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1-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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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因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公告规定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本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三)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印章。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   

      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

      对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

      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对于因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核实。

  (四)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以下信息:

  (一)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纳税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

  (二)纳税人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是否相符;

  (三)《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与增值税扣税凭证应申报抵扣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认证稽核资料是否满足以下逻辑关系:

  1.《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份数”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 “税额”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税额”;

  2.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认证相符或采集上报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3.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产生稽核结果当月稽核相符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四、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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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郭峰结合G公司案例分析,2019年—2021年,G公司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2022年—2024年,G公司可享受减半征收优惠,实际税率为12.5%,2025年起适用25%税率。2023年资产负债表日,G公司就该固定资产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金额为20×12.5%+(8×20+10)×25%=45(万元)。G公司应在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复核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科技公司: 判准交易性质,防范发票风险

近期,A科技公司收到税务部门风险提示:其上下游合作方发票存在不合规风险。受A科技公司委托,笔者梳理了其相关业务资料。笔者发现,A科技公司在与上下游企业的合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发票风险,很具有典型性。笔者提醒科技类企业,应吸取A科技公司教训,严把发票取得、开具等各环节的税务风险。

  取得平台发票 重点判定业务真实性

  A科技公司目前处于初创期,规模和技术较为有限。为解决A科技公司研发人员不足的问题,A科技公司与平台公司B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公司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相关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B公司、C公司具备共享经济资源平台,可接受A科技公司委托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包含技术开发),包括但不限于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向自由职业者支付相应的税后收入,为自由职业者代开等额发票等事项。A科技公司根据业务工作量验收情况和协议相关规定如实生成结算单,按时足额向B公司和C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并取得“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从业务本质看,A科技公司上述行为属于服务外包性质,即A科技公司将技术服务发包给承包方B公司和C公司,A科技公司只需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交的服务成果进行验收,按发包金额支付给B公司和C公司。技术开发人员则由平台公司自行安排,按照A科技公司要求完成相应的技术开发任务,并根据A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B公司和C公司具体安排哪些人员提供服务与A科技公司并无关系,其合同标的为“事”,即平台属于购买服务再转售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三流合一”是指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的相对方一致,也即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如果“三流”不一致,就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就A科技公司而言,其与B公司和C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价款,B公司和C公司提供服务并向A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A科技公司能够提供相应资料予以佐证,符合“三流合一”的要求。

  取得服务费发票 重点判定是否为佣金

  基于“XX资金管理软件及配套设备产品”软件平台的移动互联网企业级在线服务,D公司为A科技公司提供有资金软件需求的客户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基本需求等,并与A科技公司共同承担客户必要的售前咨询服务。基于D公司提供的客户线索和售前服务,A科技公司采取按年收费的模式向客户收取费用,与客户成单且收到客户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后,根据A科技公司成单的回款累计数额,按伙伴等级对应的比例,向D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用,取得D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根据企业现有合同和取得票据资料,D公司从A科技公司取得的收入,若按照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处理,需要D公司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D公司是否有相应的技术;二是D公司是否将技术应用到实际业务之中;三是D公司是否因技术而取得相应的收入,即相关性。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收入,本质上属于信息技术服务收入,A科技公司在此前提下取得的“信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合规的,支出额度也不受5%佣金手续费的限制。若D公司没有任何技术手段,仅是简单居间服务取得的收入,则属于佣金手续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A科技公司则需要就超出5%的支出,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经过与A科技公司与D公司进一步沟通,D公司是凭借其技术性手段,从海量市场客户信息中遴选出A科技公司潜在客户信息资料,并协助最终转化为现实客户,因此D公司取得的收入属于信息技术服务收入,A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据实在其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笔者提醒,科技类企业应结合有关合同、协议、付款记录等资料,合理分析判断其业务实质。若不能准确判断时,尽可能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专业人士,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开具增值税发票 重点判定服务性质

  A科技公司与管理有限公司E企业签订合同,为实现E公司账户管理与自动化运作,约定A科技公司向E公司提供不同规格机器人产品系统的开发与维护,但需要与A科技公司开发的云盾宝等硬件搭配使用,A科技公司对E公司开具“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A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究竟是信息技术服务还是软件产品?不同的判定结果,直接影响后续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将软件产品界定为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从两者的适用税率看,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税率为6%,软件产品按货物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3%。

  上述案例中,A科技公司并不是仅提供一种信息系统服务,实质上是提供一种机器人软件产品,该产品需要与其开发的云盾宝等硬件搭配使用,属于销售软件产品的行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以,A科技公司应适用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科技类企业应及时了解相关税收政策及原理,准确判断其适用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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