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税收征管法有关退税规定的修改建议
发文时间:2021-01-14
作者:王海燕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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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纳税人退税申请期限的起算点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缴税款之日”,将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期限进一步延长,建议统筹协调各税收实体法关于退税的规定。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五条对本条作了修改,笔者认为,应针对一些问题作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笔者注意到一个典型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即刘某秀申请退税案,就涉及退税申请期限的问题。纳税人已将税款缴纳入库,但后期发生诉讼,超过三年后才确定本身属于无须缴纳税款的情况,然后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多缴税款。此时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结算缴纳税款之日”作为退税申请期限的起算点,从税款缴纳入库至退税申请之日已超过三年而无法退税,这对保障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利的。


  对于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并没有规定加算退税利息以及可予退还税款的期限,这也使得税务机关在办理相关退税案件时缺少明确的操作依据。在实践中也有司法判例对此项规定进行了突破。例如,在某轮胎公司退税案中,人民法院以多缴税款系由税务机关发现为由,判决税务机关退回累计十三年的税款,并按照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退税利息。该案判决后也引起了不少争论,以判决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为主要争论焦点。


  基于当前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多缴税款退税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和争议,笔者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是建议将纳税人退税申请期限的起算点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缴税款之日”。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然退税申请并非民事诉讼,但二者有相似之处,即均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以及行权可能性的考量,税法不妨借用这个规定。假设税款已缴纳入库,而后期又发生诉讼、销售退回等情形,若可确定本身无须缴纳税款,则可将诉讼裁决生效时、销售退回完成时等时点作为纳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缴税款”的时点来计算申请退税的期限,而非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这样,不仅可以有效衔接税法与民法典在期间制度上的规定,更加充分地保障纳税人合理诉求的权益;而且,即使法律条款不出现“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的字样,也不影响退税金额和加算利息仍以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


  二是建议进一步延长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期限。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三年的申请期限,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五条改为五年的申请期限。一方面,虽然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与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保护存在着本质不同,设定一个比私法规定更久的期限较为合理;另一方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的账簿资料保存期限为十年,税务机关对关联交易的调整期限最长也为十年。鉴于此,笔者建议,从更大限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妨考虑将多缴税款申请退税期限延长至十年。


  三是建议对于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时的处理改为“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其核实情况”。本着还权还责于纳税人的原则,建议改变现行“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的要求,即税务机关在发现多缴税款后的一定合理期限内告知纳税人,通知其核实情况,并以税务机关通知送达之日与纳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缴税款之日孰先原则来确定退税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如此,申请或不申请退税的权利就与纳税人自行发现的情况相同,统一基于纳税人的选择。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税务机关发现多缴的处理情形,保留了纳税人发现并自行申请退税的一种情形。这种删改是为了减少不同处理的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很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即如果纳税人未发现自己多缴但税务机关已经发现的,税务机关即使不及时告知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自然不利于保护多缴税款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建议继续区分多缴税款由谁发现。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发现纳税人出现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情形,区分为两种,其所规定的两种处理方式有很大差别,即:纳税人发现的,适用三年申请期限并加算利息;税务机关发现的,未规定退税期限,也未规定加算利息。笔者认为,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后及时通知纳税人核实情况,申请或不申请退税由纳税人自行决定,且有十年期限,则可以解决可予退还税款期限不明问题。另外,从公平的角度,不论是税务机关发现还是纳税人发现的,税务机关在退税时均应加算利息。规定为统一的申请期限和退税利息计算方式后,不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解决目前税务机关发现的多缴税款没有退税期限、是否加退利息缺少操作依据的问题。


  五是建议在有关法律条款中将“纳税人”改为没有特殊指向的“单位和个人”,即不论有无纳税义务均受到申请退税期限的限制,同时可以更好地维护其申请退税的权利。


  六是建议统筹协调各税收实体法,更好地体现税收征管法为税收程序法之基本法这一定位。在现行税收实体法中,除增值税等流转税以外,契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等都对退税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税收实体法的退税,是否受税收征管法关于退税期限的限制,建议予以统筹明确。


  综上,笔者建议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及时通知其核实情况;单位和个人结算缴纳税款后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单位和个人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的期限为十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缴税款之日起计算;税务机关发现后并通知单位和个人的,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单位和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缴税款日期早于税务机关通知送达日期的,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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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范围经营能否开具发票?


  通常所说的超范围经营指经营者超出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的经营活动。经营者在购销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超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可以开具发票,一直是颇受关注的话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发票开具品名(包括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开具发票时,品名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二是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开具的品名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构成虚开,并按相应规定处罚。对规定应用场景应当使用规定种类的发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是对发票的分类管理,并不构成经营者开展其他经营项目按规定使用发票的限制。就现行规定来看,除从事二手车销售的企业需经营范围登记有“汽车销售”并已备案才允许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特殊规定外,没有对超范围经营进行禁止性开具发票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时,按经营范围规范目录选条目登记。规范条目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结合相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和专业文献制定,具有高度的概括特点并具有一定的兼容性,不构成对经营者经营活动和经营能力的限制。除另有规定外,通过统一的开票系统开具发票的,品名开具采用税收分类名称叠加自行填写具体品名的双重显示方式。两者在归类和名称上有差异,发票开具品名是否属于超经营范围需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就现行规定来看,税务机关除在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中存在经营范围条件的和前述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需要审核外,并不存在审核超范围经营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外,法律法规规定无须许可(审批)的,经营者自主选择经营,即自主登记经营范围后即可经营。对此类无需许可的超范围经营违法行为由市监局查处。市监局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处理,即一般按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处理,只有拒不改正的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超范围经营不单独构成应税行为的无效,经营者可以开具发票并应依法纳税。


  对擅自超范围从事禁止经营项目的,能否开具发票是目前争议较多的话题。认为不可以开票纳税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是禁止经营的,税务机关就不应该给予开票纳税,否则相当于认可了经营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首先,从事禁止经营项目并不能全盘否定交易行为的有效性。虽然税务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涉税法律、行政法规,但也要尊重民商事法领域的约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该法典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经营者虽然擅自经营了禁止经营项目,但符合最高法相关解释情形、构成民事关系有效的,就应当可以开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


  其次,税务机关无法承担审核禁止性经营之责。禁止经营项目散布于各种法律法规,即使属于同样的经营项目,还有经营方式的区分、情节轻重的判断等,这些只能由查处部门才能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在查处部门未查处的情况下,经营者按税法规定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税务机关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不影响税务处理。税务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时要注意经营项目,如果明确知道属于禁止经营项目的,应告诫其停止违法经营,可以拒绝代开发票,促使其违法经营终止。


  笔者认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发生交易行为,从现行税法的视角,均可以按规定开具发票。经营者应自觉不从事禁止经营项目,超范围经营的应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变更登记,以免受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查处超范围经营和经营禁止性项目时,查处部门查阅票据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开具的发票可能构成违法行为的有力证据和确认情节轻重的有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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