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疫情防控物资相关政策
发文时间:2020-02-04
作者:毕马威中国
来源:毕马威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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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新年伊始,中国迎来了自非典以来的最大健康危机。全国政府机构、企业、民众团结一致,尽各方最大的能力抗击疫情。自2020年1月25日起,财政部、海关总署及其他相关部委连续出台一系列特别时期的特别政策,为卫生系统和广大国内外企业及民众提供进口疫情防控物资的相关便利。


  以下对进口物资相关新政进行解析,希望对疫情非常时期的企业进口相关工作有所帮助。


  《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2020年2月1日发布,以下简称“财政部6号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2020年1月25日发布,以下简称“17号总署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全力保障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物资快速通关的通知》(署综发〔2020〕19号,2020年1月27日发布,以下简称“总署19号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的通知》(税委会〔2020〕6号,2020年2月1日发布,以下简称“税委会6号通知”)


  主要文件内容及解析


  1、财政部6号公告


  财政部6号公告针对此次疫情,对2015年发布的《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以下简称“102号公告”)进行了补充,主要内容包括:


  102号公告中规定的免税税种为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即不包含进口环节消费税),此次考虑到部分物资可能涉及消费税(例如部分车辆),财政部6号公告规定可同时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然而公告中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物资表述为免征关税,是否可以同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待后续明确)。


  102号公告中列名的免税进口医疗物资范围为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财政部6号公告列明此次免税范围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102号公告中规定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政部6号公告规定的免税范围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的物资,以及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的物资。


  102号公告中规定受赠人为(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及(三)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财政部6号公告增加了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并将由省级民政部门以单位名单形式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财政部6号公告发布于2020年2月1日,有效日为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于企业在公告有效期内已缴纳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公告明确规定,对企业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手续。有关进口单位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2、17号总署公告及总署19号通知


  17号总署公告及总署19号通知主要目标是在特殊时期推出紧急便利措施,保障市场供给。我们将相关规定与《关于对进口捐赠医疗器械加强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民政部2006年第17号公告,以下简称“2006年17号公告”)以及《捐赠药品进口管理规定》(药化管〔2016〕66号,以下简称“66号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


  最值得关注的是有关医疗器械和药品的注册及检验检疫相关规定。根据2006年17号公告规定,捐赠的医疗器械应已在中国办理过医疗器械注册,并实施检验备案登记管理,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海关还应验核进口许可证件。66号规定中,捐赠的药品要求为我国已批准进口注册的品种。


  此次17号总署公告及总署19号通知中,我们关注到下列措施,可便于企业、组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医疗机构快速清关:


  对用于治疗、预防、诊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苗、血液制品、试剂等特殊物品,可凭相关主管部门证明予以放行;


  暂停境外捐赠医疗器械备案登记,对于未在我国注册/备案的捐赠医疗器械,直属海关凭当地医疗器械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快速放行;


  对用于防控疫情的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


  3、税委会6号通知


  税委会6号通知主要明确了对按照财政部6号公告可予以免税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因此,企业进口原产于美国的相关免税物资(例如医用消毒剂、N95口罩、医用防护服和防护眼镜等物资),在财政部6号公告实施期内(即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


  毕马威观察


  各文件的快速出台反映了我国政府部门对突发事件的重视程度和应对能力。据了解,更多便利化政策正在拟定中,将利于未来企业进口医疗用及劳保用物资,保证市场供应和医疗所需。


  以下就一些企业和民众关心的问题进行简单剖析:


  境内企业是否可以作为捐赠人:根据此次财政部6号公告,境内企业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捐赠的物资,符合公告相关规定可以享受免税政策。此次公告中特别提及了存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加工贸易下生产的保税医疗物资也可以用于捐赠,并享受免税政策。


  海内外个人是否可以作为捐赠人:根据此次财政部6号公告,海内外个人也可以购买后进口捐赠物资,符合公告规定同样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是否可以指定受捐赠医疗机构:102号公告中规定受赠人为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及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并不包括医疗机构,但仍可以通过各部门及组织报备使用清单进行使用人指定捐赠。根据此次财政部6号公告,新增了可作为受赠人的单位名单政策,各省民政部门将负责出具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直属海关及税务部门,相信该单位名单将包含各省收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的主要医疗机构。


  已缴纳进口税款的捐赠物资如何申请免税:根据财政部6号公告,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疫情防控物资,已经征收的税款(包括对美国加征的关税)可以申请退还,需注意申报进口时间应当是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且申请退税应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


  是否可以允许旅客随身携带疫情防控物资入境:根据《海关法》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在此次疫情特殊时期,海关总署要求各地海关对进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中涉及疫情物资的,可以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适度从宽掌握,但对于明显超过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货物,属于旅客带货情形,仍需要履行相关通关手续,海关将给予通关便利,一对一指导办理报关手续。


  是否可以自海外使用邮寄快递方式直接寄送疫情防控物资给个人(例如指定医护人员):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规定,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需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此次海关总署提出特事特办原则,提出对于声明涉及疫情防控物资的,可以采取个案处理方式,有限办理报关手续,并建议各地海关对特殊情况可先登记放行,再补办相关手续。但使用邮递方式向医护人员寄送物资的热心人士需知晓目前尚无明确方案支持,可能造成物品延迟送达,因此建议在不超过上述个人限值的前提下寄送援助物资。


  毕马威建议捐赠人事先与受赠机构确认捐赠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并与进口代理人确认捐赠物资(特别是进口药品和医疗器械)所适用的海关商品编码、对应进口证件要求以及其他准入性规定,确保捐赠物资能够顺利通关并及时投入使用。


  毕马威希望上述解析对企业和社会广大民众有一定帮助,我们愿与企业和广大民众携手,共渡抗疫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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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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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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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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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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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