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强调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该种情形视为工伤,是因为职工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公平。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如职工刘某下班回家后突发脑溢血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刘某是在下班以后回到家中因身体不适到村委会卫生所就医,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
此外,有些情况即使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工亡。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发病的症状,休息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8月1日,李某在单位出现不适症状,并伴有发热、咳嗽、黄痰等现象,次日李某在家休息期间突然出现肢体活动不灵活等病情,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所谓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6集(总第56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