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一赠一赠品没有开具发票要计税吗?
发文时间:2021-06-22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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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买一赠一赠品没有开具发票要计税吗?


  解答:


  “买一赠一”也叫“随货赠送”,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手段,即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附送从货物,顾客在购买主货物的同时也获赠了从货物。“买一赠一”,主要涉及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增值税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往往要求企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要求企业对赠送的商品作视同销售处理,同时计提相应的销项税额。


  对于“买一赠一”的赠品在增值税方面要不要视同销售处理,是企业和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


  对于企业来说,在促销活动中的赠送往往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即通过赠送来达到提高销售额、提升市场占有率的目的,并不是“无偿赠送”。而增值税的无偿赠送一般是指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它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


  二、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已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但是,这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增值税。


  三、增值税争议的实务执行口径差异


  (一)不属于无偿赠送,不需要视同销售


  虽然截止目前,总局并未出台明确政策,但从某些省市已出台的政策来看,是和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规定相一致的,即不属于无偿赠送行为、不视同销售,如: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3]287号)[全文废止]<穗国税发[2010]34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定:四、关于纳税人赠送、换购货物,“捆绑”、“组合”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的上述行为,无论销售、换购或赠送的货物是否作价(含单独定价和组合定价),均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纳税人若已分别按不同货物或已按组合包装货物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销项税额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对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


  (2)纳税人若既未按不同货物又未按组合货物确认销售收入的,其未确认收入的货物,无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视同销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规定:……“买一赠一”是目前商业零售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促销方式,其行为性质属于降价销售,应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购物返券”、“买一赠一”中“返券”金额和“赠一”的商品价格不能大于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金额。


  (二)需要视同销售处理


  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省市的规定都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的,比如内蒙古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就对此问题明确为无偿赠送:买一赠一、有奖销售和积分返礼等与直接销售货物相关的赠送行为,应该在实现商品兑换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四、操作建议


  在目前总局尚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各地执行尺度又不尽一致的情况下,企业在买赠活动中最好还是在同一张发票上把销售商品和赠品同时开具,然后再通过折扣的形式在同一张发票上将赠品的金额用负数冲销掉。


  如果“买一赠一”业务已经发生,且赠品没有开具发票的,建议咨询主管税务局的执行口径,避免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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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