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阶段性免税的要点分析
发文时间:2020-11-20
作者:罗秋生
来源:亿企赢17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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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28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于阶段性免税,本文对一般纳税人企业如何做好享受免税优惠的前后期衔接处理,结合实务案例,就其要点作以简要分析。


  案例: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经营住宿和餐饮业务。2019年12月(税款所属期,以下月份均为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库存货物200万元,账面不动产净值5000万元,按财务会计制度每年计提折旧180万元,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2020年1月1日起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假设以上货物、不动产均已作进项税额抵扣,适用税率分别为13%、9%;假设2020年12月库存货物300万元,2021年1月1日起全部业务为应征增值税。以上均不考虑其他因素。


  一、免税前的购进


  1、免税前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依规抵扣不变。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应税期间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的已抵扣进项税额,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36号文件按购进扣税法原则,不需作扣减处理。


  2、免税前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一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应税期间购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已抵扣进项税额,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36号文件实质上是按实耗扣税法原则,相应作扣减处理。


  3、本案例不动产的增值税计税处理。甲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是2020年2月下发的,2月份应作进项税额转出450万元(5000*9%),假设已将元月份申报数据按免税调整,则2月份增值税应纳税额为350万元(450-100)。


  假设,甲公司对餐饮选择免税优惠,住宿选择应税的,且该不动产是餐饮、住宿共用的,不需对此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对纳税人更有利。


  4、本案例不动产的会计处理。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的450万元,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4)及其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4)规定,不应改变其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即,账面原值、折旧计提等保持不变。


  2月份应作进项税额转出450万元,1-2月相应转出的进项税额2.7万元(180/12*9%*2),对应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中。甲公司2月份该笔业务账面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管理费用等)  2.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447.3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50


  甲公司3月份该笔业务账面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管理费用等)  1.3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1.35


  至12月末,对应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中的金额为16.2万元(180*9%,或1.35*12);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借方余额为433.8万元(450-16.2)。


  5、本案例不动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甲公司仍按不含税价值计提折旧,对应转出的进项税额相应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作税前扣除,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必要和正常支出。


  对于折旧计提和转出的进项税额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税会处理应是一致的,不需考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事项。


  二、免税期间的购进


  1、免税期间购进的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直接用于免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已勾选确认并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如果免税期间兼营有应税项目,且并非直接用于免税项目的,比如,用于管理部门的办公用品、水电费等,逐月按免税销售额比例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2、免税期间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专用于免税项目的,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合规的抵扣凭据,免税期间不得抵扣,待免税期满后,按规定计算在应税期间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免税期间兼营有应税项目,且并非专用于免税项目的,在此期间仍可全额正常予以抵扣。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3、免税期间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其账务处理仍应按免税前购进的处理原则。按不含税价格计提折旧,相应的转出进项税额,并对应作成本费用列支。


  三、恢复征税后的注意事项


  1、只有免税项目情形的,阶段性免税期间购进的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其所包含的增值税税额,均不得用于抵扣,应计入其购进成本中。


  参照国税发[1996]155号规定,以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判断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是营改增的经营业务,并不能直接引用对销售货物所规定的国税发[1996]155号的具体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五条规定,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2、阶段性免税期间购进未使用完的库存货物,恢复应税后用于应税的,将得不到抵扣,建议企业要合理控制采购量。


  本案例中,免税前库存的200万元货物得以抵扣,在免税期间购进的300万元不得抵扣。免税期满后,增加的库存货物100万元(300-200),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将不得抵扣。


  3、前期应税期间的期末留抵税额,在申报表主表对应栏次中保留填报,恢复征税后准予抵扣。


  本案例中,2019年12月份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已在2020年2月份与转出的进项税额抵减后,2月份形成应纳税额。当年全部为免税项目,此后的期末留抵税额一直为0。


  4、免税期满后,免税前和免税期间购进的,且专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除其他权益性资产外)或者不动产,按其账面净值计算并填报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案例中,至12月末,账面上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借方余额为433.8万元。假设2021年元月恢复征税后,应允许抵扣,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33.8万元,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433.8万元。


  5、阶段性免税的税收处理相对于减税更为复杂,如是减税优惠,不需考虑以上的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不会产生在阶段性免税期前后,因购进货物增加库存部分,用于应税后得不到抵扣的可能。也不会在享受免税期初,因为不动产的进项税额转出,所可能产生的金额较大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若有其他见解,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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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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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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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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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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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