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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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我们起草了《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5月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4月9日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对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检查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体职责】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工作原则】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分工制约】稽查局办理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第六条【管辖权限】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跨区域设置的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管辖争议】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回避要求】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申请税务稽查人员回避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符合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局长依法审查决定。


  第九条【保密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十条【工作纪律】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全程记录】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章 选案


  第十二条【待查对象】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具体管理制度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立案检查】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或者集体审议决定实施立案检查。


  第十四条【稽查计划】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第三章 检查


  第十五条【检查要求】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检查手段】实施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证据采集】实施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并与证明事项相关联。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调账程序】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物证书证】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第二十条【询问程序】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言词证据】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第二十二条【视听资料】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电子数据】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四条【实地调查】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说明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异地取证】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需要取得境外资料的,稽查局可以提请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获取。


  第二十六条【查询账户】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二十七条【阻挠检查】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强制措施】稽查局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强制程序】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向纳税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强制时限】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解除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一)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四)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解除程序】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中止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一)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三)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第三十四条【终结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二)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告知】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第四章 审理


  第三十六条【审理要求】检查工作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提请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七条【审核内容】案件审理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正确;


  (二)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三十八条【退回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三十九条【处罚告知】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条【陈述申辩】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听证程序】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分类处理】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处理决定】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四条【处罚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证据及所属期间;


  (四)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


  (六)告知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不予处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六条【稽查结论】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结论;


  (五)结论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四十七条【处罚期限】稽查局应当及时办理稽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违法事实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发生不可抗力需要再次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案件移送】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章 执行


  第四十九条【文书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作出后,应当依法及时送达被执行人。


  第五十条【强执范围】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强执方式】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强执催告】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听取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五十四条【扣缴款项】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第五十五条【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五十六条【案件移送】执行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理。


  第五十七条【中止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五十八条【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第五十九条【重新办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稽查局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文书式样】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十一条【签章数目】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


  第六十二条【解释主体】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规定施行】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24日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税务稽查维护经济税收秩序、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我局拟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印发,以下简称《规程》)进行修改,并拟将修改后的内容更名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规程》自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执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作出新部署、提出新要求,税务稽查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规程》中有关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形势和工作实际,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


  (一)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从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完善税务执法制度和机制、不断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强化执法内部监督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稽查执法作为税务执法的重要方面,需要按照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从制度层面进行规范,进一步提升稽查执法水平、提高执法效能,为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制度基础和法治保障。


  (二)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的需要


  税务执法直接面向纳税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要求,推进依法治税,做到权力法定、权责明晰,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需要持续健全税务稽查执法制度规定,进一步优化税务稽查执法方式,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制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税务执法环境发生深刻变化,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需要通过完善相关制度规定予以衔接和落实。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形成的集约型税务稽查执法体系需要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同时,基层稽查执法实践中一些成熟定型的做法也需要以制度形式加以固定。


  二、修改的基本原则


  税务总局积极推进《规程》修改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已有做法,借鉴其他部委经验,研究起草了修改稿;按照程序要求将修改稿多方式、多层次向全国税务系统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规定》是规范税务稽查执法的基础性规章,与经济社会生产生活和行政相对人权益密切相关。本次修改的基本思路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等重要决策部署,与相关法律法规紧密衔接,持续优化税务稽查执法方式,推动健全税务监管体系,从制度上保障税务稽查案件有效查办,同时强化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重点把握三方面原则:


  一是提升稽查执法制度的法律层级。将《规程》中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内容修改整理成《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并拟作为部门规章颁布施行。通过提升税务稽查执法基础性制度的法律层级,进一步加大对稽查执法的规范力度,提高稽查执法的法治化水平。


  二是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围绕当前稽查执法工作中面临的难点和堵点问题,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制度机制,全流程规范稽查执法行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推动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三是突出问题导向。针对《规程》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近年来涉税违法手段的新变化,进一步完善稽查案件办理流程,明确工作要求,细化制度规定,为稽查执法工作在新形势下有效开展提供制度保障。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分六章(总则、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附则)六十三条,和《规程》相比,删除22条,新增5条,修改46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表述。在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税务稽查部门在案件办理全过程中应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在第十一条新增对稽查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实现对稽查执法的立案、检查、审理、执行全过程留痕、可回溯管理。


  (三)细化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增加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法定权利的规定,在第四十条增加采纳行政相对人合理陈述申辩意见的规定,保障行政相对人能够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


  (四)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证据材料,进一步明确取证要求,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


  (五)增加对执法主体的审查规定。为强化对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内部监督,防止出现无权执法、越权执法的情况,在第三十七条新增对执法主体的适格性进行审理的内容,强化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


  (六)增加延期缴纳罚款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在第五十二条明确对确有经济困难的被执行人,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减轻其经济负担。


  (七)明确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在第五十三条增加税务稽查部门实施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程序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提高税务稽查执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八)完善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启动条件。与税收征管法相衔接,在第二十八条增加对欠缴当期税款的纳税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晰稽查执法的权责界限。


  (九)明确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在第二十九条增加税务稽查部门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行为。


  (十)将证据纳入处罚决定书的填写范围。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在第四十四条明确将证据纳入处罚决定文书的填写范围,强化证据填写要求。


  (十一)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和撤回的程序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在第四十四条明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公开,增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撤回的程序,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工作流程。


  (十二)明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期限。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在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稽查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违法事实结论。同时规定了严格的延期审批权限和延长时间要求,既满足办案实际需要,保障疑难、复杂案件查处,又逐级压实责任,强化监督制约,提高办案效率。


  (十三)明确跨区域稽查局的管辖权限。适应稽查机构改革后跨区域稽查局的执法工作需要,在第六条明确跨区域设置的稽查局行使管辖权的范围为其所属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区域。


  (十四)细化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适应稽查执法提取电子证据的实际工作需要,在第二十三条增加提取电子数据的具体规定,明确操作要求。


  (十五)增加中止检查的情形。针对稽查工作中出现的一些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情形,在第三十三条明确该情形可以中止检查,以符合实际工作情况。


  (十六)明确处理处罚决定纠错机制。在第五十九条增加税务稽查部门对已生效但依法撤销的处理、处罚文书重新处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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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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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