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6行终43号卢臻、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8-14
来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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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6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臻,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范军,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唐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亭江东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臻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什邡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什邡第一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什邡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什邡第二税务分局)税务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四川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宇航公司)的股权,卢臻用其明日宇航公司股权取得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528542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卢臻转让持有的明日宇航公司股份行为,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行为,属于应税行为。由于卢臻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有限售期,一次性缴纳上述应税行为的个人所得税有困难,于是卢臻在申报纳税时,填报了分期缴纳计划,并向被告备案。卢臻于2016年1月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什邡市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因机构改革,现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进行纳税申报,经确定卢臻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6706805.84元,因卢臻的应税行为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和《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同意卢臻分期缴纳税款,卢臻遂提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备案,其内容显示:卢臻的纳税计划为在2017-2019年各年1月15日分别缴纳税款7703897.52元、10876090.62元、18126817.70元。2017年1月,因第一次纳税计划时间临近,卢臻再次提交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备案,本次备案表对上次的备案表进行了变更,其变更后的分期缴纳计划为:在2017-2019年各年12月15日分别缴纳税款7703897.52元、10876090.62元、18126817.70元。什邡第二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6日向卢臻发出了什地七税通[2017]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全文如下:“卢臻先生:事由:在新疆机械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四川明日宇航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事宜中,你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支付或部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让的情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在分期缴纳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二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分期缴纳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与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额,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通知内容:请你于转让(减持)你持有的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次月15日前向什邡市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所申报缴纳此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应缴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019年3月卢臻转让部分股权后,向被告申报纳税,被告知须缴纳滞纳金三百万左右。2019年7月10日,卢臻在什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共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36706805.84元,滞纳金3318113.98元。卢臻认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要求缴纳滞纳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向什邡市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什邡市税务局作出什税复决字〔2019〕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征税决定。卢臻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什邡市税务局做出的什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返还已缴纳的滞纳金3318113.98元并依法赔偿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孳生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卢臻取得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属应税行为,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卢臻一次性缴纳税款有困难,符合分期缴纳情形;对卢臻第一次分期缴纳计划、第二次分期缴纳计划无异议;对缴纳税款36706805.84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点在于被告向卢臻征收滞纳金3318113.98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是对被告向卢臻征收滞纳金3318113.98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复议机关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邡第二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6日向卢臻发出了什地七税通[2017]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如何认定。卢臻认为:通知书是由税务机关发出的,是税务机关的执法文书,具有普遍的公信力及法律效力,税务机关向卢臻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改变了卢臻的纳税计划。卢臻在未按分期缴纳计划纳税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同时被告以公文通知的形式变更了税收缴纳时间,足以让卢臻产生信赖,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此种信赖利益应当给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卢臻不应承担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税而加收滞纳金的不利后果。被告则认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向卢臻寄送《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为仅仅为一种提示性、指导性的行为,应当为行政指导行为,它只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性,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当然也不可能对卢臻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本案卢臻产生应税行为,应按照其提交的分期缴纳计划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否则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在卢臻分期缴纳计划期间向卢臻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本意是“在你五年分期纳税期间,应严格按分期计划期间缴纳税款,如果你于分期缴纳期间转让股权的,应于转让股权的次月15日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承担限期缴纳以及收取滞纳金的法律责任”,该通知的初衷在于提醒卢臻如果在5年的分期计划期间发生了股权减持行为,应该在转让股权的次月15日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可能承担缴纳滞纳金的风险。该通知被卢臻错误地理解为股权减持后再缴纳税款,将自己提交的分期计划置之脑后,最终导致滞纳金的产生。其实,被告的本意并不是让卢臻延后缴纳税金,被告也无意让卢臻延后缴纳税金,被告也无权力让卢臻延后缴纳税金,导致卢臻产生滞纳金的原因,一是卢臻对《税务事项通知书》错误理解,二是卢臻纳税法律意识不强,不了解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任何人违反法定义务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事项通知书》有错漏之处,但其本身对卢臻纳税义务不产出实际影响,因为法律并未赋予主管税务机关有改变纳税期限的权力,因此,并非卢臻所述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有改变卢臻纳税期限的效力。因此,本案卢臻还是应该按其分期计划缴纳税款,否则承担滞纳金等相关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卢臻还列举出被告其他错误:备案流于形式、对卢臻未实行动态管理、对卢臻的行为未作任何否定评价,使其确信《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通知内容的正确性、足以让卢臻产生信赖利益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卢臻不应承担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纳税而加收滞纳金的不利后果。对此被告均有抗辩,一审法院采纳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判断是否加收滞纳金应基于纳税人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卢臻诉称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本案被告加收卢臻滞纳金的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其执法行为未违法,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什邡第二税务分局机构职能为主要负责县级重点税源集中管理,风险应对和县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与什邡第一税务分局机构职能为“主要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直接征收和服务工作”相辅相成、有机统一,均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什邡第一税务分局、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对卢臻加收滞纳金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卢臻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返还已缴纳的滞纳金3318113.98元并依法赔偿卢臻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孳生的利息”均应被驳回。什邡市税务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合法,不存复议行为违法或可撤销情形,卢臻对什邡市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卢臻负担。


宣判后,卢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片面强调上诉人应依法纳税,而回避《税务事项通知书》正文载明的内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税务事项通知书》属于规范的税收执法文书,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具体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对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该通知内容改变了上诉人原纳税期限,上诉人按照通知内容申报纳税没有任何过错。3.一审法院对《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内容作出无依据的扩大解释和认定,混淆了执法的税收法规依据和税收执法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税收法规错误,导致上诉人没有按照原计划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征收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什邡市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错误理解《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导致其混淆了何为应税行为,何为发生分期的原因及哪种情况下要突破原分期计划,其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什邡第一税务分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理解《税务事项通知书》时没有将通知书整体进行阅读理解,其抛开第一段、第二段内容,造成其理解错误,由此导致其违反自行制定的分期缴纳计划被征收滞纳金,该错误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什邡第二税务分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片面理解相关规定,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适用范围作了缩小解释,同时断章取义的理解被上诉人向其发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若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只要其不转让(减持)持有的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就可以一直不用纳税,显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向卢臻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改变了原分期缴纳计划,被上诉人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否违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卢臻应缴纳的税款系其转让持有的明日宇航公司股权产生的,因其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属于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即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取得现金对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相关规定,如果一次性缴税困难的,可以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卢臻此后也按照上述规定两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分期缴税计划,其应该按照自行拟定的分期缴纳计划按时缴税。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附件中《税务事项通知书》使用说明载明的适用范围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通知书由事由、依据、通知内容三部分组成。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向卢臻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二部分依据中写明了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应缴税款的相关规定,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纳税人应于转让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卢臻一旦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的股权,获得了现金收入,则就不再符合分期缴纳税款的前提条件,原分期缴纳计划不再执行,此时卢臻需用现金收入提前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否则将加收滞纳金。《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三部分通知内容也是基于上述规定向卢臻进行了提示性的告知,通知内容中并无否定卢臻之前分期缴纳计划的意思表示。虽然卢臻主张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改变了其原分期缴纳计划,但该理解是其个人的错误判断,其并没有结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整体内容全面正确理解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应缴税款的具体规定。第三,依法纳税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卢臻作为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税,由于卢臻个人对《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的错误认识,导致其没有按照之前分期缴纳计划按时缴纳分期税款,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其自行承担。什邡第一税务分局和什邡第二税务分局在本次税收征收过程中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卢臻逾期缴纳分期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卢臻请求确认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什邡市税务局受理卢臻的复议申请后,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进行了听证和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亦及时告知其复议决定内容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程序,故,什邡市税务局作出的什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卢臻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已收滞纳金及赔偿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为前提。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加收滞纳金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或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卢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滞纳金及赔偿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卢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为民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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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