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税法不明确,利得应归纳税人所有”——基于“公爵案”的思考
发文时间:2019-12-28
作者:胡巍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453

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明确“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让纳税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征税人“法无授权不可为”,可促进立法者提高立法的完善性、准确性,并及时修订完善税法,从而提升税法的确定性。


  笔者来加拿大访学近5个多月间,接触到的法官、教授在讲授税法时几乎都会引用到“公爵案”(Duke ofWestminster's Case),其对加拿大税务管理的影响之大可见一斑。


  何为“公爵案”


  1936年,英国威斯敏斯特公爵(Duke ofWestminster)以契约的形式将支付给园丁的工资转换成年金,依据当时的税法,年金允许税前扣除但工资不行,当时的加拿大税务局认为公爵的安排等同于避税,不允许他扣除。公爵不服,遂将当时的税务局长告上法庭。由于初审结果和上诉结果不一致,官司一直打到当时的最高法院上议院,上议院多数法官判定公爵胜诉。其中的一位法官汤姆林勋爵(Lord Tomlin)写了一段最著名的判词:


  “在可能的情况下,每个人都有权利安排自己的事务,并依据相应的法律减少自己所负担的税款。如果他成功地实现这一结果,不管是税务局长还是其他纳税人,无论多么不认同,也不能强迫其缴纳另外的税款。”


  “公爵案”对加拿大税务管理的影响


  “公爵案”对包括加拿大在内的英联邦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笔者访学的指导老师加拿大约克大学李金艳教授认为,其影响至少包括3个方面:其一;纳税义务必须清晰界定;其二,当立法措辞含糊时,怀疑(漏洞)的好处将归纳税人所有;其三,纳税人有权将纳税义务最小化。


  “公爵案”打开了税收筹划的大门,并创造了税务顾问行业,税务顾问们寻找法律的漏洞,巧用或妙用税法文字上的缺陷,通过各种法律工具(如公司、信托、合同)的使用,将同样的商业目的用不同的法律工具实现,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公爵案”同时也推动立法者制定更详细明确的法律,以减少法律的漏洞。


  为防止税收避税的滥用,1982年,英国法院在Ramsay案中引入了一个反避税原则(被称为Ramsay principle,拉姆齐原则):如果一项交易安排了人为的步骤,且除了节税外没有其他商业目的,正确的方法是对整体的交易结果征税。Ramsay案中,Ramsay公司通过购买股票、贷款、出售债权凭证、收回贷款、出售股票等一系列交易,最终实现了避税的目的。从法律角度看,每一项交易都是独立、合法的法律行为;但从结果看,这一系列交易整体上没有除节税外的任何商业目的。法官没有分步来认定每一项交易,而是从整体上否定了这一系列交易在税收上的合法性。


  加拿大国会也于1988年出台了一般反避税规则(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GAAR)来区分合法的税收筹划和滥用税法的避税交易。2005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加拿大信托案中明确GAAR的适用需要三步:其一,纳税人的一项或者一系列交易是否产生税收受益(Tax Benefit,可理解为税负减少)?如果纳税人能举证他的交易不带来税负减少,则不适用GAAR。其二,产生税收受益的交易是否属避税交易?如果实现税负减少是进行一项或者一系列交易中的某个环节的主要目的,那该交易就是避税交易。如果纳税人能举证他交易的目的不是税收原因而是商业目的,则不适用GAAR。其三,产生税收受益的避税交易是否滥用税法的规定?如果避税交易的结果与其税法规定的目的、精神不一致,即可认定有滥用,GAAR即适用,否定税收受益。前两步的举证责任在纳税人,第三步的举证责任在税务局。


  “公爵案”对我国税收立法的借鉴意义


  通过对“公爵案”的学习和研究,结合8年多来本人在湖南省三个市州、市县两级税务机关工作的经历感受,也通过请示上级税务机关多件案例观察,建议在征管法修订等立法层明确“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理由如下:


  其一,增强税法确定性的需要。“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会促使立法者及时修订法律的不完善之处,制定出台更为清晰明确的法律。此外,为防止纳税人滥用“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条款,可以在立法层面设立反避税条款,这同样也是增强税法确定性的题中应有之意。


  其二,保障纳税人权益的需要。2014年,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后的中外记者见面会上提出,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禁止皆可为”,决定执法者无权按照法律法条之外的释义,来否定纳税人为了最小化纳税义务所做的安排。如果税法有不确定性,存在漏洞,则漏洞的利得应归纳税人所有,立法者能做的只能是修订完善法律。


  其三,降低税务机关执法风险的需要。笔者在以往的工作实践中发现,如果适用涉税事项的税法不明确:对纳税人说“不”,纳税人可能有意见,地方政府可能也有意见,认为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对纳税人说“行”,税务干部可能有执法风险;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时效性和回复率都不能及时保障,不利于降低执法风险。


  其四,减少税务干部廉政风险的需要。税法的不确定性,可能会产生权力寻租空间。特别是面对一些税法不清晰不明确的涉税事项,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法无禁止皆可为”认可纳税人的涉税安排,也可以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否定纳税人的涉税安排时,便形成了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产生了寻租空间。“让税法不确定性的利得归纳税人所有”,让税法不明确性的利得明确,会减少这一寻租空间。


  总之,笔者认为,如果税法有不确定性,存在漏洞,纳税人有权依法趋利避害,法律应认可纳税人为最小化税负所做的安排,如果想不再认可,只有修订完善法律。如此运转,我国的立法会更为科学,执法会减少自由裁量权,司法会有更清晰的尺度,纳税人、征税人、税务中介都将会有更为明晰的税收业务边界,从而促进我国税收法治的良性健康发展。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税销售额换算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9号公告同时明确了“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的增值税销售额计算规则。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未重复明确销售额的换算公式,应比照上述公式原理,即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举例来说,小规模纳税人甲2023年12月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为50.5万元(含增值税),已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小规模纳税人甲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0.5÷(1+1%)=50(万元),甲应缴增值税=50×1%=0.5(万元)。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一种是按照1%的征收率,作应缴增值税处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2%的增值税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营业收入中。本案例中,小规模纳税人甲按1%征收率,确认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50万元,据此确认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5万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企业收到的50.5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5万元,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为50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的1万元(50×2%),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甲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小规模纳税人甲应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5万元。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