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视野下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研究:比较、评估与优化
发文时间:2020-10-26
作者:国际税收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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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诞生以来,伴随全球政治经济发展演变,历经职能定位变迁,已成为各国高度重视的主体税种之一。本文拟从近年来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趋势入手,分析改革特点及成因,并与我国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互为观照,探讨进一步优化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路径与可能。


  一、全球个人所得税改革趋势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各国为消除经济要素流通障碍、增强国际竞争力,在20世纪80年代已施行的大规模减税举措之上,结合自身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本国个人所得税进行了适度“微调”。总趋势仍以降低税率、减少级距为主,二元所得税制和单一税制各有拥趸,部分国家从以家庭为课税单位转向以个人为课税单位。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各国个人所得税政策出现了短暂波动,在危机影响逐渐消退后,陆续出台了部分具有长远意义的改革措施。


  (一)主要改革趋势


  1.综合课税模式仍是主流


  综合课税模式通过对全部所得实施同一累进税率结构来强化税制的公平性和收入分配效应,具有促进社会公平、遏制偷逃税行为等优点。因其要求纳税人完成自己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填报、缴交、清算等,难度较大,需要辅以完善的征管稽查制度。综合程度与一国征管水平呈正相关。政府征税机关征管水平先进、工作效率较高者,其税制就更趋精密有效,执行也更有效率;反之,综合所得税制就更趋繁琐复杂,税收优惠泛滥,存在大量的税法漏洞,税收制度运行低效乏力。前者以美国为代表,后者如实行单一税改革之前的俄罗斯,因盲目照搬美国个人所得税模式,未考虑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征管实际,出现公共财政状况持续恶化、“地下经济”猖獗、收入分配差距进一步拉大等不良后果,最终不得不于2001年启动“单一税”改革,彻底放弃综合征收模式。近年来,拉脱维亚从“单一税”向综合征收转向,法国在个人资本所得方面实行新的单一税率。这些都是各国在具体税收实践中根据本国实际,持续调整优化个人所得税税制,寻求公平与效率之间有效平衡的尝试。


  2.降低税率成主要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持续降低税率、减少级距。OECD成员国的最高边际税率均值一度由2000年的42.5%下降至2006年的38.1%(见图1);税率档次持续减少,税率结构呈扁平化发展趋势,多数国家税率档次为3~5档,少部分为2档、7档。从图1可知,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减税趋势被国际金融危机打断后,劳动所得税负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呈现曲折上扬态势,直至2017年才出现小幅下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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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之相应,调整最高税率的改革行为日渐减少。2018年和2019年,OECD成员国(含特定伙伴经济体)中调高最高税率的国家分别为4个和3个,调低最高税率的国家分别为4个和2个(见表1)。税率下调更主要体现为对特定阶层的关注,即聚焦于中低收入者。OECD成员国中,2018年调低非最高税率(non-top PIT rate)的国家有7个,调高的国家只有2个;2019年,这组数据分别是3个和2个(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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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税基减免更趋细化


  相对于调整税率,涉及税基的改革力度显著加大。2018年,收窄税基和扩大税基的改革举措分别为30项和9项;2019年,这组数据差距进一步拉大,达到了37项和4项。税基收窄的趋势在2019年愈加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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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个人宽免额和专项税收抵免的国家显著增加(见表2)。前者包括美国、日本、爱尔兰、德国等10余个国家。如2019年1月起德国基本个人免税额从9000欧元提高到9168欧元,2020年1月起进一步提高到9408欧元;2018年至2019年,丹麦将个人免税额从46000丹麦克朗提高到46200丹麦克朗,适用最高税率的门槛则由498900丹麦克朗提高至513400丹麦克朗。后者(即专项税收抵免)主要集中于低收入劳动者、儿童及其他受抚养者、老人和残疾人等对象。如澳大利亚引入一项新的“中低收入抵免”(low and middle-income tax offset),2018年至2022年期间给予1080澳元的税收减免;荷兰将劳动所得税收抵免(earned income tax credit,EITC)的最高限额从2018年的3249欧元提高到2019年的3399欧元;美国将17岁以下儿童的税收抵免由1000美元提升至2000美元,并对其他受抚养者(17岁或以上)新增了500美元抵免额;以色列则增加了5岁以下儿童父母的税收抵免。


  面向高级技术人才给予税收抵免亦成为近年来的突出趋势。2018年调整或新增高级技术人才专项税收抵免的国家包括土耳其、斯洛文尼亚、挪威和瑞典。在此之前,冰岛、加拿大、意大利、韩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多个国家已经引入了此方面条款。比如,比利时对外国专家和研究人员所获得的任何源于国外的所得实行长达20年的豁免;西班牙对担任管理职务的外国雇员来源于国外的所得免税;移居法国的外国个人可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就来源于国外的被动收入享受50%的免税。


  4.个人资本所得税率持续提升


  以OECD成员国(含特定伙伴经济体)为例(见表3),关于股息、利息所得或股本、债券投资所得的个人所得税,2018年有3个国家提高该项税率,降低税率的仅有1国;2019年除立陶宛调高了此项税率外,无一国降低。而资本利得方面的个人所得税,2018年提高该项税率的国家有4个,降低税率的只有2个;2019年提高该项税率的国家有2个,同样无一国降低。比如,挪威将个人股东的股息和资本利得有效边际税率从30.59%提升至31.68%;荷兰则宣布从2021年起,将大量持股所得的税率从25%提高到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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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国家出于提高财政收入的目的,采取了扩大税基的税改举措。自2018年4月起,英国将免税股息额从5000英镑下调至2000英镑;比利时将储蓄存款利息的免税门槛从1880欧元下调至960欧元,并扩大对债券投资基金收入30%预提所得税的范围。但这一税改趋势很快让位于对特殊对象或群体的支持,尤其是养老金账户和小额储户——2019年,有6个国家选择收窄资本所得税基,而同期扩大税基的国家只有2个。


  (二)判断与分析


  上述改革趋势背后,体现出各国个人所得税政策目标持续转向,全球化背景下税收竞争力日趋引起关注以及个人所得税税制及征管手段的持续优化演进。


  1.促进就业和经济增长、保障社会公平成为各国改革的首要目标


  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前及爆发后一段时间,各国采取降税率、窄税基的改革举措,随之财政赤字规模急剧膨胀。出于刺激经济发展和稳定社会的需求,在此前减税的大背景下,政策目标向筹集财政收入聚焦,兼及稳定宏观经济,增税行为渐成趋势(见图1)。随着金融危机负面影响渐次消退,财政状况得以改善,全球个人所得税改革又重回减税之路,政策目标再次回归效率和公平,减轻劳动所得税负以促进劳动供给、调节收入差距成为全球主要国家及经济体的重要选择。这一深层次改革动机体现在具体改革选择上就是:以降税率、窄税基的方式持续降低劳动所得税负,将中低收入者作为主要减税对象,并持续提升资本所得的税率。


  2.全球化进程虽有波动,但税收竞争因素仍受高度关注


  近两年来,发达国家政治经济局势丕变,“逆全球化”的声音甚嚣尘上,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并不因此而阻滞。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争夺高素质劳动力成为各国关注焦点。综观近年来各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对高级技术人才的税收专项减免成为新趋势。可以预见,一方面,伴随经济全球化的持续推进,全球资源自由流动的同时,为留住具备核心竞争力的人才,各国将推出更多有吸引力的税收举措。另一方面,对资本所得的税收政策,各国也呈现出颇为复杂暧昧的态度。基于量能负担原则和横向公平的考虑,各国已在税率级次、课税单位、税收抵免等方面进行了诸多探索与尝试,如在针对劳动所得征税时,尝试以家庭为课税单位或将养育儿童、照料老人等家庭支出作为特殊扣除。同样出于该考虑,各国普遍对资本所得采取更单一、更严格的征纳方式,并呈现税负加重的趋势。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提高资本所得税率的同时,一些旨在减轻储蓄与投资税收负担的举措仍在同步推进,如荷兰、挪威等出台收窄税基的相关举措,而法国则以系统性改革降低了针对资本所得的综合税率。这一趋势的根本原因,仍在于经济全球化对各国税收竞争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进一步提升本国税制对资金、人才的吸引力,将是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各国需要高度重视的课题。


  3.为适应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个人所得税税制更趋精细严谨


  自个人所得税诞生以来,在公平课税理论、最优课税理论等思想的影响下,各国政府探索实施了诸多改革措施和方案,以期进一步调整优化个人所得税税制与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在上述税制调整中,拉脱维亚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值得关注。2017年,拉脱维亚启动个人所得税改革,从单一税转向综合税制。2001年,因征收效率高、征管要求低,单一税制在对财政收入有较高要求但征管水平较低的俄罗斯施行后,取得了巨大成功。至2005年,已有包括拉脱维亚在内的10余个国家采用单一税制;至2008年这一数据上升至24个,冰岛等北欧国家也位列其中,但俄罗斯税改的成功并未在上述国家再现。张文春和帅杰(2012)对全球单一税改革进行比较分析后指出,受制于民主政治及制度变革的路径依赖,单一税改革的好处并非都如俄罗斯一样明显。根本而言,税制改革优劣与否,仍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特点,是否与国内税收征管水平相适应。近年来,拉脱维亚经济增长强劲,2017年国民生产总值(GNP)增速达到4.5%,薪资水平、实际投资等均稳步上涨;但失业率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仍然偏高,社会安全网薄弱及低薪工人劳动税负高昂导致贫困现象仍十分普遍。由此原有23%的单一税率被三级累进税率取代,降低中低收入者税负、调节收入差距,再次成为拉脱维亚政府的改革重心。与拉脱维亚税改反向的,则是法国对个人资本所得实行30%的单一税率,此举意味着该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向二元所得税制度转变。就近年全球税收改革可见,各国政府均在吸收借鉴不同模式的优点,进一步优化本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实践。单一税制的实践虽因各国情况不同而弱化,但其低税率、宽税基和简税制的思想,仍然得到了吸收和利用。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评估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这是自1980年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七次修正。2019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同比下降25.1%,仅从减税视角观之,新政效应显著。此次修订启动以来,学术界颇为肯定,并提出了相关完善举措和实践建议。汪昊(2018)将本轮改革定位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认为此次改革迈出了“实质性的关键一步”。刘怡(2018)分析了税制转变、费用扣除、居民纳税人判定标准等重要修订,认为此次修订是“针对个人劳动性所得税制的革命性变革”。杨志勇(2018)从理论认识角度切入,系统分析了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专项附加扣除、实物和现金收入的理论基础,并进一步梳理政治哲学和最优税收理论对改革的影响,以期“让改革少走弯路”。聂海峰等(2018)比较了累计预扣、逐次预扣、年末调整逐次预扣和累计平均预扣四种模式,认为从减少退税、便利改革的角度,应当实行年末调整的逐次预扣方式。李香菊等(2018)运用赛斯的最优非线性所得税理论,提出在兼顾效率和公平的社会分配目标下,现行45%的最高边际税率存在下调空间。


  本次修订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纳入综合所得征税范围,针对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纳税人特殊情况,增加设立专项附加扣除。同时,在个人费用扣除额、累进税率级距、征税对象判定标准及扣缴方式等方面进行了适度调整。这次个人所得税改革,对于进一步提高我国税制的国际竞争力,构建符合现代化要求的税收体系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积极意义


  1.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更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建设逐步经历了由内外两套税制并行到税制统一,再到税制法治化增强三个阶段。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均收入持续翻番的同时,收入差距也不断扩大。分类课税模式易造成税负不公、税收筹划空间较大等问题。此次将四项个人劳动所得纳入综合所得征税范围,是由分类税制迈向综合税制的关键一步,有助于进一步优化税制结构和收入分配格局,是个人所得税税制更趋科学、公平的重大调整。基于劳动者不同家庭特征,进行特殊专项扣除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相同收入者因支出不同,纳税额也不相同,更好体现了税收的量能负担原则,税负水平将更加公平。


  2.调增基本减除费用及设立专项附加扣除更有利于社会民生


  2005年-2018年,历经四次调整,个人所得税基本减除费用由每月800元提升至5000元。全国统一减除标准的做法也得到学术界肯定,这避免了因为地区基本减除费用标准不同而出现劳动力流动的扭曲。此外,《个人所得税法》还延续原有分类课税扣除政策,将取得稿费等所得时发生的费用纳入扣除范围。简单提高基本减除费用并不能促进税收公平,这在学术界和政府部门之间已达成共识。而《个人所得税法》增加的每一项专项附加扣除都与个人生活紧密相关,不仅将民生呼吁较多的子女教育与医疗支出纳入其中,同时新增了赡养老人支出的项目。这些选择既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主流,也充分考虑了个人税收负担的差异性。


  3.源泉扣缴和个人自主申报相结合的纳税方式有助于培养公民纳税意识


  与原分类课税模式相适应,原有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以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存在信息鸿沟,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知之甚少,纳税意识淡薄。从税收收入上看,2002年到2016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一直在7%左右,2017年和2018年这一比例分别达到了8.3%和8.9%,虽然比重有所增长,但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的税制优化目标尚有一定差距。此次改革实行源泉扣缴和个人自主申报相结合的纳税方式,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终由居民个人进行纳税申报,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预缴税款超过年度应纳税额部分,需纳税人自主申报才可获得退税。这一方式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和自主申报率,从而进一步增强纳税意识。此次改革正是从培养个人纳税习惯和纳税意识入手,进而为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优化财政收入结构打好基础。


  除建立“小综合”税制、新增专项附加扣除等意义重大的改革外,此次修订在居民身份界定、反避税条款引入、征管数据提供等方面的补充调整,体现了个人所得税改革全方位向国际主流靠拢。通过积极吸收先进管理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运用,使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向现代化所得税税制迈进。


  (二)优化空间


  1.最高边际税率有下降空间


  综观近年来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趋势,虽目标有所差异、税制有所不同,但改革呈现出一定的趋同性,如简化税制,降低征纳双方成本;降低最高边际税率,提高税制国际竞争力。如最高边际税率方面,20世纪80年代,发达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多为50%~75%;但伴随发达国家的大规模减税浪潮,这一均值目前下降到了40%左右。相较而言,我国45%的最高边际税率不利于参与国际竞争,且在当前国内征管能力较弱、个人收入申报不够透明的情况下,真正适用这一档税率者极少。


  2.税收优惠政策总体有整合空间


  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施行后,税法中明确了免税项目和减税项目。但就具体执行情况而言,存在税收优惠层级较低、优惠方式单一、政策设计过于复杂等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中显示,现存有效的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共有88个,且大多选择收窄税基这一单一优惠方式,削弱了个人所得税多元化调控能力。政策文件过多,增加了税制复杂性,提高了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也使高收入者逃避纳税和税收筹划有机可乘。同时,地方政府为吸引高级技术人才,多采取税收返还等财政补贴方式,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区域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3.高端人才税收优惠措施有开拓空间


  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税制竞争力主要体现在人才吸引方面,具体措施包括对高级技能人才实行专项减免、提高股息等所得的免征额等。考虑到部分国家并不具备我国的人口红利和人力资源储备,上述对高级技能人才的专项减免未被我国吸收进本次改革也在情理之中。但在当前中美贸易摩擦的大背景下,应重视个人所得税税制对吸引高端人才的积极作用。全球化进程必将持续,摩擦与冲突不可避免,唯有保持较高的人才竞争力,才可参与甚至主导这一进程。


  三、国家治理和税收治理现代化取向下的个人所得税优化路径


  税收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起着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但税制改革尤其是个人所得税改革,并非一蹴而就。何时研究出台相关实施条例、新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是否得到密切关注并及时纠正、如何推动新法进一步完善等,都应置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税收治理现代化的视角下进行审视和思考。在改革基本路径选择上,宜系统性地从优化税收实体制度、完善税收征管制度、推进纳税便利化等方面入手。


  (一)优化税收实体制度


  从税收制度来看,现有的改革方案还有待完善。首先,调整优化税率以提升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国际竞争力。就综合所得而言,建议调低最高边际税率,适度减少税率级次。参考国际平均水平并考虑我国居民收入实际,我国个人所得税综合课税部分可将最高边际税率设置在35%~37%之间,级次控制在6级以内,以增强我国在高端人才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其次,提高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调控的有效性。可在消除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双重征税的前提下,规范区分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适度提升个人资本所得的税率,营造横向公平的税收环境。


  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目前继续生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范围驳杂、时间跨度较大,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个人所得税法》发挥调节作用。可考虑进一步规范税收优惠,将部分具备长效性的内容以税基减免的形式在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对高收入群体的税收优惠项目予以缩减或清除,减少逃避税空间,从机制上强化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与之相应的配套举措,则是规范地方政府财政补贴行为,从税法角度统一高端人才税收优惠政策,在降低资源错配带来经济负面影响的同时,吸引国际优秀人才。目前对粤港澳大湾区高端人才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有益的尝试,但在法规层级、减免方式等方面仍有待突破和创新。


  (二)完善科学征管体系


  应将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建设纳入改革系统谋划,从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入手,搭建科学、健全、高效的税收征管体系。畅通的信息共享渠道是基础,分为跨部门共享和系统内共享。跨部门共享方面,《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了提供信息数据的内容和部门,建议进一步对数据信息的质量、时效、渠道等进行规定,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确税务机关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及相关存储、保密义务,同时对违背信息共享要求者明确法律责任。系统内共享可考虑建立覆盖全国、各行业的大型专项数据库,实现对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提供的报表数据即时调取,以便后续筛选、分析及风险应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提供有力支撑。加快推进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建设,推进信息管税、数据治税、信用护税。在加强税收执法力度方面,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违法行为的表述较为抽象,对自然人纳税人的权责规定缺失,建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对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作相应修订;并提高对偷逃税犯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加大纳税人偷逃税成本。此外,建议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延伸至自然人纳税人,对失信纳税人予以通告,并予联合惩戒。在上述法律规定外,建议赋予税务机关相应执法权力,提升执法刚性。


  (三)推进纳税便利化


  一是加大对《个人所得税法》的宣传力度,注重纳税权利与义务并行宣传,并根据不同纳税群体实行差异化宣传方式;着力构建全方位宣传格局,培养公民纳税意识,有效利用舆论推动,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自觉性和主动性。二是努力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形成良好的互动循环,针对个人所得税改革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针对性的纳税辅导;提高纳税人自主申报的积极性,提供包括预约、提醒、一站式服务、一窗式服务、上门服务等新型服务,提高纳税人的个性化体验感,不仅做到设施完善和管理规范,还要做到服务周到、简洁快捷。三是建立多样化的意见反馈和服务评价制度,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征求纳税人建议,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加大对纳税服务工作的激励约束,对于日常税务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检验和评测,保证服务质量,促进改革成果更好落地。四是大力推广税务代理制度。税务代理是纳税人与税务部门的桥梁和纽带。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个人所得税高效运转离不开成熟完备的税务代理制度和专业化的税务代理群体。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税务中介机构管理已日趋规范,但仍存在从业规模较小、普及化程度不高、专业化水平不够等问题。建议出台相关引导政策,规范税务中介机构,鼓励其深度参与、及时纠偏,在规范税收经济秩序的进程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综上,我国2018年个人所得税改革已迈出了实质性的关键一步,但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其现代化是一个渐进的逻辑发展过程。由此,既要面向未来、面向世界,更要有中国特色。应立足现实,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相结合,持续深化改革,着力推进、服务税收治理和国家治理现代化。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课题组


  课题组组长:柳华平


  课题组成员:刘建 罗莎 夏铭泽 甲欢卓玛 余昕雯


  执笔:罗莎 甲欢卓玛


  (本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2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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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涉税信息报送即将开始,平台、从业者影响有几何?

编者按: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令第810号)正式发布,规定10月1日至31日首次集中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该规定对互联网平台及其经营者、从业人员均将产生深远影响。紧随其后,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与《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本文将结合上述新规的具体内容,系统分析其对平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所带来的影响。

  一、新规将对哪些主体产生影响?

  本次新规主要对以下两类主体产生影响:互联网平台以及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一)互联网平台

  新规所涵盖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含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各类平台,主要分为以下七类:

  1.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2.网络直播平台;

  3.网络货运平台;

  4.灵活用工平台;

  5.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6.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7.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除此之外,新规也将成立在境外但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平台企业纳入到信息报送主体的范畴中,其规定应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如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则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负责报送;未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须指定境内代理人完成涉税信息报送。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例外情形,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二、新规将涵盖哪些涉税信息?

  新规要求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一)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1.身份信息

  平台需报送所有境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论其是否已办理登记证照,具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等)、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其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特别地,网络直播平台企业还须同时报送平台内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

  2.收入信息

  收入信息包含经营者或从业人员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当期取得的含税销售总额(包含实际补贴金额、佣金、服务费等)、当期发生的退款金额(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收入净额(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等;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收入确认时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日。

  若收入含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如平台虚拟货币),应按实际取得当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换算为人民币计算收入。

  对于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情形,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相关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此外,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且非自然人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向网络主播或其合作方(包括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这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三、新规对平台、从业者的税务合规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一)平台:应规范保存、核验信息,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新规对平台提出了更严格的形式与实质合规要求。平台不仅需规范保存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还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且在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时确保业务真实性。

  1.平台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税务机关有权对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如平台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因平台原因导致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拒绝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相应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情况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向社会公示。若平台已尽到信息核验义务,但因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过错导致信息问题,平台可免于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或发现涉税风险时,可要求平台提供包括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及物流信息等涉税资料。

  2.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可据实税前扣除

  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以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并完成相应税费缴纳的,可凭以下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据实扣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

  平台企业应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以备税务机关查验。根据16号公告相关解读,平台需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留存核验时间与结果,以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如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上述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则其办理扣缴申报和代办申报所获取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确判断收入性质并申报纳税

  16号公告的相关解读首次明确区分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

  劳务报酬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经营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若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特别是网络主播等,平台须按上述所得性质为从业人员正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从业人员区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切勿存在侥幸心理,逃避纳税义务。

  四、首次报送在即,平台、从业者及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关注新规产生的影响

  (一)平台:回归信息服务本质,传统的开票盈利模式难以为继

  新规不仅通过平台为从业人员代办扣缴申报以提高纳税遵从度和征管效率,更在实质上赋予平台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平台不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还必须确保业务实质真实发生。

  这一要求的背景包括两方面现实问题:一是在过去实践中,部分平台在缺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材料包装完成开票、资金流转等操作,并利用地方政府补贴谋取非法收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自新规于去年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此类“空壳平台”数量已减少超过100户;二是平台通常仅提供技术支持而不深入参与实际业务,从业者与合作方有可能串通虚构业务,使平台在不知情下面临虚开发票等重大税务风险。新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平台防范此类风险,同时也对其信息处理能力和税务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利用核定拆分收入等操作不再可行

  对新规下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虽然平台需要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但若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本身的问题导致的信息错误,平台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首先应当确保其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另一方面,新规使得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信息全面透明化,以往常见的偷逃税手段将难以继续实施——

  以往,由于经营所得在某些地区可适用核定征收,实际税负较低,部分从业人员违规将劳务报酬等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偷逃税违法行为。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及相关部门可依法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从而显著增强了对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等行为的识别和监管能力。同时,新规明确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划分标准,在这一举措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的避税行为或不再可行。

  此外,拆分收入也是个别经营者逃避纳税的常见手法,即把同一纳税人应确认的收入分散至多个主体,以骗取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规避一般纳税人登记等目的。新规全面强化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要求,使此类收入拆分行为难以隐匿,进一步压缩违规操作的空间。

  (三)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及时调整业务模式,防范虚开、偷税风险

  新规除了直接影响平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外,还会对通过平台购买服务或开展合作的购买方、合作方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

  其一,以往某些依赖平台补开发票等操作的模式,在新规下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随着平台内收入信息的全面透明,结合大数据监管手段,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与服务对应的购买方或合作方部分信息,从而提升了识别虚开发票和偷逃税行为的能力。这意味着,此类操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显著增加。

  另一方面,新规也为税务机关排查涉税风险提供了更多便利。例如,税务机关可通过调取平台数据(如货运平台的运输轨迹)来验证业务真实性,从而判断货物运输是否实际发生。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提醒购买方和合作方不仅应注重合同、资金、发票和物流的“四流一致”,更应确保业务本身真实可靠,以避免虚开和偷税的风险。

  结语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领域迈出关键一步,其影响广泛而深刻。对平台企业而言,合规责任显著提升,不仅需全面、准确地报送涉税信息,还须实质审核业务真实性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严厉处罚。对广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来说,收入信息趋于透明,传统避税手段失效,所得性质的明确也为依法纳税提供了清晰指引。购买方及合作方同样受到间接影响,业务真实性成为核心要求,“四流一致”之外更需注重实质交易,以防虚开和偷税风险。

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 这家企业如此“大方”为哪般?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2.8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4万亿元。企业间借款是企业融资方式之一,也是税收监管的重点事项。笔者近期接触的某案例中,A公司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而是独自承担了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A公司如此“大方”的同时,与利息支出相关的税务处理明显失当,存在较高的税务风险。

  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

  A公司为大型民营企业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物业商业管理,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在市中心核心路段自建自持一栋商业中心,该商业中心除A公司自用外还向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收入每年高达4000多万元。按照上述业务模式,A公司每年的利润应相当可观,但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近年来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一直为0。

  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风险筛查,发现企业财务报表中同时存在大额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和其他应收款,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企业的增值税申报表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收入虽然保持一致,但根据收入明细表与发票数据交叉比对发现,A公司除了申报租金收入外,并未申报其他收入。

  税务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以自持物业为抵押,向Z银行贷款5.2亿元后,分别向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无偿借出资金,截至检查所属期末,其余额分别为2.1亿元、2亿元、1.4亿元、0.2亿元,但向Z银行支付的巨额利息却全部由A公司承担,因此导致会计利润出现亏损。据此推测,A公司存在向外借出款项,未申报利息收入的涉税风险。

  企业集团间的无偿借款可免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进一步实地调查发现,L集团公司成立于2016年,B公司与A公司同为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L集团公司已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换句话说,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属于企业集团内关联方关系。

  C公司为L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2021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并未登记在企业集团中,因此C公司与A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D公司为陈某妹夫黄某2022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黄某与陈某虽存在姻亲关系,但A公司与D公司的董监高名单并未有现实中的重合,也并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或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从D公司为B公司供应商以及业务链条来看,无法直接判定D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A公司与C公司属于其他关联关系,与D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等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案例中,由于A公司、B公司、L集团公司属于同一集团,故A公司无偿向L集团公司、B公司借出款项,按照政策规定可免缴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A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因此,其无偿向C公司、D公司借出款项,A公司需按照借款天数与当期利率标准确定应税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关联交易需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实质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提供有偿服务。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但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结合A公司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加权平均数额,向银行贷款金额及借出时点等要素研判,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向关联方无偿借出款项的规模,已超过其向银行贷款的5.2亿元贷款总额,且资金流转呈现快进快出特征。这表明A公司除了将从银行的贷款金额全额借给关联方外,还将部分自有的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

  案例中,A公司承担了该笔银行贷款的利息,但其资金实际由关联方使用,与A公司自身取得收入无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故A公司承担5.2亿元银行贷款的利息费用,应当作纳税调增处理。

  对于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关联方,应判断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若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检查期内实际税负相同,即A公司与其关联方均未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减半征收及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且该交易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则该笔借出款项原则上可不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但若存在实际税负差异(如一方为小微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或交易为无息借款、利率低于市场水平,即使法定税率一致,税务机关仍有权按独立交易原则核定利息收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应留存借款合同、利率定价依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比资料等,证明交易的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

  案例中,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可依照6号公告对A公司向关联方借出款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A公司需补缴相应税款并缴纳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A公司经特别纳税调整所补缴的税款及缴纳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特别纳税调整后,A公司可向关联方补开发票,取得发票的关联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