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体系中个体户、独资合伙企业的缺陷及完善
发文时间:2020-11-25
作者:税收实战
来源:税收实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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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法设计了“经营所得”来消化包容个体户、独资合伙企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目: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法体系消化包容个体户、独资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


  (一)1994年税制改革时的三税合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本决定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行政法规的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二)2000年开始对独资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针对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无法完成消容个体户、独资合伙企业的任务


  (一)独资合伙企业是组织,不是自然人。


  1、《民法典》中,作为非法人组织的独资合伙企业其实是参照法人处理的,没有自然人的特性。


  《民法典》(和现行的《民法总则》规定一致)中的相关目录、条款:


  第一编总则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2、合伙企业同时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3、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所得”与个人所得税法的所得项目出现逻辑混乱


  《合伙企业法》: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4、独资合伙企业有自己的独立个人所得税制度


  (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二)个体户更象组织


  1、个体工商户在《民法典》中是非常特殊的自然人


  《民法典》(和现行的《民法总则》规定一致)中的相关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2、工商管理中认为个体工商户是一个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2)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3、税收管理中也认为个体工商户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1)《征管法》:“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注意:和个体工商户并列的是事业单位、企业这些法人组织。下面的规定里,把自然人单独列出来。


  (2)《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个体户有一套独立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1)《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四、现行个体户、独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漏洞大,争议点多。


  以前我公众号中分析过很多,这里不在细说。读者如有兴趣可以向前翻阅。


  简单列一下观点:


  严格法律意义上,个体工商户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了。


  经营所得的存在,可以和其他各类所得随意调整。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可以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所得类型任意对抗。


  五、完善的思路


  (一)消化包容历史的评价


  1、1980年版的《个人所得税法》与《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融合非常好,目前的税法体系中,丝毫看不出不协调的迹象。


  原因主要是,它们都是针对自然人设计的。


  (1)《个人所得税法》(1980):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或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2、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消化包容不理想,主要是因为它们过去是针对组织的所得税,不是针对自然人设计的。


  (1)《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2)《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完善的几个思路


  思路一:


  从国发[2000]16号文件看,“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对独资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更象是企业所得税优惠。


  在个体工商户、独资合伙企业独自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体系中,它们更象是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理念设计税制。


  因此,可以考虑把它们设计进企业所得税法体系,并规定免税。


  然后,再在个人所得税体系中规定专门的征税制度。


  可以较好解决逻辑矛盾的问题。


  思路二:


  设立单独的个体工商户、独资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制度。


  思路三:


  继续完善现行税制。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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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