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没有政策依据为由拒收不征税发票情有可原,但你真的拿不出来税收政策依据就贻笑大方了
发文时间:2021-04-11
作者:陶国军
来源:桃子说税
收藏
2291

按照税务总局2017年58号文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不再产生纳税义务,笔者理解,没有纳税义务,建筑企业(承包方)收到发包方的预收款也不再开具征税发票了。


  这本是一个对建筑企业很好的惠民政策,但是,实践中很好的一个政策被蹂躏得一塌糊涂,这里边既有发包方税收利益的考虑,也有发包方对不征税发票存在误解的原因,更有建筑企业自身沟通技巧以及对税收政策理解问题。


  举个例子,某博士曾经于2021年2月18日撰文《建筑企业目前急需解决的两个财税问题》,强烈呼吁税务总局出文件明确什么情形该开具不征税发票,理由是2016年53号公告只列举了601-603编码,2017年47号公告只规定了“不征税自来水”开具不征税发票情形,该博士(包括一些建筑企业财务人员)认为没有任何文件对“建筑服务预收款”开具不征税发票做出规定,发包方往往以没有政策依据为由不接受建筑企业不征税发票,搞得很无奈的样子。


  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开具不征税发票,真的没有政策依据吗?


  笔者尝试给读者梳理一下开具不征税发票的依据:


  1、发票管理办法细则第26条规定,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笔者理解:发票管理办法细则最近一次修订在2014年,不征税发票提法最早出现在2016年,因此,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中提到的发票指的是征税发票,也就是说,只有发生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时才能开具征税发票,而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不发生纳税义务,不应该开具征税发票。当然,提前开具发票税法并不禁止,但这并不能成为拒收不征税发票的理由。


  2、2016年53号公告文第九条第(十一)项在2016年23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基础上增加了“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纳税义务情形,并列举了601-603编码。笔者理解:53号公告的确没有列举“建筑服务预收款”不征税发票编码,这个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在2017年7月1日以前,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是有纳税义务的,本应开具征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规定,2016年23号公告的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了,新的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里增加了612“建筑服务预收款”,截图为证:

image.png

  笔者理解:2017年58号公告说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不发生纳税义务,政策是好政策,但无法在2016年53号公告中找到操作办法,直到公告2017年第45号出台,彻底解决了建筑企业的困惑,附件中明确了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的开票编码是612,名称和简称都是“建筑服务预收款”,而45号公告附件的执行时间是2018年1月1日,也就是说,58号公告给予建筑企业的好政策终于在2018年1月1日落地了,那些说没有找到依据的建筑企业财务人员,那些呼吁税务总局出台文件明确的财税专家们,你们是不是大大的误会了税务总局的好心了呢?那些拒收建筑企业不征税发票的发包方的大佬们,你们就不要再拿没有政策依据为理由拒收建筑企业的不征税发票了吧!


  4、总局2017年第47号文提到“不征税自来水”的规定,可能给财税专家们误导了,财税专家们据此分析认为,只有这样的规定才是总局文件明确的,笔者理解,47号文的依据是财税〔2017〕80号,80号文第26条规定“不增加...企业负担”,因此“对...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开具普通发票。笔者理解,总局47号公告在行文措辞上“现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公告如下”可能误导了财税专家们,47号文制定的初衷或政策背景应该是为了“不增加...企业负担”而规定“对...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而按“不征税自来水”开具普通发票仅仅是“不计征增值税”这个结果的发票开具形式而已。如果换一下文头,比如“现对...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估计财税专家们就不会误解了。不然,本来45号文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里已经有编码611“不征税自来水”了,又何必再用47号文再强调一下呢?所以,笔者认为,47号文说的主要内容应该是“不计征增值税”,顺便把咋开具发票的事也说了才符合常理。不然,编码里其他不征税项目怎么没单独出文件呢?即便如此,也不能说其他不征税项目没有政策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细则+45号文+编码表就是开具不征税发票依据,法官断案也是层层引用法律文件的,你难道真的祈求所有的经济事项都能找到直接的法律原文依据,那还要律师干嘛!还要税务专家干嘛!


  5、截至目前,6字开头的不征税编码已经增加到616,

image.png

  税务总局没有单独发文件在正文里明确的项目,你就觉得没有执行依据吗?


  理解税法要全面,曾经有一个国际税专家和我分享过他的经历,他给一个纳税人出具咨询方案,其中涉及一个问题,客户要文件依据,这个国际税专家当时很生气(当然不能表现出来),觉得这就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很奇怪作为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居然还在要依据。实际上,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如果要准确理解,有时是需要对税法有体系上的把握以及深入理解的。对于非税收专业的人来说,往往需要给他写一篇文章来论述,所以,知识一定是有价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应成为主流。


  一家之言,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介绍:


  陶国军,历任税局副局长(分管稽查局)、建筑企业税务总监、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任北京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兼职教授,智睿普惠税务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上海桃子财务咨询中心主任、税法实务讲师。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728da687171b31d9c16aef0e68a81deb_584d15ce97a97649b4271eb4610e5fdb.jpeg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