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局,市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及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福建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闽工商规[2017]3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商事主体退出机制,简化注销登记流程,市局研究制定了《厦门市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2月21日
厦门市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商事主体退出机制,简化注销登记流程,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福建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闽工商规[201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登记的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商事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办理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未开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本办法所称的简易注销登记是指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一般注销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
第四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商事主体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商事主体清算组、商事主体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者一般注销程序。
第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商事主体除外),公告期为45日。企业公告信息自动同步到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七条 在商事主体发布公告的同时,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厦门市“一照一码”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将商事主体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自动推送至市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
第九条 公告期满后,商事主体方可向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商事主体不需提交该项材料);
(四)强制清算终结的商事主体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商事主体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五)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关决定:
(一)对于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限制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
(二)对于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商事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对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商事主体,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全体投资人承诺以及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作为登记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商事主体监督管理机构或办案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第十四条 对于恶意利用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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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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