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20-01-20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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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6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8行初80号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啸峰,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女,在被告处工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室。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追加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啸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许姣、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追加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啸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举报,检举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拒开发票偷逃税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因涉嫌逃税和不依法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履行追缴第三人所欠应纳税款和查处其不依法开具发票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不依法追缴第三人所欠巨额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查处第三人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追缴第三人所逃税款的法定职责;2、履行查处第三人应依法开具发票给原告的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档案机读材料;2、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主管税务机关;3、关于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发票的答复,证明自2001年起,第三人未向被告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无证非法经营至今;4、付款凭证目录,包括情况说明1份、发票联3份、付款凭证14份(均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收取了原告款项,但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也没有缴纳税款,并证明第三人自2005年起共收取原告承包经营款人民币11,852,325.9元;5、民事调解书;6、调解笔录;证据5、6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啸峰出具金额为6,352,193.64元的承包费发票;7、致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的举报函及关于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逃税的举报函,证明原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8、关于联铖公司逃税案的催办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9、关于要求对举报结果予以答复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逃税行为进行处罚;10、关于要求对联铖公司逃税案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证明被告作为主管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国家税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事件整个处理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合法;原告多次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举报第三人,被告对重复投诉作出不作检查处理,且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二、程序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2011年8月24日举报信、快递单,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2、青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调查中发现被举报公司已被吊销、税务未换证;3、询问通知书、挂号信,证明被告向被举报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4、经公安经侦部门查询的地址,证明被告向青浦公安经侦部门了解到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其的居住地址;5、2011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经调查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6、2012年4月16日举报函,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7、2012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答复内容显示第三人税务登记证失效后被告无法处理,工商是被吊销未注销;8、2012年10月8日举报函,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9、2013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10、2013年1月30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证明被举报人未予配合;11、2013年4月16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前往第三法定代表人住处并留置送达;12、2013年5月2日、3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照片。证据10-12证明被告多次前往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进行文书送达;13、2013年6月4日关于第三人不能开具发票的答复,证明对于催办函的答复:14、《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证明因为第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税务登记证已失效。


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凭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看不出第三人欠税的情况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税务登记证已失效,且只能由第三人自己来恢复;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5、6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举报,对于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答复,对于证据8中的催办函,被告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了答复。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非正常户的状态,而被告对此放任不管,也是行政不作为。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不能因为第三人找不到,而成为被告免职的条件。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税务登记证失效后,其没有办理新的税务登记,可以证明第三人从2000年开始无证经营,对此行为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第三人逃税行为税务机关认为涉嫌逃税,商请经侦机关的介入,但是由于税务机关没有确凿的第三人逃税证据,导致经侦机关无法介入,对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对第三人的逃税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结果是告知原告税务机关没有提供证据公安无法处理。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举报是因为第三人的偷逃税款增加了。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证在1999年的年底已经被科技园收回,导致发票无法购买。第三人是非正常经营户,不存在是否换证的概念,原告认为是不合理的。


经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供的依据、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来信举报,反映第三人拒开发票涉嫌逃税问题,被告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我局征管系统中未查询到“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2、“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31日注册于青浦科技园,目前该公司工商执照已吊销。3、我局于2011年10月10日对陈永其(上海市普陀区怒江路XXX弄XX号XXX室)发出询问通知书,邮局无法投递,逾期退回。4、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室(青浦科技园)查无‘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原告第二次以同样的事由向被告发出举报函,被告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在原来的答复基础上增加了“我局于2012年5月16日起多次联系陈永其(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永其始终推说在外出差,致使调查事项无法开展。商请公安经侦部门介入,公安经侦部门认为就目前所取得证据,无法立案。”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同样的事由第三次向被告发出举报函,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2、“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0年起没有向我局申报缴纳税款的记录,没有向区局申请由税务机关代开过发票。3、……。”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办函,2014年4月及2015年11月分别去函至被告,要求对举报结果予以答复及履行法定职责。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被告作为辖区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在2011年8月1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分别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6日去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至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后,经查未在被告处的税收征管系统中查询到第三人的相关登记信息,后至第三人注册地查询得知,第三人于2011年2月18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税务未换证,导致税务登记证失效等,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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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