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环资[2014]2064号 关于印发重大环保装备与产品产业化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09-09
文号:发改环资[2014]2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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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委、局)、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环保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国家战略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号),加快提升我国环保技术装备发展,我们制定了《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产业化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2014年9月9日


附件


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产业化工程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和《“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提升我国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的技术水平和供给能力,尽快满足我国污染物减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背景 

在全球推动绿色发展的大背景下,环保产业已成为各国支柱产业之一。近年来,发达国家的环保装备技术正向深度化、尖端化方向发展,产品也随之向标准化、成套化、系列化方向发展。世界环保装备制造业的飞速发展增加了我国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业化实施的紧迫性。“十二五”以来,针对国内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国家陆续出台了《“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的意见》等政策措施,有效拉动了环保装备市场的发展,但目前我国环保装备制造业一方面自主创新能力还较弱,原始创新技术过少,技术集成和再创新能力薄弱,另一方面推广应用我国自主研发的技术也不足,产业化水平与发展速度还无法满足日益紧迫的环境污染治理需求。编制本方案对于加快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推动环保装备和产品产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拉动投资和消费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程总体目标 

到2016年,环保技术装备水平在基本保障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四项约束性指标减排的基础上,针对危害大、影响面广的雾霾、水污染和重金属污染等突出环境问题,重点开发推广一批急需的技术装备和产品,完善技术创新体系,提升创新能力,突破一批关键共性环保技术,推动先进成熟技术产业化应用和推广。 

(一)产业规模快速增长。环保装备制造业年均增速保持在20%以上,到2016年实现环保装备工业生产总值7000亿元,重大环保装备基本满足国内市场需求。

(二)创新能力和技术水平大幅提升。加强环保装备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机构和产学研用联盟建设,有效提高先进技术的产业转化率,突破一批关键共性环保技术,获得200个以上专利授权,大幅提升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的国产化水平。

(三)装备制造水平和能力显著提高。基本保障主要污染物的装备供给能力,重点开发推广一批针对当前危害大、影响面广的环境污染问题的环保装备,到2016年形成以集聚区为依托、大型企业集团为核心、“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配套的产业格局。

(四)先进环保技术装备市场占有率稳步提升。到2016年,高效低耗的先进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由目前的10%左右提高到30%以上,提升优势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三、重点任务 

根据重点突出、成效显著、远近结合的原则,针对急需产业化的重点环保技术、装备及产品的需求,在关键技术研发、重大技术示范、产业化建设、创新能力建设、先进装备与产品推广等五个方面进行重点推进。

(一)加大关键技术攻关力度

面向国内外环境治理重大需求,以水处理用膜材料、高效柴油催化剂、高温除尘滤料等为先导,鼓励企业和科研院校加强共性技术和应用技术的专利布局,提升自主性和适用性,为我国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性能环保材料奠定基础。关键技术研发的重点方向见表1。

(二)加快推进先进技术的示范应用

按照研发一批示范一批的滚动发展模式,加速优势技术的产业转化率,推进先进技术在不同细分领域的首次应用,加快推进示范作用明显、带动性强的示范工程实施;加快更新国家鼓励的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目录,引导用户单位选用示范意义重大的技术,扩大先进、高效的装备与产品的市场需求。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应用示范领域和方向见表2。

(三)着重加强产业化工程建设

以市场需求为前提,以示范工程为依托,支持重大环保装备与产品的产业化建设项目。支持制造企业积极购置节能先进的加工生产设备,更新制造工艺,改造和新建产品生产线,提高制造能力和总成水平,提升市场急需的重大环保装备与产品供给能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产业化应用方向见表3。

(四)加强创新开发与能力建设

结合国内市场需求,联合科研院校、骨干企业等行业力量,形成开放式、网络化的技术联合机制。加强细颗粒物防治、燃煤工业锅炉烟气一体化净化、湿式静电除尘、柴油车尾气净化、高浓度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污泥压滤脱水、垃圾渗滤液处理、生活垃圾智能分选、聚四氟乙烯滤料、地下水治理与修复环境应急处理等领域的国家级产业共性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在工业烟气颗粒物防治、高浓度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污泥处置、高效除尘滤料、水处理用膜等领域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基地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骨干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联合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及技术转化应用服务平台。

深入落实人才战略,推进环保领域领军人才、创新团队、工程应用人才等培养,鼓励科研人员和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扩大开放引进国际科技资源的力度,加大国际科技合作力度,支持国际学术机构、跨国公司等来华设立研发机构,吸引海外优秀科技人才来华创新创业,鼓励国内先进技术在海外转化推广。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和专利转移转化,鼓励知识产权运营。

(五)推动促进先进装备与产品的市场消费

研究制定促进先进环保产品消费的政策措施,重点扶持使用量大、应用面广、产品质量好、污染减排效果明显、社会影响力大的产品,促进和引导先进环保产品消费。

四、组织实施和保障措施 

(一)本方案实施周期为2014年-2016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共同落实本方案。

(二)保障措施: 

1、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创新融资模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结合既有资金渠道,根据专项年度计划,做好前期统筹谋划,科学组织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本方案内的方向性项目,同时注重政策支持的连贯性,在产业链全过程中,产业化和推广项目要注意与研发和示范类项目的衔接,保证政策支持的连续性,确保资金使用效率。鼓励环保领域企事业单位参照本方案确定的方向和领域加大环保产业化力度,积极推进创新融资方式,引导投资公司、银行、担保等金融机构共同投入实施方案。

2、制定完善鼓励发展的产业政策和财税政策,调动供需双方积极性。结合我国税制改革方向和环保产业工作重点,适时调整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优惠目录和进口免税目录。定期修订发布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装备(产品)目录,鼓励先进环保产业装备及产品发展,加快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及产品。逐步提高环保装备及产品市场准入门槛。

3、推进环保设施建设运营专业化和社会化,促进环保产业集约发展。鼓励发展具有系统设计、设备成套、工程施工、调试和维护管理一条龙服务的总承包。充分发挥和调动第三方专业环境服务公司对环境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优势,以环境公共服务设施和重点行业为突破,提高专业化、社会化服务比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和扶持环保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加强产业资源整合,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环保集团和骨干企业。支持环保企业以优势互补为基础组建产业联盟,提升中小环保企业专业化水平和为大型企业配套服务能力,逐步形成产业链较为完整、产业结构较为合理的产业集群。

4、不断完善环保产品标准,推进环保产业规范化发展。加强环保装备标准与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衔接,利用环境保护标准的约束作用,扩大先进环保技术装备应用。加快建立规范的环保产业标准体系,健全环保产业产品、管理、方法等标准类别,扩大标准领域,加强污染治理技术研发,推动一批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国家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5、加强环境管理,扩大市场需求。加强环境监管力度,以提高环保设施运行效率和环保装备产品质量为重点,加强对主要污染源的日常监督检查,深化环保产品质量、市场、标准标识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逐步淘汰落后、低端的环保装备。加强市场培育,完善环保产品认证认可体系,统一认证依据标准和认证标识,打破行业和地方保护,促进先进环保装备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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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