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104民初16248号重庆某某公司与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2-25
来源: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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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元,资金占用费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自2021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共*元,合计*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暂计*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元及资金占用费*元(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自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吉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某公司)签订《借款额度合同》,向吉林某某公司借款*元,年利率为*%,期限为共*期,同时约定了罚息等。为办理上述借款,被告与深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市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贷款人要求,深圳市某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将被告的债务全部代偿完毕,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2022年12月30日,深圳市某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并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北京某某公司基于受让取得对被告的债权。2024年6月10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短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颜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对欠付本金无异议,但原告按照年利率*%主张资金占用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尾页以及第4.3.3条约定,案涉借款的年利率为*%加罚息,罚息约定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对复利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法律禁止高利放贷,故被告对复利不予认可;2.案涉债权发生变动,但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从未收到任何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对债权的转让毫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到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债权转让并未实际生效,原告起诉被告依据不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深圳市某某公司金融许可证,证明深圳市某某公司有相应的资质可以从事借款类担保业务;证据三、《借款额度合同》,证明被告与吉林某某公司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等;证据四、《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明由深圳市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逾期时有权代偿;证据五、放款凭证,证明吉林某某公司已将借款金额支付至借款人个人账户,借款人已收到借款金额;证据六、借款人还款记录,证明借款人知晓合同内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逾期罚息、违约金等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证实借款人的还款金额、日期、本息划分及逾期情况等;证据七、代偿证明,证明由吉林某某公司确认深圳市某某公司代偿的真实性以及具体代偿情况;证据八、《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证明深圳市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约定,将借款人的全部债权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并在中国商报上进行公告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北京某某公司获得了对借款人的债权;证据九、《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证明北京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约定,将借款人的全部债权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重庆某某公司并对其发送了短信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重庆某某公司获得了对借款人的债权,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认定以下事实:

吉林某某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额度合同》(合同编号:DSJRRL2021*),约定:第四条利率:单笔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金额按本合同项下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加收*%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1年9月28日,深圳市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方为乙方与吉林某某公司的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等服务的有关事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费费率为每月*%,每月担保费=贷款剩余本金×担保费率,如应收费天数不足一个月,则当月收费为贷款剩余本金×担保费费率/30×实际天数;支付期间为*期,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按月支付。第二条:乙方发生任意一期还款逾期时,甲方履行当期代偿责任。乙方因发生任意一期还款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被贷款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乙方未能及时偿还时,甲方履行全额代偿责任。第十二条: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足额支付所欠贷款机构及甲方的债务,并以个人和家庭收入、财产作为还款保障。第十三条: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履行全额代偿义务后,乙方未能在甲方全额代偿当日向甲方偿还相应款项(全额代偿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偿还全额代偿款违约金。逾期偿还全额代偿款违约金=(当期代偿款中的本金+全额代偿款中的本金)×*%×(逾期天数/30)。逾期天数自甲方履行全额代偿责任之日起算(不包含当日),逾期偿还全额代偿款违约金计收至乙方债务结清为止。

2021年10月1日,吉林某某公司出具《个人借款拮据》,载明:借款金额*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起止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0日,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期限为*期。同日,吉林某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入*元。

吉林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人还款记录显示,被告逾期还款后,深圳市某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向吉林某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2023年5月30日,吉林某某公司出具了《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载明:深圳市某某公司按照吉林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及协议规定已经为借款人的欠款向吉林某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借款人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自代偿款支付日起,深圳市某某公司取得相应追偿权。代偿明细表显示,深圳市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代偿金额合计*元、2022年6月25日代偿金额合计*元、2022年7月25日代偿金额合计*元、2022年8月25日代偿金额合计*元、2022年9月25日代偿金额合计*元,共计*元。

2022年12月30日,深圳市某某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北京某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深圳市某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附件一《资产信息确认书》载明:客户名称颜某某,逾期本金*元。2023年2月6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被告159××××****的手机号码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短信,并于2023年2月14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2024年6月10日,北京某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重庆某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京某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重庆某某公司;附件《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姓名颜某某,本金*元。2024年8月7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被告159××××****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债权转让通知短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深圳市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与贷款人吉林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吉林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圳市某某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向贷款人吉林某某公司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依约、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深圳市某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北京某某公司,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北京某某公司依法取得深圳市某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北京某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某公司,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原告依法取得北京某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深圳市某某公司代替被告向吉林某某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以*元为基数,自代偿完毕之日即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按照年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借款本金*元及资金占用费*元(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自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涓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乐

书记员 吕子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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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P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丙公司所在地区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其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自2X26年4月30日起,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恢复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的L货币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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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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