)先进环保技术装备市场占有率稳步提升。到2016年,高效低耗的先进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由目前的10%左右提高到30%以上,提升优势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三、重点任务 

根据重点突出、成效显著、远近结合的原则,针对急需产业化的重点环保技术、装备及产品的需求,在关键技术研发、重大技术示范、产业化建设、创新能力建设、先进装备与产品推广等五个方面进行重点推进。

(一)加大关键技术攻关力度

面向国内外环境治理重大需求,以水处理用膜材料、高效柴油催化剂、高温除尘滤料等为先导,鼓励企业和科研院校加强共性技术和应用技术的专利布局,提升自主性和适用性,为我国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性能环保材料奠定基础。关键技术研发的重点方向见表1。

(二)加快推进先进技术的示范应用

按照研发一批示范一批的滚动发展模式,加速优势技术的产业转化率,推进先进技术在不同细分领域的首次应用,加快推进示范作用明显、带动性强的示范工程实施;加快更新国家鼓励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目录,引导用户单位选用示范意义重大的技术,扩大先进、高效的装备与产品的市场需求。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应用示范领域和方向见表2。

(三)着重加强产业化工程建设

以市场需求为前提,以示范工程为依托,支持重大环保装备与产品的产业化建设项目。支持制造企业积极购置节能先进的加工生产设备,更新制造工艺,改造和新建产品生产线,提高制造能力和总成水平,提升市场急需的重大环保装备与产品供给能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产业化应用方向见表3。

(四)加强创新开发与能力建设

结合国内市场需求,联合科研院校、骨干企业等行业力量,形成开放式、网络化的技术联合机制。加强细颗粒物防治、燃煤工业锅炉烟气一体化净化、湿式静电除尘、柴油车尾气净化、高浓度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污泥压滤脱水、垃圾渗滤液处理、生活垃圾智能分选、聚四氟乙烯滤料、地下水治理与修复环境应急处理等领域的国家级产业共性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在工业烟气颗粒物防治、高浓度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污泥处置、高效除尘滤料、水处理用膜等领域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基地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骨干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联合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及技术转化应用服务平台。

深入落实人才战略,推进环保领域领军人才、创新团队、工程应用人才等培养,鼓励科研人员和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扩大开放引进国际科技资源的力度,加大国际科技合作力度,支持国际学术机构、跨国公司等来华设立研发机构,吸引海外优秀科技人才来华创新创业,鼓励国内先进技术在海外转化推广。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和专利转移转化,鼓励知识产权运营。

(五)推动促进先进装备与产品的市场消费

研究制定促进先进环保产品消费的政策措施,重点扶持使用量大、应用面广、产品质量好、污染减排效果明显、社会影响力大的产品,促进和引导先进环保产品消费。

四、组织实施和保障措施 

(一)本方案实施周期为2014年-2016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共同落实本方案。

(二)保障措施: 

1、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创新融资模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结合既有资金渠道,根据专项年度计划,做好前期统筹谋划,科学组织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本方案内的方向性项目,同时注重政策支持的连贯性,在产业链全过程中,产业化和推广项目要注意与研发和示范类项目的衔接,保证政策支持的连续性,确保资金使用效率。鼓励环保领域企事业单位参照本方案确定的方向和领域加大环保产业化力度,积极推进创新融资方式,引导投资公司、银行、担保等金融机构共同投入实施方案。

2、制定完善鼓励发展的产业政策和财税政策,调动供需双方积极性。结合我国税制改革方向和环保产业工作重点,适时调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优惠目录和进口免税目录。定期修订发布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装备(产品)目录,鼓励先进环保产业装备及产品发展,加快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及产品。逐步提高环保装备及产品市场准入门槛。

3、推进环保设施建设运营专业化和社会化,促进环保产业集约发展。鼓励发展具有系统设计、设备成套、工程施工、调试和维护管理一条龙服务的总承包。充分发挥和调动第三方专业环境服务公司对环境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优势,以环境公共服务设施和重点行业为突破,提高专业化、社会化服务比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和扶持环保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加强产业资源整合,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环保集团和骨干企业。支持环保企业以优势互补为基础组建产业联盟,提升中小环保企业专业化水平和为大型企业配套服务能力,逐步形成产业链较为完整、产业结构较为合理的产业集群。

4、不断完善环保产品标准,推进环保产业规范化发展。加强环保装备标准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衔接,利用环境保护标准的约束作用,扩大先进环保技术装备应用。加快建立规范的环保产业标准体系,健全环保产业产品、管理、方法等标准类别,扩大标准领域,加强污染治理技术研发,推动一批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国家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5、加强环境管理,扩大市场需求。加强环境监管力度,以提高环保设施运行效率和环保装备产品质量为重点,加强对主要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检查,深化环保产品质量、市场、标准标识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逐步淘汰落后、低端的环保装备。加强市场培育,完善环保产品认证认可体系,统一认证依据标准和认证标识,打破行业和地方保护,促进先进环保装备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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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09
文号:发改环资[2014]20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文资[2014]17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文化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发元,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

  根据《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和《财政部关于修订的决定》(财政部令第76号)有关规定,为积极稳妥推动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以下简称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全面实施《企业会计准则》,提升企业现代化管理和国际化经营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工作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国际化经营的需要,2006年财政部陆续颁布了新的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2014年财政部修订和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8项具体准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目前我国大部分大中型企业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中央文化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推动企业稳健经营和开拓国际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要求中央文化企业会计核算体系、财务信息系统作相应调整,对企业会计、审计、内部控制、公司治理结构以及经营成果均会产生重大影响,对经营决策、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会计人员素质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中央文化企业要高度重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核算办法,强化财务督导,明确工作机制、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做到早准备、早布置、早落实。中央文化企业负责人要亲自抓领导协调工作,企业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要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财务及相关业务部门要做好具体落实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充分估计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企业会计准则》的有效执行。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总体要求

  (一)自2015年1月1日起,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执行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以及2014年修订和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8项具体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不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行业会计制度、《新闻出版业会计核算办法》等专业核算办法和问题解答。

  (二)2015年1月1日前,中央文化企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以2015年1月1日为首次执行日,组织本企业和各级子企业统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并报送相关备案审批资料。中央文化企业未执行而所属各级子企业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所属各级子企业应随中央文化企业统一开展此项工作。

  (三)2015年1月1日前,中央文化企业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各级子企业未全面执行的,中央文化企业应参照本通知,组织各级子企业统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并报送相关备案资料。

  (四)2015年1月1日前,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已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进一步完善各项基础工作,根据2014年财政部修订和出台的8项新企业会计准则调整企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等,此次不报送相关资料。

  三、认真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认真组织《企业会计准则》的学习培训工作。财政部将于2014年10月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有关安排另行通知)。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将学习和掌握《企业会计准则》作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内控机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来抓,认真、扎实地组织开展《企业会计准则》层层培训工作。在培训范围上,既要包括各级企业财务、审计人员,也要对企业各级领导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培训;在培训内容上,既要学习了解《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变化和应用要求,还要紧密结合文化企业实际情况,深入研究探讨《企业会计准则》对本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

  (二)全面开展企业户数清理工作。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母公司能够控制的全部子企业均应当纳入合并范围。因此,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按照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自上而下分级组织做好子企业户数清理核实工作,对下属企业(单位)的户数、管理级次、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要认真组织清理,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为规范界定合并范围和企业级次奠定基础,不得存在应纳入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中央文化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包括各级全资及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境外企业和基建项目等,都应当纳入户数清理范围。

  (三)认真做好资产负债清查工作。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各项资产和负债进行认真盘点、全面清查和质量核实,特别是对各类借款、长短期投资、投资性房地产、无形资产、表外核算资产等应作为重点清查对象,并严格划分各类资产的范围,如实反映各类资产负债状况及潜在财务风险,为规范其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准确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奠定基础。

  (四)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和《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通知》(财会[2010]11号),结合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和自身实际情况,及时梳理和改造业务流程,调整完善各项内部控制政策、程序及措施,补充完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公允价值计量、金融工具核算、职工薪酬管理等内控管理规范,定期开展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的缺陷和薄弱环节,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四、切实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衔接工作

  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在全面开展户数清理和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各项会计基础工作,认真做好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科目转换与账务调整、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工作,确保原有会计制度与《企业会计准则》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

  (一)统一修订内部会计核算办法。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全面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项规定,不得选择执行和降低标准。应统一修订企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细化会计核算内容,合理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确保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制度化、规范化。企业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前向财政部文资办报备。

  (二)认真做好有关账务衔接工作。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结合会计核算的变化情况,制定会计科目转换办法,完善企业会计科目核算体系,明确核算口径和确认原则,并在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对原有会计科目按《企业会计准则》要求进行余额转换,确保新旧会计科目顺利衔接,重分类科目可追溯。

  (三)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按照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的变化及其衔接办法,及时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调试,以便实现数据转换,方便会计信息的对外披露,确保新旧账套的平稳过渡。

  (四)及时调整年度财务预算和各项考核指标。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中央文化企业,在编制2015年度企业财务预算和设置考核指标时尚未考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影响的,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和变化情况,对企业财务预算和各项考核指标进行相应调整。

五、谨慎适度选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

  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允价值计量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相关决策程序和会计核算办法,统一规范企业公允价值计量管理。

  (一)合理确定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选用范围。选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业务范围和资产负债项目要与企业主要业务或资产市场交易特点、文化行业发展特征、资产质量状况相符合,对于尚不存在活跃市场条件或不能持续可靠地取得可比市场价格的业务和资产负债项目,不得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要审慎选择公允价值计量的主要业务范围和资产负债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前向财政部文资办报备。

  (二)科学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在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采用公允价值对相关业务和资产负债项目进行计量时,应当综合考虑包括活跃文化市场交易在内的各项影响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相关估值假设以及主要参数选取原则。

  (三)建立完善的公允价值计量备查簿。对有关业务和资产负债项目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时,应当建立完整的公允价值计量备查簿,认真记录公允价值计量的依据和过程,确保公允价值计量的准确性、可靠性。

  六、认真核实企业资产质量

  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在认真开展资产清查和主要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企业资产整体质量状况,客观、公允判断企业资产的真实价值和潜在增值能力,以及企业存在的经营风险状况,为出资人财务监管等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一)定期开展资产质量核实工作。企业应当在认真开展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分析各项资产质量,客观判断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并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合理估计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及时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得出现新的潜亏挂账。

  (二)规范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企业应当统一修订内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财务核销管理办法,明确各项减值准备计提和财务核销的范围、标准、依据和程序,按规定合理计提减值准备,不得利用减值准备计提、转回调节利润。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七、规范建立金融工具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管理制度

  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在认真清查、准确核实的基础上,根据经济业务实质和业务经营的特点,制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金融工具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管理办法,统一规范金融工具管理,合理划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类别。

  八、加强职工薪酬核算管理

  各中央文化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规范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加强职工薪酬的核算管理。

  (一)加强职工薪酬核算管理。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对提供给职工的各类形式的货币性薪酬或非货币性福利进行全面清理和分类核实,按规定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职工薪酬的情况,加强职工工资总额和福利费管理,规范各项报酬的计提与发放,严格控制人工成本增长幅度,按规定使用应付福利费余额,不得随意扩大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二)规范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及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支出。中央文化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及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支出确认有关负债,并进行追溯调整。中央文化企业在确认有关负债前,应当整理详细的福利计划、人员清单、费用项目、补偿标准、折现率等相关材料,并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负债确认情况出具专项经济鉴证说明。

  九、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工作

  中央文化企业原则上应聘请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会计准则》期初数调整事项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协助企业做好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期初余额转换等相关工作,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应包括报告正文和《中央文化企业执行期初数申报表》等附件。专项审计报告中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

  (二)审计依据、审计方法、审计范围和已实施的审计程序。

  (三)对首次执行日企业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变动核实结果及处理意见。

  (四)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调整情况。

  (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可能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等。

  对境外子企业等确实难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应当由中央文化企业内审部门参照专项审计报告披露格式出具专项审核报告。

  十、按时上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备案审批资料

  (一)报送实施方案。

  2015年1月1日,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中央文化企业,要认真研究制订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财政部文资办报送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如下: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中央文化企业名称,分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纳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范围的各级子企业名称。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人员培训、户数清理、资产债务清查、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具体工作计划和时间安排。

  3.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等权力机构对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决议复印件。

  4.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可能面临及需要协调的相关问题。

  (二)审批备案期初数等资料。

  1.2015年1月1日,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中央文化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指标解释口径,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编报《中央文化企业执行期初数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报表重要项目说明(见附件1、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后,于2015年4月30日前,随2014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工作,报财政部审核确认,以确定中央文化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期初数。具体报送要求如下:

  (1)主管部门申请审批中央文化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期初数的红头文件。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中央文化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间、范围,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的影响,以及预计产生的影响,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各项工作开展情况等。

  (3)中央文化企业统一修订的《会计核算办法》及修订情况的专项说明,包括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变更的情况,新旧会计科目衔接对照表等。

  (4)中央文化企业合并口径《申报表》、报表重要项目说明、专项审计报告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期初数转换工作底稿电子文档,以及合并及各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纸质《申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A4纸打印。二级及以下子企业还应当报送报表重要项目说明、专项审计报告和期初数转换工作底稿电子文档(存入计算机数据附件信息)。

  2.2015年1月1日前,中央文化企业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各级有关子企业未全面执行的,中央文化企业应参照本通知要求,对各级子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期初数进行审核确认。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按照上述要求将各级有关子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汇总报告,各级有关子企业合并及分户计算机数据,重要项目说明、专项审计报告电子文档等资料(存入计算机数据附件信息),随2014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工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文资办备案。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认真落实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会计核算,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建设,强化对各级子企业的财务监管,努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在执行和准备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文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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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16
文号:财文资[2014]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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