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 2019-10-29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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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工业园区舜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正林,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钟鸣,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税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迎富,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龙锦路**。


法定代表人鞠洪亮,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恽毅,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言卫东,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卡特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及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悦达卡特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用地沟油生产生物柴油,并将生产生物柴油后的剩余物质即地沟油的残留物自行命名为“生物重油”,该产品虽能替代部分成品油,但没有成品油的任何成分,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生产的“生物重油”不在成品油消费税征收列举范围,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常国税稽处[2015]8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80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按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11991149.91元违法;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即原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80号税务处理决定却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且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常国税复字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80号税务处理决定和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所生产的“生物重油”用于化工原料增塑剂,也可以用作其他燃料的添加物,用途主要是用于燃烧,符合燃料油特征,故对“生物重油”应当征收消费税,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申请人作出80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申请人按燃料油消费税税率补缴消费税符合法律规定。作出8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主体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故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答辩称,根据(2015)国税令34号《重大税务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该加盖稽查局的印章。80号税务处理决定虽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但该处理决定上加盖的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印章,故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主体是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悦达卡特公司以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常州市国税局是适格的复议机关。故原常州市国税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复查期间另查明,原常州市国税局和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原常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和原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80号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的原常州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80号税务处理决定却告知申请人向原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常州市国税局亦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3号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综上,悦达卡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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