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生效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条款的比较研究
发文时间:2020-11-17
作者:刘付永 王立利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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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MAP)是主管税务当局应本国纳税人申请并经缔约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同意,或者应缔约对方主管税务当局请求,依照与缔约对方签署生效的税收协定及相关国内法发起、旨在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磋商机制。MAP条款是税收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税收协定得以准确执行的重要手段,可谓是“协定中的协定”。我国具有广泛的税收协定(本文“税收协定”或“协定”用语如未做特别说明,均包括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签订的税收安排以及大陆与台湾地区签订的税收协议)网络,是世界上生效税收协定最多的国家之一,目前已生效的税收协定(安排)均含有MAP条款。本文旨在阐明MAP程序的特点、法理基础,逐一详细比较我国已生效税收协定中的MAP条款,找出共同特征和典型差异点,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MAP制度的建议。


  一、相互协商程序概述


  (一)起源及特征


  1.起源


  MAP最早现于正式的国际法律文本是在1977年。当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用四款条文规定了MAP的启动方式、受理机关、适用范围、协议效力及协商方式,2008年修订后的范本增加强制仲裁作为第五款。1979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UN范本”)也引入了类似的MAP条款。随着上述两个范本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用以作为签署税收协定的参考,MAP程序作为一种全新的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协调机制,逐渐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认可。


  结合后来的情况看,笔者认为,MAP机制被引入OECD范本和UN范本,具有重要的前瞻意义。自此以后,纳税主体与税收管辖区的跨境税收争议处理开始有章可循、有门可诉,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正式迈入了理性时代。


  2.特征


  一般来说,MAP程序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主体适格。申请人是缔约国一方的税收居民,特殊情况下是缔约国一方国民或者具有国籍的人,协商参与方是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


  二是启动有因。须有导致或将导致的不符合协定的征税行为、协定解释适用争议或者协定中未规定的其他双重征税行为。


  三是申请有据。形式依据是MAP申请受理国(地区)与对方国家(地区)间存在有效的税收协定,且协定中有MAP条款;实质依据是申请人须有使“受理申请的当局认为其所提意见合理”的必要充分证据。


  四是启动有前提。受理申请的税务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首先应考虑给予单方解决,如果“单方不能圆满解决的”,再设法同缔约对方国家启动相互协商。


  五是时限有要求。申请MAP的时限一般是自不符合税收协定的征税措施或双重征税行为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六是协议需执行。缔约双方主管税务当局一旦就所涉税收争议达成MAP协议,则该协议应予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六个特征中的前四个,我国已生效税收协定中所有的MAP条款都有相同或类似规定;但是对于后两个特征,少数税收协定中的MAP条款未作规定,或有例外规定。这种例外情况将在下述的比较部分进行介绍。


  (二)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MAP是税收管辖区之间通过相互协商让渡部分税收主权以达成征税权冲突的协调,本质上是国家契约下的税收主权让渡,从法理上看:


  MAP属于类行政性裁决行为。裁决方是缔约双方的主管税务当局,被裁决行为是申请人申请的“案情”。对于符合启动相互协商的MAP案件,受理案件的主管税务当局应设法同缔约另一方主管税务当局就案情进行协商,双方达成MAP协议后,通知申请人,该协议一般会被要求必须执行。


  MAP具有国际征管协助属性。由于对于缔约一方启动MAP的请求,税收协定未规定对方税务当局有必须接受协商的义务,即便接受协商,也没有必须达成协议的义务(相互协商流程和协议效力还可能受到缔约对方国内法的约束),因此MAP的启动、协议的达成及执行有赖于缔约对方的配合及其国内法的支持。另外,税收协定中的先后条款之间一般都具备某些相似的属性,MAP条款在税收协定中位于税收情报交换条款之前,而税收情报交换就是典型的国际税收征管协助行为。


  MAP基于国家信誉保障。MAP是否能顺利启动以及能否达成协议,除了和案情相关外,缔约对方主管税务当局的配合程度至关重要。税收协定对MAP程序的消极一方缺乏强制性约束条款,缔约对方源于对税收主权的坚守而消极对待MAP,这也是目前很多MAP案件久拖不决的主要原因。


  MAP依托国内法发挥协议执行力。大部分税收协定规定MAP协议应予执行,但是未规定不执行的法律后果,直接导致MAP协议的强制力不够,MAP协议的最终执行很大程度上与缔约双方国内法的规定相关。


  二、我国已生效税收协定相互协商条款的比较


  (一)概述


  我国在1983年签署第一份税收协定中引入相互协商程序,到目前已生效的全部协定中都包含相互协商条款。前文提到,税收协定存在两个范本可供参考,分别是OECD范本和UN范本,前者强调居民国原则,后者则倾向于来源地原则。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税收协定一般参照能够较多照顾来源地国家征税权的UN范本。但是通过比较发现,除我国和伊朗的税收协定外,其余税收协定中的MAP条款均参照OECD范本。笔者认为,大致是因为OECD范本中的MAP条款原则性较UN范本强、义务性规定较UN范本少,采用原则性强和义务性规定少的条款,执行时可以有较大的灵活性。


  1.我国税收协定中典型的MAP条款结构是一条四款(少数协定采用一条五款、一条三款)


  第一款规定MAP的启动申请权、受理机关、申请期限。MAP启动的申请权给予了“认为缔约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的“人”(协定用语,指“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和其它团体”,以下称“纳税主体”),同时规定这种启动申请权不受国内法律救济的影响。MAP受理机关是纳税主体“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MAP申请期限一般是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第二款规定受理机关的权利义务以及MAP协议的约束力。该款规定,受理机关可以对纳税主体提出的MAP申请进行初审,可以不受理其认为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据不足的申请,但是受理机关一旦“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必须设法单方面解决(比如通过单方面给予免税),如果“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应按程序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发出MAP请求。该款同时规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执行双方达成的MAP协议。


  第三款规定MAP的适用范围,即MAP解决的税收争议类型。MAP解决的争议范围分为三种:一是不符合协定的征税行为;二是在解释或实施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三是协定未作规定的其他消除双重征税问题,相当于“兜底”条款。


  第四款规定MAP启动后缔约双方的协商方式。MAP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联系,具体可采用会谈、“口头交换意见”等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虽然2008年修订后的OECD范本中,MAP条款增加强制仲裁作为第五款,但是我国所有生效协定中的MAP条款都没有引入此款。


  2.我国税收协定规定的MAP程序分为四个阶段


  如图1所示,我国税收协定规定的MAP程序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是申请启动阶段。由适格的纳税主体向有权税务主管当局申请。


  二是初审及单方解决阶段。由受理申请的缔约一方主管税务当局进行形式要件审核和实质审核,形式要件合格且申请人所提意见合理的,如果可以单方圆满解决,则单方解决(给予单方免税或退税)。


  三是相互协商阶段。如果案情不能单方圆满解决的,由缔约双方主管税务当局协商解决。


  四是协议执行阶段。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各自执行协议;未达成协议的,通知申请人通过寻求缔约对方国家国内法律救济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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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比较


  我国已生效的税收协定中的MAP条款,在MAP的架构、申请方式、协议效力与参与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是在MAP适用范围、协商方式、证明责任分配等方面差异明显。


  1.共同特点


  (1)对国家税收主权原则的坚守。在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坚守税收主权原则的直接体现就是坚持来源地原则。MAP虽是国家税收主权的让渡,但落实到具体条款,字里行间无不体现国家固守的税收主权原则。比如:我国签订的MAP条款均不包含强制仲裁条款;未规定MAP协议可以不受国内司法裁判的约束;未规定必须接受缔约对方的MAP协商请求。


  (2)MAP是依申请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我国协定规定,MAP启动需要纳税主体的申请,税务机关无主动提起MAP协商的义务。依申请行为的逻辑是将MAP启动视为一种权利,并且将这种权利授予纳税主体,目的是减少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税收争议行为的主动干预。


  (3)是否提起国内法律救济不是前置条件。我国所有税收协定的MAP条款均规定,在发生跨境税收争议时,纳税主体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救济措施而直接向有权税收主管当局提起MAP。


  (4)MAP协议均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期限的限制,强调税收协定法律在层级上优于国内法。


  (5)申请人被排除在MAP主体程序之外。包括受理机关的初审、缔约双方税务当局的协商、MAP协议的达成等过程,纳税主体只能配合提交相关证据,而无发言权。


  2.主要差异化特征


  (1)条款架构:不同于大多数税收协定中MAP“一条四款”的结构,中国与西班牙的税收协定MAP是一条三款结构,缺少规定协商方式的一款。中国与比利时、捷克、智利的三个税收协定MAP采用“一条五款”结构,其中和比利时的税收协定多出一款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有关执行协定规定所需要的行政措施”,这可以看作是对MAP适用范围的扩大;和捷克及智利的税收协定多出的一款都是解决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冲突协调问题。


  (2)申请期限:我国已生效的税收协定中,MAP条款规定的MAP申请期限有四种,分别是无限制、一年、两年和三年,其中申请期限是三年的税收协定占大多数,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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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证明责任分配:中国和加拿大的税收协定规定,申请人申请MAP“应说明要求修改征税的依据”,明确将证明责任分配给纳税人。其余税收协定未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只能参照国内法关于MAP证明责任的规定。


  (4)协商方式:中国和西班牙的税收协定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的协商方式;其余所有税收协定MAP条款都规定,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联系”解决“案情”;有近一半的税收协定进一步规定了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5)协议执行时间限制:中国和土耳其的税收协定明确,MAP“所达成的协议,应在一年内执行”;其余税收协定规定,MAP协议执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存在问题


  第一,我国税收协定的MAP条款基本参照OECD范本,而该范本的MAP条款除2008年修订版增加强制仲裁条款外,几十年间几乎没有变化,导致现有MAP程序在解决新型国际税收争议方面存在耗时长、效率低、确定性差等问题。


  第二,现有MAP程序是纳税主体、缔约双方主管税务当局三方参与,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两方协商,纳税主体一方执行。纳税主体作为申请人,被排除在MAP主体程序之外,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整个MAP架构中,三方的权利义务失衡。


  第三,MAP和国内法律救济措施的适用关系有待明确。这种适用关系包括二者在程序选择上的优先顺序及实体结果冲突时的处理规则。现有MAP条款下,纳税人无论是否申请MAP,均不影响其继续寻求国内法律救济的权利。而如果纳税人申请MAP后,继续提起国内法律救济,一方面会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国内法律裁判结果可能会和MAP协议相冲突。


  三、近几年我国MAP案件情况及特点


  近年来,我国积极响应落实二十国集团(G20)税改关于提高税收透明度的要求,按照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第14项行动计划(使争议解决机制更有效)的报告框架,对外公布MAP案件数量及相关信息,切实履行了国际税收义务,彰显了大国税务担当。


  下面对我国2016年至2018年MAP案件情况进行分析,所用数据来自OECD官网“税收争议解决”(Dispute Resolution)项下。


  (一)积案存量


  如表2所示,2016年至2018三年间,我国MAP结案数量为150件,远超新增案件数量(97件),结案进度显著加快;平均结案率为30%,高于OECD平均结案率1个百分点;案件结存数量呈现起伏趋势,反映出BEPS行动计划颁布后,税收透明度新要求下国际税收规则重塑的协调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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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分地域


  OECD2017年MAP统计报告引入税收管辖区分类标准,对2016年1月1日起开始的案件按照案件类型和国别进行了区分。由表3可见,我国MAP案件具有鲜明的地域特点,日本连续两年位居榜首。笔者认为,中日MAP案件将是未来我国MAP资源分配的重点。


  (三)分类型


  已结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是完全消除重复征税、单方税收减免或者部分消除重复征税,都被认为是有效或者部分有效地解决了税收争议,见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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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完善我国MAP规则的建议


  综上所述,税收协定的MAP条款对于解决跨境税收争议、消除重复征税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但是通过比较研究,现行协定的MAP规则也存在一些问题。有鉴于此,应立足于我国MAP案件的情况和特点,从融入国际税收规则与保护国家税收权益并重的角度出发,不断完善现行的MAP规则。


  (一)积极参与MAP相关国际税收规则制定


  后BEPS时代以来,已运行百年的国际税收规则正在重塑,我国应该充分利用构建新型国际税收体系的大机遇,以开放的姿态,广泛参与包括完善MAP规则在内的各项国际税收事务,积极输出中国税务理念,不断增强符合我国影响力的国际税收话语权。参与这些国际税收规则的完善和制定时,我们不能局限某个国家某一领域,还要有全球视角;不仅要立足现实,还要秉承发展的理念。


  (二)充分发挥现有MAP规则最大效用


  虽然现行MAP规则存在成本高、耗时长、效率低、执行结果不确定等缺陷,但MAP仍是当前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最主要方式。BEPS第14项行动计划——“使争议解决机制更有效”更是强调,完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着力点仍应聚焦在继续完善MAP程序上,而非弃用MAP。近年来,我国对外投资不断增长,自2015年对外投资额首次超过吸引外资额后,以后年度持续保持资本净输出国地位。随之而来的是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这些企业在投资国不可避免会遭遇税收争议,鼓励和引导“走出去”企业利用投资国国内法律救济措施和MAP程序双管齐下的方式解决跨境税收争议,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已然成为我国税务机关现阶段的重要任务。


  (三)不断完善现行税收协定MAP条款


  完善现行税收协定MAP条款,要兼顾维护国家税收主权与提升国际税收争议处理效率,并坚持使MAP在解决国际税收争议中更有效的大原则。重点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探索引入MAP结案时限制度,提升MAP案件处理效率;二是提高MAP程序的纳税人参与度,增加纳税人权利保护条款,解决MAP架构失衡问题;三是探索利用BEPS行动计划多边工具,在现有税收协定MAP条款中加入仲裁程序。


  (四)尽快协调MAP与国内法律救济措施的适用关系


  笔者认为,MAP和国内法律救济措施的适用关系存在冲突的根源在于国内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二者适用关系问题属于程序法范畴,建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全面修订为契机,设置专门条款加以规定。建议在相关具体条款的设计上,明确所涉税收争议若处于MAP磋商期间,则不能就相关争议申请国内法律救济;明确如所涉争议处于复议和诉讼未决状态时,纳税人不得就相关争议提起MAP申请;明确纳税人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MAP结果,但如果选择接受,则视同放弃国内法律救济权;借鉴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的理念,对于申请MAP的纳税人不增加额外的税收负担,提高纳税人通过MAP解决税收争议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本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2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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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改革的主要问题与政策建议

消费税在我国税制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引导消费、调节收入分配和促进环境保护与生态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自1994年开征以来,消费税在征收范围调整、税率结构优化等方面多次进行改革,在组织财政收入、引导居民消费、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罗秦,2019)。2024年,国内消费税收入达1.65万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9.45%,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约为1.23%。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消费税制度在适配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须进一步深化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消费税改革指明了方向。在此背景下,统筹考虑中央与地方收入格局、税收征管能力等现实约束,推动消费税改革从以往侧重于税率调整和税目拓展,转向以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核心,已成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一、我国消费税收入变化趋势分析

  (一)收入规模保持稳定增长,收入占比呈现小幅动态波动

  从收入规模看,2013—2024年,我国国内消费税(不含进口环节消费税)收入呈现持续稳定增长态势,从8 230亿元增长至16 532亿元,复合年均增长率(CAGR)约为6.5%。从消费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看,总体保持增长态势(见图1,略)。具体而言,2013—2015年,该比重从7.45%上升至8.44%。这一增长与征税范围的扩大直接相关,在此期间电池、涂料等高耗能、高污染产品以及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等部分高档消费品被相继纳入征税范围。2016—2018年,该比重持续下降,并于2018年降至6.8%的低点。这主要归因于2016年的政策调整,即取消普通化妆品消费税,同时将高档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从30%下调至15%。2019—2022年,该比重重拾升势,在2022年达到10.02%的高点。这反映出消费税改革的深化(如调整成品油消费税税额)、税基扩大和征管优化(如加强白酒消费税核定征收)的综合成效,表明消费税本身特有的调节高收入群体消费、促进纵向公平的作用进一步增强。2022—2024年,该比重出现波动,主要受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是新冠疫情后经济复苏中消费结构的变化(如汽车、成品油等消费需求波动)导致比重下降;二是消费税征管精细化带来的政策效应持续释放(如依托大数据加强跨部门税源监管等)使得消费税收入比重上升。

  (二)消费税收入占GDP比重波动下行,低于部分发达国家水平

  2013—2024年,我国国内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整体呈波动下降趋势。该比重在2015年达到峰值(1.53%)后总体下行,期间仅在2019年、2021年和2022年因消费税政策调整(如将电子烟纳入征税范围)出现小幅回升,2024年降至1.23%(见图2,略)。在此观察期内,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平均约为1.3%。与同我国消费税制度相似的英国、法国、德国、卢森堡等发达国家相比,2018—2023年,我国消费税收入占GDP的比重基本处于1.1%~1.4%,而上述国家普遍维持在2.0%~3.5%的高位(见图3,略)。这一差距主要源于上述国家的消费税覆盖了更多服务类及高碳排放类消费品,同时也表明,我国通过扩大征税范围提升消费税收入,仍具备可观的政策空间。

  (三)收入结构内部失衡,制约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

  从内部结构看,我国消费税收入长期高度依赖烟、酒、成品油和小汽车四个税目。2016年之前,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持续超过90%,对消费税收入的支撑作用非常突出;2016—2023年期间,这四个税目收入合计占比虽有所回落,但仍维持绝对主导地位(见图4,略)。相比之下,其他税目(如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等)的收入贡献相对有限,未能形成有效补充。这种对少数税目的过度依赖,不仅反映了消费税征收范围较窄的客观现实,更制约了消费税调节消费结构、引导居民行为等作用的有效发挥,削弱了其调节职能的广度与精准度(见表1,略)。

  二、我国消费税改革沿革与发展

  消费税制度设立之初,其税目选择与税率设计主要着眼于组织财政收入,具有鲜明的财政属性。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税制结构优化,其调节消费行为、引导资源配置的功能定位日益凸显。为适应这一转变,自2006年实施大规模税目税率调整以来,我国持续推进以“限制高耗能、高污染及高档消费品”为导向的政策改革。特别是2009年成品油税费改革、2015年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2016年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等一系列举措,系统性地强化了消费税在节能环保与收入再分配方面的调节作用,标志着其职能重心由财政收入筹集向宏观调控的纵深转变。

  (一)第一轮改革始于2006年:适当扩大税基,调整部分税率

  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正式开启了第一轮消费税改革。本轮改革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一是调整征税范围。增设成品油税目,将汽油、柴油调整为该税目下的子税目,同时增设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子税目;引入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税目,实行5%的税率;增设游艇、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等非必需品或奢侈品税目;取消具有大众消费特征的护肤护发品税目。二是优化税率结构。随着汽车产销量的迅速扩张,能源安全和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为鼓励小排量汽车消费,限制大排量、高油耗车型的生产和消费,在2006年改革基础上,2008年进一步对小汽车消费税税率进行调整,将小轿车和越野车合并为乘用车子目,并依据排量大小设置更为细化的税率档次。此轮改革强化了消费税在环境保护、消费引导和收入调节等方面的制度功能,也为后续改革积累了实践经验。

  (二)第二轮改革始于2013年:促进节能减排、调节收入分配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并在“完善税收制度”部分强调“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以此为政策指引,本轮消费税改革围绕税目、税率及征收环节实施了系统性调整。在促进节能减排方面,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先后三次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2015年1月,新增电池、涂料等高污染产品的消费税税目,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适用4%的税率,并对环境友好型电池产品以及低挥发性的涂料予以免税优惠,以鼓励绿色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2016年9月,为降低居民消费负担,调整化妆品消费税政策:取消普通美容、修饰类化妆品的消费税征收,将“化妆品”税目调整为“高档化妆品”税目,税率由30%降至15%;2016年12月,进一步调整消费税征收环节,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10%消费税。这些举措持续强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与财政职能,在抑制高耗能、高污染消费的同时,也增强了其“抓高档、惠大众”的再分配效果,使得消费税的调节方向更为精准,税制结构更趋公平,从而在调节收入分配、引导合理消费、促进节能减排等方面发挥了更重要的作用。

  (三)改革持续深化始于2019年:以谋划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为核心

  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的《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提出将部分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的消费税逐步后移至批发或零售环节征收,并拓展地方税源。《方案》明确了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思路,即征收环节后移和调整收入划分格局。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进一步强调,“调整优化消费税征收范围和税率,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在此政策框架下,2022年11月,为顺应新型消费业态、拓宽消费税税基并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积极作用,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其中,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2025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对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范围进行调整:将“超豪华小汽车”的价格界定门槛从原每辆零售价格(不含增值税)130万元下调至90万元;首次将符合价格界定标准的纯电动、燃料电池等非传统燃油动力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纳入征税范围;明确纯电动、燃料电池车型仅在零售环节征收10%的消费税,二手超豪华小汽车转让环节免征消费税等征管规则。此次调整既延续了消费税“抑制高端奢侈消费、调节收入分配”的传统导向,又通过对新能源汽车仅在零售环节征税体现对绿色技术的支持,同时进一步释放消费税收入潜力,成为消费税改革历程中“动态适配市场、引导消费升级与促进产业绿色转型”的重要实践。

  三、我国现行消费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1994年开征以来,我国消费税制度历经多次调整与完善,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相比,现行消费税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征收范围有限,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发挥不足

  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消费税面向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进行征收,税目设置适配于当时的消费结构及产业形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升,消费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现行消费税征收范围有限的问题日益凸显。第一,新型消费和高档消费未被有效覆盖。当前,消费税税目未能充分反映消费升级与业态创新的实际情况,部分新兴高档消费品与高档消费行为尚未纳入征收范围。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和高档服务消费兴起的背景下,诸如网络直播打赏所对应的虚拟商品、部分被视为奢侈品的数字产品、高档娱乐服务以及某些高溢价消费品等,均未作为应税项目予以规范,不仅导致税收收入流失,弱化了消费税的财政职能,而且制约了其调节职能的有效发挥,难以与增值税配合实现流转税在收入筹集与调节职能上的协同(贾婷月 等,2024)。第二,生态调节类税目覆盖不广。目前,消费税在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方面的税目设置仍较为有限,仅涵盖成品油、小汽车、涂料、电池、鞭炮焰火、木制一次性筷子与实木地板等若干类别。随着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化,现有税目体系难以全面响应节能减排的政策要求,制约了消费税在推动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中的积极作用。第三,健康导向型税目有待拓展。现行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方面的税目设置主要局限于烟、酒等商品。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升,部分高糖、高脂、高盐食品及含糖饮料的过度摄入已成为影响公众健康的风险因素。此外,部分具有成瘾性或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如槟榔等,其消费规模持续扩大,亟待通过税制手段予以适当调节(任国保,2025)。

  (二)税率结构有待优化,调节职能未能充分彰显

  我国现行消费税部分税目的税率设计,尚未充分契合新时代经济发展阶段特征与绿色发展、公共健康等核心公共政策导向,制约了其对消费行为与产业发展的调节(张德勇,2024)。一是部分高污染、高耗能产品的消费税税率,未能充分覆盖其真实的环境外部成本。作为引导绿色消费的关键政策工具,消费税的税率应合理体现应税产品的环境成本。然而,实木地板、电池、涂料等产品的现行税率偏低,尚难以形成有效的价格信号来抑制非环保消费,从而削弱了对绿色消费模式的引导力度。二是部分健康关联类应税消费品的税率设置,未能充分契合健康消费引导与消费结构升级的政策导向。例如,在烟、酒等传统健康调节税目之外,对于高糖食品、含糖饮料等具有明确健康风险的消费品,尚未建立与健康消费政策导向相匹配的差异化税率调节机制,限制了消费税在引导健康消费、减轻公共卫生支出压力方面的潜在效能。

  (三)征收环节错位,影响横向税收分配和消费者税负感知

  从征收环节看,除卷烟、部分贵重首饰和超豪华小汽车外,我国现行消费税基本都集中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间接税属性决定了税负最终由消费地居民负担,纳税地和消费行为发生地在空间上的分离,使得税收收入归属与税负归属不一致,税源地和税收入库地背离,导致地区间财力分配不合理。另外,尽管在生产环节征税便于对税源进行集中管控,能够降低征管成本、提高征管效率,但是也存在明显弊端——税负感知模糊。消费税税负最终由消费者承担,但生产环节与最终消费环节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距离,消费者难以直观感受到所购商品中的税负成分,消费时带来的“税负感”不强,弱化了消费税的调节职能(罗秦,2021)。

  (四)收入归属机制有待完善,央地财政关系需进一步协调

  现行制度下,消费税作为中央税,收入全部划归中央财政,地方不参与分享。自全面实施营改增以来,地方主体税种缺失,部分地区特别是中西部省份的财政自给能力有所减弱,对中央转移支付的依赖度相应提高(郑涵 等,2017)。在这一背景下,消费税全部归属中央的收入划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政府在相关税基培育和消费环境建设中的积极性,也制约了消费税在地方层面发挥更精准的调节作用。推进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有助于构建更加健全的地方税体系,增强地方政府与消费增长之间的内在激励相容,为地方财政提供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进而促进央地财政关系在权责清晰、激励协调的框架下良性发展。

  四、持续深化消费税改革的政策建议

  为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并配合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度。具体而言,要通过扩大征收范围、优化税率结构、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和收入下划地方等举措,提升税收征管效能,进一步增强消费税的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一)扩大征收范围,增强财政职能和调节职能

  消费税征收范围应随着消费结构的变化实行动态调整。随着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变化,应适当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许建标,2018)。一是将高档消费行为及部分奢侈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高端娱乐服务、高档名牌时装与皮具、高档电子产品,并适时研究将高额网络直播打赏设为税目,以弥补营改增后对部分高端服务调节的不足,增强税收对新型消费业态下娱乐业、高档服务消费的调节职能。二是将高污染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特定化学试剂等高污染产品,以加大环保覆盖力度,强化消费税的生态调节作用。三是将影响健康的消费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如槟榔、咖啡、含糖饮料、腌制品等,引导居民形成健康消费习惯(尹磊 等,2023)。

  (二)优化税率结构,增强税收调节精准性

  为更好发挥消费税在引导消费、调节结构和促进绿色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功能,应根据国家产业导向、环保要求与居民消费水平变化,系统优化税率结构设计,提升税负配置的精准性与调控有效性。一是对高耗能、高污染产品研究实施分级税率,使其与产品消费过程中的环境负外部性挂钩。例如,对涂料、电池等环境敏感型消费品,可依据其所产生的资源环境成本设定差异化税率,以强化价格信号对非绿色消费行为的约束力度,从而提升税收在推动绿色转型中的精准调节功能(马蔡琛 等,2023)。二是对部分具有典型奢侈属性或需求弹性较大的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珠宝玉石等,可研究引入价格关联的超额累进税率机制。通过设置合理的税率级距与门槛,使税负水平更贴合消费者的支付能力与商品的溢价程度,增强消费税在调节高消费、促进分配优化方面的政策效果。三是对部分具备成瘾性或易引发非理性消费的服务形态,如网络直播打赏、在线游戏充值等,可探索建立基于累计金额的消费税触发机制。通过设定合理的征税起点与累进税率,实现对高频、高额消费行为的递进式调节,引导形成健康理性的消费习惯,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三)推进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在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中,消费税改革应体现其灵活性与适应性,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以此缓解地方主体税种缺失引发的问题,增强地方政府的财政可持续性与自主性(卢现祥 等,2020),提升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的匹配度,为提升各级政府的服务效能与治理水平提供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具体而言,可遵循“循序渐进、分类施策”的原则,优先选择征管基础扎实、品目标准清晰的应税消费品进行试点与扩围(杨晓妹 等,2020),一方面,可巩固和推广已有后移经验。对于已完成在零售环节征收的珠宝玉石、超豪华小汽车等品目,应系统评估其征管实践与政策效果,为后续改革提供借鉴。另一方面,可审慎拓展后移改革范围。将目前仍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且条件成熟的其他高档消费品,如高档手表、部分贵重首饰等,优先纳入下一步试点范围,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改革过程中,存量部分核定基数由地方上解中央,增量部分原则上归属地方,以保持中央与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此外,在零售环节征收的应税消费品应推行价税分离标识,以增强消费者对税负的感知,更好发挥消费税的行为调节作用。

  (四)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强化制度运行保障

  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过程中,税收征管能力的提升尤为重要。随着征收环节由生产端向批发、零售端转移,纳税主体将由原有的生产企业扩展至数量更为庞大、业态多样的批发商和零售商,税源更分散、结构更复杂,税收征管难度加大,对税收征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推动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的同时,应同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升信息化水平,构建以“互联网+监管”为支撑的现代税务监管体系,充分发挥数字智能技术的治理效能,推动税收征管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转型,实现消费税征收与监管的数字化、智能化、高效化。

最高院案例:对虚开定性应区分情形并确保精准

近期,笔者在办两起虚开案,一起是开票方,一起是受票方,一时无暇更新,今天抽空更新一篇。

  在办第二起案件时,委托人打电话称:“刷抖音时,很多律师都在说虚开可以无罪了,问我知不知道”。

  我说:“最高院确实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也有一审虚开二审改判逃税的,但是并没有改为无罪,只能说传递了信号,但能否在个案中落地,还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文就借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分享下个人的一点感受:

  一、三个虚开行为三个定性:

  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利用平台倒卖发票牟利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处为骗取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在两高新解释之前,不管是开票方虚开,还是受票方虚开,一般都是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次公布的三个虚开案件,却出现了三个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本身就是一种进步,不再一刀切的判虚开,也体现了最高院对“限缩”虚开的坚定推进。

  二、受票方接受虚开,符合条件的可定逃税:

  在案例1——郭某、刘某逃税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最佳统一。

  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

  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如果对受票方一律按虚开处罚,对实体企业的伤害太大了,补税肯定少不了,更要命的是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对很多民营企业来说都是致命的,如果实体企业都关门了,那么税源只会越来越少。

  三、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很有可能定非法出售:

  在案例5——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平台企业必须依法经营,要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依法查处虚开发票、逃税等涉税违法行为。

  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不能将国家鼓励创新发展的平台异化为违法犯罪的“卖票”平台。

  一审对沈某某以虚开专票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审改判为非法出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少了五年。但是对于下游的几千家受票企业来说,却是几家欢喜几家愁,有定虚开的,有定购买的,还有定逃税的。

  这次最高院的态度也很明确,上游不再定虚开了,那么下游一般也不应再定虚开,购买和逃税相对都比虚开轻,这对受票企业来说也是一大福音,但是就是来得有点迟(很多企业已经判完执行完毕了)。

  四、为骗取税款而虚开的,原则上还定虚开:

  在案例6: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明确其典型意义在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合同、票货分离、虚假走账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有的以此逃避应纳税义务,有的则以此非法占有国家税款。对此,要区分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把握行为性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的虚开抵扣行为,本质上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骗取国家财产,对此应依法严惩。对明知他人为骗取国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在该案例中,最高院再次明确对虚开定性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纯粹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仍定性为虚开犯罪,在明知情况下仍提供帮助的,也按虚开处理。

  五、写在最后

  最高院的态度其实很明确,就是想在审判阶段对虚开做更加精准的区分,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一致,值得点赞和肯定。

  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还是习惯按虚开立案,检察院改的空间也有但毕竟是打击犯罪的一方,加之手握认罪认罚大权,等走到法院时,能改定性的基本不多,更别说二审改判了。

  后续还是希望两高在虚开定性上能达成更多的共识,以便更好的指导实践,否则极容易造成“懂得和不懂的都搞不懂了”。

  一点个人感受,欢迎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