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是否需备案?
发文时间:2021-07-15
来源:每日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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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不需备案,但年度纳税申报时需填报报告表和申报资料。现将该话题有关涉税事宜与大家分享。由于水平有限,若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2021年7月11日,每日一税刊发《经典案例:只因未履行备案手续,被税局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很多老师后台留言咨询,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到税务机关备案的,是否需要再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不需要。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不需备案,但进行重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填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举个例子——


  【案例】2020年3月,吉祥集团以其持有吉祥农业(实收资本2,000.00万元)100%的股权,以12,000.00万元的公允价投资到吉祥股份,占股60%。


  2021年5月,吉祥集团等重组各方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吉祥集团进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吉祥集团自行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2021年7月,吉祥集团发现该项重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为了规避被税务机关追征企业所得税税款2,500.00万元及滞纳金的风险,拟与重组各方向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重组事项进行补充备案,吉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优惠呢?


  案例解析:企业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主导方可按规定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


  本案重组主导方吉祥集团,进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填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只在《A1051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调整明细表》进行了填报。


  吉祥集团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十一条规定,发现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资料,不需担心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吉祥集团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填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补充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但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报送纳税资料的由,最高处1万元的罚款。


  每日一税提醒: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自2015年起不需事前备案,但进行重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填报报告表和申报资料。


  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清单不包括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


  思考: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需填报《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的,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要求重组方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请说明您的观点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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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7月13日  版次:07   作者:郑嘉亮

  并购重组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升级的重要路径。近年来,一些企业因错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补缴税款的案例屡见不鲜。不少企业认为,只要资产仍留在集团内部,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从而实现递延纳税。但是,税务机关在审核这类税务处理时,会综合考虑权益连续性、经营连续性、商业目的的合理性。换句话说,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形式条件很重要,交易实质更关键。

  重组12个月内转让所取得股权

  M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将房产、土地等固定资产分出至新设的N公司,M公司股东换取N公司股权,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M公司称,此次分立系开拓海外市场、重组业务战略的一部分。

  税务机关检查发现,M公司主要股东Y公司在分立完成后5个多月,对外转让了N公司全部股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所以,案例中企业重组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要求。

  最终,税务机关认定,该分立业务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M公司须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资产,M公司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M公司分配进行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项基本条件,权益连续性是其中一个重要条件。笔者认为,12个月的股权锁定期,是权益连续性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适用条件之一。原主要股东应通过重组,延续其对相关资产或业务的经济权益,而非借重组实现利益退出。笔者提醒,企业在进行分立、合并等重组交易时,应当将12个月股权结构稳定作为底线要求,避免违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Z集团全资子公司X公司以现金收购方式取得S公司100%股权。收购完成后,S公司将企业资产按账面净值无偿划转至母公司X公司,双方按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资产划转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资产划转后不久,划出方S公司即被注销,且在资产划转后7个月,X公司改变了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最终,税务机关认定,该划转业务不满足财税〔2014〕109号文件要求,不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S公司须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资产。因S公司已注销,企业需要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由母公司X公司承担。

  经营连续性,是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应关注的实质性标准。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和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经营连续性的要求是在规定期限内不改变重组资产(股权)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经营性质、资产用途和经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可能表明重组资产原有实质性经营活动已经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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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广州市公明税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