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担保十问十答
发文时间:2025-10-21
作者:叶永青 兰孟 王一骁 杨翔宇
来源:菜花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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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针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纳税人行使权利救济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而后才可以行政诉讼,而提起复议的前提是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尽管新的税收征管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取消了行政复议的缴税或者担保前置,相关的要求后移到了行政诉讼阶段,争议解决面临的问题之一仍然是纳税担保。在税收征管法治化的未来,纳税担保除了对冗长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资金替代有很大帮助也是税务机关日益增加的强制执行中的一个缓冲工具。在我们看来,行政担保支付应该是准用民事而附加要求的方法,然而实践中并非如此,担保的问题也曾让很多纳税人挠头。争议解决的问题繁多,仅就担保而言就有很多值得讨论,在这里,我们整理了十问十答,但问题和答案可能都不完整,仅为抛砖引玉。

  Q1纳税担保与民法上的担保有区别吗?民法上的担保物都可用于纳税担保吗?

  Q2股票是否属于不能被接受的纳税担保物?

  Q3二押财产能否作为纳税担保物?

  Q4待退税款能否作为纳税担保?

  Q5银行保函能用于纳税担保吗?

  Q6银行存单/存款证实书能用于纳税担保吗?

  Q7纳税抵押或质押,对担保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有要求吗?

  Q8税局审查接受纳税担保有期限限制吗?审查期限与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Q9 纳税担保到期但复议/诉讼程序尚未完成该怎么办 ?

  Q10 税局不接受纳税担保,纳税人还有什么救济渠道?

  Q1纳税担保与民法上的担保有区别吗?民法上的担保物都可用于纳税担保吗?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下称“《办法》”)对纳税担保的定义是:“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结合《税收征管法》和《办法》,纳税担保的适用情形包括: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逃避纳税义务嫌疑时责令提供担保、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纳税人需要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而未缴清税款,以及其他法定情形。

  在税收领域,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属于公法之债,与民事法律关系下的私法之债类似,同样可以通过保证或担保(包括抵押和质押)的方式保障债务的履行。纳税担保实质上是民事担保制度和保证合同制度在税收征收管理领域的运用,主要表现为:在制度目的上包含了以财产或信用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在立法技术上基本援用了民法上担保和保证的规则体系;在执行过程中与民法上的担保、保证适用相同的要式要求(合同)和生效要件(合同签署或登记等)。因此,在税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可以按照《民法典》有关担保和保证的规定对纳税担保进行理解和适用。

  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一方面基于保证税收债权实现的根本立场和税收这一公法之债的公共利益属性,税收担保相对于民事担保在担保的方式、担保物的范围等方面都会有所限制;另一方面,在担保物和担保方式的选择上,税务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来说税务机关会从执行的便利性、价值确定性、可处分性、足额性等来考量担保因素。

  从实践来看,税务机关出于各种考量在审查确认纳税担保时通常采用较为保守的态度,严格按照有限列举理解和适用担保物范围,对超出列举或者形式有所变化的担保物均予以拒绝。例如,以不动产、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作为抵押物申请纳税担保,相对比较容易得到税务机关支持;相应的,以未在《办法》中列明,同时在价值确定实现方法上比较特殊的财产进行抵押或出质,则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会拒绝接受纳税担保。在(2023)云01行终552号案中,纳税人申请以专利权提供质押被税务机关拒绝,就税务机关应否接受该担保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专利权未实际投入使用,税务机关不能占有,不便于变现,且评估价值系预估、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因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担保。

  然而,需要认识到,纳税担保制度的目的兼具保障税收收入实现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因此,上述限制不应是无边际的,还必须保障纳税人在现金流紧张的情况下通过纳税担保的方式暂不履行尚未确定的税收之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特别是在当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纳税前置”的情况下,从税收程序法律制度整体体系平衡的视角出发,这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尤为必要。针对目前实践中纳税担保存在一定的“确认难”的问题,立法和司法有必要在确保税收债权能够得到履行保障的前提下,引导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的审查确认上采取更为开放的态度,以充分发挥纳税担保的制度价值。

  Q2股票是否属于不能被接受的纳税担保物?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该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在实践中,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认为股票属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而拒绝接受股票作为担保物。这并不利于实现对国家税收债权的充分保障。

  一项资产能否作为纳税担保物,其判断标准应回归Q1中的分析,即原则上应适用民事法律制度,除非在平衡考虑纳税人权利保障的基础上仍然因税收收入之实现确实无法保障而必须予以拒绝。对于上述拒绝的理由,我们认为未免过于审慎以致有过分损害纳税人正当权益之嫌。原因在于,股票是被广泛接受的、流动性极强的质押标的,民商事担保实践已经形成了十分成熟的应对股票价值波动的质押价值认定标准和方法。《办法》规定拒绝此类担保物需更高级别的税务机关确认,本身也体现了立法对税务机关行使这一裁量权时应当慎之又慎的要求。如果税务机关担忧的是股票价值波动导致无法覆盖应担保的税收债权,可以通过参考商业实践中常见的折价质押,以股票较长周期内的均价为参考认定其质押价值。在能够通过定量的技术手段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不宜径行在定性上否定股票可以作为质押标的适格性。

  除“实际价值波动很大”外,实践中还有其他观点认为股票不宜作为纳税担保的标的。例如,在(2016)鄂1002行初7号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认为《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特别强调了“移交占有”,第三款只列举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交付即设立质权的权利凭证,而没有列举股票、股权等登记才设立质权的,因而认为《办法》只适用于移交占有即设立质权的标的,需要经过登记手续的股票不符合《办法》规定的质押标的要求。对此,我们认为,对《办法》法律用语的理解和解释,更应回归其民法制度本源,如果从《民法典》角度仔细区别“交付”“登记”和“占有”,并分析其在质押语境下的逻辑关系,便不难发现上述观点对法条原义的误解。

  Q3二押财产能否作为纳税担保物?

  所谓二押财产是指已设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办法》并未明确排除已经设置过担保物权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物,仅在第五条规定“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相反,《办法》认可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可以“以其拥有的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进行纳税担保。因此只要纳税机关同意,完全可以将已经部分设置担保的财产就其未设置担保的部分作为纳税担保的担保物,只要财产用于纳税担保的部分价值高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即可。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行监字第2029号一案中亦传达了类似的司法观点。在该案中,国托公司用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的案涉抵押物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最高院认为国托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抵押物的剩余担保价值足以保障税款缴纳。该案表明,若提供税务担保的一方可以证明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在涤除首次抵押权后的价值仍然大于所担保的税收金额,则二次抵押物仍然可以作为纳税担保物。

  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确有部分纳税人在以二押财产提供担保时会遇到障碍,税务机关的疑虑主要集中在对二押财产行使担保物权时在操作上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除援引前述法规规定和司法观点外,还应采取合理方式向税务机关说明资产价值、在先权利人的债权金额、资产剩余价值、未来以担保物权受偿的法律路径和流程,并提供相应资料以便税务机关核验,以及提供民事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向税务机关说明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Q4待退税款能否作为纳税担保?

  此处所称待退税款,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税务机关的退税决定或复议机关、法院的退税裁决应当退还纳税人而尚未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在实践中,纳税人希望以待退税款作为纳税担保的场景通常包括出口企业以出口退税款提供担保,有条件申请留抵退税或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优惠的纳税人需要提供担保,以及税务机关在先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法院撤销后重新作出,纳税人在重新作出前依复议决定、司法裁决主张退税,重新作出决定后又需要申请复议的,等等。

  以待退税款为潜在的应征税款提供保障,理论上可以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解读。如果理解为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质押担保,则应考虑《办法》第二十五条并未明确列举应收账款这类可质押财产情况下,能否将应收账款解释为“等”字的覆盖范围之内。如果考虑待退税款的支付由税务机关掌握和支配的实际情况,或还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税收保全,当然,税收保全需要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更为复杂的条件和程序。不同的理解方式实际上为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提供了不同的思路,和双方就实际达成以待退税款提供担保的效果采取多样方式的灵活空间。

  仅从纳税担保的理解路径上探讨,我们认为待退税款具备作为纳税担保标的的属性:

  一是因为从《民法典》角度,应收账款已被明确列入权利质押的范畴内,且民事担保实践中,以待退税款作为质押物申请贷款已经是一种行之有效、较为成熟的企业融资手段。当然,从这一角度看,待退税款也应满足必要的条件才可以作为纳税担保标的。在具体标准设定上,参考民事裁判,(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0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以已缴增值税应退税款作质押担保,经被告指定税务机关承诺将应退税款划入特定账户,并且授权原告银行可以将指定账户内的特定退税款项直接划收归还贷款本息,满足特定化、可处置的要求,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关系。相应的,在纳税担保中,判断待退税款是否为合格的质押标的物同样应当审查待退税款是否满足确定性、可处理性、足额性等条件。当然,其他重要的标准还应包括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性、应收账款坏账风险较低。对于应退税款这类特殊的应收,只要退税权已经审核确认,便天然具备上述标准。

  二是因为从公平的角度,经审核确认的应退税款构成了国家对纳税人的债务,当把特定的税务机关概括化理解为国家在税收征管上的代表主体后,以纳税人对国家的债权担保纳税人对国家的潜在债务,是最为公平、合理、便利的做法,符合法律保护纳税人救济权利的精神。

  实践中,亦有以应退税款提供纳税担保的案例。在(2018)粤07行终170号案中,纳税人因为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出口货物申报退税,被税务机关要求追回已退税款2700余万。纳税人在提起行政复议前,申请以其被税务机关暂扣的退税款作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否决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税务机关不予接受纳税担保的决定。法院经审理发现,该批待退税款在扣除了银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后,剩余部分不足以覆盖全部的应纳税款,且该部分待退税款由于未被税务机关审批通过,是否能够作为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法院没有支持纳税人的请求。该案中法院虽然没有支持纳税人请求,但是并未否认待退税款本身作为纳税担保质押物的适格性。相反,从法院观点中可以推出,由于待退税款本身就处于税务机关控制之下,天然地具有可执行性,如果待退税款通过税务机关审核具有确定性、金额具有足额性,那么尚未退至企业退税款账户的待退税款可以用于纳税担保。

  在具体操作层面,特别是在退税机关与被担保税务机关不同一的情况下,纳税人可能需要采取合理方式与两地税务机关协调沟通,使待退税款退还后的资金能够被被担保税务机关有效监管,从而降低其接受担保的顾虑。

 Q5银行保函能用于纳税担保吗?

  银行保函是银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银行在其中保证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责任时,银行将代其向受益人履行一定金额的给付。银行保函作为担保的性质同样存在争议——从保函的实质内容看,应属保证担保;但从外观形式看,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在《海关法》第六十八条、《船舶吨税法》第十三条中均作为可以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与人民币或可自由兑换货币、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并列,即似乎被作为质押担保看待。

  两者在纳税担保上适用不同规则,因为《办法》为了实现的便利性,对保证担保在保证人的地域(须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级市范围内有住所或税务登记)、资产、信用(参见Q7)等多方面条件上进行了限制,而银行保函的开具方并不必然是对应这些条件的本地银行。虽然我们认为,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下,上述限制并无必要,但目前有效的规则显然就构成了直接的限制。

  基于税法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鉴于关税、船舶吨税领域已经通过立法明确认可了银行保函提供纳税担保的适格性,应当认为《办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可以用于纳税质押的“财产、权利”同样包含了银行保函。

  在实践中,亦不乏纳税人以银行保函申请纳税担保并被税务机关接受的案例,但是由于银行保函并非《办法》明确列举的可用于纳税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少税务机关对于银行保函能否作为质押物持有较为审慎的态度。在一些情形下,银行保函是银行作出的一般保证,而《办法》明确规定纳税保证需为连带责任保证,此类要求通常难以被银行接受。这可能会增加实操层面以银行保函作为纳税担保的不确定性和被税务机关接受的难度。

  Q6银行存单/存款证实书能用于纳税担保吗?

  银行存单是《办法》第二十五条列明的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凭证之一,从理论来说只要满足《办法》对足额性、确定性、可执行性的要求,即可作为权利凭证处置。但是在实践中,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利用存单成功申请纳税担保的情况并不多见,这是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或银行自身风控合规要求与税法规定的不兼容所导致的。

  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银行通常可以向个人开具存单,而向企业则只能开出存款证实书。同时,《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银行只会在客户贷款时开具并质押给自己,而不能开具给纳税人用于纳税担保。《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银行在开具存款证实书时也会标有“不得用于向第三方质押”等字样,使该等存款证实书难以被税务机关接受作为纳税质押标的。

  在实际操作中,为使银行存款以合理方式成为有效的纳税担保物,纳税人需要统筹税务要求与银行监管或业务规则,与税务机关、银行保持双向沟通,协同商定各方可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有必要,还可以灵活采用变通办法。

  Q7纳税抵押或质押,对担保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有要求吗?

  根据《办法》,纳税担保有三种方式:纳税保证、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其中,纳税保证是人的担保,是基于保证人的信用以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因此要求保证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不能为C级以下。而纳税抵押、质押是物的担保,《办法》中分别对这两种方式的担保物规定了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其更关注特定的担保物是否能够保障债权的实现,主要考察物本身的价值、权属是否有争议、是否可转让、转让的难易程度、价值波动幅度等因素,而对担保人本身的纳税信用等级并无明确要求。

  实践中,少数税务机关可能因内部系统审核条件设置逻辑问题,在审核第三人为纳税人提供抵押、质押类纳税担保时,混淆了人保、物保的条件,对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提出额外要求。但实际上,上述逻辑在《办法》规则层面已有清晰的体现:《办法》第二章有关纳税保证的规定中,第九条“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的条件中包括了“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而在第三章、第四章有关纳税抵押、纳税质押的规定中,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则没有规定特定纳税信用等级以下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不能用于纳税抵押/质押。此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在规定复议申请条件时,也区分保证和抵押、质押规定了税务机关审查纳税担保的不同要求。

  Q8税局审查接受纳税担保有期限限制吗?审查期限与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至于税务机关对担保的审核与确认的时限,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能产生如下两个问题:

  一是税务机关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确认接受担保并办结登记等担保手续,在确认担保后应否再允许纳税人迟至60日左右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上述法条文义层面理解,如果纳税人提交了纳税担保申请,则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期限将自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算,即不论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纳税担保花费了多少时间,纳税人自担保被确认之日起均可再过60日才申请复议。根据我们的实践观察,个别复议机关在此情形下,可能认为纳税人早已知悉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并有充分时间准备行政复议申请,在担保被确认后应“尽快”提出申请,但这一要求因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从规则层面并不会对纳税人的救济权利形成实质性影响。

  二是既然复议申请期限从担保被确认之日才起算,那么是否意味着纳税人可以在收到征税决定后的任意时间才申请纳税担保,在担保确认后再申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实质使60日时效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因而不能被接受成为一种合理的解读。合理的理解应该是,纳税人应自知道行政行为起合理期限内尽早提出纳税担保申请。至于这一合理期限应如何把握,有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出具的征税决定类文书,一般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给纳税人设定15日的限缴期限,因此纳税人需自收到文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纳税担保,才能保住救济权利。对此,我们认为,15日期限的规则性质属于行政行为的执行期限,其法律意义在于触发强制执行,如果将此期限与复议申请期限挂钩影响法定救济权利,则其作为一项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将有越权限缩《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救济权利之嫌。在纳税担保和复议申请期限的关系被法律进一步明确之前,更为合理的理解应该是,只要纳税人自知道行政行为起60日内提交了纳税担保申请,即可中断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保有在担保被确认后申请复议的权利。

  Q9纳税担保到期但复议/诉讼程序尚未完成该怎么办?

  《办法》规定,纳税担保到期后,纳税保证人、纳税担保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其保证、抵押、质押的税款滞纳金,如果逾期不缴纳,经责令后15天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强制执行保证人财产、拍卖和变卖抵押物和质物。

  实务中在办理纳税担保时,税务机关往往会设立一个担保期限,而由于纳税争议可能经历复议、一审、二审、再审的漫长历程,可能在担保到期前尚未取得终局性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在相应的期限届满后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拍卖和变卖抵押物和质物,但是在复议/诉讼程序尚未结束、纳税人权利义务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纳税人或担保人、保证人的财产作出处分,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

  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目前的担保和缴税前置只在行政复议中有所规定,因此只是对行政复议有效,一旦结束复议进入诉讼,担保就不再有效而必须转为税款实际缴纳。新的税收征管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表述表明了,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担保也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从保障争议解决的权利来看,我们认为,虽然目前规则并不清晰,应当理解为纳税人在行政诉讼中也可以以担保替代税款强制执行,当然这就需要在司法程序中也形成有效的衔接规则。

  Q10税局不接受纳税担保,纳税人还有什么救济渠道?

  如果税务机关不接受纳税担保,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相应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载明相应不予接受的理由。纳税人如果认为对于税务机关提出的理由可以通过另行提供担保物、补交材料予以补正的,应当先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尽量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结果。

  如果沟通无果,则不接受担保的决定或对担保申请长期不置可否的不作为,本身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可以单独针对此作为/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由于应否接受纳税担保不属于复议前置的纳税争议,纳税人亦可单独针对此作为/作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税务机关审查和确认纳税担保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如果税务机关迟迟不对纳税担保申请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则纳税人的复议申请期限、起诉期限如何计算,存在一定不确定性。纳税人应注意合理平衡与税务机关沟通和启动法律救济程序的时间安排,避免超过法定期限复议或起诉,丧失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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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在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横跨“法财税”三大学科。公司法立足于公司财产、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企业会计准则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税法则是为防止通过关联交易逃避纳税义务,本文重点从公司法以及税法的角度展开。

  一、关联交易的定性

  1、关联关系的定义

  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税法对于关联关系均有规定,但重点有所不同。

  《公司法》第265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公司法的规定重在“人”的关联,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重在“内部成员”之间的关联,纵向的母子公司之间、横向的兄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联关系;税法对关联企业的定义最为宽泛,且存在兜底性规定。

  2、关联交易的形式

  关联交易,即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人员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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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交易的实施程序

  1、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第18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但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实施关联交易前必须报告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税务管理规定

  税法上不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也不要求对关联交易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公允以及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42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43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基于以上规定,企业实施的关联交易,有主动报告的法定义务,也可以在交易前就与税务机关协商一致,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财务信息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0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1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上述规定通常只适用于上市公司,附注是对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为了让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了解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防止通过关联交易来“修饰”数据。

  三、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审查

  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主要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即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税法方面,虽然也要求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但只是对计税金额的限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包括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审查,至于实质正当但是程序不合法的关联交易,仍然是不正当的,依据为违反程序的关联交易所得收入仍应归入公司。

  四、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1、损害公司利益

  不当关联交易可能造成两类后果,一是公司损失,二是关联方受益。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失,关联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联方收益的部分,其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22条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6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因果关系、损失后果等会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2、税务机关的核定权

  税法上的关联交易不一定违反公司法,只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5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6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关联交易价格被税务机关调整并不构成偷税,偷税对应的是滞纳金及罚款,关联交易调整是加收利息。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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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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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