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结算中的技巧及案例分析
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工程壹加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收藏
466

竣工结算,指在工程完工后,根据竣工图纸、会议纪要、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所有与工程造价相关的资料编制的最终工程造价。是项目或各分项竣工验收后的最终总结,应确保结算范围、内容及计价标准与合同范围相一致;竣工图纸所示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相一致,并进行精准计算;完成的工程和服务、供应的物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通过验收。


  结合竣工备案、利润决算,审核人应注意把握好结算审核的策略和节奏。


  工程结算时,咨询公司常用的一些技巧


  问题1、工程完工后,乙方依据后来变化的施工图做了结算,结算仍然采用清单计价方式,结算价是1200万元,另外还有200万元的洽商变更(此工程未办理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不少材料和作法变更也无签字)。


  咨询公司在对此工程审计时依据乙方结算报价与合同价格不符,且结算的综合单价和作法与投标也不尽一致,另外施工图与投标时图纸变化很大,已经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了。因此决定以定额计价结算的方式进行审计,将结算施工图全部重算,措施费用也重新计算。得出的审定价格大大低于乙方的结算价。


  而乙方以有清单中标价为由,坚持以清单方式结算,不同意调整综合单价费用和措施费。双方争执不下,谈判陷入僵局。这种分歧应如何判定?


  答:此问题的焦点在是否按定额计价结算方式。因此在双方确认按定额价结算时有无签认,如果有无论价格多少都是正确的。如果没有,双方得重新确定结算方式后再办理结算。


  问题2、清单结算时,材料差价、暂估价调整后、清单子目内容有调整时应如何结算,按合同约定?材料差价、暂估价调整后的价格可以按合同约定执行,但如果是清单项目所包括的内容发生变更,增加或减少应如何处理呢?另外,如果甲方规定变更单项子目价格在某限额之内不予调整,应如何规避风险?同时前述的清单内容变更后的价格是否使用该条款呢?


  答:在结算时,材料价差、暂估价调整应该按合同约定。清单项的变更有两部分,第一是工程量的变化,第二是工作内容发生变化。第一种完全按单项子目价格的限额要求调整。第二种要根据合同对设计变更或签证的具体要求。


  问题3、清单计价模式招标项目,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有几个方面的问题该如何处理(合同注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即不考虑是否超过清单误差):第一工程量出现了增减,可按投标单价计算分部分项工程费;那么原投标价中的措施费是否也要相应调整?第二直接费或者包括措施费调整后,原投标中的规费是否也要相应调整?第三税金是否也随之调整?


  答:工程量出现增减后,分部分项按实进行调整,措施项要分析是否是由工程量的变化而引起的变更,如果是按合同约定属于索赔的范围。不论什么原因发生变化,规费和税金按结算额进行调整。


  问题4、招标工程结算中新增项目综合单价的组价,材料价格是按施工单位投标时所报材料价格还是按工程施工过程实际材料价格组价。比如原招标基础为带基,后变更为满堂基础,满堂基础须重新组价?


  答:按合同对结算项的具体要求,要分析材料价是否包干及清单项内容发生变化是否引起措施项的变化。如果没有要求,应该按实际材料价格组价,如果清单项发生变化也应重新组价,但必须得到建设单位或监理的认可。


  问题5、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引起的工程量的增减,在结算时应怎样解决?


  答:按合同对结算条款的具体要求执行。如没有要求,要分析此合同类型,是开口合同还是闭口合同,一般情况是双方协商结算办理,补充明细合同条款后再进行结算。


  问题6、现在有一个工程,采用清单计价,合同是可调单价合同,决算造价不含甲供材料为1000万,另外有500万甲供材料,甲方认可给我们10%采保费,现在要退甲供材料,问题是这500万是否记取措施费及规费?另外,那10%采保费50万是否也记取措施费及规费?


  答:甲供材料与措施费是两个独立的费用,之间可以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后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措施项是不能变化的,是完成合格工程必须发生的费用。至于甲供材料在退回时,施工单位只留保管费。当然结算额发生变化,规费和税金应该相应地调整。


  问题7、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初步预算的工程总价,劳动保险费应为18万余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15万元包干。后因建设方的资金原因使工程停工且长达18个月不能复工。双方在解除合同并对实际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时,按正常取费标准,只应取8万元的劳动保险费。施工方认为,合同签订为“包干使用”,即工程不论增加或减少,都应以15万元包干,不再调整。而建设方则认为,原合同劳保费在18万元的预算基础上下降到15万元,现实际完工的劳动保险费亦应按同等比例下调,应在劳动保险费8万元的基础上按比例下调?这类情况应如何处理?


  在前述情形下,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远远小于合同发包时工程总价,临时设施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也被下调。但施工方称,临时设施费在施工前期已按工程规模一次性投入,且因建设方原因使临时设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临时设施已无多少残值可利用,故临时设施费应按原合同预算金额不变。本人认为施工方的说法有一定道理,不知按行业规则,这类情况应如何处理?


  答:此问题属于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结算办法,原则按合同中对合同终止结算条款的要求,如果无任何要求,双方协调确定结算办法,但决不能按工程正常运作的结算办法。常规来说按实进行结算,这就不存在临时设施费按比例下调的问题,除此之外还要增加由于合同解除发生的索赔。


  问题8、如果总包方把防水工程大包给别人,且对方有单价明细(是材料费+人工费)并由甲方签字认可。故我方结算时按甲方认可单价装入结算,但是审计方只同意调整主材费用,不同意调整定额含量和人工费用。原则是2001定额市场价、定额量。请问这种情况应如何结算?


  答:第一,结算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是总包方的大包不大包没有关系。合同约定按实,甲方签字是认可的,如果合同有明确约定按定额进行结算,无论甲方是否签字必须找到变更结算依据的证据,如果没有不能认可。


  问题9、机械大开挖的工程,合同既没有约定,甲方也没有特殊要求,施工单位采取了挡土墙及砂袋护坡,是否应计入结算造价?


  答:如果此工程是采用招投标,投标方案是否采用挡土墙,如果是就不能单独计取,如果是其它方案,在改变方案时必须征得建设单位及监理的同意,如果有签认手续应该增加,如果没有就不能增加。


  问题10、我在实际工作第一次用清单结算,综合单价可以因为材料价格或者实际情况的变化改变吗?在合同中没有约束时,能改变多少?比如:土方开挖过程中,运距的增加或者使用的设备的改变,综合单价能变吗?如果能变需要履行什么手续?材料价格的变化很大,投标时石头的单价为65元,由于工程工期较长,石头出厂价变为110元,可以改变综合单价吗?或者怎么结算才能让双方都比较合适?


  答:一般工程量清单计价,是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考虑一部分风险,只要工作内容没有改变材料价格是不应调整,能不能调整要根据合同对结算条款的约定,如没有约定,双方协商解决。


  问题11、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在竣工决算时,工程量变更,能否对投标书部分重新计算,还是只计算变更部分?投标书中的材料价格在竣工决算时能否调整?(签订的是可调价格合同)


  答:要根据合同约定,一般只能对变更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办法进行计算,至于材料价格仍要依据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只能对变更部分按实结算,投标书部分不应调整。对于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


  问题12、工程合同签的是固定总价合同,综合单价是按花岗岩沙浆铺设计算的,洽商为改用进口微晶石粘接剂铺设,结算时施工单位将原工程量也加大了,请问诸位同行,工程量的变化允许么?


  答:要依据合同对变更条款的约定,从此问题来看,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是两个不同的清单项,在结算时变更后的清单项重新组价由建设方确认,工程量是允许变更的。


  问题13、总价包死的合同,施工单位竣工结算时怎么报结算资料?


  答;很简单,如果没有任何变更合同额等于结算额。如何有变更按合同约定是否可以调整,如何可以调整加上变更费用。其次还要根据合同约定增加索赔费用。


  问题14、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工程造价结算有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工程一经招投标,在工程结算时,必须按投标价+签证+变更的形式计算,如果双方在结算方式中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能否对招标报价中遗漏的工程量和项目(实际已完成)进行追加。


  答:准确的说,法律法规中不会硬性规定,必须用哪种结算方式结算。如果双方结算方式约定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可以做为合同的补充条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招标报价中遗漏的工程量和项目可以进行追加。


  问题15、施工挖孔桩土方工程项目,包工不包料,其中合同规定土方按实计算,遇到塌方时另行计算,现在甲方代表和监理因为对甲方不满,随意签证,造成土方数量、塌方数量增加很多,请问作为甲方该怎么结算?


  答:这是甲方内部管理的问题,如果甲方代表和监理都签证认可,应该给施工单位结算。如果甲方发现内部人员失职,应出示充分证据资料或走法律程序。


  问题16、关于甲供材在结算中应该怎么退还,一直有争议,想请教一下?


  答:甲供材料应甲乙双方自行商定。一般采用正常结算后,甲供材按结算价扣除。甲供材的采购市场价与结算价的差额由甲方自行解决,在扣除过程中乙方可以计取甲供材料的保管费。


  问题17、我公司最近有一个工程竣工,正在进行最后结算工作,此工程的承包价很低,而且有近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属于甲供材和甲方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按01定额及相关取费后下调10%执行,而本工程的洽商核减量很大,(甲方工程师在签证时注明,由于一些洽商是我方提出的,不再计入经济变更内,而核减的确计入)如果按合同约定核减部分也按此规定执行,我们的损失较大,我认为本工程的合同价本来很低,而且有很大一部分是甲供或甲方分包项目,此部分基本是一个固定数,而做为核减,只能是甲方分包及甲供材之外我们的实际工作量,所以我认为核减部分不能按此合同执行,请给以明示。


  答:结算应该是从预算中先行扣除甲供材料和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所剩工程款作为合同价款,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增加的工程项目(按约定下浮)。


  问题18、我现在做的一个结算工程是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发包方在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与竣工实际工程量有出入时,按当地部门的规定,应该是多列部分不予扣除,按相应清单量的中标价结算;漏项和少列部分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依据及指导价结算。我现在遇到问题是我们中标的预算书中配电箱安装子目报价太低,主要是预算中配电箱报价过低造成,按规定不能调整。但如果是有些配电箱漏算(甲方发包时的工程量中)我是应按中标预算书中的类似配电箱的子目综合单价报结算,还是按实际的设备价格计入子目,按新的综合单价结算?


  答:一般来说施工图纸、经甲方签认的施工方案、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工程变更单、有效的竣工资料都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有的甲方会规定作为结算经济依据的资料必须专门签认装订,为避免结算时扯皮尽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问题19、合同中约定结算依据为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该工程在办理结算时施工单位提出隐蔽资料可作为结算依据,行吗?


  答:隐蔽工程可以做为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依据,不过还得补充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


  问题20、遇上电缆、电线的价格上涨幅大增的情况,我在结算时要求甲方给我们调整价差,但甲方不给我们调整,甲方说这在合同中已约定,包括了风险系数。请问这样的风险也太大了,不知可以要求甲方给我们调整。另外,不知道关于铜的上涨是不是有什么文件规定,上涨在多少到多少范围内不予调整,上涨在多少到多少范围内需在合同中有约定但任可以调整。而且,我用什么方法才能让甲方给我调整差价。


  答:按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只能双方协商解决。


  问题21、工程量清单描述与施工图纸不符,且施工中有现场签证,在固定总价情况下,结算价格是否可调整。


  答:依据合同中结算条款对变更及签证的约定,如果有明确则按合同执行。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协商确定变更和签证的结算方式后进行结算。


  问题22、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结算按当地公报信息价计算主材价格,但在施工中双方签证了主材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公报信息价,且监理单位也签字认可,作为审计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合同有约定应首先执行合同约定。另监理单位签字,建设单位是否签认,因为有的合同约定监理职责只负责现场情况,涉及费用的必须甲方签认,如果甲方也签认了,可以认为是补充的结算资料,应予计价。


  问题23、工程招标文件和合同规定,结算按当地公报信息价计算主材价格,但在施工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结算的主材价格为当地公报信息价加运输费用,且议定二次运输费用,运输费用和二次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作为审计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甲方签认了补充协议,审计时发现不合理应再告知甲方,但如果甲方同意,或说明了特殊的原因,应按补充协议给予结算,(政府审计除外)。


  经验得出8个工程结算失真的真正原因:


  工程结算送审的结算中,常发现有工程结算多报的现象产生,认真分析结算“失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联系单盲目签证,事后补签,签证表述不清、准确度不够及时间性不强。


  由于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计量(监理)与评价(决算)分离的工程监管模式。搞决算审核工作的工程师施工时一般不到现场,决算审核时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主要就是施工图和监理签证。这就为施工环节(尤其是隐蔽工程)偷工减料提供了可能。现场监理人员对造价管理和有关规定掌握不够,对不应该签证的项目盲目签证。有的签证由施工单位填写,不认真核实就签字盖章;施工单位在签证上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以少报多,蒙哄欺骗,遇到问题不及时办理签证,决算时搞突击,互相扯皮推卸责任;有的施工单位为了中标,报价很低,为了保住自己的利润对包干工程偷工减料,对非包干工程进行大量的施工签证,施工现场的乱签证,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秩序。


  (2)工程量计算方面。


  工程量的计算是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联系单和国家统一规定的计算规则来编制的,是结算编制的基础。工程量计算误差主要包括在定额中子目录再次计算、计算单位不一致而造成工程量的小数点错位及计算错误。


  (3)套用定额方面。


  对定额中的缺项套用子目或换算的理解有出入、忽略定额综合解释,不换算系数、高套定额。


  (4)材料价格方面。


  主材的型号、材质在设计中不明确;除去规定的材料价格外,还有大部分采用的是市场价,这也影响了结算的造价。


  (5)费用计算方面。


  不按合同要求套用费用定额。根据工程类别划分,三类工程却高套用二类工程。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文明施工程度却按约定计算文明施工增加费。在县城(镇)的工程税金的却套用市区的费率等。


  (6)极少数的结算编制人员业务水平不过关,以致计算”失真”。


  (7)建设单位在发包合同及现场签证中用词不严谨而导致结算与实际有出入。


  (8)施工单位顾虑结算卡得太紧。


  送审结算是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的,建设单位的主观愿望是核减核增的额度来支付业务费,这自然形成施工单位加大水分多报的可能。


  常见的有:


  1、巧立名目,高套定额。


  ①把定额中已综合考虑并包含在综合单价里的内容单独列项。


  例如:挖土方已按照工程量套用定额计价,有的施工单位又把挖掘机台班单独列项计算;


  ②把费率中包含的内容另外列项计算,例如综合费率中已包含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有的又把雨季抽水费另计;


  ③利用定额单价的换算抬高项目单价。


  2、虚设费用。


  有的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没有使用大型机械和特种机械,但竣工决算中却列入了夜间施工增加费、赶工措施费等。


  3、提高计费标准,扩大取费范围。


  结算中常见问题的原因分析


  结算争议多,导致编审不及时甚至严重拖期,首先在于产品定位模糊,设计随意变更,造成合同总价或单价难以覆盖并锁定。


  其次,招标图纸深度不够。


  一方面,设计院不提供材料及设备的技术规格要求,造成技术要求模糊,合同界面不清,风险界定不明,招标单位无法编制出完整的工程量清单,清单项目或描述不清或多漏项,招标单位无法精准报价,价格的竞争型受限,开发商或建设施工单位难以合理评定标价;


  另一方面,由于设计图深度不够等问题不得不延至施工阶段解决,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不采用开口合同,致使合同严密性差,争议和现场签证多,成本难以锁定,而建设施工单位也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人力加以协调。


  再次,合同分拆过细。


  一方面,建设施工方将大量材设采用甲供合同或甲定乙供合同予以分拆,合同数量少则几十多则上百,为此不得不安排大量人力负责材设的确认、采购、协调、管理及收验货;


  另一方面,合同分拆导致项目合同关系更为复杂,建设施工方不得不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及总承包方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在工程进展及结算中常发生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从而造成无效成本,乃至进度拖延。


  最后,承包商不及时编制施工图预算,部积极与投资监理核对预结算,其原因就在于总包填资(至结构封顶)施工、合同暂估价或利润水平较高,或其内部管理混乱。


  工程结算审核的10大要点


  1.做好结算审核的准备工作


  首先,应要求承包商或指定分包或供应商在递交结算供审核时,附上结算价款不再调整的承诺。


  其次,应详细审核项目或分项的合同文本,了解合同范围、与其他承包商之间的界面划分和计价模式等。


  再次,应检查竣工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特别是设计变更内容是否完整体现在竣工图纸上。


  最后,应及时与工程管理部、现场监理联系、交流,以充分了解项目或分项工程的现场情况,利于结算审核工作的完整性。


  此外,计划编制也很重要,以恒大为例,恒大成本控制中心根据总工室施工图的出图时间制定各项目的预算编制计划;成本控制中心根据工程管理中心提供结算资料时间编制项目结算审核计划;成本控制中心按承包商上报结算时间编制工程结算审核计划。


  2.审核建筑面积


  一方面,应关注设计变更可能引起的建筑面积调整,提醒造价咨询公司注意施工图纸与实际的建筑面积差异,必要时与建筑师或造价咨询公司或承包商计算的面积逐层进行对比。


  另一方面,若建筑面积与结算不同,要求各方就面积差异取得一致;如建筑面积有调整,应及时检查机电专业结算相关数据。


  3.审核结算资料


  以恒大为例,结算资料除了通用要求外,还有个性化要求:


  土方工程结算上,须提供经过甲方现场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确认的交付场地标高图和完成面标高图。标高图中必须有明确的边界线/放坡/工作面等实际情况(合同中约定不计放坡/工作面的除外,须划分详细的方格网计算图(10×10)及相关的计算书;


  桩基工程结算上,桩基工程打桩原始现场记录,包括桩号/桩规格/现状土标高/桩顶设计标高/送桩长度等,须有甲方现场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的签字确认;


  部品工程结算上,施工单位必须做出详细的竣工图纸供工程管理中心现场工程师、总工室设计师核对后确认,并提交招标图纸及变更签证作为结算依据,以便对照;


  园建/绿化工程类结算上,结算资料在报送甲方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师之前须经过园建/绿化相关工程师的确认,并由园建/绿化工程师签注结算核实意见;


  样板房工程上,样板房工程由工程管理中心工程师接管相应的结算资料交接工作;需提供通过验收意见的样板房现状说明书及其附表;在招标时主材价为暂定的,须由成本控制中心按设计要求确认相应的主材价格。


  材料设备类结算上,须提供经供货方/监理(无监理的情况除外)/总包/甲方四方签字核实的《材料设备验收单》和配套的《材料设备价格清单》原件作为结算依据。


  恒大的结算资料核对要点包括:


  资料是否齐全,是否有复印件价结算的情况;


  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内容填写是否完整,特别注意验收报告中完工日期,建筑面积等一应说明是否填写完整;


  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中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工程管理中心负责人是否签署;


  特别留意交接单中有关竣工图纸,指令变更的描述以及往来款项的说明。


  4.检查多计项


  结算出现多计项的错误,通常是由于设计或竣工图纸所表述的内容超过标段或承包合同范围;或是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与常规的认识不同。


  所以,在具体检查结算前,应仔细阅读承包合同(或按常规假定标段划分)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确保结算内容与承包合同所述内容以及计算规则相一致。


  常见的多计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6种:


  一是已约定需含在钢筋单价或措施项目中的大底板架立筋;


  二是已约定需含在土方开挖单价中的1m³内的砼块料;


  三是墙地面内粉刷、洗手间防水层等,这是土建总包与二次装修分包工作界面;


  四是电气排管排线、开关插座、空调风口、冷热给水排管、弱电排管排线等,这是机电与二次装修分包工作界面;


  五是穿管、预埋件、设备基础,这是土建总包与机电分包的配合界面;


  六是土建总包与幕墙分包的配合界面的预埋件。


  5.做好价格复核


  一是审核单价。


  首先,审核竣工结算所列各分项工程单价是否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合同单价或定额单价,其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和所包含的工程内容是否与合同或单价估价表相一致。


  其次,单价换算首先要审查换算的分项工程是不是合同或定额中允许换算的,再审查换算是否正确。


  再次,补充合同单价或定额及单位估价表,要审查补充定额的编制是否符合编制原则,单位估价表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审核取费标准。


  若采用定额计价,根据竣工结算时间,取费用发生时所执行的定额及与定额相对应配套的取费标准。


  应注意建筑工程类别划分是否与工程性质及规定指标相符,有无高套取费标准;各项取费的计取基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规定之外的取费等;对于人工单价、开办费、管理费率、利润让利等情况需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是审核甲供料扣款及核销。


  若项目或各分项工程中部分采用甲供料,则采用定额计价时,需在税后扣回甲供料定额预算价格;若甲方供应数量与工程实际用量存在差异,需进行材料核销,超供部分应按供应价扣回。


  四是审核甲方代缴代扣。


  项目或各分项工程中,如果存在甲方代缴代扣项目的工程水电费等,审核人应进行费用清算。


  五是审核合同约定的奖罚款。


  项目或各分项工程中,若依据合同约定,存在各类奖罚款的如质量、工期等,应进行此项费用清算。


  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应对项目或分项工程保修金进行计算并预留,所有结算在三方签字盖章前必须经算数核对。


  6.审核工程量


  同步或交叉复核工程量可用以下5种方法:


  一是利用统计数据及经验,对主要工程量每平米含量先进行一次初步核准,以确定是否在合理区间内。


  二是利用统筹法审核平面如建筑面积与楼板、装饰面层、天棚、吊平顶,以及垂直面如外立面与其饰面、窗、阳台门、幕墙、外脚手、外立面或平面系数等相关数据的合理性、正确性。


  三是逐层或选择典型楼层如地库、裙房、标准层、屋面层,复核柱、梁、楼板、剪力墙之砼、钢筋含量指标的合理性。


  四是抽查或测量典型柱网结构的砼含量和钢筋含量。


  五是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量进行百分百计算复核。


  7.审核时点


  对总包结算的审核,可与造价咨询单位同步进行;对指定分包或供应合同的结算审核,可安排在造价咨询单位递交初步审核意见之后。


  以恒大对审核时间的要求为例:


  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审计原则上出具初步审计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20天,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出具初步审计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5天。


  成本控制中心每次受到施工单位的反馈意见后回复时间:10万元以下的2天内,10万元~50万元的3天内,50万元以上的5天内。


  集团财务管理中心的复核时间为,自结算资料齐全之日起,一般复核5天内,全面复核时间为,50万元内的10天内,50万元以上的及主体、市政配套、园建工程为25天内。


  以上未按时限完成的(因被审计单位自身造成的延误除外),每延迟一天扣罚责任部门总监50元。


  8.发挥造价咨询单位作用


  对造价咨询单位要有所要求,例如要求其提供计算底稿,并将上述检查结果与之交流沟通,要求其根据甲方审核意见与承包商进一步洽商。


  在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时,恒大的成本控制中心对编制预结算的咨询单位进行考察、筛选,确定委托对象后报成本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审批确定;成本控制中心负责与被委托方签订详细的预结算编审的造价咨询委托合同;成本控制中心负责跟踪、了解造价咨询机构的编制或审核情况,督促咨询机构履行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审查咨询机构的编制结果。


  按恒大的相关规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结算,咨询费用应按如下标准进行控制:


  工程造价500万元以内的,咨询费率应控制在3~8‰以内,500万元以上的咨询费率应控制在2~6‰以内。


  单独安装工程结算审计可在上述基础之上适当增加0.5~1‰,如果咨询公司最终审计报告质量控制在公司规定的误差率范围之内(初审误差率应控制在3%以内,复审误差率应控制在1%以内),咨询公司年度咨询费收费低于上述最低费率计算的费用时,成本管理中心可以按最低咨询费率计算补偿给咨询公司,以确保咨询公司工作积极性。


  最高咨询费不高于上述规定的最高咨询费率计算的咨询费,计费基数均以定案造价计算,必须在咨询合同中做出规定,确定上述计费基数时若原施工合同是总价合同,原合同总价不应计算在计费基数之内。


  结算咨询合同中必须规定公司有权对咨询单位的初审金额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或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复审,如复审核减率超过2%但未超过3%(含3%),公司只按结算审计费70%支付审计费,另外咨询单位还要承担复审的审计费用(复审审计费按复审核定工程造价的1‰收取基本审计费,核减额提成按核减额的5%计算),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咨询单位的审计费用中扣除。如复审核减率超过3%,则公司不支付任何审计费用给咨询单位,已预付的审计费由咨询单位退回。


  工程造价审计咨询合同必须采用公司相应合同范本。


  所有涉及需要办理工程结算的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


  承包方提供的结算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依据合同规定计算,如果乙方虚报夸大结算金额,计算误差率超过5%,超过部分审计费由承包承担,审计费按核减额乘以4%计算,由公司直接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上述误差率定义为:(乙方送审金额­最后审计定案金额)÷最终审计定案金额×100%)。


  所有涉及需要办理现场工程经济签证与设计变更签证的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


  签证单中的预算书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承包方上报的补充预算额,不得高出公司审定后的金额的10%,否则,公司将收取超出部分的10%的违约金,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并降低承包方在公司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


  9.选好设计单位,提高出图深度和质量


  以恒大的图纸要求及台帐管理为例:


  第一,恒大总工室向成本控制中心提供设计图纸(白图),成本控制中心资料员须办理签收登记手续,建立设计图纸收发台帐。


  第二,设计图纸须明确工程所属板块、工程所在地、单位工程名称和编码;项目当期(区)的户型、栋数。


  第三,设计图纸须尺寸清晰、准确,有详细的设备材料的规格型号和标准。如带装修的,需有明确的装修标准,须明确产品档次、规格、型号,如使用套图的,需说明套图对象与变化情况。


  第四,预算编制过程发生设计图纸澄清、变更修改、调整,由设计代表书面回复工程成本控制中心或在计算图纸上标注、签名;有关问题由总工室、成本控制中心以业务联系单形式交流完成。设计回复时间不列入预算编制时间内。


  第五,资料员发现存在图纸不齐,不具备预算编制条件,可拒绝收图。


  第六,凡总工室给成本控制中心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成本控制中心必须保存完整,直到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完成为止,并在本部门资料员处存档至少保存到项目工程全部办完竣工结算后5年以上。


  此外,对于审核方而言,还要加强项目开发的计划和节奏,重视、强化招标采购的策划工作,确保招标采购工作的合理时间;加强、细化回标分析及询标、确认工作,减少、避免合同争议的重复发生;加强合同管理、工程记录及档案管理;加强对投资监理的事前指导、过程管理、事后考核。


  10.结算过程其他注意事项


  结算的工程量以竣工图为准,竣工图不清之处,预算人员要得到工程管理中心的确认或到工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尤其对图纸未标注、规范无特别要求,现场实际施工又提高标准的项目一定要有现场工程师文件确认并符合工程合同要求后才能给予按实结算。


  结算单价在合同中有规定的,则按合同规定执行;结算单价在合同中未规定的则参照定额和市场合理低价进行确定;


  扣除甲供、三方供货材料、设备的多用材料费(实际领用甲方材料数量减结算用量的差量乘甲方供应材料超量扣款单价)。同时,要对甲供材料、设备的多领和少领数量也应引起足够重视;多领和少领数量要与现场工程师一起核对确认,并要对其少领和多领原因进行分析,通过分析,进一步验证结算数量的正确性。材料价差严格按材料限价调整。


  按承包合同确定的结算方式确定结算总价,在初审结算书、与承包方核对时依据合同,进行甲供材料、配合管理费及责任扣款等费用的确认、扣除;


  预算编制中,因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实际标高没能及时提供,造成未按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实际标高计算项目和工程量的,成本控制中心结算中一定要要求工程管理中心提供施工组织设计、现场实际标高,对原预算做出相应调整。


  同一工程,若有两次以上结算或签订两份以上合同产生两份以上结算时,在分次结算中要注意之前结算与之后结算的工程量衔接,之前结算一定要用文字或图示标(说)明已结范围和位置,之后结算要在结算前先核对之前各结算书已结时间段、位置和范围,避免重复。要求现场工程师在向成本控制中心报送资料中定要注明每次结算的实际施工位置或距离。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合同视角分析:直播打赏收入,怎样税务处理才合规

新兴业态网络直播规模不断扩大,其经营的多样性也引发涉税争议。从合同视角有助于剖析有关复杂业务的实质,进而厘清各纳税主体如何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发展,新兴业态网络直播日益流行。据统计,截至2024年底,中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突破8.3亿,占网民总数的75.2%,主播账号突破1.8亿。2024年7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将网络主播确定为国家承认的新职业。笔者注意到,一些网络直播经营主体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涉税风险,比如对于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的涉税处理,在谁是纳税主体、该缴什么税、在哪个时点确认纳税义务等方面存在不同观点。

  网络直播平台的打赏收入,通常与其销售虚拟货币相对应,是指用户从平台或平台代理商处购买的,在观看直播时赠送给主播,后续可以兑换成人民币的一种网络货币。因网络直播打赏收入具有虚拟性特征,有关税务处理容易出现争议。本文以案为例,从合同视角剖析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的业务实质,进而探讨怎样进行税务处理才合规。

  网络直播打赏收入常见涉税争议

  为便于分析,笔者梳理总结实务中常见的网络直播打赏收入涉税争议,虚构如下案例:

  王某喜欢观看A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并不时对主播刘某打赏。2024年1月—2024年6月,王某在该平台购买了8万元虚拟货币,陆续将这些虚拟货币换成虚拟礼物“X钻石”打赏给主播刘某。该平台的直播合同约定,平台对直播打赏收入分成20%。

  该案例涉及直播平台、用户和主播三个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该如何确定直播平台和主播对打赏收入的纳税义务,产生三个争议问题:

  一是在直播平台充值环节,用户支付资金完成充值后,直播平台是否应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是直播平台收到打赏收入后,怎样履行纳税义务。

  三是主播取得打赏收入后,应按照什么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下面从合同角度剖析这三个问题。

  直播平台获得充值资金后的纳税义务

  案例中第一个争议问题,即用户充值后,直播平台是否应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本案例中,税务人员认为,直播平台应在充值后确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直播平台认同其销售虚拟货币产生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但认为王某充值购买虚拟货币后,虚拟货币的所有权仍是王某,在王某将虚拟货币用于打赏后,平台才实现有关收入。因此,平台应在王某的充值用于打赏后,再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笔者从合同角度分析,王某在直播平台充值虚拟货币前,先要与直播平台签署《用户服务协议》《用户充值协议》,注册成为该平台用户。这样,王某与该平台之间就形成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王某通过充值从该平台获取虚拟货币,该平台要向王某提供合同约定的网络服务。

  从业务形式看,直播平台对王某的虚拟货币销售行为,是直接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本案例中,直播平台是向王某直接销售无形资产虚拟货币,应在充值后即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关于直播平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在王某充值后还是打赏后,如上所述,税务人员认为是前者,并作出解释:销售虚拟资产属于拟制交付(标的物不实际过手),销售商品的种类、价格已经确定,可以确认直播平台获取的是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用户虽然掌握了所购虚拟货币的控制权,虚拟货币基本上不存在因货币质量问题而退货的风险,按照规定应在王某充值后确认平台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笔者赞同该观点。

  谁是直播打赏收入的纳税主体

  本案例中,主播刘某通过在A网络直播平台直播获得打赏收入。

  这种盈利模式是基于直播平台与主播刘某之间签订了直播服务合同,平台向主播刘某提供了支持其内容播出的一系列在线服务和技术支持,确保其直播活动顺利完成。平台对刘某直播取得的打赏收入进行分成,分成比例为20%。也就是说,对于刘某的直播打赏收入,平台分成1.6万元,刘某获得6.4万元。对于本案例中的8万元打赏收入,谁是纳税主体?对此,有关各方意见不一。

  平台认为,这8万元收入虽然体现为平台的收入,但实际其中6.4万元支付给了主播刘某,主要纳税主体应是刘某,平台仅应就所得部分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刘某则认为,自己拿到的应是税后收入,平台是纳税主体。

  根据直播平台和刘某之间的直播服务合同关系,笔者认为,二者均为纳税主体。按照税法规定,平台应在收到8万元打赏收入后,将其作为销售收入,将支付给主播刘某的6.4万元作为运营成本,将分成获得的1.6万元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主播刘某为我国居民,应依法就所获得的6.4万元打赏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平台未代扣代缴,刘某要主动申报缴纳。

  主播打赏收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案例中,税务人员要求主播刘某按规定就所获得的打赏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刘某认为自己获得的打赏收入是粉丝的赠与,不应缴税。

  笔者从合同角度分析,粉丝王某用虚拟货币购买虚拟礼物等对主播刘某打赏,是基于刘某为粉丝提供了网络表演服务等内容,二者之间应视为构成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实践中有法院视直播打赏为赠与行为,但是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领域享有根据税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独立进行认定的权力。如果税务机关有证据认定直播打赏是认同主播表演内容而支付的对价,那么主播的直播就具有了服务特征,可以依法将有关所得认定为服务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就支持税务机关的这种独立认定交易性质的权力。该裁定书指出,在坚持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基于确切让人信服之理由自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并不构成重大威胁。当然,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与税收征收法律规范。

  事实上,除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特殊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居民个人在我国境内因被赠与取得所得的,需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主播刘某获得的打赏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延伸来看,网络主播的打赏收入按什么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是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分析这个问题,需要区分情况,关键是看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构成的是什么合同关系。

  第一种,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将直播打赏虚拟礼物兑换提现后,应视为平台对主播职务工作的奖励。此时,主播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了劳务合同,主播属于外部个人,主播将直播打赏虚拟礼物兑换提现后,应视为主播获得的劳务奖励,主播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种,主播为独立个人,并未与直播平台签约。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台上从事设计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不是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因此,主播在作为未签约个人的情况下,从平台获得的打赏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种,主播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以个体经营者身份与直播平台签约。根据上述《答复》,主播从平台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取得的打赏礼物兑换提现后,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种,主播与经纪公司签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判断主播打赏收入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兼析2024年税收犯罪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

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

———兼析2024年税收犯罪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防范系统性风险与健全金融稳定长效法律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3&ZD158)的研究成果。

摘要:我国逐步建立起惩治税收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根据新形势进行多次修改。在逃税罪被界定为“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两种类型的立法基础上,新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并且完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面过大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达成限缩适用的共识,但对具体的限缩路径各执一词。从新司法解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沿袭了行为犯的实践积累,但立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从主观目的和实害结果的两个维度,在后端设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口;构成发票类犯罪或者逃税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填补了在早期典型案例中绝对无罪的漏端。但是,面对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扩张适用的新趋势和新问题,需要“二次出发”拿出限缩方案。随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电子化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在开票系统中填写相关信息后生成,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表现为“先开票,后卖买”的新形态,由此决定了以往通过要求出售或购买的是“空白”发票来限缩适用的路径已经不复存在。当前对虚开发票罪没有设置出罪口,但从刑法体系性解释出发,虚开发票罪也应同样具有刑事政策的出罪口。

关键词:危害税收征管罪  逃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近年来,税收犯罪逐渐成为企业犯罪中的高发类型。从司法适用状况来看,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我国税收犯罪的定罪案件为19850件;①而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全国法院共审结涉税犯罪案件30765件,判处48299人。②对比可见,在近五年间,涉税刑事案件增加了一万多件,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经济犯罪案件的“大盘”中,税收犯罪占比约为12%,可以说是经济犯罪的“主战场”之一。在税收犯罪中,罪名相对集中,虚开犯罪突出。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比约为80%。③在总结和提炼以往惩治税收犯罪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解释》),与时俱进地规定和适当调整了相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特别是明确了备受关注的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问题。可以说,《2024解释》及时回应了社会长期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统一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有关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很大的努力。但是,对于《2024解释》中诸如第10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和“出罪”等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故有必要深入地解析其部分重点条文的规范构造和内涵。为此,本文结合新出台的《2024解释》,在回溯我国惩治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的规制路线图的基础上,以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为重点,探析税收犯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我国惩治税收犯罪的刑事规制变迁

为了加强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保护,巩固税源,我国刑法设置了惩治税收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多次修改。在我国刑法框架中,税收犯罪是由危害税收征收犯罪、妨害发票管理犯罪与税收职务犯罪三大部分构成。回溯我国惩治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变迁,有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2024解释》的前生今世以及制定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一)刑事立法沿革

从刑事立法脉络梳理,我国税收犯罪的刑事规制可以分为以下四个节点:

一是1979年《刑法》。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该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款具有以下三大特点:第一,“违反税收法规”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不利于司法操作;第二,仅规定“偷税”与“抗税”,尚未形成相对严密的税收犯罪规制法网;第三,法定刑较轻,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两个单行刑法的完善。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细化了1979年《刑法》第121条规定,增设了骗取出口退税罪。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95决定》),在我国实行“以票管税”的传统税收管理体制的背景下,将发票划分为三种类型,大幅度地增设发票类罪名,搭建起我国发票犯罪体系框架。

三是1997年《刑法》。在带有法典编纂性质的“危害税收征管罪”专节中,设置了4个危害税收征收罪名和8个发票犯罪,建立起我国惩治税收犯罪的刑事法网。

四是两个修正案的发展。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了重大修订,同时为了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第4款增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出罪口”。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涉税犯罪分别做了两道“减法题”和“加法题”。两道“减法题”是指废除了涉税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与此同时,两道“加法题”是指增设了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和第210条之一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①前罪是将普通发票纳入虚开的惩治体系,全方位严密了虚开发票类犯罪的刑事法网;后罪则在发票类犯罪中体现了持有型犯罪的规制。

至此,我国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框架共设有14个罪名。

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05立法解释》)。在该立法解释施行前,对于刑法规定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中的“其他发票”的理解,存在不同的概念和立场之争。例如,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申请出具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属于“其他发票”即为典型事例。鉴于发票的落脚点为“票”,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缴款书”与“发票”存在一定的距离,能否将“缴款书”认定为“票”,不仅各地司法机关的理解不尽相同,理论界也存在较为重大的分歧。称谓说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尽管缴款书同样具备抵扣税款的功能,但鉴于缴款书的落脚点为“书”,故不属于发票的范畴。与之相对,功能说则强调应从缴款书的功能出发,认为应将缴款书认定为发票。②为了统一认定标准,《05立法解释》明确采取“功能说”的立场,规定“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如下所述,《2024解释》在制定最具有争议的第10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规定时,最终立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备的抵扣功能而破冰出台。可以说,《05立法解释》所采用的功能说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基础。

(二)既有司法解释的整合和发展

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体现司法操作的延续性,不能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冲击,实质上是一个在诸多分歧中寻求最大“公约数”的过程。《2024解释》并非凭空诞生,而是在有机整合和吸纳既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出台的。

在《2024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三部涉税犯罪的司法解释,分别为《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0月,以下简称《96发票解释》)、《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以及《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以下简称《02偷税解释》)。《96发票解释》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定为行为犯,这是在司法解释中关于虚开概念的肇始规定,由此成为该罪处罚范围过宽的根源。这也是《2024解释》聚焦调整的核心问题之一。

《2024解释》的制定历时10年,实属来之不易。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调研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启动修订的背景下,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启动了该解释的立项起草工作。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形成送审稿。但是,历经后续复杂的实践考量,在2023年,经进一步修改完善,送审稿再次经过相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被多次研究修改。①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通过《2024解释》。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4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也通过该解释。《2024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并且同时废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从整体上看,《2024解释》吸收以往三个司法解释的重要规定,也融入了新问题和新元素,具有条文增多、全面系统、与时俱进的显著特点。

(三)顶层设计:“三反”机制下的新形势要求

《2024解释》的制定处于落实国内顶层设计的新形势。在全面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治理金融乱象的根本是要抓住资金流向,反逃税则是其中的重要抓手之一。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经过审议,将“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以下简称为“三反”机制)列为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201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明确指出“三反”机制的“三个重要”性:“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参与全球治理、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的重要手段。”这为金融监管工作指引了方向。从目前落实的情况看,“三反”机制中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已经提升到维护总体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①比较而言,反逃税相对落伍。据此,我们也应从政治站位高度,提高对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重要性的认识。

二、关于逃税罪的细化规定与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重大修改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将该条的罪名称谓,由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从形式上看,这只是从“偷”到“逃”的一字之变,但表现出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治理理念的重大转型。具体而言,“偷”强调转移占有,实际上是在侵犯财产犯罪的分析框架下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界定为国家财产。然而,《刑法》第201条实质上是不作为犯的规范构造,在本质上是行为人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却通过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并不存在转移占有的过程,并不符合“偷”的概念内涵。②对于偷税罪的危害行为,1997年《刑法》列举细化为以下三种形式: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鉴于上述规定存在划分标准重叠以及挂一漏万的缺陷,《刑法修正案(七)》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技术,将逃税罪的行为方式界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该规定将逃税罪的认定界定在纳税申报环节的两种类型,符合形式逻辑的二分法,但是“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的内涵不甚清晰,不利于司法操作。为此,《2024解释》第1条围绕逃税罪中这一最为核心的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填补了逃税罪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盲区”。

(一)细化“虚假纳税申报”中“欺骗、隐瞒手段”的认定

所谓“虚假纳税申报”,是指行为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在申报环节所提交的材料上进行虚假陈述。这是实务中典型和多发的逃税形态,但只在《02偷税解释》第1条第4项中被列举,并未界定其内涵,故《2024解释》对于“虚假纳税申报”中最为关键的构成要素“欺骗、隐瞒手段”,在第1条第1款采取“列举+兜底”的通行解释方法,细化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一是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虽然该行为基本上是沿袭1997年《刑法》第201条的相关规定。但是,在行为对象上,除了保留“账簿、记账凭证”之外,又增加了“其他涉税资料”这一兜底规定。主要考虑是随着我国税制改革,具有证明功能的涉税材料类型在将来会发生变动,需要增加具有堵截功能的兜底规定,以便为后续的司法解释和犯罪认定留出空间。同时,《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在具体列举的行为类型中,又增加了“转移”这种新形态。

二是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1997年《刑法》规定偷税的第二种手段,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结构设计,主要考虑是行为人若要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无非就是在“应纳税额”上做手脚,而“应纳税额”主要体现在收入与支出两个方面的计算上,故分别从“收入端”与“支出端”进行规定,其中在“收入端”表现为减少项的“不列、少列”。在此基础上,《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也是针对“收入端”进行规定,只是将原先规定的“不列”或“少列”,修改为“隐匿”或“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表述更为规范和周延。

在《2024解释》制定过程中,在文娱领域发生了几起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来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来逃税的重大事件,影响极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①若干演艺明星出于逃避缴纳巨额税款的目的,与演出单位签订金额不等的两份合同,以“阳合同”记载的金额较小的酬劳数额进行纳税申报,而“阴合同”才体现真实的劳务价格,隐瞒巨额收入而不报税。对此,该项整体上是针对在“收入端”做手脚进行逃税的方式进行规定,只是将“阴阳合同”单列出来,有针对性地回应文娱领域中出现的社会热点问题,也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② 

三是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该行为类型是以“支出端”的增多项为切入点,与时俱进地增加和细化了逃税的行为方式,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与1997年《刑法》关于“多列支出”的规定相比较,《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修改为“虚列支出”。这是一字之变,但相对于“多”而言,“虚”的周延性更强,也拓宽了规制外延。

其次,该项中的“虚抵进项税额”,是《2024解释》新增的类型。这是区别认定逃税罪与其他涉税犯罪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这里的“虚抵”,完全有别于《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的“骗抵”,由此会导致在罪名适用上的重大差异。具体而言,“虚抵”进项税额是指在没有真实的应税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作为可抵扣税款凭证来进行列支抵扣,即侧重于通过虚构交易来实现进项税额的抵扣,以此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而“骗抵”是指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进项税额的抵扣资格或者增加抵扣额。由此可见,尽管虚抵与骗抵都发生在支出端的进项税额申报上,在本质上都是不法的税务行为,但基于手段和目的不同,在“出罪口”的设置条件、二者的规制范围等法律评价层面也存在差异,一般将“虚抵”行为认定为逃税罪,而“骗抵”行为则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一定意义上讲,“虚抵”的外延大于“骗抵”,这意味着在“骗抵”难以证明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下,“虚抵”可以发挥堵截功能,以此纳入逃税罪的规则范围。从社会危害性看,《2024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情形之一,从而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不仅法定刑大幅降低,而且可以适用缴税免刑的政策,极大地降低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彰显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①可以说,尽管“虚抵”与“骗抵”仅有一字之差,但准确地把握其内涵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该项中的“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也是《2024解释》新增的行为类型。根据国务院《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这本是国家在税收征缴方面设立的人文关怀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纳税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纳税申报环节对专项附加项目进行虚假陈述。例如,纳税人的父母已去世,却仍然称其在世等。虽然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列入逃税罪的行为类型,有可能导致刑事打击面过宽,但从行为性质上看,该项类型显然是纳税人在“支出端”做手脚,从严密法网和周延评价的角度看,理应将此种行为纳入逃税罪的刑事规制范围。同时,考虑到对于实施该项行为的初犯纳税人,可以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出罪口”,为了协调与平衡各方的利益,《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对此最后予以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专项附加扣除”可以理解为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故该项行为形态与第4项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四是骗取税收优惠。为了鼓励特定经济活动、扶持特定行业或者鼓励创新创业就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对纳税义务人实行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例如,为了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鼓励救灾等公益事业捐赠而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但是,有的纳税义务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提供虚假的相关材料,骗取税收优惠。对此,《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4项新增了该种行为形态。

五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是一个专业的税法概念,是指税法规定的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数值。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计税依据的涵盖面很广,对于不同的税种,计税依据也存在较大的差异。鉴于计税依据是确定应纳税额的核心要素,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此基础上,《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5项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新增为“虚假纳税申报”的一种行为方式。

六是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前五项行为方式是在以往规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税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而进行的列举式规定。鉴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欺骗、隐瞒手段繁多,为了弥补挂一漏万的缺陷,《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6项设立一个“小兜底”规定,重点是强调纳税义务人实施欺骗、隐瞒手段的故意内容是“为不缴、少缴税款”,这也是逃税罪有别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特征。

(二)明确“不申报”的认定情形

所谓“不申报”,是指纳税人明知自己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却故意不进行申报。例如,纳税人完全忽略申报义务的“霸王式”不申报。

关于“不申报”的认定,在理论与实务方面比较混乱。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最为突出的认定难题是行为人通常以“不知道需要申报”进行抗辩,导致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主观认识上存在困难。为此,在吸纳《02偷税解释》第2条第2款的基础上,《2024解释》第1条第2款采取形式逻辑的“二分法”,以行为人是否为“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为标准,明确了“不申报”的基本内涵。具体而言,对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鉴于其在办理登记时已经历了同意纳税申报的相关流程,可以推定其知道应当依法申报纳税,故在第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只要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纳税的,则属于不申报,从而降低了举证责任难度。与之相对,对于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在第2项设立了前置的行政程序,要求税务机关在“依法通知”行为人申报之后,行为人仍不申报纳税的,才可认定为不申报。

对于前置的行政程序,《02偷税解释》第2条第2款第2项的用语是“依法书面通知”,《2024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则删除了“书面”两个字,同时仅规定“依法通知”的程序性要求,并未涉及“通知”的实质内容,这有可能在具体适用时存在形式上通知的缺陷。这个问题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适用中曾经出现过,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依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于“催收”,2009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催收”的程序内容,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形式上催收的问题。为了弥补该漏洞,2018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将“催收”明确界定为“有效催收”,并且规定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依此法理,本文认为,在实际适用本条时,不能认为税务机关给纳税人打了电话或者发了短信,就符合“依法通知”的前置行政程序,我们需要借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适用中的“有效催收”规定,将这里的“依法通知”理解为“有效通知”。

最后,在上述“二分法”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挂一漏万,《2024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设立了“小兜底”规定:“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完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01条第4款设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出罪口”,但未规定诉讼时间节点。为此,《2024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将逃税初犯人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节点界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

在实际生活中,当涉案存在大额补缴税款的情形时,行为人也确实意欲补缴,但诸如拍卖、出售房产等回款比较慢的客观因素,导致在刑事立案前确实无法补缴。为了有利于挽回税收损失,防止留给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时间过短,一发现就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2024解释》规定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行为人能够补税挽损的,也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同时,为了强化税务机关依法及时履职,《2024解释》第3条第2款设立了前置的行政程序,规定“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24解释》第3条关于相对放宽行为人补缴税款的履行期限规定,是在有利于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的情形下,充分考虑刑事治理的人文关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在于行为人补缴后,国家税款并没有流失,危害性有限,故不以本罪论处。本文认为,这一精神也可以借鉴在其他经济犯罪案件中,并且有序地铺开适用。例如,在打击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件中,追赃挽损是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涉及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如果行为人意欲清退所吸收的资金,但在提起公诉前确实存在诸如回款较慢等客观因素,则可以允许其经过申请批准的程序,在提起公诉后再予以清退的,也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款。

三、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认定:核心条款和争议

我国涉发票类犯罪的条文较多,体系繁乱,但以行为对象与危害行为的组合为标准,可以梳理出“三种发票+五种行为”的内在逻辑线。其中,“三种发票”是指两种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和一种普通发票;“五种行为”是指虚开、伪造或擅自制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非法持有。鉴于增值税是我国税收的“重仓”,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行为,立法者进行五种行为的“全覆盖”,且配置了重刑,彰显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点保护。为此,本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例,重点解析《2024解释》的核心条款即第10条及其争议焦点。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务认定发展脉络:以限缩为主线

《96发票解释》第1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为“无货开票”“有货不如实开票”以及“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三种类型。由此开始,司法机关以行为犯说的思路来认定该罪。例如,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2003年《关于江苏丹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属行为犯,不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要虚开行为发生即可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这表现为司法机关仅关注于两块证据类型,即是否有实际经营活动、是否开具发票。虽然这大幅度简化了举证责任难度,但行为犯说的认定思路导致打击面过宽,特别是立法者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置严厉的法定刑,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后来废除了死刑,但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仍易出现罪刑不均衡的问题,这就促使实务界开始通过不同的路径来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

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针对收购废旧物品行业的税收问题,规定“废旧物资经营中的虚开,一概不应定性为虚开”。可以说,基于特定领域的政策考虑,在行政执法方面,虚开的行为犯说的硬性认定有所松动。在刑事司法方面,司法机关发展出以下两种限缩适用的路径。一是目的犯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件答复中指出,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①在该案中,被告单位在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相互等额对开发票。按照以往的司法经验看,这属于典型的虚开类型,理应认定为虚开。然而,该答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注入了限制条件,要求判断虚开的目的是否为“抵扣税款”,由此形成了“目的犯说”的司法认识。二是结果犯说。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指出,虚开行为仅仅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要求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必须考察实害结果,即在目的犯说的认定基础上又建立结果犯说,以此来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

2018年12月,为了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该案,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②该案作为典型案例,明确要求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应同时审查目的与结果双重要素。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其中在第6条“依法维护有利于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明确要求“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在吸纳上述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践基础上,《2024解释》立足于社会各业界关于限缩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识,在第10条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③

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提出诸多限缩适用的解决方案,先后涌现出林立的观点。例如,目的犯说认为,其较之行为犯说更能反映本罪设立的立法初衷,并且能够避免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和骗取国家税款的财产犯适用相同法定刑的不合理现象。④危险犯说主张,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否则不宜认定为本罪。①实害犯说认为,为了对行为人是否骗抵税款的不同情形进行区别评价,实现评价正义,就必须将本罪理解为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发挥结果要素的区隔功能。②功能滥用说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滥用“抵退计征机制”骗抵税款的,才认定为本罪。③由此可见,学术界达成限缩处罚范围的整体性共识,但具体的解释路径各执一词。

(二)行为犯说的沿袭:《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的构造解析

《2024解释》第10条是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下简称虚开专票)司法认定的专门条款,也是认识分歧最大的核心条文,分为两款。其中,第1款结合长期实务经验和税制改革的新形势,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将虚开专票的行为细化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是没有实际业务,开具专票。这是最为典型的虚开行为,因为发生应税交易是开具专票的基础条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虚开行为。该项沿袭了《96发票解释》第1条关于“无货开票”的规定,只是将过去的“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修改为“没有实际业务”。另外,在《发票管理办法》关于“虚开”的规定中,使用了“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表述。对比可见,《2024解释》使用“没有实际业务”的概念,由此排除了低开发票的虚开类型,限缩了虚开专票罪的适用范围。

二是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专票。此项基本上沿用《96发票解释》关于“有货不如实开”的规定,但立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在术语表述上进行重大修改,即将《96发票解释》中笼统规定的“有货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专票”,修改为“有实际应抵扣业务”和“开具超出对应税款的专票”,超出的部分属于虚开。

三是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专票。该项是新增设的内容,回应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多发情形。在实务中,某些发生应税交易的受票方并不符合法定的抵扣条件,却虚构一个符合条件但与应税交易没有关系的第三方参与交易,由该第三方在取得发票后进行抵扣,这在本质上属于虚构交易主体或者环节的虚开行为。

四是非法篡改专票相关电子信息。依据《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我国要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建成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由此可见,该项是面对我国发票电子化管理的新形势而增设的规定,为司法实践留出适用空间。

五是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该项属于兜底条款。前述所列的四项情形均为客观行为,并未涉及虚开专票的主观内容,从术语简洁的角度看,这可以通过兜底的行为方式来界定。如果要将虚开专票界定为目的犯,可以通过在“以其他手段虚开”前冠以“为骗抵税款”的术语来完成,这也体现在《2024解释》审议稿的版本中。但是,《2024解释》颁行稿是采用“违反规定”的术语,这与“为骗抵税款”存在重大的差异,实质上是搁置了虚开专票罪的规范构造之争,在实然的规范层面依然是沿袭了行为犯说。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从刑事法律规范层面对虚开专票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严密了刑事法网。

在承继《95决定》第1条的相关表述上,对于“虚开”的类型,《刑法》第205条第3款将其列举规定为四种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在目的方面,此四种行为类型不尽相同。其中,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为了赚取开票费;而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目的,则通常是为骗抵税款。鉴于虚开的四种类型在目的上存在差异,若将虚开专票罪的目的统一界定为为骗抵税款,就在形式逻辑上显得不周延,需要分类加以认定。为此,《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在兜底条款上搁置“为骗抵税款”的表述,就是在存有争议的背景下取得“最大公约数”的优选方案。同时,《刑法》第205条并未对虚开专罪作出目的性要求,《2024解释》尊重立法原意。①根据刑法体系解释,《2024解释》第12条关于虚开(普通)发票罪的兜底条款也采用“违反规定”这一表述,由此能在“虚开”类型上最大限度地实现理解与适用的统一性。

《2024解释》在列举虚开专票的行为方式时,废除《96发票解释》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排除将“有货代开”纳入刑事规制范畴,体现出沿袭司法实践与限缩适用立场的有机统一。

(三)出罪条款:《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范解析

从广义看,不真实的开票行为都可以理解为虚开。为了限缩虚开专票罪的司法适用,从立法技术看,在《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沿袭行为犯而在“前端(形式)入罪”的底蕴下,就需要在“后端”进行“(实质)出罪”。该条第2款由此承担限缩适用的出罪条款功能,在结构上由前后两部分构成。

1.该款的前半部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是从“目的+实害结果”的两个维度,设置了以下虚开专票罪出罪的法定条件。

一是目的条件。虚开专票目的的多样性,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别认定。其中,行为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功能来进行“骗抵税款”的虚开,属于诈骗的犯罪类型,危害最为严重,《刑法》第205条由此对虚开专票罪设置了与诈骗罪持平的严厉法定刑。为此,该款以行为人是否“骗抵税款”作为目的条件的划分标准。如果行为人不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而开票,而是为了逃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则不以本罪论处。从税法角度看,将虚开发票行为区分为以逃避纳税义务的逃税罪和以骗取国库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专票罪,并且将逃避缴纳税款的虚开行为调整认定为逃税罪,符合税法以制裁逃避纳税义务为中心设置行政违法责任的方法。①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特别是立足于前述《05立法解释》所采信的功能说,该款在目的条件上采用的术语是“骗抵税款”,这有别于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所使用的“骗取税款”之表述。这“抵”字的一字之差,表明行为人开票的目的是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来骗取税款,而不是为了实施逃税等其他犯罪。

二是实害结果条件。在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关于无罪判决认定的结果条件之用语是“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泛指一切税种的损失。从理论与实务看,不具有骗税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有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②但是,这种广义“税款损失”的结果认定,不仅脱离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核心功能,也会将本应纳入逃税罪处罚范围的虚开行为却以虚开专票罪认定,从而导致扩大适用的异化局面。比较而言,《2024解释》有所发展,采用了“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这一新表述,强调了“损失”结果发生的原因是“骗抵”行为,而不是广义的虚开所导致,即国家税款是基于骗抵而“被骗”的损失,而不是因为逃税而“被逃”的损失。同时,鉴于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从实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发,这里的实害结果就只能是“增值税的损失”,不包括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其他税种的损失。如果行为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成本来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税种的损失,就不符合“增值税损失”的结果条件,而是涉嫌逃税行为,难以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请示一案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消费税”巨大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以逃税罪论处。

2.该款的后半部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2024解释》新增的内容。

在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基于其不具有“目的(骗取国家税款)+实害结果(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最终被认定为无罪。然而,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基于“出罪”事由而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并不意味着就是绝对无罪。在实务中,有的行为人(特别是“空壳公司”)先虚开专票,然后卖票,根据发票的来源,就会存在开票(出票)方“非法出售”专票以及受票方“非法购买”专票的多发情形,这会涉嫌发票类犯罪。另外,如果行为人为了少缴纳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其具备“出罪”条件而不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下,其“目的行为”还会涉嫌逃税罪。为此,在“后端”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情况下,行为人虚开的手段或者目的行为构成发票类或者逃税等其他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只完成了虚开专票罪在“上半场”无罪认定的裁判,该规定则在“下半场”填补了在早期典型案例中绝对无罪判决的漏端。

(四)体系性解释:虚开(普通)发票的出罪

《2024解释》第12条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将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细化为四种形式,并没有对虚开(普通)发票罪规定“出罪口”。从制定说明看,之所以未对虚开发票罪设置“出罪口”,主要考虑是虚开发票罪往往伴随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通过虚开发票少报收入用于逃税,甚至用于非法经营、贪污贿赂、侵占等违法犯罪活动,故保持对虚开普通发票犯罪从严惩治的一贯政策。①据此,一个隐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就随之出现:虚开专票罪的“出罪口”能否适用于虚开(普通)发票罪?从发票的功能看,虚开专票罪“出罪口”的设置逻辑基础是抵扣税款的功能,而普通发票并不具备该功能,因此,《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为虚开专票罪而量身定做的“出罪口”,就难以直接套用在虚开(普通)发票罪。

从刑法体系性解释的立场出发,既然同为虚开,在虚开的刑事规制体系性框架下,虚开专票罪设有“出罪口”,虚开(普通)发票罪也应同样设置“出罪口”,并且适用“出罪”的门槛条件应该更低,否则会导致这种多发犯罪的打击面过大。虽然如何建构是一个未竞的问题,但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虚开发票罪的立法旨趣是严密虚开的刑事法网,并且设置的法定刑也远比虚开专票罪轻缓,宜将虚开发票罪的侵害法益界定为发票管理秩序。为此,本文认为虚开(普通)发票的“出罪口”可以考虑仅立足于实害结果,并且借鉴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等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为“虚开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余论

秉持求同存异的思路,立足税收犯罪的特点,《2024解释》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规定了有关税收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为惩治税收犯罪提供了司法规范,其中有许多重要的“亮点”条款,可以说是我国税收刑事法律司法适用的重大事件。同时,我们还应该动态地看到,《2024解释》在司法适用中也出现一些新问题,值得进一步总结和研究,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第10条第2款在发挥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适用作用的同时,有的司法机关基于出罪事由虽然没有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却考虑到发票类犯罪的构成不需要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以及造成税款损失后果,最终滑向了作为虚开的手段或者目的行为之发票类犯罪,从而导致非法出售以及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的扩张适用。这是“摁下葫芦(虚开专票),起了瓢(发票类犯罪)”。特别是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看,其在总体上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平,法定刑过重,故从罪刑均衡和防止打击面过宽的角度出发,这就需要我们“二次出发”,考虑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适用。

从《95决定》的立法背景看,当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到税务机关依法领购,并且均以纸质形式出现,由此决定了从税务机关之外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没有填写内容的“空白”发票。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应当是“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来进行限缩适用。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09号案例“王某某、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支付开票费行为,被告人鞠某某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并收取开票费行为。法院认定二名被告人分别不构成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购买真实的、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才认定为构罪。但是,随着我国数字化管理发票技术的发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实现电子化,不再必须通过纸质化发票进行承载,也不再必须通过税控设备进行开具。在流程上,电子化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在开票系统中填写受票方、项目名称、金额、税额等信息后生成,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由此导致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表现为“先开票,后卖买”的形态,这决定了以往通过要求出售或购买的是“空白”发票来限缩适用的路径已经不复存在。从一定意义上讲,如果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限定为“空白”发票,在新形势下,《刑法》第20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不再具有司法适用的空间,可以考虑在刑事立法上予以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