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办发[201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税务系统微博微信矩阵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07-14
文号:税总办发[2014]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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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适应移动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新机遇、新挑战,努力把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形态打造成促进税收宣传、优化纳税服务、提升税务形象、开展舆论引导的重要新载体,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整合税务系统微博、微信平台资源,通过建立全国税务系统微博、微信矩阵,加强协调管理,实现集群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快税务系统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税务部门要在充分调研论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于2014年10月前开通本级官方微博、微信。其中微博应至少在新浪、腾讯两个平台开通,微信在腾讯微信平台开通。鼓励市、县税务部门因地制宜开通微博、微信。各地微博、微信应在总局统一规范指引下,积极发挥微博、微信作用,创新宣传形式,主动引导舆论,占领民间话语体系,探索具有各地自身特色的微博微信运营模式。

二、建设税务系统新媒体矩阵

税务总局以总局官方微博平台(微博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认证单位为“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宣传办公室”)为载体,开通“全国税务系统微博发布厅”(下称“发布厅”),各地税务部门官方微博应主动关注并申请加入。税务总局和各省税务部门网站要在显著位置添加总局官方微博和微信二维码等链接方式,做好对新媒体平台的推介。已加入发布厅的税务系统官方微博,要互相关注,加强互动交流,注意及时转发总局微博发布的重要内容。微信方面,已开通微信的税务部门,应及时分享转载总局微信(微信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认证单位为“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宣传办公室”)发布的重要内容。实现重大新闻协同发布传播、重大舆情上下协作引导,守望相助,扩大税收正能量传播的广度和深度。

三、加强税务系统新媒体运营管理

一>是加强新媒体内容建设。

在发布内容上,要注重对最新税收政策、工作动态、财税知识等进行发布,突出权威性、专业性、及时性、服务性;在发布技巧上,要结合税收工作特点和新媒体受众的喜好,用大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传播税务好声音;在发布来源上,要以原创为主,兼收并蓄,可适当转发主流媒体和党政有关部门的一些导向正确、叙述准确的涉税或相关内容;在互动交流上,注重利用新媒体的互动、服务功能,对网民互动,视情况予以分类分流对待,如一般性问候、称赞、建议,礼貌致谢;政策咨询类可引导其拨打12366电话;投诉举报类则视投诉对象和事项,建议其拨打纪检监察部门或稽查部门电话。

总之,内容发布上要做到权威信息首发、感人故事多发、民生服务常发、公益活动热发、网友互动摘发、突发事件应对慎发。

二>是健全新媒体管理机制。

要不断探索完善新媒体的领导、管理、运营、安全等工作机制,并在人员配备、经费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凡开通官方新媒体的单位,应建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新媒体工作领导机制,制定本单位微博、微信平台建设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内容发布管理机制、舆情协作机制、风险管控机制和绩效考评机制。

三>是筑牢新媒体安全防线。

要坚持多管齐下,综合防控,疏堵并行,有效防范舆情风险。要建立微博、微信舆情监测处理机制,借助和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全面的微博舆情监测,正确分析研判,分级分类管控风险,及时回应关切,防止出现和妥善处置负面舆情。要依托税务系统微博、微信矩阵,发现舆情苗头及时提醒预警,并做好后续舆论引导、策应以及修复的协力配合工作。

同时,还要建立网络宣传员、特约评论员等组成的支撑团队;紧紧依靠宣传、网管等部门处理重大突发舆情;加强与主流媒体、意见领袖、本地的政务微博等的联系,团结更多有影响力的微博账号,关键时刻发出正面理性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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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