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45号公告颁布的利好
发文时间:2020-01-15
作者:骏哥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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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94年我国现行税制总体建立以来,对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权的实现一直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关注的重点。抵扣权体现了纳税人的财产利益,抵扣权的实现影响了纳税人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但是税务机关对于抵扣权的实现却借助扣税凭证这个载体进行了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后来这一时间要求被逐渐提高到360天。其第二条还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第二条的规定将于2020年3月日起正式废止。

  超过期限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通常无法获得抵扣,个别企业期间有过特别处理的案例。国家税务局系统税收征管情况审计结果2011年34号曾经披露,国家税务总局个别司2009年至2010年,以非正式公文“司便函”的形式,批准企业对超过认证期限的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17.29亿元予以抵扣。审计署的相关检查在某种意义上触动甚至刺激了税务机关,规范执法得到了足够的重视。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2018年第31号修改)规范认证确认、申报抵扣等期限管理,给确实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抵扣权受限的纳税人一线生机。

  但是,上述逾期问题一直存在。增值税暂行条例虽然历次修改,始终强调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条例对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很大,但是并未直接提及税务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期限限制。部分纳税人诟病之处在于抵扣权实际上是纳税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未限制认证确认、申报抵扣等期限的情况下,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否有权对纳税人的利益权限进行限制,阻却纳税人合法财产利益的实现。

  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正式取消了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三项期限要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举例来说,2017年5月,天马公司从国内其他企业采购机器设备,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为17万元。由于会计人员的主管失误,2017年6月12日认证确认后没有在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按照当时的抵扣政策,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规定,必须符合特定的客观原因才可以逾期抵扣,因此这10万元一直没有机会抵扣。但是公司财务人员一直坚持不抛弃、不放弃,等待税务总局政策的松动。从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新的规定没有所谓客观原因的限制条件,因此这份发票可以在2020年3月1日以后按照税总45号公告进行申报抵扣。

  需要说明的是,纳入旅客运输服务抵扣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身就没有期限限制,不适用上述政策。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进行抵扣的,本身也没有期限限制,不适用上述政策。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原来的文件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我们认为,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45号公告的颁布施行,解决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的重大瓶颈,充分保障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抵扣权益,实现了政策制度的重大突破,也是增值税管理制度的巨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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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代发工资情形下工资薪金个税的扣缴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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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无法通过代发代缴转移

  《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与劳动者约定或与第三方签订协议而免除或转移。实践中,用人单位一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以自身名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当允许出现存在劳动关系,却不以自身名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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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用人单位的合规建议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实践,用人单位在设计用工和薪酬支付模式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1.区分“代理操作”与“代为承担义务”。可以委托人力资源公司、第三方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工资表制作、个税申报数据整理、社保申报系统操作等具体事务,但工资、社保和个税的法律责任主体仍应是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账户、个税扣缴义务人和社保参保单位原则上应与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保持一致。

  2.对于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确保业务实质与合同形式一致。确有劳务派遣需求的,应与有资质的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派遣单位为劳动用工主体并依法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代扣代缴个税;用工单位则在企业所得税中按合同约定将向派遣单位支付的费用作为劳务费列支。若派遣单位并未实际组织和管理劳动者,仅代发工资、代开发票,则相关安排极易被视为规避税负的工具,建议审慎使用。

  3.提前自查“职工薪酬—个税—社保”三账一致性。在新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启用后,税务机关通过申报系统即可实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申报数据的交叉比对。用人单位应定期核对财务账面职工薪酬、个税扣缴申报记录和社保缴费基数是否匹配,对发现的差异及时调整补报或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将风险控制在可管理范围内。

  总之,所谓“单位之间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如果仅停留在技术层面的“代办”“代理”,在法律关系上保持劳动关系和税费义务主体的清晰划分,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反之,若以代发工资为名,实质上混淆劳动关系主体、转移个税和社保义务或虚构劳务获取税收利益,则极易在税务稽查和劳动用工纠纷中暴露并引发连锁风险。用人单位在进行用工模式和税收筹划时,应当将合规底线前置,以规范为前提进行成本优化,而不是以逃避税负为目的“反推”业务模式。

税收事先裁定案例:股东划入资产不计入企业收入总额

之前总怕跨境出资的税务处理出问题,现在有了税务部门的明确答复,我们投资的步伐就能踏实往前迈了!”近日,海南省儋州市S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女士收到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儋州市税务局送达的税收事先裁定文书,解决了困扰企业及境外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据陈女士介绍,由于公司计划扩大经营规模,境外股东准备加大对公司的投资。然而,境外股东拟注入S公司的资本金,并非常规的货币资金,而是一笔特殊的债权——这笔债权不仅经过多次跨境转让,背后还有层层嵌套的跨境担保安排,从原始形成到最终作价出资,交易链条长、涉及环节多,其商业实质和税务属性很难直接判断。

  让企业惊喜的是,儋州市税务局今年以来进一步优化大企业服务模式,将个性化服务与税收政策适用性相结合,推出税收事先裁定服务。“简单说,企业如果对即将进行的交易税务处理把握不准,可向税务部门申请裁定。基于税企互信原则,我们会对交易实质及政策适用情况给出清晰答复,从源头上帮助企业规避税务风险。”儋州市税务局大企业管理分局局长王高柳说。

  企业管理层经研究后,决定向儋州市税务局提交税收事先裁定申请,希望获得“权威指南”。“万一政策适用错误,后续可能面临税务调整,资本注入进度也会‘卡壳’,这对我们扩大投资影响很大。”陈女士坦言。

  面对这份复杂的裁定申请,儋州市税务局第一时间组建了由大企业管理分局、企业所得税科、国际税收管理科业务骨干共同参与的专项工作团队,从梳理交易脉络入手逐步拆解难题。“接到企业提交的资料后,我们先仔细梳理全部材料,结合债权形成的原始合同、每一次跨境转让协议、资金往来凭证、跨境担保文件等关键信息,逐步画出完整的资金流向和交易路径图,逐笔分析、验证交易的合理性和政策依据。”儋州市税务局大企业管理分局副局长王芸介绍。

  在厘清交易链条后,儋州市税务局召开了专题研判会,和企业面对面沟通。儋州市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科科长林荣介绍,这次专题研判会的主要目标,就是研判这笔出资的经济实质,究竟是不是境外股东通过划入资产的方式,完成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跨境业务涉及多领域政策,多部门一起研判,有助于确保裁定合规性和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该局主动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政策口径,并专程对接外汇管理、商务等部门,确保企业后续执行顺畅、高效。

  经过多轮严谨分析和综合研判,儋州市税务局最终作出裁定:该笔由境外股东投入的债权,可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相关规定。林荣进一步解释,该裁定事项的特殊之处在于,股东投入的是经过多次跨境转让且附带担保安排的债权。企业与股东拟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资产作为资本金,且会在会计处理上计入资本公积。因此,从交易实质来看,这笔债权是境外股东作价后投入企业的,用于增加资本公积,符合上述公告中“股东划入资产”的核心定义,满足“不计入企业收入总额,按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的适用条件。

  “这一纸裁定让我们后续税务处理有了清晰方向,不用再担心未来出现争议,扩大投资的计划也能按节奏推进。”陈女士表示,拿到裁定后已第一时间与境外股东沟通,对方也对后续投资充满信心。对企业而言,税收事先裁定服务有效规避了境外投资者和企业的税务风险,增强了资本运作的确定性,是海南自贸港税收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的生动体现。

  “习近平总书记在三亚听取海南自贸港建设工作汇报时强调,‘要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进一步提高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这为我们基层税务部门的工作指明了方向。”儋州市税务局党委书记、局长吴爱清表示,下一步,儋州市税务局将聚焦跨境资本流动中的税收服务需求,不断优化事先裁定工作流程、拓宽服务覆盖场景,以税收服务的“确定性”为海南自贸港建设注入更多“稳定性”,助力打造引领我国新时代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