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之间无偿提供资金是否必须缴纳增值税
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高继峰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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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张氏兄弟二人共同出资2000万设立了甲水泥制造有限公司,3月又出资3000万设立了乙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发生诉讼事件导致账户被查封,缺乏资金无力采购原材料陷入停顿,张氏二兄弟为救活该公司,决定由乙公司采购原材料并委托甲公司进行加工,甲乙二公司签署了《委托加工协议》,按照市场加工标准收费标准收取加工费。为保证甲公司可以支付电费和工资顺利生产,并不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停产,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供加工公司使用。同时,甲公司对乙公司延期支付加工费不收延期支付利息。2021年3月,H市税务稽查局对该情况进行检查,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对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给甲公司使用征收增值税,一种意见认为对此不应征税。


  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所述客观事实,不宜简单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对乙公司无偿提供资金给甲公司使用征收增值税,理由如下。


  一、税款核定权必须坚持“税收法定”原则


  首先,税务核定税款权必须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可无证据轻启。


  《税收征管法》兼程序法实体法于一身,是税务执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对于核定税款,其第三十五条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税款的六个法定条件,其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同时,《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亦具体规定了核定税款方法和异议处理内容,其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这是税务机关核定税款的法律源泉。税务机关核定税款必须遵循《税收征管法》关于核定税款的法定条件,即必须能够证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特别是能证明“无正当理由”,才能核定税款,这亦是行政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原则。否则,即涉嫌滥用职权。


  其次,各单行法律法规不但是决定某项税权至高无上的实体法律依据,更是确认税额的首要依据。


  我国税法体系既包括法律,还包括法规,更包括部门规章,其次,才是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遵循“低层级服从高层级”原则,即法律高于法规,法规高于规章,更高于规范性文件。当各层级法律发生冲突时,必须遵循“高位法优先”以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就增值税这一领域税法体系而言,2017年11月19日公布实施的《增值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当之无愧的最高法律,其法律效力是高于此前任何一个关于增值税规定的,这是人所共知的法律常识。


  对于如何行使税务核定税款权,《条例》完全遵照了《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严格约束了税款核定权利,其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这亦是税企双方均不可否认且须严格遵守的法律基础,更是核定税款的首要依据。税务执法活动不能本末倒置,越过具有更高法律效力、内容更具确定性的法律法规,径直按照在法规执行之前生效且内容与之矛盾或者超出法律法规权限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坚持“税收法定”,引用法律坚持“先高后底”顺位顺序,这既是不容置疑的法律常识,更是税务执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


  再次,财税[2016]36号文根本不可以对抗《条例》。


  必须清楚,财税[2016]36号文仅是2016年3月23日下发的一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其法律层级是具有过渡性安排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无论如何也无法对抗法规《条例》。事实上,因仓促成文,其在2016年5月1日实施后不久,在2017年11月19日《条例》出台前,很多内容即已因缺乏严密论证而被各个新文件所代替。正如该文件开宗明义所言“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其现有条款至今仍有很多地方需要严密论证,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废止。因此,出于执法的“审慎性”原则,对于这样一个需要完善的过渡性文件,完全有必要按照“税收法定”原则予以审视评判,并有选择性地使用不与法律冲突或者未超出法律授权的条款。


  对于核定税款权,《条例》第七条规定,只有发生“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才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这一规定,既规定了核定税款的法定情形必须达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2个必要条件,如果仅是“价格偏低”,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仍是无法行使核定税款权的;又规定了其只能由“主管税务机关”行使该权利,并未扩大到所有参与执法活动的税务机关。如何才算“价格明显偏低”,并非取决于税务机关的主观判断和直觉,而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只要认真执行,就可有效避免税务执法滥用职权。


  纵观《条例》全文,对于税款核定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也仅第七条一条,除此之外,并未授权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据此制定单独规定。因此,该《条例》出台后,一切与之冲突的、或者超出核定税款必须具备“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硬性条件的条款、对该条款做“限缩性”或“扩大化解释”的条款自然当属无效,不应执行。如果硬要违背“税收法定”原则,随意扩大“核定税款”权,则必然会违背“法有明文”的执法原则。


  财税[2016]36号文作为“营改增”过渡性政策安排,在第十四条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视同销售的三个情形,其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当清楚,该条款早于《条例》出台,并不能预知未来《条例》关于税款核定的内容,与《条例》冲突或者超越其权限,实属历史必然。但,如其确实超出了《条例》第七条关于税款核定的适用范围,必然属于对税法“扩大化解释”,应予纠正;如其仅是在《条例》前对“价格明显偏低”情形做出列举,则应根据其政策执行效果应予以完善,而不宜刻舟求剑一成不变;更应对照《条例》对相关条款进行检验。须知,法律就是在不断否定、完善中得以进步的。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更何况一个文件。


  出于对36号文的尊重,我们暂且不探讨其规定是否越权是否需要与时俱进做出相应废改,在此仅就其所规定“视同销售”进行探讨。


  毋庸讳言,单位之间“无偿提供资金”这一服务行为肯定是“视同销售”的一个情形。但是,是否这一无偿提供服务行为被认定为“视同销售”后就不再考虑其“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否就可因其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就必然征收增值税?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周所周知,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无偿提供资金会有各种理由,五花八门。只有不具那些“正当理由”的,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之列;对那些无偿提供资金却有“正当理由”的,就不能被核定税款,这是《条例》所明确规定的法律。36号文第十四条规定“视同销售”初衷能否契合了《条例》精神,我们不得而知,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无偿提供资金虽确属“价格明显偏低”之列,但未必就不具备“正当理由”。即便其已被36号文第十四条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确认为“视同销售”情形,也根本无法否定《条例》对于行使税款核定权必须具备“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这两个必要且充分条件的合法性。单凭无偿提供服务因为“价格明显”属于“视同销售”法律外观,就不再考虑其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根本不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的冒失行为。


  就本案而言,本公司与甲公司虽在法律表现形式上属于不同的经济实体,但,其最终均属同一利益主体,其无偿提供资金虽具备36号文“视同销售”情形质法律外观,但其具有不可辩驳的正当理由,依法不应被核定税款。理由如下:


  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完全系同一利害相关人共同控制,不存在利用提供资金收取或者免除利息避税的利益驱动。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氏兄弟二人,其最终利益亦均为该三人所有。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同一利害相关人,不存在有偿提供资金收取或者免除利息的利益驱动。乙公司借款给甲公司是否收取利息,其本质不过是一个公司获得了利息增加了利润,另一个公司增加了费用减少了利润,其最终仍是一个毫无意义的计算结果。作为法人自治组织,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有必要收息,这是《公司法》赋予的公司自治权,更是“法无禁止则可为”的基本商业交易原则,属于完全合法的企业自决事项。只要其不违背法律,不具少缴税款的商业目的和安排,具有合理的目的,税务机关即无权在不能推翻该事实基础之上对其随意施加影响,要求其必须收取利息。


  其次,公司将来自实际控制人无偿借款无偿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习惯,根本无需纳税调整。


  在公司实际运转过程中,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借给其控制的公司原本非常普遍,且无可厚非,更不应征税。其如收取利息,则应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支付利息并可将此利息支出在所得税前列支,最终减少公司利润亦是减少其在该公司之利益。而且,其一旦收取利息,损害的基本还是国家税收利益。


  我们不妨假设,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借给其实际控制公司3600万资金获取利息180万,则其增值税免税,仅是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36万,但是,其控制公司却可因此减少25%企业所得税45万,国家为此减少税收9万元。一般而言,一个自然人名下很难有巨额现金,无偿借款给公司几百万使用比较正常,几千万就比较少见了。再设定比较少见的可能,即便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息5%借给其实际控制公司10000万资金获取利息500万,其也仅是缴纳3%增值税15万和城建税等附加税1.8万,以及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500-1.8)*20%=99.64万,合计才15+1.8+96.4=116.44万,但是,其控制公司却可因此减少25%企业所得税125万,国家为此减少税收8.56万元。


  如果再考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等阶段性减免税费政策,则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用缴纳20%个人所得税代价获取25%税收利益。这才应是具有合理避税目的嫌疑的商业安排,也才具有税务调整的现实需要。比如,实际控制人按照本省境内最高一家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借款给其实际控制公司提供资金,并利用上述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合理设计利息额度,就会事实上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事实上,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提供给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与先将资金无偿提供给由其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再由其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对于实际控制人而言,最终利益结果是完全相同的,殊途同归,异曲同工。实际控制人将资金无偿提供给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不征税,但,对由其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再由其转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征税,显然是有悖公平的,更是对税法设计缺乏深刻理解。无论哪种方式,均完全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和规则,也根本不具备避税的非法目的。与之相反,恰恰是放弃了合理避税的机会。


  再次,乙公司将实际控制人借入资金无偿提供给为其加工产品的甲公司使用完全符合该公司核心利益。


  乙公司不但与甲公司共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最终利益只能完全流至该同一控制人,而且,该公司与甲公司还具有业务上休戚与共之关联,具有共同的核心价值利益所在。乙公司系商贸公司,不具备加工水泥资质和能力,出于加工费和质量等综合因素考虑,委托甲公司仅为本公司加工水泥是最大利益。故,甲公司因仅为乙公司独家加工水泥,其实质已经变成乙公司的一个加工车间,其加工数量和速度便直接决定了乙公司经济利益。作为商贸公司,最重要的就是抢占市场,在市场出现“卖方市场”时须具备充足货源及时出售,在出现“买方市场”时囤积产品。一言以蔽之,无论何时,乙公司必须具备足够的商品储备,才能在商场上立于不败之地。为此,乙公司保证甲公司能及时、顺利、开足马力生产,就是该公司最大核心利益。矿产品加工属于高能耗行业,不但,设备投入大,需要技术改造和维修,特别是要保证生产,就必须进行环保技术改造;而且,工人人数众多,更需要巨大的煤电和水的消耗,完全属于高资金强度、附加值低的制造行业,必须具备充沛的资金作为支撑。而且,甲公司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设备老化,更需巨额资金方能保证顺利生产。也正因此,乙公司为保证其能顺利生产,并不被解决历史问题特别是偿还债务影响生产,才无偿为其提供资金,且,乙公司这些资金也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集团”公司,但,实际上是同一控制人所共同控制的集团下属单位,其实质就是不规范的集团内部无偿调拨资金行为。因此,无论是乙公司无偿将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转给甲公司使用,还是甲公司免收乙公司延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其均属于同一控制人的自主行为,均是其兼顾二个公司共同发展的科学平衡,均符合其利益最大化之目的,具有合理正当的商业目的,完全符合商业交易规则和社会习惯。


  最后,主管税务机关只有能够否定价格明显偏低行为不具正当理由,方可核定税款。


  乙公司具有固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只有其有足够证据证明本公司无偿将同一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转给甲公司使用不具正当理由,方可行使税款核定权,且,乙公司仍有异议权利。其不接受本公司异议做出核定税款之法律决定后,本公司亦有复议之权利维护切身利益。


  稽查局既非主管乙公司税务机关,又未能否定乙公司无偿借款给甲公司具有正当理由,如贸然对其征税,不但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而且,也涉嫌直接违反了《条例》第七条关于税款核定的两个硬性条件,会具有一定的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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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要点—基于公司法与税法

关联交易,在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横跨“法财税”三大学科。公司法立足于公司财产、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企业会计准则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税法则是为防止通过关联交易逃避纳税义务,本文重点从公司法以及税法的角度展开。

  一、关联交易的定性

  1、关联关系的定义

  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税法对于关联关系均有规定,但重点有所不同。

  《公司法》第265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公司法的规定重在“人”的关联,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重在“内部成员”之间的关联,纵向的母子公司之间、横向的兄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联关系;税法对关联企业的定义最为宽泛,且存在兜底性规定。

  2、关联交易的形式

  关联交易,即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人员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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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交易的实施程序

  1、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第18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但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实施关联交易前必须报告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税务管理规定

  税法上不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也不要求对关联交易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公允以及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42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43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基于以上规定,企业实施的关联交易,有主动报告的法定义务,也可以在交易前就与税务机关协商一致,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财务信息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0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1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上述规定通常只适用于上市公司,附注是对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为了让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了解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防止通过关联交易来“修饰”数据。

  三、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审查

  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主要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即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税法方面,虽然也要求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但只是对计税金额的限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包括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审查,至于实质正当但是程序不合法的关联交易,仍然是不正当的,依据为违反程序的关联交易所得收入仍应归入公司。

  四、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1、损害公司利益

  不当关联交易可能造成两类后果,一是公司损失,二是关联方受益。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失,关联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联方收益的部分,其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22条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6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因果关系、损失后果等会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2、税务机关的核定权

  税法上的关联交易不一定违反公司法,只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5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6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关联交易价格被税务机关调整并不构成偷税,偷税对应的是滞纳金及罚款,关联交易调整是加收利息。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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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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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