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821民初251号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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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1民初251号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与古城路交接处(原粮食局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刘伟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云桂,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被告杨云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4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自给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收取利息2748000元。原告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向国税总局慈利县税务局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5496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杨云桂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诚信,在借款的时候承诺支付个人所得税,现在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追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三峡公司提交的支付本金利息明细表及慈利县人民法院领款记录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明细表及领款记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付款、被告领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三峡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税务机关说明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处理有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杨云桂提交的4份《借款协议》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中关于利息、税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的认定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4、被告杨云桂提交的(2017)湘0821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是原告给被告支付相关借款本、息的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7)湘0821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税承担的认定除外]。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三峡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6日、8月9日、8月13日分三次立据向被告杨云桂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以上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5%,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所得税均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2日原告三峡公司再次立据向被告杨云桂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三峡公司承担。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上述四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云桂即按约定向原告三峡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250万元。原告三峡公司借款后,陆续向被告杨云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8年慈利县税务局在原告三峡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原告三峡公司给被告杨云桂支付了利息,被告杨云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原告三峡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慈利县税务局要求原告三峡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18年9月29日,原告三峡公司代被告杨云桂及其他出借人(另案处理)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5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杨云桂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49600元,该局给其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个人所得税由借款人承担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包税合同约定的税款负担条款的实质是实现纳税主体的转移,属于缔约双方交易环节中经济利益的分配,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纳税义务人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抵触,也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和商业合同中包税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原告三峡公司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由原告三峡公司代缴被告杨云桂的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后又要求被告返还,违反了合同约定,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斌


人民陪审员  黎开金


人民陪审员  莫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亚玮


书记员朱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6-24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821民初251号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湘08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湘08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倒数第1行“书记员朱月”补正为“书记员杨芳”。


审 判 长  李黎斌


人民陪审员  黎开金


人民陪审员  莫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亚玮


书记员杨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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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突发疾病回家后48小时内死亡,这算工伤吗?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强调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该种情形视为工伤,是因为职工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公平。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如职工刘某下班回家后突发脑溢血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刘某是在下班以后回到家中因身体不适到村委会卫生所就医,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决定。

  此外,有些情况即使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工亡。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发病的症状,休息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8月1日,李某在单位出现不适症状,并伴有发热、咳嗽、黄痰等现象,次日李某在家休息期间突然出现肢体活动不灵活等病情,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所谓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2年第6集(总第56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